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債務可以轉讓嗎,哪些債務不可以轉讓,哪些可以
債務轉讓即將自己負擔的債務在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轉讓給第三人。轉讓後由第三人承擔還款義務,原債務人不再履行還款義務。債務可以轉讓,但是必須具備四個條件:第一是有效的債務,債務有效存在是債務承擔的前提。債務自始無效或者承擔時已經消滅的,即使當事人就此訂有債務轉移合同,也不發生效力。第二是被轉移的債務具有可移轉性。第三是第三人須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就債務的轉讓達成合意。第四是債務轉讓須經債權人同意。《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第八十六條規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七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2. 債權債務轉移有哪些規定
《合同法》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所謂合同義務的轉移,指基於當事人協議或法律規定,債務人將債務轉移給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債務人地位成為新債務人而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情形。一、合同義務轉移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徵:(一)債務是可以轉移的,但必須由當事人親自履行的債務不能轉移;(二)約定債務轉移的以債權人同意為必要條件;(三)產生了新的合同關系,債務轉移前之合同關系消滅,債務轉移後的合同關系產生;(四)合同主體已經變更,第三人成為合同當事人。二、合同義務轉移包含著兩種形態:(一)將合同義務全部轉讓給第三人,即債權人或者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債務轉讓的協議,由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承擔全部債務,原債務人已經脫離了原來的合同關系。這種通常被稱為「免責的債務承擔」。(二)合同義務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則通常被稱為「並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原有債務人並沒有脫離原有合同關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合同關系,與原債務人一起共同向同一債權人承擔合同義務。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你問這個問題是你買了已發行這債券所關聯的股票還是直接買了這個債券,如果是買的股票一般來說關系不大,但也有必須要注意的地方,如果是買的是債券的,這個要視乎具體情況:如果是債券快要到期,正常情況下就在債券到期日前的大約最後五個交易日左右就會被不可作為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的可用於回購的質押債券,這是很正常的情況,屬於正常交易公告,中性消息,但是對於股票來說要注意相關的後續公告,那是債券到期的相關支付公告,如果是在到期日前一到兩個交易日還不發這個相關支付公告就要注意了,這可能意味著債券違約,這肯定是壞消息了,但一般會出現這種債券違約的情況都會有一定先兆,不用過分擔心,正常來說在違約前這公司自身都已經問題多多了,違約與不違約早已經被市場關注,必須注意一點,由於債券違約屬於重大事項,該股票可能會面臨臨時停牌,正常來說要直到該事件得到處理後才會復牌的;如果是因債券評級、公司業績虧損等而導致債券不能作為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的可用於回購的質押債券,這個對債券影響會較大,一般在發生這類情況前,該債券的價格會提前有所反映,會有所下跌,而對於股票來說一般出現這種情況反映已經不敏感了,由於股票對於這類公司的基本面在股票價格上早已反映了這類消息影響,就算現在這了這樣的公告,也不會對股票價格造成影響,主要原因這類不可作為質押式回購交易的公告具有延時性,發出來的時間相對於已經改變的基本面所作出的反應已經是晚了一些,這些已經早被市場消化了。
4. 債的轉移方式有哪兩種
債的轉移有協議轉移和法定轉移兩種方式。
除依繼承和行政命令轉移者外,不僅必須由原債務人和新債務人達成協議,而且必須經原債權人同意。因為債務人的改變對債權人關系重大,新債務人的信譽和履行能力如何,直接關繫到債權能否實現。所以,債權人如不同意,則債務的轉移就不能有效。在雙務合同中,每方都既是債權人又是債務人,因而任何當事人的變更(即債的轉移)都必須經過對方同意。債權人不同意對方作債務的轉移必須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不予同意。例如,按中國現行的房屋租賃辦法規定,租用人(房客)之間因工作、生活的正當需要而互相換房,出租人如無重大理由,一般不得拒絕。
債權轉移後,一切從屬權利都隨之轉移;債務轉移後則相反,一般情況下,從屬權利並不隨之轉移。如第三人對於債務所設定之保證及質押,在債務轉移時均隨之失效。這是因為第三人的保證和質押都是基於對原債務人的信任或密切關系才設定的。只有在保證人或出質人明確表示願意繼續負擔保責任時,原來的保證和質押才能對新債務人繼續有效,而這實際上等於是由新的協議產生了新的擔保。
5. 不可贖回債券和可贖回債券的區別
債券贖回,是指發行人贖回。贖回,是從別人那裡買回來。
債券賣出,是指持有人賣出。賣出,是賣給下一個投資者。
6. 合同法規定不可以轉移的債務的情形有哪些
在一些有關商業的電視劇中,我們會看到或者聽到合同債務,合同債務轉移這樣的詞。對於不是很了解這方面內容的人來說,或許就只是一個名詞,但是什麼是合同債務轉移呢?合同債務轉移需要具備什麼條件呢?律師365小編整理了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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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債務轉移
某公司與甲(個人)共同出資建立乙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其中甲出資沒有及時到位,但甲對丙公司擁有債權,甲便要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償還該筆出資,因該出資款一直沒有到位,故乙公司解散。在清算時甲卻以債務轉移為由,要求乙公司退還其出資額,由於當初甲出資並沒有到位,乙公司不可能退還其出資,故而產生訴爭。
在該案中,涉及到合同法中第三人代為履行問題,這與合同法中規定的債務轉移有容易混淆之處,在此我想與大家談談兩者的區別。
一、什麼是第三人代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由該條規定我們可以知道,所謂第三人代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當事人約定由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由此可知,其法律特徵如下:
1、第三人替債務人代為履行是一種形成權,其意思表示具有單方性,也就是說,只需第三人單方面表示其願意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即可產生效力。
2、第三人不是合同當事人,無需在該合同上簽字或蓋章。
3、合同中當事人的約定對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絕履行。當第三人拒絕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時,由債務人承擔履行或違約責任。
4、合同中當事人的約定對債權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應視為債務人的履行,債權人不得拒絕。
合同債務轉移需要具備的條件
1、要有有效債務的存在,這是合同債務移轉的前提條件。
如果合同自始無效或者債務移轉時已經曉美,即使當事人就此訂立債務移轉協議,也不會發生法律效力了。因為債務已經消滅,就無所謂債務移轉了。
2、被移轉的合同債務沒有禁止轉移的約束。
法律規定不可轉移的債務、當事人約定不可轉移的債務以及其他不宜轉移的債務,不能成為合同移轉的標的。
3、債務移轉還要取得債權人的同意。
因為債務是一種特定的義務,義務人必須履行,不同債務人的信用、償還能力是有區別的。如果債務未經債權人同意就轉移到一個信用差、償還能力差的人手裡,債權人的權利就難以得到實現。因此,合同債務轉移要取得債權人的同意,方才生效。
從上述內容看,債務的轉移並不是只要債務人、債權人與債務受讓方同意即可,還需要被轉移的債務沒有被禁止轉移的限制。只有符合上述三個條件,債務的轉移才能夠成立並且生效。
通過以上與律師365小編一起了解了有關合同債務轉移,以及合同債務轉移需要具備什麼條件方面的資料,對於這方面的內容,我們有一個基本的了解。如果您想了解更多有關合同債務轉移以及其需要具備什麼條件上的法律問題,可以咨詢律師365,尋求律師的幫助,律師會全力的解決您的疑惑,實際的解決您想了解的法律問題。
7. 可轉換債券與不可轉換債券的區別
可轉換債券是債券的一種,它可以轉換為債券發行公司的股票,通常具有較低的票面利率。從本質上講,可轉換債券是在發行公司債券的基礎上,附加了一份期權,並允許購買人在規定的時間范圍內將其購買的債券轉換成指定公司的股票。與其他債券一樣,可轉換債券也有規定的利率和期限,投資者可以選擇持有債券到期,收取本息。債券是社會各類經濟主體為籌措資金而向債券投資者出具的,並且承諾按一定利率定期支付利息和到期償還本金的債權債務憑證。由於債券的利息通常是事先確定的,所以,債券又被稱為固定利息證券。
8. 不具有可轉移性的債務都有哪些或是哪些債務不可轉移 求法律達人解答。謝謝!
轉讓的債務具有可轉移性而非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
專屬於自身的債務必須由債務人親自完成,因而不能進行轉讓,比如基於債務人的表演義務形成的債務即不能轉移。
如雙方的債務是一種金錢給付的義務,可以轉移。
9. 為什麼對債券持有者而言可轉換債券比不可轉換債券更有吸引力還有大佬我是經濟學的,能不能加個QQ啊
與一般債券相比,可轉換債券的利率是比較低的,目前發行的可轉換債券的票面利率多在1%上下,只具有象徵意義,利率的高低對可轉換債券不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從實踐上看,目前的規定是可轉換債券的利率不超過一年期銀行存款利率,而一般債券的年利率要高於銀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0%左右;從另一方面看,可轉換債券的利率越高,說明其債券屬性上升而股票屬性下降,投資者從轉股獲得的收益相應下降,可能反而得不償失。總而言之,票面利率不應是投資者關注的重點。
轉股價格是所有條款的核心
可轉換債券的轉股價格越高,越有利於老股東而不利於可轉債持有人;反之,轉股價格越低,越有利於可轉債持有人而不利於老股東。由於可轉換債券的發行公司控制在老股東手中,所以發行人總是試圖讓可轉換債券持有人接受較高的轉股價格。
目前新發行可轉換債券的二級市場價格普遍低於面值,正是這種思路的體現。陽光轉債發行以後,各家發行人及承銷商都接受了這樣的國際化思路:可轉換債券的轉股價格要高於二級市場價格一定幅度,最好在30%以上。殊不知,簡單的拿來主義勢必造成嚴重的水土不服:與國際市場不同,國內市場股票的價格與流通盤的大小有相當大的關系,可轉換債券全部轉變為股票以後,必然造成流通盤的大幅度增加,進而必然拉低發行人的二級市場股票價格。由於可轉換債券的轉股價格在條款設計上,與轉換前的二級市場價格掛鉤,這樣,一旦可轉換債券的轉股期開始以後,投資者就會發現,初始轉股價格原來如此高高在上。這里僅僅論及流通盤的因素,更不要說可轉換債券轉股造成收益的稀釋(在目前的A股市場,這幾乎是必然的)、股性的呆滯、對當時指數位置的判斷等等。
為了吸引投資者盡快把債券轉換為股票,應對二級市場上股票價格的波動和利潤分配等造成的股本變動,一般可轉換債券都規定了轉股價格的修正條款。為分配紅股、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現金分紅等設計的調整公式雖然復雜,但這個公式一般是嚴密而周全的,對發行人和投資者都能夠做到公平合理;關鍵在於轉股價格向下修正條款。一般而言,由於轉股價格相對保持不變,股票二級市場價格的走高能夠給投資者帶來收益,促使其積極轉股,有利於發行人和投資者雙方達到最初目的,所以轉股價格一般不會向上調整;但是,如果股票二級市場價格的低迷,甚至長期低於轉股價格,投資者行使轉股權就要出現虧損,不利於發行人達到轉股的目的,也不利於投資者獲取收益。所以,可轉換債券一般都規定有向下修正條款。也就是說,在股票價格低於轉股價格並且滿足一定條件時,轉股價格可以向下修正,直至新的轉股價格對投資者有吸引力,並促使其轉股。應該說,向下修正條款是對投資者的一種保護。
向下修正條款是對投資者的一種保護,也是為發債公司本身利益著想留得一條後手。之所以要向下修正,主要是擔心回購潮造成公司的資金鏈出現緊張的問題,修正後能促進轉股,也解決了公司的緊張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