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債務擔保的種類有哪些
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
(1)主債權的種類既可以是種類之債也可以是特定之債,可以是專屬性的債務也可以是非專屬性的債務,如果被保證的債務是非金錢債務,可以由保證人代替履行,如果不能代替履行,則由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
(2)自然債務也可以作為保證的對象,保證人對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說,無論保證人是否得知該債務為自然之債,只要承諾保證,就必須承擔保證責任(這也體現了保證合同的獨立性)。不過,如果是在保證成立後主債務因時效完成而變為自然債務的,保證人也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不予履行的抗辯,需要注意的是,保證人一旦就此類債務自願承擔了保證責任,就不得再反悔。
(3)對於未來的債權,也可以進行擔保,《擔保法》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這就是所謂的「最高額保證」。一般來說,最高額保證只擔保一定期限內所發生的債務,如果當事人疏忽而沒有約定該期限,就會出現不定期的最高額保證,為了避免保證人承擔無休止的債務保證責任,法律必須擬制一個確定的決算期限,如果當事人有約定,應當以約定期限的終點為決算期,如果沒有約定,則以保證人的通知到達債權人之日為決算期(擔保法27條)。但應當注意,保證人所擔保債務的具體數額並非指確定期間發生的全部債權總額,而是指決算期時的債權余額。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Ⅱ 被擔保主債權的范圍有哪些
對於被擔保主債權的效力范圍,各國立法規定大體相當,即除債權本金外,還包括由此產生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包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等從債權。質權人可就出質合同債權優先受償前述主債權和各項費用。出質債權金額超過質押擔保范圍的部分,質權實現後,質權人應退還出質人;不足部分,質權人可向主債務人追償。當然,根據意思自治的原則,允許當事人以約定的方式在上述質押擔保的范圍內進行選擇。
Ⅲ 有擔保債券主要包括哪些形式
有擔保債券主要包括哪些形式?
1、現金流量型CMO
現金流量型CMO 是一種通過發行不同信用級別的債券並利用發行所得來購買證券化交易資產池,以資產池所產生的現金流量來支付債券投資人的結構化融資工具。對各投資者的償付 一般是持有最高評級等級債券的投資者最為優先,依此類推,最後才是最先承擔資產池損失風險且其所持有的CMO通常未經過評級的權益型投資人。作為承擔資產 池最先信用損失風險的回報,權益型投資人通常可以取得資產池的大部分剩餘利息,且其投資收益率可能較高。SPV會把發行CMO的收入用於購買證券化資產和 支付執行交易過程中的相關成本。
2、合成型CMO
合成型CMO 系在沒有實質移轉資產的情形下,利用信用衍生商品實現與現金流量型CMO同樣具有轉移信用風險功能的結構化工具。在合成型CMO中,投資人的款項並不直接 用於向發起人購買證券化資產,SPV只是名義上擁有證券化資產,資產實際上仍屬於發起人。SPV將就證券化資產與第三方簽定信用違約交換合約 (credit default swap),由第三方向SPV購買證券化資產的信用保險,第三方定期向SPV繳交的資產信用保費,SPV將承擔證券化資產的信用風險。證券發行款項可由 SPV或第三方持有,SPV持有的投資人款項應按交易規定投資於低風險的合格金融工具如公債等。證券本息償付來源於資產信用保費和證券發行款項的投資收 入。在SPV持有證券發行款項的情況下,當證券化資產發生信用損失時,SPV應向第三方支付證券化資產的信用損失金額,SPV應在證券化交易終止時會將其 持有的剩餘款項歸還投資人。若證券發行款項由第三方持有,則在證券化資產發生違約時SPV會與第三方協調並針對損失進行估價確認,由第三方在交易結束時將 扣除證券化資產的信用損失後的剩餘款項支付給證券投資人。合成型CMO除了可進行債務工具的風險交易外,也可用於「捆綁(bundle)」企業或其它類型 的信用風險。合成型CMO可有不同交易結構,其基礎資產既可以是實質資產也可以是衍生商品。
3、市值型(Market Value)CMO
市值型CMO 與現金流量型CMO類似,投資人購買證券的投資金額被用於購買證券化資產。但SPV並不是根據證券化資產面值而是根據每類資產的放貸比例(advance rate)發行證券。由於每一類資產的放貸比例一般取決於其歷史價格或報酬率波動性,相互之間並不相同,因此,證券化資產池將定期按市價進行評估。若資產 池的價值過低以至於背離其放貸比例時,則資產擔保品將被出售以使資產的放貸比例回復至應有的水平,擔保品出售所得現金款項將償付給投資人。市值型CMO證 券化資產可以為傳統公司債及貸款,也可以是其它金融工具如私人企業股票或避險基金股份等。
4、混合型(Hybrid)CMO
混合型CMO得名於其資產池構成的「混合性」,該類CMO的證券化資產既有從發起人處購買的資產,也有通過信用違約交換合約指定的資產,由此決定了混合型CMO兼有上述各類型CMO特點。
CMO 的交易結構根據資產池資產在交易期間是否可以變動還可分為:靜態型(即資產池內的資產在交易期間維持不變)、部分管理型(即服務商在管理資產池過程中可以 出售任何被視為有違約風險的資產)、積極管理型(即服務商可以自行決定買賣證券化資產,以對資產池實行積極的信用風險管理並使持有權益級CMO的投資人獲 利最大化)等種類。
Ⅳ 請問在保證合同里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包括什麼啊請告訴以下,謝謝!
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
(1)主債權的種類既可以是種類之債也可以是特定之債,可以是專屬性的債務也可以是非專屬性的債務,如果被保證的債務是非金錢債務,可以由保證人代替履行,如果不能代替履行,則由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
(2)自然債務也可以作為保證的對象,保證人對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說,無論保證人是否得知該債務為自然之債,只要承諾保證,就必須承擔保證責任(這也體現了保證合同的獨立性)。不過,如果是在保證成立後主債務因時效完成而變為自然債務的,保證人也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不予履行的抗辯,需要注意的是,保證人一旦就此類債務自願承擔了保證責任,就不得再反悔。
(3)對於未來的債權,也可以進行擔保,《擔保法》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這就是所謂的「最高額保證」。一般來說,最高額保證只擔保一定期限內所發生的債務,如果當事人疏忽而沒有約定該期限,就會出現不定期的最高額保證,為了避免保證人承擔無休止的債務保證責任,法律必須擬制一個確定的決算期限,如果當事人有約定,應當以約定期限的終點為決算期,如果沒有約定,則以保證人的通知到達債權人之日為決算期(擔保法27條)。但應當注意,保證人所擔保債務的具體數額並非指確定期間發生的全部債權總額,而是指決算期時的債權余額。
Ⅳ 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有哪些
合同的擔保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
第三條 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擔保方式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質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者質押。
123、同一債權上數個擔保物權並存時,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其他擔保人在其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擔保責任。
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3、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4、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5、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以法律、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設定擔保的,在實現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該財產進行處理。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
(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三)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
(四)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
(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7、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8、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9、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
擔保人可以根據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對債務人或者反擔保人另行提起訴訟。
10、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1、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錶行為有效。
12、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127、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訴訟,債權人提起反訴的,保證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128、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擔保物權時,債務人和擔保人應當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當事人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債務人與保證人、抵押人或者出質人可以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129、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
130、在主合同糾紛案件中,對擔保合同未經審判,人民法院不應當依據對主合同當事人所作出的判決或者裁定,直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
131、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
132、在案件審理或者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財產的權屬證書予以扣押,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擔保財產的轉移手續。
第二章 保證
第一節 保證和保證人
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3、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代為履行非金錢債務的,如果保證人不能實際代為履行,對債權人因此造成的損失,保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4、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後,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5、擔保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組織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夥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聯營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四)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
(五)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第八條 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6、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定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第十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7、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范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8、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
債權人不知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24、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糾紛案件中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除外。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
第十二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9、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承擔的份額對抗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1、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後,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第二節 保證合同和保證方式
第十三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2、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第十四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3、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後,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五條 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保證的方式;
(四)保證擔保的范圍;
(五)保證的期間;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證;
(二)連帶責任保證。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5、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的重大困難情形,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4、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25、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並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26、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條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
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第三節 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6、第三人向債權人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在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義務後,不再承擔責任。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當對流失的資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7、保證人對債務人的注冊資金提供保證的,債務人的實際投資與注冊資金不符,或者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的,保證人在注冊資金不足或者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8、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三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9、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部分債務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部分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仍應當對未轉讓部分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30、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31、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
32、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33、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34、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35、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36、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於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37、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
第二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38、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後怠於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39、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40、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41、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欺騙債權人,訂立主合同和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42、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43、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於主債權范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44、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
45、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46、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各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應當作為一個主體申報債權,預先行使追償權。
第三章 抵押
第一節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第三十四條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47、以依法獲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48、以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築物抵押的,抵押無效。
49、以尚未辦理權屬證書的財產抵押的,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能夠提供權利證書或者補辦登記手續的,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50、以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的,抵押財產的范圍應當以登記的財產為准。抵押財產的價值在抵押權實現時予以確定。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
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51、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Ⅵ 擔保債券的分類
擔保債券按擔保品不同可分為:抵押債券、質押債券、保證債權
Ⅶ 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種類,將來的債權可否設定抵押擔保
一、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種類(一)金錢債權抵押權的機能在於當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受清償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以抵押物折價或變價的價款優先清償債權,因此抵押擔保的債權多為金錢債權,並以金融借貸中的金錢債權為典型,但並不以此為限。由於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倘若金錢債權無效,則抵押權也不能存在。例如賭債,盡管其在形式上看類似於金錢債權,但由於其違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在當事人之間不能產生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不存在,因此抵押權也無以存在。謝在全先生指出「賭博系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行為,依第71條及第72條(台灣民法,筆者注)之規定應屬無效,故不生債之關系,賭債非債,贏家不享有債權,輸家亦不負債務,是賭博既不生債之關系,自無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不得為被擔保之債權,抵押權無存在之餘地。」(二)可轉化為金錢債權的債權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雖多為金錢債權,但並不以此為限。非金錢債權,例如具有財產上價值的物品為給付標的的實物債權,以及以提供勞務等不具有財產價值的給付為標的的債權,在其不能實現時,也常常發生財產上的損害,從而由非金錢債權轉化為金錢債權(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為了確保該種債權的實現,自然可設定擔保物權。「非金錢債權在其不履行時,可轉化為以金錢計算的損害賠償債權,因而,只要抵押權實行時該債權可以以金錢為標准計算,皆可為抵押權的擔保對象。」[3]對不以一定金額為標的的債權,申請登記時須記載債權的估價,作為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二.將來的債權可否設定抵押擔保對將來的債權是否可以設定抵押擔保,對此國外立法例已有明文規定。《德國民法典》第1113條規定:「(1)土地得以此種方式設定負擔,使因設定負擔而享受利益的人享有由該土地支付特定金額以清償其債權的權利(抵押權)。(2)抵押權也可以為將來的或者附條件的債權而設定。」《日本民法典》第129條規定:「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期間的權利義務,可以依一般規定予以處分、繼承、保存或擔保。」我國法律對此未作明文規定,但民法通說同樣認為抵押權可以為將來債權而設定。
Ⅷ 保證擔保的范圍中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擔保方式分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在簽訂擔保合同時候需要明確採取哪種擔保方式、擔保的范圍、擔保的期限,主債權的相關情況等。
《擔保法》
第二條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
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第十五條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保證的方式;
(四)保證擔保的范圍;
(五)保證的期間;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三十九條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抵押擔保的范圍;
(五)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六十五條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質押擔保的范圍;
(五)質物移交的時間;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質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Ⅸ 債的擔保包括哪幾種
債的擔保方式有如下幾種:
(一)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三)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四)按照合同約定一方佔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佔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