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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焦點問題

發布時間:2021-07-17 00:32:50

㈠ 怎麼解決股東間的問題

直接向股東們反映,畢竟這也是為了公司好。方式你自己把握

㈡ 如何理解證券法的性質

證券法的調整范圍涉及二個層次的問題,一是調整哪些種類的證券;二是調整這些證券的哪些活動。對此一直有兩種不同意見,成為審議證券法草案的焦點之一。

一種意見主張,證券法應當成為統轄公司法和其他證券法律、法規的基本法,各類證券活動首先以證券法為准,將其他法律、法規中對證券發行交易的規范都納入證券法中,其調整范圍應當包括所有證券(也含其衍生品種),既規定其發行活動,又規定其交易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活動,用這部法律對證券市場實施全方位、全過程的管理

另一種意見認為,我國制定證券法,其調整不能從「證券法」的名稱概念和「證券」的學術名詞概念出發,而應當從我國證券市場的實踐基礎和現實條件出發,對目前適合我國需要的、有條件規定的證券種類加以規定,並與現行的公司法、有關證券管理的行政法規相銜接,還要考慮與今後需要制定的其他法律相協調。從證券活動存在不同法律關系的歷史發展和現狀來看,並借鑒國外證券立法的經驗,調整證券市場關系的立法應當是由多項法律組成的,它們各有分工,又相互協調配合,不可能僅靠一部證券法來規定全部證券市場的法律關系,也難以用這一部法律將所有證券活動都管起來,因此,我國證券法所調整的證券關系主要是股票、公司債券等基本證券的交易活動,而對股票、公司債券的發行活動在公司法已作規定的基礎上,根據實踐中的新情況作出補充性規范。此外的其他證券,即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投資基金券等,因其發行活動反映的法律關系各不相同,也區別於股票、公司債券的法律關系,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規加以規范,其交易活動雖與股票、公司債券的交易活動(主要是集中交易方式上)有相同之處,但在管理規范上還有較大不同(如:對政府債券的交易,其掛牌上市不實行審批制,並且發行人不承擔信息披露義務;再有,我國目前發行的金融債券不允許轉讓和上市交易等),也不能簡單地實行與股票、公司債券上市交易同樣的管理規范。這些例外性規定以及是否適用證券法規定的交易管理規范,也需要由其他法律、法規加以明確。

上述兩種不同意見的產生,關鍵在於立法指導思想不同和立法技術的把握上不同。從立法指導思想來說,就是在我國目前條件下,是外國證券市場上有什麼我們也都有什麼,與外國證券市場的作法完全接軌,還是慎重地從我國的現實需要和實際條件出發來作出選擇,而不是從概念出發;從立法技術的把握上來說,對我國目前能夠規定的證券種類,其發行活動和交易活動(學理上抽象為證券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只能集中在這一部證券法中,還是要堅持法與法之間應保持銜接協調的原則,重視每項法律應調整特定法律關系的規律性。是否不將全部證券活動寫入這一部法中,就違反了法律適用的慣例,造成法律使用上的不方便。

為了進一步明確立法指導思想,並恰當把握好立法技術,來較好地確定證券法的調整范圍,有必要從基本法理、立法慣例、現行體制和立法技術幾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並加以說明。

第一,從立法指導思想上說,這部證券法具有階段性特點,目前其所調整的,不能與國際上的現有作法全面接軌,而應當就我國證券市場經過實驗、有了一定實踐經驗、問題看得較清楚的、又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現實需要的證券品種加以規定,而不能從「證券法」的名稱概念和「證券」的名詞概念出發,更不能照抄照搬國外的作法。

第二,從基本法理和立法慣例方面來看,證券市場的一級市場(發行市場)和二級市場(交易市場)的行為規范,不可能集中在證券法的一部法律中,需要有相互協調的多個法律共同配合進行約束和規范,各國的證券市場發展的歷史過程和立法慣例都證實了這一點。這是因為各類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產生於不同經濟發展的歷史階段上,針對其不同的法律關系,在商事法律領域內制定了既有各自的調整范圍又有相互聯系的多項法律。例如:對於構在證券市場最基礎券種的股票和公司債券,由於原始股發行、新股發行是設立公司募集股本和公司增加股本的行為,公司債券發行是公司運作中擴大籌資的行為;而股票、公司債券的轉讓交易,反映股東、債權人對公司的關系,並構成當事人之間的股權、債權轉讓行為。這些證券活動的規范都是公司法范疇的基本內容,因此,各國在制定公司法時都包括了這些規范。又如:對於投資基金券,由於發行投資基金券是根據商事信託關系,在確立委託人、受託人、管理人的證券投資信託關系基礎上而設立投資基金,反映了以信託關系運用該基金從事證券投資而為委託人創取收益的法律關系,因此,投資基金券的發行活動要受證券信託投資法的調整,這在國外也都是單獨立法,如:日本制定了證券投資信託法、投資顧問法;德國制定了投資公司法;韓國制定了證券信託投資業法;美國制定了信託契約法、投資公司法、投資顧問法等,都調整投資基金券的發行活動。再如:對於金融債券,因為它是由特定的銀行等金融機構發行的,有些國家是作為公司債券對待(如英國、美國),列入公司法的法律規范范疇;有些國家是作為特殊債券管理(如日本稱為金融債),按照對金融機構的監管來規范,日本是由長期信用銀行法加以調整。再譬如:對於政府債券的發行,本源上該發債行為不屬於商事法律范疇,但因是通過證券市場進行政府籌資,各國作為一種特殊證券活動以單獨立法來加以調整。各國的普遍作法是國債發行需要通過國會審批,其發行原則和資金用途則由專門法來調整,例如:日本制定了財政法、財政處理特別措施法以及若干項關於發行國債的特別措施法;法國制定了關於財政法組織法;韓國制定了國債法、財政證券法;我國台灣省制定了財政收支劃分法。上述的這些法律專門調整政府債券的發行活動。

㈢ 民事訴訟

渤海集團民事訴訟案的背景

2002年2月21日,山東棗庄市股民張先生狀告渤海集團,並被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4月19日,張姓股民狀告上市公司渤海集團虛假陳述案准時在濟南中院開庭。有報道稱,這是全國第一起法院已開庭審理的證券民事侵權訴訟。

據介紹,2001年8月16日-17日,原告張姓股民先後3次分別以12.4元、12.29元、12.18元的價格購入渤海集團股票共計1500股,金額總計18435元。但隨後該股票價格一路下跌,2002年1月29日,原告以6.17元的價格將這些股票全部賣出,導致損失9420.06元。原告認為其損失系被告虛假信息披露行為所致,因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損失9236.4元,手續費、過戶費、印花稅共183.66元,以及同期銀行存款利息。由於渤海集團不同意調解,審判長宣布擇日宣判。

張姓股民訴訟的依據是證監會於2001年11月公布的《關於對山東渤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法規行為的處罰決定》(證監罰字〔2001〕23號)。證監會的處罰依據是:「1993年底,根據濟南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山東渤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兼並濟南火柴廠的批復》(濟政辦發〔1993〕82號),渤海集團對濟南火柴廠實施兼並。原文件規定『對原火柴廠的全部銀行貸款給予兩年掛賬停息、三年減半收息的照顧,由市有關銀行抓緊向上級銀行申報』。對上述不確定性內容,濟南市政府表示負責協調落實。1994年5月4日,渤海集團在《上市公告書》之附件《山東渤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兼並濟南火柴廠報告書》中披露了『免二減三』政策,但遺漏了『由市有關銀行向上級行申報』的內容,至今未披露。1993年12月,被渤海集團兼並的濟南火柴廠欠中國工商銀行濟南市經二路支行貸款本金1484萬元和兼並前利息303萬元,合計債務1787萬元。在上述『免二減三』政策未得到銀行批准且與銀行就此發生訴訟的情況下,渤海集團一直堅持應享受市政府的『免二減三』政策,1994-1995年未計提此筆貸款利息,也未計提1996、1997、1998年的半息,導致這三年的年度財務報告中存在虛假數據。1999年渤海集團補提了此筆貸款1996、1997、1998年三年的半息,合計190.3萬元。……上述行為,構成了《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股票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述『在股票發行、交易過程中,作出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遺漏重大信息的』行為。」因此,證監會責令渤海集團公開披露上述未披露事項,並且對有關責任人處以警告處分。

對爭論焦點的剖析

在該案件的審理中,雙方的一些爭論,值得各界思索。

(一)重大遺漏算不算虛假陳述

被告渤海集團認為,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書》中認定,渤海集團1994年至1998年度相關行為違反的是1993年頒布生效的《股票條例》,而非最高法院《通知》中特指的於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證券法》;另外行政處罰認定的違規事實是重大遺漏,而非《股票條例》中有明確界定的虛假陳述。因此,渤海集團認為本案不符合受理條件。而且,證監會處罰決定雖然已經生效,但其認定事實不當,不應作為審判依據。原告代理律師認為,雖然最高法院的《通知》未對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的效力做明確規定,但根據立法的初衷,應當對此理解為確定的效力。否則,中國證監會的處罰決定豈不形同虛設?

筆者認為,依據證監會的處罰公告,渤海集團在上市公告書中沒有披露應當披露的信息,渤海集團的違規行為應當分為兩部分。首先,上市公告書中存在重大遺漏。《證券法》中的重大遺漏是指將法定事項部分或全部不予記載,或者未予公開的行為。其次,渤海集團一直沒有披露和銀行的糾紛等事項,也不計提1996-1998年的利息,按照證監會的說法,這三年報表中存在虛假數據,屬於虛假信息。
那麼,重大遺漏是否屬於虛假陳述呢?對於這個問題,我國的不同法規之間有些出入。根據1993年8月15日頒布的《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虛假陳述是指單位或個人對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的事實、性質、前景、法律等事項作出不實、嚴重誤導或包含有重大遺漏的任何形式陳述,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投資決定。我國《證券法》第59條也按此定義,把虛假陳述行為分為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三種形態。可見,根據《證券法》,重大遺漏屬於虛假陳述。但是,由於渤海集團重大遺漏行為是從《證券法》出台之前開始的,因此,依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當證監會處罰上市公司時,就只能根據1993年4月25日頒布的《股票條例》第七十四條的"在股票發行、交易過程中,作出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遺漏重大信息",而不是證券法有關內容。這里就可以看出一個問題:在最先發布的《股票條例》中,重大遺漏與虛假陳述是並列的,而在其後頒布的《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和《證券法》中,重大遺漏屬於虛假陳述。既然證監會處罰渤海集團依據的是《股票條例》,如何判定重大遺漏是否屬於虛假陳述,就成了一個難點。

另外一個關鍵問題還在於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局限性。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是指證券市場上證券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陳述或記載,侵犯了投資者合法權益而發生的民事侵權索賠案件。」股民要狀告上市公司,必須根據證監會的處罰,認定上市公司違反了《證券法》,這是否意味著投資者要控告虛假會計信息的責任人,必須滿足這兩個條件?是否就排斥了其他法律法規?這也是為什麼輿論認為司法解釋給證券民事訴訟設了很高門檻的原因之一。就本案來看,如果原告是渤海集團重大遺漏行為的受害者,那麼,還是找不到法律依據來告上市公司。

(二)虛假信息和股民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在法庭辯論階段,這個問題是真正的爭論焦點。原告律師認為,原告購買渤海集團股票,完全基於對渤海集團所做虛假陳述形成的合理信賴,原告的投資是基於對渤海集團公開信息的分析,同時渤海集團的虛假陳述行為也確實引起了股票價格的大幅下跌。因此,此案應該適用推定因果關系,即只要被告存在虛假陳述行為,並且這種虛假陳述行為可能給原告造成損失,原告也因此造成損失,被告就應承擔賠償責任。
渤海集團認為,虛假證券信息侵權案件中的「果」,不是財產受到損害,而是知情權受到損害,投資者受損結果的發生是一果多因所致。同時,渤海集團認為原告對交易受損應自負其責。被告律師要求原告回答並舉證:原告在何種情況下購進的渤海集團股票?是否長期關注渤海個股?是否知道買入後有盈利的機會?原告律師拒絕回答,並稱是否回答是原告的權利而不是義務。渤海集團辯稱,對於《上市公告書》中遺漏事項,渤海集團已於1999年補提了貸款1996-1998年三年的半息190.3萬元,同時計提了1999年度的全息100.7萬元。此事項已披露於本公司1999年中報、1999年年報、2000年中報、2000年年報及2001年中報。集團認為1999年補提半息前的信息披露行為即使虛假,這種虛假的程度也是微小的,而且已經進行了補提且進行了披露,對能夠理智判斷的投資者不會產生決定性影響。

筆者同意上市公司的觀點。因為原告是在上市公司補提利息之後購入股票的。投資者在購買股票時,更多應當關注的是近期的會計報表,而不是較早的財務信息。而且,從會計信息披露後的市場反應來看,虛假財務信息的作用效果應當是有一定時限的,如果公司遺漏的信息是十分重大的,那麼1999年開始公司補提利息時,其不良影響應當已經被逐漸消化,到2001年時應當對投資者的決策不再有重要影響。所以,與其說原告的損失源自被告的重大遺漏行為,不如說是因為證監會處罰這個利空消息。因此,就渤海集團訴訟案來看,被告會計信息的重大遺漏和原告損失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對渤海集團民事訴訟案的思考

除了以上幾個焦點問題之外,在渤海集團民事訴訟案件當中,還有一些問題值得探討。在有關證券市場虛假會計信息的民事訴訟案件中,目前可能還存在一些認識誤區。在逐步加強證券市場法制建設的過程當中,有一些基本概念依然十分模糊,如果不引起人們重視,可能誤導整個市場秩序的走向。
(一)如何看待遺漏的信息

從證監會的處罰公告中可以看出,即使投資者依賴了不真實、不完整的會計信息在公司補充會計信息之前購入股票,公司是否仍然需要對其損失承擔責任還牽涉到一個重大性的問題。前面已經談到過,對重大性的判定,最低標準是違反了有關法律法規。但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需要成本,要求上市公司事無巨細都披露是不符合實際的。法律法規只對信息披露范圍做一大致規定,並不是說這些披露內容都是重要信息。因此,這個標准可以被看作是證監會處罰上市公司的依據,但是,是否就成為投資者起訴上市公司的依據?

關於重大性問題,目前在法律界依然是一個探討中的問題,定量標准很難找到。但從定性上來講,大家一般比較認可美國證券法的觀點,即能夠影響理性投資者進行投資決策,且該信息已經決定性地改變了投資者所獲得信息的組合。在我國的部分法律中也有類似規定。例如,《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1號—招股說明書》第3條規定:「本准則的規定是對招股說明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論本准則是否有明確規定,凡對投資者做出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均應披露。」相比之下,這個標准,更加接近於審計的重要性標准。根據《獨立審計具體准則第10號--審計重要性》的規定,審計重要性指被審計單位會計報表中錯報或漏報的嚴重程度,這一程度在特定環境下可能影響會計報表使用者的判斷或決策。我們知道,在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時,即使發現上市公司報表存在錯報、漏報,只要沒有達到重要性的標准,仍然可以出具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可見,即使按照最低標准,上市公司違反了有關法律法規,應當接受證監會處罰,也不一定會影響到投資者決策。渤海集團確實違反了法律法規,但1996、1997、1998年一共遺漏的190萬元利息,每年少提幾十萬元,與公司數百萬的盈虧相比較,是否會對投資者決策產生重大影響,還有待於進一步分析。

(二)究竟應該告誰

在渤海集團民事訴訟案中,上市公司成了被告。《證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和承銷商對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只要上市公司還有錢,就輪不到其他責任人賠償。問題是:股東權益仍然是股東的,為什麼股東的損失最終還要自己承擔?
對這個問題,很多專家提出應當採用公司法人格否定製度,即為了制止濫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允許在特定情形下,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股東對公司債權或公共利益承擔責任。

渤海集團訴訟案引起了各界人士的關注,這說明隨著我國證券法制建設的推進,人們越來越要求法律能夠保護弱小的投資者,建立一個公平有效的證券市場。隨著我國市場越來越開放,證券市場將受到周邊市場的影響,因此,建立一個法制健全的證券市場,讓我國的上市公司融入到國際市場競爭中去,實屬當務之急。

㈣ 財務戰略管理關注的焦點是什麼

財務戰略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
一、投資戰略
投資方向、投資優先方向、其他相關多元化領域中的潛在市場機會。
二、融資戰略
融資戰略包括證券融資、國際融資、自我積累融資、信貸融資。
三、財務管理
1.聰明財務:某公司處於相對成熟、競爭異常激勵的行業中,要求財務工作。
2.穩妥財務:繼續堅持保守的財務政策,努力使財務風險降低到最低水平。
3.戰略財務:要從戰略高度開展財務管理工作,使財務分析成為企業戰略管理重要內容和重要手段,財務分析要為為企業戰略決策重要提供有分量的判斷依據。
所以制定和研究財務戰略要從這三大內容入手,關注投資方向、各種融資戰略和財務分析等重要指標,做到宏觀與微觀相結合,知己知彼,百戰不殆。

㈤ 證券法修訂列入今年立修法工作計劃了嗎

近日,全國人大代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許安標表示,「《證券法》修訂列入了今年的立修法工作計劃」。對此,業內人士普遍預計,《證券法》修訂年內有望迎來三審。而新修訂的《證券法》,勢必在加大違法違規懲治力度等方面會有實質性舉措。

此後,2017年4月份《證券法》修訂草案被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二審。在充分考慮我國證券市場實際情況、認真總結2015年股市異常波動經驗教訓的基礎上,《證券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聚焦注冊制、投資者保護等七大市場焦點。

㈥ 證券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亮點在哪裡

證券法修訂草案24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二審。在充分考慮我國證券市場實際情況、認真總結2015年股市異常波動經驗教訓的基礎上,證券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聚焦七大市場焦點。

投資者保護:設專章作規定

投資者是證券市場的重要組成,如何更好地保護投資者一直是市場關注的焦點之一。草案二審稿設專章從規范現金分紅、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先行賠付制度等方面強化投資者保護。

草案二審稿強調證券公司銷售證券、提供服務,應當與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規定徵集投票權制度,增加中小股東在上市公司中的話語權;規范現金分紅,要求上市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分配現金股利;規定債券持有人會議和債券受託管理人制度,更好保護債券持有人合法權益。

草案二審稿還規定先行賠付制度。發行人因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或者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相關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可以委託國家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就賠償事宜與投資者達成協議,予以先行賠付。

多層次資本市場:作出原則規定明確三層次

草案二審稿按照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健全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的要求,增加了關於多層次資本市場的原則規定:將證券交易場所劃分為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新三板)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三個層次;考慮到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交易市場目前的發展情況,在證券法中對其只作原則性規定,授權國務院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㈦ 電大證券投資分析作業題!(4)

2,公開 公平,公正
4,兼並和收購
判斷1對2錯3對4錯5錯

㈧ 我國證券市場股票發行市盈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有哪些

「三高」發行:高發行價格、高市盈率和高超募額

自從新股發行定價市場化改革起步以來,各種爭論一直持續不斷。爭論的焦點是發行定價去除行政干預的「窗口指導」實行市場化之後,出現高發行價、高市盈率和高募集資金的現象。由於這場發行定價市場化改革主要從創業板、中小板起步,上市企業多為民營資本,因此與2007年股市泡沫時央企在高價格前也不減持不同,「三高」迅速激發了發起人股東、pe機構乃至公司高管減持潮。發起人股東一波高過一波的減持浪潮和新股加快上市的步伐,沉重打擊了高價入市的二級市場投資者持股信心。在全球股市出現復甦情況下,中國股市去年以來加速下行。

由於新股發行「三高」成為二級市場受傷的投資者發泄的主要對象,目前討論的深化新股發行定價改革,主要圍繞著如何解決發行「三高」問題進行。所謂「三高」,其實主要是高市盈率。高募集是高股價和滿足最低公眾持股比例的必然產物。實際上在境外成熟市場中,股票發行價的高低,主要還不是看市盈率(一些虧損的成長股上市時甚至沒有市盈率),唯一的標準是看市場是否接受,而新股上市以後的實際定位更是檢驗發行定價合理性的最終標尺。

從這個角度看,a股自2009年新股定價市場化改革以來,發行價雖然已大大高於改革前的行政定價,但仍顯著低於新股上市後的價格,因而並不存在系統性高估。中證指數有限公司發布的數據表明,改革後絕大部分新股上市首日定價仍顯著高於發行價。低於發行價的即首日破發率在新股發行改革後的2010年僅有9.22%,2011年市場整體不斷走低下挫,新股破發率也只有29.89%。與發行價相比,2010和2011年新股首日平均漲幅超過32.25%。即便是發行上市後三個月,即網下機構投資者股票解禁流通的首日,相對發行價仍然普遍上漲了20.23%。與境外同期市場相比,我們的新股發行價應當說是低了,而不是高了。在打新股有很高收益率的情況下,我國的新股認購熱情不退,新股發行不愁賣的情況自然可以理解。

那麼,是否如有人猜疑的那樣,有機構大戶人為操縱新股上市後的市場定價,騙誘散戶投資者高位接籌?滬深交易所的數據表明,新股首日買入的幾乎全部是散戶投資者,並未發現大規模操縱行為。如果假定新股購買者屢買屢賠,還願意給別人抬轎子,這無論在理論還是實踐上都完全說不通。去年第四季度,隨著市場快速下行,破發率迅速上升,新股認購者就大大減少。同時飆升的破發率表明新股上市遭到賠本拋售,沒有人去炒新、抬轎子。今年初市場剛剛回暖,打新股收益就迅速上升,認購打新和炒新也就再度急劇升溫。近日市場向下調整,又出現破發和無人炒新。由此可見,新股的認購者和炒作者比我們想像的要聰明和理性得多。

有人說,新股發行市盈率明顯高於二級市場市盈率,甚至也顯著高於二級市場同行業市盈率,難道不是充分說明新股定價不合理?其實不然。在我國二級市場上,既有幾倍市盈率的所謂大盤藍籌股,也有幾十倍、幾百倍市盈率的小盤股和垃圾股。由於創業板的開通和中小板的擴容,這兩年上市的絕大部分是新興產業的小盤股和「袖珍」股,相對於同行業中總股本較大的主板垃圾股和平庸股,這些新股的定價並不高。我國創業板企業市值在50億元以下的是絕大多數,中小板企業市值在50億元以下的也佔了一多半,它們今天的平均市盈率不到40倍,而滬深主板50億元以下的企業市盈率則要高得多,用股本來計量的情況也大同小異。可見,在證券市場上,永遠是二級市場真實可比的市場市盈率左右新股的價格定位,而不是相反。

這樣,我們觸及了問題的核心,我國股市二級市場是一個大盤股低價、小盤股高溢價的市場結構,發行定價越市場化,它就越會靠近這個真實的市場股價結構。所以恰恰是發行定價市場化以後,大盤股只詢出幾倍市盈率的價格,而小盤股微型股則詢出幾十倍上百倍市盈率的價格。在發行定價市場化之前,我們是用行政手段人為控制發行定價,所以當時小盤股上市首日經常有百分之幾百的升幅,市場上涌集了上萬億資金專打新股。現在只不過是把新股上市首日的升幅轉移給了發行價,從認購者的搖號獲益變成了上市公司的「超募」,二級市場的定價結構從來沒有改變。

考慮到這種情況,我在新股發行改革推出前就撰文指出,「由於發行定價的市場化改革必然導致新股發行市盈率的差異化,一些小盤科技股的發行市盈率會迅速攀升。這樣,一旦部分公司業績和股價表現不盡如人意(這也是必然的),對發行定價市場化改革的反彈和抨擊肯定在預料之中」。因而建議,「由於創業板的微型創新性企業會使發行市盈率的分化發展到極致,從而導致過度的聚焦和拷問。綜合這些因素,新股發行定價市場化的改革先從主板市場開始,就成為更加穩妥和分散風險的選擇。」(見《新股發行體制改革的幾個核心問題》,《中國證券報》2009年5月27日)。

發行定價市場化改革從創業板起步,並很快受到各方面關注。「開弓沒有回頭箭」,在當前情況下不可能恢復公開或隱蔽的行政干預。因此,果斷採取整體配套的全面市場化改革措施,避免缺乏配套措施的改革可能產生的扭曲和弊病,成為擺在我們面前不可迴避的挑戰。不錯,解決市場定價的「三高」,最簡單有效的辦法是恢復新股發行定價行政干預,那樣確實可以如一些人希望的把有限的資金勻給更多的上市公司。但可以想見,在現行的二級市場定價結構下,新股上市人為低價只會恢復以前新股上市首日暴漲數倍的老故事,不勞而獲的認購者捲走大部分收益。二級市場投資者仍然要高位接盤,而且要指望並沒有拿到多少資金的上市公司日後能有超常表現,希望顯然更加渺茫,只籌集了少量資金的上市公司很快要向市場伸手再融資。更要命的是,我們可以行政干預新股發行價,但我們改變不了既定市場結構下的二級市場上小盤股的高定位。除非我們再回到股權分置改革前的禁止原始股流通的狀況,否則無論小盤股用何種發行價上市,其發起人股東、pe 、高管仍然可以在二級市場上瘋狂套現。

坦率地說,現在對詢價機制的技術性修補和對新股上市後交易的行政措施,都多少屬於權宜之計。

新股發行體制問題是由發行「三高」引起的。因此很自然,目前提出的改革方案主要還是圍繞治理「三高」展開。其中探索券商的配售權試點、引入國際上較為普遍的存量發行、增加網下機構投資人配售比例、取消網下認購者的鎖定期、加大造假處罰力度都已被列入了徵求意見內容。可以預見,這些措施如果採納,會在一定程度上改善詢價過程,減少過去出現過的人情報價等情況,但這些枝節性措施,並不會改變新股發行中的「三高」和新股上市炒作相互補充的現象。

道理其實也很簡單:在給定的二級市場股價結構的情況下,我們可以用種種人為設計的辦法壓低發行價,從而減少市場對發行「三高」的批評。但「按下葫蘆浮起瓢」,買新炒新必然再起。至於增加發行人和券商的賣方選擇權如配售權等措施,是境外市場上股票很難賣出去的買方市場「國際慣例」,套到不愁新股賣不出去的國內賣方市場上來用,只會進一步加大賣方融資者的權力和尋租空間,使發行人更快套現,賣方中介有更大的支配權和贏利空間。存量發行更不應是發行人的選擇權,如實行也應在發行價扭曲偏高的情況下進行的一種制度性安排。可借鑒境外原始股東「獻售股票、募集歸公」的做法,要求發行人在高價發行時捐獻出售部分股票作存量發行,籌集的資金在股價低於發行價時用於在二級市場回購股票並注銷,如在三年內未使用或未用完的部分,可轉為上市公司的公共營運資金。同時,由於網下認購中簽率高,不宜取消但可以大大縮短其鎖定期,比如從現行3個月改為1周,從而提前增加股票供應量並提高上市新股炒作風險。此外,在高募集造成高送轉大行其道的市場氛圍下,可採用我以前建議的禁止在幾年內用募集資金進行公積金轉股,以及對上市首日和其它交易日一樣,實行相同的漲跌停板制度,這都會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新股的炒作之風。不過,這些措施也只能緩解而不能根本解決發行定價和新股上市定位的蹺蹺板效應。

正因為如此,時至今日,僅僅局限在新股發行定價改革問題上做文章,已經受到越來越多人的懷疑。因此,解決發行「三高」的另一條思路被提了出來,就是下放審批權,加快企業上市速度,加大上市企業的批量。更激進的主張是取消審批,實施企業敞開上市的注冊制,監管部門只負責嚴格打假執法,讓市場自己去平衡供求關系。應當肯定,這條放開審批、放行大量企業上市的思路確實可以解決「三高」的現象,只是需要二級市場付出極高的代價。因為去年的新股較快發行,已經導致市場一路下行和人們對擴容圈錢「偽市場化」的抨擊。我們要壓下的不僅是新股而且是二級市場同類企業的股價,這就需要成百上千地組織或放行企業大規模上市。這種上市過度擴容,可能導致上市公司質量不保,造成市場特別是占上市數量絕大多數、又主要由散戶持有的中小盤股的大幅下挫。這種政策突然改變造成的系統性制度風險,顯然超出了投資者的承受能力。

更重要的是,企業自由上市、由市場去判斷選擇的登記注冊制,世界上其實並不存在。要素市場和簡單商品市場不同,由於不能錢貨兩清,所以交易包含了信用審查過程。比如,任何一個人可以用市場價格買到白菜或其它商品,但並不能簡單用市場利率貸到資金,因為市場利率因人而異,由於信息不對稱,很多人用什麼利率也貸不到款。企業上市是向公眾出售部分股權及未來的收益權,監管部門和交易所為了保護公眾利益,就必須設定標准和門檻,並對發行人提供的信息進行審核。世界上所有的交易所場內交易,都不存在像成立公司那樣只要履行一個登記手續就自然上市的注冊制。如美國只要是向公眾出售證券,按法律規定就必須首先去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申請注冊登記,經過sec包括其聘請的行業專家對申報材料進行信息披露真實性和完備性的審核,直到所有的質詢得到滿意的答復,才會出具申報有效函(declare effective)。各交易所還另有自己的門檻和審核要求。很顯然,把這種有門檻的披露審核制簡稱為注冊制,進而認為注冊制就是企業可以自由登記注冊上市,讓市場自己去選擇判斷,顯然是極大的誤導。就如我國大學生也是一定要辦理注冊登記才能入學,但如把我國大學高考錄取制稱為注冊制就會產生根本誤解。與我們環境更相近的香港被公認為世界自由港。1999年香港新開創業板,曾嘗試過某種要求很低的來者不拒,但很快就問題成堆,不得不退了回來。但時至今日,香港創業板仍未恢復元氣,截至今年1月,總共175家創業板掛牌公司,僅虧損的就有104家,佔了市場的一多半。我們顯然不能再去走這樣的彎路。

還有人說,只要嚴格下市制度和對造假者嚴刑峻法,很多企業自己就不會來上市了。這個判斷顯然過於一廂情願。須知絕大多數企業業績滑坡多因市場變化、競爭激烈或經營不善所致,並非造假,從而不屬於嚴刑峻法的范圍。這些企業就是下市也可以說對已募集使用社會資金的發起人股東並無實際損失,吃虧的只是公眾股東。因此,用嚴格執法來對付中小企業更不用說小微企業上市融資的沖動,可以說基本不起作用。

因此,新股發行定價改革就陷入了今天進退兩難的困境:退回去沒有出路;用快速擴容來解決新股發行「三高」又引起市場恐慌性下挫,超出了承受底線;用提振股市信心、釋放利好和控制擴容不會有效解決問題,還會使問題積重難返。股市改革何去何從,現在確實到了一個關鍵性的抉擇關頭。

新股發行定價的市場化改革其實是打開了一個潘多拉的盒子,它暴露了我們股市結構本身的扭曲,這種扭曲又是我們整個市場制度導致的結果,因而絕不是僅僅新股發行改革乃至退市制度本身就能解決的。實際上,中國股市現在不僅有新股發行審批,詢價機構和網下申購資格審批,還有嚴格的再融資審批、發行公司債審批、收購重組與再發行審批、退市審批、市場的買方機構基金設立審批、賣方機構券商設立和業務審批,就連保薦人的通道也都是審批的。在一個整體審批的制度環境中,任何一個環節上的單兵獨進都會遇挫和造成新的扭曲。新股發行定價的孤軍市場化導致「三高」和市場反彈只是例證。因此,要走出困境,必須對整個發行審批制度進行脫胎換骨的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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