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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現狀

發布時間:2021-04-05 08:09:31

1. 私募股權的發展歷程

私募股權基金起源於美國。19世紀末,有不少富有的私人銀行家通過律師、會計師的介紹和安排,將資金投資於風險較大的石油、鋼鐵、鐵路等新興產業,這類投資完全是由投資者個人決策,沒有專門的機構進行組織,這就是私募股權基金的雛形。
國際PE產業先後經歷了4個重要時期的發展。
1946~1981年的初PE時期,一些小型的私人資產投資以及小型企業對私募的接觸使PE得到起步。
1982~1993年的第一次經濟蕭條和繁榮的循環使PE發展到第二個時期,這一時期的特點是出現了一股大量以垃圾債券為資金杠桿的收購浪潮,並在20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幾乎崩潰的杠桿收購產業環境下仍瘋狂購買著名的美國食品煙草公司雷諾納貝斯克(RJR Nabisco)中達到高潮。
PE在第二次經濟循環(1992~2002年)中得到洗滌並經歷了其第三個時期的進化。這一時期的初期也就是20世紀90年代初期逐漸浮現出一系列金融和經濟現象,比如儲蓄和貸款危機,內幕交易丑聞以及房地產業危機。這一時期出現了更多制度化的私募股權投資企業,並在1999~2000年的互聯網泡沫時期達到了發展的高潮。
2003~2007年成為PE發展的第四個重要時期,全球經濟由之前的互聯網泡沫逐步走弱,杠桿收購也達到了空前的規模,從而使私募企業的制度化也得到了空前的發展。從2007年美國黑石集團(Blackstone Group)的IPO中我們可以得到充分的印證。
國際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經過50多年的發展,成為僅次於銀行貸款和IPO的重要融資手段。國際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規模龐大,投資領域廣闊,資金來源廣泛,參與機構多樣。西方國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占其GDP份額已達到4%~5%。迄今為止,全球已有數千家私募股權投資公司,黑石、KKR、凱雷、貝恩、阿波羅、德州太平洋、高盛、美林等機構是其中的佼佼者。 我國股權投資基金發展變遷軌跡大體可分為三個階段,且每個階段都有其獨特的市場背景和特點。
一、行業發展初期階段,形成全新投資概念
1999年,國際金融公司(IFC)入股上海銀行標志著私募股權投資的模式開始進入中國,這對於當時的中國來說是一個非常新的投資概念。首批成立的主要還是外資投資基金,投資風格以風險投資(VC)模式為主,受當時全球IT行業蓬勃發展的影響,外資對中國的IT業的發展較為認可,投資的項目也主要集中在IT行業。但是由於2001年開始的互聯網危機,人們開始對IT行業的過熱發展開始進行重新審視,國內的IT風險投資受到重創,這批最早進入中國的股權投資基金大多沒有存活下來。
與之相應的是當時我國股票市場不完善,發起人股份不能流通,投資退出渠道存在障礙,這些都成為制約這個階段股權投資基金發展的因素。2002年尚福林擔任中國證監會主席後,在2004年著手開始對我國上市公司進行股權分置改革,這是中國證券市場自成立以來影響最為深遠的改革舉措之一,為市場的長期健康發展提供了保障,一直到2006年10月9日,「G」股標識正式告別滬深股市,股市也就真正進入了「全流通」時代,股票市場才開始步入正軌。終結該階段的標志性事件——股權分置改革,進入全流通時代。
二、行業快速發展階段,內資股權基金迅猛發展
從A股股權分置改革開始,我國股權投資基金進入了快速發展的階段,在此階段主要特點體現在:
一是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基本完成。我國股票市場的規范化、二級市場的高估值使得A股成為國內公司青睞的上市平台,股權投資基金的退出渠道暢通,而內資股權投資基金在A股上市中具有本土優勢,使得內資股權投資基金發展迅猛;二是人民幣升值預期強烈。
在2006年之後,我國的外匯儲備不斷攀升,國際市場對人民幣升值的預期越來越強烈,國家外管局對外幣的兌換作出了限制,海外上市企業在海外融資後存在著貨幣貶值的風險,外資基金發展受到限制; 三是政策對外資基金的限制。政府和市場都有著顧慮,以防中國改革開放三十年以來辛苦創立的優秀民族品牌被外資收購控制,2006年8月由商務部牽頭,六部委聯合發布十號文《關於境外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其核心的思想就是限制內資企業在海外上市,這對於外資股權投資基金來說是當頭一棒,外資基金自此發展受到嚴重阻礙。
這短短的三年時間,國內貨幣政策相對寬松,外資基金發展受到抑制,給內資股權投資基金騰出了快速發展的空間和機會,是內資股權投資基金發展的春天,大量的人民幣股權投資基金出現了,並取得了快速發展,機構數量迅速增加,基金規模逐漸放大。在該階段,市場整體入股價格在6-10倍市盈率,略微高於國際水平。
三、行業發展過熱甚至瘋狂
從2009年下半年開始,一級市場持續高溫,市場整體的價格在10倍市盈率以上,甚至出現了以20倍市盈率入股的項目,這在國外是非常罕見的,可見市場的瘋狂程度,遠遠偏離了市場理性。該階段的非理性發展現象主要是由於以下原因造成:
第一,二級市場的關聯效應。二級市場作為股權投資基金的下游,其發行狀態的好壞直接影響了一級市場的價格,2009年下半年隨著金融風暴的漸漸平息,我國的股票市場也開始有所復甦,雖然大盤整體水平不高,但是IPO行情很好,在發行價格和發行速度方面都十分有吸引力,加速了一級市場的非理性發展;
第二,寬松的貨幣政策。為渡過金融危機,國家推出並逐步實施了4萬億的投資計劃,央行多次下調存貸款利率和准備金率,市場上錢太多了,企業貸款環境非常寬松,大量的產業資本不是投向實業,而是投向了股票市場和股權投資市場,既抬高了股票市場的價格,又推高了股權投資市場行情。
第三,證監會兩大政策出台。股票發行制度改革和創業板的推出,促進了市場化進程,單獨來看都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兩者在同一時段推出卻給市場帶來了太大的波動。在實行上市窗口指導發行價政策階段,30倍PE是上市公司不能越過的紅線,優秀的企業也只能以28、29倍的市盈率進行融資。創業板的概念早在2000年就提出,經歷了十年的漫長等待終於成為現實。這兩者就像是彈簧,被壓制了多年後突然放開,市場會有報復性反彈,而兩者一起放開,疊加效應使反彈的幅度更大。
2010年創業板上市的企業中,就有超過十家公司發行市盈率超過100倍,簡單點看這相當於投資需要100年時間才能夠收回,在發達市場這種現象是很少見的。二級市場的火爆行情點燃了一級市場的賺錢慾望,拉升了股權投資市場的價格。
在這個階段,幾乎每周都有新的人民幣股權投資基金成立,內資股權投資基金數量快速增加,基金規模不斷放大。市場上的賺錢效應使得地方政府和國有企業也參與其中,搞了不少產業基金。但由於人民幣不斷升值,限制企業海外上市的政策沒有任何松動,外資基金在中國市場上持續低迷、沉淪。

2. 美國的私募基金什麼樣

美國的私募基金發展歷史久,規模龐大,產品種類豐富。

3. 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史 我想知道

作為一個新興的金融組織,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也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小到大的過程。簡單瀏覽這一過程,不僅能夠讓我們對這種金融組織形式有完整的理解,更可以感受金融體系如何隨著經濟的發展而不斷創新和完善。對歷史的一瞥,也許能夠對我們今天面臨的抉擇具有重大的啟發意義。

基金的出現和發展是以美國為代表的以股票和債券市場直接融資為核心的金融體系的必然結果。當國民的財富主要體現為金融資產而非銀行存款的時候,對專業的資產管理的需求就會旺盛起來,從而推動基金這種集合資產管理機構的發展。

歷史學家們對基金起源的爭論至今沒有定論,有些人認為起源於威廉姆斯國王於1822年在荷蘭成立的封閉式的投資公司,然而其他一些學者認為是一個名叫Adriaan Van Ketwich的荷蘭商人在1774年創建的投資信託公司啟發了國王。

英國是現代投資基金的發源地。18世紀中期,英國在第一次工業革命後,憑借發展工業和對外擴張積累的大量財富,使得國內利率不斷下降,資金開始向外尋求增值的出路。但在那個年代,投資者本身極度欠缺國際領域的投資知識,對國際投資環境沒有一個明確的了解。一些投機欺詐分子利用他們急於向外投資的熱情,設立了大量的股份公司,鼓勵投資者高價購買他們的股票,然後宣布公司破產,攜款逃之夭夭。大批投資者虧損嚴重,經過慘痛教訓後,便萌發了集合眾多投資者的資金,委託專人投資和管理的想法。這一想法得到了英國政府的支持,政府出面組織投資公司,委託具有專門知識的理財能手代為投資,並分散風險,讓中小投資者能和大投資者一樣享受國際投資的豐厚報酬,同時委託律師簽訂文字契約以確保投資的安全與增值。這種集合眾人資金委託專家經營的投資方式,很快得到了投資者的熱烈響應。這便是早期的投資信託公司的原型。

1868年,世界上第一個投資信託—外國和殖民地政府信託(the Foreign and Colonial Government Trust)在英國誕生,是第一個專門為小額投資者取得規模經濟的投資目的而進行集資的機構。此信託以分散投資於國外殖民地的公司債券為主,總額達48萬英鎊,信託期限為24年,投資者每年達7%以上的回報率比英國政府債券當時3.3%的年利率要高出1倍多。這種基金跟股票類似,不能退股,也不能單位兌換,權益僅限於分紅和派息。其操作方式類似於現代的封閉式契約型基金,通過契約約束各當事人的關系,委託代理人運用和管理基金資產並實行固定利率制。這只基金的一些特徵還體現了現代共同基金的特點,如3%的銷售費用以及25個基點的管理費用等。

將資金組合起來分散投資風險的方法在英國迅速生根發芽,並在19世紀90年代傳到美國。波士頓的個人財富信託(The Boston Personal Property Trust)成立於1893年,是美國的第一個封閉式基金。1907年成立於費城的亞歷山大基金(Alexander Fund)被認為是向現代的開放式基金發展的重要里程碑。這一基金每半年發行一次基金份額,並且允許投資者贖回投資。創建於波士頓的「麻省投資者信託」(Massachusetts Investors?Trust)被認為是第一隻完整意義上的現代開放式共同基金。它從投資於19隻藍籌股、14隻鐵路股、10隻公共事業股和2隻保險公司股開始,並把銷售費用有效控制在5%的水平上。它最初是由哈佛大學200名教授出資組成的,宗旨是為投資者提供專業化的投資管理,其管理機構是馬薩諸塞金融服務公司。第一年內,這只基金的32 000份單位信託共價值39.2萬美元,發展到今天,其資產已經超過10億美元,有85 000多位投資者。開放式基金作為新生事物在歷史上第一次真正誕生了。

1926~1928年3月間,美國建立的公司型基金多達480家,到1929年年底基金業資產高達70億美元,為1926年的7倍。但由於當時相關法律不

完備,因此隨著20世紀20年代末世界經濟危機的爆發和全球股市的崩潰,剛剛興起的美國基金業遭受重挫,大部分基金倒閉或停業,少數殘存者也因被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懷疑操縱股市而倍受冷落。基金業的總資產在1929~1931年間下降了50%以上。

1929年以前,美國政府基本上不對基金業施加管制,大危機使美國股市暴跌,許多共同基金公司倒閉,特別是以發行債券集資的封閉型投資公司更慘。美國政府為了保護投資者利益,加強了對經濟、金融、股市的宏觀管理,特別是對金融業進行了規范。1932年,羅斯福當選為美國總統,開始執行政府調控政策代替共和黨自由放任的政策。聯邦政府努力制定一些保護措施,遏止之前自由放任時期在金融服務領域造成的諸多問題。伴隨著金融業立法活動的展開,國會通過了四個影響共同基金行業的主要法律:

?1933年公布了《證券法》,涵蓋了較共同基金更為廣闊的領域,建立了公開發行證券的規則。

?1934年公布了《證券交易法》,提出了公開交易有價證券的交易規則;建立了銷售機構和代理人必須遵守的規則;代理人必須在相應的政府管理機構注冊登記。

?1940年公布了《投資公司法》,詳細規范了投資基金的組成及管理的要件,特別關注實踐中發生的對國家公共利益和投資者造成的不利影響等問題,為投資者提供了完整的法律保護,從而奠定了投資基金健全發展的法律基礎。

?1940年公布了《投資顧問法》,要求任何為共同基金提供投資咨詢服務的組織必須在證券交易委員會注冊,還對投資顧問和基金公司所簽合約做出了嚴格的限制。

當1934年《稅法》頒布時,共同基金行業獲得了重要的稅收減讓,較封閉式基金而言,開放式基金具有了明顯的優勢,從而促進其日趨流行。1929年,封閉式基金在大約30億美元的基金總資產中所佔比重超過95%;到1940年,封閉式基金所佔份額下降到57%;1943年,開放式基金市場份額首次超過封閉式基金,並且相對份額此後一直保持增長。

1940年,美國頒布《投資公司法》和《投資顧問法》,詳細規范了投資基金的組成及管理的要件,以法律的形式明確基金的宗旨、作用以及運作規范,嚴格限制投資公司各種投機活動,為基金業發展提供了良好的社會條件。當時,美國僅有68隻基金,投資者共設了30萬個基金持股賬戶,基金總資產為4.48億美元。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經濟在五六十年代的高速增長,帶動了投資基金的發展,50~70年代,是美國基金業高速增長期。

到1960年,共同基金的增長使得國會對基金行業的監管提出了新的要求。1962年、1963年和1966年由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調查及委託調查的3份報告,關注基金份額持有人和基金管理公司之間存在的潛在利益沖突。這些報告敦促國會起草1970年修訂案,對1940年《投資公司法》進行修訂,以調整對共同基金的管理特別是增加對國家、對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保護,防止基金公司收取超額管理費。

到1970年時,美國已有投資基金361隻,總資產近500億美元,投資者逾千萬人。70年代中,大部分投資基金從封閉式走向開放式,封閉式基金不斷萎縮。開放式基金出現了一些新的特點,其產品和服務趨於多樣化,其局面和規模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例如,早在1970年以前,大多數開放式基金是股票型基金,僅在組合中包括一部分的債券。到了1972年,已經出現了46隻債券型基金,1992年更進一步達到了1 629隻。

20世紀70年代是基金業進行調整和創新的年代。除了共同基金在規模、品種和服務上的進步之外,私募基金的出現和發展也成為基金業發展的重要事件。與共同基金不同的是,私募基金主要面向機構投資者,為機構投資者進行理財服務,而共同基金面向的主要是個人投資者。在美國的基金產業中,個人投資者占共同基金資產的大部分份額,機構占的共同基金資產的比重較小。2005年年末,個人持有共同基金資產達77 968億美元,占共同基金總資產的87.6%,機構持有11 083億美元的共同基金資產,占共同基金總資產的12.4%。個人和機構的比例自2000年以來一直保持不變。

4. 私募基金行業的現狀怎麼樣

2018年,私募業迎來了重大發展,私募基金規模正式進入12萬億時代。不過,截至今年2月底的數據顯示,證券私募基金雖然備案家數有所增加,但是管理規模卻較去年同期縮水超2000億元。在私募行業集中度持續提高的背景下,一些公募基金經理、券商高管仍然紛紛「奔私」,今年以來,業內不少大佬紛紛成立了自己的私募公司。
據前瞻產業研究院發布的《私募基金行業市場前瞻與戰略規劃分析報告》數據顯示,截至2017年2月底,私募基金行業認繳規模為11.35萬億,較2016年末增長了1.11萬億,增幅約10.84%。整體來說,我國私募基金行業發展迅猛,目前仍處於快速擴張階段,但商業模式、業務規則等還需進一步完善,確保行業發展健康有序。

5. 中美私募股權基金融資渠道,投資方向和投資方式有何異同

一、美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法律框架
(一)美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結構的法律分析
在美國成熟市場上,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以公司或有限合夥的方式組成並運營,其中,有限合夥被認為是更有優勢的一種組織方式。有限合夥是一種傳統的企業組織形式,19世紀初,美國有些州就已經制訂了有限合夥法,但當時各州對有限合夥的限制十分嚴格,這種嚴格的態度通過一系列判例得到了轉變,有限合夥逐漸得到廣泛承認。為了減少各州立法的差異和矛盾而導致的法律沖突,美國「統一州法全
國委員會」於1916年完成《統一有限合夥法》的編撰並供各州參考採納。其後,美國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
又分別於1976年、1985年、2001年起草了新的《統一有限合夥法》,將《統一有限合夥法》與《統一合夥法》
區分開來,並將有限合夥與有限責任公司(LLC)①等相似概念區別開來。[1]
通過這一編撰活動,有限合夥的概念和有關制度得到了明確和統一。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正是建立在這一制度基礎之上,並充分利用和發揮了該制度的優勢。
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由有限合夥人(Limitedpartner,以下簡稱「LP」
)和普通合夥人(Gener2alPartner,以下簡稱「GP」)組成,其集合資金的方式包括基金制和承諾制兩種。[2]
基金制由投資者在加入基金時交納其全部出資;承諾制不需在加入時交納全部出資,投資者只需承諾一定的份額,在找到合適的投資項目時再交納出資即可。
在美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往往由基金管理人出資一定比例,成為擁有絕對控制權的GP。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運作中,GP負責尋找投資機會並做投資決定,可以說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運作的成敗與GP
的能力密切相關。LP則主要是養老基金、金融投資機構以及富有的個人投資者。[3]
他們投資到私募股權
投資基金中的原因在於直接投資私人企業對於他們而言存在很大的困難,直接投資需要對目標企業有全面而細致的了解,這是普通投資者所難以完成的,另外,普通投資者也缺乏足夠的人力資源和經驗對投資後的企業進行深度監控,而當其參與到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中來,則有專業的投資團隊作為GP為其尋找投資機會、進行投資並賺取高額的投資回報。有限合夥制的結構,使有限合夥人的投資資金在能夠得到專家管理的同時也避免了承擔無限責任的風險。
歸納而言,有限合夥制在法律結構關繫上體現的合理性在於:一方面,有限合夥人由於不參加管理,處於弱勢地位,因此只負有限責任;另一方面普通合夥人參加管理經營,在操作過程中具有主動性,因此承擔無限責任。有限合夥的這種設計合理地協調了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的權利和義務。此外,有限合夥在出資方式及收入結構安排上也體現出其合理性。有限合夥人出資額通常可佔到99%,收益佔70%-80%,而普通合夥人出資額僅佔1%,收益卻佔到20%甚至更高。如此便使得雙方的利益與責任緊密聯系,從而提高了基金運作的績效。
(二)美國涉及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主要法律
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組織結構中,至少涉及作為GP的發起人、作為LP的投資者等參加方。根據各國法律,要成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參加方也需滿足一些條件,或者在滿足一些條件的情況下可以獲得更多的利益。美國證券法是影響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設立和運行的基本法律規則,《1940年投資公司法》、《投資顧問法》等對PE也有重要影響。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SEC」)在1982年頒布了D條例,對私募發售過程中的各種行為及資格做了詳細規定。D條例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提供了一個安全港,即依此條例發行證券可免於按《1933年證券法》進行登記。該條例規定,非公開發行的證券可以免除證券法規定的登記義務。根據該條例,一般的廣告或引誘都被認為是公開發行,任何公開的說明、記者招待會或刊登在報紙上、專業刊物上和網路上的廣告都屬於該類行為,因此PE的發起人在吸引潛在的投資者時,不能使用上述手段。為滿足D條例的規定,該基金只能發售給「可信賴的投資者」和不超過35人的其他投資者。「可信賴的投資者」通常包括銀行、投資公司、保險公司、特定的免稅機構和擁有超過一百萬美元凈資產的個人(或符合特定的收入標准),以及總資產超過五百萬美元的公司。
而根據《1940年投資公司法》的規定,發起人應避免將基金注冊為一個投資公司,否則將承擔多種關聯交易上的限制,並被禁止收取執行費。該法第二節(a)(2)以列舉的方式定義了關聯人的概念,根據該條的規定,關聯人包括以下幾類:(1)直接或間接擁有、控制、掌握了某人5%或5%以上已售出的具有選舉權的證券的人士;(2)那些被某人擁有、控制、掌握5%或5%以上的已售出的具有選舉權的證券的人士
(3)直接或間接地控制上述兩種人士或為其所控制的人士;(4)某人的所有雇員、董事、合夥人與管理人員;(5)如果某人指一家投資公司,那麼公司投資的所有投資顧問或顧問委員會的所有成員都是其關聯人士;(6)如果某人指-家未設立董事會的無限責任投資公司,那麼其關聯人指它的保管人。而根據同節(a)(9)的規定,任何人直接擁有或間接控制一家投資公司25%或更多的具有選舉權證券,就被視為控制了這家投資公司。
《1940年投資公司法》對關聯交易做出了大量的禁止性規定。如第17(a)條規定,一家已注冊的投資公司的關聯人士、發起人或主承銷商或者後兩者的關聯人士不得有如下行為:(1)故意向投資公司或受該公司控制的另一公司出售證券或其他財產;(2)故意向這家公司或受這家公司控制的另一家購買證券或其他財產;(3)從這家公司或受這家公司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借入資金或其他財產。要避免將基金注冊成為一個投資公司,則必須滿足以下兩項要求:(1)該基金必須不進行公開發行;(2)基金應由100個以上的受益所有人所有或所有的投資者都是合格的購買者。合格的購買者包括擁有不少於五百萬美元投資的個人以及擁有和投資不少於二千五百萬美元的實體。
二、美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稅收法律問題
美國稅法上的一些規定也對PE的結構和運作發生重要影響。大部分在美國設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出於稅收方面的考慮都採取有限合夥型或有限責任公司(LLC)型。選擇這種結構也能夠確保基金上沒有多個層次的稅收負擔,[4]只需從投資者層面繳納所得稅,相對於其他企業形式而言,減輕了稅收負擔。
從稅收問題的考慮上,可以把PE中的主要投資者分為非美國投資者、美國應稅投資者,美國免稅實體和外國政府。不同類別的投資者須承擔不同的稅負,投資者從合理避稅的角度來講,也要考慮確定收益所歸屬的類型。
非美國投資者除非可適用優惠稅率條約,否則都應對來源於美國的被動性收入按30%的稅率納稅。被動性收入包括股息、租金、版稅等。非美國投資者通常無需因出售美國股票或證券而承擔納稅義務,除非該項收入實質上是來源於貿易或商事交易(ECI),或有條約規定,該收入來源於投資者在美國設立的常設機構,或來源於處置在美國的不動產收益。非美國投資者通常無需填報被動性收入,但需填報處置不動產收益和貿易或商事行為收入。因此,除了降低被動性收益的代扣所得稅外,非美國投資者投資於美國PE主要會考慮避免來源於貿易或商事行為的收入。
美國應稅投資者通常是持有高額凈資產的個人或公司。美國個人長期資本收益(持有超過1年的資產)的最高稅率為20%,短期資本收益和普通所得的最高稅率為38.6%。因此,美國的個人投資者主要考慮的問題是使收益性質歸入長期資本收益而不是普通所得。
依據美國法應納稅的投資者通常都尋求在美國管轄權以外的低稅率地區進行投資,因此PE常常被設立為離岸實體,如在開曼群島、百慕大等地設立。這種地點的選擇會導致另一個敏感的問題,個人投資
者要避免適用「外國個人控股公司」(ForeignPersonalHoldingCompany,以下簡稱「FPHC」)規定,適用該規定可能使收入形成投資者的影子收入,導致投資者承擔稅負。針對這一問題,通常的策略是,美國個
人投資者通過設立美國或離岸「平行」機構(在稅收上不被認為是個人投資者)進行投資。而美國公司的普通所得和資產收益一般適用相同的累進稅率(最高35%)。因此,美國公司可能比美國個人更少地關注從基金獲得的收入的性質。
關於美國免稅實體(如養老金計劃、慈善團體和大學)向PE投資的主要稅收問題是避免「無關的商事交易應稅所得」(,以下簡稱「UBTI」)。若是基金合夥人的該種實體發生了UBTI,該實體將需對其從基金的UBTI中分配的所得,按其組織結構依公司或信託的稅率納稅。在這方面,免稅實體主要關注以下幾種收入:(1)對營業合夥的投資收入;(2)無關的債務融資收入;(3)服務費;(4)某些保險收入。
當基金投資於一個被視為合夥或其他稅賦轉由合夥人繳納的公司,而該被投資對象開展了與免稅實體職責無關的貿易或商業活動,則會產生UBTI。在這種情況下,免稅實體對該目標公司的收益份額即為UBTI。GP或基金管理人若因向基金的投資組合公司實施管理、提供咨詢或類似服務而收取費用,則可能被視為參與了貿易或商事活動,該費用則為UBTI。
三、我國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立法及完善
(一)我國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基本法律規定
根據我國《證券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在我國已經具備了設立公司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和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法律基礎。近年來,針對在我國更適合發展哪種類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問題,已經引起了各界廣泛的討論。本文僅針對關於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法律規定和缺陷進行探討。
在中國,對有限合夥這種企業形式的正式承認源於2006年6月1日起實施的新《合夥企業法》。新的《合夥企業法》專章規定了有限合夥企業,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還規定了有限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合夥協議、有限合夥的出資、合夥事務的執行、合夥財產的分配等內容。新《合夥企業法》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可以作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因此除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外的公司也可以作為普通合夥人,該規定突破了《公司法》對公司對外投資的限制,即公司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的限制。
《合夥企業法》增加了法人可以作為合夥人的規定,這一突破為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發展創設了有利條件。由於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中,將會有大量資金充足的機構投資者的參與,因此,若否認法人作為合夥人的合法性,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則無法達到其應有的效果。法人作為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應當有充分的權利能力來處分自己的財產,這也應該包括法人基於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以所有者或經營者的身份使用、處分自己的財產,投資於合夥企業,這是企業自主經營權的內在要求和外在表現。在國際上,大多數國家允許法人作為合夥人。例如美國《標准公司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公司
可以「充當任何合夥、合營企業、信託或其他企業的發起人、合夥人、成員、合作者或經理」。[5]
德國商法典也
規定商事合夥的合夥人可以是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等。[6]在法國,通過注冊取得商人身份的自然人、合夥、法人都可以成為合夥成員。
[7]對於外國企業或者個人能否成為合夥人的問題,《合夥企業法》規定,對於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依據《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的規定,外國企業或個人可以參與設立非法人型創業投資基金,因此,外國企業或個人可以成為有限合夥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合夥人。另外,在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包括外商投資性公司)作為中國企業也屬於上述法律規定可以作為合夥人的范圍,可以成為《合夥企業法》下的合夥人。
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投資人的利益考量中,資金安全和及時撤出是重要的因素之一,如果法律禁止有限合夥人在經營期間撤回出資,就會大大影響投資人的投資積極性。依據英國有限合夥法的規定,有限合夥人不得在經營期間撤回任何一部分出資,[8]這是造成有限合夥型投資基金在英國不發達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國《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對於有限合夥人的撤資,若合夥協議中有約定的,可以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但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夥人。有限合夥人可以在合夥協議中根據其投資計劃約定相關退夥的事宜,當約定事宜發生時,可以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以退夥。
在稅收方面,《合夥企業法》第6條明確規定了合夥企業所得稅的徵收原則———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從而避免了雙重征稅的問題。據此,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本身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只需由投資者繳納單層稅收:投資者若為個人就繳納個人所得稅,若為企業則繳納企業所得稅。正如前文所述,合夥企業的形式之所以更有利於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發展,只從合夥人層面征稅,有效減輕稅負,是關
鍵原因之一。
(二)我國法律上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議
從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國已經具備了發展有限合夥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基本法律框架,但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我國法律仍存在一些局限性和限制有限合夥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發展的缺陷。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還缺乏一些相關配套制度。例如,《合夥企業法》規定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出資,但普通合夥人則不在此限,因此通常作為基金經理的普通合夥人可以以勞務出資。另外,普通合夥人要對合夥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我國目前還沒有個人破產制度,在這種情況下基金經理個人則須承擔巨大的壓力,僅以勞務出資但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且沒有個人破產制度作為最後的防線,這種情況會影響基金經理對基金的運作,也可能存在不利於有限合夥發展的情況。
在稅收方面,有關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稅收優惠制度主要體現在有關創業投資的法律規定中,因此,必須滿足法律有關創業投資的規定,才能享受稅收優惠。根據2007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的規定,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凡符合條件的,可按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而其中一個重要條件則是工商登記為「創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專業性創業投資企業。因此,稅收優惠政策僅適用於公司制的創業投資企業。而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合夥人層面繳稅,不存在稅收優惠的規定,合夥制的單層稅負相對公司制稅負輕,但合夥人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的具體稅率和管理細則還有待進一步明確。
稅收方面的另一個問題在於繳稅時機的確定。由於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需按《合夥企業法》規定在合夥人層面承擔納稅義務,合夥人應在何時納稅則需要明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通常有一個存續期,雖然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合夥人可以退夥,但往往合夥人參與合夥的時間也不止一年。而在基金運作的期間,基金取得收益並不一定會每年全部分配給合夥人,基金的收益在基金存續期間還會發生較大幅度的變動,只有在基金存續期結束時才能確定各合夥人取得的總收益。這個收益是應該分攤到基金存續期的每一個納稅期間來納稅,還是只考慮當年收入來納稅,這個問題也還沒能從法律層面得到解決。由此可見,雖然在我國已經有大量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正在積極運作,投資於房地產、IT、醫葯、電信、金融服務等行業,但為了更有效利用並促使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良性發展,還有大量的法律問題需要解決。這些問題的解決,沒有必要僅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角度出發單獨立法,而是需要整體法律制度的完善,如上述個人破產制度、納稅制度等,並非僅僅影響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問題。目前,在企業法律制度、稅收法律制度方面,我國已經制定了基本法律框架,在此基礎之上,還需要制定大量配套規則,以更明確地指導實踐。逐步解決這些問題,使有關法律制度更具有明確性,才能夠使投資者放下顧慮,更好地利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這種投資模式進行投資,促進我國資本市場的積極健康發展。騰訊眾創空間,一個去創業的平台。

6. 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歷程

與美國私募股權投資的發展類似,我國對私募股權投資的探索和發展也是從風險投資開始的,風險投資在我國的嘗試可以追溯到20世紀80年代。1985年中共中央發布的《關於科學技術改革的決定》中提到了支持創業風險投資的問題,隨後由國家科委和財政部等部門籌建了我國第一個風險投資機構——中國新技術創業投資公司(中創公司)。20世紀90年代之後,大量的海外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開始進入我國,從此在中國這個新興經濟體中掀起了私募股權投資的熱浪。
第一次投資浪潮出現在1992年改革開放後。這一階段的投資對象主要以國有企業為主,海外投資基金大多與中國各部委合作,如北方工業與嘉陵合作。但由於體制沒有理順,行政干預較為嚴重,投資機構很難找到好項目,而且當時很少有海外上市,又不能在國內全流通退出,私募股權投資後找不到出路,這導致投資基金第一次進入中國時以失敗告終,這些基金大多在1997年之前撤出或解散。
1999年《中共中央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的出台,為我國私募股權投資的發展作出了制度上的安排,極大鼓舞了發展私募股權投資的熱情,掀起了第二次短暫的投資風潮。國內相繼成立了一大批由政府主導的風險投資機構,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深圳市政府設立的)深圳創新投資集團公司和中科院牽頭成立的上海聯創、中科招商。2000年年初出台的《關於建立我國風險投資機制的若干意見》,是我國第一個有關風險投資發展的戰略性、綱領性文件,為風險投資機制建立了相關的原則。同時,我國政府也積極籌備在深圳開設創業板,一系列政策措施極大推動了我國私募股權投資的發展。但當時由於還沒有建立中小企業板,基金退出渠道仍不夠暢通,一大批投資企業無法收回投資而倒閉。
前兩次的私募股權投資熱潮由於退出渠道的不順暢而失敗,但這種情況在2004年出現了轉機。2004年,我國資本市場出現了有利於私募股權投資發展的制度創新——深圳中小企業板正式啟動,這為私募股權投資在國內資本市場提供了IPO的退出方式。所以2004年以後出現了第三次投資浪潮,私募股權投資成功的案例開始出現。2004年6月,美國著名的新橋資本以12.53億元人民幣從深圳市政府手中收購深圳發展銀行17.89%的控股股權,這也是國際並購基金在中國的第一起重大案例,同時也誕生了第一家有國際資本控股的中國商業銀行。由此發端,很多相似的PE案例接踵而來,PE投資市場漸趨活躍,從發展規模和數量來看,本輪發展規模和數量都超過了以前任何時期。
進入新世紀後,一枝獨秀的中國經濟,日益吸引留學海外的中國學子回國創業發展。一個高科技項目,一個創業小團隊,一筆不大的啟動資金。這是絕大多數海歸剛開始創業時的情形。不要說網路、搜狐這樣的網路公司,就是UT斯達康這樣的通訊公司,創業伊始,也不過是三兩個人,七八桿槍。只是因為不斷得到風險投資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一種表現形式)的融資,這些公司才最終從一大批同類中脫穎而出。
海外學人創業投資事業經歷了近十年的發展,規模日益壯大。在納斯達克上市的中國企業共40多家,總市值300多億美元;在納斯達克上市的中國企業中,高管大多有海外留學背景;在納斯達克上市的中國企業正推動新技術及傳統產業發展,創造了企業在中國發展、在海外融資的新模式。
在納斯達克上市的中國企業,已突破了互聯網和高科技公司的范圍。有來自多行業、多領域的公司登陸納斯達克,對此,納斯達克中國首席代表徐光勛指出,「這些公司在納斯達克上市,它們帶來的中國概念也被國際市場所接受。這對中國企業而言,無疑是好事。在納斯達克上市的中國企業中,高級管理層大多擁有海外留學背景。」
以北京中關村(000931行情,股吧)科技園區為例,在納斯達克上市的來自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中國企業中,海歸企業為數不少。這些在納斯達克上市的海歸企業,正在由推動國內新經濟、新技術、互聯網等諸多領域的發展,擴展到推動中國傳統產業的發展。
以網路、新浪、搜狐、攜程、如家等為代表的一批留學人員回國創業企業給國內帶回了大批風險投資,這種全新的融資方式,極大地催化了中小企業的成長。同時,國內幾乎所有國際風險投資公司的掌門人大都是清一色的海歸,IDG資深合夥人熊曉鴿、鼎暉國際創投基金董事長吳尚志、賽富亞洲投資基金首席合夥人閻焱、紅杉基金中國合夥人沈南鵬、金沙江創業投資董事總經理丁健、美國中經合集團董事總經理張穎、北極光創投基金創始合夥人鄧鋒、北斗星投資基金董事總經理吳立峰、啟明創投創始人及董事總經理鄺子平、德克薩斯太平洋集團合夥人王兟等10多位掌管各類風險投資基金的海歸人士。大部分風險投資都是通過海歸或海歸工作的外企帶進國內的。這些投資促進了國內對創業的熱情,促進了一大批海歸企業和國內中小企業的發展,同時也帶動了國內創業投資行業的進步。
總體來看,私募股權投資在中國發展迅速,新募集基金數、募集資金額和投資案例與金額等代表著投資發展的基本數據將會長時間保持增長狀態,這是新興市場的經濟發展和中國企業數量多、發展快所帶來的投資機遇。

7. 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前景

普通基金是為中產階級投資,私募股權基金為機構和富人投資。第二,望文生義,一個是公募,一個是私募。第三,前者投資上市後公司,後者投資上市前公司,所以利潤大很多。第四是前者投資報酬率論百分比,後者投資報酬率論倍。第五是後者熊市、牛市都能做。所以後者遠遠是勝於前者。公募股權投資相對於「公眾股權」。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投資於未上市的公司股權,這里的「私募」指的是所投資公司為未上市的「私」有公司;而私募證券基金主要是指通過私募形式,向投資者籌集資金進行管理並投資於證券市場(多為公共二級市場)的基金,主要區別於共同基金(mutualfund)等公募基金。私募證券基金的投資產品,是以二級市場債權等流動性遠高於未上市企業股權的有價證券為投資對象。在美國,私募股權市場出現於1945年,參與其中的各家基金錶現始終超過美國私募證券投資市場的參與者。

8. 哪裡可以找到私募股權發展現狀的數據

根據數據統計結果,2013年共新募集完成349支可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募資金額共計345.06億美元,數量較2012年略有下降,金額同比增長36.3%

縱觀2013年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呈現出以下特點:

募資市場回暖,外幣基金更為活躍。從2013年新完成募集的349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來看,盡管募集數量同比下降5.4%,但是募資金額同比增長36.3%,募資市場復甦跡象明顯。其中,外幣基金新增27支,披露金額的26支共計111.80億美元,募集熱度出現回升。

投資規模有所增長,成長資本、房地產、PIPE為主要投資策略。2013年披露金額的602起私募股權投資案例涉及交易金額244.83億美元,同比增長23.7%。其中大宗交易共發生15筆,涉及金額超過94億美元,有效帶動了投資金額的迅速增長。

從投資策略來看,2013年成長資本、PIPE、房地產投資三種策略占據全部策略類型的95%以上。其中,披露金額的成長騰達資本投資384起、房地產投資100起、PIPE投資92起,涉及金額分別為126.12億美元、63.39億美元、45.63億美元。全年還發生並購投資14起,夾層資本7起、過橋投資2起。

並購退出佔比27.2%,香港主板成為通過IPO實現退出的主要場所空間。由於2013年國內IPO經歷了漫長的空窗期,在主退出眾多渠道受阻的情況下,退出創造市場呈現多元化態勢,其中發生並購退出案例62筆,占總案例數的27.2%,成為最主要的退出方式。全年41筆IPO退出案例都發生在境外,其中香港主板IPO退出34筆。此外,本年度股權轉讓與股東回購各發生47筆與38筆,管理層收購發生20筆,另有以房地產基金退出為主的其他方式退出17筆,清算退出3筆。

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存在的問題

相關政策法規不完善。我國現行《證券法》雖對非公開發行證券有所規定,但並未將PE等私募形態基金納入規范范圍,且現行《證券投資基金法》也不涉及私募形態基金。《公司法》、《合夥企業法》、《信託法》等法律法規雖然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發展提供了些許法律支持,但是這些法律法規的一些細則並沒有出台,影響了法規的可操作性。

監管機制責任不到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涉及募集資金和投資活動,觸及面廣,涉及部門較多。在當前以機構監管為主的分業監管制度下,政府部門的監管職責或相互重疊或沒有明確劃分,造成監管法律基礎缺失、監管主體不明確、具體監管機制設計不夠完善以及政府監管與自律監管邊界不清晰等主要問題,在實務上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發展產生困擾。

私募股權投資重點領域主要為傳統行業。國外經驗表明,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投資於創新產業。但我國本土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分布於傳統行業,富於技術創新的高新技術產業則相對缺乏資金,不利於我國高新技術產業和中小企業的長期發展,同時遏制了私募股權投資創新產業的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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