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金融法的本質及其特點
金融法的本質是調整金融關系的法律總稱。金融關系包括金融監管關系與金融交易關系。
所謂「金融監管關系」,主要是指政府金融主管機關對金融機構、金融市場、金融產品及金融交易的監督管理的關系。所謂「金融交易關系」,主要是指在貨幣市場、證券市場、保險市場和外匯市場等各種金融市場,金融機構之間,金融機構與大眾之間,大眾之間進行的各種金融交易的關系。
金融法有以下三個特點:
1、系統性
傳統的商業關系是「一對一」的關系,例如,消費者到一家商店買東西,他們之間是買賣關系。如果這家商店關門了,消費者就會到另一家商店去買東西。而且,當一家商店關門時,另一家商店的生意還可能更興旺。但是,銀行與存款人的關系就不同了。如果一家銀行倒閉了,可能會引起整個銀行業的不安。
2、宏觀調控性
金融法是調整金融交易與金融監管關系的法律,所以,比較其他商法和民法,具有更明顯的宏觀調控性。金融法對金融關系的四大要素進行規范,這四大要素是:市場准入、經營范圍、利率及匯率和資格審查。由於上述因素對國民經濟有直接或間接的影響,所以,金融法對宏觀經濟的調控作用,比其他法律更加明顯。
3、效率性
人們常說「時間就是金錢」,「寸金難買寸光陰」。這兩句話都將時間與金錢聯系在一起,也反映出金融業中資金融通及效率的重要性。所以,調整金融關系的法律,也要求特別關注資金融通效率,也就是特別關注金融關系中的時間因素。假如,如果我國某公司欠日本某公司,用美元計帳的債務,由於不同時間美元對日元的匯率不同,要付的錢就會相差很大。
(1)金融證券法的意義擴展閱讀:
金融法與其他法案的關系與區別如下:
1、金融法與民法的關系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基本法。金融法調整的平等主體間的金融交易關系應適用民法的基本原則,但金融交易的具體關系和金融調控以及金融監管關系則是民法不予調整的。
2、金融法與商法
商法是調整商事主體從事商事活動引起商品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金融法調整的金融關系的性質,其中既有民事關系,也有商事關系,還有經濟調控管理關系。商法中關於商業信用的票據、公司融資的股票、債券等法律規范與金融法競合,但金融法調整的金融關系中的民事關系、經濟調控管理關系則顯然是商法所不能調整的。
3、金融法與行政法
行政法是調整國家行政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金融法中的調控關系應有行政關系的性質,因此應適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規則。但行政法顯然不能調整金融交易關系。
4、金融法與經濟法
經濟法是調整平等經濟主體的經濟協作關系和不平等主體的經濟調控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如前所述,金融法調控的社會關系,既有金融交易關系,又有金融調控管理關系,且是兩者縱橫協調關系的總和。因此,金融法屬於經濟法的范疇,是經濟法的一個重要分支,應適用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
參考資料來源:
網路-金融
網路-金融法
② 證券的含義是什麼
證券
證券,是證券票持有人享有的某種特定權益的憑證。如股票、債券、本票、匯票、支票、保險單、存款單、借據、提貨單等各種票證單據都是證券。按其性質不同,證券可以分為有價證券和憑證證券兩大類。
有價證券又可分為以下三種:
(1)資本證券,如股票、債券等;
(2)貨幣證券,包括銀行券、票據、支票等;
(3)財物證券,如貨運單、提單、棧單等。憑證證券則為無價證券包括存款單、借據、收據等。
有價證券
一種具有一定票面金額,證明持券人有權按期取得一定收入,並可自由轉讓和買賣的所有權或債權證書,通常簡稱為證券。主要形式有股票和債券兩大類。其中債券又可分為公司債券、國家公債和不動產抵押債券等。有價證券本身並沒有價值,只是由於它能為持有者帶來一定的股息或利息收入,因而可以在證券市場上自由買賣和流通。
證券業
從事證券發行和交易服務的專門行業。是證券市場的基本組成要素之一,主要經營活動是溝通證券需求者和供給者直接的聯系,並為雙方證券交易提供服務,促使證券發行與流通高效地進行,並維持證券市場的運轉秩序。主要由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協會及金融機構組成。
證券商
是由證券主管機關批准成立的證券市場上經營代理證券發行業務,代理證券買賣業務、自營證券買賣業務及代理證券還本付息和支付紅利等業務的金融機構。它主要由法人機構組成。證券商可分兩大類,一類是證券發行市場上的證券商,屬於證券承銷商;另一類則是證券流通市場上的證券商,屬於證券經紀商。證券經紀商又可分為證券交易所的證券商和場外交易市場的證券商兩類。
證券經紀商
經營代理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業務的證券商,是證券投資者參加與證券市場的中介。證券經紀商的利潤來源是向委託證券買賣的投資人收取的手續費收入,稱傭金,各國一般對傭金收入作一定的規定。證券經紀商有豐富的專業知識和證券投資經驗,而且信息來源廣泛,辦事效率高;普通的投資者對證券市場了解少,投資金額小,不能直接進入證券交易市場,通過證券經紀商代理買賣是一條可取的途徑。
證券市場
證券商品的交易市場,是股票、公司債券、政府債券等有價證券的交易場所。證券交易通過發行各種證券,組織、吸收長期資金,提供政府和企業所需要的財政資金和長期資金。具體包括證券發行市場和證券交易市場兩部分。從整體上看,證券市場隸屬於長期金融市場(或資本市場),是其構成部分之一。證券市場交易種類的不同,可分為股票市場和債券市場,且兩者均由各自的發行市場和流通市場構成。
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范圍
主要包括:
①組織管理上市證券;
②提供上市證券集中交易的場所;
③辦理證券集中交易的清算交割;
④提供集中交易的上市證券的交易信息;
⑤對證券商進行管理,制定上市證券交易規則(採取自律式證券管理體制的國家);
⑥辦理集中證券過戶;
⑦證券市場管理部門許可或委託的其他證券業務。
證券經紀人
指在證券交易所中接受客戶指令買賣證券,充當交易雙方中介並收取傭金的證券商。它可分為三類,即傭金經紀人兩美元經紀人與債券經紀人。
①傭金經紀人
傭金經紀人與投資公眾直接發生聯系,其職責在於接受顧客的委託後的在交易所交易廳內代為買賣,並在買賣成交後向委託客戶收取傭金。傭金經紀人是交易所的主要客戶。
②兩美元經紀人
兩美元經紀人不接受一般顧客的委託,而只在傭金經紀人的委託,從事證券買賣。
③債券經紀人
債券經紀人是以代客買賣債券為業務,以抽取傭金為其報酬的證券商,另外,債券經紀人亦可兼營自行買賣證券業務。
證券發行公開原則
是企業、金融機構和政府發行債券、股票等人價證券所應遵循的基本准則之一。所謂證券發行的公開原則是指有價證券的發行主體在發行證券時,必須按規定將其發行情況及其財務經營狀況等向投資者公布。它的范圍:主要是特定投資人和社會公眾。發行公開原則的確定,是為了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證券發行注冊
是政府主管部門對公司發行證券的審核和管理制度之一。即發行人在發行證券以前,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注冊,並提交公開說明書、公司章程以及經注冊會計師審核的財務報表等文件。經證券主管機關審核債券方可發行的一種制度。在證券發行注冊中,公開說明書是一個主要組成部分,其內容必須真實並完全公開,否則要負民事或刑事責任。這樣規定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公開招股說明書
公開發行和出售其證券的公司向證券購買人說明該公司財務狀況和發行證券的數量、價格的正式印刷文件。該說明書應當盡可能全面和詳盡,以便投資人能夠對發行公司的情況做必要的了解,並據以做出是否投資的決定,其內容除對發行涉及的基本問題發發行種類、數量、價格、股東權益、起止日期、認購方法等做出明確規定外,還須詳細介紹公司的歷史沿革、組織設置、經營內容、近年的財務狀況等情況。我國《公司法》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對招股說明書有明確的內容和格式的要求。
上市公告書
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證券法規和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的要求,於其證券上市前,就其公司自身情況及證券上市的有關事宜,通過證券上市管理機構指定的報刊向社會公眾公布的宣傳和說明材料。上市公告書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①證券獲准在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號;②證券發行情況;③公司創立大會或股東大會同意公司證券在證交所交易的決議;④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簡歷及其持有本公司證券情況;⑤公司近三年或成立以來的經營業績和財務狀況以及下一年的溢利預測文件;⑥證券交易所要求載明的其它事項。
證券承銷合同
由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承銷者雙方簽訂的、確立各自權利義務須共同遵守的協議。也稱證券承銷協議。其主要內容包括:承銷方式,承銷總額,承銷費用,承銷起止日期,證券交接和款項交割日期,剩餘證券的退還方法,違約責任,其他需約定的事項等。
包銷
承銷商與發行公司商定發行底價簽定銷協議書,然後組織力量在證券市場以某種方式進行銷售。如果證券不能全部銷完,所余的未售出部分就作為資產歸承銷者所有或任其降價出售,自行承擔損失。對承銷者來說,包銷所獲豐厚,但風險很大,所以,在新發證券數額較大時,一般由幾家承銷人組成包銷份額、包銷收費水平、承擔風險的方式等有多種確定方式。在國際證券市場中,銀團包銷方式最常見
③ 有關金融法,證券法
證券公司與證券結算公司是相互獨立的 證券公司是擁有證券交易所席位的法人組織是專業從事證券承銷 咨詢 代理 等證券業務 證券結算公司...這個好象是銀行吧 這個模式就是比如散戶在證券公司買賣證券 為了避免證券公司挪用客戶的資金 而將客戶的資金存放在專門銀行帳戶上 從而減少風險 是一種託管的概念 T+1交割制度是 打個比方 股票在今日買入 只能在明日才能賣出 但是進入賣出股票的所得現資可以買入股票 也包括今日所套現資金只能到明日才能到帳(銀行)的一種制度 是國家證券主管部門制訂的為了減少防止證券投機行為的一種規則
④ 如何理解證券法的性質
證券法的調整范圍涉及二個層次的問題,一是調整哪些種類的證券;二是調整這些證券的哪些活動。對此一直有兩種不同意見,成為審議證券法草案的焦點之一。
一種意見主張,證券法應當成為統轄公司法和其他證券法律、法規的基本法,各類證券活動首先以證券法為准,將其他法律、法規中對證券發行、交易的規范都納入證券法中,其調整范圍應當包括所有證券(也含其衍生品種),既規定其發行活動,又規定其交易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活動,用這部法律對證券市場實施全方位、全過程的管理。
另一種意見認為,我國制定證券法,其調整不能從「證券法」的名稱概念和「證券」的學術名詞概念出發,而應當從我國證券市場的實踐基礎和現實條件出發,對目前適合我國需要的、有條件規定的證券種類加以規定,並與現行的公司法、有關證券管理的行政法規相銜接,還要考慮與今後需要制定的其他法律相協調。從證券活動存在不同法律關系的歷史發展和現狀來看,並借鑒國外證券立法的經驗,調整證券市場關系的立法應當是由多項法律組成的,它們各有分工,又相互協調配合,不可能僅靠一部證券法來規定全部證券市場的法律關系,也難以用這一部法律將所有證券活動都管起來,因此,我國證券法所調整的證券關系主要是股票、公司債券等基本證券的交易活動,而對股票、公司債券的發行活動在公司法已作規定的基礎上,根據實踐中的新情況作出補充性規范。此外的其他證券,即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投資基金券等,因其發行活動反映的法律關系各不相同,也區別於股票、公司債券的法律關系,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規加以規范,其交易活動雖與股票、公司債券的交易活動(主要是集中交易方式上)有相同之處,但在管理規范上還有較大不同(如:對政府債券的交易,其掛牌上市不實行審批制,並且發行人不承擔信息披露義務;再有,我國目前發行的金融債券不允許轉讓和上市交易等),也不能簡單地實行與股票、公司債券上市交易同樣的管理規范。這些例外性規定以及是否適用證券法規定的交易管理規范,也需要由其他法律、法規加以明確。
上述兩種不同意見的產生,關鍵在於立法指導思想不同和立法技術的把握上不同。從立法指導思想來說,就是在我國目前條件下,是外國證券市場上有什麼我們也都有什麼,與外國證券市場的作法完全接軌,還是慎重地從我國的現實需要和實際條件出發來作出選擇,而不是從概念出發;從立法技術的把握上來說,對我國目前能夠規定的證券種類,其發行活動和交易活動(學理上抽象為證券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只能集中在這一部證券法中,還是要堅持法與法之間應保持銜接協調的原則,重視每項法律應調整特定法律關系的規律性。是否不將全部證券活動寫入這一部法中,就違反了法律適用的慣例,造成法律使用上的不方便。
為了進一步明確立法指導思想,並恰當把握好立法技術,來較好地確定證券法的調整范圍,有必要從基本法理、立法慣例、現行體制和立法技術幾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並加以說明。
第一,從立法指導思想上說,這部證券法具有階段性特點,目前其所調整的,不能與國際上的現有作法全面接軌,而應當就我國證券市場經過實驗、有了一定實踐經驗、問題看得較清楚的、又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現實需要的證券品種加以規定,而不能從「證券法」的名稱概念和「證券」的名詞概念出發,更不能照抄照搬國外的作法。
第二,從基本法理和立法慣例方面來看,證券市場的一級市場(發行市場)和二級市場(交易市場)的行為規范,不可能集中在證券法的一部法律中,需要有相互協調的多個法律共同配合進行約束和規范,各國的證券市場發展的歷史過程和立法慣例都證實了這一點。這是因為各類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產生於不同經濟發展的歷史階段上,針對其不同的法律關系,在商事法律領域內制定了既有各自的調整范圍又有相互聯系的多項法律。例如:對於構在證券市場最基礎券種的股票和公司債券,由於原始股發行、新股發行是設立公司募集股本和公司增加股本的行為,公司債券發行是公司運作中擴大籌資的行為;而股票、公司債券的轉讓交易,反映股東、債權人對公司的關系,並構成當事人之間的股權、債權轉讓行為。這些證券活動的規范都是公司法范疇的基本內容,因此,各國在制定公司法時都包括了這些規范。又如:對於投資基金券,由於發行投資基金券是根據商事信託關系,在確立委託人、受託人、管理人的證券投資信託關系基礎上而設立投資基金,反映了以信託關系運用該基金從事證券投資而為委託人創取收益的法律關系,因此,投資基金券的發行活動要受證券信託投資法的調整,這在國外也都是單獨立法,如:日本制定了證券投資信託法、投資顧問法;德國制定了投資公司法;韓國制定了證券信託投資業法;美國制定了信託契約法、投資公司法、投資顧問法等,都調整投資基金券的發行活動。再如:對於金融債券,因為它是由特定的銀行等金融機構發行的,有些國家是作為公司債券對待(如英國、美國),列入公司法的法律規范范疇;有些國家是作為特殊債券管理(如日本稱為金融債),按照對金融機構的監管來規范,日本是由長期信用銀行法加以調整。再譬如:對於政府債券的發行,本源上該發債行為不屬於商事法律范疇,但因是通過證券市場進行政府籌資,各國作為一種特殊證券活動以單獨立法來加以調整。各國的普遍作法是國債發行需要通過國會審批,其發行原則和資金用途則由專門法來調整,例如:日本制定了財政法、財政處理特別措施法以及若干項關於發行國債的特別措施法;法國制定了關於財政法組織法;韓國制定了國債法、財政證券法;我國台灣省制定了財政收支劃分法。上述的這些法律專門調整政府債券的發行活動。
⑤ 經濟法的含義是什麼
一、經濟法的概念:
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宏觀調控經濟活動中形成的經濟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經濟法包括三方面的基本含義:經濟法屬於法的范疇,屬於國內法的體系,但他不同於國內法體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門。
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特定的經濟關系,不是一切經濟關系,更不是經濟關系以外的其他社會關系。財產贈予關系、財產繼承關系雖然是經濟關系,但是不屬於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經濟法律關系、人身關系等不是經濟關系,更不屬於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
三、經濟法的地位:
經濟法是獨立的法的部門,因為他的調整對象有特定的范圍,他只調整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而且其調整對象同其他部門法的調整對象是可以分開的。
經濟法是一個重要的法的部門,它所具有的重大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
2、引導、推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
3、擴大對外經濟技術交流和合作;
4、保證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的發展。
四、經濟法的體系:
經濟法的體系是由多層次的、門類齊全的經濟法部門組成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通常認為經濟法的體系應採取如下的結構:
1、企業組織管理法;
2、市場管理法
3、宏觀調控法
4、社會保障法。
⑥ 證券法的立法目的是什麼
《證券法》的立法目的在於為了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這里涉及到幾個基本概念,首先是「證券」這個詞在《證券法》中是有特定含義的,它只指資本證券,不包括有些學者提到的商品證券、財物證券、貨幣證券等憑證、文書,也就是儲蓄存款單、提貨單、保險單、匯票、支票等票據、單證沒有包括在《證券法》調整的范疇之內。本法所指的「資本證券」是一種廣泛應用的投資工具,它產生於社會經濟生活中有投資和籌資的兩種需要,也就是社會上人們對資金的持有有兩種情況,一部分人有餘錢閑置而需讓出使用權以取得收益,即需要投資;另一部分人由於從事生產經營缺少資金,需要取得他人提供的資金使用權,即籌集資金。這種投資者與籌資者之間的聯結,通過證券的形式來實現,也就是運用證券作為工具,體現這種投資與籌資的關系,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具體的做法是,籌資者發行證券以取得資金的使用權,投資者購買證券作為憑證後提供資金使用權。籌資者發行的證券,先是首次發行銷售給投資者,此即發行行為,從證券市場的劃分來說是發行市場,又稱為一級市場;投資者在發行市場取得證券,然後再轉讓給其他投資者,也就是在投資者之間互相轉讓證券,這種行為是證券交易行為,由這種行為所形成的市場稱為證券交易市場,又稱為二級市場。上述過程中,投資者與籌資者之間,投資者相互之間,以及與他們發生聯系的許多中介機構、服務機構、監督管理機構之間,就形成了錯綜復雜的權利義務關系。上述這些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以及由此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都應當是有規則的,不能是無秩序的。
⑦ 金融市場監管的意義
1、金融市場監督管理的必要性
1)、金融市場的參與者成分復雜,為了維護公平、公正、公開、健康的市場秩序,使金融市場在規范的軌道上運行,既要防止可能出現的欺詐、壟斷和不合程序的內幕交易,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排除、抵禦市場波動風險。
2)、金融市場作為市場機制,帶有一定的自發性和盲目性。能否具有較高的效率,需要進行監督和管理,需要進行必要的引導、干預和調控。
3)、金融市場的監督管理也是政府調節和管理國民經濟的重要內容之一。
2、金融市場監督管理的目標
從宏觀經濟角度看,是為了保證金融市場機制,進而保證整個國民經濟秩序的正常運轉,以高效、發達的金融制度推動經濟的穩定發展。 從金融市場本身來看,是為了限制和消除一切不利於市場運行的因素,諸如各種非法交易、投機活動、欺詐手段黨的存在和發展,保障市場參與者的正當權益,保證市場在具有足夠的深度、廣度、彈性基礎上穩步運行。
3、金融市場監督管理的原則
合法性的原則、公平的原則、公開的原則、自願的原則
4、金融市場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
金融市場監督管理包括金融市場監督和金融市場管理兩層含義。金融市場管理一般是指國家根據有關金融市場法律,如票據法、證券法、銀行法,規範金融市場交易行為,以達到引導金融市場健康有序運營、穩定發展的目的。金融市場監督是指為了實現此目的,而對金融市場進行全面監測、分析,發現問題並及時校址,是市場運行恪守國家法令及規定,嚴格遵循市場管理的過程。
金融市場監管的具體內容,因國家經濟金融體制不同而各有差異,但總的來說,主要是對金融市場要素構成的監管。
1)、對金融市場主體即交易者的監管
2)、對金融市場客體即交易工具的監管
3)、對金融市場媒體的監督管理
4)、對金融市場價格監管
5.金融市場監督管理的機構
政府對金融市場實施監管要通過一定的專門機構進行,這些機構一般有三類,即主要監管機構、輔助監管機構和自律性監管機構。
主要監管機構是對金融市場的監督管理負有主要職責並進行全面監管的機構,一般都是由中央銀行充任。
輔助監管機構是指部分具有對金融市場監管的職責和主要監管金融市場中某一個或幾個子市場的機構和部門。如證券管理委員會
自律性監管機構是自我監管的機構,是通過自願方式,以行會、協會形式組合而成的監管機構,通過制定共同遵守的行為准則和自律規章,以約束會員的市場行為。如證券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
⑧ 證券法的介紹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是1999年出版的經濟法,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部按國際慣例、由國家最高立法機構組織而非由政府某個部門組織起草的經濟法。《證券法》起草工作始於1992年。促成《證券法》出台的重要原因之一是1998年亞洲「金融危機」的爆發。這一事件使國內對金融風險的重視程度大大提高,盡快出台相關法律,以規范證券市場的意願佔取上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