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美國政府於哪一年制定了全世界第一部系統全面的證券市場法律《證券法》
《美國1933年證券法》、《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英文對照版本)
⑵ 美國關於票據的法律有哪些
美國關於票據的法律有:《統一商法典》和《票據法學》。
美國商業票據是指一些信譽良好的公司簽發的票據。發行公司主要有金融公司、非金融公司以及銀行持股公司等。美國的商業票據同國庫券一樣,不定利息,按折價發售。由於商業匯票期限短、收益穩定,因而吸引了眾多諸如銀行、非銀行機構、政府等投資者。
⑶ 什麼是美國證券法解讀
《美國證券法解讀》:「盡管聰明的律師可以通過成文法、規則和案例而輕松地自學某些領域的法律,但聯邦證券法並非其中之一。如果將1933年《證券法》及其規則和案例交給一位求知慾較強且天資聰明、但未曾接觸過聯邦證券法的律師,讓他進行幾周的閉戶研究,那他有可能對這一領域知之甚多,卻仍不得要領。證券法律尤其是《證券法》是復雜的——它是這樣一個謎題:從表面上看來,用許多方法都能解釋得通,但事實上其中僅有一種才是正確的。《美國證券法解讀》的目的即在於幫助解決這個難題。」《美國證券法解讀》首先簡要介紹了美國證券法之由來。由於缺乏管制而產生的種種問題導致了美國1929年證券市場的崩潰。這些問題以及隨之產生的崩潰是引起經濟大蕭條的主要原因,並導致了二十世紀三十年代美國經濟的癱瘓。從這次慘痛的經歷中,作者領悟到證券的買賣必須要有實質性的管制。作者認為有三件事是證券法必須完成的。首先,當公司發行其證券及公司的證券在證券市場上被交易時,證券法必須迫使公司給出全面且公正的披露。第二,證券法必須保證證券市場的公平運行。否則,投資者將遭受欺騙。第三,證券法必須迫使投資者主要使用他們的自有資金,而非借貸資金,來購買證券。中國的讀者們在閱讀《美國證券法解讀》之後,將了解到美國證券法是如何處理這些必須解決的問題並維持一個公平,積極且穩定的證券市場。
⑷ 美國現有多少部法律
美國有憲法、民法、契約法、侵權法、財產法、繼承法、婚姻法、商法、公司法、刑法、訴訟法、司法管轄、殘疾人法、國防教育法。
其中包括的范圍很廣,除若干州有單獨的民法典外,一般包括許多有關契約、侵權、財產、繼承和婚姻家庭方面的制定法和判例,統稱為私法。多數州援照英國舊法,胎兒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應為其設財產管理人。多數州規定年滿18歲的公民即享有行為能力,未及此年齡者可就生活必需訂立契約,成年時可單方加以解除。
(4)美國有幾部證券類法律擴展閱讀:
美國法來源於英國法,又根據美國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作了較多的改變。美國建國初期就制定了成文的聯邦憲法,但聯邦和各州都自成法律體系。聯邦除在國防、外交和州際商業等方面外,無統一的立法權;刑事和民商事方面的立法權基本上屬於各州。
美國司法制度受到經濟基礎、政治體制、社會需求、利益平衡、傳統習慣、文化等社會因素以及特定的歷史條件的制約。美國是英、美法系國家。獨立前,原13個殖民地基本沿襲英國的法律傳統,又根據各自需要自立法令,自成司法體系。
⑸ 國外經典的銀行法和證券法教材、著作有哪些
1、代表性法經濟學著作的翻譯引進
自20世紀90年代初期至今,已有一部分代表性的法經濟學經典著作被譯成中文出版,如波斯納的《法律的經濟分析》及《正義「司法的經濟學》、羅伯特.考特和托馬斯.尤倫的《法和經濟學》、羅賓.保羅.麥樂怡的《法與經濟學》等。其中,《法和經濟學》給我們提供了一個關於財產、合同、侵權、犯罪和刑法的經濟理論,《法與經濟學》則採用全面研究法對各種各樣的有關法律和經濟學之關系的觀點作了介紹,並對保守主義者、自由主義者、左翼共產主義者、新馬克思主義者、自由意志論者和古典自由主義者的觀點作了述評。不過,最有代表性的還是法經濟學的集大成者——波斯納的《法律的經濟分析》。在這部著作中,作者運用以古典經濟學為基礎的價格理論等學說對美國的法律理論、法律史、憲法、財產權法、契約法、侵權法、刑法、反托拉斯法、勞工法、公司法、證券法、稅收法、國際貿易法、法律程序規則等問題進行了全面的經濟分析,為法律經濟學的研究提供了學術向導和成果總結。無論這些作者採取何種方式來進行自己的研究,這些著作都擁有一個共同特點,即,將經濟理論運用於對法律制度的理解和改善,用經濟學的理論和經驗方法來闡述法律領域中的各種爭議和問題。無論是波斯納,還是羅伯特.考特、托馬斯.尤倫等等,跟許多在對經濟關系進行研究時致力於資源約束條件下的極大化分析的經濟學家不同,他們用自己的研究結論向經濟學家表明:僅僅注意到資源約束是遠遠不夠的,制度的或法律的約束應該成為分析經濟關系的焦點5。
以上著作的引入,為我們全面理解諸如什麼是法經濟學、西方學者是如何用經濟學方法來研究法律、法律制度等一系列問題提供了幫助。這些著作的引入也為國內進行法經濟學研究提供了學術向導和理論指南。同時,這樣一個翻譯運動也恰恰說明國內對這一理論的內在需求。
⑹ 證券立法的美國九十年代的證券立法
美國從1933年制訂《證券法》和1934年頒布《證券交易法》以來,證券市場的法制建設取得了巨大的發展。九十年代以後,隨著美國證券市場的進一步擴大,美國證券立法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制訂了許多新的法律規范。
一、《1990年證券實施補充與股票改革法》
1990年,國會通過立法,對違反聯邦證券法的行為設立了新的司法和行政補充制裁措施。並授權證券委新的管理與執法權力,管理垃圾股票市場。
對於違反聯邦證券法的行為,該法授權證券委有權發出「停止和終止命令」,有權發出行政訴訟,有權對被管理的實體和關聯人士實施民事處罰。該法也授權聯邦法院對違反聯邦證券法的行為實施民事處罰,並有權對公司的董事、職員的欺詐行為進行處罰。
股票改革條款旨在加強證券委的權力,對長期懷疑可能存在欺詐行為的垃圾股票市場加強管理。通常,垃圾股票是低價證券,價格不會超過每股5美元,在場外市場交易。該法增加了證券委的制裁權力,並可制定市場管理規則。
二、《1990年信託契約改革法》
1990年國會通過了《1990年信託契約改革法》(Trust Indenture Reform Act of1990),目的在於對1939年的立法進行改革和更新。在50年中間,信託契約的市場發生了極大的變化,例如債務契約的擔保問題,1939年法對此的規定極其簡單,證券交易市場的發展,出現了很多新的信託契約,和新的信託契約發行方法。
國會通過立法授權證券委進一步加強國際證券執法的協調工作,簡化《1939年信託契約法》,使之符合現代要求;縮小立法之間對提供給股東信息的法律要求的差距。在國際證券執法領域,立法授權證券委可對國外證券管理部門提供的證據保守秘密,否則這些證據按照美國證券法的要求應予公開。如果信譽良好的國外證券管理部門決定並向證券委說明,證據的公開違反了該國證券法的要求,這類證據可不公開。該立法明確規定,證券委可制定規則,提供外國證券管理官員掌握內部信息的情況。
改革法的目的在於使信託契約法能夠適應新的時代的需要,同時也便於管理部門的操作和實施。在改革法通過之前,有關契約協議,作為民事合同按照普通法中的合同關系進行規范。
新的改革法將原來的強制性合同條款改為任何信託契約必須載明統一的法律條款。原來的條款只是合同條款,而現在信託契約協議中的條款,世紀上法律條款。這樣可以大大簡化證券交易委員會工作人員的信託契約合同條款內容的認定。所有的合格信託契約將有關的法律條款載於信託契約之上。
另一個變化是該法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對於任何符合公共利益和有利於保護投資者的,給予任何人任何登記、公開信息、發行信託契約或者進行交易以全部或者部分的豁免。
鑒於證券市場的國際化,改革法賦予證券交易委員會以批准外國受託人作出獨立的受託人在美國開展業務的權利,只要該外國受託人符合美國法律對獨立受託人的有關要求和規定,即可以向證券交易委員會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委員會獨立審批。
三、《1990年市場改革法》
1987年10月19日,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的道一瓊斯指數下跌508點,1989年10月13日,下跌190點,以及股票指數的上下起伏,反復無常,都說明證券市場還需要進一步進行規范化。
《1990年市場改革法》(Market Reform Act)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證券市場改革作出了規定:包括增加證券交易委員會在緊急情況下的處事能力,建立大額交易的報告和記錄制度,簡化清算與交割手續。
《1990年市場改革法》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可以通過行政命令的方式,對個別證券停止10個工作日的交易。在遇到緊急的情況下,證券交易委員會可以無須通過《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的程序,直接通過命令方式,採取臨時緊急措施。
《1990年市場改革法》規定建立大額交易的報告和記錄制度,以便證券交易委員會能夠對證券市場進行更有效的監管。證券市場改革法對證券交易法新增第13節,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要求證券商對大額交易的詳細情況提供專門的報告。
《1990年市場改革法》要求所有登記注冊的證券交易商和經記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士向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供他們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財務報告。
《1990年市場改革法》要求證券交易委員會簡化證券交易的清算與交割手續。1987年10月19日美國證券交易市場出現大幅度動盪後,研究表明,傳統觀點所區分的股票市場、指數市場和期權市場,其實是一個統一的市場,在這個市場中,他們互相關聯、互相作用。證券交易與清算、交割的關系也是如此。他們是證券交易市場整體是一個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證券交易委員會在其報告中指出,在分割的市場中,投資者在資金無法及時運作,從某一獲利的一將資金抽出,移往另外的市場作出保證金。新的立法反映出美國立法者力圖建立一個相互協調和貫通的交易與清算、交割體系,使一個市場中的資金能夠通過連網直接移往領一個市場的交易之中。
市場改革法要求美國財政部長與聯邦儲務委員會主席、證券交易委員會主席從1991年至1995年,每年的3月31日向國會提交一份其各自下屬機構在保護證券市場方面的報告,報告的重點內容是:第一在建立美國統一、高效的金融市場方面所作的努力,第二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如何通過協調與合作確保對款項的支取。第三、在有關本國以及國際資本市場的穩定、高效、持續發展等方面所作的努力。
四、《1990年證券實施救濟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
美國國會頌布《1990年證券實施救濟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的主要目的是對違法證券法的行為科以經濟處罰。在該法頒布以前,證券交易委員會只能對個別違法者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追究其法律責任。除了有專門的法律規范對內幕交易問題進行調整外,對於其他一些違法行為,證券交易委員會往往感到比較難以處理,要麼過於輕微,沒有太大的威力,要麼過於眼力,取消某些證券的上市資格。
1.行政處罰制度
根據《1990年證券實施救濟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的規定,證券交易委員會有權採用罰金的方式對違法者進行處罰。《1990年證券實施救濟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使證券交易委員會獲得更多的處罰手段,便於其根據不同的情況,採取不同的方式對違法者進行制裁。
2.司法處罰制度
《1990年證券實施救濟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可以對違法聯邦證券法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對違法者進行經濟處罰。是否應對違法者進行處罰以及應該可以多少罰金,由法院根據事實和情節予以決定。
3.行政程序中的民事救濟
《1990年證券實施救濟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在行政程序中可以對違法聯邦證券法者進行經濟處罰,對違法聯邦證券法的行為,或者在依法應該提交的報告或者應該披露的說明書中故意虛假陳述、或者進行誤導的行為進行處罰。經過對紀錄的調查取證後發現有違法行為的,證券交易委員會向違法者發出通知,並進行聽證。如果證券交易委員會認為確實存在違法行為,並且進行經濟處罰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對違法者進行處罰。
4.行政訴訟制度
如同其他的行政決定一樣,被告對證券交易委員會的經濟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或者其主要業務地的美國聯邦法院巡迴上訴法庭或者哥侖比亞地區的巡迴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在美國的法律系統中,有關公司管理事務的法律規范,屬於地方立法的范疇。聯邦的這項法律並非要干預地方的立法權,而是從證券交易的角度,對那些其行為明顯不能再擔任公職的公司主要負責人的職務,從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出發,採取一定的法律措施。為此《1990年證券實施救濟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授權聯邦法院對於因公司負責人或主管人員因違反《1933年證券法》或者《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反欺騙條款,該公司必須應向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交報告時,可以停止或者暫時中止其行為明顯不宜擔任公司負責人或主管人員職務的人擔任其在公司中的職務。
《1990年證券實施救濟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同時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通過行政程序,對繼續侵犯投資者利益的公司負責人,立即行為作出臨時或者長期停止其公司職務的權利。由於這一停止當事人公司職務的決定,在操作上牽涉到很多具體的復雜問題,為此證券交易委員會通過只對證券交易商、投資咨詢商以及受其制約的其他人行使這一權力。
停止職務作為一種行政救濟措施,可以避免被停止職務者繼續違法、侵害其他投資者的利益。在原來的美國所有的聯邦金融管理機構中,只有證券交易委員會沒有這一直接作出停止職務裁定的許可權。現在這一規定的實施,可以使證券交易委員會無須通過繁瑣的向法院提取訴訟、請求法院發布禁令的方式,而直接對違法者作出停止其職務行政裁定。國會通過立法,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在其管轄的范圍內,通過作出類似於法院禁令的行政裁定,對各種違反聯邦證券法的行為,及時予以制裁。除了其廣泛的適用范圍之外,證券交易委員會所獲得的「停止職務」的許可權,比證券交易法第15節(c)的規定所進行的行政程序更為有效。這是因為第一、違反證券交易委員會作出的停止職務的裁定,將導致民事處罰,以及對違反者導致強制禁令的結果。第二、該法還授權對違法者進行審計,沒收非法所得以及有關的利息,並附帶有一個長期停止擔任職務的裁定。
五、《加強國際證券合作法》
《加強國際證券合作法》是為了方便和加強證券法律實施中的國際合作,加強證券交易委員會對部分美國境外實施證券違法行為,並需要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在調查進行境外取證的能力。
《加強國際證券合作法》對美國聯邦證券法作出以下幾方面的修改:
第一、免除從外國受到的秘密文件根據《信息自由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的有關條款的必須公開的要求。
第二、它明確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制訂有關規則,為執行的需要,可以向國內或者國外的執行官員提供非公開的文件的信息。
第三、它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和其他有關的證券自律組織,對一些證券專業人員因在國外違反某些證券法律規范而受到外國法院的判決或者外國證券管理部門處罰的,可以對他們在美國從事證券業務的資格作出限制或者取消其資格。授權證券管理機構,經過聽證以後,取消那些嚴重違反證券法律的成員的會員資格。
第四、它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接受因協助外國政府機構進行調查過程所花費的開支。
六、《股東通訊改進法》
《股東通訊改進法》(Shareholder Communication Improvement Act)的制訂是為了提高股東參與公司決策的機會。《股東通訊改進法》要求公司直接將有關信息和通知發給股東本人。
在美國,很多股東所持有股票,常常委託銀行或者證券公司代為管理,這樣,這些股票在公司的記名本所記錄的都是銀行或者證券公司的名字,銀行或證券公司代表股東直接行使股東權。因此,公司在發通知時,往往直接發給銀行或者證券公司。
1985年美國國會通過一項法律,責成證券交易委員會制訂實施規則,要求公司直接將有關資料和信息送交請銀行或者證券公司代為管理股票的股東本人。但是1985年的立法沒有包括共同基金的股東。所以這樣法律可以說是國會和證券交易委員會在股東與公司的信息溝通方面所進行的進一步的努力。
以前的立法規定,只要求銀行和證券公司影響他們代為管理證券的股東提交有關的管理報告,但是沒有對投資公司提出這樣的要求。現在美國約有3000萬人持有投資公司的股票,其中約有10%的股東將股票託付給銀行或者證券公司管理,因此有相當多的人無法直接受到公司的通知。
⑺ 美國有幾個證券交易所
美國的證券交易市場主要有3個 紐約證券交易所 華爾街證券交易所 這兩個是場內市場 納斯達克證券交易市場 是場外市場 也就是我們通常說的3版
⑻ 美國都有哪些證券交易所
美國證券交易所 AMEX
納斯達克證券市場 NASDAQ
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 NYSE
除了紐約證券交易所之外,美國證券交易所(AMEX)過去曾是全美國第二大證券交易所,坐落於紐約的華爾街附近,現為美國第三大股票交易所。美國證券交易所大致上的營業模式和紐約證券交易所一樣。但是不同的是,美國證券交易所是唯一一家能同時進行股票、期權和衍生產品交易的交易所,也是唯一一家關注於易被人忽略的中小市值公司並為其提供一系列服務來增加其關注度的交易所。美交所通過和中小型上市公司形成戰略合作夥伴關系來幫助其提升公司管理層和股東的價值,並保證所有的上市公司都有一個公平及有序的市場交易環境。
⑼ 美國的法律有哪些
美國法律:
(Survey of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美國法來源於英國法,又根據美國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作了較多的改變。美國建國初期就制定了成文的聯邦憲法,但聯邦和各州都自成法律體系。聯邦除在國防、外交和州際商業等方面外,無統一的立法權;刑事和民商事方面的立法權基本上屬於各州。
憲法的特點
①按三權分立和制衡原則建立總統制的資產階級民主政體。國會分參眾兩院,為最高立法機關。兩者現在都由各州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參議員為100名,各州不論大小,一律兩名;任期6年,每2年改選三分之一。眾議員按人口比例選舉產生,現固定為435名。法律須經兩院通過,有分歧時組成兩院聯席會議解決。國會主要職權為立法、修改憲法和進行彈勁等,以及專由參議院行使的批准條約和審議重要官員的任命。總統任期4年,主要由民主黨和共和黨兩大黨提名候選人,經普選產生的選舉人間接選舉產生。總統兼為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三軍統帥。國會只能按彈劾程序,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參議院審理通過,方得罷免總統。總統有否決兩院通過的法案的權力;但如兩院再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法律即有效。美國最高法院由總統提名並經參議院同意任命的9名終身法官組成,審判獨立。
②聯邦與州分權較復雜。各州均有其憲法與法律,但應符合聯邦憲法。聯邦的權力主要在外交、國防、貨幣、聯邦預算、全國性財經政策、國際貿易和州際商業方面,至於衛生、教育、福利和稅收等,各州都享有較大權力。
③法院享有司法復議權,可以受理對聯邦和各州立法、行政法規和行政措施違憲的控告。這是從19世紀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的判例肇始的。
④對公民權利的保障,特別是訴訟權利的保障,有較詳細的規定。
⑽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的監管法律
美國證監會所依據的最著名的證券監管法是《1933證券法案(Securities Act of 1933)》,它以保護投資者、尤其是廣大中小證券投資者為基本出發點。常被稱作「證券中的真相」法(truth in securitieslaw)。基本內容有兩點:
1.證券投資者有權力獲得在市場公開發售證券的公司的所有財務信息和其它重要信息。
2.禁止證券掮客、證券交易者、證券交易機構等在證券銷售中對投資者進行欺詐、提供虛假信息等任何欺騙行為。
其他監管法規還有《1934證券交易法案(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1939信託契約法案(Trust Indenture Act of 1939)》,《1940投資公司法案(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1940投資顧問法案(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