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海商法的內容選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選節)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調整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
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江之間、江海
之間的直達運輸。
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
輸。
第三條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於軍事的、政府公務
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
舶經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國籍船舶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
輸和拖航。
第五條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有權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船舶非法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由有關機關予以制止,處以罰款。
第六條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
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章船舶
第一節船舶所有權
第七條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
利。
第八條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的,本法
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
第九條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
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條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
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節船舶抵押權
第十一條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
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三條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
;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項目:
(一)船舶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證書的頒發機關和證書號碼;
(三)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允許公眾查詢。
第十四條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建造中的船舶辦理抵押權登記,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抵押人應當對被抵押船舶進行保險;未保險的,抵押權
人有權對該船舶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
第十六條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應當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共有
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
第十七條船舶抵押權設定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
人。
第十八條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舶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他人的,抵押權隨之
轉移。
第十九條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其順序以登記的先後為准。
同一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後順序,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依次受償。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一順序受償。
第二十條被低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於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權
人有權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
第三節船舶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
、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
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
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五
)項規定的范圍。
第二十三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償。但是,第(四
)項海事請求,後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
,不分先後,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
,後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四條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
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
付。
第二十五條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船舶留置權受償。
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佔
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
再佔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第二十六條船舶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
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權轉移的,其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八條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條船舶優先權,除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滅:
(一)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
(三)船舶滅失。
前款第(一)項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斷。
第三十條本節規定不影響本法第十一章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規定的實施。
第三章船員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船上一切任職人員。
第三十二條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電機員、報務員,必須由持有相應適任
證書的人擔任。
第三十三條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的中國籍船員,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
構頒發的海員證和有關證書。
第三十四條船員的任用和勞動方面的權利、義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節船長
第三十五條船長負責船舶的管理和駕駛。
船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船員、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員都必須執行。
船長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船舶和在船人員、文件、郵件、貨物以及其他財產。
第三十六條為保障在船人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有權對在船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人採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並防止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
船長採取前款措施,應當製作案情報告書,由船長和兩名以上在船人員簽字,連同人犯
送交有關當局處理。
第三十七條船長應當將船上發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記入航海日誌,並在兩名證人的
參加下製作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應當附有死者遺物清單。死者有遺的,船長應當予以證明。
死亡證明書和遺囑由船長負責保管,並送交家屬或者有關方面。
第三十八條船舶發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員和財產的安全時,船長應當組織船員和
其他在船人員盡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沒、毀滅不可避免的情況下,長可以作出棄船決定;但
是,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同意。
棄船時,船長必須採取一切措拖,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然後安排船員離船,船長應
當最後離船。在離船前,船長應當指揮船員盡力搶救航海日誌、機艙日誌、油類記錄簿、無
線電台日誌、本航次使用過的海圖和文件,以及貴重物品、郵件和現金。
第三十九條船長管理船舶和駕駛船舶的責任,不因引航員引領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條船長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當由駕駛員中職務最高的人
代理船長職務;在下一個港口開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當指派新船長任。
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四十一條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條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託,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託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
(三)托運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託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託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四)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五)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托運人提供的用於集裝貨物的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
第四十三條承運人或者托運人可以要求書面確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應當書面訂立。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效力。
第四十四條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此類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該合同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者類似條款,無效。
第四十五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在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和義務之外,增加其責任和義務。
第二節承運人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後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議。
第四十七條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於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並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於並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
第四十八條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第四十九條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往卸貨港。
船舶在海上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合理繞航,不屬於違反前款的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遭受經濟損失的,即使貨物沒有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仍然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未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屆滿六十日內交付貨物,有權對貨物滅失提出賠償請求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第五十一條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僱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
(二)火災,但是由於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四)戰爭或者武裝沖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志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
第五十二條因運輸活動物的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活動物滅失或者損害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應當證明業已履行托運人關於運輸活動物的特別要求,並證明根據實際情況,滅失或者損害是由於此種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
第五十三條承運人在艙面上裝載貨物,應當同托運人達成協議,或者符合航運慣例,或者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對由於此種裝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致使貨物遭受滅失或者損壞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運人僅在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對其他原因造成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應當負舉證責任。
第五十五條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後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
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
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應當減去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關費用。
第五十六條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准。但是,托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並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托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於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
貨物用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裝運器具集裝的,提單中載明裝在此類裝運器具中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視為前款所指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未載明的,每一裝運器具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裝運器具不屬於承運人所有或者非由承運人提供的,裝運器具本身應當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第五十七條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八條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海事請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論是根據合同或者是根據侵權行為提起的,均適用本章關於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前款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僱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經承運人的受僱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委託的范圍之內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九條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僱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六十條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託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承運人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對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輸,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託的范圍內的行為負責。
雖有前款規定,在海上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的實際承運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時約定,貨物在指定的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本章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對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起訴訟的,適用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六十三條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范圍內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四條就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僱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超過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限額。
第六十五條本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第三節托運人的責任
第六十六條托運人托運貨物,應當妥善包裝,並向承運人保證,貨物裝船時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的正確性;由於包裝不良或者上述資料不正確,對承運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享有的受償權利,不影響其根據貨物運輸合同對托運人以外的人所承擔的責任。
第六十七條托運人應當及時向港口、海關、檢疫、檢驗和其他主管機關辦理貨物運輸所需要的各項手續,並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運人;因辦理各項手續的有關單證送交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使承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托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並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採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托運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托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並已同意裝運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於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本款規定不影響共同海損的分攤。
第六十九條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
托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
第七十條托運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此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於托運人或者托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托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這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於托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第四節運輸單證
第七十一條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第七十二條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後,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
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發,提單由載貨船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
第七十三條提單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說明;
(二)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
(三)船舶名稱;
(四)托運人的名稱;
(五)收貨人的名稱;
(六)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收貨物的日期;
(七)卸貨港;
(八)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收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
(九)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
(十)運費的支付;
(十一)承運人或者其代表的簽字。
提單缺少前款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的,不影響提單的性質;但是,提單應當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第七十四條貨物裝船前,承運人已經應托運人的要求簽發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他單證的,貨物裝船完畢,托運人可以將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他單證退還承運人,以換取已裝船提單;承運人也可以在收貨待運提單上加註承運船舶的船名和裝船日期,加註後的收貨待運提單視為已裝船提單。
第七十五條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據懷疑提單記載的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與實際接收的貨物不符,在簽發已裝船提單的情況下懷疑與已裝船的貨物不符,或者沒有適當的方法核對提單記載的,可以在提單上批註,說明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者說明無法核對。
第七十六條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未在提單上批註貨物表面狀況的,視為貨物的表面狀況良好。
第七十七條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保留外,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不予承認。
第七十八條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
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不承擔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虧艙費和其他與裝貨有關的費用,但是提單中明確載明上述費用由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承擔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提單的轉讓,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記名提單:不得轉讓;
(二)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
(三)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第八十條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此項單證即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
承運人簽發的此類單證不得轉讓。
第五節貨物交付
第八十一條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承運人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
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
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就所查明的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通知。
第八十二條承運人自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次日起連續六十日內,未收到收貨人就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而提交的書面通知的,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十三條收貨人在目的港提取貨物前或者承運人在目的港交付貨物前,可以要求檢驗機構對貨物狀況進行檢驗;要求檢驗的一方應當支付檢驗費用,但是有權向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方追償。
第八十四條承運人和收貨人對本法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檢驗,應當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條件。
第八十五條貨物由實際承運人交付的,收貨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向實際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實際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六條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第八十七條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
第八十八條承運人根據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貨物易腐爛變質或者貨物的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拍賣所得價款,用於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有關費用;不足的金額,承運人有權向托運人追償;剩餘的金額,退還托運人;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領取的,上繳國庫。
第六節合同的解除
第八十九條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托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貨物已經裝船的,並應當負擔裝貨、卸貨和其他與此有關的費用。
第九十條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運費已經支付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費退還給托運人;貨物已經裝船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裝卸費用;已經簽發提單的,托運人應當將提單退還承運人。
第九十一條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船長決定將貨物卸載的,應當及時通知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並考慮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2.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中的限制性債權與船舶優先權如何協調
船舶優先權與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碰撞」
不同立法目的
船舶優先權是以船舶為標的,以擔保特定債權的實現為目的,通過司法程序扣留以至出賣船舶,使債權人得以就船舶變賣所得價款依法定順序優先受償的權利,其側重於對海事債權人的保護。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則是在發生重大海損時,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承租人等可根據法律的規定將自己的責任限定在一定范圍內的法律制度,其側重於對海事債務人的保護。
產生沖突的原因
設立基金導致船舶不能被扣押,影響船舶優先權的行使
海損事故的責任主體要求享受賠償責任限制的,應在法院設立賠償基金。基金的設立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作用,責任人提交責任限制基金後,所有限制性債權人不得對責任人的船舶實施扣押;船舶已被扣押的,應予釋放。而船舶優先權則通過法院扣押船舶得以行使。
限制性債權和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存在交叉
海事索賠基於的債權為限制性債權的,責任主體有權享受責任限制。我國《海商法》規定的限制性債權有: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海上貨物運輸因遲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採取措施的賠償請求,以及因此項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的賠償請求。
前款所列賠償請求,無論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賠償責任。但是,第4項涉及責任人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支付責任不得援用本條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我國《海商法》規定的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為:船員等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在船舶營運中發生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可見,限制性債權和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存在交叉。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是對船舶拍賣價款按照法定受償順序進行分配而得以滿足;因海損事故產生的所有限制性債權則是在基金範圍內按照基金的分配方法進行受償。由於基金的分配和船舶價款的受償適用不同的原則,因此當債權既為限制性債權又為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時,按何種順序受償就會產生矛盾。
基金分配和船舶拍賣價款受償適用不同 原則
關於基金的分配,我國《海商法》規定:如海損事故僅造成人身傷亡,計算出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按比例在限額內受償;如海損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害,計算出財產損害的賠償限額,按比例在限額內受償。當海損事故造成了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備的損害,則相關請求在財產損害中優先受償。而按照船舶優先權受償順序的規定,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一律按比例受償,如海損事故同時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害,則首先計算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該賠償限額不足以支付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其差額與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一起從財產損害賠償限額中按照比例受償。分配得到的財產損害賠償金,如有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備的損害,應優先受償。而按照船舶優先權的受償順序,人身傷亡賠償請求優先於財產賠償請求受償。由此可見,因責任人申請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債權受償順序發生改變。
法規的不合理和解決途徑
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分配和船舶優先權船舶拍賣價款受償的沖突問題上,我國《海商法》規定船舶優先權不影響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規定的實施。如果海事請求權人的債權為限制性債權,海事責任人可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海事請求權人申請扣押船舶,責任人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並設立基金,船舶因此被釋放。就此海損事故產生的所有限制性債權人登記債權,按照基金原則分配。非此次海損事故產生的債權或非限制性債權人可另行通過扣船取得擔保或通過拍賣船舶價款受償或責任人再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設立基金受償。
可見,海損事故發生後,責任人一旦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並設立基金,相關債權的分配將按照基金的分配原則進行。基金分配完畢後,限制性債權人即使未足額受償,也不能再對責任人主張,非限制性債權人卻可能通過另行扣押船舶等方式獲足額賠償。而按照優先權受償原則,這些非限制性債權因位次在限制性債權之後可能得不到賠償。兩者導致債權的可受償性發生變化。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目的是為了限制海事債務人的責任,至於在責任范圍內按照何種順序受償不是其所要考慮的問題。因此,為兼顧二者,建議作以下考慮:(1)如果海損事故僅造成人身傷亡的,計算出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在限額內按比例受償;(2)如果海損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計算出財產損失的賠償限額,在限額內按比例受償(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備的損害賠償不再具有優先性);(3)如果海損事故既造成人身傷亡,又造成財產損失的,則分別計算賠償限額,在各自的賠償限額內按比例受償;(4)就一些非限制性債權的受償問題,為解決其順位排在限制性債權之後,但卻可能獲得更充分優先受償的矛盾,筆者建議,如果這些非限制性債權採取扣押並拍賣船舶價款受償時,已被基金分配的受償位次在前的優先權債權數額可在船舶價款中扣除,剩餘部分償付非限制性債權以獲得適度平衡;(5)如果責任人申請以船舶拍賣價款設立基金,則海損事故引發的限制性債權人和可參與受償船舶價款的債權人分別進行債權登記。該次事故產生的限制性債權計算賠償限額和可分配金額,與其他可參與受償船舶價款的債權按照船舶優先權的受償順序清償。
3. 什麼是海事請求
因海上運輸或是其他事件進行的請求,訴訟請求。
4. 為什麼說船舶優先權是擔保物權
我國《海商法》規定,船舶優先權是一種對船舶的「優先受償的權利」(第二十一條),而把產生船舶優先權的債權稱之海事請求權(第二十七條)。二者之間既相互依存又相互聯系,缺一不可。沒有特定的海事債權,就沒有船舶優先權;不行使優先權(扣押船舶),特定的海事債權也就成了一般海事債權;特定的海事債權是產生船舶優先權的基礎,船舶優先權是特定海事債權得以實現的保障。我國《海商法》還規定,海事請求權轉移的,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船舶轉讓的,船舶優先權隨船轉移;船舶滅失的,船舶優先權消滅。這些特徵均與擔保物權的特徵相符。根據物權法的理論,擔保物權是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而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或經營管理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一種物權,有關債權人對擔保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它以主債的成立為前提,隨主債務的轉移而轉移;隨物的轉移而轉移;擔保物滅失的,擔保物權消滅。因此,我國《海商法》規定的船舶優先權符合擔保物權的特徵。
5. ,,,,,,,,,,,,,,,船舶優先權的受償范圍是否能限定在發生海事請求時的船舶本身價值內
為您解答
是的,優先權只發生在有海事請求時,修船廠投入的修理資金,不屬船東所有的財產,屬於船的增值,屬於船廠投資,如果修好以後其價值不足優先權債,修船廠利益會收到損害。
6. 請問基礎會計中 企業的款項范圍包括哪些選項中有現金,銀行存款和企業債券,請問還有別的麽謝謝啦~
外埠存款。企業債券應該不屬於企業的款項范圍。
7. 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請求保全的一般規定
海事請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保障其海事請求的實現,對被請求人的財產所採取的強制措施。《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對海事請求保全作了如下一般規定:
一、 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的,應當向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二、 海事請求保全不受當事人之間關於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三、 申請海事保全的申請人,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載明請求事項、申請理由、保全的標的物以及要求提供保全的數額,同時提交有關的證據。
四、 申請海事保全的申請人,應向受理申請的海事法院提供擔保,法院受理了海事保全申請,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海事法院應駁回申請。
五、 海事法院接受申請後,應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海事請求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對不符合海保全的申請,應當駁回。
六、 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請復議的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七、 利害關系人對海事請求保全提出異議,海事法院應認真審查,認為理由成立,應當解除對其財產的保全。
八、 被請求人提供擔保,或者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解除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保全。
九、 海事請求人在法定的期間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未按照仲裁協議申請仲裁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或者返還擔保。
十、 海事請求保全執行後,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的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之間有訴訟管轄協議、仲裁協議的除外)。
十一、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錯誤的,應當賠償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
8. 以上各海事請求應按什麼順序受償 其根據是什麼
我正好上的這個課,還是雙語版的,這個是有依據的,好像是中國海商法裡面規定的
1先是船員工資
2應是C船的托航費
3是港口費
4 是對B船的侵權行為損失費
9. 海事債權登記後債權人一定要提出確權訴訟嗎
1、一種意見認為,准予登記的應僅限於已確定的債權,其債權證據須是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調解書、支付令、仲裁裁決書和經公證的債權文書。對尚未確定的債權請求,應不予登記。
2、另一種意見認為,從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角度講,應當准許所有債權人在規定期間內辦理登記。但應責令未經法律程序確權的債權人,在登記後及時提起訴訟和仲裁,以盡快明確其債權,便於參加受償程序。
3、第三種意見認為,對尚未確權的債權,可以比照破產程序,採用簡易的登記確權辦法一攬子解決,所作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最高法院審委會討論時認為第三種意見有利於及時、有效地解決問題,因此,「草案」採納第三種意見。
10. 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圍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
200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7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1〕2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已於2001年8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已於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及我國參加和批準的有關國際公約,參照國際習慣作法,在總結我國海事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現將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圍規定如下:
一、 海事侵權糾紛案件
1.船舶碰撞損害賠償案件,包括浪損等間接碰撞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2.船舶觸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設施或者其他財產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觸碰碼頭、防波堤、棧橋、船閘、橋梁以及觸碰航標等助航設施和其他海上設施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3.船舶損壞在空中架設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設的設施或者其他財產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質,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貨物及其他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運、生產、作業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業、建設,造成水域污染、灘塗污染或者他船、貨物及其他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業損害捕撈、養殖設施、水產養殖物的賠償糾紛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殘骸、廢棄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臨時或者永久性設施、裝置不當,影響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8.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進行航運、作業,或者港口作業過程中的人身傷亡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船載貨物和船舶物料、備品糾紛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權糾紛案件。
二、海商合同糾紛案件
11.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其中包括遠洋運輸、含有海運區段的國際多式聯運、沿海和內河運輸,以及水水聯運、水陸聯運等水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
12.海上、通海水域旅客和行李運輸合同糾紛案件。
13.船舶經營管理合同糾紛案件。
14.船舶的建造、買賣、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糾紛案件。
15.船舶抵押合同糾紛案件。
16.船舶租用合同糾紛案件,其中包括光船租賃(含租購)、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案件。
17.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
18.沿海、通海水域的運輸船舶的承包合同糾紛案件。
19.漁船承包合同糾紛案件。
20.船舶屬具和海運集裝箱租賃、保管合同糾紛案件。
21.港口貨物保管合同糾紛案件。
22.船舶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23.與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24.船舶物料、備品供應合同糾紛案件。
25.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
26.海難救助、海上打撈合同糾紛案件。
27.拖航合同糾紛案件。
28.海上保險、保賠合同糾紛案件,其中包括水運貨物保險、船舶保險、油污和其他保賠責任險、人身保險、海上設施保險、集裝箱保險等合同糾紛案件。
29.海上、通海水域運輸聯營合同糾紛案件。
30.與船舶營運有關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
31.海事擔保合同糾紛案件。
32.其他海商合同糾紛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
33.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港口的運輸、作業(含捕撈作業)中發生的重大責任事故引起的賠償糾紛案件。
34.港口作業糾紛案件。
35.共同海損糾紛案件。
36.海洋開發利用糾紛案件,其中包括對大陸架的開發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氣的開采),海水淡化和綜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學考察等糾紛案件。
37.從事海上或者通海水域運輸、漁業生產的船舶共有人之間的經營、收益、分配和財產分割糾紛案件。
38.船舶所有權、佔有權、使用權、抵押權、留置權和優先權的糾紛案件。
39.海運欺詐糾紛案件。
40.海事行政案件。
41.海事行政賠償案件。
42.申請認定海事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
43.申請撤銷海事仲裁裁決案件。
44.申請認定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財產無主的案件。
45.申請無因管理海上、通海水域財產的案件。
46.申請因海事事故宣告死亡的案件。
47.海事請求保全案件,包括海事請求權人為保障其海事請求權的實現,在訴訟前申請扣押船舶、船載貨物、船用物料及備品、船用燃油的案件,以及在訴訟前申請凍結、查封財產的案件。
48.因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錯誤或者請求擔保數額過高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49.海事強制令案件。
50.海事證據保全案件。
51.因錯誤申請海事強制令、海事證據保全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52.海事支付令案件。
53.海事公示催告案件。
54.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
55.海事債權登記、受償案件。
56.與海事債權登記相關的確權訴訟案件。
57.船舶優先權催告案件。
58.法律規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級人民法院交辦的其他案件。
四、 海事執行案件
59.申請執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訴審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請求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的案件。
60.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
61.依據一九五八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規定,申請承認、執行外國仲裁機構海事仲裁裁決的案件。
62.申請執行公證機關確認的與船舶和船舶營運有關的債權文書的案件。
63.依照我國與外國簽訂的司法協助協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申請承認和協助執行外國法院裁決的海事海商案件。
五、 其他規定
64.海事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其上訴審由分管海事海商案件的審判庭審理。
65.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13日法(交)發〔1989〕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的規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法(交)發〔1989〕39號《關於進一步貫徹執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的通知》同時廢止。
66.本院以前作出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