⑴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销售中存在违法行为不
如实告知,道德风险
⑵ 我国保险个人代理人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不专业瞎忽悠的代理人太多了,把保险市场搞臭。解决对策你得问问代理人最多且素质低的几家大公司,目前是解决不了了。
⑶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机构经纪业务,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等法律法规,法规及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二)有合理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操作程序;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营业区域不限于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互联网交易网站上开展保险业务:
(一)取得互联网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向互联网业主管部门办理网站备案手续;
(二)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三)具备适合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电子商务系统,可实现投保人所有保险信息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数据备份等功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保险业务的,总行应当自业务开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情况报告,包括业务经营程序、经营模式、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名单、人员配备情况等内容;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系统,包括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管理系统、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网站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网址、进入地点、合法经营资格的证明材料等;
(四)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点电子商务体系建设,包括基础架构、运行基础设施、安全技术和保障措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同时向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副本一份。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报送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报告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报告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补正;
(二)报告材料齐全或者经更正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备案报告上盖章,存档一份,交回保险代理人或者经纪公司。
第六条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经营保险业务的互联网站点名称或者网站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和保险业务注册地派出机构报告。
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在互联网上终止保险业务,应当自终止业务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登记注册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实行集中经营管理。
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在互联网网站销售保险产品。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应当将其有关信息在有关互联网网站页面显著位置予以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中国保监会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营业执照上公布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志;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和业务电话;
(四)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和内容。
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设立网站的,还应当披露网站名称、网站地址等与其在网站上合作的信息。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应当在有关互联网网站页面显著位置将保险产品、服务和其他信息列明,列明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保、销售保险产品的主体;
(二)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和费率表,应当重点注明保险公司的迟延期限、免除责任、扣减费用、退保以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等事项;
(三)保险费的支付方式;
(四)采用电子保险单形式的保险合同格式应当明确;
(五)纸质保险单据、保险费发票的交付方式、邮寄时间;
(六)查询投保人的保险单及咨询投诉渠道;
(七)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保全、退保、理赔程序和退保资金、保险金的支付办法;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保险交易情况和保险交易安全保障措施的有关情况;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应当由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资格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应该在相关网页以确保过程点击确认链接,在投保人通过投保人确认以下内容:“是否有阅读条款的全部内容,理解和接受,包括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贷款,保险现金价值的重要的事情。”
第十二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通过柜台、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络等方式,及时、全面、准确的回答互联网公共保险业务咨询,主动提示投保人保险信息,有需要提供纸质保险证书,通知申请人支付发票文件。
第十三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合同生成的全部信息、互联网保险业务账簿、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的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完整。
第十四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违反《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其互联网站上建立信息披露专栏,及时对符合本办法要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名称及相关互联网站名称、网址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3)保险个人代理缺乏监管扩展阅读:
保险中介的主体形式多样,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此外,其他一些专业领域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从事某些特定的保险中介服务,如保险精算师事务所、事故调查机构和律师等。
根据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
1、专业保险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在保险代理人中,只有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兼业保险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用设备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3、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个人。
⑷ 保险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2、尽快完善金融法规体系,具体有以下三方面的工作:首先.尽快建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由于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与其他企业相比。具有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特点,因而在关闭中遇到了诸多的法律问题。因此,应当研究制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框架,如《金融机构破产条例》、《金融机构撤销办法》和《金融机构合并办法》等。其次,是加入WTO后,需要对我国金融政策和金融立法做出相应的调整,凡与WTO基本原则相矛盾的法规和政策都应及时废止或修改。最后,是尽快制定网络银行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
(四)不断提高监人员素质。巴塞尔委员会认为,一个国家金融监管人员的水平决定监管的水平,这是很有道理的。因此,我们必须采取一切措施,使我们的监管人员能够不断扩大知识面,更新知识结构,同时还要严格约束监管人员的行为,防止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现象,树立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的形象和作风。具体可采取如下措施:
1、对现有人员加强培训。通过培训,优化现有监管人员的知识结构,使之逐渐符合现代金融监管的需要,这是一条主要途径。
2、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从商业银行和其他部门引进高素质的专门人才,充实到金融监管的队伍中,促进监管人员监管水平的提高,达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目的。
3、切实履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暂行),努力做到监管行为的客观、公正,监管人员尽职尽责。
(五)加强当前各金融监管当局的协调配合,防止监管真实或重复发管。由于我国实行混业经营的条件还不具备,因此,在当前分业经营的情况下,采取分业监管模式自然有它的优势。但为了避免分业监管带来的弊端,我国各金融监管当局之间要尽快建立有效的政策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同时,加强监管当局高层定期会晤制度,对业务交叉领域和从事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实施联合监管。在以后条件成熟时,可考虑实行功能型监管。
(六)扩大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在当前金融全球一体化的时代,金融风险的国际传递越来越快,影响面越来越大。实践证明,要在国际范围内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有关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之间必须开展有效的双边和多边合作,保持经常性的联系与磋商,进行广泛的监管信息交流。我国金融业正在逐渐融入世界市场,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是防范金融风险的必然要求。在这种背景下,如何加强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和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监管,督促它们防范风险、稳健经营,是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应该加以关注的一个问题。同时,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也是我国金融监管与国际接轨的客观需要和必然要求。要使我们的金融监管达到国际认可的水准,就必须通过广泛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全面了解、认真学习、研究和借鉴国际上的先进做法和有益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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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政府部门对保险中介的监管需要哪些改进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般省市财政局/厅 都有政府采购管理处,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而政府采购中心是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中心的管理,具体各省不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属于财政厅管,北京属于国资委,浙江省属于商务厅,黑龙江、安徽、内蒙古属于省/自治区办公厅-------
⑹ 兼业保险代理人的存在问题
1、对兼业代理人监管不够。行业自律组织未充分发挥作用
(1)保险监管部门对兼业代理机构缺乏有效监管
一是对兼业代理机构的宏观监管不足,表现为针对兼业代理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不能有效约束其执业行为;二是兼业代理准入政策过于宽松,导致兼业代理机构鱼龙混杂,很多资信度较低、管理不规范及主营业务规模较小的机构从事代理业务,严重影响保险业的形象;三是保险兼业代理是在经营主营业务的同时,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兼业代理机构的许多违规行为是以主业的财务、业务渠道作掩护的,监管机构的稽查只能监管代理保险部分不能涉及主业,这就形成了监管真空;四是兼业代理市场规模庞大,而监管机关人员少、任务重,全国12万多家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单靠30多个保监局是管不过来的。
(2)保险公司对兼业代理机构进行的日常管控过于松散
根据《保险法》及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兼业代理机构进行日常管控。但目前有的保险公司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过于松散,某些保险公司为追求利润最大化,完成保费任务,不顾法律法规要求,纵容兼业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而且对兼业代理机构的培训也不到位,使保险公司因有求于人而受制于人。
(3)行业自律组织未充分发挥作用
目前中国尚未设立专门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保险行业协会也未设立兼业代理协调部门,对兼业代理机构缺乏必要的监督与协调。
2、兼业代理机构展业中存在违规操作、违法经营的现象部分兼业代理机构展业中片面追求保费,哄抬代理手续费,使保险公司运行成本上升,赔付能力下降,老百姓购买保险的支出费用上升,其中汽车销售行业成为哄抬手续费的“重灾区”,有的手续费高达20——30%;有些兼业代理机构主次业不分、擅自扩展保险业务范围,高额返回、虚假退费、非法截留保险费用,甚至出现不使用正规发票,印制出售假保单,携款外逃等多项违规现象,造成保险市场的恶性循环,搅乱了保险人正常的经营秩序。
3、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无证代理或越权代理有的兼业代理机构根本没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许可证》,但很多保险公司都不同程度地与无资格的兼业代理机构发生业务往来,如有的地方财产保险公司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机动车辆业务,人寿公司委托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办理学平险等。
4、保险兼业代理人缺乏诚信意识
有些兼业代理机构利用掌握的行政权利或紧缺的社会资源,在进行保险代理时往往不征求客户意见,变自愿保险为强制保险,目前,在学平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代理业务中,行政强制保险行为较为明显:有的学校采用不交保费不许注册、不发教材等手段强制学生参加保险;交警部门以不投保不许上牌、不予年检年审等手段强制保险,造成恶劣影响。有些兼业代理机构利用国家信用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客户,尤其是通过银行、邮政储蓄等网点销售保险产品,有的柜台销售人员盲目追求销售业绩,向客户介绍保险产品,说成比储蓄好、比国债好、比基金好,投保人在误导下购买保险后,急需用钱时发现不能像储蓄一样灵活存取,于是产生许多争执和投诉,损害保险公司和兼业代理机构形象.带来诚信危机。
5、适宜的代理险种太少,产品同质化明显以兼业代理占有份额最大的银行保险为例,目前市场上可以见到的银行保险产品,主打险种一般是“一家一个”:如中国人寿的“鸿泰”、平安人寿的“千禧红”、太保人寿的“红利来”、新华人寿的“红双喜”、泰康人寿的“千里马”等,这些产品虽名称各异,但条款内容却大同小异,没有根本性变化和突破,保险责任也都是生死两全外带分红;缴费方式大多以五年期趸交为主,单一的产品使消费者缺乏选择的余地,不能满足广大客户多层次的需求。
⑺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销售中存在违法行为不予
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7)保险个人代理缺乏监管扩展阅读: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的相关要求规定:
1、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2、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3、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⑻ 保险代理机构没通过保监会审批出单
在中国大陆,所有从事保险行业的机构和个人都要受保监会的监管,保险代理机构是不生产保险产品的,全部做的是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如果一个代理机构没有资质,保险公司是不会把产品给他们卖的。
⑼ 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存在问题
由于保险代理人发展的时间较短以及区域间的不平衡,保险代理工作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亟待加以解决。这些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保险代理人制度与法律法规不完善
2009年新出台的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实施了更加严格的监管,为与10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保险法》相配套,中国保监会9月27日、28日先后发布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多部法规。虽然为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完善奠定了法律基础,但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行政法规还不完善,有关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准则、佣金和咨询费标准等尚未出台,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同时,尽快出台有关涉外保险代理法规,形成与国际规则接轨的保险代理法律法规体系,为我国保险代理业务的发展和保险代理监管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行业组织管理不严、缺乏制约力
保险公司招聘的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基本上是出于一种单一的业务代理,也可以是雇佣关系。由于代理人的流动性大,没有将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挂钩,两者之间缺乏相应的约束,使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缺乏力度, 再加上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管理没有形成一套具体的、可行的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佣金制度在发挥激励作用的同时容易诱发各种短期行为,代理人有空可钻,违规开展代理业务时有发生。
(三)代理人的本身素质不高,代理行为不规范
代理人招聘上的存在要求过低,只是经过短期培训便仓促上岗,表现为部分代理人对保险的各种法规、条款,以及承保、理赔、保险责任等基本常识还未掌握就开展业务,出现不规范的代理行为,具体表现为:只注重业务数量,忽视业务质量;自行签订保单,截留保费;保险代理人在展业中对代理的险种宣传不实;部分代理人在未取得代理人资格证的情况下开展代理业务。以上现象导致竞争低级化,甚至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使真正优秀的保险代理人离开保险业, 保险业的行业形象和公众信誉也因此不断下降。
⑽ 保险代理如果长期不开展业务会被银保监监管吗
银保监只会监督企业的运行情况,具体到业务员也是监管你的销售行为是否违规。开不开展业务是你所在的保险公司所关心的,有些公司会有相关的政策,比如连续三个月不开单就会清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