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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合同不能簽

發布時間:2021-03-22 01:24:15

A. 和保險公司簽了代理合同還能不能簽勞動合同

和保險公司簽了代理合同之後,是可以簽訂勞動合同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年修正)》規定:

第十條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18修正)》規定: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1)保險代理合同不能簽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B. 保險代理人為什麼不能跟保險公司簽勞動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根據這個協議,勞動者加入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事業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成為該單位的一員,承擔一定的工種、崗位或職務工作,並遵守所在單位的內部勞動規則和其他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應及時安排被錄用的勞動者工作,按照勞動者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支付勞動報酬,並且根據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保證勞動者享有勞動保護及社會保險、福利等權利和待遇。
勞動合同的主體即勞動法律關系當事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的主體與其他合同關系的主體不同:其一,勞動合同的主體是由法律規定的具有特定性,不具有法律資格的公民與不具有用工權的組織不能簽訂勞動合同;其二,勞動合同簽訂後,其主體之間具有行政隸屬性,勞動者必須依法服從用人單位的行政管理
勞動合同除了具有合同的共同特徵外,還有自己獨有的下列特徵:
(1)勞動合同主體具有特定性。一方是勞動者,即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的中國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另一方是用人單位,即具有使用勞動能力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事業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雙方在實現勞動過程中具有支配與被支配、領導與服從的從屬關系。
(2)、勞動合同內容具有勞動權利和義務的統一性和對應性。沒有隻享受勞動權利而不履行勞動義務的,也沒有隻履行勞動義務而不享受勞動權利的。一方的勞動權利是另一方的勞動義務,反之亦然。
(3)、勞動合同客體具有單一性,即勞動行為。
(4)、勞動合同具有諾成、有償、雙務合同的特徵。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合同條款內容達成一致意見,勞動合同即成立。用人單位根據勞動者勞動的數量和質量給付勞動報酬,不能無償使用勞動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享有一定的權利並履行相應的義務。
(5)、勞動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質利益關系。 勞動合同必須具備社會保險條款,同時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在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有關福利待遇條款,而這些條款往往涉及第三人物質利益待遇。
保險代理人代理的是保險公司的一種「產品」,根據代理推銷來提成,雙方形成的是一種勞務關系,不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調整,故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是不能簽定勞動合同的。
個人觀點,供參考。
謝謝!

C. 保險代理人可以簽勞動合同嗎

代理人簽的是
代理合同
,簽勞動合同是員工制,目前有的公司已經開始小范圍採用員工制

D. 保險代理人員 為什麼不簽勞動合同

保險代理人不是保險公司的員工,他的工作時間很靈活,從保險代理人字義也可以理解什麼是代理人。

E. 關於保險公司和員工簽的是代理合同而不是勞動合同的問題

代理合同不給你繳納社保,沒有底薪(底薪是責任制的,完成多少任務拿多少底薪,而且只給半年或一年的底薪),一般銷售行業都是簽這種和業績掛鉤的合同的;勞動合同給交社保,有無責任底薪。待遇自然是勞動合同比較可靠一點,因為不確定因素比較少。

舉個例子:

保險公司和員工簽的是代理合同而不是勞動合同,是因為保險公司的底薪和工資,銷售行業畢竟與自己的業績掛溝的,沒有業績,是沒有底薪的。

職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營銷員)與保險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民事委託代理關系,不是勞動關系。職業保險代理人在保險公司授權范圍內從事保險營銷活動,一般是按營銷成果或者按保險代理合同的約定獲得相應的報酬,雙方的權利義務可由保險代理合同確定。如果保險代理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適用《合同法》、《保險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拓展資料

代理合同:委託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據被代理人的委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委託代理的形式主要有兩種,即書面和口頭形式,當事人在實際運用中,可以用口頭形式,也可以用書面形式,但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按法律規定,採用書面形式,如訴訟代理,代簽經濟合同等,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F. 保險公司內勤卻讓簽訂代理合同合法嗎

違法的,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並非勞動合同,雙方的關系是代理合同關系,因此,不屬於保險公司員工,保險公司無須為辦理社會保險,你如辭職,也無須提前一月向保險公司申請。

保險公司與其存在實際用工關系的員工簽定代理合同,其目的有可能是規避用工風險,也有可能是出於編制上的考慮,總之不管如何,公司的這種不法行為致使員工無法享受勞動法賦予的種種權利,是嚴重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行為。

(6)保險代理合同不能簽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根據這個協議,勞動者加入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事業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成為該單位的一員,承擔一定的工種、崗位或職務工作,並遵守所在單位的內部勞動規則和其他規章制度;

用人單位應及時安排被錄用的勞動者工作,按照勞動者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支付勞動報酬,並且根據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保證勞動者享有勞動保護及社會保險、福利等權利和待遇。

G. 難道簽了保險代理合同就無法確定勞動關系了嗎

雙方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排除了勞動關系或僱傭關系的存在

保險代理合同不等於勞動合同
2007年08月20日 11:25 來源:
中國保險報 【字體:大 中 小】 網友評論

江蘇啟東市許某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啟東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做了6年保險業務,去年,他想為自己爭取工資待遇,同公司發生了爭執。在勞動爭議仲裁中,許某獲勝。但是,當他滿懷希望地走進法庭時,卻輸了官司。法院判決,他與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之間不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勞動仲裁認定:事實勞動關系

許某自1993年起簽約成為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的保險代理人,2002年8月又續簽了個人代理人保險代理合同書,合同約定許某以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名義代辦個人人身保險業務,該公司支付許某代理手續費(傭金),雙方不直接或間接構成雇員與僱主關系。

合同還約定,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可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對許某代理的業務區域、險種及其他授權內容進行調整。

2001年3月,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將許某調整為收取孤兒保單續期保費的收展人員,除從事原有的保險代理事項外,又從事孤兒保單續期保費的收取工作。

2006年8月,許某以同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構成勞動關系,該公司拖欠工資為由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該委於2006年9月29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但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認為該公司與許某之間是保險代理合同關系,並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向啟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雙方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法庭上,許某辯稱:2001年2月前,他的身份的確是保險代理人,但2001年3月至今,他受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指派收取孤兒保單續期保費,每天到公司上班,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還為他發放了工作證,每月支付工資。因此,他們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法院判決:推翻仲裁結果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是保險代理合同書,而非勞動合同。

法院指出,2001年3月,原告根據原、被告保險代理合同第二條第二項「甲方根據業務發展的需要可以對乙方代理的業務區域、險種及其他授權內容進行調整」,將被告調整為收展組人員,被告收取「孤兒保單」的續期保費是履行合同的表現。原告發給被告工作證,是為方便被告收取保費,也是按約履行合同義務的一種方式。被告提交的工資存摺是原告為便於支付報酬而設立,實質上是報酬支付的憑證,而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資是以被告完成的業務量為報酬支付的標准,並不能直接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還認為,原告對被告的管理指導、監督檢查和考核是為了確保保險代理業務依法實施,不是為了管理保險代理人「人身」活動,並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也不影響雙方基於平等、自願而建立的委託代理關系,雙方之間的這種管理關系,與勞動合同的隸屬關系有本質區別。

鑒於原、被告之間的代理合同關系,受《保險法》調整,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法院判決,本案應適用《保險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雙方的關系屬代理合同關系,不應認定為勞動關系。因此,原告與被告許某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判決後,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法官意見:認可代理關系

本案主審法官認為,之所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委託合同關系,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第一,從合同的訂立看,雙方簽訂的是有名合同,即委託代理合同,而非勞動合同,這從表象上證明雙方之間形成的是委託合同關系,而非勞動合同關系。

第二,從合同履行上看,保險公司為被告發放了工作證、工資卡,製作了員工通訊錄等,這是雙方履行委託合同的一種方式。首先,名義上的「工資卡」是被告按照完成的業務量支取報酬的憑證,因為保險公司委託業務具有長期性,為了便於支付報酬而設立工資卡,這不是勞動合同僅有的報酬支付方式,在委託合同甚至其他有償合同中均可能被採用。這樣,既便於保險公司支付報酬,也便於保險代理人員領取報酬。其次,關於工作證問題,因為保險業務具有專屬性,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授權無權經營保險業務。保險公司將保險業務委託給保險代理人員辦理,必須簽訂保險代理合同。保險代理人員從事保險業務,必須以保險公司名義,而非個人名義。因此,保險公司發放工作證是為賦予保險代理人員辦理保險業務的一種憑證。至於員工通訊錄,也是為了方便保險代理人聯系業務需要而製作。

第三、從合同保障上看,勞動合同中,勞動者的組織關系、人身安全及社會保險等問題,均要由用人單位負責保障。但委託合同中委託方不需負此義務,保險代理人員從事保險業務的安全及勞動保險等問題,保險公司不負保護義務,被告自行辦理商業養老保險正是說明了這一特點,這些也是委託合同的基本特徵。(蔡中中)

H. 和保險公司簽了代理合同還能不能和其他公司簽勞動合同

和保險公司簽了代理合同還能不能和其他公司簽勞動合同:是可以和其他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
一、你和其他的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是不受影響的,如果還是不放心,那麼可以到保險公司申請做兼職。
二、保險代理人是需要通過保險的相關考試,通過考試獲得保險代理資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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