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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證券市場訴訟案件的舉證制度探究

發布時間:2021-04-07 05:40:49

1. 美國證券經濟業務如何開展

美國證券經濟業務開展方式如下:
一、美國證券公開發行制度的主要特徵
美國證券發行制度以信息披露為中心,在國內習慣被稱之為「注冊制」,其具有如下主要特徵:
(一)除了《薩班斯法案》公司治理標准外,對證券發行不設置條件,只要滿足了披露要求,任何企業皆可公開發行證券。
美國證券發行適用於《1933年證券法》。《1933年證券法》是一部關於信息披露的法律,只要全面真實披露發行人的情況,就可以進行證券的公開發行。除了《薩班斯法案》對公司治理有一定要求之外,法律不對發行設置條件,不對證券的投資價值進行判斷。即使發行人經營歷史短於三年,歷史上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存在重大法律糾紛面臨巨大或有債務,或處於風險高的新行業,長期未能盈利等風險,只要進行充分披露,就可以發行證券。各種風險在充分披露後,由市場賦予一定的折扣率反映在定價中,由投資人基於自己的投資策略和風險偏好進行選擇。
(二)發行的成功與否,不取決於政府,而取決於市場,其關鍵問題是發行人及其商業模式能否獲得市場的認可。
(三)披露文件是發行活動的中心,披露質量高,便於投資者閱讀理解。
真實可靠的信息是資本市場賴以高效運行的基礎。美國證券發行對信息披露的監管,堪稱現代資本市場的典範,具有如下特點:
(1)披露文件是發行活動的中心
在美國IPO市場,披露文件是發行活動的中心。
(2)信息披露詳略得當,披露質量高,便於投資者閱讀理解
美國證券發行中,披露文件從投資者的角度出發,對披露信息的內容和多寡進行判斷取捨,詳略得當,披露質量高,便於投資者閱讀理解。
(四)SEC在發行端關注的是信息披露質量,發行中的其他問題比如定價、配售、證券的權利、上市等事項,由市場自行決定。
(五)注冊過程是SEC與發行人就信息披露進行對話的過程,過程公開透明,時間可以預期。
(六)證券發行高度依賴中介機構的作用,中介機構切實履行職責,另一方面有效防範披露欺詐,另一方面推動市場機制發揮作用。
二、美國如何做到「注冊制」
(一)「注冊制」在美國有堅實的政治社會基礎
是否設置發行條件和進行投資價值判斷,實質問題是政府是否需要替市場就發行人是否「適合」發行進行判斷,反映的是政府和市場之間邊界尺度的把握。美國採用「注冊制」,是現代政府功能擴展與美國自由主義經濟傳統沖突下的現實選擇,促進了美國資本市場的繁榮和創新企業的發展,為美國社會廣為接受。
(1)「注冊制」是現代政府功能擴展與美國自由主義經濟傳統沖突下的現實選擇
美國具有深厚的自由主義經濟和小政府的傳統,在1929年經濟危機前尤為明顯,政府對經濟干預很少,反映在證券領域,沒有聯邦層面的證券法,沒有強制性的披露制度,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交易的證券基本是依賴於紐約州反欺詐普通法保護投資人的利益。經濟危機爆發後,需要政府更多干預經濟成為社會共識,羅斯福藉此得以入主白宮,開始了影響美國歷史的「百日新政」。
(2)「注冊制」促進了美國資本市場的繁榮和創新企業的發展,廣為美國社會接受。
事實證明,選擇英國模式,美國把握好了政府監管和市場活力之間的平衡,對促進美國資本市場的繁榮,支持創新企業的快速發展,有巨大作用。
(二)SEC發行端任務清楚,資源調配合理,專業化程度高。
1996年開始,隨著National Securities Markets Improvement Act的通過,在NYSE、NASDAQ上市的公司,證券無須在州政府注冊。
(1)嚴格劃分公募私募范圍,將監管資源集中需要監管的公募交易上
(2)機構設置體現了功能監管和專業分工的特點,有利於提高審閱的質量和效率,完成SEC在發行端的任務。
(三)披露質量高,市場賴以運行的信息基礎好,既是「注冊制」的特徵,也是「注冊制」順利運行的基礎。
美國市場信息披露質量高,主要得益於:
(1)披露規則從投資者角度制定,全面細致,公開透明,指導性強。
(2)嚴格監管披露文件外散布信息影響市場,確立披露文件的中心地位
(四)整體上關注品牌、注重風險控制的中介機構,是「注冊制」順利運行的關鍵。
「注冊制」下,SEC在發行端並不對披露的真假進行專門核查,對欺詐的防範主要是依賴中介機構來實現。得益於有效的訴訟制度和政府嚴格的執法,經過多年的發展磨礪,美國中介機構整體上關注品牌和長期利益,注重風險控制,對遏制欺詐有明顯作用。雖然欺詐在發行市場仍時有發生,但是赤裸裸的造假並不多見。中介機構發揮作用,和如下機制不無關系:
(1)有效發揮作用的風控部門
投行在發行端的風險控制主要通過法律部來實現。
(2)體現防範風控的薪酬制度
薪酬方式決定行為方式。美國中介機構的薪酬方式一般不與某個項目掛鉤,而是與員工資歷表現、團隊表現和機構整體表現等因素掛鉤。
(3)相互制約、防範風險的中介分工合作機制
美國上市項目中,承銷商負責項目的總體協調和銷售,律師負責法律問題以及披露文件和交易文件的起草,會計師負責財務的審計,各司其責,相互制約。
(五)有力的執法,包括民間訴訟、SEC執法和司法部刑事訴訟,是「注冊制」有序運行的根本保障。
(1)有效的民間訴訟
美國民間訴訟,立足於集團訴訟的機制,是打擊證券發行欺詐的強有力武器。集團訴訟機制,是美國司法的特色,解決了單個訴訟成本和收益不相稱的問題,激發了市場無處不在的力量,有效制約了以普通大眾為受害方的違法行為。
(2)有力的SEC執法和司法部刑事訴訟
SEC的執法功能主要由執法部負責。近年來,隨著資本市場的日益復雜,執法功能越來越重要,SEC也將更多的資源向執法傾斜,根據SEC年報,在2012年SEC總共約12億美元的成本中,執法部以4億美元的成本排名第一,高於第二位合規檢查辦公室的2.4億美元和第三位的企業融資部1.4億美元。
◆美國「注冊制」認為,政府不應該也沒有能力對證券的價值進行判斷,不宜對發行設置條件,任何發行人,不管何種風險、風險多高,只要充分披露,就可以發行證券讓市場去自行判斷。
◆注冊過程是SEC與發行人就信息披露進行對話的過程,過程公開透明,時間可以預期。
◆SEC在發行端並不對披露的真假進行專門核查,對欺詐的防範主要是依賴中介機構來實現。美國中介機構整體上關注品牌和長期利益,注重風險控制,對遏制欺詐有明顯作用。
◆有力的執法,包括民間訴訟、SEC執法和司法部刑事訴訟,是「注冊制」有序運行的根本保障。

2. 中國證券監管中是採用「誰主張誰舉證」嗎美國採用什麼方式

在中國,雖然大多數的法律都主張的是「誰主張誰舉證」,但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他們是舉證責任倒置,只有在證明自己無過錯是,才能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於美國的證券規定,可以參照張路編寫的《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64頁,我英文不好,不能給你更多的幫助了……

3. 求一篇法學專業畢業論文 ~~~~

論中國的死刑廢除
〔摘 要〕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已經廢除死刑,死刑的廢除似乎已經成了一種趨勢。既然如此,中國就應該順應這種歷史的潮流,那麼中國廢除死刑的原因是什麼呢?
〔關鍵詞〕 中國 刑罰 死刑 廢除
從封建社會進入近現代社會後,刑罰體系發生了很大變化。古代的極不人道的刑罰如死刑、杖刑、笞刑已經逐漸被近現代西方的刑罰體系所代替。古代那些如凌遲、梟首、車裂等死刑也被一些能盡量減少人痛苦的死刑如槍決、針刑、毒氣所代替,盡量減輕死刑犯的痛苦,以示對生命的尊重。
可是現在死刑不但失去了其在刑法體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減少死刑乃至廢除死刑已經成為世界性的潮流與趨勢。 現在尊重人權的呼聲越來越烈,而生命權是人權的重要內容,因此許多國家都相繼廢除了死刑。生命是人類最寶貴的東西,一旦失去,生命便不會重來一次,所有的一切也就無從談起,所以我認為廢除死刑是歷史的必然,中國應該廢除死刑。
早在清末時期,著名法學家沈家本就提出了限制乃至廢除死刑的觀點,沈家本從傳統的「王道仁政」出發堅定地認為:「臣等竊維治國之道,以仁政為先,自來議刑法者,亦莫不謂裁之以義而推之以仁,然則刑法之改重為輕,固今日仁政之要務,而即修訂之宗旨也。」並且強調「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
可見廢除死刑的觀點是由來已久的,那麼我認為中國應該廢除死刑的原因是什麼呢?在下文我將淺談一下我的觀點。
首先,改革開放後,中國積極加入世界市場,並且中國國際化的程度也是越來越深。從2005年10月4日到現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國家在法律或實踐上廢除了死刑。具體情況如下:對所有罪行都廢除死刑的國家有68個,普通罪行廢除死刑的國家有11個,實踐中廢除死刑的國家有24個,所以,在法律或實踐中廢除死刑的國家總計有121個,保留死刑的國家僅有75個。而且最近幾十年情況顯示,平均每年有三個國家在法律或實踐中廢除了死刑。可見廢除死刑在整個世界上都已經成為了一種趨勢。因此,中國若想在世界舞台上更好的展現自己的魅力,贏得更多國家的尊重,就應該與世界接軌,廢除死刑。
其次,「殺人償命,欠債還錢」的觀念從西漢就根植到了人的腦海中,或許現在這種觀念對人還有很大的影響。但是這種觀念並不是成為中國廢除死刑的一個障礙。
很多時間若是問大家一個人殺了另外一個人,應該對殺人的人怎麼辦,大家肯定會說應該給他判處死刑,但是如果情況並不是你想像的那麼簡單呢?比如,甲要強奸乙,乙在甲未得逞之繼而因為防衛過當將甲致死,這時候大家可能並不認為乙應該被處死,反而會因為乙的勇敢而稱贊乙。再比如,一個男人回家後看到妻子正和第三者通姦,然後火氣大發,用菜刀將妻子和第三者砍死。此時,如果按照中國現行的法律,此男人必將會被處死,可大家可能大多數都會有一些同情該男人,認為他不應該被處死,任何男人遇到了這種情況都會一時間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緒的。
可見,「殺人償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條件的限制的,人們真想讓殺人者死的是那些罪大惡極的,極度危害社會的罪犯。但是這種罪犯在社會上不是多數,為何不廢除死刑呢?
再次,死刑並不比終身監禁具有更大的威懾力。迄今為止,並沒有研究表明重罪的發案率與死刑的存廢之間有必然的聯系。有研究表明人在犯罪後被判為死刑對社會的威懾力並不比終身監禁的威懾力大,而且如果被判處死刑,犯罪率依然保持在原先的水平。從實踐中考察,死刑也從未對犯罪產生過有效的威懾力。 因為一個人若是明確知道了自己何年何月何日死,剛開始可能會恐懼,但是隨著他意識上的逐漸接受,到真正執行死刑時卻不是太害怕了,可見死刑的威懾力難以持久,而且威懾效果的鞏固期有明顯縮短的趨勢。如果一個人不知道自己何時會死,整日活在對自己死期的猜測之中,這時的威懾力才是更大的。西方廢除死刑的國家對重刑判罪時一判就會判個幾百年。中國完全可也借鑒這種刑罰,當人犯也被判幾百年後,即使該罪犯在獄中表現良好,獲得減刑,那麼他還是無法走出牢獄,對社會的危害也就無從談起。
第四,當談到一個人被判為死刑時,大多數人可能都會想是不是該犯人殺了人。其實並不是僅僅殺了人才會被判為死刑的,一些經濟犯雖然並沒有犯殺人罪但是卻也會判為死刑的。經濟上的犯罪無非是官僚貪污了,企業逃稅了,盜騙了國家財產了,他們之所以會在經濟上犯罪很可能是因為自己思想上一時出了差錯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唆,如果立即執行死刑,便等於奪取了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他們是完全有可能在經過改造後重新成為對社會主義建設有用的人,可是一旦生命權都沒有了,還何談改過自新呢?還何談更好的建設祖國呢?從矯正論的角度看,是否所有的死刑犯都不能夠改造呢?死刑剝奪了刑罰積極的、改造的價值。
第五,人無完人,只要是個人即使他再怎麼細心也是會犯錯的。古往今來,發生了許多的冤假錯案,中國古代的竇娥不就是很好的例證嗎?
冤假錯案並不會隨著時代的進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儀器也有出差錯的時候。德國國際記者協會日前在歐洲范圍內進行了一次調查,調查對象是歐洲各國的檢察官、法官等執法人員以及一些律師組織。調查的內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誤判比率。調查結果出人意料,這類案件的誤判率為0.5%,記協據此得出結論:歐洲每年至少有數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誤判現象。由此可以看出,作為大陸法系國家的代表,德國的冤假錯案並沒有隨著時代的進步而消失。那麼可以判斷出中國每年的冤假錯案的數量也是為數不少的。死刑之誤判率高,而冤獄之發現與平反又非常困難,所以生命刑應該廢止。 如果廢除了死刑,雖然嫌疑人被判了終身監禁,可一旦事實的真相被查明,那麼嫌疑人就會成為自由身,所有的一切還可以重新開始,如果執行了死刑,不僅僅他被冤枉,而且會給他的家人,親屬帶來多麼大的傷痛,我相信那個判刑的法官也會一輩子無法安心。
有學者以充滿人文關懷的語調寫道:生命一次性讓人對它珍惜;生命的美好使人為它感到傷感;死者親屬的傷痛使人同情;罪犯臨行前的恐懼讓人憐憫;一旦錯判難以糾正使人感到後悔;任何罪犯都有可以讓人寬宥的原因。
總之,生命是寶貴的,一旦一個人的生命被剝奪,一切就無從談起,所以從上面的五個方面我一一論述了我認為中國應該廢除死刑的理由。可是從現在中國的國情來看,中國廢除死刑仍然是任重而道遠的。但是死刑已成為強弩之末,喪失了昔日的威風,廢除死刑是人類法制文明高度發展的產物,是刑罰改革的大方向。 廢除死刑是歷史的必然,因此我依舊會充滿信心,我相信死刑會走向它的終點,走進歷史博物館,終究有一天中國大地上不會再出現死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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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交發:《簡論沈家本的廢除死刑觀》,載《現代法學》2005年版。
6、趙秉志主編:《中國廢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7、趙秉志主編:《死刑改革研究報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 證券訴訟制度的法律構成要件是什麼

一、修改並消除禁止證券交易違法行為制度體系中不協調的規定。如在關於市場操縱的條文中,須明確規定各種操縱市場行為的構成要件,區分操縱行為與非操縱行為的界限及其相關的規則。 二,強化證券交易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加強對投資者特別是中...

5. 急求,請各位大哥幫幫忙!!杜絕內幕交易證劵3000字,謝謝

所謂內幕交易,指的是因地位或職務上的便利而能掌握內幕信息的人(即內幕人員),直接或間接利用該信息進行證券買賣,獲取不正當的經濟利益,或泄露該信息,使他人非法獲利的行為。中國股市是一個新興的證券市場,市場結構和機制尚不完善,存在大量的內幕交易問題。2006-2007年,中國股市出現了新一輪大牛行情,伴隨著股指的連續攀升和股權分置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種以新手法操作的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行為不斷滋生。延邊公路、杭蕭鋼構、ST長控、ST金泰等象徵著巨大財富的名字以及「史上最牛散戶」劉芳的橫空出世,使得證券市場的內幕交易問題再次受到學者及政府監管部門的廣泛關注。
一、世界各國內幕交易監管概況
1、立法嚴而執法松
盡管從上世紀60年代起經濟學家們就對「內幕交易是否應該禁止」這一論題爭論不休,但是從世界各國和地區的立法實踐來看,由於內幕交易行為對市場公平投資秩序造成的破壞,對內幕交易進行限制已經成為全球性的共識。如美國的1934年《證券交易法》、英國1993年的《公平交易法》、德國1994年的《內幕交易法》、日本《證券交易法》、澳大利亞2001年《公司法》、香港1990年《證券(內幕交易)條例》、台灣的《台灣證券交易法》及中國大陸的《證券法》等,均有禁止或限制內幕交易的明文規定(張宗新、楊懷傑,2006)。令人遺憾的是,從世界范圍來看,禁止內幕交易的立法措施並未對證券市場產生影響,真正能夠規范市場不法行為的,是監管機構的執法行動。
然而,相對於禁止內幕交易的立法,內幕交易的監管執法則要困難得多。即便是在被世界各國公認的禁止內幕交易最嚴格和最全面的美國,廣泛對內幕交易進行訴訟也是較晚的事情。美國1934年頒布的《證券交易法》明文禁止內幕交易,但在其證券監管體系建立後的近半個世紀里,該條款也幾乎是個擺設,從未認真執行過,1961年才出現了根據聯邦法律進行的第一起內幕交易訴訟。直到半個世紀以後的七十年代,由於當時美國企業收購兼並盛行,投機分子乘機利用企業並購內幕信息進行內幕交易的行為十分猖獗,嚴重地擾亂了證券市場,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才開始加強內幕交易監管。
為什麼制定了限制內幕交易的法律卻難以執行?原因歸結起來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方面,證券監管機構缺乏執法的主觀願望。除了對內幕交易帶來的危害重視不夠之外,一些國家還認為嚴厲的執法會不利於證券市場的發展。如有學者(StampandWelsh,1996)指出:「總而言之,許多司法當局顯然是或者沒有興趣、或者沒有作好准備投入必要的資源以切實實施它們的反內幕交易立法。」許多國家或地區的證券監管當局仍然強調在投資者保護和商業自由之間的平衡。另一方面,內幕交易執法存在許多客觀上的困難。首先,內幕交易並非總是內幕人員自己所為,而往往以他們親戚朋友的名義進行;其次,內幕交易的手段非常復雜,內幕交易者往往對內幕交易的各種方法非常熟悉,也熟悉監管當局的監管技術,不斷創造出更新更復雜的交易方式,使監管者防不勝防;第三,內幕交易的認定和取證非常困難,這使得監管當局在資金、技術和人力上都面臨極大的挑戰。
2、加強執法成為共同趨勢
20世紀90年代以前,英美模式的證券市場治理模式並未成為世界性的潮流。但是,隨著證券市場全球一體化的發展以及日本證券市場治理模式陷入困境,重視中小投資者保護的英美模式逐漸成為各國仿效的對象。正是在這樣的大背景下,從90年代初期開始,世界各國紛紛加強了保護投資者權益的立法,各國證券監管機構也開始把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作為監管工作的核心目標,內幕交易的執法活動由此得到了強化。
從內幕交易認定的舉證責任制度來看,世界各國也有意識地在逐步向美國模式靠攏。美國規則明確指出對內幕交易的認定,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的行事意圖,只要有內幕交易的事實,不管是誰,只要你直接或間接、有意或無意得到這個內幕信息(初級舉證責任在控方),都被假設為從事了內幕交易,被告必須提供所有證據來證明自己的清白(次級舉證責任在辯方)(高如星,王敏祥,2000)。一旦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證實內幕人員有從事內幕交易的事實,被控方除非提供有力證據證明自己的清白,否則就將遭到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民事訴訟或者通過司法部進行的刑事訴訟。顯然,這種「舉證責任倒置」的制度大大降低了監管部門的取證難度,因而更有利於內幕交易行為的認定。
二、中國內幕交易監管的法律框架及執法現狀
1、限制內幕交易的立法措施
我國禁止內幕交易的立法是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而逐步完善的,目前已經形成了一個由《刑法》、《證券法》、《公司法》、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及行業自律性規定組成的,相對完整的禁止內幕交易法律法規體系。
我國關於證券內幕交易的立法雛形是1990年1o月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證券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17條,後來有了《上海市證券交易管理辦法》第39條和42條,《深圳市股票發行與管理暫行辦法》第43條。1993年4月22日,國務院頒布了《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對內幕交易及其法律責任做出了初步規定。1993年9月22日,國務院證券委又頒布了《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進一步對內幕交易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1997年10月生效的《刑法》納入了證券欺詐條款,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規定證券內幕交易為刑事犯罪行為,並規定了其刑事責任,為打擊內幕交易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工具。1999年7月1日生效的《證券法》,對內幕交易的定義、內幕人員的界定、內幕信息的內容、以及內幕交易的類型都做出了詳細具體的規定。隨著資本市場的不斷發展和經濟改革的不斷深入,《刑法》、《證券法》和《公司法》中有關內幕交易的條款分別於1999年和2005年進行了適當修訂,充實了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等內容,對諸多違法行為設定了追究民事、行政法律責任的條款。2007年,中國證監會又頒布了《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變動管理規則》及《限制證券買賣實施辦法》。同時,《證券市場內幕交易行為認定指引》與《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指引》也已開始在證監會內部試行並報最高法院研究,相信具體的司法解釋會在不久的將來出台。可見,我國對於內幕交易以及相關行為的立法正朝著查缺補漏並不斷細化的方向發展,相對於以往恪守大陸法系與國情的僵化處置,我國證券法律法規正向英美等海洋法系國家借鑒成功之處,兼收並蓄,最終目的是增加內幕交易者的違規成本,對其形成法律威懾。
2、內幕交易監管的執法現狀
雖然資本市場的發展起步較晚,但是與國外經驗相比,我國的內幕交易行為具有自己的特點,主要是內幕交易普遍、隱蔽性強、交易主體多樣且與其他違法行為相關聯(如虛假陳述、操縱市場等)。復雜的證券犯罪形態加上法律法規和制度建設的相對滯後,使得我國在執行法律打擊內幕交易的過程中一直面臨著發現難、查處難和監管成本高昂的困境。因此,與其它國家一樣,我國對內幕交易的監管同樣具有「立法嚴而執法松」的特點,發現效率和處罰力度均未能令廣大投資者滿意。
行政處罰方面,1994年的「襄樊信託內幕交易案」是中國證監會公開查處的第一起內幕交易案。截至2007年6月,在證監會查處的違規案件中出現「內幕交易」字樣或被證監會按照與內幕交易相關規定公開處罰的案例僅有37件。它們有的只涉及內幕交易,有的則是市場操縱與內幕交易共同存在,共涉及滬深兩市的36隻股票。業內人士普遍認為,與實際發生的內幕交易相比,被查處的案例可稱得上是鳳毛麟角。
刑事制裁方面,雖然1999年的《刑法》就已經對內幕交易罪有了明確的規定,但是直到2003年3月10日,「深深房」原董事長葉環保才成為因犯內幕交易罪被追究刑責的第一人。而時至今日,內幕交易罪的判例也只有區區的兩例。除了上面提到的葉環保之外,另一個獲刑人為惡意重組「長江包裝」的泰港實業主要負責人劉邦成。
民事賠償方面,情況則較為復雜。由於1999年7月開始實行的《證券法》對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的規定語焉不詳,但沒有明確禁止。而2000年10月最高法院頒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有證券內幕交易糾紛、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糾紛、虛假證券信息糾紛等。於是,2001年中,有一批億安科技操縱股價案、銀廣夏虛假陳述案的投資者向有關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請求。倉促之間,2001年9月21日,最高法院下發了《關於涉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暫不予受理的通知》(即《9.21通知》),稱因法院尚不具備受理及審理條件,要求各地法院暫不受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的民事賠償案件。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頒布通知,宣布可以受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2003年1月9日,又頒布了更為詳盡的《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在此基礎上,5年多來,全國各地法院共受理了近30家上市公司的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總標的約7-8個億,涉及股民近10000人。目前,80%以上的案件都已得到圓滿解決。但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訴訟受理一直未解禁。
直至2007年5月底,全國民商審判工作會議上,最高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對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做出了重要指示,強調2005年修訂後的《證券法》已明確規定了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的侵權民事責任,因此對於投資者對侵權行為人提起的民事訴訟,法院應當參照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前置程序的規定來確定案件的受理,並根據關於管轄的規定來確定案件的管轄。會後,奚曉明的講話作為最高法院文件下發到全國各級法院,這意味著塵封多年的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終於解禁。
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案件的成立,需以中國證監會、財政部及其他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法院認定有罪的刑事判決為訴訟前提,訴訟時效為行政處罰決定、刑事判決書做出之日起兩年內。因此,目前尚在訴訟時效內的案件有下述兩例:陳建良買賣天山股份內幕交易案(訴訟時效截止日:009年5月23日)以及世紀中天股價操縱案(訴訟時效截止日:2007年l0月l5日)。在案件發生期間內買入並賣出相關股票而權益受損的投資者可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由此可見,在內幕交易的民事賠償責任方面,我國在立法和執法兩個層面均存在較大欠缺。法律條文對於投資者因內幕交易造成的損失如何計算、內幕交易的時間應如何確定等關繫到投資者切身利益的問題未有明確規定,對於上市公司在內幕交易過程中是否應付連帶責任,會不會成為共同被告等問題也尚未提及,需要司法解釋做出相關規定。由於缺少相關司法解釋,受損失投資者的民事索賠權利實際上無法行使,這使得內幕交易受害者的維權之路顯得崎嶇而漫長。
三、加強內幕交易監管的政策建議
1、完善並落實民事賠償制度,加強內幕交易執法
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制度的積極意義在於:可以對內幕交易的受害者給予充分的補償,有效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可以充分發揮司法機構對內幕交易的裁判功能,預防與遏止內幕交易行為的發生;可以通過民事責任的方式動員廣大投資者來參與對內幕交易的監控,更有效地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
目前,我國已經具備了內幕交易民事賠償的法律基礎,2005年修訂後的《證券法》對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的侵權民事責任做出了明確規定。隨著2007年5月底最高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對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所做出的重要指示,塵封多年的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訴訟受理問題也終於解禁。這些舉措標志著我國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制度已經建立。但是,民事賠償在實際操作中還有許多問題,例如小股民集體訴訟制度的確立,內幕交易中受害人遭受損失如何計算等,還需要立法機關及時出台相應的司法解釋予以說明。
除了完善立法,我國在內幕交易執法力度方面也需要加強。眾所周知,法律的威懾力並不在於其條文字面上的嚴厲程度,而在於法律條文能否得到切實的執行。我國已經制定了較為完整和嚴厲的禁止內幕交易法律,但長期以來沒有能夠有效地實施,造成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是內幕交易調查取證較難。為了強化針對內幕交易的執法力度,首先,應對我國有關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做出適當修改,授予中國證監會查處內幕交易更大的稽查及執法權力;其次,修訂銀行保密條例,保證證監會能獲得銀行賬目信息,方便對證券公司等潛在內幕交易主體的稽查調查;第三,借鑒國際經驗,採用「舉證責任在辯方」的制度,減輕證券執法的取證難度;第四,證券監管應該積極地利用司法手段,對違反法律的內幕交易給予嚴厲的法律制裁,追究內幕交易者的刑事責任。
2、改善證券市場基礎設施,完善交易制度
(1)建立內幕信息知情人員定期報告制度,預防內幕信息被利用。國內目前大部分的內幕交易和股價操縱都與上市公司的內幕知情人員有關。為此,有必要建立定期報告制度,規定對於上市公司內幕人員和證券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等中介機構的內幕人員,以及持股數量達到5%以上的大股東,要嚴格要求其申報持股種類、數量及其變動情況,並及時地公開披露。
此外,掌管國企上市公司的國家各部委工作人員以及證監會監管機構的職員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亟需法律規范的內幕人士,而對於這些人應該如何監管是一大難題。證監會2006年年底曾允許監管機構職員投資開放式基金,雖然採取了備案等方式,但無法避免其中的巨大利益沖突與道德風險,引發極大爭議,後有傳聞稱已被禁止。以此類推,國資委、財政部等部門的官員是否可以購買下屬公司的股票,是不允許購買還是應該更強調信息的公開透明,這些問題均需要制定相關制度做出明確的界定。
(2)改善證券市場的各種基礎設施,真正實現證券交易實名制。美國之所以能夠較為有效地查處內幕交易行為,與美國完善的市場基礎設施是分不開的。在美國,要利用他人賬戶或者假賬戶進行證券交易是很困難的。我國現行證券登記結算制度表面上也是實名制,但在我國現有居民身份證管理制度下,我國證券交易中普遍存在虛假賬戶交易的情況。因此,真正實現證券交易實名制是制止內幕交易的一個必要手段。為此,可以進行以下幾個方面的改革:第一,改變兩個交易所分別開戶的制度,使每個投資者只擁有單一股票賬戶;第二,嚴厲制裁利用他人賬戶從事交易的行為;第三,與其他部門合作,將投資者證券賬戶與其他經濟和社會活動的身份識別(如銀行賬戶、社會保險號碼等)結合起來,建立完整統一的個人信用制度,以此加大內幕交易者利用他人賬戶交易的成本,並方便證監會和其他投資者對內幕交易的識別。

6. 證券立法的美國九十年代的證券立法

美國從1933年制訂《證券法》和1934年頒布《證券交易法》以來,證券市場的法制建設取得了巨大的發展。九十年代以後,隨著美國證券市場的進一步擴大,美國證券立法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制訂了許多新的法律規范。
一、《1990年證券實施補充與股票改革法》
1990年,國會通過立法,對違反聯邦證券法的行為設立了新的司法和行政補充制裁措施。並授權證券委新的管理與執法權力,管理垃圾股票市場。
對於違反聯邦證券法的行為,該法授權證券委有權發出「停止和終止命令」,有權發出行政訴訟,有權對被管理的實體和關聯人士實施民事處罰。該法也授權聯邦法院對違反聯邦證券法的行為實施民事處罰,並有權對公司的董事、職員的欺詐行為進行處罰。
股票改革條款旨在加強證券委的權力,對長期懷疑可能存在欺詐行為的垃圾股票市場加強管理。通常,垃圾股票是低價證券,價格不會超過每股5美元,在場外市場交易。該法增加了證券委的制裁權力,並可制定市場管理規則。
二、《1990年信託契約改革法》
1990年國會通過了《1990年信託契約改革法》(Trust Indenture Reform Act of1990),目的在於對1939年的立法進行改革和更新。在50年中間,信託契約的市場發生了極大的變化,例如債務契約的擔保問題,1939年法對此的規定極其簡單,證券交易市場的發展,出現了很多新的信託契約,和新的信託契約發行方法。
國會通過立法授權證券委進一步加強國際證券執法的協調工作,簡化《1939年信託契約法》,使之符合現代要求;縮小立法之間對提供給股東信息的法律要求的差距。在國際證券執法領域,立法授權證券委可對國外證券管理部門提供的證據保守秘密,否則這些證據按照美國證券法的要求應予公開。如果信譽良好的國外證券管理部門決定並向證券委說明,證據的公開違反了該國證券法的要求,這類證據可不公開。該立法明確規定,證券委可制定規則,提供外國證券管理官員掌握內部信息的情況。
改革法的目的在於使信託契約法能夠適應新的時代的需要,同時也便於管理部門的操作和實施。在改革法通過之前,有關契約協議,作為民事合同按照普通法中的合同關系進行規范。
新的改革法將原來的強制性合同條款改為任何信託契約必須載明統一的法律條款。原來的條款只是合同條款,而現在信託契約協議中的條款,世紀上法律條款。這樣可以大大簡化證券交易委員會工作人員的信託契約合同條款內容的認定。所有的合格信託契約將有關的法律條款載於信託契約之上。
另一個變化是該法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對於任何符合公共利益和有利於保護投資者的,給予任何人任何登記、公開信息、發行信託契約或者進行交易以全部或者部分的豁免。
鑒於證券市場的國際化,改革法賦予證券交易委員會以批准外國受託人作出獨立的受託人在美國開展業務的權利,只要該外國受託人符合美國法律對獨立受託人的有關要求和規定,即可以向證券交易委員會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委員會獨立審批。
三、《1990年市場改革法》
1987年10月19日,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的道一瓊斯指數下跌508點,1989年10月13日,下跌190點,以及股票指數的上下起伏,反復無常,都說明證券市場還需要進一步進行規范化。
《1990年市場改革法》(Market Reform Act)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證券市場改革作出了規定:包括增加證券交易委員會在緊急情況下的處事能力,建立大額交易的報告和記錄制度,簡化清算與交割手續。
《1990年市場改革法》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可以通過行政命令的方式,對個別證券停止10個工作日的交易。在遇到緊急的情況下,證券交易委員會可以無須通過《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的程序,直接通過命令方式,採取臨時緊急措施。
《1990年市場改革法》規定建立大額交易的報告和記錄制度,以便證券交易委員會能夠對證券市場進行更有效的監管。證券市場改革法對證券交易法新增第13節,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要求證券商對大額交易的詳細情況提供專門的報告。
《1990年市場改革法》要求所有登記注冊的證券交易商和經記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士向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供他們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財務報告。
《1990年市場改革法》要求證券交易委員會簡化證券交易的清算與交割手續。1987年10月19日美國證券交易市場出現大幅度動盪後,研究表明,傳統觀點所區分的股票市場、指數市場和期權市場,其實是一個統一的市場,在這個市場中,他們互相關聯、互相作用。證券交易與清算、交割的關系也是如此。他們是證券交易市場整體是一個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證券交易委員會在其報告中指出,在分割的市場中,投資者在資金無法及時運作,從某一獲利的一將資金抽出,移往另外的市場作出保證金。新的立法反映出美國立法者力圖建立一個相互協調和貫通的交易與清算、交割體系,使一個市場中的資金能夠通過連網直接移往領一個市場的交易之中。
市場改革法要求美國財政部長與聯邦儲務委員會主席、證券交易委員會主席從1991年至1995年,每年的3月31日向國會提交一份其各自下屬機構在保護證券市場方面的報告,報告的重點內容是:第一在建立美國統一、高效的金融市場方面所作的努力,第二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如何通過協調與合作確保對款項的支取。第三、在有關本國以及國際資本市場的穩定、高效、持續發展等方面所作的努力。
四、《1990年證券實施救濟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
美國國會頌布《1990年證券實施救濟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的主要目的是對違法證券法的行為科以經濟處罰。在該法頒布以前,證券交易委員會只能對個別違法者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追究其法律責任。除了有專門的法律規范對內幕交易問題進行調整外,對於其他一些違法行為,證券交易委員會往往感到比較難以處理,要麼過於輕微,沒有太大的威力,要麼過於眼力,取消某些證券的上市資格。
1.行政處罰制度
根據《1990年證券實施救濟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的規定,證券交易委員會有權採用罰金的方式對違法者進行處罰。《1990年證券實施救濟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使證券交易委員會獲得更多的處罰手段,便於其根據不同的情況,採取不同的方式對違法者進行制裁。
2.司法處罰制度
《1990年證券實施救濟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可以對違法聯邦證券法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對違法者進行經濟處罰。是否應對違法者進行處罰以及應該可以多少罰金,由法院根據事實和情節予以決定。
3.行政程序中的民事救濟
《1990年證券實施救濟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在行政程序中可以對違法聯邦證券法者進行經濟處罰,對違法聯邦證券法的行為,或者在依法應該提交的報告或者應該披露的說明書中故意虛假陳述、或者進行誤導的行為進行處罰。經過對紀錄的調查取證後發現有違法行為的,證券交易委員會向違法者發出通知,並進行聽證。如果證券交易委員會認為確實存在違法行為,並且進行經濟處罰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對違法者進行處罰。
4.行政訴訟制度
如同其他的行政決定一樣,被告對證券交易委員會的經濟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或者其主要業務地的美國聯邦法院巡迴上訴法庭或者哥侖比亞地區的巡迴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在美國的法律系統中,有關公司管理事務的法律規范,屬於地方立法的范疇。聯邦的這項法律並非要干預地方的立法權,而是從證券交易的角度,對那些其行為明顯不能再擔任公職的公司主要負責人的職務,從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出發,採取一定的法律措施。為此《1990年證券實施救濟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授權聯邦法院對於因公司負責人或主管人員因違反《1933年證券法》或者《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反欺騙條款,該公司必須應向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交報告時,可以停止或者暫時中止其行為明顯不宜擔任公司負責人或主管人員職務的人擔任其在公司中的職務。
《1990年證券實施救濟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同時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通過行政程序,對繼續侵犯投資者利益的公司負責人,立即行為作出臨時或者長期停止其公司職務的權利。由於這一停止當事人公司職務的決定,在操作上牽涉到很多具體的復雜問題,為此證券交易委員會通過只對證券交易商、投資咨詢商以及受其制約的其他人行使這一權力。
停止職務作為一種行政救濟措施,可以避免被停止職務者繼續違法、侵害其他投資者的利益。在原來的美國所有的聯邦金融管理機構中,只有證券交易委員會沒有這一直接作出停止職務裁定的許可權。現在這一規定的實施,可以使證券交易委員會無須通過繁瑣的向法院提取訴訟、請求法院發布禁令的方式,而直接對違法者作出停止其職務行政裁定。國會通過立法,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在其管轄的范圍內,通過作出類似於法院禁令的行政裁定,對各種違反聯邦證券法的行為,及時予以制裁。除了其廣泛的適用范圍之外,證券交易委員會所獲得的「停止職務」的許可權,比證券交易法第15節(c)的規定所進行的行政程序更為有效。這是因為第一、違反證券交易委員會作出的停止職務的裁定,將導致民事處罰,以及對違反者導致強制禁令的結果。第二、該法還授權對違法者進行審計,沒收非法所得以及有關的利息,並附帶有一個長期停止擔任職務的裁定。
五、《加強國際證券合作法》
《加強國際證券合作法》是為了方便和加強證券法律實施中的國際合作,加強證券交易委員會對部分美國境外實施證券違法行為,並需要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在調查進行境外取證的能力。
《加強國際證券合作法》對美國聯邦證券法作出以下幾方面的修改:
第一、免除從外國受到的秘密文件根據《信息自由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的有關條款的必須公開的要求。
第二、它明確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制訂有關規則,為執行的需要,可以向國內或者國外的執行官員提供非公開的文件的信息。
第三、它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和其他有關的證券自律組織,對一些證券專業人員因在國外違反某些證券法律規范而受到外國法院的判決或者外國證券管理部門處罰的,可以對他們在美國從事證券業務的資格作出限制或者取消其資格。授權證券管理機構,經過聽證以後,取消那些嚴重違反證券法律的成員的會員資格。
第四、它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接受因協助外國政府機構進行調查過程所花費的開支。
六、《股東通訊改進法》
《股東通訊改進法》(Shareholder Communication Improvement Act)的制訂是為了提高股東參與公司決策的機會。《股東通訊改進法》要求公司直接將有關信息和通知發給股東本人。
在美國,很多股東所持有股票,常常委託銀行或者證券公司代為管理,這樣,這些股票在公司的記名本所記錄的都是銀行或者證券公司的名字,銀行或證券公司代表股東直接行使股東權。因此,公司在發通知時,往往直接發給銀行或者證券公司。
1985年美國國會通過一項法律,責成證券交易委員會制訂實施規則,要求公司直接將有關資料和信息送交請銀行或者證券公司代為管理股票的股東本人。但是1985年的立法沒有包括共同基金的股東。所以這樣法律可以說是國會和證券交易委員會在股東與公司的信息溝通方面所進行的進一步的努力。
以前的立法規定,只要求銀行和證券公司影響他們代為管理證券的股東提交有關的管理報告,但是沒有對投資公司提出這樣的要求。現在美國約有3000萬人持有投資公司的股票,其中約有10%的股東將股票託付給銀行或者證券公司管理,因此有相當多的人無法直接受到公司的通知。

7. 美國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論文

摘要: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是資本市場穩定發展的前提,中小股東的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問題已成為我國當前資本市場和整體經濟發展的重大障礙。應通過完善公司內部治理機制、完善投資者保護法律制度、加強證券監管體系和提高中小股東的自我保護意識等措施維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上市公司中小股東權益保護

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是資本市場穩定發展的前提。我國證券市場經過十幾年的發展,取得了較大的成績,但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與陌方發達國家相比還存在很大差距,保護水平較低,侵害行為不斷發生。中小股東在受到侵害之後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使投資者的信心受到嚴重打擊,制約了證券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因此,需要積極採取措施維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一、上市公司中小股東權益被侵害的原因

(一)公司內部治理結構不完善

我國上市公司對中小股東的侵害主要來源於控股股東。據統計,即使股權分置改革全部完成,我國上市公司第一大股東平均持股比例依然超過40%。在這種特殊的股權結構下,容易形成內部人控制,董事會、監事會也往往被控股股東操縱而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1.股東大會制度不健全。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公司日常的重大經營事項都由股東大會決定.是中小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維護自身利益的重要渠道,是實現剩餘控制權的重要途徑。但在我國,股東大會很容易被控股股東操縱,中小股東很少參加股東大會,在修改公司章程,選舉和罷免董事、監事,處理公司資產和業務等方面,控股股東可以一票否決,股東大會從一個民主決策機構演變為控股股東合法轉移上市公司利益的。

2.董事會缺乏獨立性。董事會產生於股東大會,股東大會受控於控股股東,因此,董事會成為控股股東的代言人。由於控股股東的特殊地位,董事長兼總經理的為數不少,控股股東利用對公司的控制權從上市公司轉移利潤,從事掠奪和侵害中小股東利益的活動。另外,董事會人員結構不合理,獨立董事比例過小,且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獨立董事大多數由控股股東提名,且半數上市公司未設專門委員會,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缺乏支撐的平台,只是一種擺設。

3.監事會監督不力。監事會是公司內部專門行使監督權的監督機構,由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組成,主要負責檢查公司財務和對董事、經理違反紀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在公司治理中處於和董事會並行的地位,直接向股東大會負責。監事會可以在中小股東無法行使「用手投票」機制期間保證董事會的決策和行為符合廣大股東的利益,是保證控股股東與中小股東之問權力制衡的關鍵之一。但現實中,大部分監事都是由控股股東委派的,代表控股股東的利益,很難起到監督的作用。我國《公司法》也未賦予監事會行使職權時所需要的提起訴訟的權利。據調查顯示,目前我國上市公司的監事會雖然在功能設置上比較完善,但卻是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職能發揮最差的一個環節。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史上,還未出現過監事會因對董事會不信任而單獨組織股東大會的情況。在此制度背景下,監事會難以有效保護股東利益。

(二)法律制度不完善

法律制度不完善主要表現在訴訟方式不合理,索賠困難。另外對違法者量刑太輕,處罰太少,違法成本低,不足以遏制違法動機。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可以採取單獨訴訟或共同訴訟方式起訴,對於人數眾多且確定的共同訴訟可以採取代表人訴訟方式。證券市場投資者人數眾多且地域分布廣泛,單個投資者難以同強大的對方當事人相抗衡,單獨訴訟和共同訴訟都存在許多不便之處。而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因許可權范圍狹窄、效力僅具有問接擴張力、只對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有效、代表人產生方式單一、只能由登記的權利人推選產生等缺陷也不適合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案件的特點。投資者在權益受到侵害時提起的訴訟許多都被上市公司用少量好處打發,達成庭外和解,即使有人勝訴,由於訴訟方式的限制,訴訟結果也不能使所有同期受損的投資者都得到補償。流通股股東的分散性、訴訟機制的缺乏使投資者索賠極其困難。

(三)證券監管體系不健全

我國目前的監管模式尚未成熟,許多方面還存在不足(1)證監會的監管角色沖突,監管缺乏獨立性。在我國,證監會承擔了監管證券市場和發展證券市場的雙重職責,必然會帶來監管功能的紊亂。同時,證監會直接受政府領導,也會導致其在監督行為上獨立性差。(2)缺乏對監管主體的約束。現行的集中型管理模式最大的缺點就是權力的集中導致官僚主義和監管非效率。監管主體得不到有效監督,很可能發生監管主體的「偷懶」行為,如果監管主體利用權力尋租,監管客體就容易對監管主體實施賄賂並取得成功,導致監管主體與監管客體之間的串謀。(3)監管執行力度弱,處罰力度過輕。我國證券市場存在的一個突出問題就是執法不嚴。不僅監管部門力度不夠,《公司法》、《證券法》執行起來也軟弱無力。在查獲了上市公司的違法行為之後,往往只是進行通報和經濟處罰,以罰代刑,未實質性引入刑事處罰。對於違法者來說,罰款的金額與其獲得的收益相比是不值一提的,違法者違法成本很低,造成違法屢禁不止。法律對於違法者姑息縱容,相反對於受到巨額損失的中小股東來說,法院卻以種種理由不予受理。

(四)中小股東自身的原因

中小股東受到侵害除了制度因素及保護措施不到位之外,也有中小股東自身方面的原因。(1)中小股東的「不作為」我國中小股東持股比例過低,分布極其分散,對公司信息的了解處於劣勢,行使權利的成本過高,即便是股東大會的決議涉及到切身利益,出於「理智的冷漠」和「搭便車」心理,他們也很少參加股東大會,行使股東權利。因此,絕大多數中小股東怠於行使法律賦予的各項權利,給控股股東的侵害行為打開方便之門。(2)中小股東投機性強,投資盲目。我國中小股東數量眾多,整體素質偏低。他們投資於上市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在二級市場上獲取股票買賣價差,他們幾乎不懂金融知識,不懂股票的實質,不注重股票的內在價值,把股市當作賭場,期望在股市上一夜暴富,憑小道消息進行股票買賣,不進行基礎分析,大多數存在盲目的從眾心理,普遍以投機的心態炒作,因此,很容易被控股股東、莊家以及證券中介機構欺騙,成為股市操縱的最終受害者。他們在市場中追漲殺跌盲目操作的行為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操縱市場等違規行為。

二、上市公司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制度建議

(一)完善公司內部治理機制

完善公司內部制衡機制主要是通過規范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運作規則,真正發揮其應有作用來實現。「會」的三種權力應相互監督、相互制衡。

1.完善股東大會制度。股東大會決議要能夠體現全體股東的意志,維護公司的利益,在對控股股東進行權力限制或義務增加的同時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可以限制控股股東的表決權,明確規定一個有效的投票權持股比例,超過部分的投票權將受到限制,這樣也有利於上市公司股權的分散,形成合理的股權結構。

2.充分發揮獨立董事的作用。在董事會建設方面,要突出和完善獨立董事制度,充分發揮獨立董事的作用。第一,要促使董事會的結構更合理。合理確定獨立董事的比例,建立獨立董事佔多數的董事會結構,強化獨立董事在董事會決策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二,增強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要修改完善現有的獨立董事提名方法,增加中小股東選擇獨立董事的機會和權利。獨立董事引入是為了監督控股股東及其代理人的行為,那麼獨立董事的人選就不能由控股股東選擇,否則獨立董事的作用就會大打折扣。可以考慮成立獨立董事協會,由獨立董事協會統一向上市公司派遣獨立董事,保證其在經濟、身份上的獨立性,真正發揮獨立董事的作用。第三,強化獨立董事的問責制度,使獨立董事認真地履行自己的職責,站在公司和全體股東利益的立場上發表意見。

3.充分發揮監事會的作用。監事會的設置應傾向於保護股東的權益,保障監事會獨立、有效地行使監督職權。加大監事會的權力,強化監事會對公司財務的檢查監督作用,如允許監事會直接聘請會計師而不需要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批准。(1)明確監事會的職責。監事會有權在法定職權范圍內獨立行使監督檢查權,不受股東、董事、經理的干涉和制約,這就要求為監事會行使監督權提供法律保障和經濟保障。(2)保證監事會的經濟獨立。我國《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法律雖然賦予了監事會各項職權,但是實施監督所必需的費用仍由公司承擔,而公司由控股股東控制,因此監事會的費用仍控制在控股股東手中,經濟上的不獨立使得監事會仍然受制於控股股東,因此無法達到有效的監督效果。可以附加一些規定,如公司必須留出一定數額的監事會專項經費,或規定公司不得拒絕支付監事會的日常監督活動費用等,防止控股股東通過限制監事會的費用支出而使監事會受制於控股股東,達不到有效的監督效果。(3)提高監事會成員的素質,增強監事會的權威性。建立監事資格認證制度,促使上市公司選擇素質好、威望高的人擔任監事。

(二)完善投資者保護法律制度

保護證券投資者利益應首先從法制完善和基本制度建設著眼。中小股東權益法律保護應從以下兩方面加以完善:

1.合理設定民事賠償責任。首先,要有各項具體的規定。如受害人如何確定、賠償金額如何計算、違法行為主體依據何種原則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等技術性問題都需要明確,以保證民事法律責任得以有效執行。其次,增強可操作性,保證其能夠得到有效的執行。這就需要建立有效的訴訟制度,使權益遭到損害的所有投資者都能夠得到賠償,這樣既保護了投資者的權益,又增加了違法成本。可以借鑒美國的「集體訴訟」制度。所謂集體訴訟是指全體股東利益受到損害時,一名股東提起的民事訴訟結果可以適用於全體股東。證券市場侵權案最突出的特點是受侵害者眾多,個人投資者在精力、時間、經濟上都沒有能力單個提起訴訟,集體訴訟則可以彌補這一缺陷,節約各種成本。

2.實行「辨方舉證」。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舉證責任一般在控方,控告某人有罪要有真憑實據。我國證券市場上普遍存在的欺詐行為具有相當的隱蔽性,證券欺詐者在市場中通常處於明顯的優勢地位,特別是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行為。而作為控方的中小股東很難去調查取證,難以提起訴訟,即使是證監會也只能有選擇地對典型事件進行調查,這也是我國目前市場操縱行為盛行的原因。刑法中通行的「無罪推定」原則在證券市場監管中會造成對證券市場欺詐者的庇護,如果在證券監管中運用「有罪推定」原則,由被監管者承擔舉證的責任和義務,不僅能大大降低監管機構的監管成本,而且能極大地提高監管效率。「辨方舉證」需要經歷一定的時間和程序,難以在短期內生效,但一旦推行,對股票市場的規范將會起到巨大的作用。

(三)建立完善的證券監管體系

1.重塑證監會的監管者角色,加強監管獨立性。證監會應該作為一個獨立控制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從國務院獨立出來,只對全國人大負責,不受國務院及其他行政部門的干涉,這樣可以消除政府作為國有資產管理人和證券市場主辦人對證監會過多的管制和政策支配,進而強化證監會的監管地位。賦予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獨立實施監管的權力,減少以致避免對證監會的不合理行政干預。

2.加強對信息披露的監管。我國的證券市場是典型的信息不對稱市場,因此,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通過信息披露的強制性義務保證市場交易過程中信息的對稱性,造就「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為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提供良好的環境。其中,對信息披露的有效監管應從加大執法力度、提高信息造假成本來人手。

(四)增強中小股東的自我保護意識

1.要加強證券知識的學習。投資者只有加強學習,熟悉和掌握相關知識,才能主動介入對證券市場其他參與主體的監督中,從而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公務員之家

2.投資中發現問題要及時舉報。監管部門限於人力、物力,不可能對市場上的所有違法犯罪線索都能及時掌握。中小股東在掌握了相關的證券投資知識之後,可以經常關註上市公司的財務報表,及時發現問題。中小股東的訴訟成本高昂,但可以及時向監管部門或執法機關舉報,避免更多的中小股東受到侵害。

3.充分了解、行使法律賦予的各項權利。要了解法律賦予自身哪些權利,在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可以採取什麼方式維護自身權利,加強維權意識。

剖析我國證券民事賠償法律的完善必要論文
摘要:凡因上市公司的虛假信息及其他違規行為而遭受損失的投資者都可以提出賠償請求。在具體確定有資格提起訴訟的投資者方面,一種觀點認為,應限定為在侵害行為發生之時並且直到提起訴訟這個期間都擁有該上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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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我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現行制度的特徵和缺陷

1.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的特點

證券市場的民事訴訟賠償機制有其不同於一般民事訴訟的特點:

⑴從投資者訴訟的願望而言,它表現為一種給付之訴,即要求加害人對自己所受的損失給予一定金額的賠償。它不同於一般的民事或經濟行為,這是由投資者是通過證券市場而參與經濟活動的特性所決定的。

⑵主張損害賠償權利的主體具有兩重性,即既是形式權利人,又是實質權利人。主張權利的當事人主體既可以是為自己的利益(實質權利人)而起訴,也可以是為公司的利益(形式權利人)而起訴。

⑶受害人往往人數眾多,賠償金額巨大。有權利就必然有救濟。當權利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既要建立一種民事賠償的救濟措施,又要建立對不法行為人的懲戒措施。前者通常表現為民事訴訟賠償制度,後者則表現為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我國利用行政和刑事執法手段維持證券市場秩序的做法已有十數個年頭,但這些執法手段只是部分地抑制了違規、違法和犯罪行為,而投資者權益並未得到充分保障。這種重行/刑輕民的現象已嚴重阻礙了我國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也大大傷害了投資者的投資熱情,在一個逐步走向成熟的市場經濟體制下,這種現象顯得不正常。

⑷民事訴訟賠償制度是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也是最後的救
濟手段。然而,根據我國現有的法律制度,民事訴訟賠償制度在實體法上的不完備和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差,已使所謂「司法救濟手段」無法落到實處,成為一句空
話;另一方面,長期以來證券市場的執法者和司法機構則習慣於以「市場風險」
和「投資者教育」作為穩定社會的有效手段,卻偏廢了對違法違規者的有力懲處制裁和包括民事救濟手段等法律制度的立法和研究。因此,在現有法律框架范圍內對
有關民事訴訟賠償制度進行修整和完善,通過法律賦予所有證券市場參與者以監督權、民事賠償訴訟請求權等,並借鑒判例法國家的一些運用判例的合理做法,摒棄
過度保守的觀念和拘泥現行法律成規的做法,推進和創新投資者權益維護的法律制度,這在最終也將推進中國證券市場乃至資本市場的發展。在證券市場中,行政機關的行政監管、司法機關的刑事制裁和投資者的民事賠償機制三者應當是相輔相成,不可偏廢其一。
2.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的缺陷
⑴由於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有其特殊性,在短短的十數年中,走過了發達資本主義國
家過去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歷程,故在一方面造就了新型糾紛、案例層出不窮,另一方面也顯現出立法和研究的相對滯後。因此,有關涉及證券市場民事賠償糾紛的
案件,除程序法上尚相對有法可依外,實體法上的一些基本問題並沒有具體詳盡的規定,一旦涉及訴訟,對法院有關當事人而言,將會無所適從。

⑵在實體法方面

從實體法的角度值得研究、需要規
定的內容很多。例如,侵權行為的性質是一般侵權行為,還是特殊侵權行為,與此相關,侵權人承擔的民事責任是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這些過錯責任是法
定,還是推定,在舉證責任方面,是由原告負主要舉證責任,還是由被告負主要舉證責任,如果要求被告舉證,是否應當賦予其免責抗辯權,對於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是必須證明具有必然因果關系,還是象銀廣夏案中的原告那樣只需推定證明上市公司虛假的信息披露與股價暴漲及違法行為被揭露、被制裁後股價暴跌之間具有一致性即可,違法者所要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應以公司或所有投資者遭受的損失總額為限,還是應加上懲罰性的賠償部分,投資者所受的損失如何計算、如何認定、確定的標準是什麼,等等。

⑶在程序法方面

雖然《民訴法》第54、55條以及《若干意見》的相關條款對共同訴訟和代
表人訴訟制度有全面的規定,但它與美國等國家所通行的集團訴訟之間還有較大不同。最大的不同之處在於:集團訴訟的判決具有擴張力,效力及於遭受相同侵害的
全體受害人;而我國的代表人訴訟的判決只對參加登記的受害人有效,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未登記權利的,則不適用判決結果。這就使訴訟標的額、民事賠償的威懾力
和對侵權行為的警示作用大大受到削弱。另外,對於原告預交的訴訟費用是否可以申請減免,是否可以將此類案件定性為非財產案件而收取固定的訴訟費用,或區分
案件的共益權、自益權性質區分收費標准與方式等等,都必須加以明確規定的。

9. 美國證券法第11條中,投資者提起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賠償訴訟時,完全信賴期限是12個月

呵呵,我覺得應該是基於兩點考慮吧:
1、證券公開發售並上市流通後,其本身質量,也即證券背後所包含的信息會接受市場驗證,一般情況下,如果有虛假陳述或遺漏等,在十二個月內也肯定為市場知曉了。因此,如果超過了十二個月還未提起訴訟,只能說明你對經過市場驗證的證券還是抱有信心的,那麼你再提出訴訟時,就不能依據完全信賴的規定了。這一點是基於市場對信息的披露消化的理論而產生的。
2、和訴訟時效的設計相似,為了維護市場穩定,也促使投資者盡快發現問題並提出訴訟吧,否則天長日久夜長夢多,證據什麼的都不好找了。當然,較於第一點,我覺得這還是其次的。

10. 上市公司如何證明股民的損失與虛假陳述無關

滿足以下任何一個條件都可以認定二者不存在因果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9 條規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1)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2)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進行的投資;(3 )明知虛假陳述存在而進行的投資;(4)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5)屬於惡意投資、操縱證券價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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