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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資金

發布時間:2021-07-26 10:45:18

㈠ 基金份額發售和募集有什麼區別

基金份額的發售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基金份額的發售。基金的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日開始計算,募集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㈡ 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和私募基金的區別在哪裡

不是的,
公募基金是指通過公募基金公司發行的基金,如嘉實,天鴻等。發行公募基金的門檻非常高。

擅自不能發行公募基金,甚至私募基金都不行,私募基金現在也要通過證券基金業協會備案,包含管理人、產品備案。
公募基金與私募基金的不同在於一個可以公開發行,無合格投資人概念。

㈢ 自己籌集資金炒股算違法嗎比如小型私募投資基金,籌集資金在100W,有契約。是非法么

1,不算非法,但是是不受國家法律認可的。現在為止可以以投資公司的名義也可以以投資顧問公司的名義或者以合夥企業的方式來進行私募基金的投資,無論是投資於證券還是股權,只要募集對象人數不要超過200份,應該說你就沒有撞到法規的紅線。
2,實際私募基金本身所規定的、所定義的是一種錢的募集方式,是通過向特定的少數人來募集資金這樣一種方式,而我們平常所講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所描述的是把錢募集來了以後它的投向、資金的運用方向,第一級是募集的方式,第二級是投資的方向,第三級是投資的風格。比如說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其中有一種投資風格比較激進的就是對沖基金,所以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涵蓋著對沖基金,但不一定所有的證券投資基金都是對沖基金。

㈣ 基金份額發售,基金募集的區別是什麼啊

基金份額的發售日是指募集期的第一天,募集期一般不超過3個月。

㈤ pe私募分成小份額募集違法嗎

近來發生的幾起創投企業負責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集資詐騙遭調查的新聞爆出後,投資機構及法律實務界對股權投資基金設立過程中涉及的融資合法性問題頗為關注。特別是有「天使投資第一人」的紅鼎投資董事長劉曉人被德清縣人民檢察院以集資詐騙罪批准逮捕。這個消息在杭州創投業內引起了巨大反響,不少業內人士紛紛表示,這件事情也給不少民營創投機構敲響了警鍾。律師認為,私募股權基金從募集資金到投資項目,不少民營創投機構都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希望大家都能從這件事情中吸取教訓,把握好合法與非法之間的界限。比較經典的案例「吃蛋卡」,從當事人主觀行為和實際運作過程,都看不出非法行為,但是卻是觸犯了非法集資的紅線,確實應引起私募股權基金在融資過程要小心,不要觸及非法融資的紅線。
私募股權募集資金的合法性
股權投資基金設立過程是一種將私人資金或資本聚集,由特定機構管理使用,投向特定投資對象,產生收益,進行分配的過程。由於此過程關系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投資者風險和社會穩定,因此國家對私人資金聚集的機構資格、聚集方式、使用投向、投資者利益保護等問題一直有特定法律進行較為嚴格的監管。在我國如若在基金募集過程中逾越雷池,即可能產生「非法融資」的法律後果。為表述方便,此處的「非法融資」並不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而是對資金募集非法性的一種概括性通俗稱謂。
具體而言,「非法融資」在法律責任上分為行政及刑事兩個方面:
在刑事責任上,《刑法》規定的與股權投資相關的「非法融資」行為主要涉及以下罪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從以上罪名的構成要件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之間、「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與「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存在詐騙的主觀意圖。
在行政責任上,「非法融資」行為涉及人民銀行予以禁止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兩類。前者依據國務院1998年發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後者依據人民銀行1999年發布的《關於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前者的特徵表現為「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後者除具有前者上述特徵外,特別列舉了該類集資所具有的幾類「合法」形式,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比較而言,兩者在內涵上並無太大區別,只是在外延上前者比後者更為寬泛。
私募投資專家歷偉教授根據「非法融資」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以及與法律合規性緊密度的不同,將「非法融資」分為以下三類:
第一類是詐騙性質的非法融資行為,此類行為表現為行為人採取虛構事實、捏造項目等欺騙手段募集資金用於非法目的,上述行為因存在故意詐騙可構成「集資詐騙罪」、「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等;
第二類為具備一定合法外形的非法融資行為,此類募集具備一定合法外形,但其合法外形實為掩蓋非法集資的手段,例如收取高額加盟費、產權式返租、代理投資理財等,此類行為兼具保本付息的特徵;
第三類為合法形式瑕疵引起的涉嫌非法融資行為,此類行為人是出於合法設立投資機構投資經營之目的,但由於設立過程中法律合規性瑕疵而涉嫌非法融資。
應當指出上述三類募資違法性的不同,第一類欺詐行為本身即是刑法和民法領域所禁止的行為;第二類融資欺詐故意性並不明顯,行為人之間可能是債權、股權、信託關系,但因其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政策而被禁止;第三類融資有可能同時具有前兩類的特徵而逾越「非法融資」的紅線,這正是私募投資所要探討的法律界限問題。
設立形態與合規性綜述
目前股權投資基金設立的模式主要有公司制、信託制、有限合夥制三種形態。討論股權投資基金設立形態意在考察監管各形態的具體法律、法規對基金設立合法性的不同要求。目前公司制的基金受《公司法》、《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監管,後者是股權基金可選擇接受監管的法律,不具有前者的強制監管性質。信託制的股權基金受《信託法》、《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信託計劃辦法》)監管。有限合夥制基金受《合夥企業法》監管。以上三種形態的基金在合法性要求上既有相同點又有不同點。在相同點方面,三種形態都規定了投資者人數的要求、都不得向投資者約定固定收益;不同點方面,信託型基金對投資者的資質有法律限定,有限合夥型和公司型基金則要經過登記機關合法登記成立等。筆者結合基金設立形態討論「非法融資」紅線如下:
特定對象與社會公眾發行
無論何種形態的基金,股權基金募集首要解決的是發行對象的合法性。即如何區別向特定對象還是社會公眾發行。社會公眾並非可因投資人聯系信息存於募集機構資料庫或募集機構採取與投資者一對一溝通方式而自然成為「特定對象」。當前不少股權基金募集其最初對象仍然是社會公眾,如採取路演的方式,潛在投資者參與推介會,隨後可能採取篩選特定投資者或與投資者個別面談的方式,即如上述操作,投資者是否特定仍存疑問。我國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如何界定「特定對象」,對投資人的「特定化」,筆者試作如下分析:
首先特定對象與公開發行及投資者人數限定息息相關。無論是《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還是《證券法》都對構成公開發行的人數標准作了規定,超過這個人數標准,即使在募集機構看來,其與投資者溝通方式已足夠「特定化」,也構成公開發行。
私募股權投資專家張雪奎老師認為,募集機構僅設定與投資人少數的、個別的、私密的溝通方式並不足以必然使投資人成為特定對象,特定對象的判斷標准應為募集機構是否通過選擇程序從公眾對象中選擇出足以承擔投資風險的特定數量的投資人,應從如下幾個角度考慮投資者特定化過程:
(1)投資者是否具備承擔本次投資風險的能力,應以一定的資產價值和收入作衡量標准為宜。雖然有限合夥型基金對投資人的資產狀況並無要求,但作為一種私募基金,應對投資者承擔風險能力盡到審查義務。《信託計劃辦法》對參與信託計劃的合格投資者從收入資產上作出限定是投資者「特定化」的良好範例。在我國目前尚未出台統一的《產業基金法》的情形下,此類限定標准依賴於各股權基金的個案設計。
(2)募集機構應充分提示投資風險。對於還本付息型的非法融資,因投資者並不承擔投資風險,風險提示並無必要,而對於規范運作的股權基金,鑒於股權、信託與債權關系之不同,風險提示實為募集機構在一定程度上減輕投資者資格審查責任的必要步驟。

投資者人數與合法性關聯
設立特定形態的股權基金應符合各類監管法律的規定應為題中之義,但現實情形遠比法律剛性規定復雜。不少股權基金在募集過程中擬採取代持、信託、委託、拼單等設計,使實際的投資人高於法律對投資者人數的限定。此情形在非股權投資型企業中也可能存在,但法律監管顯然對股權投資基金更加嚴苛。隱蔽投資者的存在往往起到加強認定「非法融資」情節的作用,一旦此類行為被有關主管部門定性為規避法定募集人數規定,將構成「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固定收益或保本付息條款
還本付息為非法融資最核心的認定標准之一,但對於一個規范設立的股權基金,如不符合本條規定,筆者認為被認定為非法融資的可能性較小,即使可能觸及其他的法律合規性問題。近來發生的創投負責人涉嫌非法集資案例依相關人士解讀此亦為重要依據。值得注意的是,不少有限合夥制基金在收益分配方面設置LP和GP優先劣後的條款,我們認為,此類條款未消除LP承擔投資虧損風險的可能性,則不應被認定為是保底條款。
基金實際控制人的個人行為和基金行為
股權基金投資控制人對投資項目、管理決策、收益分紅的較大決策權易造成基金實際控制人濫用權力,特別在基金實際控制人和投資人在信息不對稱時,投資人或基金往往成為受損害方。如基金資產被實際控制人挪用於個人或非法目的造成實際控制人個人涉嫌「非法融資」,或基金實際控制人以基金名義從事的個人非法融資行為如被認定為基金行為,上述情形基金將直接涉嫌「非法融資」。在運作上易出現基金控制人個人行為與基金行為混同的是有限合夥制股權基金。在執行事務合夥人同時參與多個基金,出現帳目、資金、收益、核算混同的情形下,如執行事務合夥人在資金上的不規范運作,極意造成「非法融資」的後果,這一點在執行事務合夥人為自然人的情況下更加明顯。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該條款雖是股權基金非法融資認定的兜底條款,但從基金設立形態考察仍具有指導意義。例如信託型基金,根據新修訂的《信託計劃辦法》單筆委託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資者和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不排除基金通過合並投資者投資金額來達到本條所規定的標准,此中操作如針對社會不特定投資者並附加一定的投資保證,則構成合法形式掩蓋的非法融資行為。
從以上分析可見,對於依法設立的私募基金,募集機構對其設立合法性的擔憂不必誠惶誠恐,但是也不能夠掉以輕心。私募股權投資專家張雪奎教授認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涉嫌「非法融資」可能出於募集法律條款設計上的缺陷或者募集機構資金的不規范操作,上述情形在基金設立、運作中可通過規范的法律服務有效避免。
對私募募集機構而言:在考察潛在投資者資質方面,要充分了解投資者資產狀況、資金來源、投資歷史、是否存在代持、委託理財等情況,以判斷潛在投資者披露信息是否真實,以及其承擔風險的能力,上述投資者信息披露及投資者考察過程應在募集文件中有相應表述。
在與潛在投資者溝通方面,應注意採取私募的宣傳方式、不通過媒體廣告或其他形式的公開宣傳,應避免認為只要設計並履行與潛在投資人特定溝通方式的方案即是投資者「特定化」的觀念。
在募集合同條款的設計上,律師認為,應注意論證投資者資質的合理標准,對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應合理區分;充分提示投資風險;規范募集資金投向;避免任何可能被認定為口頭或書面的固定收益承諾的表述。這一點很重要,是區分合法還是非法的重要界限。

㈥ 我國的非法集資犯罪從規范刑法學的角度來說主要包括哪些

《解釋》規定了兩類罪名的定罪量刑標准,並對三類行為如何定罪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包括: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定罪和量刑標准。《解釋》第3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量刑標准作出了明確規定,並界定了所謂「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標准,包括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額、涉及的存款對象的數量、造成的損失和社會影響等幾個標准,並區分個人和單位犯罪而設定了不同的標准。
(2)集資詐騙罪的定罪和量刑標准。《解釋》第4條專門規定了如何認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該要件為認定集資詐騙罪的關鍵,也是區分集資詐騙罪和其他非法集資罪名的核心因素,但犯罪分子的主觀目的只能通過客觀表現予以認定或者推定。該條明確列舉了可以進行認定的7種情況,對於指導辦案很有意義。《解釋》第5條規定了集資詐騙的量刑標准,區分個人和單位犯罪,分別規定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標准,以及如何計算上述數額(以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應當扣除)。
(3)公開轉讓股權的定罪。《解釋》第6條規定:未經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4)擅自發行基金份額的定罪。《解釋》第7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准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資金,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5)非法集資活動中的虛假廣告行為的定罪。《解釋》第8條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提供虛假宣傳的,應當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該條並進一步規定了定罪標准。
五、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望採納

㈦ 「非法集資」在刑法中是否有具體規定

我國刑法沒有關於「非法集資」罪的明確規定;

一般情況下,老百姓理解的非法集資罪,刑法通常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

中國刑法雖然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一直到1997刑法公布,法律並未對什麼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並未對此進行過司法解釋。

1998年國務院發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下簡稱《辦法》)

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未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三)非法發放貸款、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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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法規

《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二條 任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必須予以取締。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未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 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設立非法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所 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1.21 法[2001]8號)

為正確執行刑法,在其他有關的司法解釋出台之前,對假幣犯罪以外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數額和情節,可參照以下標准掌握:

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要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范圍以及結存款人造成的損失等方面來判定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據司法實踐,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的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 戶以上的;

(2)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 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㈧ 私募基金募集資金過程中有哪些禁止行為

(一)募集主體適格
在中基協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機構可以自行募集其設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國證監會注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已成為中基協會員的機構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託募集私募基金。此外,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動,否則,即構成非法集資。
即,經中基協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募集;在中國證監會注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已成為中基協會員,並取得相關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託的銷售機構,可以委託募集。
(二)責任區分
1、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應當簽訂書面基金銷售協議,並且協議中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權利義務劃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資者利益的部分應當作為基金合同的附件;
2、若基金銷售協議與作為基金合同附件的關於基金銷售的內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為准;
3、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託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擔的責任。
(三)從業資格
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包含原基金銷售資格),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基協的自律規則,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應當參加後續執業培訓。
(四)基本誠信原則
1、無論是私募基金管理人還是受委託的基金銷售機構,在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應當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防範利益沖突,履行說明義務、反洗錢義務等相關義務,承擔特定對象確定、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資者確認等相關責任;
2、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侵佔基金財產和客戶資金、利用私募基金相關的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等違法活動;
3、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對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准確性負責。
(五)推介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1、公開推介或者變相公開推介;
2、推介材料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3、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最低收益,包括宣傳「預期收益」、「預計收益」、「預測投資業績」等相關內容;
4、誇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誤導投資人進行風險判斷的措辭;
5、使用「欲購從速」、「申購良機」等片面強調集中營銷時間限制的措辭;
6、推介或片面節選少於6個月的過往整體業績或過往基金產品業績;
7、登載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祝賀性、恭維性或推薦性的文字;
8、採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確性、權威性的數據來源和方法進行業績比較,任意使用「業績最佳」、「規模最大」等相關措辭;
9、惡意貶低同行;
10、允許非本機構僱傭的人員進行私募基金推介;
11、推介非本機構設立或負責募集的私募基金;
12、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基協禁止的其他行為。
(六)禁止推介的方式
1、公開出版資料;
2、面向社會公眾的宣傳單、布告、手冊、信函、傳真;
3、海報、戶外廣告;
4、電視、電影、電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傳播媒體;
5、公共、門戶網站鏈接廣告、博客等;
6、 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募集機構官方網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聯網媒介;
7、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講座、報告會、分析會;
8、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電話、簡訊和電子郵件等通訊媒介;
9、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中基協自律規則禁止的其他行為。
(七)合格投資者標准
根據證監會於2014年8月21日實施《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 100 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機構和個人:
1、凈資產不低於 1000 萬元的機構;
2、金融資產不低於 300 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 萬元的個 人。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對投資者的資產狀況或收入標准,募集機構應當要求投資者提供必要的資產證明文件或收入證明,並非投資者個人敘述或承諾即可。
(八)合格投資者認定程序
1、在不特定對象群體中,可以宣傳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資策略、管理團隊等信息,募集機構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對象確定程序,對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
2、投資者的評估結果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募集機構逾期再次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時,需重新進行投資者風險評估。同一私募基金產品的投資者持有期間超過3年的,無需再次進行投資者風險評估;
3、通過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調查篩選出特定對象作為潛在客戶,並針對特定對象推介與其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產品。揭示基金產品的風險,既保證私募性,又提示風險性;
4、各方在完成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序後簽署私募基金合同。此時所簽署的私募基金合同,僅僅是合同成立,待經過冷靜期並完成確認制度後,該合同方才生效;
5、設置投資冷靜期(不少於二十四個小時),投資冷靜期內募集機構不得主動聯系投資者;
6、在冷靜期後,募集機構應當安排非募集人員,完成回訪確認制度,進一步確認投資者的身份和真實投資意願等;
7、基金合同應當約定,投資者在募集機構回訪確認成功前有權解除基金合同,募集機構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退還投資者的全部認購款項;
8、未經回訪確認成功,投資者交納的認購基金款項不得由募集賬戶劃轉到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資金賬戶,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資運作投資者交納的認購基金款項。
(九)基金賬戶管理
1、募集機構或相關合同約定的責任主體應當開立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用於統一歸集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向投資者分配收益、給付贖回款項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財產等,確保資金原路返還;
2、募集機構應當與監督機構簽署賬戶監督協議,明確對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控制權、責任劃分及保障資金劃轉安全的條款,監督機構須承擔保障投資者資金劃轉安全的連帶責任條款,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過程中同時作為募集機構與監督機構,豁免簽署賬戶監督協議;
3、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開立、使用的機構不得將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
(十)特殊投資者規定
私募基金投資者屬於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適用私募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1、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
2、依法設立並在中基協備案的私募基金產品;
3、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金融產品;
4、投資於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
5、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基協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投資者為專業投資機構的,可不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㈨ 非法集資案中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我國刑法沒有關於「非法集資」罪的明確規定;
一般情況下,老百姓理解的非法集資罪,刑法通常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事實上,在經濟活動中,涉及非法集資的活動,還有其他多種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於2011年1月4日起實施,為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審理工作提供了明確指導。《解釋》定義了非法集資行為,列舉了10種非法集資行為的類型,明確了相關行為定罪和量刑的標准,甚至還規定了一些類似「安全港」的豁免規則,不但有助於法院審判工作,實際上也有助於民間融資活動的合法開展。
三、《解釋》的主要內容
多年來,盡管我國相關政府機構和司法機關一直嚴厲打擊非法集資活動,但收效甚微。非法集資活動在中國現實生活中一直層出不窮,鑒於現行《刑法》對於非法集資的相關規定不夠明確、具體,實踐中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解釋》試圖通過明確定義非法集資活動、規定相關罪名的定罪和量刑標准等方法,統一執法標准,加強打擊的力度和精確度。同時,如果《解釋》能夠准確界定非法集資活動,也可為合法民間金融活動提供保障。
《解釋》一共9條,分別規定了非法集資活動的定義(第1和第2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量刑情節(第3條)、集資詐騙罪的定罪標准(第4條)和量刑情節(第5條)、股權公開轉讓活動的定罪(第6條)、擅自發行基金份額活動的定罪(第7條)、相關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的定罪(第8條)以及本司法解釋的效力問題(第9條)。
(一)《解釋》的主要內容
1.非法集資活動的罪名適用。
盡管「非法集資」這個詞被廣泛使用,甚至國務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文件和本司法解釋的標題中也都將其作為一個專有名詞來使用,但通觀《刑法》,實際上並沒有一個被稱為「非法集資罪」的罪名。習慣上經常用來處理非法集資活動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刑法》第176條)和「集資詐騙罪」(《刑法》第192條)。
2.非法集資活動的定義。
既然《刑法》中並無非法集資罪的罪名,那為什麼需要將上述7個罪名都放入「非法集資」的名下,並用一個司法解釋來統一解釋呢?顯然是因為這些罪名都具有某些共同的特性,放在一起可以對這些共性進行統一解釋,節約立法成本,也方便對這些罪名的理解和適用。從這個角度來說,對這些罪名共性的認識是《解釋》應當主要解決的問題。《解釋》開篇就用了兩個條款來規定這個問題,可見也非常重視。
《解釋》第1條從兩個角度定義了非法集資活動。首先,非法集資活動應當是「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其次,非法集資活動還應當同時具備四個條件: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不過,現實生活中非法集資者往往採用各種花樣翻新的手段,以生產經營、商品交易等形式掩蓋非法集資的目的,手法隱蔽,且可能涉及諸多專業性知識,很難識別。因此,通過對各種多發、易發的非法集資行為進行甄別分類、並結合具體發生領域和行為特徵,《解釋》第2條列舉了10種應以「吸收存款罪」定罪處罰的具體情形,包括:
(1)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2)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3)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4)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5)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7)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8)以投資人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9)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10)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3.相關罪名的定罪量刑標准。
《解釋》規定了兩類罪名的定罪量刑標准,並對三類行為如何定罪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包括: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定罪和量刑標准。《解釋》第3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量刑標准作出了明確規定,並界定了所謂「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標准,包括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額、涉及的存款對象的數量、造成的損失和社會影響等幾個標准,並區分個人和單位犯罪而設定了不同的標准。
(2)集資詐騙罪的定罪和量刑標准。《解釋》第4條專門規定了如何認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該要件為認定集資詐騙罪的關鍵,也是區分集資詐騙罪和其他非法集資罪名的核心因素,但犯罪分子的主觀目的只能通過客觀表現予以認定或者推定。該條明確列舉了可以進行認定的7種情況,對於指導辦案很有意義。《解釋》第5條規定了集資詐騙的量刑標准,區分個人和單位犯罪,分別規定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標准,以及如何計算上述數額(以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應當扣除)。
(3)公開轉讓股權的定罪。《解釋》第6條規定:未經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4)擅自發行基金份額的定罪。《解釋》第7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准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資金,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5)非法集資活動中的虛假廣告行為的定罪。《解釋》第8條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提供虛假宣傳的,應當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該條並進一步規定了定罪標准。

㈩ 刑法有沒規定非法集資罪

一、我國刑法沒有關於「非法集資」罪的明確規定;
一般情況下,老百姓理解的非法集資罪,刑法通常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事實上,在經濟活動中,涉及非法集資的活動,還有其他多種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於2011年1月4日起實施,為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審理工作提供了明確指導。《解釋》定義了非法集資行為,列舉了10種非法集資行為的類型,明確了相關行為定罪和量刑的標准,甚至還規定了一些類似「安全港」的豁免規則,不但有助於法院審判工作,實際上也有助於民間融資活動的合法開展。
三、《解釋》的主要內容
多年來,盡管我國相關政府機構和司法機關一直嚴厲打擊非法集資活動,但收效甚微。非法集資活動在中國現實生活中一直層出不窮,鑒於現行《刑法》對於非法集資的相關規定不夠明確、具體,實踐中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解釋》試圖通過明確定義非法集資活動、規定相關罪名的定罪和量刑標准等方法,統一執法標准,加強打擊的力度和精確度。同時,如果《解釋》能夠准確界定非法集資活動,也可為合法民間金融活動提供保障。
《解釋》一共9條,分別規定了非法集資活動的定義(第1和第2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量刑情節(第3條)、集資詐騙罪的定罪標准(第4條)和量刑情節(第5條)、股權公開轉讓活動的定罪(第6條)、擅自發行基金份額活動的定罪(第7條)、相關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的定罪(第8條)以及本司法解釋的效力問題(第9條)。
(一)《解釋》的主要內容
1.非法集資活動的罪名適用。
盡管「非法集資」這個詞被廣泛使用,甚至國務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文件和本司法解釋的標題中也都將其作為一個專有名詞來使用,但通觀《刑法》,實際上並沒有一個被稱為「非法集資罪」的罪名。習慣上經常用來處理非法集資活動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刑法》第176條)和「集資詐騙罪」(《刑法》第192條)。
2.非法集資活動的定義。
既然《刑法》中並無非法集資罪的罪名,那為什麼需要將上述7個罪名都放入「非法集資」的名下,並用一個司法解釋來統一解釋呢?顯然是因為這些罪名都具有某些共同的特性,放在一起可以對這些共性進行統一解釋,節約立法成本,也方便對這些罪名的理解和適用。從這個角度來說,對這些罪名共性的認識是《解釋》應當主要解決的問題。《解釋》開篇就用了兩個條款來規定這個問題,可見也非常重視。
《解釋》第1條從兩個角度定義了非法集資活動。首先,非法集資活動應當是「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其次,非法集資活動還應當同時具備四個條件: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不過,現實生活中非法集資者往往採用各種花樣翻新的手段,以生產經營、商品交易等形式掩蓋非法集資的目的,手法隱蔽,且可能涉及諸多專業性知識,很難識別。因此,通過對各種多發、易發的非法集資行為進行甄別分類、並結合具體發生領域和行為特徵,《解釋》第2條列舉了10種應以「吸收存款罪」定罪處罰的具體情形,包括:
(1)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2)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3)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4)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5)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7)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8)以投資人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9)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10)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3.相關罪名的定罪量刑標准。
《解釋》規定了兩類罪名的定罪量刑標准,並對三類行為如何定罪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包括: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定罪和量刑標准。《解釋》第3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量刑標准作出了明確規定,並界定了所謂「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標准,包括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額、涉及的存款對象的數量、造成的損失和社會影響等幾個標准,並區分個人和單位犯罪而設定了不同的標准。
(2)集資詐騙罪的定罪和量刑標准。《解釋》第4條專門規定了如何認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該要件為認定集資詐騙罪的關鍵,也是區分集資詐騙罪和其他非法集資罪名的核心因素,但犯罪分子的主觀目的只能通過客觀表現予以認定或者推定。該條明確列舉了可以進行認定的7種情況,對於指導辦案很有意義。《解釋》第5條規定了集資詐騙的量刑標准,區分個人和單位犯罪,分別規定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標准,以及如何計算上述數額(以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應當扣除)。
(3)公開轉讓股權的定罪。《解釋》第6條規定:未經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4)擅自發行基金份額的定罪。《解釋》第7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准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資金,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5)非法集資活動中的虛假廣告行為的定罪。《解釋》第8條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提供虛假宣傳的,應當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該條並進一步規定了定罪標准。
四、豁免規則。
《解釋》秉承刑法寬嚴相濟的原則,在明確非法集資定罪量刑標準的同時,也給出了一些類似「安全港」的豁免規則,明確某些情況不屬於非法集資活動或者免於刑事處罰。包括: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五、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於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第六條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准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九條 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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