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當前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相關的法律、法規及政策
一、修訂後的《公司法》和《證券法》
《公司法》是公司制私募股權基金建立和運營的主要法律依據,《證券法》則規范著私募股權投資的退出渠道。2005年《公司法》和《證券法》同步修訂,修訂後的《公司法》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200人以下為發起人並大幅度降低了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標准;減低了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出資比例要求;對注冊資本分期到位做出新的規定、取消公司對外投資的一般性限制。而修訂後的《證券法》降低了上市公司資本規模要求,對盈利性不作硬性要求。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2006年8月27日全國人大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進行了修訂,並於2007年6月生效,為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提供了法律框架。與私募股權基金有關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增加了有限合夥人和有限責任合夥的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一般不得超過50人;二是允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合夥人;三是明確了合夥企業所得稅的徵收原則,合夥企業的所得稅由合夥人分別繳納。
三、《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
2005年年底,凱雷提出收購徐工機械85%股權,而徐工機械一直被認為是國內機械裝備企業的龍頭企業。2006年8月8日,商務部聯合六部委發布了《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加強了對涉及外資並購行業龍頭企業或重點行業的監管和審查力度,並嚴格限制境內企業以紅籌方式赴海外上市。境外上市企業必須在設立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公司)審核批准後一年之內完成資金接收和迴流的全過程。紅籌上市的審批許可權由先前的市區級政府集中到了當前的商務部。
四、《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2005年11月,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科技部等十部委聯合頒布了《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旨在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規范其投資運作,鼓勵其投資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
五、《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2006年,為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促進產業升級和經濟結構調整,規范產業投資基金的設立、運作與監管,保護基金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對產業投資基金的概念、發起與設立、基金公司、基金託管人、基金管理人、投資運作與監督管理、終止與結算、罰則等做出了陳述和規定。《辦法》規定:設立產業基金必須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核准,產業基金投資者數目不得多於200人,擬募集規模不低於1億元,存續期限不得短於10年,不得長於15年。
除以上法律、法規外,《信託法》、《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均不同程度的對私募股權基金在中國的運營產生影響。
『貳』 天使投資人,VC/PE,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信託法律范疇內嗎所涉及的領域是一級市場還是二級市場
嚴格來說,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包括VC, PE)應該屬於信託關系,因為資金由募集而來;天使投資人不算,因為天使投資人大多是用自己的資金投自己找的早期創業企業。然而,《信託法》已經出台很久了,沒記錯的話是2000年後一點出台的,是對於信託關系的法律。實際操作中,基金的相關自律性要求、備案等均由中基協負責,實際屬於證監會監管,應該參照證監會的監管要求以及中基協的相關規定。
涉及領域是一級市場,但國內常說的私募基金也在做二級市場,而私募股權是指一級市場。
『叄』 私募法律方面書籍內容介紹比較詳細還有案例的有哪些
《中國PE的法律解讀》這本書寫的不錯,是目前國內第一本從私募法律方面解讀的實務書籍,書中不僅對私募方面的法律法規、不同主體進行了詳細的介紹和對比,還有詳細案例可以作參考,希望可以對樓主有幫助。以下是這本書的相關資料,僅供參考:
【作者簡介】
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以公司化運營管理為顯著特點,以私募股權融投資法律服務為核心,以證券發行和上市(IPO)、上市公司的再融資、並購重組、產權交易和「新三板」等法律服務為延伸,致力於打造資本市場法律服務領域的專業化精品所。團隊化、專業化、品牌化日見成熟。
道可特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投資管理、資本運營顧問、資產管理等投行服務為核心業務,以企業戰略咨詢、管控設計、品牌管理等為配套服務,與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密切配合、相得益彰,共同構築了道可特資本市場服務的基礎,從而創造性地形成了道可特以投資為服務核心,法律和管理為主要服務內容的「一體兩翼」立體化服務格局。
主要撰稿人劉光超,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創始合夥人、主任,北京大學法學院畢業,律師執業十餘年,曾在大型國企、知名民企擔任高管,長期致力於資本市場服務,現為北京市人民政府特邀建議人,朝陽區人大代表,朝陽政府法律顧問,北京市律師協會理事,《中國律師》特邀理事,北京市律師協會風險投資與私募股權專業委員會委員。
【內容簡介】
本書從私募股權基金在中國的發展入手,以私募股權基金的法律運作為重點,全面介紹了私募股權基金的設立、投資、退出階段的法律操作實務,並且就如何規避其中的風險從法律角度給出了建議和指引,是中國第一本全面從法律角度解讀私募股權基金的書籍,與系列書中的財稅解讀共同構成了對中國私募股權基金的全方面專業解讀,彌補了國內同類書籍的空白。讀者可以在有效的時間內迅速把握私募股權基金的法律脈搏,從而為相關決策或服務提供最有效的幫助。從書籍體例上,採用了以矛盾帶觀點,以觀點推體系,以體系顯全貌的手法,為讀者全面提供法律解讀的同時,融入了實務和案例,從而保證了書籍為私募股權基金的從業者和投資者服務的定位,是一本難得的工具書。
『肆』 推薦點私募股權投資方面的書籍
您好,
本人推薦以下書籍: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中國機會》李斌,馮兵 等著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理論及案例》李連發,李波 著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理論與操作》李昕暘,楊文海 著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理論及案例/金融前沿叢書(金…》作者: 李連發 李波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實戰操作與法律實務文本》項先權,唐青林 編著
《中國式私募股權基金》任紀軍 著
《解讀私募股權基金》作者: 周煒
《中國私募股權基金法律操作實務》關景欣 編著
《中國風險投資與私募股權(中英文對照)》作者: 陳永堅
《中國式私募股權投資:基於中國法的本土化路徑…》李壽雙 著
《私募股權資本》任紀軍 編著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績管理控制/立信投資與建…》作者: 賈險峰等著
《機會投資》(美)阿佩爾 著,孔慶成 等…
《基金投資直通車》衛保川 等著
《中國基金經理的投資之道》萬雲 著
希望對您有幫助。
『伍』 私募股權基金的否定式約束方式是什麼意思
合夥制是企業的一種組織形式,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通過合夥協議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當事人稱合夥。合夥制和公司制不同,合夥企業通常不是法人,各合夥人仍為權利與義務的主體,既是合夥企業財產的共同所有者和經營者,以都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有限合夥制是合夥制的一種特殊形式,是合夥制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有限合夥制對外在整體上也同樣具有無限責任性質,但在其內部設置了一種與普通合夥制有根本區別的、兩類法律責任截然不現的權益主體:一類合夥人作為真正的投資者,投入絕大部分資金,但不得參與經營管理,並且只以其投資的金額承擔有限責任,稱為有限合夥人;另一類合夥人作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極少部分資金,但全權負責經營管理,並要承擔無限責任,稱為普通合夥人,亦稱一般合夥人或無限合夥人。
有限合夥製作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一種組織形式,最初誕生於美國,是美國私募股權投資組織創新和制度創新的產物。因為其內部的組織安排、制度設計、管理模式和運行機制更適應私募股權投資的特點和選擇偏好,從而使其具有低成本、高效率、降風險等獨特的優勢。從而在實踐中被認為是最優的選擇,在私募股權基金最發達的美國,20世紀80年代後期,有限合夥制基金管理的資金規模達到整個私募股權基金總規模的80%以上,並逐步占據主流地位。有限合夥制的優勢有:
1、避免了雙重征稅。合夥企業不需繳納企業所得稅,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投資盈利並分配投資收益時,每個投資者只需按分配到的份額承擔相應的所得稅納稅義務,能規避公司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雙重課稅問題。並且,合夥企業享有的這種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待遇是不需要備案、不需要申請的,自合夥企業成立之日就自動享有的,比公司制私募基金在《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框架下通過備案才能獲得一定的稅收優惠更加直接而有效。
2、資金可以分次募集,靈活方便,避免了資金閑置。私募基金中,還經常用到call capital機制。該機制相當於基金在決定投資企業後,給投資人一個撥付資金的時限,在此時限內,投資者向基金撥付資金,再由基金向企業進行投資。
3、有限合夥是人力與資本的完美結合。有限合夥人作為真正的投資者,投入99%的資金,但不參與經營管理,而普通合夥人作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1%的資金,主要投入表現為投資管理團隊的專業團隊的專業知識、技能、經驗和精力。私募股權投資是一門非常專業、實踐性很強、挑戰性很強的職業,對管理人員素質要求很高。基金管理團隊的私募股權投資家通常具有豐富的產業、金融、財務、法律和管理經驗,並且與商界、官方、各中介機構具有廣泛的聯系,能廣泛發現投資項目,並能以敏銳而精確的判斷力篩選出成功希望的項目,還能為所投資的企業提供增值服務,使其早日發展壯大,直至成功上市。
4、有限合夥制的激勵機制比較完善。通常,有限合夥人雖然投入99%的資金,但只能分得80%左右的利潤,基金管理人作為普通合夥人雖然只投入1%的資金,但能分得20%左右的利潤。這能能促使普通合夥人努力工作,為基金增值。而且,合夥協議通常規定普通合夥人作為基金管理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有利於增強對基金管理人的責任心。此外,基金管理每年還能從已繳納或已投資的基金中提取2.5%左右的管理費,用作工資、辦公費用等日常開支。這在基金設立的招募說明書中早已被明確規定,並經雙方協議確定,是透明的。
5、有限合夥人的權利能在有限合夥制下得到妥善的保護。基金一般設立決策委員會對基金管理人選擇的投資事項進行審議,多數以上通過方能形成投資決策,避免了投資時報草率和獨斷。基金存續期通常為7-10年。到期後可申請延期,並須經合夥人會議多數同意。存續期滿,必須清盤,把全部本金和盈利分給投資者。由於每個基金存續期有限,基金管理人要承受較大的籌資壓力,努力建立良好的市場信譽,才能每隔3-5年不斷籌資到新的資金,組建新的基金,維護其行業地位,這能有效約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存續期限內盡心盡力管好用好基金。此外,有限合夥協議一般都規定,普通合夥人作為基金管理人,必須定期向有限合夥人披露私募股權投資運營和受資企業經營等有關信息,使投資者能夠對基金運營狀況做出判斷,盡量減少信息不對稱問題,從而降低代理人的道德風險。協議通常還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隨時查閱會計賬簿。這些都強化了有限合夥人對普通合夥人的監督。有限合夥企業設立過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幾個特點:(1) 有限合夥企業的名稱。合夥企業名稱中不可以有「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樣,通常只能為「某某中心」。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名稱應當標明「有限合夥」字樣。(2)有限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人數及資格的限制。《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兩個以下50個以下合夥人設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人數的上限對於大規模的積聚民間閑散資金設定了障礙,但該法設有除外規則,為其他法規進一步的改變留有餘地。該法第三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這為有限合夥中的普通合夥資格設定了限制。
三、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設立與法律實務
新的《合夥企業法》由於缺乏細化的規定,給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者預留了較大的空間。對於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來說,可以根據自身實際,充分利用新法規,通過轉換身份等方式獲得更多的法律利益和市場份額。
1、普通合夥人可充分利用新法規獲益。由於不同立場者對新法的關注點不同,總體而言,新法對普通合夥人(GP)的保護要多於有限合夥人(LP),善於在法律框架內進行探索的GP,將有機會獲取更多的法律利益。
首先,利用「殼」企業保護自己。在有限合夥制度框架下,投資者作為LP,在出資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經營者作為GP,參與企業經營,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根據新法關於「法人可以作為普通合夥人」以及「合夥企業可以依法破產」的規定,如果經營者不是以自然人身份,而是通過設立一個「殼」公司的形式,將「殼」公司作為合夥企業中的GP,那麼,在合夥企業破產時,經營者就能夠通過「殼」公司作為屏障,有效地規避法定的無限連帶責任,不需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個人責任。
其次,採用「雙重身份」運作。從國外現階段的情況看,有限合夥的典型形態是由法人(公司)作為唯一的GP,名義上,有限合夥的控制權掌握在作為GP的法人(公司)手中,但實際上,該法人(公司)的管理者可能就是LP中的部分人。在這種模式下,有限合夥幾乎成了一個完全的有限責任實體,發起人一方面通過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而經營合夥事務,另一方面作為LP享有有限責任的保護。這樣既有利於企業避免雙重征稅、充分享受合夥的稅收優惠,又可最大限度的利用法律為LP所提供的有限責任保護,而且第三方很難分辨其身份。
再次,通過信託和「隱名合夥」的方式擴大募集渠道。新法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最多不得超過50個,其中至少應當有一個GP,如果僅剩LP的,企業應當解散。限制合夥人數的目的是防止發生大規模的變相非法集資,但不利影響是,難以進行大規模的私募基金活動。雖然新法沒有限制普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人數,因而可以通過吸引投資者先加入一個普通合夥企業,再由此普通合夥企業作為LP之一設立一個有限合夥企業。但是,此方案要求投資者首先對普通合夥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對投資者顯然不具吸引力;而如果由投資者先成立若干個50人數以下的有限合夥,再由這些企業共同成立一家有限合夥,則將因為企業層級太多,使有限合夥「稅收掩體」的功效大為降低。事實上,最好的辦法是要想在新法規定的框架內進行大規模私募,目前首選的應是信託方式。根據《信託法》,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成為受託人,委託人人數沒有限制(當然,在實踐中,對某一具體信託事項,受託人通常會主動將委託人人數限制在200人以內)。採取信託方式的另一個好處是,財產一旦信託出去,就獲得了獨立的法律特性,既與委託人其他財產相區別,也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除了有限的幾種情形,信託財產不屬於委託人、受託人的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也不得被強制執行,這就使信託財產在法律上的保護力度遠遠高於其他財產。因此,私募股權投資機構可以採取信託方式進行基金私募,讓其他投資者作為委託人,將其資金以信託方式,信託給自己進行管理和處分。另一種解決方法是「隱名合夥」方式,即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對於他方經營的事業進行出資,從而分享其營業利益並分擔其損失的合同。有限合夥是一種商事主體,必須經過登記注冊後才能有效成立,而隱名合夥實質上是一種融資合同關系,並不是商事主體,只要雙方達成協議即可,無需進行登記;隱名合夥人與LP均只以其出資為限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都不享有對合夥企業的對外代表權和事務執行權。隱名合夥的這些特點,使VC機構可以通過採取隱名合夥方式,由一小部分投資者作為LP在工商登記簿予以明示,其他投資者作為隱名合夥人,從而進行較大規模的基金私募。
最後,阻止LP進入清算組。按照新法規定,有限合夥企業清算人的確定辦法是「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指定一個或數個合夥人,或者委託第三人,擔任清算人」。如果GP人數較多並且是一致行動人的話,完全可以利用這一條規定進行聯手錶決,控制清算組,並通過清算組制定有利於GP的清算、分配方案。
2、有限合夥人可根據新《合夥企業法》防範風險。由於新法對GP的行為缺乏嚴格約束,加上新法中LP可以借重的「安全港規則」(即只要LP的行為不超出法律規定的事項范圍,就不會有承擔無限責任的危險)狹窄、有限,在當前法律框架下,GP只要稍微開動腦筋,就可以通過種種並不復雜的途徑,損害、掠奪、掏空合夥企業和LP的利益,並規避其法定責任。比如採取「殼」公司作為GP、進行關聯交易、以合夥企業對其有關交易進行擔保、以本合夥企業擔任其他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故意放棄盈利機會等等。因此,投資者擬作為LP設立有限合夥企業形式的私募股權投資機構,或者私募股權投資機構擬採取有限合夥企業形式對項目或目標企業進行投資時,應當充分理解新法規定,對可能出現的GP不利於LP的行為進行估計和約束。
首先,高度重視「合夥協議」。LP應當借鑒英美法系中關於GP負有的忠實義務和謹慎注意義務的規定,在合夥協議中盡可能詳細地約定、列舉GP不得從事的行為和事項,並且約定當GP發生此類違規行為時,LP有權要求退夥或者要求GP收購其財產份額。比如,應當約定經營者直接以自然人身份作為GP,而不是通過設立「殼」企業作為GP;約定LP必須被列入清算人名單,清算組必須在某個期限之前完成清算,否則由GP承擔違約責任等。在由法人(公司)擔任唯一GP的情況下,為了應對法人(公司)的股東與LP之間潛在的沖突,應通過公司章程和合夥協議,明確規定「法人(公司)的董事和經理必須優先考慮有限合夥和LP的利益」。此外,LP不可以在合夥協議中約定GP在什麼情況下構成「怠於行使權利」,同時最好約定類似於新《公司法》中規定的前置程序,以便在未來發生糾紛時取得法官、法庭對「派生訴訟」(即LP為了企業的利益,可以替代企業對侵害人提起訴訟,所得賠償歸於企業的訴訟制度)的認可。
其次,利用「雙重身份」參與管理。新法規定,LP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LP為GP並與其交易的,該LP應當對該筆交易承擔與GP同樣的責任。另外,新法對於LP參與企業的內部管理實行嚴格的禁止,「安全港規則」中的規定也比美國更加嚴格。那麼, LP如何在更高程度上參與對合夥企業事務的管理仍然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盡管新的《公司法》規定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揭開公司面紗」),即如果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是,該制度只適用於公司製法人,對合夥企業,法律上尚無此類規定。由於中國的法律體制是傾向於大陸法系的,在《合夥企業法》正式確立「合夥企業人格否認制度」之前,法官不可以將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推衍適用於合夥企業。因此,如果作為LP的投資者希望在更高程度上參與合夥企業事務管理,目前相對可行的辦法是,LP充分利用新法中關於允許法人參與合夥的規定,設立「殼」公司作為GP之一,與其他GP共同參與合夥企業事務管理,同時,應當在合夥協議中對GP的表決權行使等問題做出詳細、明確的約定,規定某些合夥事務必須獲得LP控制的作為GP的「殼」公司的贊成票,才可以通過決議。
再次,以「轉讓股份」代替「退夥」。新法規定,LP退夥後,對基於其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有限合夥企業債務,以其退夥時從有限合夥企業中取回的財產承擔責任。這一規定在企業正常經營的情況下固然可以理解,但是,如果是在GP嚴重違反合夥協議導致作為LP的投資者退夥時,也要求作為LP按這一規定承擔企業債務,LP肯定心有不甘。其實在具體操作上LP此時不必採取「退夥」方式,而可以採取「轉讓股權」的方式,要求GP「收購」其財產份額。因為「退夥」是從合夥企業中取回財產份額,使企業財產總額減少了,對第三人的清償保障降低了,所以法律要求退夥者以其取回的財產份額為限對外承擔責任;而「轉讓」方式是由受讓者支付轉讓款,不是從合夥企業中取回財產,企業財產總額不變,對第三人沒有影響。這個區別,使得LP在客觀結果上退出了合夥,但並不必以其「取回」的財產承擔企業債務。當然,採用這種方式的前提是必須事先在合夥協議中進行約定,並且最好約定其他所有GP對此承擔連帶收購責任。另外,為了快速解決收購方身份轉變問題,可以事先在合夥協議中約定,GP通過設立一個象徵性的「殼」企業擔任有限合夥人來收購投資者的財產份額。
最後,藉助破產程序,構築最後防線。按照新法,如果GP利用其管理、控制合夥企業的職務便利而嚴重損害合夥企業利益並導致企業喪失償債能力的,LP可以利用破產程序追回有關財產;即使合夥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GP對合夥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就使得破產程序對GP構成嚴重的震懾機制。但是,新法只規定了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對合夥企業進行破產清算,對於有限合夥企業能否以債務人的身份自己提出破產申請,新法並未明確。基於此,可採取一個變通的方法,作為LP的投資者在認繳其出資之外,以長期借貸方式額外提供一筆資金給合夥企業,使自己同時具有合夥人身份和債權人身份,以便自己在未來必要時能夠以債權人身份申請對合夥企業進行破產清算,追回被GP及其關聯人、關聯企業侵佔的合夥企業財產。
『陸』 私募法律的相關書籍
圖書信息
書名:《中國PE的法律解讀》
作者:北京道可特律師事務所 道可特投資管理(北京) 著
出 版 社: 中信出版社
出版時間: 2010-6-29
字數: 343000
開本: 16開
S B N : 978750862245
定價:¥49.8元
內容簡介
本書從私募股權基金在中國的發展入手,以私募股權基金的法律運作為重點,全面介紹了私募股權基金的設立、投資、退出階段的法律操作實務,並且就如何規避其中的風險從法律角度給出了建議和指引,是中國第一本全面從法律角度解讀私募股權基金的書籍,與系列書中的財稅解讀共同構成了對中國私募股權基金的全方面專業解讀,彌補了國內同類書籍的空白。讀者可以在有效的時間內迅速把握私募股權基金的法律脈搏,從而為相關決策或服務提供最有效的幫助。從書籍體例上,採用了以矛盾帶觀點,以觀點推體系,以體系顯全貌的手法,為讀者全面提供法律解讀的同時,融入了實務和案例,從而保證了書籍為私募股權基金的從業者和投資者服務的定位,是一本難得的工具書。
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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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掌握投資方與被投資方如何實現雙贏的實際案例
『捌』 關於私募股權基金的法律法規都有哪些投資公司在私募股權業務中如何操作
經過查找,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法律法規法律部分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及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條例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
6、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7、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8、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9、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10、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11、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12、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13、關於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31號)
14、商務部《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規定》
15《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補充規定》(商務部文件)
16、《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商務部文件)
17、《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
18、《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中國證監會文件)
19、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
20、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
21、《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在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
22、《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
23、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文件)
24、《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中國證監會文件)
25、《關於企業申請境外上市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國證監會文件)
26、《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關於境內企業間接到境外發行股票並上市有關問題的復函》(中國證監會文件)
27、《國家稅務局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股權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政部、國家稅務局總局文件)
28、《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
29、《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
30、 信託投資公司房地產信託業務管理暫行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