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代持基金協議
代持基金協議
代持協議
本代持協議(「本協議」)由以下甲、乙雙方於 年 月 日簽訂
(1) (以下簡稱「甲方」) (身份證號: )
(2) 以下簡稱「乙方」 (身份證號: )
鑒於
(A) 天津達晨創泰股權投資基金中心有限合夥以下簡稱「達晨基金」是一家根據中國法律合法
在天津市成立並存續的有限合夥企業。
(B) 甲方在達晨基金的認繳出資額為人民幣 萬元甲方實際出資額為人民幣 萬元甲方的實
際出資額的百分比是其認繳出資額的 %。甲方保證該出資額為個人出資甲方的配偶亦確認
甲方的實際出資額是人民幣 萬元。
(C) 根據甲乙雙方的約定乙方出資人民幣 萬元(具體數額以甲方實際收到的金額為准)受讓甲
方在「達晨基金」認繳出資額中的 萬元(簡稱「代持財產」)。乙方的實際出資額的百分比是甲方
認繳達晨基金總出資額的 %。
(D) 甲乙雙方希望達成本協議以明確甲方代表乙方並為其利益持有代持財產乙方為代持財產的
受益所有人。
(E) 甲乙雙方協商以甲方名義作為「達晨基金」的有限合夥人LP。在所有投資決策前甲乙雙方必
須充分溝通並協商一致。甲乙雙方的收益及損失按照各自出資比例分擔。
為此考慮到各方在本協議中所做出的共同承諾及其他在此確認已收到的有益且有價值的對價
各方達成如下協議
1. 代持委託
1.1 乙方特此委託及授權甲方以甲方自身的名義代表乙方以乙方認為合適可行的方式持有代持財
產並採取必要或可取的措施來保持對代持財產的所有權。甲方同意並接受該等委託和授權。
1.2 甲方同意並確認乙方是代持財產的唯一受益所有人甲方對任何代持財產不享有任何受益性利
益或所有權所有由代持財產的所有權產生的權利及利益(包括但不限於收取「達晨基金」的每年
分紅、利潤和清算或出售代持財產所得收益的權利)屬於乙方。甲方承諾將遵照乙方關於代持
財產的指示行事但乙方應承擔根據該等指示作為或不作為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及支出。
1.3 除非獲得乙方的事先書面同意甲方不應同意對任何股東協議有關之文件做出變更或終止或
放棄其在該等文件項下的任何權利或權益。
1.4 甲方發出或收到任何與股東協議的履行或代持財產有關的任何通知、協議或文件時應及時向
乙方提供一份復印件並在乙方要求時提供該等通知、協議或文件的原件供參閱。
1.5 乙方在看過並認可任何與股東協議的履行或代持財產有關的任何通知、協議或文件後及時通
知甲方甲方可以採取必要的行動以及簽署所有文件(包括股東協議)只要該等行為、文書以
及文件是為以甲方名義認繳「達晨基金」出資額或取得代持財產所合理需要的或是為了使乙方
更好地享有直接或間接來自於代持財產或由其產生的任何權利和/或利益。
2. 甲方代持委託的終止
❷ 通過第三方機構投資私募基金有什麼需要注意的
我們在工作中常常發現一些不具備私募基金銷售資質的機構違規銷售私募產品,常見的方式有以第三方機構的名義推介私募基金或者通過讓投資者之間簽訂代持協議的方式來規避合格投資者要求,進行變相私募拆分等行為。這類行為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真的能夠規避相關法律法規?是否存在法律風險?
一、哪些是合法的私募基金的推介主體?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出台的《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了私募基金的募集主體只能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取得基金銷售牌照並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會員的機構這兩個主體,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都不得從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動。同時也明確指出募集行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發售基金份額(權益),辦理基金份額(權益)認/申購(認繳)、贖回(退出)等活動。因此,若機構不屬於法律規定的這兩方主體,即使藉助有私募基金資格的機構,仍不能進行相關的推介行為。
二、不具備私募基金銷售資質的機構將私募產品拆分與推介的法律風險
不具備私募基金銷售資質的機構將私募產品拆分與推介的法律風險主要在於觸犯非法集資類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以上為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個構成要件。首先不具備私募基金銷售資質的機構推介私募產品符合第一個要件。其次若有拆分私募產品銷售的行為,則是向非合格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符合第四個要件。而且在實際操作中這些違規推介私募產品的機構往往很符合第二個和第三個要件。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達到一定的金額或人數標准時即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具體標准請查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二十四條)。
若機構以詐騙的方式來非法吸收投資者的資金,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達到一定數額(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則可能觸犯集資詐騙罪。
三、機構通過讓投資者之間簽訂代持協議的方式來規避合格投資者要求是否可行?
不可行。機構通過讓投資者之間簽訂代持協議的方式來購買機構推介的基金屬於私募拆分行為,變相突破了合格投資者標准。
根據《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第九條:「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為規避合格投資者標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為投資標的的金融產品,或者將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進行非法拆分轉讓,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准。募集機構應當確保投資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轉讓的條件。」
若投資者直接私下達成代持協議,而募集機構也進行了合理的審核義務後(募集機構應當有一套合格投資者的審核程序),但事後證明投資者並非合格投資者,那麼募集者需證明自己確不知情或沒有過錯,才可以免責。
❸ 股權代持協議(模板,股權投資,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是可以代持的。所謂的「股份代持協議」就是股東將自己的股份以其他股東名義在工商管理部門登記,同時與名義股東簽訂協議確認股份的實際持有人為未登記的股東,這種現象被稱為股份代持,雙方的股份確認協議就是「股份代持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