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留置權為什麼不能作為侵權之債的擔保 最好能舉個例子.......
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產生於特定的合同關系之中,產生依據是法律的規定而不依賴當事人約定。除商事活動外,留置權所涉及的留置物必須與它所擔保的債權所依據的合同有牽連關系。債的分類有以下幾種:合同之債、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以及不當得利之債。留置權發生在特定的合同關系之中,也就是說它是特定合同之債的擔保,所以不能作為侵權之債的擔保。例如在下面的承攬合同中,甲將汽車送去修理廠維修,維修好以後甲沒有支付修理費,對於甲的違約行為修理廠有權對該汽車行使留置權。
㈡ 《物權法》中關於留置權如何鑒別物權,債權中是否屬於同一法律關系。
就是說,個人之間留置的財產要與債務有一定關系,比如說你維修汽車,他不給修理費你可以留著該汽車。你替他保管箱子,他不給保管費你可以留置該箱子。如果他欠你修理費,你留了人家箱子就不行。但是企業之間可以,你買了我10000快錢的水果沒給錢,我買了你8000塊錢的衣服,我可以留置你的衣服。明白了嗎不要追問說的很清楚
㈢ 什麼是留置權
留置權 留置權的概念最早是出現在《德國民法典》中。一般認為,留置權源於羅馬法的「惡意抗辯權」,後來「惡意抗辯權」發展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和「留置權」。各國民法都對留置權作了規定:《德國民法典》第273條規定,(1)除由債務關系得出不同結果外,債務人基於其義務所依據的同一個法律關系,享有對債權人的已經到清償期的請求權,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所欠的給付,直到其應得的給付被履行為止;(2)有義務返還標的的人,因在該標的上支出費用或者因該標的對其造成的損害而享有已經到清償期的請求權的,享有同樣的權利,但其以故意實施的侵權行為取得該標的的除外[1]。《日本民法典》第295條第1款規定,他人物的佔有人,就該物產生債權時,於其債權受清償前,可以留置該物,但債權不在清償期時,不在此限[2]。法學家也對留置權下了種種定義,對其內涵進行了描述:留置權指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3];留置權者,謂債權人佔有其債務人之動產,而且有法定之要件者,於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之法定擔保物權[4];留置權是,他人的物的佔有者在持有其物而產生債權的情況下,在其債權得到清償前可以留置其物的權利[5];留置權是指,在依法可留置的合同中,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合同約定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並可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獲得的價款優先受償[6]。實際上,由於立法上留置權的性質、適用范圍不同,在概念表述上也有差異,但它們的共同之處是:留置權是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的財產,在債務人未清償到期債務前,可留置該財產的權利。
從各國立法看,留置權有債權性留置權和物權性留置權之分。債權性留置權只是作為雙務合同中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一種抗辯權,它不是一種擔保物權,而是債權的一種特別效力或債權效力的一種延伸,其主要以法國、德國為代表。物權性留置權是作為獨立的擔保物權而加以規定的,債權人可以將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不管是債權性留置權還是物權性留置權,它們的目的是共同的,就是擔保債的履行,是一種債權的保障方式。正如我國《擔保法》所言:「為了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留置權的發生可基於不同的合同關系,根據法律出版社《物權法立法背景和觀點全集》的說法。留置權是:當債的一方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合法佔有債務人財產的一方有權扣留物品並享有對該物品的優先受償權。
留置權人留置的財產應當與債務金額相當。
㈣ 物權法中有個「留置權」怎麼解釋
你好,關於我留置權,法律原方是這樣規定的:《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從以上要看到留置權以下要件:1、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2、留置前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財產;3、佔有的財產需是動產;
㈤ 質權,留置權,抵押權,債券,舉例
質押權:B欠A100萬,於是A和B簽訂了質押合同,B以其五輛汽車(動產)質押,並於次日將車開到A的車庫中,如果B到期不歸還債務,那麼A有權以這五輛車優先受償。
留置權:A委託B為其保管他的五輛汽車,並與B簽訂了委託合同,約定到期後A支付B報酬100萬,但後來合同到期A並未支付B100萬,B就可以對這五輛汽車依法行使留置權;A不履行他的債務時,B有權留置與100萬相匹配的一定數量的汽車。
抵押權:B欠A100萬,雙方簽訂了抵押合同,B以其一輛悍馬越野車做抵押,B仍然對該車進行事實佔有,但是B若到期不履行債務,A有權對此悍馬優先受償;
債權???前三個是物權法中的概念,債權是債法中的概念,A與B簽訂了一份100萬元的借款合同,A借B100萬,那麼B就對A享有債權。
不知道你能不能看懂,我看了一遍自己寫的,自己都看不懂......
㈥ 什麼是留置權,債權人可以放棄留置權嗎
留置權是民法中的一種權利,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比如說修理廠修理你的汽車,如果你沒有付修理費,修理廠有權利臨時佔有你的汽車不還,直至你償還修理費為止。 二.債權人可以放棄留置權嗎 《擔保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承認了當事人可以約定部分地排除留置權。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擔保法》司法解釋進一步作出了當事人可以約定全部地排除留置權。該解釋107第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排除留置權,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留置是債權人以繼續佔有控制債務人的財產,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擔保方式。留置權是債權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而直接享有的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留置物和留置物的交換價值的效力。留置是《擔保法》規定的一種債的擔保方式,實質上是法定質權。留置權的取得條件、適用范圍、擔保范圍和留置權的效力、留置權的實現、消滅都由法律明確規定,不允許當事人約定,這是留置權與其他擔保物權的區別之一。 既然留置權是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權,也可以預先拋棄留置權。法律雖然不允許當事人任意設定留置權,但是,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留置權。《擔保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明確了允許當事人預先排除留置權的行使正是基於這一理由。 當事人在合同中預先約定排除留置權的,債權人在留置權條件成立時也不能留置該物,只能採取其他措施來實現自己的債權,即使訴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不予以支持。
㈦ 抵押權、質權、留置權三者的異同是什麼
一、相同之處,三者都是擔保措施;都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和承擔擔保責任;
二、不同之處,抵押權引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1、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如某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這時銀行即為抵押權人。
2、質權是擔保的一種方式,指債權人與債務人或債務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協商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移轉債務人或者債務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動產或權利的佔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價款優先受償。也叫「質押」。
3、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7)債券中第一留置權擴展閱讀:
異同
擔保物權是以支配特定物的交換價值為內容,以確保債權實現為目的而設立,是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權利上設定的物權,當債務人不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將該財物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物的價款優先受償。了解哪些財產可用於抵押、質押和留置,抵押、質押和留置有何特點以及設立抵押、質押和留置的方式及程序,對於正確運用擔保物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特點
1、抵押,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佔有而用作債權擔保的財產,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以該財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的特點:抵押財產不移轉佔有,設立抵押,抵押物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人)佔有。抵押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前提。
2、質押,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佔有,以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動產質押的特點:債務人或第三人(質押人)須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提供動產的債務人或第三人是動產的所有人,動產質權的行使須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前提。質押包括:動產質押與權利質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