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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法債券的規定

發布時間:2021-07-11 14:26:42

『壹』 羅馬法債的起因

羅馬法擁有非常發達的債的制度,是民法法系債法的共同起源。債的概念(obligatio)以及債法是羅馬法長期的獨特的發展結果,而同時代的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文明都沒有能夠發展出類似的概念和法律制度來。在法律成熟期,羅馬法使用obligatio一詞表示「債」,該詞因此成為後世有關「債」的總詞源。obligatio一詞不見於羅馬古代法,《十二表法》只知有nexum(實際上是金錢借貸),nexum也可以用以移轉物的所有權,而且看重形式。[15]在公元6世紀《國法大全》文獻中,羅馬法有兩個關於「債」的權威定義,這兩個定義大同小異,均由債務人的義務入手,界定債為「其他人必須給我們某物或者做或履行某事」[16],換言之,在債權債務關系中,首先發生債務然後才對應生出債權,是債權對應於債務,而非債務對應於債權:(1)《法學階梯》的債法部分區分為契約和准契約之債以及侵權之債,前者規定在第3卷第13篇,篇名為「obligatio」,後者規定在第4卷。在第13篇序言,對「債」進行了一般性界定,稱「債是法律關系,基於這種關系,我們受到約束而必須依照我們城邦的法律履行某種給付」(obligatio est iuris vinculum, quo necessitate adstringimur alicuius solvendae rei secunm nostrae civitatis jura)。[17] (2)《法學匯纂》承保羅的定義:「債的本質不在於我們取得某物的所有權或者獲得役權,而在於其他人必須給我們某物或者做或履行某事。」

『貳』 羅馬法關於物權和債權的規定,及在兩大法系中的發展,以及我國關於民法分論的體系結構。

1.物權
羅馬法上所說的物,范圍較廣,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於自然界的一切東西,凡對人有用並能滿足人所需要的東西,都稱為物。不僅包括有形物體和具有金錢價值的東西,而且包括無形體的法律關系和權利。
物的分類主要有要式轉移物和略式轉移物;
有體物和無體物;動產和不動產;主物和從物;特定物和非特定物;有主物和無主物;原物和孳息等。物權是指權利人可以直接行使於物上的權利。物權的范圍和種類皆由法律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自由創設。物權主要有五種:所有權、役權(地役權、人役權)、地上權、永佃權、擔保物權(質權、抵押權)。其中所有權為自物權,其他的為他物權。
3.債
在羅馬法中,債是物法的一個重要內容。羅馬法中債的發生原因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合法原因,即由雙方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引起的債;一類是違法原因,即由侵權行為而引起的債,羅馬法稱之為私犯。此外,准契約和准私犯也是債的發生原因。羅馬法根據債的標的和標的物不同,對債進行了詳細的分類,主要有:特定債和種類債,可分債和不可分債,單一債和選擇債,法定債和自然債。羅馬法還對債的履行、債的擔保、債的轉移、債的消滅作了詳細規定。

我就找到這一點,只是前一問,呵呵,lv老師沒說清楚

『叄』 閱讀下列材料,結合所學知識回答問題。材料一 羅馬法對債權的規定和解釋是一項重要內容。它制定了解決各

(1)核心內容:承認財產神聖不可侵犯,保護公民的財產權。(4分
(2)因為當時只有習慣法,還未誕生成文法,法官根據習慣法,壓迫平民、袒護貴族,偏袒作為貴族的羅莫洛家長。(4分)
(3)中國秦朝頒布的《秦律》是君主專制下君主意志的體現,而羅馬法是當時平民斗爭的結果,部分體現民意,但兩者從根本上都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4分)

『肆』 羅馬法的規定

羅馬法可謂近現代各國民法學的源頭,羅馬法早在城邦時期就確立了許多非常重要的法律思想和現代各國民法所援用的法律制度,並且羅馬法很早就有了國際私法的概念,所謂國際私法,就是在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中,如何適用法律的法律。當然了,說起來有點饒口。

主要包括:自由權、市民權和家庭權

我們先來看自由權。自由權是作為自有人所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而只有奴隸,不享有這種自由權。

羅馬法上的自由人(liberi),包括生來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兩種。

生來自由人(ingenus),是指出生就獲得自由權,而且未曾喪失過自由身份的人。基於兩種原因,可以成為生來自由人:一是出生,二是皇恩。

古羅馬系講血統主義的國家,所以,自由人的後代也是自由人,而不論其父母為生來自由或解放自由。而對於父母一方不是自由人的,則從其母,只要出生時其母為自由人的,則其為自由人。而到了後來,由於戰爭對於兵源的需求,以及受希臘哲學關於人生而自由思想的影響,改為規定只要其母在受孕期間一度為自由人的,則其為自由人。

而法律擬制主要系基於皇恩,所謂皇恩浩盪啊,按照羅馬法規定,皇帝是最高統治者,他可以將自由賜予奴隸,在古羅馬,由於只有自由人可以戴金戒指,因此,基於皇恩的自由權又稱為「金戒指權」。但在這種情況下取得自由權的奴隸,尚不能擺脫其原主人的恩主權。

解放自由人,是原來主人所解放的自由人,即法律擬制自由人。羅馬法上賦予主人的恩主權,是連皇權也無法剝奪的,因我羅馬法上認為,恩主權是私權,皇權不能幹涉。

古羅馬的市民權類似於今天的公民權或者國籍,包括公權和私權,選舉、被選舉權屬於公權,其實,和我們現代的政治權利、民主權利一樣。由於羅馬的官職都是榮譽性的,所以,被選舉權又被成為榮譽權(jus honorarium)。我們重點看私權部分。

私權,包括婚姻權、財產權、遺囑能力和訴訟權。說到訴訟權,我們可以結合一個恩主解放奴隸的例子來予以說明:

案例:恩主解放奴隸的時候,有一種訴訟的方式,就涉及到訴訟權問題,而按照法律規定,奴隸是不具有訴訟權的,也就是說,奴隸沒法去起訴了,那麼,如何通過起訴的法律規定來解放奴隸呢?這時候,恩主就請一個人作為奴隸的辯護人,一起到長官那裡去,由那個人裝做起訴恩主,問恩主是不是要解放這個奴隸,恩主予以認可…… 到後來,手續簡化了,恩主直接和奴隸過去,就讓長官的侍衛扮演這個辯護人角色來解放奴隸。如果用非起訴手段私自解放奴隸屬於略式解放,略式解放的後果早期不為市民法所承認,但後來,只要恩主找夠了證人,也可以通過略式解放合法滴解放奴隸。
羅馬法把羅馬境內的居民分為市民、拉丁人和外國人三類,所謂市民權都專屬羅馬市民享有。市民法是適用於羅馬市民之間的法律,對於羅馬市民與非羅馬市民、非羅馬市民之間,適用萬民法(國際私法的起源)。古羅馬市民身份可以基於出生和入籍獲得,而入籍又分為獎賞與恩賜。

獎賞,凡外國人告發羅馬官吏的貪污賄賂而使之定罪的,可獎賞告發者以羅馬市民資格。公元前111年,又規定把這種獎賞擴大到拉丁人。此時的拉丁人實際上指古羅馬社會中介於市民與外國人之間的自由人,因享有權利的多少,分為三等:古拉丁人、殖民地拉丁人、優尼亞拉丁人。外國人,指羅馬市民以及拉丁人以外的友邦人民。在羅馬法中,與羅馬處於交戰和不友好狀態的國家的人民,被稱之為敵國人。

恩賜,軍伍大會或皇帝可以個別地或集體地授予居民以市民權。

家族權,指家族團體成員在家族關系中所處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權利。由於羅馬家族成員有的享有完全的權利能力,有的不享有,因此,根據他們權利之不同,可以分為自權人和他權人。他權人,指處於其他市民的權力支配之下的市民。這種權利,在羅馬法上分為家長權、夫權和買主權。

家長,實際上指家父,在古羅馬,能夠成為家父的,只有長子(頭生子)以及長子的長子(也許我的理解有誤)。家父對於家庭成員具有支配權,他可以將家庭成員賣為奴隸,也可以讓他成為自由人等等。包括其子之妻,都處於其支配下,也包括其子或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如果無子繼承,則可以收養和認領,然後取得家父權。

夫權,和中國封建時期的綱常之說有點相似了。基本就是說,丈夫可以支配妻子。另外,古羅馬的婚姻—華麗滴分為有夫權婚姻和無夫權婚姻,以及姘合。

買主權,我覺得和家長權以及自權他權構成一個非常有趣的體系。買主權在兩種情況下產生。第一,羅馬法上長期無僱傭契約,因此人們通過買賣方式出賣勞動力,家屬被家長出賣後,就要處於買主的支配之下。第二,在羅馬法上,家屬無獨立人格,如果家屬侵害了他人權益,家長為避免賠償損失,往往將致害的家屬給受害人任其處理,使之處於受害人的買主權之下。

從共和國末期開始,家長權和夫權逐漸收到限制,僱傭契約的出現使得僱傭勞動也不再用買賣方式……因而將家屬給受害人處理的情形也日益少見,在優帝一世(或曰查士丁尼一世)時徹底消除。而到優帝一世時,他權人的地位改進至近乎享有完全的權利能力了,也就是說幾乎享有完全的人格了。

與他權人相對應的概念就是自權人。也就是不受上述家長權、夫權、買主權支配的人就是自權人。

花絮:有網友提出從此看出中國古代人權比羅馬進步一點,但中國古代人權也好不到哪裡去,比如主人可以任意殺害僕人或者奴隸,種種限制基本相當於不存在。而中國的家法:休書、逐出家門,都與羅馬法中家長任意處置家庭成員類似,特別是沒什麼名分的家屬,連蘇東坡都把丫鬟送人且能傳為佳話。

人格變更是羅馬法上的一項特有制度,羅馬法規定,具有完全人格的人必須享有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一個人因某種原因,使這三種權利喪失一部分或全部,或者喪失某一種而取得另外一種,這種情況就叫人格變更,分為人格大變更、中變更和小變更。

人格大變更,實際上指喪失自由權而淪為奴隸,一般原因有三種:因犯罪被剝奪自由;被家長或債權人出賣到國外為奴;降服外國人違反禁令的。而人格大變更,實際上是人格的消滅或者法律上的死亡。

人格中變更,指羅馬市民喪失市民權而成為拉丁人或外國人。由於羅馬的家族權以市民權為前提,因此,喪失市民權就當然喪失家族權。其與人格大變更的區別,在於變更後是否仍保有自由權。發生人格中變更的事由有三:受刑事宣告而被剝奪市民身份的;羅馬市民加入外國籍;拉丁人或外國人加入羅馬國籍而取得市民資格的。

人格小變更,指喪失原有的家族權而取得新的家族權,權利人原來享有的自由權和市民權不便,因而在法律上仍然享有完全的人格。發生小變更有三類:1、自權人變為他權人;2、他權人變為他權人;3、他權人變為自權人。

結合前面講的人格權部分,我們可以看到,發生人格變更的時候,相應財產會發生變化,如自權人變為他權人時,其財產即歸其權利人所有;又或會導致身份上的變化,如婚姻有有夫權到無夫權,由家長變為家屬等等。

在羅馬法上,除了人格變更外,名譽減損也是用來變更權利能力范圍得一種制度。所謂名譽減損,就是在保全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得前提下,使一個人的權利能力受到某種限制。

古羅馬社會非常重視名譽,一個人名譽之好壞,影響他參與各種社會活動的資格。所謂名譽減損,就是在保全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得前提下,使一個人的權利能力受到某種限制。實際上有點類似於現在的信用制度了。

名譽減損有三種:

第一種,不能作證(intestabilis):所謂不能作證,不是不能在法庭上作證,而是喪失做證人或者請他人為自己做證人的資格,因為在古羅馬,很多交易都需要證人的證明,比如古羅馬的交易,必須由一名司秤、若干證人,交易雙方在集市日,以天平、象徵貨物和對價的物體、並高聲呼叫交易內容才能成立。恩主解放奴隸的略式也是如此,需要5名證人。可以想見,不能作證是多麼嚴重的懲罰! 不能作證的原因有二:證人事後拒絕作證明的;用文字侮辱他人的。

第二種,喪廉恥(infarmia):.這種名譽減損比不能作證稍輕。原因有:由於法院判決;法律規定的事實。喪廉恥分為直接喪廉恥和間接喪廉恥。
直接喪廉恥,是由執政官或者監察官根據事實,在選舉或者戶口登記時作出決定,將其不列入選舉名單,或在戶口登記簿上作出記載,當事人對此不得申訴。直接喪廉恥具有實效性,羅馬執政官任期一年,監察官任期為五年,他們任期滿後,任期內所作喪廉恥決定要由新任長官重新決定是否有效。
而喪廉恥的法律效果是:喪失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相應的服兵役的權利也被剝奪;訴訟權受到限制,不能為家庭外的人作訴訟代理人,也不能請他人作代理人;如妻子與人通姦,即使當場抓獲,也無權殺死姦夫或對之起訴(汗……);《優尼亞婚姻法》禁止元老院醫院及其子孫與喪廉恥的婦女結婚。

第三種:污名(turpitudo):有污名者,是指因其行為卑劣,受人蔑視,為社會輿論所不齒。
由於這種名譽減損即非由法律規定,也非由長官宣告之法律上喪廉恥,所以又稱事實上的喪廉恥。對有污名者的權利能力的限制,是不準他們擔任需要誠實信用的職務,如監護人、保佐人、證人等。而在婚姻方面,在婚姻由家長作主的時代,通常子女無權拒絕家長包辦的婚姻,但如果未婚夫是有污名的人,則他可以反對。

個人認為,羅馬法上的名譽減損,對於我們建設現代信用制度有非常重大的啟示意義。雖然其規定可能過於落後,但給予一些人以污名或者喪廉恥稱號,或能極大程度提高社會整體信用水平以及道德基礎。

『伍』 為何羅馬法重視債權

你好 根據法制史
第一、債權的產生的歷史 是法律產生的歷史,更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寫照。
羅馬帝國經濟貿易繁榮,商貿的發展促成了交易的頻繁,基於交易關系的債權就必然繁盛一時,這也就是羅馬重視債權的原因之一。
第二、羅馬時期法律研究發展迅速,民法作為基礎而古老的學科得到長遠發展,債法屬於民法中的一項法律,自然因當地當時的社會和經濟因素得到重視。
希望採納我的回答。

『陸』 簡述羅馬法上債發生的原因

羅馬法債的發生原因:
1、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契約
2、准契約行為(比如現在的不當得利行為)
3、犯罪行為
4、准犯罪行為(主要有瀆職罪)

『柒』 簡要說明「對債權的規定和解釋是羅馬法的一項重要內容」的原因

一是羅馬商品經濟迅速發展,經濟問題復雜多樣;二是隨著擴張和版圖的擴大,羅馬公民和非羅馬公民矛盾上升,財產糾紛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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