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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範本

發布時間:2021-07-22 23:02:20

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的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

(2012年10月18日證監會公告〔2012〕29號公布,根據2013年6月26日證監會公告〔2013〕28號《關於修改<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

⑵ 集合資產管理的相關資料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集合資產管理業務顧名思義是集合客戶的資產,這是獲准創新試點的證券公司為投資者提供的一種增值理財服務。只有創新類證券公司有資格開展此項業務。創新類證券公司要求綜合類券商的凈資本要在8億元以上,經紀類券商的凈資本要在1億元以上,可以在通過審批的前提下有資格從事各項創新活動。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與普通投資基金的區別是什麼?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與普通投資基金的最大區別是可以投資於各類證券投資基金,包括股票型、債券型和貨幣型基金。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與投資者自己購買債券等低風險資產相比有什麼優勢?
①有些優質債券,投資者自己不容易買得到。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憑借證券公司的債券業務優勢,可獲得比普通投資者更多的機會。 ②一般投資者沒有足夠的精力進行債券的組合優化投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由從業多年的專業人士專門管理,可進行充分、科學的債券組合優化投資。 ③有些市場如銀行間債券市場,一般投資者的進入受到限制。而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管理人擁有多種市場交易資格,可進行多品種投資,獲得一般投資者所無法獲得的收益。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管理人在購買債券時憑借其資金量大的優勢,可以在更低的費率下購買。
購買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和直接購買封閉式基金相比有何優勢?
與直接投資封閉式基金相比,投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有四個優勢。 ①分散風險,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可投資的封閉式基金多種多樣,單個客戶選擇面較窄,不能保證一定會有持有到期收益; ②大額資金談判能力強。單個投資者持有份額較少,而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可以充分發揮大額資金的優勢,在申購(認購)和贖回基金時獲得優惠費率;③同時,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管理人可以代表參與人參加基金持有人大會的決議,在諸如封閉式基金的清算、封轉開事宜等事件上維護參與人利益; ④管理人實力強,當發生封轉開事宜時,如果有類似股票發行戰略投資者的鎖定條款,相關公司會考慮以凈值全額接受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持有的封閉式基金。
根據2013年6月28日的《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集合計劃募集資金規模要求在50億元人民幣以下;單個客戶參與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且客戶人數在200人以下。由此,集合資產管理轉為非公開募集基金。

⑶ 關於證券公司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

還是有幾項不同的:
a、管理主體不同。
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主體是依法設立並經監管部門核准可以從事此項業務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主體是依法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b、行為規范不同。
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基於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試行辦法》的規定進行。證券投資基金的設立和運作則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進行。
c、市場定位和客戶群體不同。
集合資產管理業務面向具有一定投資經驗和風險承擔能力的特定投資者,而證券投資基金則主要面向廣大的公眾投資者。《試行辦法》明確規定,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接受單個客戶的資金不得低於人民幣5萬元;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接受單個客戶的資金不得低於人民幣10萬元。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參與客戶數量沒有限制,而是由市場來決定和調節。
d、推廣方式不同。
與證券投資基金不同,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不得公開銷售或推廣。根據《試行辦法》的規定,證券公司及推廣機構不得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及其他公共媒體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同時,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客戶,應當已經是有關證券公司或推廣機構的客戶。
總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與證券投資基金雖然都屬於資產管理業務類型,但是相互之間有明顯的差異,在業務開展上有很強的互補性,可以滿足不同投資者的投資偏好,共同推動我國金融市場中資產管理業務的發展。希望能幫到你

⑷ 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的第三章 業務規則

第十四條 集合計劃募集的資金可以投資中國境內依法發行的股票、債券、股指期貨、商品期貨等證券期貨交易所交易的投資品種;央行票據、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利率遠期、利率互換等銀行間市場交易的投資品種;證券投資基金、證券公司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商業銀行理財計劃、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等金融監管部門批准或備案發行的金融產品;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投資品種。
集合計劃可以參與融資融券交易,也可以將其持有的證券作為融券標的證券出借給證券金融公司。
證券公司可以依法設立集合計劃在境內募集資金,投資於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金融產品。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指定投資主辦人,負責集合計劃的投資管理事宜。
投資主辦人發生變更的,證券公司應當提前或者在合理時間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披露,並向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報告。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則,了解客戶身份、財產與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風險承受能力和投資偏好等,並以書面和電子方式予以詳細記載、妥善保存。代理推廣機構應當將其保存的客戶信息和資料向證券公司提供。
客戶應當如實披露或者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並在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中承諾信息和資料的真實性。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和推廣代理協議的約定推廣集合計劃,向客戶如實披露證券公司的業務資格,全面、准確地介紹集合計劃的產品特點、投資方向、風險收益特徵,講解有關業務規則、計劃說明書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內容以及客戶投資集合計劃的操作方法,並充分揭示投資風險。
第十八條 集合計劃推廣期間,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將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廣材料置備於營業場所。
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文本應當與向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的文本內容一致。推廣材料應當簡明、易懂。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根據了解的客戶情況,推薦與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計劃,引導客戶審慎作出投資決定。
第二十條 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台、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禁止通過簽訂保本保底補充協議等方式,或者採用虛假宣傳、誇大預期收益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推廣集合計劃。
第二十一條 客戶應當以真實身份參與集合計劃,委託資金的來源、用途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客戶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中對此作出明確承諾。客戶未作承諾,或者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明知客戶身份不真實、委託資金來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不得接受其參與集合計劃。
自然人不得用籌集的他人資金參與集合計劃。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用籌集的資金參與集合計劃的,應當向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提供合法籌集資金的證明文件;未提供證明文件的,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不得接受其參與集合計劃。
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發現客戶委託資金涉嫌洗錢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和相關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並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獲得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授權程序的批准。
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參與單個集合計劃的份額,不得超過該計劃總份額的20%。因集合計劃規模變動等客觀因素導致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被動超限的,證券公司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處理原則,依法及時調整。
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的,在計算凈資本時,應當根據承擔的責任相應扣減公司投入的資金。扣減後的凈資本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集合計劃存續期間,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的持有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參與、退出時,應當提前5日告知客戶和資產託管機構。
為應對集合計劃巨額贖回,解決流動性風險,在不存在利益沖突並遵守合同約定的前提下,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或退出集合計劃可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需事後及時告知客戶和資產託管機構,並向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集合計劃推廣期間,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客戶參與資金存入集合計劃份額登記機構指定的專門賬戶。集合計劃設立完成、開始投資運營之前,不得動用客戶參與資金。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計劃說明書約定期限內,完成集合計劃的推廣和設立。
第二十六條 集合計劃推廣結束後,證券公司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集合計劃募集的資金進行驗資,出具驗資報告。
第二十七條 集合計劃成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推廣過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募集金額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
(三)客戶不少於2人;
(四)符合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及計劃說明書的約定;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集合計劃資產交由取得基金託管業務資格的資產託管機構託管。
資產託管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計劃資產、辦理資金收付事項、監督證券公司投資行為等職責。
第二十九條 資產託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每個集合計劃開立專門的資金賬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專門的證券賬戶,以及其他相關賬戶。
資金賬戶名稱應當是「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證券賬戶名稱應當是「證券公司名稱-資產託管機構名稱-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擔任集合計劃的份額登記機構,並約定份額登記相關事項。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協議,辦理參與、轉換、退出集合計劃的份額登記、資金結算等事宜。
集合計劃份額登記機構已接入基金注冊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台的,應當每日通過該平台完成數據備份;尚未接入基金注冊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台的,應當每月通過證券期貨行業數據中心規定的方式進行數據備份。
第三十一條 集合計劃在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應當通過專用交易單元進行。集合計劃賬戶、專用交易單元應當報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及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集合計劃資產估值等會計核算業務,應當由證券公司辦理,資產託管機構復核。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每日將集合計劃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數據,同時發送證券公司和資產託管機構。
第三十三條 集合計劃的規模、投資范圍、投資比例,應當符合《管理辦法》及本細則的規定,以及集合資產管理合同、計劃說明書的約定。
第三十四條 集合計劃申購新股,可以不設申購上限,但是申報的金額不得超過集合計劃的現金總額,申報的數量不得超過擬發行股票公司本次發行股票的總量。
第三十五條 集合計劃參與證券回購應當嚴格控制風險,單只集合計劃參與證券回購融入資金余額不得超過該計劃資產凈值的40%,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集合計劃應當對流動性作出安排,在開放期保持適當比例的現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內的政府債券或者其他高流動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七條 集合計劃存續期間,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的客戶之間可以通過證券交易所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交易平台轉讓集合計劃份額。受讓方首次參與集合計劃,應先與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簽定集合資產管理合同。
第三十八條 集合計劃發生的費用,可以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在計劃資產中列支。集合計劃成立前發生的費用,以及存續期間發生的與推廣有關的費用,不得在計劃資產中列支。
第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可以設立存續期間不辦理計劃份額參與和退出的集合計劃。
根據集合計劃的類型、特點和客戶需求,集合計劃需要設立開放期的,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對客戶參與、退出集合計劃的時間、次數、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四十條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計劃份額凈值。
第四十一條 集合計劃存續期間,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客戶寄送對賬單,說明客戶持有計劃份額的數量及凈值,參與、退出明細,以及收益分配等情況。
第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5日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客戶提供季度資產管理報告、資產託管報告,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應當在每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客戶提供年度資產管理報告、資產託管報告,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每個集合計劃的運營情況進行年度審計。集合計劃審計報告應當在每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客戶和資產託管機構提供,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四條 集合資產管理合同需要變更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取得客戶和資產託管機構同意,保障客戶選擇退出集合計劃的權利,對相關後續事項作出合理安排,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五條 集合計劃展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集合計劃運營規范,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未違反集合資產管理合同、計劃說明書的約定;
(二)集合計劃展期沒有損害客戶利益的情形;
(三)資產託管機構同意繼續託管展期後的集合計劃資產;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六條 集合計劃展期,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通知客戶。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對通知客戶的時間、方式以及客戶答復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客戶選擇不參與集合計劃展期的,證券公司應當對客戶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條 集合計劃存續期屆滿,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展期條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計劃展期後5日內,證券公司應當將展期情況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八條 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按照公平、合理、公開的原則,對巨額退出和連續巨額退出的認定標准、退出順序、退出價格確定、退出款項支付、告知客戶方式,以及單個客戶大額退出的預約申請等事宜作出明確約定。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計劃應當終止:
(一)計劃存續期間,客戶少於2人;
(二)計劃存續期滿且不展期;
(三)計劃說明書約定的終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終止情形。
第五十條 集合計劃終止的,證券公司應當在發生終止情形之日起5日內開始清算集合計劃資產。清算後的剩餘資產,應當按照客戶持有計劃份額占計劃總份額的比例或者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以貨幣資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給客戶。
證券公司應當在清算結束後15日內,將清算結果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五十一條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和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妥善保管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客戶資料、交易記錄、業務檔案等文件、資料和數據,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銷毀。

⑸ 請問證券公司將自己管理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用於申購自己作為主承銷商的股票有何限制嗎

應當遵守<<證券公司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有關規定:應當事先取得客戶的同意,事後告知資產託管機構和客戶,同時向證券交易所報告.單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不得超過本計劃凈資產值的3%

⑹ 告訴我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包括哪些內容

可以看看如下網上摘錄可以做參考: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必備條款 第一條 證券公司(以下稱管理人)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與委託人、託管人簽訂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合同應載明訂立合同的目的和依據,並在顯著位置載明下列文字,至少應當包括:委託人承諾以真實身份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集合計劃),保證委託資產的來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資料真實,並已閱知本合同和集合計劃說明書全文,了解相關權利、義務和風險,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和損失。管理人承諾以誠實守信、審慎盡責的原則管理和運用本集合計劃資產,但不保證本集合計劃一定盈利,也不保證最低收益。託管人承諾以誠實守信、審慎盡責的原則履行託管職責,安全保管客戶集合計劃資產、辦理資金收付事項、監督管理人投資行為,但不保證本集合計劃資產投資不受損失,不保證最低收益。中國證監會對本集合計劃出具了批准文件(名稱及文號),但中國證監會對本集合計劃作出的任何決定,均不表明中國證監會對本集合計劃的價值和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保證,也不表明參與本集合計劃沒有風險。第二條 合同應當載明委託人、管理人、託管人等當事人的相關信息。第三條 合同應載明集合計劃的基本情況,至少應當包括:(一)名稱與類型;(二)規模、投資范圍、投資比例;(三)存續期限;(四)集合計劃份額的面值;(五)參與本集合計劃的最低金額;(六)集合計劃成立的條件和日期。第四條 合同應載明在集合計劃設立推廣期間,委託人參與集合計劃的時間、方式、價格、程序等事項。第五條 合同約定管理人以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的,應對管理人參與集合計劃的有關事宜作出明確約定,至少應當包括:(一)參與集合計劃的金額和比例;(二)收益分配和責任承擔方式;(三)保證參與資金在集合計劃存續期內不得退出。第六條 合同應約定集合計劃資產交由託管人負責託管,管理人與託管人需就集合計劃託管事宜,簽訂託管協議。第七條 合同應約定集合計劃賬戶開立與管理的有關事項。第八條 合同應約定集合計劃存續期間所發生的有關稅費、管理費、託管費及其他費用的支付事宜,並明確支付標准、計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間等。第九條 合同應約定投資收益的構成、收益分配原則、分配方案、分配方式等內容。第十條 合同應約定集合計劃信息披露的相關事宜,至少應當包括: (一)管理人、託管人披露集合計劃份額凈值的時間(至少每周披露一次)和方式;(二)管理人、託管人提供季度、年度資產管理報告和資產託管報告的時間和方式;(三)管理人提供集合計劃年度審計報告的時間和方式;(四)管理人向委託人寄送對賬單的時間、方式和內容;對賬單內容應包括委託人持有計劃份額的數量及凈值,參與、退出明細,以及收益分配等情況;(五)集合計劃存續期間,發生投資主辦人變更等對集合計劃持續運營、委託人的利益、資產凈值產生重大影響的事件,管理人向委託人進行披露的時間和方式。第十一條 合同應約定委託人的權利和義務。(一)委託人的權利,至少應當包括:1、分享集合計劃收益;2、按照合同約定,參與、退出集合計劃;3、參與分配集合計劃清算後的剩餘資產。(二)委託人的義務,至少應當包括:1、按照合同約定,交付委託資金,承擔相應稅費,支付合同約定的管理費、託管費和其他費用;2、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集合計劃可能的投資損失;3、不得轉讓集合計劃份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二條 合同應約定管理人的權利和義務。(一)管理人的權利,至少應當包括:1、按照合同約定,獨立運作集合計劃的資產;2、按照合同約定,收取管理費等相關費用;3、行使集合計劃資產投資形成的投資人權利;4、集合計劃資產受到損害時,向有關責任人追究法律責任。(二)管理人的義務,至少應當包括:1、在集合計劃投資管理活動中以專業技能管理集合計劃的資產,為委託人利益服務,依法保護委託人的財產權益; 2、按照合同約定向委託人分配集合計劃的收益;3、依法對託管人的行為進行監督,如發現託管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或者違反託管協議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4、及時向退出集合計劃的委託人支付退出款項;5、在集合計劃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時,妥善處理有關清算和委託人資產的返還事宜;6、因託管人過錯造成集合計劃資產損失時,代委託人向託管人追償。第十三條 合同應約定託管人的權利和義務。(一)託管人的權利,至少應當包括:1、 對集合計劃資產進行託管;2、 按照合同的約定收取託管費。(二)託管人的義務,至少應當包括:1、依法為每個集合計劃開立專門的資金賬戶和專門的證券賬戶;2、安全保管集合計劃資產、辦理資金收付事項;非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或合同約定,不得擅自動用或處分集合計劃資產;3、監督集合計劃的經營運作情況,發現管理人的投資或清算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5、復核管理人計算的集合計劃的資產凈值;6、按規定出具集合計劃託管報告;7、因管理人過錯造成集合計劃資產損失的,代委託人向管理人追償。 第十四條 合同約定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可以變更的,應對變更有關事宜作出明確約定,至少應當包括:(一)管理人取得委託人和託管人同意的方式;(二)對不同意變更的委託人退出集合計劃權利的保障措施以及對有關後續事項的安排。第十五條 合同應約定集合計劃存續期間,委託人參與、退出集合計劃的有關事項:(一)集合計劃設有開放期的,應明確約定委託人參與、退出的時間、次數、程序及限制等事項。(二)明確約定巨額退出和連續巨額退出的認定標准、退出順序、退出價格確定、退出款項支付、告知委託人的方式,以及單個委託人大額退出的預約申請等內容。第十六條 合同約定集合計劃可以展期的,合同應對展期有關事宜作出明確約定,至少應當包括:(一)展期須事先經中國證監會同意; (二)展期的條件、方式、程序和期限等;(三)中國證監會同意展期時,管理人通知委託人的時間、方式以及委託人答復等事項;(四)委託人不參與展期時的退出安排。 第十七條 合同應約定集合計劃終止的情形和清算的相關事宜。第十八條 合同應約定,管理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被中國證監會依法撤銷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因停業、解散、撤銷、破產等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按照有關監管要求妥善處理有關事宜。第十九條 合同應載明違約責任條款、免責條款。第二十條 合同應約定適用法律和爭議處理方式。第二十一條 合同應載明「集合計劃說明書是合同的組成部分,與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二條 合同應載明風險揭示條款,詳細說明相關風險的含義、特徵和可能引起的後果。第二十三條 合同應明確載明「委託人、管理人、託管人不得通過簽訂補充協議、修改合同等任何方式,約定保證集合計劃資產投資收益、承擔投資損失,或排除委託人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和損失。」第二十四條 合同應約定合同成立與生效條件、合同期限、合同份數等事項。第二十五條 合同應在簽章及日期前,明確載明如下內容:「管理人、託管人確認,已向委託人明確說明集合計劃的風險,不保證委託人資產本金不受損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委託人確認,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內容,自行承擔風險和損失。」第二十六條 合同還應約定,合同由委託人本人簽署,當委託人為機構時,應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簽署。

⑺ 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93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證券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適用本細則。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證券公司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則;誠實守信,審慎盡責;堅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沖突,禁止利益輸送,保護客戶合法權益。
第四條 證券公司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建立健全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規范業務活動,防範和控制風險。
第五條 證券公司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為合格投資者提供服務,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集合計劃或計劃),並擔任計劃管理人。
集合計劃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募集資金規模在50億元人民幣以下;
(二)單個客戶參與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
(三)客戶人數在200人以下。
第六條 集合計劃資產獨立於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和份額登記機構的自有資產。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和份額登記機構不得將集合計劃資產歸入其自有資產。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和份額登記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集合計劃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七條 證券公司、推廣機構和份額登記機構不得將集合計劃銷售結算資金歸入其自有資產。證券公司、推廣機構和份額登記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集合計劃銷售結算資金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計劃銷售結算資金。
集合計劃銷售結算資金是指由證券公司及其推廣機構歸集的,在客戶結算賬戶、集合計劃份額登記機構指定的專用賬戶和集合計劃資產託管賬戶之間劃轉的份額參與、退出、現金分紅等資金。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監督管理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活動。
第九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中國證券業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管理辦法》、本細則及相關規則,對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和行業指導。

⑻ 按照《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規范》的要求,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投資主辦人應當在

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投資主辦人應當在協會進行執業注冊。
投資主辦人應具有三年以上證券投資、研究、投資顧問或類似從業經歷。
本人就是投資主辦人,這方面的問題都可以問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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