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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證券業務執業規則

發布時間:2021-03-25 13:12:44

⑴ 規范律師執業行為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則有哪些

1、《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10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律師執業行為規范》
《律師執業行為規范》經2004年3月20日五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9次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試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2次理事會修訂。該《行文規范》分總則、律師執業基本行為規范、律師業務推廣行為規范、律師與委託人或當事人的關系規范、律師參與訴訟或仲裁規范、律師與其他律師的關系規范、律師與所任職的律師事務所關系規范、律師與律師協會關系規范、附則9章108條。該《行文規范》自頒布之日起施行,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解釋。
3、《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為了規范律師 執業 許可,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於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8年7月18日通過司法部令第112號發布實施,該《律師法》分為總則、 執業條件、許可程序、行為規范、監督管理、附則,共6章52條。

⑵ 求司法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釋意,在線等,謝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11號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則

編輯本段第一條
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並取得執業許可證。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編輯本段第二章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夥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採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
第六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七條
設立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夥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八條
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夥協議;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九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並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並報審核機關核准。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夥人中經全體合夥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夥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
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夥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夥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夥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夥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夥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夥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夥人入伙、退夥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夥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夥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夥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夥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夥協議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並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編輯本段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徵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於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准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於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於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製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製作。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後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准備工作,並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准予設立的決定,收回並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准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設立決定的。
編輯本段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後報原審核機關批准。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後,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合夥人,包括吸收新合夥人、合夥人退夥、合夥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夥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夥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並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夥人。 合夥人退夥、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夥人變更需要修改合夥協議的,修改後的合夥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並對章程、合夥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後,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並,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後,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並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成立三年以上並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後,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終止的,由作出該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後,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律師事務所被注銷的,其業務檔案、財務帳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編輯本段第五章 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 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託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應當指導本所律師依法執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建立承辦重大疑難案件的集體研究和請示報告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費,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製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一個合夥人或者數個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夥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夥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託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對於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其解除聘用關系或者經合夥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已擔任合夥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後三年內,不得擔任合夥人。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四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後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編輯本段第六章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四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准、變更核准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准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並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五十二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編輯本段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司法部備案。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准。

⑶ 律師事務所的規章制度

第1條:為規范律師人事調動、業務監督和規范律師個人業務收支行為,為端正本單位律師利益心態、矯正本單位律師的職業行為和為了造就本單位律師的優秀職業品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律師行業特定紀律規則,結合本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則.對不遵守本規則的律師禁止調入,違反本紀律的律師必須依法和依本規程嚴肅處理 第2條:本單位人事、業務和財務管理人員依本規程在履行人事管理、業務監督、財務控制、財務管理職責 。 相關人員由本所主任指定並授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律師行業特別規定以及本紀律規程行使職權承擔責任,對本所主任負責,主任對全所負責. 第3條:在本單位執業的全體律師、實習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均須遵守本規程,本紀律規程自2006年1月1日發布試運行 不按照本規定辦事的律師和工作人員不得錄用或應當及時清退。 本規定2006年2月10日正式執行.至2006年3月1日以前不願受此約束的任何人均可聲明或申請結清在本所的債權債務以及處理好必需事項後經財務部門確認無誤報主任批准後調離。如有遺漏本所有權繼續追償. 未了結與本所債權債務的律師不得調離,造成損失的律師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後方准調離。 第4條: 本規程是2006年2月10日以後已經在編或加入的本執業單位成員願意並接受此人事,業務,財務紀律約束的依據。每一位新加入本所的人員必須仔細閱讀並准確理解本紀律的內容和各自遵照執行的內容。 第5條:本所作為依法設立的律師執業單位,其業務收入是指:全體律師在統一收案,統一收費的基礎上,由全體律師共同對外開展律師業務獲得的業務和勞務收入,其一年的總和是本財務計算單位的年度總收入. 絕對禁止律師直接坐支的現象,絕對禁止律師收費後直接將款項歸己然後向所內交稅和交納留成的錯誤做法,對這樣的危險行為應告知其將會有侵佔、截留、挪用本單位資金的刑事法律責任的重大風險,本所採取有效措施加以避免和杜絕此類現象發生.(詳見刑法第271-272條) 第6條:本單位律師在履行本所律師職務過程中取得的任何業務收入必須:統一進入北京市先知律師事務所財務帳戶.每月按照規定標准計算應納稅額,並由本單位代扣代繳. 1,依法納稅後的余額減去特定額度的金額或特定比例的分成留在本單位,其餘部分按照本規定內容確定的部分是律師個人取得的勞動報酬. 2,該規定和程序不能顛倒或錯位.全體律師應當遵守. 3,私自收案,私自收費5000元以下的沒收非法所得,本所處理或呈報司法局和律師協會處理 私自收案,私自收費5000元以上的沒收非法所得,視情節交公安機關或呈報司法局和律師協會處理. 4,歸屬於北京市先知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收費包括本單位任何一位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本單位名義和職務行為應取得的下列各項業務收入: 刑事案件偵查階段的法律幫助費,審查起訴階段辯護費,審判階段的辯護費,各種申訴案件代理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費,論證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費、執行代理費;民事,經濟,行政,勞動案件的代理費,調查費,論證費,咨詢費,資料費等,常年法律顧問費、臨時法律顧問費,專項事務法律顧問費,非訴訟事務代理費,調查費,專項事務的代理費,復議案件代理費等。 第7條:關於財務和稅務事項, 需要重申:每個律師都有納稅的的義務,也必須遵守各項財務管理制度,本所依法代扣代繳各項稅金,並對各位律師的收支單獨核算.具體操作做法依照法律規定許可按以下方式處理,稅賦承擔規則如下: 1,具有合夥人身份的律師必須承擔每筆業務收入總計3種納稅標准: 第1種情況:以當年本所業務收入在100萬元以下時計算的納稅義務,稅率是10.5%. 第2種情況11.5% 以當年本所業務收入100萬元以上至300萬之間計算,稅率是11.。5%. 第3種情況,以當年本所業務收入300萬以上時開始計算的納稅義務,稅率是12。5% . 2,提成律師承辦律師的案件辦結後,個人的個案辦案收入按比例納稅後的余額扣除本所規定的提取比例與律師聘用合同約定的比例費用或金額,並無投訴事件發生且無退費的情況下可提取應得部分薪酬。 3,不具有合夥人身份的律師應當在承擔1款納稅義務之後,按照有關一般律師納稅義務的規定,.另加法定的超額累進納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度;其餘部分與本所按約定分成.詳見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的相關規定.工資律師起征點為每月1600元以上部分計征個人所得稅. 4:當具備合夥人身份的律師與不具備合夥人身份的律師合辦案件取得收入時,按各自所收費額分別計算應納稅額. 5,聯網的稅控機列印出具發票時即產生應納稅記錄,同時就產生納稅額度.並按月計征.承辦律師必須保證票面金額足數入帳,如不能及時收回律師費的應當立即交回作廢並輸入聯網稅控系統核銷記錄.對不能保證及時按票面金額入帳的應採取先開本所收據然後換發票的辦法操作. 第8條:發票開出後未入帳的款項,發票不能及時收回作廢的情況發生後由承辦律師承擔補足的經濟風險責任和法律風險責任,對發現有侵佔挪用本單位資金5000元以下的本所處理,5000元以上應依法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9條:辦理社保的律師有兩個途徑: 一是自行開戶,自行辦理,費用不在本所財務帳目中顯示。相關手續由律師本人辦理。這種辦法費用低,效果好,律師不會因調動工作而影響個人的社保利益.建議各位律師和新調入的律師按照此模式辦理個人社保事務. 二是在事務所開戶內辦理的律師應將其始終不低於三個月的社保金額存在本所銀行帳戶,金額不足時應及時補足,不能補足的就會產生對其他律師的不良影響,甚至會對本所財務運行產生重大沖擊,導致財務收支嚴重不穩定的現象.因此本所對未能補足律師的按撤消或調離處理。 三是全部社保費用均應從每個律師自行選擇的標准辦理,該費用的支出來源應為參保律師的提成或特定金額部分。所里墊付的應直接從該律師帳目中扣回,原則上所里不應墊付。在2006年度不再為調入的新律師辦理次項事務,各位律師應自行辦理個人開戶的律師社保事務. 第10條: 禁止任何律師業務收入不進帳的行為,任何律師都必須嚴格遵守本所的財務制度,開出發票的的律師應及時將業務收入入帳,對隱瞞真實的收入情況,弄虛作假,侵佔、挪用業務收入的、套取騙取個人薪酬的律師將視情節依法交公安機關或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本所有權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所內的處理措施。有特殊情況的必須報知本所主任並在最短時間內補辦手續入帳。 第11條: 絕對禁止任何律師參與客戶的洗錢或貪污、賄賂等違法犯罪活動,如有發現立即報司法機關處理。給本所造成損失的應賠償,並根據實際情況賠償3-10倍的信譽損失。其他法律責任各位律師應當知悉,不再此重復。 第12條:違反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規范的律師,本所採取主動監督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措施予以矯正,對不服從監督管理的律師或實習律師可以採取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於限制提款,限制辦案.限制調動等多種方法; 對有重大過失或故意違法違規的經教育不改者除採取前述措施外還可以依相關規定移交有關部門處理,.對其所造成的損失以3至10倍進行追償. 第13條:嚴格執行統一收案,統一收費制度,嚴格執行本所統收統支的財務制度.對承接的律師業務實行初審把關,進程監督,結案總結,收費和支出監管的辦法;實行事務所指派制,對委託人法律顧問單位當事人的指名要求的律師盡量滿足其要求,如不能滿足時,指派其同意的其他律師完 成相關律師業務任務.被指派的律師應當盡職盡責的努力完成指派任務,對敷衍了事,不盡職盡責的律師本所將嚴肅處理. 第14條:每個律師都有義務按規定裝訂業務案卷,對不按照規定裝訂業務案卷的律師實行督促和勸告無效的本所有權採取限制措施和其他措施制裁. 第15條:本所採取定期和不定期回訪客戶的辦法,徵求委託人和顧問單位的相關人員對律師工作的評價意見和建議,並對發現的與本所律師有關的問題進行處理,同時對需要完善和補救的的事項進行及時的處理.對隱瞞不良行為的律師進行糾察監督糾正. 對抗拒或阻撓本所回訪的律師應採取加大力度的查處或限制措施.發現重大違法違紀情況的依本規定嚴肅處理. 第16條:同所業務合作規則. 1:本所律師合作辦案時的利益分配依主要業務來源的律師意見為基準意見,他的分配意見將是本所律師業務收入分配的具體界線.財務和業務監管以本所登記為准。 本所全部律師每年度與本所律師之間不計薪酬的案件合作或獨立配合的案件數量不應當少於3件.包括法律援助案件. 2:本所將根據律師的倡導提供必要的項目支持或整體性的業務拓展活動的計劃和組織的支持。 3:實習律師與正式律師一同辦案時一般不帶有薪酬,但承辦律師願意支付部分津貼的可以遵照執行. 4:禁止任何律師或工作人員在所內採取不正當競爭行為,任何律師或工作人員都可以向主任說明不正當競爭的任何事情。對不正當競爭的律師應採取相應的懲罰和懲戒措施或經濟制裁。 5:禁止本所律師為他所律師或非本所人員提供涉及本所商業秘密的信息或便利,在法律手續和業務費用方面應嚴格區分各自的歸屬,禁止代開發票,禁止律師之間代辦財務收支手續和人事調動手續以及業務手續。原則上應當各辦各的手續,如有特殊情況必須經說明核實後方可辦理,並由被代辦的律師補辦確認手續. 6:在本所律師之間的合作應當是積極配合,互相依靠和信任的關系,任何破壞這種關系的行為都應當制止。對本所律師合作辦案的責任採取主辦律師負責或指派律師共同負責的形式考評。 7:離婚案件最好是異性不代理,必要時本所指派適合的律師代辦,其業務收入主要分配內容以案件來源的律師意見為准。 8:異地開庭、調查、取證、走訪、或看守所會見、作筆錄時應當有2名律師進行,包括實習律師或本所工作人員。 第17條:案件討論論證制度應當是本所始終堅持的工作作風,交流學習必要的職業技能和鍛煉良好的職業素質。敦促不參加學習和活動的律師參加所內外各項有益活動.對所內的公共事務每個律師都有權利和義務貢獻自己的知識和力量. 第18條:重大復雜、社會影響廣泛、容易被國內外媒體關注或宣傳誤導的案件、大案要案應當及時匯報和請示,如本所律師不能妥善處理的,應當報請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師協會,請求指示和指導.。 第19條:在本所2006年新進入的律師和實習律師、以及其他工作人員的管理方面,實行全員合同管理,未簽訂合同的不準接觸實質性的律師工作內容。 第20條:對原有的律師和工作人員的基本責任制度. 1,合夥人實行經濟責任制、職責責任制、指導實習律師責任制、綜合勤務責任制的辦法進行考核,淘汰嚴重不稱職的合夥人, 2,對於原有的律師進行業務和執業技術培訓,提高職業技能和心理素質,並進行業務考核,對嚴重不合格的律師予以辭退,不願意被辭退的律師可以調離。 簽訂聘用合同,確定基本業務任務和基本的所內公益活動的責任。未簽訂合同的律師應當限期調離。 3,對實習律師必須嚴加管加理,專門指導和督促,並按照正式律師的標准嚴格要求,不允許給本所不合格的實習律師填寫實習合格轉正的鑒定.以確保本所實習律師的品質和聲譽良好.對不服從管理的實習律師可以根據情況採取懲罰和懲戒措施直至終止實習,注銷登記,必要時將其表現情況報司法局備案。 第21條::新調入的律師可以採取以下幾種方式在本所取得律師個人利益,但必須遵守本所的各項規章制度和紀律。 1:簽訂聘用合同時確定提成比例,按本所薪酬管理辦法執行。 2: 簽訂聘用合同時確定以年或季度上交本所約定額度的稅後分成或稅後固定業績交所部分或事先交齊後加入本所 其餘部分歸個人按月核算提取。 3:簽訂聘用合同時確定的其他形式如每月的特定工薪。或工薪加提成比例。 4:不參與經營的合夥人或成為合夥人可以選擇比照執行。財務管理人員依據每個人的合同進行管理核算本月該律師的業務收支情況並列出明細,並於下月10日統一發放上一個月的薪酬。 第22條:事務所的年檢注冊費由事務所承擔,律師本人的年檢注冊費用由各位自行律師承擔,於每年年檢前一個月交至所內,屆時如果不能交到所里,將按照其本人不注冊處理。本所在2006年不再為任何律師墊付此類費用.2005年已墊付的律師應當在本年度償還. 第23條:辦公空間的設立和調整:….略 ……辦公用品和消耗用品的費用控制 本所將削減多餘的電話和網路設置.對計算機和辦公席位實行特定化管理.維修和維護由使用人負責.損壞的應當賠償. 本所不斷的採用高新技術和裝備改善律師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模式.第24條:文宣印品的製作費用應確立為自願出資的律師享用。不出資不得享用的規則。 第25條:在所內擁有固定辦公席位的律師將根據每人的不同情況,設定不同的標准,使各位律師完成他認可的並力所能及的為本所完成特別約定金額的稅後凈留成作為基準任務. 第26條:所內律師自發或組織活動由消費時採取AA制,合夥人參加的時候出資建議要多於一般律師為宜.。 第27條:所內的財務積累用於發展本所, 用於對投資律師的投資回報和獎勵有貢獻的律師或清償事務所初創時的債務. 第28條:本所設立案件分析委員會、執業律師(包括實習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督導團,市場拓展工作等內部機制。選聘相應的律師分管具體事宜。 第29條:違反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規范和本紀律規程的本單位律師,本所採取主動監督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措施予以矯正,對不服從監督管理的律師或實習律師可以採取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於限制提款,限制辦案.限制調動等多種方法; 對有重大過失或故意違法違規的經教育不改者除採取此上只是一部分,具體咨詢律師

⑷ 什麼叫律師職業行為規則

根據《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另外,律師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否則不能獲得律師執業證。

⑸ 求高人指點,這幾個專業名詞怎麼翻譯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英文標題如下:
Interim Measures on Administration of Initial Public Offering and Listing on Growth Enterprise Board (這個法有全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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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英文標題如下:
Measures on Administration of Engagement in Securities Legal Services by Law Fir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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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英文標題如下:
Practice Rules of of Engagement in Securities Legal Services by Law Firms

⑹ 從事證券律師需要什麼條件

從事證券律師需要的具體條件:

  1. 已取得證券從業資格;

  2. 被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託管機構、基金銷售機構聘用;

  3.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4. 最近三年未受過刑事處罰;

  5. 未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證券市場禁入者,或者已過禁入期的;

  6. (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7.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⑺ 律師執業的法律限制有哪些情形

您好!
您可參見《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1、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2、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告知委託人該委託事項辦理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對辦理結果向委託人作出不當承諾。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3、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引導委託人通過合法的途徑、手段主張權利、解決爭議,不得煽動、教唆委託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律師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不得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權益。
4、 律師代理參與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和行政處理規則,不得有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5、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6、 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隱私。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委託人或者其他人准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7、律師承辦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由律師事務所向委託人統一收取律師費和有關辦案費用,不得私自收費,不得接受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8、律師應當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師執業證書,不得變造、抵押、出借、出租。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

⑻ 律師協會依照章程和律師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進行()

一、關於律師協會: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全國設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律師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地方律師協會章程由地方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地方律師協會章程不得與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相抵觸。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協會。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同時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律師協會會員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律師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七)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的申訴;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不得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抵觸。
二、關於處罰權問題:律師協會對會員違規行為作出的行業處分種類有:
(一)訓誡;
(二)通報批評;
(三)公開譴責;
(四)取消會員資格。
律師協會認為會員違規行為需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提請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
個人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設區的市律師協會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
(一)同時在兩個律師事務所以上執業的或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時為委託人及與委託人有利益沖突的第三人代理、辯護的;
(三)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有利害關系的案件中,分別為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四)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顧問單位的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五)不按規定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的;
(六)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不向委託人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的,拒絕辯護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時調查了解案情,不及時收集、申請保全證據材料,或者無故延誤參與訴訟、申請執行,逾期行使撤銷權、異議權等權利,或者逾期申請辦理批准、登記、變更、披露、備案、公告等手續,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
(七)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八)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九)私自接受委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費用,或者收取規定、約定之外的費用或者財物的;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協議約定,擅自提高收費的;
(十)超越委託許可權,從事代理活動的;
(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利益;接受委託後,故意損害委託人利益的,或者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利益的;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十二)為爭攬業務,向委託人作虛假承諾,或者宣稱與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有特殊關系的;
(十三)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宣傳的;
(十四)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的;以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十五)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為其介紹代理、辯護、仲裁等法律服務業務的;
(十七)為阻撓當事人解除委託關系,威脅、恐嚇當事人或者扣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八)假借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的名義或者以聯絡、酬謝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為由,向當事人索取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九)執業期間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二十)承辦案件期間,為了不正當目的,在非工作期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承辦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違反規定單方面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的;
(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後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牟取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利益的。為了承攬案件事前和事後給予有關人員物質的或非物質利益的;
(二十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離任後未滿兩年,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或者擔任其任職期間承辦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二十三)違反規定,攜帶非律師人員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會見中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
(二十四)因過錯導致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存在重大遺漏或者錯誤,給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十六)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被停業整頓、注銷後繼續執業的;
(二十七)因違紀行為受到行業處分後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改正的;
(二十八)有其他違法或者有悖律師職業道德、公民道德規范的行為,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二十九)其他應受處分的違規行為。
個人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取消會員資格,同時報請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泄漏國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威脅、利誘、唆使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被吊銷之決定已生效的,律師協會取消其會員資格。
第十四條 團體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設區的市律師協會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
(一)使用未經核定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從事活動,或者擅自改變、出借律師事務所名稱的;
(二)變更名稱、章程、負責人、合夥人、住所、合夥人協議等事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採取不正當手段阻撓合夥人、合作人、律師退所的;
(四)將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發展為合夥人、合作人或者推選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
(五)不按規定統一接受委託、簽訂書面委託合同和收費合同,統一收取委託人支付的各項費用的,或者不按規定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的;
(六)不向委託人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或者不向委託人提交辦案費用開支有效憑證的;
(七)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約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准,或者索取規定、約定之外的費用的;
(八)未經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設立辦公點、接待室,或者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九)聘用律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與應聘者簽訂聘用合同,不為其辦理社會統籌保險的;
(十)惡意逃避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債務的;
(十一)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的;
(十二)採用支付介紹費、給回扣、許諾利益等不正當方式爭攬業務的;
(十三)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四)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聲譽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師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但本縣(市)內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並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十八)允許或者默許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本所律師繼續執業的;
(十九)採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服務專用文書、收費票據等方式,為尚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違法執業提供便利的;
(二十)為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印製律師名片、標志或者出具其他有關律師身份證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員有上述行為而不制止的;
(二十一)允許或者默許本所律師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牟取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利益的;允許或者默許給予有關人員物質的或非物質利益的;
(二十二)不依法納稅的;
(二十三)應當給予處分的其他行為。
團體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取消會員資格,同時報請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其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後拒不改正,或者在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執業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受到刑事處罰的;
(四)從事其他違法活動,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分:
(一)初次違規並且情節顯著輕微或輕微的;
(二)承認違規並作出誠懇書面反省的;
(三)自覺改正不規范執業行為的;
(四)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後果發生或減輕不良後果的。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違規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證人和有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曾因違規行為受過行業處分或受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
地方律師協會之間因受理許可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律師協會指定受理。

⑼ 律師執業行為規范的第八章

第九十七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遵守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行業規范和規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承擔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九十八條 律師應當參加、完成律師協會組織的律師業務學習及考核。
第九十九條 律師參加國際性律師組織並成為其會員的,以及以中國律師身份參加境外會議等活動的,應當報律師協會備案。
第一百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因執業行為成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機關調查、處罰的,應當向律師協會書面報告。
第一百零一條 律師應當積極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律師業務研究活動,完成律師協會布置的業務研究任務,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公益活動。
第一百零二條 律師應當妥善處理律師執業中發生的糾紛,履行經律師協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
第一百零三條 律師應當執行律師協會就律師執業糾紛作出的處理決定。
律師應當履行律師協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則作出的處分決定。
第一百零四條 律師應當按時繳納會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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