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財產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相關法律條文
代位求償權是一種債權的轉讓,其成立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享有賠償請求權;
(2)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負有賠償義務,保險人支付了賠償金;
(3)保險人在代位求償中享有的利益,不能超過其賠付給被保險人的金額,如果從第三方那裡追償到的金額大於其賠償給被保險人的金額,其超出部分應歸被保險人所有。
(1)關於保險追償權的法律依據擴展閱讀:
對於代位求償權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規定,一般應具備下述要件方能成立:
(1)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主對第三者享有損失賠償請求權。首先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據法律或合同規定,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其享有賠償請求權。
(2)保險標的損失原因屬於保險責任范圍,即保險人負有賠償義務。如果損失發生原因屬於除外責任,那麼保險人就沒有賠償義務,也就不會產生代位求償權。
(3)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轉移的時間界限是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並且這種轉移是基於法律規定,不需要被保險人授權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險人給付賠償金,請求權便自動轉移給保險人。
② 交強險追償的相關法律規定有哪些
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1、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對侵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對侵權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是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的實體權利,因此受害人享有相應請求權是保險人行使追償權必不可少的條件;
2、保險公司對受害人已實際賠付保險金。根據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對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只能在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給受害人後才發生轉移,保險追償權的權利主體是保險公司,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是保險公司取得追償權的前提,如果保險公司尚未支付保險金,則不得享有追償權;
3、僅限於法定的三種情形,即:(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葯品或者麻醉葯品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製造交通事故的;4、追償權的金額以實際給付的賠償金額為限。保險公司只能在賠償金額范圍內行使受害人對侵權人追償的權利,即保險公司的保險追償權僅限於保險賠償金額。
③ 追償權產生依據有哪些,追償權的范圍有哪些
一、追償權產生依據
保證人對於債務人的追償權,根據各國民法通說,主要來自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內部法律關系,具體有以下情形:
1、一般情況下,保證人提供保證,是根據主債務人的委託而進行的,雙方之間通常簽有協議,因此相互間的法律關系為委託關系,保證人可以根據雙方間的協議以及關於委託的法律規定向主債務人進行追償。在委託關系中,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保證人以自己的財產對主債權人進行清償並使得主債務人免責,構成了必要費用之支出,當然有權對主債務人請求返還。
2、如果保證人提供保證未經主債務人委託而進行,雙方間的法律關系應為無因管理或准無因管理,保證人雖然在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情況下清償主債務,但其清償行為使主債務人免責即主債務人從中受益,根據無因管理的法律規定,保證人可以要求主債務人支付必要的費用支出。
其次,除依據雙方間法律關系享有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外,保證人還可以根據代位求償權的一般民法原則向主債務人進行追償。代位權屬於法律上的債權轉移,無論是否經過主債務人同意,保證人對主債權人進行清償後,主債權人的權利在清償的范圍內轉移給了保證人,保證人享有主債權人的權利,可以要求主債務人償還。
二、追償權的范圍
根據委託而提供保證的,保證人的追償權與委託關系中受託人的求償權相同,根據有關委託的法律規定,保證人追償權的范圍應當包括:
1、保證人清償的債權金額。作為受託人,保證人有權要求主債務人償還其為主債務或其他免責行為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一般情況下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其他從債務。
2、保證人清償之日起的法定利息。對於處理委託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受託人可以要求委託人償還自支出之日起的利息,受託提供保證的保證人同樣有權要求主債務人償還其清償額的利息,但利率應採用法定利率。
未經委託而提供保證的,根據無因管理的原理,保證人的追償應以主債務人所受利益為限,主債務人必須償還必要費用。《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對無因管理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損失進行管理或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因此,管理人有權請求本人償還必要的費用包括兩部分:一是管理人在管理事務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一是管理人在事務管理中受到的實際損失。
④ 保證人追償權的法律依據
關於保證人的追償權問題,《擔保法》第31條明確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對於追償權實現的程序及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42、43條均有明確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只要保證人實際清償額在主債權范圍內,保證人便有權請求主債務人履行義務,而不管保證人是以何種有償方式履行的,主債務人只能根據保證人的請求履行義務。因為保證人的行為已導致主債務的消滅,主債務人僅能視主債務消滅的結果而確定義務的承擔。對於實行的途徑,一是如在判決書中明確保證人享有追償權的,保證人可直接申請執行。二是如未明確的,則必須另行提起訴訟。基於以下兩點考慮對保證人的追償權應加以必要的限制。一是債權人與保證人可能存在惡意串通的現象,從而損害主債務人的利益。依現行做法,只要保證人向債權人在主債權范圍內履行了債務,那主債務就必須無條件地向保證人履行。在實際工作中經常遇到這種情況:保證人和債權人達成了以物抵款的解決方案並履行完畢,使保證人原來並不值錢的貨物價格倍增。當保證人就此向主債務人追償時,主債務人只能懷疑有可能串通,卻無法提供相應的證據。二是保證人承擔責任的形式為以物抵款,但當保證人在行使追償時卻堅持主債務人必須以貨幣的形式支付,主債務人卻沒有選擇的餘地。這樣,明顯有違公平、合理的原則。
⑤ 保險追償權如何適用法律法規
追償范圍法定。保險公司向侵權人追償的請求內容決定於保險公司墊付或賠償義務的履行。
⑥ 行使追償權有哪些法律依據
能詳說嗎,規定追償權的法律文件很多,你能說一說具體情況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