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保險公司跟保險代理人簽的不公平補充協議有效嗎
那需要法院判決。不公平無效。
2. 個人代理銷售人員保險代理合同書勞務糾紛
代理合同啊,不是勞務合同。是代理關系,不是勞務關系。就不存在工資、社保這些的……說白了就是臨時工。
3. 平安保險個人代理合同
代理合同,甲乙雙方是平等的商業產品代理合作關系,保險屬於特殊商品,從業人員受到保監會的監管,勞動合同收勞動法的保護而代理合同不受勞動法的保護。
平安簽這兩種合同情況是這樣的:內勤員工和銀保員工是勞動合同,業務人員是代理合同。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4. 個人保險和銀行代理保險有何區別
1、產品保障功能不同
在市場上,銀行保險是對個人代理渠道的擴充,根據客戶需求應運而生,但個人代理渠道在產品定價、產品組合、產品設計等方面更為豐富。
個人代理渠道產品,可依據客戶需求附加重疾豁免保費、豁免保費定期壽險、額外重疾等,十分人性化,主要是具有保障功能。而銀行保險渠道的民生「金鑲玉」兩全保險(分紅型)以死亡為標的,客戶以領取滿期生存金和紅利為投資目的。
2、產品期間不同
個人代理保險繳費期間以10年或20年期居多,保障期間多為30年、50年或者終生,屬於長期投資。銀行保險產品多為3年或5年繳費,保障期間與繳費期間相同,屬於中期投資。
3、產品對象不同
個人代理渠道主要開發客戶資源,對象是不同層次具有保險需求的人群,適合以家庭為單位進行產品組合,需要業務人員對客戶的家庭結構有全面了解,故偏重微觀體察。而銀行保險主要針對已經有確定閑置資金、尤其是到銀行網點辦理儲蓄業務的客戶。同時要具有一定宏觀思維,關注經濟動態、投資流向,以便把握客戶需求。
5. 保險法125條: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託。
這是規范人壽保險代理業務,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需要。
因為人壽保險與財產保險不同。財產保險的標的是財產,財產的保險金額可以按照財產的實際價值確定。人壽保險的標的是人的生命,人的生命價值無法用金錢來衡量,只能由保險合同當事人根據對保險保障的要求和投保人交付保費的能力確定。此外,人壽保險的保險期限長,保費還具有儲蓄性和給付性等特點,因此,不宜由同一個保險代理人為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兩個以上的保險公司作代理。並且隨著經濟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壽保險市場不斷擴大,人壽保險領域的競爭也更加劇烈。如果不採取措施,依法對人壽保險代理業務進行規范,道德危險隨時可能發生。為此,保險法規定,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代理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託。這對於維護公平競爭,規范人壽保險代理行為,防止道德危險,強化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6. 與保險公司簽訂個人保險代理合同是否有效
有合同效力,沒辦法失效
7. 保險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有法律效力嗎 ← 財產
這個要看協議的具體內容:
法律協議書要生效,需要具備如下條件:
(1)合同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合同當事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以及締約能力,才能成為合格的合同主體。若主體不合格,合同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2)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是指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應當真實反映其內心的意思。合同成立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往往難以從其外部判斷,法律對此一般不主動干預。缺乏意思表示真實這一要件即意思表示不真實,並不絕對導致合同一律無效。
(3)合同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合同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合同的內容合法,即合同條款中約定的權利、義務及其指向的對象即標的等,應符合法律的規定和社會公共
利益的要求。二是合同的目的合法,即當事人締約的原因合法,並且是直接的內心原因合法,不存在以合法的方式達到非法目的等規避法律的事實。
(4)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同生效必須具備的形式要件
所謂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規對合同形式上的要求,形式要件通常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如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將其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時,便成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不具備這些形式要件,合同不能生效。當然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