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短期融資券不計入企業債券余額,是那個文件規定的
發改財金2008--7號文發出後有一個《關於企業債券有關具體事項的說明(2008年年10月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金融司)》(一) 按凈資產計算按凈資產計算,應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企業自身發行債券的累計余額企業自身發行債券的累計余額(包括擬申請發行的額度,,不包括一年期及以下的短期融資券,下同下同),不超過該企業歸屬於母公司的所有者權益不超過該企業歸屬於母公司的所有者權益(不包括少數股東權益)的40%。--但現在發改委窗口指導要求全口徑計算。2、企業集團內,各企業自身發行債券的累計余額與其直接或間接控股企業各企業自身發行債券的累計余額與其直接或間接控股企業各企業自身發行債券的累計余額與其直接或間接控股企業發行債券的累計余額之和發行債券的累計余額之和,不超過該企業所有者權益(包括少數股東股益包括少數股東股益)的40%。--但現在發改委窗口指導要求全口徑計算。
⑵ 債券買斷式回購的相關規定
《上海證券交易所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債市場健康、穩定發展,規范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行為,防範市場風險,維護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證監會《關於開展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業務的通知》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有關業務規則,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是指國債持有人在將一筆國債賣出的同時,與買方約定在未來某一日期,再由賣方以約定價格從買方購回該筆國債的交易行為。通過賣出一筆國債以獲得對應資金,並在約定期滿後以事先商定的價格從對方購回同筆國債的為融資方(申報時為買方);以一定數量的資金購得對應的國債,並在約定期滿後以事先商定的價格向對方賣出對應國債的為融券方(申報時為賣方)。
第三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的交易主體限於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以法人名義開立證券賬戶的機構投資者。
第四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除遵守本實施細則外,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所業務規則的規定。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應當遵守公開、公平、公正、誠信和自律的原則。
第五條 本所會員應建立有關國債買斷式回購業務的風險控制機制,如代理客戶參與該回購業務,應對機構投資者身份進行資格認定,並與其簽訂有關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六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的券種和回購期限由本所確定並向市場公布。
第七條 每一機構投資者持有的單一券種買斷式回購未到期數量累計不得超過該券種發行量的20%。
第八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按照證券賬戶進行申報。申報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價格:按每百元面值債券到期購回價(凈價)進行申報;
(二)融資方申報「買入」;融券方申報「賣出」;
(三)最小報價變動:0.01元;
(四)交易單位:手(1手=1000元面值);
(五)申報單位:1000手或其整數倍;
(六)每筆申報限量:競價撮合系統最小1000手、最大50000手。
第九條 單筆交易數量在10000手(含)以上,可採用大宗交易方式進行。有關大宗交易的其他規定按照《上海證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實施細則》執行。
第十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的交易費用按現行同期限國債標准券回購的標准執行。
第十一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實行履約保證金(以下簡稱「履約金」)制度,融資方和融券方在成交當日須按一定比率繳納履約金。履約金由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管理,在買斷式回購到期並完成清算交收前,雙方不得動用。
第十二條 每筆交易須繳納的履約金數額等於該筆交易的初次結算金額和該買斷式回購品種履約金比率的乘積。
履約金比率由本所根據控制風險和保證履約的原則,參照相同期限已上市國債的歷史價格波動情況確定。本所可根據市場情況調整履約金比率。
調整後的履約金比率,只適用於調整後的交易,不追溯調整。
第十三條 機構投資者進行買斷式回購交易必須擁有足額的資金或相應的國債。
第十四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按照「一次成交、兩次清算」原則進行。初次清算價格為上一交易日對應國債的收盤價(凈價)加上交易日對應國債的應計利息,購回清算價為購回價(凈價)加上到期日應計利息。具體清算交收遵守中國結算的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回購到期雙方按約履行的,履約金返還各自一方。如單方違約,違約方的履約金交守約方所有。到期日融券方證券賬戶中應付的相應國債數量不足,視為違約。到期日融資方沒有足夠資金購回相應國債,視為違約。
違約方承擔的違約責任只以支付履約金給守約方為限,並免除雙方的實際履約義務。
第十六條 回購到期日融資方沒有足夠資金購回相應國債,同時其對應融券方證券賬戶中應付的相應國債數量不足,則交易雙方均為違約。雙方各自繳納的履約金依據中國結算的相關規定劃歸證券結算風險基金,並免除雙方的實際履約義務。
第十七條 投資者在國債買斷式回購到期完成清算交收後,方可撤銷其指定交易。
第十八條 在到期日閉市前,融資方和融券方均可就該日到期回購進行不履約申報,即主動申報不履行購回或賣出的義務。投資者申報不履約指令後,按違約處理。
第十九條 不履約申報通過結算會員的PROP平台進行,以買斷式回購成交日的成交編號進行申報。
第二十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本所有權依據本所章程和業務規則,對會員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暫停該會員開展國債買斷式回購業務。
(一)投資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會員不予限制的;
(二)會員未經客戶同意擅自挪用客戶資金或國債從事買斷式回購自營業務的;
(三)會員因買斷式回購到期交收導致資金賬戶透支或國債余額不足的;
(四)會員操縱市場價格和從事其它違規行為,影響買斷式回購市場秩序的;
(五)本所認定的其他情況。
擁有本所債券專用席位的機構違反本細則規定的,本所有權停止其從事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
第二十一條 本所可根據市場情況,對指定券種的國債買斷式回購實施停牌,並可視市場具體情況對其復牌,亦可根據市場情況終止某券種的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停牌、復牌和終止的決定由本所以通知形式發布。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由上海證券交易所負責解釋。未盡事項,遵守本所交易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起實施。
⑶ 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促進非金融企業直接債務融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以下簡稱債務融資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第三條債務融資工具發行與交易應遵循誠信、自律原則。
第四條企業發行債務融資工具應在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以下簡稱交易商協會)注冊。
第五條債務融資工具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登記、託管、結算。
第六條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同業拆借中心)為債務融資工具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的交易提供服務。
第七條企業發行債務融資工具應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披露信息。信息披露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八條企業發行債務融資工具應由金融機構承銷。企業可自主選擇主承銷商。需要組織承銷團的,由主承銷商組織承銷團。
第九條企業發行債務融資工具應由在中國境內注冊且具備債券評級資質的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
第十條為債務融資工具提供服務的承銷機構、信用評級機構、注冊會計師、律師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應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范和職業道德,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
上述專業機構和人員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的,應當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債務融資工具發行利率、發行價格和所涉費率以市場化方式確定,任何商業機構不得以欺詐、操縱市場等行為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二條債務融資工具投資者應自行判斷和承擔投資風險。
第十三條交易商協會依據本辦法及中國人民銀行相關規定對債務融資工具的發行與交易實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協會應根據本辦法制定相關自律管理規則,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四條同業拆借中心負責債務融資工具交易的日常監測,每月匯總債務融資工具交易情況向交易商協會報送。
第十五條中央結算公司負責債務融資工具登記、託管、結算的日常監測,每月匯總債務融資工具發行、登記、託管、結算、兌付等情況向交易商協會報送。
第十六條交易商協會應每月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債務融資工具注冊匯總情況、自律管理工作情況、市場運行情況及自律管理規則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交易商協會對違反自律管理規則的機構和人員,可採取警告、誡勉談話、公開譴責等措施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交易商協會、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進行監督管理。
交易商協會、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與債務融資工具發行和交易等有關的信息。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機構和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短期融資券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資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5〕第2號)、《短期融資券承銷規程》和《短期融資券信息披露規程》(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5〕第10號)同時終止執行。
⑷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銀行間債券市場信用評級作業管理的要求是什麼
一、關於信用評級機構現場訪談作業管理
對債券發行人高層管理人員及有關人員進行現場訪談,是信用評級機構對發行人實地調查中的重要步驟,也是信用評級分析的重要基礎之一。信用評級機構要認真做好現場訪談工作,深入、詳盡地了解發行人的相關情況,按月填寫《信用評級機構現場訪談作業情況表》(見附件1),於月後5個工作日內報送人民銀行徵信管理局(請以Excel文件報送,並以「信用評級機構現場訪談作業情況表—XX年XX月—XX評級機構」為文件命名)。
人民銀行徵信管理局按業務屬地原則,將各信用評級機構現場訪談作業情況表分別下發人民銀行相關分支機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要據此核驗信用評級機構的相關報備材料,並充分發揮一線管理職能。
二、關於評級作業時間要求
(一)信用評級機構初次對某企業開展信用評級時,從初評工作開始日到信用評級報告初稿完成日,單個企業主體的信用評級或債券評級一般不少於15天(遇法定節假日順延,下同),集團企業主體的信用評級或債券評級一般不少於45天。
(二)信用評級機構連續對某企業進行信用評級時,從初評工作開始日到信用評級報告初稿完成日,單個企業主體的信用評級或債券評級一般不少於10天,集團企業主體的信用評級或債券評級一般不少於20天。
信用評級機構連續對某企業進行信用評級是指同一信用評級機構對同一企業開展的第二次以上的信用評級,其進場開展評級工作開始日與上次評級報告(包括定期跟蹤評級報告)有效期結束日之間的間隔一般不超過3個月。
三、關於債券發行人是否為集團企業的判定
主承銷商依據銀監會頒布的《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銀監會令2007年第12號)對債券發行人是否為集團企業作出判定,並出具被評企業是否為集團企業的說明文件,該文件須加蓋公章或經有權簽字人簽字。
信用評級機構在進場評級作業前向人民銀行徵信管理局和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提交的報備材料中,除信用評級協議復印件、信用評級收費憑證復印件、跟蹤評級安排材料外,還應包括上述說明文件。
請銀行間債券市場各承銷商於2008年3月31日前,將有權簽署上述說明文件的簽字人的姓名、職位、簽字樣本報人民銀行徵信管理局備案。有權簽字人發生變更時,應至少提前3個工作日向人民銀行徵信管理局備案。
四、關於《信用評級機構評級作業主要流程單》的報備要求
信用評級機構開展信用評級業務時,應及時填寫《信用評級機構評級作業主要流程單》(見附件2),經加蓋公章後,隨評級報告向人民銀行徵信管理局和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備。《信用評級機構評級作業主要流程單》應與工作底稿相關內容保持一致。
⑸ 慶陽市建設局發的文件在哪裡可以下載如慶建建發[2019]302號文件
這個只有別人發送給你之後,你可以在你手機上下載,或者是去到對應的官網可以下載。
⑹ 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的介紹
為了加強對企業債券的管理,引導資金的合理流向,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國務院在1987年3月27日發布了《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隨著企業債券市場規模的擴大,國務院於1993年8月2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121號令發布施行了《企業債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這個條例發布後,原發布的《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