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有沒私募股權基金交易結構設計、基金產品架構方面比較好的書推薦,作私募股權基金產品經理用
對沖基金風雲錄和富達基金,都是國外的書,可以參考下。
國內的私募股權目前雖熱但尚處初級階段,無系統性書籍,基本都是復制國外的居多。
如果看交易結構與產品架構的話,多參考下過去的成功案例,再略加修改好了。
B.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發起設立的基金能投資二級市場的金融產品即能做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事嗎
私募股權公司作為專業投資管理機構,是實現「集合投資,專家理財」功能的核心。它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發起設立、管理運營和到期清算中都要肩負重要作用。從整體上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定位體現在三個方面:
基金的策劃人。基金管理人根據自己的專業分析能力和資源整合能力,結合經濟社會和產業領域發展的需要,設計具有特定投資方向和明確標底物的基金方案,提供給潛在投資人進行投資決策。
基金的牽頭發起。基金管理人要牽頭組織基金的融資募集工作,具體組織實施基金設立工作,包括組織基金募集路演、確定出資意向、組織對設立文件條款的談判、組織投資者創立大會,完成投資者出資和法律文件簽署,同時幫助投資者選擇確定基金託管人,組織投資者與託管人簽署合作協議。
基金的管理運營。這主要是根據基金委託管理合同,尋找調研項目提供給基金作投資決策,在通過投資決策後,協調基金託管銀行劃撥投資款項。同時, 基金管理人要向被投資項目派出產權代表,代表基金履行投資人權益,並給項目提供增值服務。在每個財務年度,基金管理人要提交基金年度報告和利潤分排方案, 並接受基金董事會的評估和監事會的審計。
基金的到期清算。在基金設立期限到期時,基金管理公司要履行清算職責,幫助基金做好財產登記、資產評估和清算方案。在基金設立期限最後2年,要盡快完成所投項目的退出,最大限度回收現金,最大限度實現資產證券化。
C. 有沒有契約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產品設計方案
一.引言
契約型基金日下在私募股權投資領域已經變成了一個業內人交頭討論的熱點詞彙,2014年證監會頒布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下稱「《私募監管辦法》」)明確了私募投資基金可採用公司型、合夥型和契約型三種不同的組織形式。私募投資基金在中國發展的二十餘年以來,受限於國內政策環境和立法傳統的影響,在私募股權投資領域,一直是公司型和合夥型基金占據絕對的數量比例,尤其是2007年《合夥企業法》的修訂,正式確立了有限合夥企業制度以來,有限合夥型基金因其較低的稅負和較靈活的管理模式受到了市場的青睞。
但2014年國務院《關於清理規范稅收等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14〕62號,下稱「國發62號文」)逐漸發力,過往各個地方政府給予有限合夥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處於非常不明朗的處境,契約型基金,這一在證券投資基金領域發展得較為成熟的組織形式,也應《私募監管辦法》的正名,開始被廣大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熱議。
二.契約型基金
契約型基金目前在國內並無官方定義,有一種說法認為契約型基金又稱為單位信託基金(Unit trust fund),指專門的基金管理公司作為委託人通過與受託人(投資人)簽定"信託契約"的形式發行受益憑證——"基金單位持有證"來募集社會上的閑散資金,用以從事投資活動的金融產品。但實際上,根據維基網路對Unit Trust的定義:Unit trusts are open-endedinvestments; meaning that unlike investment trusts there is not a finite numberof units in issue, and these can increase or decrease dependent upon the netsales and repurchase by existing unit holders,單位信託基金只涵蓋了開放型契約型這一種模式,故直接將契約型基金定義為英國法傳統下的單位信託基金是不太合適的。
有鑒於契約型基金並非一個明確的法律概念,從外觀上可以將契約型基金定義為:由基金投資人、基金管理人之間所簽署的基金合同聚集投資人的資金,;投資人因信賴基金管理人的專業能力而將資金交由其管理,並將資金託管給基金託管人;基金管理人運用組合投資的方式投資於特定標的,以獲取資本利得或利息;投資收益按投資者出資份額共享,投資風險由投資者共擔的金融工具。
通說認為,契約型基金的主要法律關系是信託關系,即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信託法》第二條)。
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法》(2012年12月修訂,2013年6月1日開始實施,以下稱「《基金法》」)所稱的「證券投資基金」即全部為契約型基金,受《基金法》的約束和監管,同時受《證券法》和《信託法》的約束。新修訂的《基金法》將非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正式納入監管范圍,為私募管理人募集契約型基金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私募監管辦法》明確規定私募投資基金可以以契約型設立,為未來設立契約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提供了法律基礎。但契約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目前仍存在工商登記困難和稅收政策不明確的法律風險。
三.私募股權投資契約型基金的募集設立
從法律上,小編認為,私募股權投資契約型基金的募集設立需要遵守《證券法》、《信託法》、《基金法》和《私募監管辦法》的相關規定,其中尤以《基金法》和《私募監管辦法》為重。
私募股權投資契約型基金按照基金法對證券投資基金的定義是不包含在內的(基金法第二條: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但《私募監管辦法》明確了自身是根據《基金法》制定,因此私募股權投資契約型基金在接受《私募監管辦法》的直接約束時,實務當中通常借鑒或參照《基金法》的相關要求。因此,私募股權投資契約型基金的募集設立至少有如下幾點要求:
1、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並完成在基金業協會的備案;
2、向合格投資人(定義見《私募監管辦法》第三章)發起募集契約型基金,簽署基金合同,並與基金託管人簽署託管合同;
3、基金募集完畢後,向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
具體如下:
(一)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
依照《私募監管辦法》第二章及其他規定、《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下稱「基金業協會」)報送材料,登記備案。
依照管理人的組織形式,可以選擇公司型或合夥企業型的管理人,市場上目前更青睞合夥企業型的管理人。
(二)向合格投資人進行非公開募集
非公開募集當中最敏感的事情是募集過程,必須要遵守「非公開募集」的相關准則,否則會觸發「公開募集」的程序條款,甚者甚至會觸發「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刑則,「罪」與「非罪」之間的界限並不如想像中遠。
《基金法》(第九十二條)、《私募監管辦法》(第十四條)對於非公開募集的要求均採用了正面否定的立法語言,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布告、傳單、手機簡訊、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同時,《私募監管辦法》(第十六條)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應當製作風險揭示書,由投資者簽字確認。但對調查問卷,一直未有相關細則和文本示範出台,故實務當中,私募基金的募集很少用到。
在最終募集人數上,單一合夥型基金和有限公司型基金的募集人數均有50人的限制,合夥型基金通過傘形結構最多可以做到200人。根據《私募監管辦法》第十三條的有關規定「以合夥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匯集多數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並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但是,符合本條第(一)、(二)、(四)項(分別指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依法設立並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者)規定的投資者投資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和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因此可以理解為,經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私募股權投資契約型基金,投資到私募基金的,可以不再穿透核查和合並計算人數。
(三)簽署基金合同、託管協議
全體投資人與管理人簽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的內容需借鑒和參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的有關要求。
關於託管協議,與合夥型基金及公司型基金當中,投資人與管理人簽署合夥協議或公司章程,再由基金(公司)或基金(合夥企業)與託管人簽署《託管協議》不同的是,因《基金合同》中直接列明了託管人的權利義務范圍,契約型基金的託管方通常是《基金合同》的直接簽署方之一,或者經契約型基金的投資人同意,由契約型基金的管理人代表契約型基金另行與託管人簽署《託管協議》。
(四)登記備案
基金募集完成後,管理人向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契約型基金。
四.私募股權投資契約型基金目前面臨的問題
(一)投資事項的股東身份受限
私募股權投資契約型基金,顧名思義,該基金的投資標的為非公開上市交易的股權,絕大部分時候指的有限公司的股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合夥企業財產份額。《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要求,設立公司應向公司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股東或發起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證明」。在操作成眠,「主體資格證明」被明確界定為「為企業法人的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為事業法人的提交事業法人登記證書復印件;為社團法人的提交社團法人登記證書復印件;為民辦非企業的提交民辦非企業證書復印件」。
實踐中,由於契約型基金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體,缺乏法律上的投資主體地位,無法提供「主體資格證明」,因而難以獨立地記載於公司的股東名冊,無法在工商局辦理股東登記。《合夥企業法》要求合夥人必須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於契約型基金而言也面臨同樣的問題。
目前,證監會基金業協會的官員在公開媒體上曾提出,證監會正在努力推動契約型基金作為未上市企業股東進行工商登記的解決措施。實踐當中已經有部分工商局借鑒資管計劃及信託計劃的做法,將契約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記為股東,實際上享有股東權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如蘇州地區、鹽城地區的工商局。
這種將基金投資的項目,股東登記為管理人而非基金,會有兩個大的方面的疑問:一、這是否是代持關系,是否適用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相關規定,最終的股東權利由誰享有?二、這種做法,是否會給管理人帶來潛在的稅務風險。
小編認為,前述方式並不是典型的公司法所定義的股權代持關系,依照契約型基金的基礎法律關系——即信託關系的定義,契約型基金管理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投資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對委託財產(契約型基金)進行管理或者處分。因此契約型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契約型基金去持有公司的股權或合夥企業的合夥份額乃至在出於保護投資人利益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相應的股東權利或合夥人權利,這與基於合同法律關系的股權代持行為,在基礎法律關繫上有本質的區別。
目前部分工商局所採用的,由契約型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約型基金作為公司股東或合夥企業合夥人的方案,並不違反信託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所確定的法律規則,值得在實踐中推廣。如果在工商登記名稱能夠擴展為:契約型基金管理人(代契約型基金持有),在直觀性上更貼近真實的法律狀態,這一形式在資管計劃投資私募股權領域已經被部分地區的工商局所採用,資管計劃管理人代資管計劃持有公司股權,其登記的股東名稱即為:管理人(代資管計劃持有)。
稅務方面,主要在於如果工商局登記的項目公司股東為基金管理人,從項目公司獲得分紅利息或資本利得退出時,這部分所得是否會被認為是管理人的收入?
小編認為,基金法已經明確要求了基金財產是獨立於管理人自身的財產的。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所獲得的投資收益歸屬於基金財產,而不能歸屬於管理人(《基金法》第五條)。因此,造成這方面混淆的根源還是在於契約型基金無法將自身登記為公司股東,如果能夠解決工商登記的問題,從外觀上也能夠避免這種混淆。
(二)私募契約型基金的個人所得稅征稅規定
私募股權投資契約型基金同其他資產管理業務一樣,在個稅徵收上目前暫無統一明確的稅收政策。目前主要參照:《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4〕78號)、《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於實施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2〕85號)等相關法律法規。
目前,市場上發行的資管類產品,包括各類信託產品、券商資管計劃、期貨資管計劃、基金子公司資管計劃等,均按照20%的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實踐中大多數情況是,信託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子公司等均不會進行代扣代繳,由個人投資者自行申報。私募股權契約型基金也比照上述資管產品,在向契約型基金的個人投資人分配投資收益時,管理人不會進行代扣代繳,由個人投資者自行申報。
值得一提的是,對於各類資管產品的征稅盲區,據悉證監會也在聯合財稅部門,希望能夠推動統一明確的稅務政策的出台。
D. 私募股權基金可否投資二級市場
pe二級市場概念:
PE二級市場在國內尚屬陌生概念,主要指從已經存在的LP手中購買相應的私募股權權益,也包括從GP手中購買私募股權基金中部分或所有的投資組合。二級市場出現的意義在於滿足現有投資人的獲得流動性的需求,是PE基金的一項新的退出渠道。
私募股權二級市場的特性:
其一,對於交易主體而言,PE二級市場交易的賣方是LP或私募股權基金,而買方則是其他投資者。LP出售的是已經實際出資的合夥企業出資份額以及尚未實際出資的出資承諾,而私募股權基金出售的則是它在某一家或數家被投資企業中享有的權益。
其二,對於交易目的而言,對新的投資者來說,這種二級市場交易當然是為投資者提供了一個新的投資機會,一個可能獲得較低價格購買較高投資價值的途徑與橋梁;對於賣方而言,二級市場使它可以將自己手中的出資份額或者被投資企業的權益進行變現,從而使處於固定狀態的資本流動起來,這樣不僅可以解決賣方的不時之需,而且也可以在該部分資本變現之後將變現之現金再投資於更加具有增值潛力的投資產品之中;此外,由於私募股權二級市場屬於一個多次交易市場,即可以進行Resale,從而二級市場也給買賣雙方提供了一個可以低買高拋的獲得投機機會的交易場所。
其三,對於交易對象而言,LP出售的是有限合夥企業中的出資份額或合夥人權益,交易過程主要依據《合夥企業法》等法律規范設計交易結構與流程,而基金出售的是被投資企業中的權益,即一般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交易過程主要依據《公司法》和《證券法》等法律、法規設計交易結構與流程。
其四,對於交易私密性而言,更加強調和關注保密性與非公開性。雖然私募股權一級市場也強調「私募」,即非公開性和非公眾參與性,但是其他金融產品的一級市場也往往具有非公開和非公眾參與的特徵,如股票的一級市場。
但是,對於二級市場而言,與股票等二級市場的公開性和公眾參與性不同的是,私募股權二級市場一般都是私下進行的,強調交易的保密性與非公開性。這不僅是因為私募股權二級市場交易屬於私人主體之間的非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交易行為,所以沒有必要向公眾公開;而且,還因為二級市場交易行為本身往往說明出售方的LP或Fund可能出現了一定的財務危機或其他突發事件,二級市場交易本身就可能對其聲譽或形象造成一定的負面或不利影響。
為此,保密性和非公開性一般是私募股權二級市場的一個顯著交易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