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公法與私法劃分的意義
總體而言,公法與私法分類的基本意義在於便於法律的適用。區分二者的實益在於,易於確定法律關系的性質,應適用何種法律規定,應採用何種救濟方法或制裁手段,以及案件應由何種性質的法院或審判庭受理,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梁慧星先生在談及公法與私法的分類時說,法律之分為公法與私法,乃是人類社會文明發展的重大成果。他同時引用德國學者基爾克的論斷:公法與私法的區別是今日整個法秩序的基礎。⑦如果這一區別被混淆,甚至無視公法與私法的本質差異,作為社會調整器的法律將會失靈,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將會處於混亂之中。具體言之,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主要有以下不同意義。
(一)從利益保護的重心來看,公法以維護公共利益即「公益」為主要目的,私法則以保護個人或私人利益即「私益」為依歸。
「利益說」曾是公、私法劃分標準的有力學說,這種論說是以利益多元化和多極化的客觀存在為基礎的。羅爾斯·龐德將利益分為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三類⑧。法律與利益發生聯系的紐帶是利益主體的行為。法律主體的行為與一定的利益追求相關聯,人們努力奮斗所追求的一切都與其利益相關。法律對正當利益的保護是通過設置適當的行為標准來完成的。
公法著重保護的公共利益,首先是超越私主體的具體的和特殊的利益,其次也是其他各種利益的平衡器,在其他各種利益發生沖突時為政府實施調控和干預充當一個正當合理的借口。公共利益是為維護共同體之間的共存共處而存在的,是共同體之間的最高利益和根本利益。就實際情形而論,公法所維護的公共利益表現為各社會共同體之間的秩序、安全、公正、自由等人類基本的生存價值和制度環境。
私法主體在私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區域內所尋求的是各自獨立的私人利益,包括財產利益及人身利益兩個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應當嚴格區別國家作為行政管理者和作為財產所有者兩種不同的身份。當國家以特殊的私法主體面目出現時,如以國家名義發行國債、接受無主財產或取得無人繼承的財產等,國家所追求的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國家利益,而仍然屬於私法上的「私人」利益,這是由國家的多重法律身份所決定的。
(二)從調整的社會關系即對象來看,公法調整的是國家與公民之間、政府與社會之間的各種關系,主要體現為政治關系、行政關系及訴訟關系等。私法調整私人之間的民商事關系即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一般來說,在國家與公民、政府與社會之間的關系中,國家和政府是公共權力的代表,對各種社會公共事務實施管理並向人民提供服務,但這些管理和服務並非管理者隨心所欲,而是應當納入法治的范圍。公法的基本內容就是為規范國家權力和政府行為而存在的,其根本目的是通過控制公權力來維護私權利。與公法中所面對的國家與公民、政府與社會之間非平等的社會關系不同,私法所謂整的民商事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它是人民日常私人生活狀況的法律體現。法律對民商事關系的調整遵循的是人格獨立、地位平等、行為自願以及公平、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民商事關系的主體在法律上的「存在」通常情況下是沒有區別的,是抽象平等的。
(三)公法以權力為軸心,嚴守「權力法定」的定律;私法則以權利為核心,適用「權利推定」的邏輯。
法律對權力具有兩方面的作用,一是授予作用,二是限制或制約作用。權力只有授予才能行使,一切權力的運作必須基於並源於民意和公意,並以法律的形式明確地固定下來,即「權力法定」、「越權無效」、「法無授權不可為」。在法治社會里,「權力法定」的含義是:一切公權力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須從法律中獲得其來源,國家機關不得行使法律沒有授予和禁止行使的權力。權力法定也告示人們應該慎重對待權力。由於權力最易誘發人性中最醜陋、最貪婪的東西,權力客觀上具有腐蝕性、異化性、擴張性及對私人權利的侵害性等傾向,一切擁有權力的人都可能會濫用權力。因此,對權力加以分解、限制、制約並對權力使用活動進行嚴格監督是法治的應有之義,這主要是通過公法來進行的。在一國法律體系中,公法同權力的設置、分配、行使、制約及監督等運作有最直接的聯系。
私法確認和保護的是私法主體享有的私權利即民商事權利。財產權、人身權以及由這兩類私權派生的眾多具體權利構成最低限度的基本人權。私法倡導「權利本位」,私法是權利法。權利主體(自然人和法人)制度、權利規則制度(物權、債權、人身權、繼承權、知識產權)、權利行使制度(法律行為制度和代理)、權利保障或救濟制度(民事責任制度)等構成私法的基本內容。私法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將它作為金科玉律並以此去分析、評價、判斷具體的個人行為。「權利推定」就是「不禁則許」,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行為就是私法主體通常可以自由實施的。社會愈發展,文明程度愈高,人們獲得自由的機會就愈多,權利推定的范圍就愈大。
(四)公法奉行「國家或政府幹預」的理念,私法遵循「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的原則。
行政法主張政府對各項行政事務的領導和管理;刑法對絕大多數犯罪行為適用國家追訴主義;經濟法強調國家對市場經濟活動的調節、控制和干預;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訴須經法院同意等現象,都鮮明體現了公法中國家或政府幹預的思想。由於公法具有濃厚的國家干預色彩,公法規范成為強行性規范。為了更好地貫徹國家或政府幹預理念,法治實踐中應解決好如下幾個問題:干預的理由和根據是什麼?干預的范圍和程度怎樣?干預的形式及目的如何?等等。
「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則是私法的靈魂,常被譽為:「支配整個私法的最高原則」、「私法之基礎」、「私法根本價值之所在」、「法律行為效力之源」等。一般認為,所謂私法自治是指個人依其意思形成其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具體而言,私法自治原則認為,私法方面的一切法律關系可以而且應該由每個人自由地、自行負責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決定。這一原則是私法中的一個總的原則,表現在私法領域的各個方面,首先是承認人人平等,每個人有獨立的完全的權利能力,每個正常的人(幼兒和精神病人除外)有完全自主的能力,這種能力應該受到尊重。因此,每個人有法律行為自由(包括合同自由),每個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過失責任),每個人的權利(包括所有權)應該由每個人自由行使並受到尊重(所有權不可侵犯)。這些私法自治原則的主要內容構成了近代民法的四大基本原則:人格平等、合同自由、過失責任和絕對所有權原則(私的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原則)。
私法自治的理論依據在於:在社會關系日趨復雜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私法主體都是主張不同的具體利益要求的人,每個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和實踐者,都明了自己在社會生活中的所在。因此,從尊重人、關心人、保護人的信念出發,法律應當充分相信個人能夠清醒而理智地對待和處理與其利益相關的一切事務,國家及他人應尊重個人的自由選擇,不得干涉或限制。政府為更高的價值或公益而對私人事務施加強制或干預時,應有適當理由。總之,在私法自治之光的照耀下,私法既維護了私人自主選擇的自由,又能合理利用人的自私心使個人在追求和實現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時能夠促進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
(五)公法以政治國家為作用空間,私法以市民社會為功能范域。
公法是政治國家的法,私法是市民社會的法。國家之創設,就是為市民社會服務的,無市民社會,國家便無實質意義。將市民社會的法界定為私法,是為了防止按政治國家成員的標准來要求市民社會的人,就是要把民事活動與政治活動區別開來。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分離是近代歐洲社會變遷的產物。市民社會的存在是西方法治社會存在的前提。黑格爾和馬克思是現代市民社會思想的集大成者。
黑格爾認為,市民社會就是由私人生活領域及其外部保障構成的整體。個人是市民社會活動的基礎,從生產和在交往中發展起來的社會組織在市民社會中佔有重要地位。黑格爾理解的市民社會,實際上是在私有制(個人所有權)和分工的條件下,生產和交換的體系;是在人人為我、我為人人的前提下,社會成員(市民)自利和互利的活動過程。⑨
在馬克思的市民社會思想中,市民社會是「私人利益的體系」或特殊的私人利益關系的總和,包括了處在政治國家之外的一切領域,市民社會實質上是一種「非政治性的社會」。馬克思的市民社會理論強調市民社會是對私人活動領域的抽象,是與作為對公共領域的抽象的政治國家相對應的。隨著社會利益分化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兩大相對獨立的體系,整個社會就分裂為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兩大領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關系的總和,後者則是普遍的公共利益關系的總和。⑩
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相分離的思想是對人類社會生活多樣性屬性及人的多層面社會存在狀況的描述。用作為西方文明的市民社會理論來解釋我們目前的生活現狀仍然沒有過時。現實生活中的每個人都具有雙重身份或地位:一方面他是政治國家的成員即公民,參加政治國家領域內的一切必要活動,其行為受公法調整;另一方面他同時又是市民社會的一分子即私人,在市民社會領域內與法律地位平等的其他人實施各種民商事活動,其行為受私法調整。以立法現實為例,各國憲法中規定的是公民而不是自然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這些權利義務是公民作為政治國家成員所應當具有的。而民法中確認的是自然人的財產權利、人身權利及相應的義務,這些權利義務是自然人作為市民社會成員即私法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所必需的。
Ⅱ 公法和私法如何劃分
二者在法律原則、法律運用、法律理念、規制原則與方法等方面有著諸多不同。從法律的調整對象上來看,公法調整的是國家機關的地位、權力。
國家行為的運作方式和程序以及對公民權利的救濟等,而私法則調整的是市民社會生活中平等主體的人身關系和法律關系。
在控制權力腐敗和濫用的基礎之上,公法的一個重要的職能是保障國家權力合理有限的進入市民社會領域內。
從而為整個社會的運行提供一個良好的環境和井然的秩序,在這個方面公法能夠保障政令的暢通和有效,同時也能有效的避免由於自由經濟對利益的過分追求而帶來的負面作用。
公法與私法的區別是很明顯的,二者在法律原則、法律運用、法律理念、規制原則與方法等方面有著諸多不同。釐清公法與私法的區別對於正確認識和適用公私法有著重要的意義。
公法與私法分類的基本意義在於便於法律的適用。區分二者的實益在於,易於確定法律關系的性質,應適用何種法律規定,應採用何種救濟方法或制裁手段,以及案件應由何種性質的法院或審判庭受理,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
梁慧星先生在談及公法與私法的分類時說,法律之分為公法與私法,乃是人類社會文明發展的重大成果。同時引用德國學者基爾克的論斷:公法與私法的區別是今日整個法秩序的基礎。
如果這一區別被混淆,甚至無視公法與私法的本質差異,作為社會調整器的法律將會失靈,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將會處於混亂之中。具體言之,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主要有以下不同意義。
Ⅲ 大陸法系是如何解釋公法和私法之間關系的
總體而言,公法與私法分類的基本意義在於便於法律的適用。區分二者的實益在於,易於確定法律關系的性質,應適用何種法律規定,應採用何種救濟方法或制裁手段,以及案件應由何種性質的法院或審判庭受理,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梁慧星先生在談及公法與私法的分類時說,法律之分為公法與私法,乃是人類社會文明發展的重大成果。他同時引用德國學者基爾克的論斷:公法與私法的區別是今日整個法秩序的基礎。⑦如果這一區別被混淆,甚至無視公法與私法的本質差異,作為社會調整器的法律將會失靈,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將會處於混亂之中。具體言之,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主要有以下不同意義。 (一)從利益保護的重心來看,公法以維護公共利益即「公益」為主要目的,私法則以保護個人或私人利益即「私益」為依歸。 「利益說」曾是公、私法劃分標準的有力學說,這種論說是以利益多元化和多極化的客觀存在為基礎的。羅爾斯·龐德將利益分為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三類⑧。法律與利益發生聯系的紐帶是利益主體的行為。法律主體的行為與一定的利益追求相關聯,人們努力奮斗所追求的一切都與其利益相關。法律對正當利益的保護是通過設置適當的行為標准來完成的。 公法著重保護的公共利益,首先是超越私主體的具體的和特殊的利益,其次也是其他各種利益的平衡器,在其他各種利益發生沖突時為政府實施調控和干預充當一個正當合理的借口。公共利益是為維護共同體之間的共存共處而存在的,是共同體之間的最高利益和根本利益。就實際情形而論,公法所維護的公共利益表現為各社會共同體之間的秩序、安全、公正、自由等人類基本的生存價值和制度環境。 私法主體在私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區域內所尋求的是各自獨立的私人利益,包括財產利益及人身利益兩個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應當嚴格區別國家作為行政管理者和作為財產所有者兩種不同的身份。當國家以特殊的私法主體面目出現時,如以國家名義發行國債、接受無主財產或取得無人繼承的財產等,國家所追求的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國家利益,而仍然屬於私法上的「私人」利益,這是由國家的多重法律身份所決定的。 (二)從調整的社會關系即對象來看,公法調整的是國家與公民之間、政府與社會之間的各種關系,主要體現為政治關系、行政關系及訴訟關系等。私法調整私人之間的民商事關系即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一般來說,在國家與公民、政府與社會之間的關系中,國家和政府是公共權力的代表,對各種社會公共事務實施管理並向人民提供服務,但這些管理和服務並非管理者隨心所欲,而是應當納入法治的范圍。公法的基本內容就是為規范國家權力和政府行為而存在的,其根本目的是通過控制公權力來維護私權利。與公法中所面對的國家與公民、政府與社會之間非平等的社會關系不同,私法所謂整的民商事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它是人民日常私人生活狀況的法律體現。法律對民商事關系的調整遵循的是人格獨立、地位平等、行為自願以及公平、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民商事關系的主體在法律上的「存在」通常情況下是沒有區別的,是抽象平等的。 (三)公法以權力為軸心,嚴守「權力法定」的定律;私法則以權利為核心,適用「權利推定」的邏輯。 法律對權力具有兩方面的作用,一是授予作用,二是限制或制約作用。權力只有授予才能行使,一切權力的運作必須基於並源於民意和公意,並以法律的形式明確地固定下來,即「權力法定」、「越權無效」、「法無授權不可為」。在法治社會里,「權力法定」的含義是:一切公權力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須從法律中獲得其來源,國家機關不得行使法律沒有授予和禁止行使的權力。權力法定也告示人們應該慎重對待權力。由於權力最易誘發人性中最醜陋、最貪婪的東西,權力客觀上具有腐蝕性、異化性、擴張性及對私人權利的侵害性等傾向,一切擁有權力的人都可能會濫用權力。因此,對權力加以分解、限制、制約並對權力使用活動進行嚴格監督是法治的應有之義,這主要是通過公法來進行的。在一國法律體系中,公法同權力的設置、分配、行使、制約及監督等運作有最直接的聯系。 私法確認和保護的是私法主體享有的私權利即民商事權利。財產權、人身權以及由這兩類私權派生的眾多具體權利構成最低限度的基本人權。私法倡導「權利本位」,私法是權利法。權利主體(自然人和法人)制度、權利規則制度(物權、債權、人身權、繼承權、知識產權)、權利行使制度(法律行為制度和代理)、權利保障或救濟制度(民事責任制度)等構成私法的基本內容。私法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將它作為金科玉律並以此去分析、評價、判斷具體的個人行為。「權利推定」就是「不禁則許」,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行為就是私法主體通常可以自由實施的。社會愈發展,文明程度愈高,人們獲得自由的機會就愈多,權利推定的范圍就愈大。 (四)公法奉行「國家或政府幹預」的理念,私法遵循「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的原則。 行政法主張政府對各項行政事務的領導和管理;刑法對絕大多數犯罪行為適用國家追訴主義;經濟法強調國家對市場經濟活動的調節、控制和干預;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訴須經法院同意等現象,都鮮明體現了公法中國家或政府幹預的思想。由於公法具有濃厚的國家干預色彩,公法規范成為強行性規范。為了更好地貫徹國家或政府幹預理念,法治實踐中應解決好如下幾個問題:干預的理由和根據是什麼?干預的范圍和程度怎樣?干預的形式及目的如何?等等。 「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則是私法的靈魂,常被譽為:「支配整個私法的最高原則」、「私法之基礎」、「私法根本價值之所在」、「法律行為效力之源」等。一般認為,所謂私法自治是指個人依其意思形成其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具體而言,私法自治原則認為,私法方面的一切法律關系可以而且應該由每個人自由地、自行負責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決定。這一原則是私法中的一個總的原則,表現在私法領域的各個方面,首先是承認人人平等,每個人有獨立的完全的權利能力,每個正常的人(幼兒和精神病人除外)有完全自主的能力,這種能力應該受到尊重。因此,每個人有法律行為自由(包括合同自由),每個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過失責任),每個人的權利(包括所有權)應該由每個人自由行使並受到尊重(所有權不可侵犯)。這些私法自治原則的主要內容構成了近代民法的四大基本原則:人格平等、合同自由、過失責任和絕對所有權原則(私的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原則)。 私法自治的理論依據在於:在社會關系日趨復雜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私法主體都是主張不同的具體利益要求的人,每個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和實踐者,都明了自己在社會生活中的所在。因此,從尊重人、關心人、保護人的信念出發,法律應當充分相信個人能夠清醒而理智地對待和處理與其利益相關的一切事務,國家及他人應尊重個人的自由選擇,不得干涉或限制。政府為更高的價值或公益而對私人事務施加強制或干預時,應有適當理由。總之,在私法自治之光的照耀下,私法既維護了私人自主選擇的自由,又能合理利用人的自私心使個人在追求和實現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時能夠促進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 (五)公法以政治國家為作用空間,私法以市民社會為功能范域。 公法是政治國家的法,私法是市民社會的法。國家之創設,就是為市民社會服務的,無市民社會,國家便無實質意義。將市民社會的法界定為私法,是為了防止按政治國家成員的標准來要求市民社會的人,就是要把民事活動與政治活動區別開來。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分離是近代歐洲社會變遷的產物。市民社會的存在是西方法治社會存在的前提。黑格爾和馬克思是現代市民社會思想的集大成者。 黑格爾認為,市民社會就是由私人生活領域及其外部保障構成的整體。個人是市民社會活動的基礎,從生產和在交往中發展起來的社會組織在市民社會中佔有重要地位。黑格爾理解的市民社會,實際上是在私有制(個人所有權)和分工的條件下,生產和交換的體系;是在人人為我、我為人人的前提下,社會成員(市民)自利和互利的活動過程。⑨ 在馬克思的市民社會思想中,市民社會是「私人利益的體系」或特殊的私人利益關系的總和,包括了處在政治國家之外的一切領域,市民社會實質上是一種「非政治性的社會」。馬克思的市民社會理論強調市民社會是對私人活動領域的抽象,是與作為對公共領域的抽象的政治國家相對應的。隨著社會利益分化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兩大相對獨立的體系,整個社會就分裂為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兩大領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關系的總和,後者則是普遍的公共利益關系的總和。⑩ 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相分離的思想是對人類社會生活多樣性屬性及人的多層面社會存在狀況的描述。用作為西方文明的市民社會理論來解釋我們目前的生活現狀仍然沒有過時。現實生活中的每個人都具有雙重身份或地位:一方面他是政治國家的成員即公民,參加政治國家領域內的一切必要活動,其行為受公法調整;另一方面他同時又是市民社會的一分子即私人,在市民社會領域內與法律地位平等的其他人實施各種民商事活動,其行為受私法調整。以立法現實為例,各國憲法中規定的是公民而不是自然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這些權利義務是公民作為政治國家成員所應當具有的。而民法中確認的是自然人的財產權利、人身權利及相應的義務,這些權利義務是自然人作為市民社會成員即私法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所必需的。
Ⅳ 國債的法律屬性
國債是國家公債的簡稱,是指財政部代表中央政府發行的以人民幣支付的國家公債。它是國家為維持其存在和滿足其履行公共職能的需要,在有償條件下籌集財政資金時形成的國家債務。
從財政=稅收+費用+利用+債務+其他收入這一等式中可以看出,在收支的總體平衡中,是由支出來決定收入的。因為有了支出的需要,才有了對足以支撐這些支出的收入的要求,因而才產生了財政。這是現代國家「以支定收」的基本財政理念。同時,也可以看出 ,收入是隨著支出的變動而變動的。在支出一定的情況下,各種收入之間則存在著此增彼減的關系。一個人在自身收入足以滿足生產、生活支出的情況下是不需要去借債的,一個國家也是如此,只有當以稅收為主的其他收入不足以滿足國家預算的情況下,才需要發行國債。從這里就可以看出債在財政收入中扮演著一種補充性的角色。所以從根本上說,國債只是赤字的伴生物。因此,只有當稅收、利潤和費用等既定的收入形式不能滿足政府的支出需要時,國債才能作為某種調節器在靈活性上使財政收支的公式得以平衡。由此可以得出國債的基本功能就是彌補財政赤字。
在市場經濟下,政府需要滿足市場所不能提供的公共需要。如此種類繁多、項目龐雜而經濟效益又非常隱性的公共物品決定了政府用來滿足這類支出的財政收入就必須具有穩定可靠、數額龐大等特徵。與國債相比,稅收恰好具有這一特性。稅收憑借其強制性、固定性與無償性這三大特性穩居財政收入的第一位,相形之下,國債的特徵則是自願性、有償性和靈活性。自願性是建立在群眾自願承受的基礎上的。所以其收入的量不是很穩定可靠。有償性是任何債務本身都具有的一大特徵,借債就必須償還。靈活性則是指國債的確立是以財政收支之間的差額為依據的,既不具有發行時間的連續性,也不具有發行數額的固定性。
國債在財政收入中所承擔的角色就決定了國債應有的規模。從理論上講,一國在每一特定時期的特定條件下,必然客觀地存在著某種適度債務規模的數量規定性,也就是說,在這一規模上,國債功能可以得到最充分的發揮,對經濟生活的正面積極影響作用最大,相對而言負面的不利作用最小。在現實生活中,決定或影響適度債務規模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經濟發展水平和金融深化程度,政府管理水平和市場健全程度,國債的結構狀況、籌資成本與所籌資金的使用效益等等。這些因素都直接或間接影響著對國債總量的把握。
因此,國債的法律制度的根本任務就在於如何通過實體、程序上的各種規定以保證、維持國債的發行最大程度上促進經濟發展。
熊比特在1918年發表的《稅收國家的危機》一文中,最早提出了稅收國家危機的理論,其基本理念即在於由於國家職權的過度擴張,導致國家的支出大量擴充,無法由常規的稅收收入來支應,最終將導致國家過度舉債。如何避免這種危機是國債法的根本任務所在。
國債法是調整在國債發行、使用、償還和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從新中國建立之初,國家就十分重視通過發行國債來彌補政府財政收入和調控經濟,先後頒布了一系列的法律規定,但至今,我國並沒有統一的國債立法,有關國債的法律規定,基本上是發行一次國債,就對此進行一次的國債立法,在效力層面上也主要集中在法規和規章的層面上。
1949年12月,新中國成立後不久,中央政府就決定於1950年發行一批人民勝利折實公債,通過《關於發行人民勝利建設公債的決定》這是新中國成立後國債發行的國債立法的開始。1953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從1958年開始發行國家經濟建設公債,制定《1954年國家經濟建設公債條例》。後來,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我國成為一個「既無內在,又無外債」的國家,相應的國債立法也就停頓下來。1981年1月,國務院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決定從當年起恢復發行國債。隨後從1982年—1991年,國務院先後又發布了當年的國庫券條例,在此期間國務院、財政部又先後發布對已發行的國庫券進行償還、付息等的法律規定,以及特種國債等其他國債方面的法律規定。1992年3月,國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從這次的條例規定中,不再象以往那樣是針對某一年發行國庫券的規定,而是對國庫券的有關內容作出了較為統一的規范。
自1994,我國中央財政的債務依存度就已經超過了50%,而且一直呈攀升之勢。,在1997年我國整個國家財政有1/4以上的支出、中央財政有近3/5的支出需要靠發行國債來維持。如果說26.8%的國家財政的債務依存度還沒有高到無法承受的地步的話,那麼55.6%的中央財政債務依存度則無論從哪方面講都大大超出了國際公認的安全線(15-20%)。以滿足社會公共需要為主要目標的中央財政支出,其資金來源的一半以上要依賴於發行國債,這不僅與政府活動本身的性質不符,而且照此發展下去,其潛在的風險是不言而喻的。
調控這種風險,我認為主要的手段應該運用法律進行。法律的完善也就意味著這種風險在社會中可期待地被降低。
通過法律對發行國債的程序的規定以防止國債發行權的濫用。從根本上說說,國債的發行應納入國家預算的范圍之內,由權力機關進行,不應該隨意下放。同時完善法律法規,盡量杜絕在各個方面的漏洞,以保證國債的正常運行並被用於正當的用途。國債,作為財政信用,它以國家為後盾,而國家必須通過法律的形式,才能把這種信用制度強制地、穩定地建立起來,使其來源更具有可靠性,才能使國債的購買和轉讓者更增強信賴感。建立完善的金融基礎設施,重要的是創造一個法律環境,要在國債方面形成一個完整、配套的國家信用法律制度。只有通過對國債法的制定才能增強國債市場的透明度,才能預防和解決國債發行和轉讓中的矛盾和糾紛,促進國債市場的順利發展,為國債市場的順利發展提供一個良好的環境。
Ⅳ 什麼是公法和私法
公法以研究公權力、公權力配置、公法關系和公法責任為主要內容。公法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狹義公法是指調配公權力內部或公權力之間的關系的法律規范。廣義的公法是指調配公權力之間,以及調節公權力與私權利之間關系的法律規范。如果從各部門的調整來看,公法就是典型 的公法和非典型的公法或非典型私法中的公法部分。 私法,相對於公法,一般而言指的是規范私權關系的法律。 公、私法之區分 目前區分公、私法並未有一個統一的標准理論。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利益說。根據調整的利益關系的性質,是公共利益還是私人利益。 二、主體說。根據法律關系主體的不同。 但比較多數人採的是所謂的「新主體說」, 這一個說法的區分標準是: 如果一個法律關系中,出現的法律主體其中一方是以公權力姿態出現的國家主體, 那麼適用在這個法律關系中的法律,就是公法; 反之,如果雙方沒有出現這樣的主體, 就是私法. 舉例來說:台北市政府向池上便當訂購飯盒, 這里台北市政府出現的姿態,和公權力無關. 必須注意的是,新主體說是用來區分「法律」本身的定性, 而「法律關系」是公法關系或者私法關系, 則是另一件事情. 三、性質說(隸屬說)。調整的是縱向隸屬關系還是橫向平等關系。這在很長時間內佔主體地位。 四、理念說。根據法的理念。調整分配正義的是公法,交易正義的是私法。 五、決策說。公法是受到約束的決策的法,私法是自由決策的法。
Ⅵ 大陸法系是如何解釋公法和私法之間關系的
總體而言,公法與私法分類的基本意義在於便於法律的適用。區分二者的實益在於,易於確定法律關系的性質,應適用何種法律規定,應採用何種救濟方法或制裁手段,以及案件應由何種性質的法院或審判庭受理,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梁慧星先生在談及公法與私法的分類時說,法律之分為公法與私法,乃是人類社會文明發展的重大成果。他同時引用德國學者基爾克的論斷:公法與私法的區別是今日整個法秩序的基礎。⑦如果這一區別被混淆,甚至無視公法與私法的本質差異,作為社會調整器的法律將會失靈,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將會處於混亂之中。具體言之,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主要有以下不同意義。 (一)從利益保護的重心來看,公法以維護公共利益即「公益」為主要目的,私法則以保護個人或私人利益即「私益」為依歸。 「利益說」曾是公、私法劃分標準的有力學說,這種論說是以利益多元化和多極化的客觀存在為基礎的。羅爾斯·龐德將利益分為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三類⑧。法律與利益發生聯系的紐帶是利益主體的行為。法律主體的行為與一定的利益追求相關聯,人們努力奮斗所追求的一切都與其利益相關。法律對正當利益的保護是通過設置適當的行為標准來完成的。 公法著重保護的公共利益,首先是超越私主體的具體的和特殊的利益,其次也是其他各種利益的平衡器,在其他各種利益發生沖突時為政府實施調控和干預充當一個正當合理的借口。公共利益是為維護共同體之間的共存共處而存在的,是共同體之間的最高利益和根本利益。就實際情形而論,公法所維護的公共利益表現為各社會共同體之間的秩序、安全、公正、自由等人類基本的生存價值和制度環境。 私法主體在私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區域內所尋求的是各自獨立的私人利益,包括財產利益及人身利益兩個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應當嚴格區別國家作為行政管理者和作為財產所有者兩種不同的身份。當國家以特殊的私法主體面目出現時,如以國家名義發行國債、接受無主財產或取得無人繼承的財產等,國家所追求的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國家利益,而仍然屬於私法上的「私人」利益,這是由國家的多重法律身份所決定的。 (二)從調整的社會關系即對象來看,公法調整的是國家與公民之間、政府與社會之間的各種關系,主要體現為政治關系、行政關系及訴訟關系等。私法調整私人之間的民商事關系即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一般來說,在國家與公民、政府與社會之間的關系中,國家和政府是公共權力的代表,對各種社會公共事務實施管理並向人民提供服務,但這些管理和服務並非管理者隨心所欲,而是應當納入法治的范圍。公法的基本內容就是為規范國家權力和政府行為而存在的,其根本目的是通過控制公權力來維護私權利。與公法中所面對的國家與公民、政府與社會之間非平等的社會關系不同,私法所謂整的民商事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它是人民日常私人生活狀況的法律體現。法律對民商事關系的調整遵循的是人格獨立、地位平等、行為自願以及公平、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民商事關系的主體在法律上的「存在」通常情況下是沒有區別的,是抽象平等的。 (三)公法以權力為軸心,嚴守「權力法定」的定律;私法則以權利為核心,適用「權利推定」的邏輯。 法律對權力具有兩方面的作用,一是授予作用,二是限制或制約作用。權力只有授予才能行使,一切權力的運作必須基於並源於民意和公意,並以法律的形式明確地固定下來,即「權力法定」、「越權無效」、「法無授權不可為」。在法治社會里,「權力法定」的含義是:一切公權力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須從法律中獲得其來源,國家機關不得行使法律沒有授予和禁止行使的權力。權力法定也告示人們應該慎重對待權力。由於權力最易誘發人性中最醜陋、最貪婪的東西,權力客觀上具有腐蝕性、異化性、擴張性及對私人權利的侵害性等傾向,一切擁有權力的人都可能會濫用權力。因此,對權力加以分解、限制、制約並對權力使用活動進行嚴格監督是法治的應有之義,這主要是通過公法來進行的。在一國法律體系中,公法同權力的設置、分配、行使、制約及監督等運作有最直接的聯系。 私法確認和保護的是私法主體享有的私權利即民商事權利。財產權、人身權以及由這兩類私權派生的眾多具體權利構成最低限度的基本人權。私法倡導「權利本位」,私法是權利法。權利主體(自然人和法人)制度、權利規則制度(物權、債權、人身權、繼承權、知識產權)、權利行使制度(法律行為制度和代理)、權利保障或救濟制度(民事責任制度)等構成私法的基本內容。私法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將它作為金科玉律並以此去分析、評價、判斷具體的個人行為。「權利推定」就是「不禁則許」,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行為就是私法主體通常可以自由實施的。社會愈發展,文明程度愈高,人們獲得自由的機會就愈多,權利推定的范圍就愈大。 (四)公法奉行「國家或政府幹預」的理念,私法遵循「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的原則。 行政法主張政府對各項行政事務的領導和管理;刑法對絕大多數犯罪行為適用國家追訴主義;經濟法強調國家對市場經濟活動的調節、控制和干預;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訴須經法院同意等現象,都鮮明體現了公法中國家或政府幹預的思想。由於公法具有濃厚的國家干預色彩,公法規范成為強行性規范。為了更好地貫徹國家或政府幹預理念,法治實踐中應解決好如下幾個問題:干預的理由和根據是什麼?干預的范圍和程度怎樣?干預的形式及目的如何?等等。 「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則是私法的靈魂,常被譽為:「支配整個私法的最高原則」、「私法之基礎」、「私法根本價值之所在」、「法律行為效力之源」等。一般認為,所謂私法自治是指個人依其意思形成其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具體而言,私法自治原則認為,私法方面的一切法律關系可以而且應該由每個人自由地、自行負責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決定。這一原則是私法中的一個總的原則,表現在私法領域的各個方面,首先是承認人人平等,每個人有獨立的完全的權利能力,每個正常的人(幼兒和精神病人除外)有完全自主的能力,這種能力應該受到尊重。因此,每個人有法律行為自由(包括合同自由),每個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過失責任),每個人的權利(包括所有權)應該由每個人自由行使並受到尊重(所有權不可侵犯)。這些私法自治原則的主要內容構成了近代民法的四大基本原則:人格平等、合同自由、過失責任和絕對所有權原則(私的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原則)。 私法自治的理論依據在於:在社會關系日趨復雜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私法主體都是主張不同的具體利益要求的人,每個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和實踐者,都明了自己在社會生活中的所在。因此,從尊重人、關心人、保護人的信念出發,法律應當充分相信個人能夠清醒而理智地對待和處理與其利益相關的一切事務,國家及他人應尊重個人的自由選擇,不得干涉或限制。政府為更高的價值或公益而對私人事務施加強制或干預時,應有適當理由。總之,在私法自治之光的照耀下,私法既維護了私人自主選擇的自由,又能合理利用人的自私心使個人在追求和實現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時能夠促進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 (五)公法以政治國家為作用空間,私法以市民社會為功能范域。 公法是政治國家的法,私法是市民社會的法。國家之創設,就是為市民社會服務的,無市民社會,國家便無實質意義。將市民社會的法界定為私法,是為了防止按政治國家成員的標准來要求市民社會的人,就是要把民事活動與政治活動區別開來。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分離是近代歐洲社會變遷的產物。市民社會的存在是西方法治社會存在的前提。黑格爾和馬克思是現代市民社會思想的集大成者。 黑格爾認為,市民社會就是由私人生活領域及其外部保障構成的整體。個人是市民社會活動的基礎,從生產和在交往中發展起來的社會組織在市民社會中佔有重要地位。黑格爾理解的市民社會,實際上是在私有制(個人所有權)和分工的條件下,生產和交換的體系;是在人人為我、我為人人的前提下,社會成員(市民)自利和互利的活動過程。⑨ 在馬克思的市民社會思想中,市民社會是「私人利益的體系」或特殊的私人利益關系的總和,包括了處在政治國家之外的一切領域,市民社會實質上是一種「非政治性的社會」。馬克思的市民社會理論強調市民社會是對私人活動領域的抽象,是與作為對公共領域的抽象的政治國家相對應的。隨著社會利益分化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兩大相對獨立的體系,整個社會就分裂為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兩大領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關系的總和,後者則是普遍的公共利益關系的總和。⑩ 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相分離的思想是對人類社會生活多樣性屬性及人的多層面社會存在狀況的描述。用作為西方文明的市民社會理論來解釋我們目前的生活現狀仍然沒有過時。現實生活中的每個人都具有雙重身份或地位:一方面他是政治國家的成員即公民,參加政治國家領域內的一切必要活動,其行為受公法調整;另一方面他同時又是市民社會的一分子即私人,在市民社會領域內與法律地位平等的其他人實施各種民商事活動,其行為受私法調整。以立法現實為例,各國憲法中規定的是公民而不是自然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這些權利義務是公民作為政治國家成員所應當具有的。而民法中確認的是自然人的財產權利、人身權利及相應的義務,這些權利義務是自然人作為市民社會成員即私法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所必需的。
Ⅶ 經濟法是公法,私法,還是社會法
按照主流學術觀點及多數課本教材,經濟法的性質歸屬於社會法,即公法與私法的交叉中的第三法域。社會法,即調整社會生活中各種社會主體因參加社會活動所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不同於傳統的公法,即強調以國家公權介入,具有強制性效力調整維護國家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法律規范,以及傳統的民法,即平等主體之間基於意思自治、處分自由等基礎發生的人身關系及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由經濟法的構成體系來看,經濟法亦屬於公私交疊的社會法領域。經濟法的體系,由市場主體規製法,市場秩序規製法,宏觀調控法以及經濟監管法組成。簡單明了舉個例子,在市場主體規製法中,假如樓主設立一間公司或者企業,此是基於樓主作為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或說處分原則而實施設立公司的行為,經濟法承認並對此行為賦予認可的法律效力,除此外,樓主還需依照公司法的具體規定,比如公司法律形態的選定、出資額、股東等等都必須符合經濟法的規定,此又體現了公法的性質,即國家干預經濟,要求經濟法主體按照具體要求實施一定法律行為才可產生相應法律後果。
Ⅷ 公法和私法的「區分標准」是什麼
(一)最普通的學說可說是"主體說"(Subjekttheorie)。這學說以為在私法,法主體的雙方都是私人或私團體;反之,在公法,法主體的雙方或最少一方是國家或在國家之下的公團體,而主張公法和私法的區別標准即在於此。自然,國家和其他公團體亦可以做"私經濟"的主體,而私經濟的主體,卻是私法關系的主體,所以主體說這種理論,有加以某種限制的必要。關於這種限制,有的說是"非私經濟的企業者之公團體",有的說是"為保持公益者的公團體",有的卻說是"為支配權之主體的公團體",此外尚各有定說,莫能一致。但歸納起來,這主體說的要點,不外是主張當具有某種資格的國家或其他公團體做主體時,那法即為公法。
(二)與上說相關聯而屢被倡道的學說,是把公法和私法的區別標准求之於法律關系的性質之差異,以為公法關系是權力者與服從者間的關系,私法關系是對等者間的關系的學說。這學說主張公法所規律的意思為權力者及服從者的意思,私法所規律的意思為對等者的意思,因此,我擬稱之為"意思說"(Willenstheorie)。
(三)此外還有一種通行頗廣的"利益說"(Interessentheorie)。這是根據法的目的去區別公法和私法的思想,以為以公益為目的的法是公法,以私益為目的的法是私法。一切法的內容,即在其為人類的意思之規律及同時為人類的利益之規律,意思和利益是法的兩種本質的要素,因此,主張公法和私法的區別標准應求於意思或利益兩要素中之任何一者的學說之發生,是必然的結果。前舉"意思說"是主張在意思的要素中求其區別的;
二、公法與私法區別的標准之多元性
關於公法私法的區別標準的學說之紛然不一,既如前述。考其主要的原因,實在於從事該區別,不能只根據任何單一的標准,而應將各種不同的標准結合起來才有可能的緣故。
假如那區別是先驗的論理的區別,那末,那區別的標准該是比較明顯,亦就不致發生這許多不同的學說。但公法和私法的區別,不是根據單純的理論的區別,是現實的國法上的區別,而現實的國法系由種種錯雜的思想之結果所結集而成的,所以把任何單一的標准去區別兩者,都不能與現實的國法相適合,那區別標准之所以會發生種種不同的學說,其理由即在於此。若只以某單一的標准而企圖區別兩者,無論其所用的是何種標准,結果都必歸於失敗。
要究明兩者的區別何在,那第一,非將其所以發生區別的根本原則究明,第二非將該根本原則在現實國法中貫徹至如何程度和有無其他修補的原則之存在的問題加以考察不可。因為那不是單純論理的問題而是現實的國法的問題,所以不能單拘泥於論理。同時,在現實的國法中亦沒有何種足資根據的"原理的"的法則,對於各項事件便當然不能採取機械地斷定某者為公法某者為私法的態度,所以全然置論理於不顧,亦有所未當。
三、公法與私法區別之基本的標准
(一)無論公法或私法,在其為國家法之點是具有共通的性質的。當討論公法與私法的區別標准時,這是第一件要注意的事。國家法(Staatsrecht)這句詞,歷來被人用在廣狹不同的各種意義上,但普通最廣義地亦不過被用作公法的同意語,而常被理解為與私法相反對。其實,私法亦是國家法的一部分,國家對之加以承認、加以適用、當必要時且以強制遵守的手段去確保其法的權力。私法是構成與行政法相對之司法法(Justizrecht)的一部份的,國家根據司法權而當其適用維持之任。私法的全部,在某種意義之下可說是國家之司法作用的准則,國家當行使司法作用--特別是當裁判時,受應遵守私法的拘束。若把做國家的行政作用之准則的法視為國家法,那末,做國家的司法作用之准則的法,當然亦是國家法。
據此,廣義地說來,公法和私法都是屬於國家法的,但其所以尚有區別之必要者,已略如前述,完全是因為私法在第一次的是關於其他社會--特別是個人相互間的意思和利益之交涉的法,原則上由那社會本身的力量維持,只當那社會的力量不足以資維持時,才第二次的地由國家去當其適用維持之任的緣故。不錯,廣義地說來私法亦是國家法,但那是"第二次的"的國家法,在這點,是應當和公法區別的。
區別公法與私法之所以必要,完全在於那法第一次地是何種社會的法這問題上。一切法都是社會的規律,是跟著社會而存在的,所以因法所規律的社會之差異,便當然生出法的類別。而所謂法所規律的社會之差異,又不外是那法所規律的權利義務的主體(法主體)之差異。據此,就可明白從法所規律的法主體之差異去求公法與私法的區別標準的學說,即所謂"主體說"之所以為正當的理由。
(二)公法所規律的法主體,最少有一方是國家或是由國家予以國家的公權者,反之,私法所規律的法主體,直接地都是個人或非"國家公權的主體"的團體,國家只當第二次的(換言之,就是在直接受規律的法主體再沒有維持那法的力量,因而得到關系者的保護請求時)才受其規律。區別公法和私法的基本標准,即在於此。
關於由國家予以國家的公權者的問題,容俟後述。現在若將此種由國家予以國家的公權者除外,那末,所謂公法就不外是直接關於國家的法。所謂"公"這名詞,依今日日本國語的普通用例,往往被用作"國家的"的意義,所以說公法即國家法,亦與普通的用語例相符(荷靈加在前揭論文S. 42 f.,對於德意志語?ffentlich的用例,區別為 :(一)與特定的人相對而用為"一般人"之意。例如議會議事或裁判之公開,財產之公賣、公然的侮辱、公示、公告;(二)用為"社會公共"之意。例如公共的安寧秩序、侵害公益、公共交通;(三)用為"國家的"之意的三種,和日本"公"字的用例略同。)詳言之,在這種意義上,公法可說是以國家的組織,國家與其他國家或國內人民(包含個人及團體。又於本國人民外,並包含外國人)的關系為規律之直接對象的法;反之,私法是以個人(私團體准此)相互間的關系,私團體的組織或私團體與其團員的關系為規律之直接對象的法。
以上所述,就是區別公法和私法的根本思想之所在。在區別之要點,完全在於主體的不同。亦有不少的人曾非難這學說,舉出有時國家內的公共團體及其他--間或個人亦可於做與國家同等的公法的法主體;又有時卻是國家做與私人同等的私法的法主體這兩點來論證主體說的缺點,但這是除此種基本標准之外尚有後述其他附加的副標准之結果,所以這基本標准仍不失其為正當。
(三)公法與私法的區別,如上所述,其基本標准在於法主體的差異,因此,由法的成立根據或法的規律之內容的差異,已可以顯示出公法與私法的大體傾向之不同。但是若以之為兩者的區別標准,卻還有不足之嫌。
從法的成立根據說來,公法是國家的法,而國家是不能被支配於其他權力之下的,所以公法普通都由國家自行制定,有不容個人的意思介入其中的傾向。反之,私法或為個人相互間的法,或為私團體的法,所以普通都由為該法之主體的個人去相互締結,或由私團體自行制定。但這亦不過是大體的傾向,都不是不變的鐵則。譬如從公法方面看來,像公法上的契約那樣,關於法之訂立,在某限度內亦是允許個人的意思加入其中的。又從私法方面看來,因為國家有為國內一切社會的監督者的性質,所以有不少是由國家的意思制定的。如民法商法兩大法典及其他可視為特別法的各種法令。都足為由國家立法而制定之私法的顯明例證。此外,在實在的具體的場合,由國家的行為去形成私法關系的亦復不少,關於此節,且等後章(第三章第二第三節)再加論述。
自法的規律之性質言,公法最顯著的特色,在於其除國際法外概屬團體法之點;至私法的特色,卻在於其除公司法及其他私團體法外都是非團體的社會法之點。團體法以全部與一部之關系為其規律的內容;至社會法卻以彼此對等的個體之相互關系為內容。單從此點,亦可以看出公法和私法的主要性質之差異。但是,這亦不過指示大體傾向的差別而已,團體法並非盡屬公法,如公司法及其他私團體法都屬於私法;社會法亦不盡為私法,如彼此對等的國家相互間的法--國際法及國內的公共團體相互間的法等,雖然是社會法,但卻是屬於公法的。
自法的規律之內容言,因為法的規律在內容上為意思的規律,又為利益的規律,所以若以公法和私法為在內容上有所差異,那就非求之於意思或利益的任何一方不可。而大體言之,"意思"方面的特質,在於公法為關於具有優越權力的意思,與只在該權力所承認之限度內發生力量的微弱意思相交涉的規律;私法為關於彼此有對等力量的意思相交涉的規律。至"利益"方面的特質,卻在於公法為以保護國家的利益或社會公共的利益為主眼的規律;私法為以保護個人的利益為主眼的規律。但如前所言,這都不過是指示大體的傾向而已,並不能以之為兩者的區別標准。
(四)最近,頗有人主張在公法和私法的兩大領域外,應有"社會法"的第三領域存在;並以為在社會法的領域內,無公法和私法的區別可言(參照《法律學辭典》中菊池勇夫教授"社會法"之項)。在此所謂"社會法"與前述意義的社會法(即關於未構成統一的團體之多數人相互間的交涉的法)完全不同,主要是指勞動法及其他為保護經濟上的弱者而干預國民之經濟生活的法而言。在這種法里,事實上公法和私法確是常相結合的。例如勞動者罹災扶助法第二條:"當勞動者因業務而負傷、疾病或死亡時,事業主應依敕令之規定,予本人、遺族或依本人死亡當時之收入以維持生計者以扶助。
這種公法和私法的結合,不限於所謂社會法--特別是勞動法的領域,跟著國家對於經濟生活的統制之進展,在其他產業的區域,亦必有此種結合出現,這是可想像而得的。假如國家對於一切個人相互間的關系都不限於第二次的裁判上的保護,更進而直接干預其事,將遵守法規的義務視為向國家所負的義務,而以國家的權力厲行之,到那時候,便是公法與私法泯其區別,一切國內法都成為公法的時候。
四、站於准私人的地位的國家
區別公法與私法的基本標准在於法主體之不同,又公法為關於國家的法,此已如上述。但從現實的國法上看來,那基本的標准在兩個方向有修正的必要;公法和私法的區別,在若干場合亦因此不甚明晰而成為問題。第一,當國家站在與私人同樣的法律地位時,國家被視為准私人,亦為私人相互關系的法所規律。所以在該場合,即規律國家的法亦不屬於公法而屬於私法;第二,在國家之下的公共團體及其他取得國家的公權的團體都被視為准於國家,因而當此等團體為法主體時,便與國家為法主體時同樣屬於公法。關於第二點容俟後述,現在先討論第一點。
(一)在現實的國法上區別公法與私法的困難,第一是因為國家與一私人相等,服從私法的規律,而關於國家在何種場合便與私人同樣受私法的規律的問題,又不易覺得明確的標准而生。
原則上,國家和人民的關系是不由私法規律而從公法的規律的,不過當國家站在准私人的地位時,國家和人民的關系才與私人相互間的關系一樣由私法規律。但在許多場合,國家究竟應否站在准私人的地位之點頗欠明瞭,在此等場合,固極希望法律明示其歸屬。實際上法律對之亦間有明白的規定。自然,所謂明白的規定並非將公法或私法的字樣用作制定法上的用語,法律並沒有聲明某者為公法的某者為私法的,不過法律往往設有規定以表明此種旨趣。至表明此種旨趣的規定,主要地可分為兩類:一是裁判管轄的規定;另一是強制執行的規定。
五、准國家的法主體
"公法為直接關於國家的法"這命題,是區別公法與私法的基本標准。但在國家之下的公共團體及其他享有國家的公權的團體,從其享有國家的公權之點看來,可以說是准國家的。這些團體和其他法主體間的關系,除其站在准私人的地位之場合外,都是屬於公法的。這就是基本標准有修補必要的第二點。
(一)公共團體是為國家的目的而存在的團體,而其存立目的由國家賦予之點即為其特色。因為是以國家的目的為目的的團體,所以其法律上的地位是准國家的。因而關於公共團體之組織、公共團體與其所屬者間或與其他公共團體間之關系的法,便和關於國家的法一樣,都是屬於公法的。
公共團體中之與國家的性質最相近似者,是府縣市鎮村及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這些團體和國家同樣是地域團體,普通都是被限於某范圍內賦有統治的權力的。除屬於市鎮村之一部的區(市制第一四四條、鎮村制第一二四條),只有關於財產權的權利能力而不能行使權力的手段外,其他地方團體都賦有私人所無之優越的意思力。不但對其住民,即對於在其區域內有土地物件或營業所者,在某范圍內亦有行使權力的手段的權利。因此,此等團體的組織法固當然為公法,即關於此等團體以優越的意思力之主體的資格對付人民的關系的法、及關於其與其他公共團體的關系的法,亦都是屬於公法的。
(二)在公共團體中,公共合作社和地方團體的性質亦有顯著的差異。從其存在的目的上看來,公共合作社亦是為著國家的目的而存在的,因而其在此點具有公法人的性質。但公共合作社並不是像地方團體那樣的地域團體,而是社團法人。賦有統治的權力的亦只限於極少的例外。一般都不過和私法上的社團法人同樣,只可以對其社員行使社團權。因此,除其組織為公法的之外,其對於社員的關系和一般私法人對社員的關系同樣,原則上都是由私法規律的。只在法律特別承認公共合作社享有為私法人所無之優越的意思力時,及法律承認其行政上的爭訟手續或行政上的強制執行手段,以而明示其公法的性質時,才是屬於公法的。
(三)在公法人中,除地方團體及公共合作社外,還有第三種的公的財團法人(或公的營造物法人)。但財團法人完全沒有社員,因而無社團權。所以除其組織法為公法外,原則上只有與私法人同樣的權力。除法律特賦以優越的意思力的場合外,其對於第三者的關系概屬私法。
(四)不用說,私人相互間的關系在原則上是私法關系。但當私人賦有國家的公權時,其站於公權主體的地位而對其他私人的關系,除單純經濟的內容之關系和對等的私人相互間所能發生的關系外,就都是屬於公法關系的。
例如依學位令,私立大學所授與的學位,法律上的性質和官立大學所授與的學位毫無差異。後者公法的行為,前者亦當然是公法的行為。因而不能構成民事訴訟的目的。又依土地徵收法,起業者在取得內務大臣的事業許可及經地方長官公告土地細目後,其與土地所有人及關系人作關於取得該土地之權利的協議時,是以國家的公權--徵收權之主體的資格而對付對方的,故即使起業者為私人,那關系亦是公法的關系。若該協議成功,不能視為民法上的契約之成立,而是公法的徵收行為。所以其效果不能根據民法,而不得不由土地徵收法去判斷(大審院判例亦承認這種主張。《公法判例大系》下卷三五四頁以下)。
六、結論
要之,以上所述,是完全把公法與私法的區別標准求之於法主體的。當國家直接為法主體時,那法便是公法。但當國家站在與私人同樣的地位而與他者相對立時,則國家在法律上為居於准私人的地位。又在國家之下的公共團體及其他賦有國家的公權者,只在其為國家的公權之主體的限度內為居於准國家的地位。
(備考) 在現實的國法中,對於公法和私法的區別之處置,各國不同。而在此點,與日本國法最相近似者,是至最近為止的德意志國法。至與英美法等國法,卻有顯著的差異。現在從德國晚近二三學者的著作中,摘述其關於公法和私法的區別的見解於次,藉供參考。
(一) 佛靈納(FritzFleiner,Institutionen des deutschen Verwaltungsrechts[9] 一九一一年初版,S. 46 f.)。
"劃定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實屬困難。在歷史的過程中,德意志對於種種法律關系的性質的見解,亦隨之而變化。而這種變化,又不是在各邦都一樣地通行著。故今日對於同樣的法律關系,在某邦公法的見解或已極發達,但在他邦卻仍為私法所支配。今欲判斷某法律關系之為私法或公法,其所應依的標准如下:
第一,應以法律的規定為標准。若法律本身把法律關系之孰為公法孰為私法加以規定,那問題即告解決。(中略)可是法律對法律關系屬於公法或私法之點,往往不加明言。有時,對某法律關系且完全缺乏成文的規定。當此種場合,對於在明白的公法和明白的私法之中間的區域,就發生其究應屬諸公法或私法的疑問。而欲解決此疑問,就非完全根據學問不可。只有依學問的力量,才能判定那法律關系之所屬。
決定法律關系之為公法或私法的標准,往往有人求之於某種固定的條件。特別是在私法的見解影響之下,以為備有某一定的標准時,即可斷定其為有私法的性質的那種傾向,至今日已傳播極廣。這種學說,把 :(一)一切財產法的內容之法律關系,(二)根據一切'私法名義'(Privatsrechtstitel 例如契約、條件、無因管理等)而生的法律關系,(三)由法院審理的法律關系都認為私法關系。但對於這種學說,是不能不加以否認的。第一,財產的價格之有無,不足為決定法律關系之性質的條件。如屬於租稅法或勞動保險法的金錢請求權及金錢義務之所顯示,私法和財產法並不是一致的;第二,法律名義亦不能成為標准。因為契約及條件等並不限於私法,而是適用於法的全部區域的;第三,亦不能以屬於法院的管轄為標准。因為關於公法之爭亦有不少是屬於法院管轄的。凡此等外形的標准,都不足以決定其歸屬。其足資決定之用的唯一的標准,卻非求之於其法律關系之內部的性質不可。總之,這種標准要在具體的公之行政與人民間的關繫上,看國家(地方團體)是否以高權的力(oberigkeitlicheMacht)之持有者--即有優越的力之人格者(potentiorpersona)去對付人民,抑為在權利及義務上以對等的私人般的資格去對付其他私人,然後才能決定。但國家以高權的支配者的資格去活動,並不限於行使命令及強制權力的場合。即依法律的規定而保護人民照料人民的場合亦包含其中。而後一場合,由於那'高權的'作用為單方的;那行為是有特別強固的公信力的;及以國家的強制為其執行之最後手段的三條件而表現出來。"(下略)
要之,佛靈納之說,是以為"高權的"力之主體的國家的地為公法的,故屬於"主體說",其所主張雖未盡明確,但大致尚中肯綮。
(二) 史提亞-桑羅(Stier-Somlo,Die Einwirkung Des bürgerlichen Recht auf das preussisch-deutsche Verwaltungsrecht [10],一九ΟΟS. 57,f. )。
"依我的見解,實質的行政法和私法的區別標准,就是在行政法,可以發現行使高權的國家或在其下的公共團體之獨占的(ausschliessliche)優越的(vorwiegende),最少亦是直接的(Unmittélbare)利益。反之,若單是規律個人相互間的交易的,那末,即使其有超越該法律關系當事者各人之利益及目的的效果,但非出諸意圖;其利益直接只及於個人間,而且除親屬法和繼承法上的關系外,凡規律金錢之交易的,都可視為私法。"
大體上,桑羅可說是站在"利益說"的立場的。其主張不獨有欠明瞭,簡直是不能贊同的。
(三) 黑史捷克(Hatschek, Lehrbuchdes [11] 一九二二再版 S.14)。
"依今日為一般所承認的學說,(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是根據請求權及其他法律的效果所發生的法律關系之究屬何法域而決定的。 若法律關系是以當事者之一方服從於對方的權力--不問其為國家抑其他公法團體--之下"(Unterordnung),或以當事者之雙方共服於共同的上級權力(Obergewalt)之下為基礎的場合,那法律關系便屬於公法。反之,若在當事者間的法律關系不與服從公的權力那回事發生關系的場合,那就是純粹的私法的關系。"
(四) 耶利內克(Walter Jellinek , Verwaltungsrecht 一九二九再版 ,S .45 f.)。
"公法較之私法,在某點上是和國家有更深切的關系的。若果可以說,國家或其他公權力的主體對個人的場合為常屬於公法,其他場合則常屬於私法的話,那問題就簡單了。可是國家或其他公權力的團體,往往以私人的資格去活動,可以站在私人的地位去和個人發生關系,因而此種說明尚未為正確。
解決這種從國家的兩重性格所生的困難,若參照外國之法律的見解,亦許可以得著幫助。在法國是著重於國家的作用的目的的。即對於為公的行政利益而行之國家作用,不問其是否為權力的行為,原則上概屬於公法,其他則屬私法。例如國家因建築道路而締結的契約,是應服從行政法的法律行為,而不屬於法院的管轄。反之,國家所繼承的土地之租賃,卻純粹由私法判斷當然,這種看法很是簡明,可是和德意志的法之演進不相適合。在德意志,關於建築道路的契約亦是服從民法而由法院管轄的。
和法國完全相反的是英吉利系把法的全體在原則上置於單一的法系之下的見解。但這英國的見解亦和德國的見解不一致,在英國,無論任何官吏,若逾越其許可權都與私人同等處理。但若依德國的見解,卻認之為本屬於公法之爭而涉及私法的范圍的。'國務大臣以國策上的重大理由而侵入某家搜索文件,若無法律上的根據,在裁判上他就和幹了同樣事件的石炭搬運夫一樣而遭控告'(詹克士[12])……。
各國的見解既如此多異,因而對於能否一般地將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決定的問題,便不能無疑。固然,對各國的差異不能不加註意,但同時在學問上一般地將兩者的界限辨明,然後當法律無明示的規定時,方能根據之而求得其果當何屬的結論,這亦不能謂非確見。特別是德國,依判例在許多地方已有相當明白的見解,根據那種見解,對於德意志的普通法就可略明其兩者的界限。"(下略。)
(五) 萊耶(Max Layer ,Prinzipien des Enteignungsrechtes [13] 一九Ο二S .331 f.)
實際上這兩說不是絕對立的。一個學者要判斷某事件為屬於公法或私法時,亦往往因說明上的便利而採取第一說或第二說。又這兩說亦不像驟見之下所想像的那末差異得厲害,依甲說看來是屬於公法的,依乙說有時亦屬於公法,這是因為國家是以擁護公益為任務的,其對於公的任務得到圓滿,即為對公益得到圓滿;因而規律這種公的作用的關系的法,就是以公益為目的的法的緣故。實際上,在公益與國家的利益為同義的限度內,這兩說是可以達到同樣的結果的。不過,若承認公益之中含有非直接為國家的利益之成分的話,那末,第二說的公法區域便較第一說的為更廣。從來所爭執的自治團體究系以完成國家的利益為目的抑以完成與其相異的公益為目的的問題,關鍵即存於此。其實既然採取公法人說,那問題就是全部與一部間之公的關系,又即是公益的關系。反之,至於團體說(祁克Genossenschaftstheorie),在與一部分相對而全部可視為獨立人格(團體)的一切場合,主張有和私法相異的社會法(Socialrecht)之存在,那是置其重點於關系主體之為全部或一部上的,故驟視之似與第一說相近,其實不同。這全部和一部間的關系是非將統治關系,非將Imperium拋棄不可的。同時,對實定法亦不能不承認其並未將全部和一部的關系概行歸屬於公法,而只當其所冀求的利益為屬於較高的法的秩序時,才將之隸屬於公法。即當發生疑問時,便不得不將那區別標准求之於為其根柢的利益上。
依上所述,可知根據第二說,把法所保護的利益之區別做公法和私法之區別的基礎的主張是適當的。依其所謂公益的本質之決定方法看來,與主體說無大差異。但根據第二說,那以保護非統一體的,未經賦予人格的利益共同體之利益為目的,而在主體說的意義上不成為全部和一部的關系的,亦得包含於公法中。"
Ⅸ 公法和私法是指什麼,請具體說明,謝謝
總體而言,公法與私法分類的基本意義在於便於法律的適用。區分二者的實益在於,易於確定法律關系的性質,應適用何種法律規定,應採用何種救濟方法或制裁手段,以及案件應由何種性質的法院或審判庭受理,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梁慧星先生在談及公法與私法的分類時說,法律之分為公法與私法,乃是人類社會文明發展的重大成果。他同時引用德國學者基爾克的論斷:公法與私法的區別是今日整個法秩序的基礎。⑦如果這一區別被混淆,甚至無視公法與私法的本質差異,作為社會調整器的法律將會失靈,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將會處於混亂之中。具體言之,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主要有以下不同意義。
(一)從利益保護的重心來看,公法以維護公共利益即「公益」為主要目的,私法則以保護個人或私人利益即「私益」為依歸。
「利益說」曾是公、私法劃分標準的有力學說,這種論說是以利益多元化和多極化的客觀存在為基礎的。羅爾斯·龐德將利益分為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三類⑧。法律與利益發生聯系的紐帶是利益主體的行為。法律主體的行為與一定的利益追求相關聯,人們努力奮斗所追求的一切都與其利益相關。法律對正當利益的保護是通過設置適當的行為標准來完成的。
公法著重保護的公共利益,首先是超越私主體的具體的和特殊的利益,其次也是其他各種利益的平衡器,在其他各種利益發生沖突時為政府實施調控和干預充當一個正當合理的借口。公共利益是為維護共同體之間的共存共處而存在的,是共同體之間的最高利益和根本利益。就實際情形而論,公法所維護的公共利益表現為各社會共同體之間的秩序、安全、公正、自由等人類基本的生存價值和制度環境。
私法主體在私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區域內所尋求的是各自獨立的私人利益,包括財產利益及人身利益兩個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應當嚴格區別國家作為行政管理者和作為財產所有者兩種不同的身份。當國家以特殊的私法主體面目出現時,如以國家名義發行國債、接受無主財產或取得無人繼承的財產等,國家所追求的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國家利益,而仍然屬於私法上的「私人」利益,這是由國家的多重法律身份所決定的。
(二)從調整的社會關系即對象來看,公法調整的是國家與公民之間、政府與社會之間的各種關系,主要體現為政治關系、行政關系及訴訟關系等。私法調整私人之間的民商事關系即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一般來說,在國家與公民、政府與社會之間的關系中,國家和政府是公共權力的代表,對各種社會公共事務實施管理並向人民提供服務,但這些管理和服務並非管理者隨心所欲,而是應當納入法治的范圍。公法的基本內容就是為規范國家權力和政府行為而存在的,其根本目的是通過控制公權力來維護私權利。與公法中所面對的國家與公民、政府與社會之間非平等的社會關系不同,私法所謂整的民商事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它是人民日常私人生活狀況的法律體現。法律對民商事關系的調整遵循的是人格獨立、地位平等、行為自願以及公平、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民商事關系的主體在法律上的「存在」通常情況下是沒有區別的,是抽象平等的。
(三)公法以權力為軸心,嚴守「權力法定」的定律;私法則以權利為核心,適用「權利推定」的邏輯。
法律對權力具有兩方面的作用,一是授予作用,二是限制或制約作用。權力只有授予才能行使,一切權力的運作必須基於並源於民意和公意,並以法律的形式明確地固定下來,即「權力法定」、「越權無效」、「法無授權不可為」。在法治社會里,「權力法定」的含義是:一切公權力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須從法律中獲得其來源,國家機關不得行使法律沒有授予和禁止行使的權力。權力法定也告示人們應該慎重對待權力。由於權力最易誘發人性中最醜陋、最貪婪的東西,權力客觀上具有腐蝕性、異化性、擴張性及對私人權利的侵害性等傾向,一切擁有權力的人都可能會濫用權力。因此,對權力加以分解、限制、制約並對權力使用活動進行嚴格監督是法治的應有之義,這主要是通過公法來進行的。在一國法律體系中,公法同權力的設置、分配、行使、制約及監督等運作有最直接的聯系。
私法確認和保護的是私法主體享有的私權利即民商事權利。財產權、人身權以及由這兩類私權派生的眾多具體權利構成最低限度的基本人權。私法倡導「權利本位」,私法是權利法。權利主體(自然人和法人)制度、權利規則制度(物權、債權、人身權、繼承權、知識產權)、權利行使制度(法律行為制度和代理)、權利保障或救濟制度(民事責任制度)等構成私法的基本內容。私法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將它作為金科玉律並以此去分析、評價、判斷具體的個人行為。「權利推定」就是「不禁則許」,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行為就是私法主體通常可以自由實施的。社會愈發展,文明程度愈高,人們獲得自由的機會就愈多,權利推定的范圍就愈大。
(四)公法奉行「國家或政府幹預」的理念,私法遵循「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的原則。
行政法主張政府對各項行政事務的領導和管理;刑法對絕大多數犯罪行為適用國家追訴主義;經濟法強調國家對市場經濟活動的調節、控制和干預;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訴須經法院同意等現象,都鮮明體現了公法中國家或政府幹預的思想。由於公法具有濃厚的國家干預色彩,公法規范成為強行性規范。為了更好地貫徹國家或政府幹預理念,法治實踐中應解決好如下幾個問題:干預的理由和根據是什麼?干預的范圍和程度怎樣?干預的形式及目的如何?等等。
「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則是私法的靈魂,常被譽為:「支配整個私法的最高原則」、「私法之基礎」、「私法根本價值之所在」、「法律行為效力之源」等。一般認為,所謂私法自治是指個人依其意思形成其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具體而言,私法自治原則認為,私法方面的一切法律關系可以而且應該由每個人自由地、自行負責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決定。這一原則是私法中的一個總的原則,表現在私法領域的各個方面,首先是承認人人平等,每個人有獨立的完全的權利能力,每個正常的人(幼兒和精神病人除外)有完全自主的能力,這種能力應該受到尊重。因此,每個人有法律行為自由(包括合同自由),每個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過失責任),每個人的權利(包括所有權)應該由每個人自由行使並受到尊重(所有權不可侵犯)。這些私法自治原則的主要內容構成了近代民法的四大基本原則:人格平等、合同自由、過失責任和絕對所有權原則(私的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原則)。
私法自治的理論依據在於:在社會關系日趨復雜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私法主體都是主張不同的具體利益要求的人,每個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和實踐者,都明了自己在社會生活中的所在。因此,從尊重人、關心人、保護人的信念出發,法律應當充分相信個人能夠清醒而理智地對待和處理與其利益相關的一切事務,國家及他人應尊重個人的自由選擇,不得干涉或限制。政府為更高的價值或公益而對私人事務施加強制或干預時,應有適當理由。總之,在私法自治之光的照耀下,私法既維護了私人自主選擇的自由,又能合理利用人的自私心使個人在追求和實現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時能夠促進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
(五)公法以政治國家為作用空間,私法以市民社會為功能范域。
公法是政治國家的法,私法是市民社會的法。國家之創設,就是為市民社會服務的,無市民社會,國家便無實質意義。將市民社會的法界定為私法,是為了防止按政治國家成員的標准來要求市民社會的人,就是要把民事活動與政治活動區別開來。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分離是近代歐洲社會變遷的產物。市民社會的存在是西方法治社會存在的前提。黑格爾和馬克思是現代市民社會思想的集大成者。
黑格爾認為,市民社會就是由私人生活領域及其外部保障構成的整體。個人是市民社會活動的基礎,從生產和在交往中發展起來的社會組織在市民社會中佔有重要地位。黑格爾理解的市民社會,實際上是在私有制(個人所有權)和分工的條件下,生產和交換的體系;是在人人為我、我為人人的前提下,社會成員(市民)自利和互利的活動過程。⑨
在馬克思的市民社會思想中,市民社會是「私人利益的體系」或特殊的私人利益關系的總和,包括了處在政治國家之外的一切領域,市民社會實質上是一種「非政治性的社會」。馬克思的市民社會理論強調市民社會是對私人活動領域的抽象,是與作為對公共領域的抽象的政治國家相對應的。隨著社會利益分化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兩大相對獨立的體系,整個社會就分裂為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兩大領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關系的總和,後者則是普遍的公共利益關系的總和。⑩
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相分離的思想是對人類社會生活多樣性屬性及人的多層面社會存在狀況的描述。用作為西方文明的市民社會理論來解釋我們目前的生活現狀仍然沒有過時。現實生活中的每個人都具有雙重身份或地位:一方面他是政治國家的成員即公民,參加政治國家領域內的一切必要活動,其行為受公法調整;另一方面他同時又是市民社會的一分子即私人,在市民社會領域內與法律地位平等的其他人實施各種民商事活動,其行為受私法調整。以立法現實為例,各國憲法中規定的是公民而不是自然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這些權利義務是公民作為政治國家成員所應當具有的。而民法中確認的是自然人的財產權利、人身權利及相應的義務,這些權利義務是自然人作為市民社會成員即私法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所必需的。
私法與公法的區別、私法與國際私法學的區別。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的區別主要在於調整對象的差異:國際私法是調整自然人、法人之間的跨越一國地域范圍的民事關系,而國際公法調整的是國家與國家之間的外交、政治、軍事關系。
國際私法與國際私法學是兩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概念。
國際私法與國際私法學的聯系在於:二者同屬於上層建築,且都建立於國際經濟交往這一經濟基礎之上,都以涉外民事關系的存在為其存在和發展的前提。國際私法隨著國際經濟交往和人員往來成為一種社會現象而產生,國際私法的產生和發展為國際私學的產生和發展提供研究對象和發展空間。國際私法學以國際私法的存在為其存在的基礎,國際私法學的研究成果,不僅推動國際私法的立法發展,而且指導國際私法的實踐。13世紀的「法則區別說」,奠定了國際私法的基礎;19世紀的「法律關系本座說」對最密切聯系原則這一沖突規則的確立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
國際私法與國際私法學的區別在於:國際私法是以涉外民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由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規范、沖突規范、統一實體規范、國際民事訴訟和國際商事仲裁程序規范組成,這些法律規范具有法律強制力,是人們從事涉外經濟、民事活動的行為准則。國際私法學是以國際私法為研究對象,研究國際私法產生和發展規律的法學學科,國際私法學由著作、學說、理論、觀點組成,這些著作、學說、理論、觀點大都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只在制訂、適用國際私法規范時起到相應的輔助作用。
Ⅹ 公法、私法是什麼
公法主要是指調整國家與普通公民、組織之間關系以及國家機關及其組成人員之間關系的法律,
私法主要是調整普通公民,組織之間關系的法律。
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公法調整國家或公共利益,它的一方主體應當是國家,與另一方主體一般是不平等的隸屬或服從關系,公法否定私法自治,多以強制性規范為主。
而私法則是強調私人利益關系的法律規范,多以任意性規范居多,弘揚私法自治,以自治為其最高原則和精髓所在。公法與私法在調整范圍,調整機制與其所維護的利益上存在本質區別。
公法與私法的最大區別在於其立法理念不同:公法強令服從,注重權力運作;而私法關注意思自治,平等等價,注重權利的形式和保護。
大陸法系是指歐洲大陸上源於羅馬法、以1804 年《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各國法律,所以大陸法系也稱羅馬法系或民法法系。1896 年,德國以《法國民法典》為藍本,制定了《德國民法典》,該法典以後為一些國家所仿效,故大陸法系又稱為羅馬一德意志法系。屬於這個法系的除法、德兩國外,還有奧地利、比利時、荷蘭、義大利、瑞士、西班牙、明治維新後的日本以及亞、非、拉部分法語國家或地區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