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多個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申請執行,應按什麼順序
法律規定,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的順序是:「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之規定:
(1)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雖然不同,但執行的目的都是,相對於申請執行人來說對被執行人都享有給付金錢權或物權。在給付權的問題上,基於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於金錢債權的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自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後順序清償。
(2)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3)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在分配中可以主張優先受償權。
(4)被執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1)被債券問題搞到擴展閱讀:
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於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於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後順序清償。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八條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法律上有個名詞叫「財產保全」,是為了保障判決生效,債務人有足夠的錢來執行償還義務;或者防債務人不當減少財產,給債權人帶來的損害。
如:老賴想暗度陳合,把破產公司的錢財轉移到自己的褲腰裡,於是搞低價設備轉讓,把100萬的設備10萬元賣出去。你申請了財產保全」,就可以替代老賴的位置,行使債務人的權利,能直接撤銷掉這筆損害自己債權的買賣。
如果其他債權人沒有申請「財產保全」,而你先申請了這個制度,在司法操爾就可以優先獲得債務的清償。申請「財產保全」和申請「強制執行」不同,不必等到法律判決書生效,只需一起訴就可以請種情況也有限制,要確保在債務人財產充足的情況下,你才享有優先權。如果財產不夠償還債務,那你將和其他債權人一起按照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債努人財產。
泗水縣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
㈡ 對於債權債務問題被告人未履行好判決結果的,應該怎麼辦。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向該案審理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時必須向法院立案部門提供:一是生效法律文書;二是身份證明材料;三是對方當事人基本情況及未履行情況。並填寫法院立案要求的相關表格材料。
申請強制執行。
㈢ 財產繼承被債權被放大怎麼辦
一、現行繼承法在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保護上的瑕疵
[24] 繼承人雖為限定繼承,而有一定之不正行為時,不許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亦不得再為繼承權之拋棄,其結果當然為無限繼承,總稱之為強制繼承。參見史尚寬著,同前注9,第311頁。
我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頒行於1985年,盡管僅僅經歷了不到二十年的時間,但是,中國的經濟社會狀況在這二十年間發生的巨大的變化,為當時的立法者所未能預見。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與發展,公民個人擁有了越來越多的生活資料,還有很多人擁有了生產資料,經濟活動不僅從數量上大幅上升,而且從內容上也變得越來越復雜。相形之下,《繼承法》中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的處理的規定,顯得十分單薄,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無法從中得到有力保證。這就要求我們重新審視《繼承法》中的相關規定,並根據實踐中的需要,從理論的層面上來修改和完善法律規定,更好的保護公民私權利。
1、我國繼承法律規范對於遺產債務的處理的規定
(1)《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2)《繼承法》第34條規定,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意見》)第61條規定,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後再按繼承法第三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清償債務。
(4)《繼承法意見》第62條規定,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餘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償還。
2、對現行規定的簡要評析
從以上可以看到我國現行的繼承法律規范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規定主要有:
第一,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即繼承人不以自己的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責。
第二,繼承人可以放棄對被繼承人財產的繼承權,並同時免除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
第三,債務清償優先於遺贈的執行。
第四,債務清償前應為缺乏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適當的份額。
第五,分割遺產後的債務清償,以法定繼承人先於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順序進行清償,在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之間,按照所獲遺產的比例進行清償。
以上規定存在的問題主要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第一,無條件的限定遺產繼承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人的利益構成嚴重侵害。從繼承的發展歷史來看,從概括繼承即無限繼承到限定繼承即有限繼承是各國繼承法發展的共同趨勢 [1]。但是,各國現在通行的限定繼承都是有條件的,而我國的限定繼承則是無條件的,繼承人不需要另外作出意思表示,也不需要特別的程序,即可享有有限責任的保護,這是我國《繼承法》在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的規定上一個顯著的缺陷。
第二,在繼承過程中對被繼承人的債務的清償缺乏詳細規定,法律規定流於原則化。法律的可操作性在於一方面它符合社會的習慣、需要,另一方面它切實具體。我國目前的繼承法律規范在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上的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不可操作的一個直接後果就是,為保護債權人利益得以實現的「債務清償優先」的規定不能實現,法律權威性受損。
第三,債權人在利益受到繼承人或第三人侵害時,沒有明確可行的救濟手段。法律規定不僅要規定「應該怎樣」,還必須要考慮到「如果不這樣又如何」,所以救濟手段是法律規范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否則,之前的規定沒有落腳點,至多是一種法律宣言。
二、修改完善現行繼承法律規范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保護的規定
1、學者意見和繼承法立法建議的相關內容
由於現行法律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存在明顯瑕疵,這一問題自然引起了學者們的關注,也有學者對此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見 [2], 2002年9月,在西南政法大學張玉敏教授主持下起草了《繼承法立法建議稿》(以下簡稱《立法建議稿》) [3],在郭明瑞、房紹坤教授的主持下起草了《民法典繼承編條文建議稿》(以下簡稱《條文建議稿》) [4],更可謂是眾多意見的集大成者。總結起來這些建議主要有:
第一,改變我國現行的無條件的限定繼承為有條件的限定繼承。主要通過遺產清冊程序來實現,在建議稿中,更是詳細規定了遺產清冊的製作、公示催告、遺產清冊的異議、遺產清冊權利的喪失等內容。
第二,規定繼承人選擇接受或放棄繼承的期限,避免權利義務的不確定性給債權人帶來的損害。
第三,創設債權人在其權利可能受到侵害時的救濟途徑。主要是對遺產管理人制度的設計。
2、從遺產清冊的相關問題評立法建議的相關內容
由於財產繼承中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問題所涉甚廣,所以下文選取兩份建議稿中遺產清冊製作的相關問題作一簡要分析。
(1)遺產清冊製作的前提——繼承選擇
大陸法國家的繼承製度多採用直接繼承製,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財產直接轉歸繼承人所有,繼承人享有財產權利也承擔繼承義務。在這種繼承製度下,很多國家都規定了繼承選擇制度,即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可以選擇無限責任繼承、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 [5]。當繼承人未作選擇時,則當然適用無限責任繼承。而只有選擇了有限繼承或全體繼承人均選擇放棄繼承時,才有遺產清冊製作的問題。
在無限責任繼承下,遺產與繼承人的財產發生混同,而被繼承人的債務轉變成繼承人的債務,由繼承人以其繼承的財產和固有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在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良好的情況下,繼承人可以選擇無限責任繼承的方式,可以減省許多有限繼承下的程序成本。在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極差,負債累累的情況下,繼承人可以選擇放棄繼承,由按法律規定選定的遺產管理人進行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工作。而在被繼承人的財產與債務狀況不很明朗的情況下,選擇有限繼承對於繼承人來說,既可以免除被繼承人財產資不抵債時以自己固有財產為清償的風險,又可以不丟棄被繼承人財產為清償後剩餘部分的繼承權利,但為此他必須付出的代價就是承受有限繼承下,法律為其設置的程序成本。這樣多種繼承方式的選擇,可以適應不同的財產狀況下繼承人和債權人的需要,是符合法律經濟原則的。
在《立法建議稿》中,體現了無限繼承、有限繼承和放棄繼承相輔相成的原則,並以無限繼承作為自然繼承原則 [6]。而在《條文建議稿》中卻沒有相類似的規定,條文僅在限定繼承的前提下進行規定,是不完整的。明確繼承選擇權,為遺產清冊的製作建立根基是必要的。
(2)遺產清冊的主要內容
第一,被繼承人的債務范圍。
被繼承人的債務范圍,是遺產清冊中記載的重要內容之一。《立法建議稿》中沒有明確規定被繼承人債務的范圍,但是在遺產債務清償的順序的規定中,規定了遺產管理費用、特留份和遺贈雖然應當從遺產中得到實現,但都不屬於被繼承人的債務 [7]。《條文建議稿》中則明確規定了被繼承人債務的范圍包括被繼承人生前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完全用於個人生活和生產需要所欠下的債務以及家庭債務中應當由被繼承人承擔的部分 [8]。我認為,仍需要明確的是:第一,喪葬費用屬於繼承人之債務,應當由繼承人以固有財產為清償,不受遺產數量的限制;第二,被繼承人的債務顯然只限於財產性債務,人身性債務不在遺產清償之列,但是由於被繼承人生前的人身性債務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當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歸入被繼承人的債務,參與遺產清償。另外,通常情況下,被繼承人的債務,應當是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以前,也就是繼承開始之前,但是有學者提出可能存在於繼承開始以後具體發生的被繼承人的債務,也應屬於遺產清償的范圍 [9]。
第二,遺產范圍的限定。
被繼承人的遺產范圍是遺產清冊記載的又一重要事項。《立法建議稿》中沒有對遺產范圍作出明確規定,《條文建議稿》中對遺產的范圍進行了規定 [10]。我認為在財產范圍的確定上,可能會引起糾紛的主要是:
第一,孳息的歸屬。按照物權法上的原則,物的孳息歸於物的所有權人,繼承財產所生孳息,當然應當歸於遺產的范圍,由被繼承人股份所生的盈餘分配請求權,可以認為是孳息的一種,屬於遺產 [11]。
第二,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的歸屬。這些基於被繼承人生前行為或是死因行為而獲得的利益,要區分兩種情況對待,一種是指明由繼承人獲第三人為受益人的,不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另一種是未指明受益人的,應當認為屬於遺產的范圍。而按照這一原則不難得到的結論是,撫恤金、撫養金等以被繼承人的近親屬為受益人的財產利益,也都不屬於遺產的范圍。
(3)遺產清冊的主體問題
第一,選擇遺產清冊的意思表示的主體。
首先是主體的行為能力問題。兩個建議稿中都沒有規定為限定繼承和放棄繼承意思表示的主體。因為這兩種行為是法律行為,並兼有財產行為和身份行為的性質 [12],因此,在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時,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在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則應當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許可或追認,即准用民法總則中的規定。
其次是多個繼承人的意思表示。當繼承人是多個時,限定繼承的意思表示為一個或幾個人所為時,是否及於所有繼承人,在《立法建議稿》中進行了規定 [13],一個繼承人的限定繼承的意思表示對全體繼承人都生效。這與台灣法上的規定是一致的,但是大陸法國家在這一問題上的規定並不統一,比如有國家規定繼承人之一人為限定繼承的意思表示,其他繼承人仍可為無限繼承和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 [14]。我認為,當繼承人為多人時,應當區分幾種情況:第一,拋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只能及於自身;第二,不存在強制無限繼承的繼承人 [15]的情況下,一個繼承人限定繼承的意思表示則及於所有繼承人;第三,存在強制無限繼承的繼承人時,其他限定繼承的意思表示,不能對該繼承人產生限定繼承的利益。
第二,遺產清冊的製作主體——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是遺產清冊的製作主題。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問題,各國規定不一,大體可分為三種:由繼承人擔當、由法院或機關授權於特定管理人以及直接由法院或主管官署依職權管理 [16]。
在兩稿中都有對遺產管理人的規定。在這里,我重點討論兩個問題,一是遺產管理人的選任,二是遺產管理人的責任。首先,關於遺產管理人的選任。以《條文建議稿》的規定來分析 [17]:
第一,在繼承人中推選。這實際上就包括了當繼承人為一人時,該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的情況。第二,當有遺囑執行人時為遺囑執行人。第三,指定遺產管理人的情況。這里又有三種具體情形:繼承人推選執行人產生矛盾的,沒有繼承人、繼承人全部放棄繼承或繼承人下落不明的,債權人認為繼承人的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債權利益的。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在債權人認為繼承人的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而指定遺產管理人的情形,實際上是為限定繼承下遺產債權人利益保護添加的重要的「安全閥」,應該給與應有之注意。兩稿沒有規定指定遺產管理人選任的范圍,即什麼樣的人可以被指定為遺產管理人,有學者建議主管機關即法院應為指定遺產管理人 [18],我認為,法院作為遺產管理人固然在合法性和公正性上比較有保證,但是卻缺乏現實可行性。法院的案件審理工作負擔繁重,難以高效地承擔遺產管理的工作,遺產管理人應當朝社會化的方向發展,可以考慮由律師甚或在將來由專門的遺產管理組織來承擔。有專門的職業法律規范的約束和民事責任的約束,又有相關的專業知識,而且不受國家機關規模的限制,可以實現根據現實生活的需要來提供服務的目的。
其次,關於遺產管理人的責任。在《條文建議稿》第六十六條中,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報酬給付 [19],這實際上就顯示了,遺產管理人對遺產所負的管理責任不是「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立法建議稿》中沒有對此做出規定。我認為,應當規定遺產管理人的服務為有償性,以此來保證對遺產清冊製作的質量和效率,同時也為遺產處理的社會化服務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
(4)遺產清冊製作的期限
在《立法建議稿》中,規定了製作遺產清冊的時間是繼承開始後或繼承人悉知繼承開始後兩個月,並可以申請延期 [20],在《條文建議稿》中沒有規定。限定繼承的時間限制,在各國法上大多做出了規定,在法國民法、日本民法和台灣民法上都是三個月。但是,建議稿中沒有明確在繼承開始以前所為的限定繼承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由於繼承權只在繼承開始以後才能確定,所以,在繼承開始以前所為的限定繼承的意思表示當然應屬無效,法律應當明確,否則可能會出現糾紛。至於具體時間的長短,應當根據大多數情況下需要來確定,由於我國從未實行過遺產清冊制度,遺產清冊的制定究竟需要多長時間還應當進行進一步的調查研究,以平衡繼承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
(5)遺產清冊異議與補正
遺產清冊制定後,可能出現記載不實或不完全,這時,利害關系人是否可以提出異議,清冊的制定人是否可以主動進行修正也是可能遇到的問題。《立法建議稿》中對遺產清冊異議進行了規定,規定了異議的權利人是「利害關系人」,接受異議的機關是「法院」,異議的法律後果是「重新製作遺產清冊」或「由法院製作遺產清冊」 [21]。《條文建議稿》對此沒有規定,兩稿都沒有規定清冊製作人能否主動進行修正。在日本民法上,非出於惡意的漏載,允許日後補正,或依利害關系人或檢察官的請求重新制定 [22]。也有學者提出,應當允許在公示催告期滿之前進行補正 [23]。我認為由於遺產清冊的製作可能由於製作人主觀上或客觀上的原因出現記載不實或不完全,再加上遺產清冊在我國尚屬新鮮事物,因而可以借鑒外國法上的規定和有關學者的建議,規定對遺產清冊補正和異議的具體時間、程序及效力等。
(6)遺產清冊權利的喪失
《立法建議稿》第二十二條規定,繼承人為詐害債權人,故意在遺產清單中為不實記載或不當處分遺產的,喪失遺產清單利益。喪失遺產清單利益者,為無條件繼承人,而且不得放棄繼承。這是在前文提到的以無限繼承作為繼承一般原則的一種體現。在台灣法上,這一條所規定的情形被稱為「強制的無限繼承」 [24],也有學者認為台灣法上的強制的無限繼承還包括繼承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作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的選擇 [25],但是本文中強制的無限繼承僅限於繼承人「為不當行為」這種情況,雖然未作選擇的結果與此相同,但是前者可以看作是繼承人的一種默示的選擇。在《立法建議稿》中,對遺產清冊權力喪失的情形僅規定了故意為不實記載的情形,這是不全面的。同時,對於共同繼承的情況下,個別繼承人出現喪失遺產清冊權利的情形,對於其他繼承人的影響也未作出規定。
(7)遺產清冊的公示催告程序
《立法建議稿》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在繼承人要求限定繼承時,須由法院對遺產清單進行公示,並催告遺產債權人申報債權,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申報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的債權人,只享有對剩餘遺產的求償權 [26]。《條文建議稿》第七十九條和第八十二條也作了相同規定 [27]。兩稿都規定了三個月的公示催告期限,並且規定在公示催告期內,繼承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為清償。
財產繼承中的公示催告程序是各國民法中的普遍規定,我國現行的繼承法律規范中沒有規定,許多學者對此提出改進意見 [28]。我認為,兩稿規定了公示催告程序的主體為法院,期限為三個月,以及在催告期內未進行債權申報的後果,有利於更好的保護債權人利益,但是還有一些細節問題兩稿未作規定,可能會在實踐中遇到問題。比如,公示催告期限的起算點,在瑞士民法上,是以第一次登載公告為准,在台灣民法上,則是以最後登載之日為准,我認為,台灣法上的規定更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借鑒。
三、對立法建議的改進建議
從上文對兩部繼承法立法建議稿中為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保護而設立的遺產清冊制度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學界和立法部門都已經把更好的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作為繼承法修改中一項重要任務來對待,根據國內外的立法與實踐提出了許多有意義的制度設計建議,但是,這些建議中仍然存在或大或小的問題,值得進一步完善。總結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點:
1、明確遺產清冊製作的前提
應當在繼承法中明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可以選擇無限繼承、限定繼承和放棄繼承。而且應當明確以無限繼承作為默認的繼承原則,即當繼承人在法定的期限內未表明態度時,則認為其選擇了無限繼承。
在無限繼承下,被繼承人的全部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和債務,都直接歸於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務轉化為繼承人之債務,由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和繼承所獲財產之全部,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在限定繼承下,繼承人享有遺產在完成債務清償後剩餘財產的繼承權,而不必為超出遺產范圍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但是繼承人必須接受嚴格的法律程序的限制,其核心是遺產清冊的製作,這也正是本文討論的重點。
在被繼承人的債務明顯超過其積極財產時,繼承人可以直接選擇放棄繼承,避免限定繼承下的程序成本。在繼承人選擇放棄債務時,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對遺產進行清算,使債權人按比例或得清償。當然,這里還涉及繼承權的放棄的期限、方式、後果等方面,應當在繼承法的修訂稿中予以詳細規定,在此不做討論。
2、進一步明確遺產清冊記載的內容
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應當將兩稿中的規定融合在一起,一方面從概括性的角度規定債務范圍,另一方面明確排除遺產管理費用、特留份、遺贈等需要從遺產中進行支付的項目。還應當明確,被繼承之債,限於財產性債務,喪葬費用之債不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和繼承所獲財產進行清償。對於在繼承之後開始的遺產債務的判斷,在理論上仍有待於繼續深入探討。
3、完善選擇遺產清冊意思表示的主體和遺產清冊的製作主體
首先,應當明確選擇繼承方式的意思表示的主體,在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意思表示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或授權、追認。
其次,應當規定律師作為指定遺產管理人的候選人,並且在其他制度上予以配合、完善。明確遺產管理人的報酬計算標准,並保證在遺產中優先受償,進而明確遺產管理人對遺產的管理,須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
4、明確遺產清冊製作的期限
應當明確選擇繼承方式的期限,特別是期限開始計算的起算定的選擇。在繼承開始以前所為的繼承方式選擇是否有效也應當相應明確。我認為,應當將選擇的期限起算點定於客觀上的繼承開始後,並由此規定,在繼承開始前所為的繼承方式的選擇,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5、允許對遺產清冊的異議與補正
一方面,應當允許遺產清冊的製作人主動對清冊進行補正,另一方面,應當允許遺產清冊製作人以外的利害關系人對遺產清冊提出異議。應當明確的是:
(1)主動補正的期限。我認為,在遺產清冊的公示期滿之前,都應當允許進行補正,補正後公示期限重新起算。但應當限定補正的次數,以免遺產清冊的公示期過長,造成財產狀況長時間處於不穩定狀態。
(2)提出異議的主體。我認為,應當允許所有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包括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受遺贈人,繼承人的債權人,共同繼承人等。
(3)接受異議的主體。由於異議一般在遺產清冊進行公示後才能提出,異議應當向進行公示的機關提出,即法院應當作為接受異議的主體,同時,只有法院作為接受異議的主體,才能使異議產生實質性效果,有力的約束遺產清冊的製作人,保護相關主體的合法利益。
(4)異議的後果。按照《立法建議稿》的規定,異議的後果是由遺產清冊製作人重新制定,並可以要求異議人參與製作或法院製作。我認為,這里可能會有一個公平與效率平衡的問題,如果由原製作人重新製作,可能會出現仍引起異議的情況,而異議人參與製作,在異議人為繼承人的債權人時,缺乏合理性,而且異議人不一定能夠有效參加到製作中來。所以,應當考慮在有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時,則由法院或法院指定專業人士——比如律師——重新制定。
6、明確喪失遺產清冊利益的相關問題
導致喪失遺產清冊利益即強制無限繼承的情形,包括在遺產清冊上故意為不實記載以損害債權人利益,隱匿和轉移財產,對遺產做不當處分等。對於在多個繼承人中一人或幾人出現上述情形,喪失限定繼承和放棄繼承的權利時,應當按照責任自負的原則,規定喪失不及於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得在對限定繼承人獲償後,就不足部分向強制無限繼承的繼承人求償,該繼承人須以其固有財產和繼承所獲財產對債務進行清償。
7、明確公示催告程序的起算點
應當在保留兩稿現有的規定的基礎上,明確公示催告期間的起算點為公告的最後登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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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結語
本文以兩部繼承法立法建議稿為基礎,以遺產清冊為切入點,對在財產繼承中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利益保護機制的設立和完善,進行了一番梳理。由於債權債務問題是民法的重要問題,更是民法債權的基本問題,所以所涉龐雜。本文僅限於建議稿中涉及的幾點進行細節討論,而沒有能夠包括宏觀上的架構,難免掛一漏萬。不過還是希望以自己「初生牛犢」的稚嫩想法,對立法建議的思考和完善起到一點點的作用。
㈣ 債權債務關系問題(請專業法律人士進!!)
不可以。本質上,張三的四畝土地拍賣所得的100萬屬於張三所有,他應該用這100萬來償還所欠20人的債務,如果該土地設定了擔保,則首先應該償還其所擔保的債權,剩餘的清償普通債權。不足清償所有普通債權的按比例清償,這是債權債務的平等性特徵所決定的。
本案中劉某的對張三的債權沒有以被拍賣的土地設定抵押的擔保形式,所以劉某對張三的債權屬於普通債權,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其如果只交80萬會侵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因為所有債權人包括劉某應該以100萬為基數來按比例受償,劉某隻交80萬就減少了這個基數顯然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而且根據債權平等按比例受償的原則,劉某根本不可能全部得到清償的只能按比例得到10萬,現在他只交80萬相當於其全部獲得清償了,這自然是不合法的了。
㈤ 被執行人即有現金又有債權,該如何執行
以下是被執行人執行的法律規定:
一、 法院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從這里的規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是可以執行的。
從上則最高人民法院的執行裁定書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的執行必須符合三個條件,即:
(1) 第三人向被執行人負有金錢債務;
(2) 二是該債務已屆履行期限;
(3) 三是第三人對該債務並未提出異議。
其實,法院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不僅包括上述三個條件,還應做到以下幾個方面:
(1)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要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釋〔2015〕5號]第五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並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都規定了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因此,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進行執行時,必須要有申請執行人申請才能啟動,否則,法院不得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
(2)人民法院對第三人採取強制措施前,應當首先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並附生效法律文書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不得在未通知第三人的情況下,直接對第三人進行強制執行。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根據該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對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採取保全措施。凍結到期債權的實質是凍結抽象的債權債務關系,而不是直接凍結第三人所擁有或支配的財產。人民法院對第三人到期債權採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對債務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不得清償,對第三人的財產沒有產生實質的損害。此時,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協助執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財產,即視為履行了保全裁定確定的義務。因為在此階段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極的不作為義務,其財產並不會被處分,故第三人可能會提出復議,但其不提出復議並不意味著其認可到期債權的真實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後,認可執行法院據此對到期債權採取執行措施。執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訴訟階段對到期債權的保全未提起復議,就推斷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真實成立。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法律還規定執行程序中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據此,在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享有對到期債權執行提出執行異議的法定權利,執行法院應當嚴格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採取執行措施。
關於執行法院能否在未向第三人發出履行通知的情況下即逕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對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採取執行措施時,並不能確定該債權真實存在,也不能確定該債權已到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了第三人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所謂異議,包括第三人認為債務不存在的異議或對債務數額的異議,即認為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實際數額與通知履行的數額不相符。故人民法院在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的過程中,對於未經實體審判並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執行機構不應當對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實體判斷,如果第三人提出異議,即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3)該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如果第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則可對未履行部分強制執行,不得在履行期限內就對第三人採取措施。
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李文躍與唐一貴、沈四妹買賣合同糾紛 復議執行裁定書【(2017)粵02執復36號】中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做出凍結債權的裁定,並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履行通知送達第三人。第63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第65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
二、 法院對被執行人未到期債權的執行。
對於被執行人未到期的債權,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強制執行,讓我們先來看以下兩則判例:
(一)未到期債權因不符合強制執行立案條件,法院可裁定駁回申請。若執行法院已經立案且就此採取了相應的強制執行措施,則異議人可以提起執行異議、復議,並由法院撤銷上述裁定。
(二)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債權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目的是要求第三人不得向債務人作出清償行為,不涉及對債權債務關系的實體認定,也不會對第三人的財產權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使債權未到期,或者第三人對債權數額存有爭議,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相關債權依法採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福建藍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福建宜發集團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2015)執復字第36號】中載明:「(一)關於能否對案涉應付購房款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的問題。關於對到期債權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明確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依據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債權採取訴訟保全措施,旨在通過保全使他人停止向債務人支付款項,從而為債權人實現權利提供保障。對到期債權保全的效果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債務人作出清償行為,並不涉及對債權債務關系的實體認定,也不會對他人財產權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債權未到期,或者他人對債權數額存有爭議,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相關債權依法採取保全措施。(二)關於對債權保全的程序問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福建高院(2015)閩民初字第80-1民事裁定作出後,福建高院在保全實施過程中,可以在該裁定確定的保全財產的價值范圍內,對債務人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如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享有債權的,福建高院可以要求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但在保全該債權時,應當另行作出裁定。但本案中,福建高院在對案涉債權實施保全措施時,未依法作出裁定,而是向國開行福建分行直接發出協助執行通知,凍結其應支付給藍海公司的購房款,程序上確有不當。福建高院以異議程序裁定撤銷(2015)閩執保字第3-1號協助執行通知,結論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未到期債權可依法採取保全措施,但在債權到期前,法院不得進行強制執行。
㈥ 關於對被執行人享有債權的第三人如何執行的幾點思考
在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案件中,有大量的案件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雖有財產卻無法有效執行,但該被執行人卻有一定的債權存在,為了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能夠最大限度的得以實現,我國民事訴訟法設計了對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進行執行的制度。筆者結合自己的執行工作實踐,對該制度的相關問題談一點自己的粗淺認識,不當之處敬請指正。 一、確保執行申請人的利益能夠最大化的實現是設立該制度的根本目的。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條文中並無關於對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予以執行的相關規定,只是在該法的第219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須費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該條僅僅規定了對被執行人的收入的執行,且限定協助執行人為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銀行等辦理儲蓄業務的單位。而在大量的執行實踐中,被執行人往往的和第三人有一定的經濟往來,雙方存在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如果不能對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予以執行,將嚴重損害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該規定確立了對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依法可以執行的制度,對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能夠最大化的得以實現具有十份重要的意義。 二、對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予以執行有嚴格的條件限制。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確立了對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予以執行的制度的同時,為了規范法院的執行行為,依法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並對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予以執行的條件進行了嚴格的限定。首先,人民法院應當向第三人發送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通知中應載明第三人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其次,履行通知書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不得用其他方式送達;第三,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即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第四,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後,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在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書,且在指定的期間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情況下,執行法院才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且僅限定為該第三人。 三、對被執行人和第三人之間享有債權,但未到期的情況,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的思考。在執行實踐中,被執行人和第三人之間存在有債權債務關系,但相當一部分未到期,且數額不確定,對該類型的債權能否執行,應當如何執行,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明確規定,在執行實踐中一直是困擾執行法官的難題,予以執行法律無明確規定,不予執行不能很好的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對此類案件應分兩種情況區別處理:一是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雖未到期,但數額確定。對此種情況,為了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可以在向第三人落實清楚其所欠被執行人的債務數額及到期時間的情況下,向第三人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責令第三人在期限內以及到期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到期後,人民法院可按照到期債權依法予以執行;二是被執行人和第三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系,數額不確定,是否到期也無法確定。對此種情況法院依法仍不能查明的情況下,可告知申請執行人不予執行,並將不予執行的理由予以說明。並告知申請人可對第三人和被執行之間的該債權債務關系予以關注,發現數額確定後及時告知法院,同時法院也可通知第三人在和被執行人結算確定債權數額後及時告知法院,法院依法核實後,可按數額確定的未到期債權的情況予以處理。 第四,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能否按被執行人的收入採用提取、扣留的方式予以執行的問題的理解。《民事訴訟法》對此雖未明確規定,但根據該法第219條將提取、扣留被執行人收入的協助執行人限定為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的規定,對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顯然不符合協助執行義務人的條件,為此筆者認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不能按被執行人的收入採用提取、扣留的方式進行執行。《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將被執行人的收入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的執行分別予以規定,是為了在有效保護申請執行人權益的同時,也能很好的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對此我們應當在執行工作實踐中嚴格執行。
㈦ 債權問題
1,車輛的戶主如果是他母親的話那麼他是無權進行抵押的,則該抵押無效,這是法律的明文規定.
2,但您又說車輛的手續文件都在您這邊,那麼當時進行抵押登記的手續在您手上是嗎?進行過抵押登記嗎?
3,如果抵押不成立的話這就是一個一般債權問題,起訴的話只能執行他個人的財產.而且目前他還找不到人,很麻煩.
4,我很納悶他是怎麼進行登記的,又不是他的戶名啊.或者說您所謂的手續到底是否包括登記
㈧ 債權問題,
你好!
1。離婚協議只能約束雙方當事人,不能約束第三人,對你沒有效力。
2。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借債用於共同生活,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向雙方主張權利,協商不成,將男女雙方列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
相關法律規定:
《婚姻法》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㈨ 債權問題,請專家幫忙解答
1、如果你們三個做債務轉移時未經債權人同意認可,那債權人照樣有權追你們三個,你們內部承擔的問題,將來內部解決。
2、這個要看具體的掛靠合同等資料了,如果價格或方法確實不合理,可以要求對方承擔相應責任。
3、那得看約定的還款時間、其他人的償還情況及催要情況,未必過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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