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非法經營煙草罪量刑是根據涉案金額還是所得金額
不一定,要看具體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於辦理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商檢會[2003]4號發布,自2003年12月23日起實施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等犯罪行為嚴重破壞國家煙草專賣制度,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2001年以來,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聯合開展了卷煙打假專項行動,取得了顯著成效。同時,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等犯罪案件過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適用法律方面的問題。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於2003年8月4日至6日在昆明召開了辦理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以及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法院、檢察院、公安廳(局)、煙草專賣局等單位的有關人員參加了會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工委刑法室應邀派員參加了會議。與會人員在總結辦案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就辦理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等刑事案件中一些帶有普遍性的具體適用法律問題進行了廣泛討論並形成了共識。
紀要如下:一、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煙草製品行為適用法律問題(一)關於生產偽劣煙草製品尚未銷售或者尚未完全銷售行為定罪量刑問題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煙草製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煙草製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偽劣煙草製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十五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偽劣煙草製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以上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各量刑檔次定罪處罰。偽劣煙草製品的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煙草製品的貨值金額合計達到十五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生產偽劣煙草製品尚未銷售,無法計算貨值金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1、生產偽劣煙用煙絲數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2、生產偽劣煙用煙葉數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二)關於非法生產、拼裝、銷售煙草專用機械行為定罪處罰問題非法生產、拼裝、銷售煙草專用機械行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刑事責任。二、關於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製品行為中的「明知」問題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製品,銷售金額較大的,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進貨的;
2、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銷售的;
3、銷售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製品被發現後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4、其他可以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三、關於非法經營煙草製品行為適用法律問題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而生產、批發、零售煙草製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經營煙草製品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的,非法經營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四、關於共犯問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仍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認定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直接參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製品或者銷售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製品或者直接參與非法經營煙草製品並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場地、設備、車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技術等設施和條件,用於幫助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假冒偽劣煙草製品、非法經營煙草製品的;
3、運輸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的。上述人員中有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處罰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從重處罰。
六、關於一罪與數罪問題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經營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關於窩藏、轉移非法制售的煙草製品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煙草製品而予以窩藏、轉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窩藏、轉移贓物罪定罪處罰。
八、關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九、關於煽動群眾暴力抗拒煙草專賣法律實施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煽動群眾暴力抗拒煙草專賣法律實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定,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十、關於鑒定問題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的鑒定工作,由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省級以上煙草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按照國家煙草專賣局制定的假冒偽劣卷煙鑒別檢驗管理辦法和假冒偽劣卷煙鑒別檢驗規程等有關規定進行。假冒偽劣煙草專用機械的鑒定由國家質量監督部門,或其委託的國家煙草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根據煙草行業的有關技術標准進行。
十一、關於煙草製品、卷煙的范圍本紀要所稱煙草製品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本紀要所稱卷煙包括散支煙和成品煙。
B. 受賄罪立案標准與量刑原則是什麼如果退贓貨有立功表現能否減刑甚至無罪
受賄罪的立案標準是伍仟元。具體量刑原則我就不好准確給你回答了。當然如果受賄數額較少,有積極退贓的,監察機關也可以作為無罪處理,比如受賄伍仟或者一萬元的。如果數額多了,無罪是不太可能的。但是退贓或者有立功表現的話當然可以減刑的。有不明白的可繼續追問或者更多詳細情況請登錄威海律師門戶網站:www.wh-lawyer.com ;如覺得我的回答對您有幫助,望採納、好評。
C. 金融衍生產品市場的相關法律法規
金融衍生產品市場的相關法律法規:
目前,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涉及金融衍生產品市場的法律法規有《刑法》、《證券法》、《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遠期交易管理規定》等。
D. 我從重慶店裡買300不同樣的香煙,香煙金額在3萬元左右
要看情況的。
E. 跨地區賣煙一萬元如何量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的規定,煙草及煙草製品在我國屬於專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我國刑法第225條第一款明確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於辦理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第三條規定: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而生產、批發、零售煙草製品,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F. 公司因非法出版被判刑事案件非法經營罪,公司的名義股東會怎麼判罪
先說結論,股東一般不會承擔責任,除非股東為公司直接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長。
此種情況屬於單位犯罪,單位犯罪採取雙罰制。即單位承擔罰金部分,有直接負責人或者主要責任人承擔自由刑部分。
我國刑法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在多數情況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都要追究刑事責任。在少數情況下,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受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劵、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G. 如何界定刑法中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九十四條:司法工作人員的范圍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是指公司財產屬於國家所有的公司及國家控股的股份公司。
國有企業,是指財產屬於國家所有而從事生產性、經營性的企業。國有事業單位,是指國家投資興辦、管理從事科研、教育、文化、衛生、新聞、廣播電視、出版等單位。人民團體,是指各民主黨派、工商聯、各級青、工、婦等人民群眾團體。
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無論其先前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應視為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者。
4、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H. 民事證據的作品目錄
一、綜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節錄)(2007.10.2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節錄)(1992.7.1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12.2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2008.12.11)
二、具體案件證據運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節錄)(1999.12.1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節錄)(2009.4.2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節錄)(2009.7.7)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節錄)(2009.12.26)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節錄)(2008.2.28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節錄)(200412.29修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3.12.2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10.3.3)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節錄)(2010.2.26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2.10.1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1.7.1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9.4.23)
直銷管理條例(節錄)(2005.8.2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7.1.1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節錄)(2003.1.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節錄)(2003.6.1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節錄)(2009.3.3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節錄)(2000.11.1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節錄)(1997.12.1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天津市郵政局與焦長年存單糾紛一案中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問題的函復(2003.1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1.4.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節錄)(1993.11.3)
三、證據格式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2003.1.9)
I. 非法經營煙花爆竹立案標准
一、定義
非法經營罪,是指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法律規定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劵、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煙花爆竹是指以煙火葯為主要原料製成,引燃後通過燃燒或爆炸,產生光、聲、色、型、煙霧等效果,用於觀賞,具有易燃易爆危險的物品。煙花爆竹對環境的危害主要是大氣污染和噪音污染。
由於煙花爆竹其中的火葯成分,燃放者在燃放時如果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燃放或者燃放違規產品,就會有可能導致安全事故的發生。
J. 非法經營罪要求主觀故意是什麼意思
在實務中,非法經營案件的被告人大部分都會以自己「不明知違法」或「不知行為性質」來抗辯,律師也通常以被告人不具有非法經營的主觀故意作為其無罪辯護的一大理由。因此,如何把握被告人的主觀故意方面,是准確定罪量刑的必備要件。筆者結合自己辦理的一些非法經營類案件,對該罪的主觀故意內容作詳細論述。非法經營罪主觀故意認定需要解決的幾個問題:
一、是否需要違法性認識行為
人犯罪時是否需要違法性認識,一直是刑法理論界爭論不休的問題,對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也有不同的觀點。有學者主張,違法性認識是故意、過失之外的責任要素,是阻卻有責性的要素,應放在阻卻責任事由中予以考慮。有學者主張應放在犯罪的主觀方面來考慮,是屬於故意的認識范疇。在目前司法實務界通行的犯罪構成四要件下。本文將違法性認識放在犯罪主觀故意方面內予以評價。犯罪故意的認識內容應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的事實本身的認識;二是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的事實的評價性認識。後者是指行為人在行為前或行為時對自己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或是違反法律的主觀上的自我評價。但對於是要求行為人僅具有社會危害性認識,還是僅具有違法性認識,抑或是兩者同時具備?學界有不同的爭論。
具體到需要討論的非法經營罪上,是否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備違法性認識,存在著一定的爭議,有觀點主張,非法經營罪屬於行政犯(法定犯),區別於道德犯(自然犯),系國家出於政策上的需要才被規定為犯罪,因此,本罪的故意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違法性認識。若行為人沒有認識到其行為是被國家禁止的,則不能構成本罪。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值得商榷,如果以違法性認識作為非法經營罪主觀的必備要件。勢必會給司法實踐認定本罪造成以下兩個障礙:一個是如何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一個是行為人的違法性認識需達到什麼程度。
違法性認識本來就只存在於個人的主觀意識之中,司法實踐中經常只能依靠行為人的供述來確定,因此,如果要以違法性認識作為該罪必備的主觀要素,這無疑會給行為人得以借口不知行為違法從而逃避法律制裁提供機會。
此外,我國法律對於危害行為根據其危害性質和程度,分別用刑法和行政法規制。區別一般違法還是犯罪的關鍵就看犯罪構成的主客觀實質要素,只有行為達到嚴重危害社會且應予刑法懲罰的程度,才能以犯罪論處。如果行為人辨稱自己只是知道其行為只是違反了行政法規,並不知道觸犯了刑事法律,是否就據此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呢?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我們是否還需對行為人違法性認識的程度進行研究判斷,這又在本來難以判斷的行為人主觀心理活動中,增加了司法機關判定的困難,而且如何確定一個標准來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具有一般違法性認識還是刑事違法性認識,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對於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導致的危害性質及程度,是否達到了嚴重危害社會的後果,是否達到了需用刑事法律規制的程度,一般情況下,是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事實及證據來作出判斷,不以行為人對此的認識作為依據。
因此,如果將違法性認識作為認定該罪的主觀必備要素,顯然是不符合我國司法現狀的。根據《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可見,我國刑法採用的是行為人應具有社會危害性認識,而無需必須具備違法性認識,但違法性認識作為社會危害意識在法律上的表現,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對其進行評價,如證據顯示行為人具備了違法性認識,則可以作為其具有社會危害性認識的依據。二、行為人認識內容的確定我國《刑法》第14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見,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我國刑法理論界通常認為,犯罪故意由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個心理要素組成。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意志因素,是指行為人對危害社會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態度,或是積極追究,或是縱容放任。即認識因素,就是指行為人「明知」的內容,意志因素,就是指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的內容。
行為人的「主觀明知」是屬於意識形態的內容,是精神世界的東西,看不見摸不著,尤其在刑事犯罪中的行為人都會努力掩飾其真實意圖,造成了對其主觀故意進行司法認定的困難,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拒不供認故意的行為人,通常採用推定的方法來判斷行為人的心理。 我國司法機關在大量司法實踐中,對一些容易在主觀故意認定上發生分歧的罪名,總結出了一些推定行為人心理的客觀標准,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出台,指導司法活動,比如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於走私犯罪主觀故意的「明知」推定標准,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關於毒品犯罪主觀明知的推定標准等。從上述司法解釋中可見,我國關於推定明知的標准確定,通常是司法機關以行為的發生時間、地點、條件、手段等客觀特徵中,總結出來的一定規律或經驗法則。在司法實務中運用推定明知條款,必須以有證據證實的基礎事實中,梳理出更多與結論存在優勢聯系的已知事實,以作出合理的判斷。
目前發生的非法經營類案件中,大部分行為人都採用了成立一家合法的公司,在表面合法的外罩下,進行非法的經營活動,而一旦案發,司法機關會將公司的非法經營鏈條上其主要作用的人員一網打盡,而大部分人員在司法機關面前均以「只是在公司打工,不知道公司的業務是被禁止的」作為其違法行為的抗辯,比如在一起傳銷案件中,起著實際控製作用的主犯很「聰明」地、有意地規避著一些傳統傳銷字眼,比如「拉人頭」、「繳納入門費」、「上下線」等,使得其經營模式與傳統典型的傳銷方式在表面上存在一定的差別,大部分被告人均以此辨稱「不認為這是傳銷」或是「不知道是傳銷」。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根據案件的事實及證據情況,對行為人的主觀明知進行一個合理的判斷。我們通過辦理的一些案件,認為可以通過以下三個方面來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明知:
1以前是否有過與本案認定的經營行為相類似的從業經歷。如在傳銷案件中,行為人有過從事傳銷的經歷,則可推斷行為人對傳銷行為的特徵是明知的,則在該起傳銷案件中,行為人當然具有認識到其行為性質是傳銷的能力;2行為人在該公司非法經營活動中重要的工作崗位上任職,如非法經營期貨案件中,負責對外宣傳公司業務,招攬客戶進行投資的所謂市場推廣部門負責人,其「工作內容」決定了其對所從事業務的交易規則、特徵應當是非常了解的,可判斷行為人具有對犯罪行為客觀事實的認識;
3根據在案證據作出合理判斷。在對被告人主觀 明知的認定問題上,除了被告人供述外,我們還可以通過在案的其他證據來進行推定,從其參與非法經營行為時間長短,其他證人對該行為的一般認知能力等進行推斷,以駁斥行為人「不知情」的辯解。 如在一起非法經營期貨案件中,絕大部分被告人都辯解「不認為這是期貨」,而通過對在案證據的分析,我們發現,該案的大部分客戶都明確提到了涉案公司給他們提供的就是類似期貨的交易。這樣一個連普通的客戶都能認知的事情,難道在涉案公司工作時間都在一年以上的被告人會不知道嗎?顯然是說不過去的,也是不能成立的。根據證據顯示。該公司從事唯一業務就是期貨交易。而在案被告人的所有的工作都是服務於這項業務的,而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被告人對其從事的業務應當是很清楚的,因為,象期貨交易這樣一種金融業務,只要是一個普通人都可以看出是大大有別於一般經營活動的高風險、高投機利益的經營。那麼對此擔負起最起碼的注意、謹慎義務,對於任何一個常人而言都是不為過的,因此,我們完全可以認定其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認識,也就具備犯罪的主觀故意。三、以公司為名義進行的非法經營案中從犯的主觀方面通常是間接故意根據行為人的意志因素,犯罪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我國刑法分則關於罪名的規定中,一般都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的情況下,對於認定犯罪沒有任何影響。而間接故意是故意犯罪的特殊表現形式,通常發生在行為人為實現某個意圖或目的,而放任另一犯罪結果發生的特定場合。
在以公司形式進行的非法經營類案件中,部分被告人通常辯解「我只是打工的,掙工資,沒有想到會犯罪」,我們在認定該類人員刑事責任的時候。一旦證據顯示其在公司從事的行為是完成非法經營活動不可或缺的行為時,他們在犯罪故意方面通常是一種間接故意,即對於非法經營的後果通常是一種放任的態度,即為了達到個人「掙工資」的目的,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採取了放任的態度,在司法認定中,對於這類被告人通常認定為從犯。以區分於主觀惡性程度嚴重的直接故意犯罪的行為人,而具有直接故意的行為人通常是非法經營活動的實際組織、策劃、控制人。四、事實認識錯誤情況下的主觀故意認定我國刑法在對行為人定罪時都遵循主客觀一致的原則,反對客觀歸罪。但在司法實務中,有時存在著一種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與客觀實際不相符合的情況,這在刑法理論中叫做「認識錯誤」。根據我國刑法理論通說,對認識錯誤,可分為「法律認識錯誤」和「事實認識錯誤」,「事實認識錯誤」可分為對象錯誤、行為性質錯誤、因果關系進程錯誤等,其中以對象錯誤發生的情況居多。 如在一起非法經營期貨案件中。被告人均辯解「公司經營的是黃金現貨延遲交收業務,不是期貨」,其實這就可能存在著一種事實認識錯誤中的對象錯誤的問題。如果行為人所認識的構成要件事實與現實發生的構成要件事實屬於同類性質,就構成故意犯罪既遂,也就是刑法理論中所謂的「同類對象錯誤」。具體到該案當中,被告人所認識到的黃金現貨延遲交收業務與其實際所經營的期貨業務在法律性質上是相同的,即都是需要經過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因此,無論是被告人所認識到的行為還是現實發生的行為都是違反了國家規定的,在主觀上不影響故意的認定,在客觀上也不影響行為的性質,因而對犯罪構成的整體性質並無影響,應當按同一性質的行為定罪。
事實上,在我國刑法理論也通常認為,行為人預想侵犯的對象與實際侵犯的對象在法律性質上是相同的,屬於同一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范圍內的對象錯誤,不構成行為對錯誤結果成立故意或者承擔故意罪責的阻卻事由。五、是否需要以非法牟利為目的有的學者認為,非法經營罪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沒有牟利目的,則不應以本罪論處,應當由相關部門對其追究行政責任。對於該罪是否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的問題。確實在理論界有一定的爭議。
我們認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非法經營罪犯罪構成所要求的主觀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擾亂市場秩序而進行非法經營,並不要求以牟利作為目的。事實上,通觀我國刑法分則,若對於某些犯罪主觀故意內容在目的上有特別的要求時,會進行明文規定或者予以提示,這在刑法理論屆通常被稱為「目的犯」,比如第175條高利轉貸罪、第228條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等,明確規定「以牟利為目的」,在這類法律明文規定有特定目的的情況下,若缺乏該特定目的,則不能夠認定該罪。而我國刑法對非法經營罪的規定沒有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不宜以是否具備牟利目的作為行為人主觀故意的要件。而且,一旦出現不以牟利為目的的非法經營行為,而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又很大的情況下,將會造成難以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