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新修訂的證券法是利好嗎
新修訂的證券法只是針對股市的泡沫化而進行了修正作用,不見得是利好或者是利壞
② 新證券法的主要修改內容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二條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二)將第八十五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聘用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和合規報告制度。」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中的「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修改為「公告」,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報送」修改為「公告」。
刪去第二款。
(二)刪去第九十條第一款。
(三)將第九十一條修改為:「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必須及時公告,載明具體變更事項。」
(四)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五)刪去第二百一十三條中的「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和「或者擅自變更收購要約」。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二)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注冊,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資格的」修改為「集中采購機構以外的」。
(二)刪去第七十一條第三項。
(三)將第七十八條中的「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務的資格」修改為「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購業務」。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③ 公司法、證券法修訂對金融界有什麼影響
你這問題太大了
我覺得最主要是
銀行可以進行更多的業務帶來更多的收益
目前的存貸差很小
銀行很難在此有更大作為
必須尋求其他的發展
④ 證券法的修訂
2005年10月22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在京舉行。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王以銘,就《證券法》修訂草案所作審議結果向會議作了報告。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建議草案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通過。就在該法修訂通過前夜,又有六大新的問題被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建議寫入法律。
著名商法專家、華東政法學院副院長顧功耘教授曾對六大新問題進行詳解,如下:
對證監會的權力制約加大
根據王以銘的介紹,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以及公司公開發行新股,原草案規定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修改後的修訂草案要求,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這些條件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顧功耘:「這次修訂規定,將涉及公開發行股票、公開發行新股等重要問題,需國務院批准,應該是為了防止證監會的權力過分膨脹。關於證監會的地位,法律一直規定得比較含糊。按照現行法律規定,證監會應該是一個特設機構,不是隸屬國務院的行政部門,證監會行使的權力也不是行政權力。以前,國務院證券管理委員會是行政部門,但證監會成立後,國務院證券管理委員會就再也沒有活動過。我認為,立法中所出現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到底是不是『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該明確規定」。
公司涉嫌犯罪須公告
據《每日經濟新聞》了解,有全國人大常委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十七條規定,上市公司對本公司發生的影響證券價格的重大事件,草案所列「重大事件」,還應包括上市公司涉嫌犯罪被立案調查的情形。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贊成上述意見,建議在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十七條第二款關於「重大事件」的規定中,增加規定「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
顧功耘:「重大事件公告,最核心的內容在於是否已經成為事實,並且可能對二級市場價格產生巨大影響。若符合上述兩個條件,必須立即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上市公司本身若涉嫌犯罪,毫無疑問會影響股價。補充這一規定,將完善信息披露,保護投資者利益」。
一致行動人概念被明確
有常委委員、部門提出,在收購上市公司過程中,有些收購人與他人合謀,採取共同收購行為,表面上各個收購人都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持股比例,以規避收購達到一定比例必須報告、公告或者發出收購要約的義務,對這種行為應予規范。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贊成上述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相關條款修改為「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法定比例的,應當進行報告、公告和發出收購要約。
顧功耘:「原來關於上市公司收購的法規中,有一個一致行動人的概念。現在,通過《證券法》將這一概念加以明確,效果會更好。對於上述故意規避公告或者發出收購要約義務的行為,若不加以規范,中小股東的利益將受損。」
嚴控證券私募發行
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向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屬於公開發行,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有的部門提出,為了防止發行人在短期內多次向不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規避核准和監管,應作出必要的限制。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研究認為,為了保護公眾投資者的利益,防止變相公開發行證券的行為,對發行人在短期內多次向不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行為進行限制是必要的。據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累計向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為公開發行。有這種情形的,必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申請發行核准。
顧功耘:「有的公司通過幾次,並且每次都向100多人發行證券,最後完成向數百甚至上千人私募資金,達到降低發行成本、不公開公司信息的目的,逃避監管。這樣的行為,若公司經營不善,將會造成很壞的後果。這次修訂,採用『累計向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立法用語,完善了證券發行程序,有利於保護投資者利益。」
⑤ 《證券法》修訂 哪些改革值得關注
1、明確注冊製程序取消股票發行審核制 ;
2、欺詐發行處罰標准大幅提高 注冊制意味著「寬進」, 必須加大處罰力度, 嚴防欺詐發行;
3、增設現金分紅制度,現金分紅不足一直是中國股市的一大難題;
4、為境外企業境內上市預留法律空間;
5、取消七類行政許可 按照放鬆管制、加強監管的改革思路;
6、允許證券從業人員買賣股票 ;
7、允許設立證券合夥企業;
8、新增條款禁止跨市場操縱;
9、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責同內幕交易 ;
10、民事賠償可推代表訴訟。
⑥ 新證券法的特點
1 開閘放流,輸入股市的資金得到了法律的認可(如銀行資金等國企業資金等)
2 保護中小投資者
3 信息披入更加嚴格,一些假信息要得到法律嚴懲.
⑦ 請結合《證券法》 修訂談談證券民事責任應如何完善
修訂長江證券民事責任來說的報文線的話,你要根據他的證券裡面的任務去完成。
⑧ 證券法修改前後的區別
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證券法》也在第四章規定了「上市公司收購」,但與股票條例的有關規定相比較,可以看出,證券法以下兩方面表現出鮮明的特點:一方面它放寬了對收購的限制,提高了收購行為在技術上的可操作性,以此來鼓勵企業通過收購進行資產重組,從而為經營有方、管理科學的公司提供了資本擴張的廣闊空間;另一方面也對收購的程序有了更為明確和嚴格的規定,以避免收購雙方利用收購的內幕消息來操縱二級市場,從而有利於保護廣大中小投資者的切身利益,因此,《證券法》比股票條例有了改進,標志著立法者對收購行為認識更趨科學、合理和積極,對收購的積極意義有了客觀的評價和肯定。
在支持對上市公司進行收購方面,《證券法》有關規定的進步意義主要體現大以下幾點:
第一,放寬了對進行收購的行為主體的限制,按股票條例的規定,自然人是不允許通過收購來控股上市公司的。針對這一法律限制,某些自然人只能採取變通的辦法,即專門成立一家公司,再通過這家公司間接控股上市公司的目的。而證券法完全取消了股票條例中對法人和自然人的雙重標准,把參與收購的主體統一稱為「投資者」,使得自然人在上市公司的購並、控股方面取得與法人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為自然人直接控股上市公司掃清了障礙。此舉必將有利於提高個人投資者參與證券市場的積極性,促進二級市場的活躍程度,使上市公司大股東的構成更趨多樣性,同時也充分體現了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二,放寬了對持股增減比例的限定,股票條例規定任何法人在持有一家上市公司5%以上發行在外的普通股後,每增持或減持2%須作出書面報告並公告,而《證券法》將這一比例提高到了5%。這一方面減少了收購方在收購過程中的舉牌次數,加快了收購的進程,從而起到降低收購難度和收購成本的作用,提高了收購成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有助於減少收購對二級市場股價所造成的影響,避免被收購公司的股價出現大幅的飈升,以維護證券市場的穩定發展。
第三,允許對收購要約進行豁免。《證券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持股達到30%的股東,如要繼續進行收購,可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免除發出收購要約,而《股票條例》對「免除發出要約」並無專門的論述。從證券市場的實際操作來看,不少收購行為就是在免除發出要約的情況下進行的,因此,《證券法》的規定為這一作法提供了法律依據,給收購者提供了較為靈活的選擇餘地,提高了收購成功的概率。
第四,取消了對要約收購價格的要求。股票條例中對要約收購價格有明確的規定,即要以「在收購要約發出前12個月內收購要約人購買該種股票所支付的最高價格」和「在收購要約發出前30個工作日內該種股票的平均市場價格」兩者中較高的那種定價作為收購價格,這就大大增加了要約收購方的收購成本,人為地阻礙了收購提順利進行。《證券法》中並沒有對要約收購的價格作特別的規定,使得收購者能比較主動地掌握收購價格,制定收購策略,從而確保收購工和的完成。
第五,取消了對收購失敗的界定。按《股票條例》規定,若收購要約期滿時收購方的持股數仍未達到50%,則視為收購失敗,並對其進一步增持股份作出了限制。而《證券法》根本沒對收購失敗進行定義,也就是說,萬一收購方通過要約收購沒有達到50%的絕對控股權,它仍能通過其他方式(如協議收購)來繼續完成其收購行為。這就為收購方營造了一個較為寬松的政策環境,使其在收購過程中有較大的迴旋餘地。
第六,明確將協議收購作為一種收購形式。雖然股票條例未對協議收購進行闡述,但事實上,在證券法實施前的幾年中,上市公司的股權轉化和大股東的更迭,絕大多數是通過協議收購來進行的。這一方面是由於我國許多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份是在二級市場不可流通 的國家股和法人股,若僅通過二級市場的收購是很難達到控股地位的;另一方面是由於國家股、法人股的轉讓價格要遠低於二級市場的階段,通過受讓國家股、法人股來完成控股所花的費用要大大少於在二級市場進行收購的花費。這也正是為什麼在我國的證券市場上尚未發生過要約收購的根本原因。《證券法》給予協議收購以明確的法律地位,為收購行為提供一更多的操作工具,開辟了更大的制度空間。
第七,為協議收購雙方提供了中間媒介。由於協議收購從文件的草簽到審批直至正式公告,期間經歷的時間較長,為了防止收購一方中途變卦而導致收購的失敗,《證券法》規定協議雙方可以通過委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臨時保管轉讓的股票並把資金存入指定銀行的方法來確保收購的最終完成。
此外,相對於要約收購而言,《證券法》對協議收購所涉及的內容都著墨不多,所作決定也較為原則和寬松。這就為通過協議轉讓收購上市公司的行為提供了較為廣闊的想像的空間,從而起到促進國有股、法人股這些「相對固化」的股權流動的作用。
在規范收購行為方面,《證券法》有關規定的進步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對收購公告和收購要約的內容作了詳細的規定。此舉消除了收購方在公布收購消息時的隨意性,有利於廣大投資者及時、全面地了解上市公司的收購動態,充分體現了證券市場「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二,規定了收購要約的截止期限。在《股票條例》中,僅規定「收購要約的有效期不得少於30個工作日」,並未對收購要約的最後截止日期作出規定,而《證券法》則有收購要約「不得超過六十日」的規定。這不但彌補了股票條例中的法律漏洞,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快了要約收購的進程。
第三,對收購要約期限內的收購行為作了嚴格限制,規定在此期間,收購方只能以要約方式進行收購。這就從根本上杜絕了超越要約條件進行股票買賣的行為,從而真正做到對全體股東一視同仁。
第四,規定收購方在收購完成後六個月內不得轉讓被收購公司的股票,此舉有利於保持上市公司生產經營的相對穩定性和連續性,避免了收購方利用對上市公司的收購題材來哄抬股價、牟取暴利的可能。過去二級市場的許多股票在資產重級方案公布以前往往漲勢驚人,但當正式方案公布後,股價反而一路不跌。之所以出現這種「見光死」的現象,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不少機構僅僅把收購兼並當做炒作股票的資本,而不是真心想通過資產重組來盤活國有資產存量,促進上市公司的長遠發展。《證券法》的規定可以說是對這種投機行為的有力抑制。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證券法》第四間對上市公司收購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投機行為和黑箱操作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以此達到凈化市場交易環境的目的,並在此基礎上提出了鼓勵收購的新措施。這種立法政策是可以肯定的。但是,由於證券市場和現代瓮制度在我國起步較晚,與資本市場和證券市場發達的國家和地區相比,我國有關上市公司收購的立法目前還很不完備,要完全科學地規范和制約上市公司收購行為,藉此發揮證券市場優化資源配置的積極作用,我們在立法上仍有不少工作要做,如應盡快制訂《證券法》實施細則或專門的收購法規,以使證券法有關上市公司收購的規定更加具體和更加易於操作等,因為,公開收購規制本身的不完善會制約公開收購應有的功能,妨礙公開收購立法政策意圖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