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運輸合同中貨主未依約購買保險承運人需要賠償嗎
貨主沒投保保險,那麼承運公司有保險嗎?如果承運公司都沒有保險,根據你們的運輸合同進行賠付,責任在於承運人,謝謝
所以如果你們運輸的貨物比較貴重,運輸前先問發貨人是否有投保保險,如沒有投保保險,承運公司應投保一份保險,雙方都沒有保險,貨損只有自己公司承擔
❷ 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中承運合同的當事人應該是誰
保險合同中沒有當事人一說
只有被保險人、投保人。
貨運險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一般是貨主、收貨方、承運方
❸ 國內貨物運輸保險代位求償如何確定管轄法院
代位追償是屬於保險糾紛,保險人取得代位追償權力後可以向承運人提出追償,如果承運人不願意賠償,保險人可以向承運人所在地當地法院提起訴訟。保運通貨運險為您解答,希望可以幫到您。
❹ 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應該由什麼法院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❺ 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如何管轄
保險糾紛案件的管轄 ,民事訴訟法有原則的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為了進一步明確涉及運輸工具和貨物運輸的保險糾紛的管轄,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司法解釋中第二十五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司法實踐證明,法律和司法解釋的這兩條規定是合適的,並沒有引起爭議。倒是由於保險公司的架構復雜而涉及的訴訟主體問題,經常會引起管轄爭議。對於此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保險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中作了明確:「保險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級分支機構享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人民法院在審理保險糾紛案件時不得將簽定保險合同的分支機構的上級公司或者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這是一個必要的有針對性的規定。但是徵求意見稿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重新斟酌,該條款規定:「(管轄法院及訴訟主體問題)保險糾紛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就目前現實而言,通常保險合同會有仲裁或訴訟的選擇條款,但選擇仲裁的極少,而另行約定訴訟管轄法院的更少,只限於個別大的保單。就普遍而言,如果按徵求意見稿的規定將被告住所地作為惟一的法定管轄法院,在實踐中會有問題: 筆者遇到過這樣一個案件:華南某市的葯品銷售公司向華北某地的一家葯廠購買葯品,並委託該葯廠安排貨運和購買貨運保險,當裝滿葯品的大卡車行至南京附近時,車輛起火燃燒,葯品大部分被燒毀,車輛也損壞嚴重並殃及現場的其他財產,當地消防機關趕來滅火後,公安交警就把該卡車和貨物扣押。而由於承運人是一個個體運輸戶,遇到這次事故已經損失慘重,根本無力再對葯品公司進行賠償。葯品公司又與保險公司在賠償數額上與殘余物資的作價上相持不下,只得通過訴訟解決。最後原告按最高院司法解釋的規定選擇了在事故發生地(也是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這個選擇應該是合適的,它方便了人民法院的取證、鑒定(公估)機構實施鑒定、確定損失的范圍和數額。有利於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並作出相應處理。但是如果按照徵求意見稿的規定,那就別無選擇,只能到被告(保險公司)住所地也就是華北某地去訴訟了。而為了查明案件事實,華北某地法院的承辦法官和鑒定機構人員(法院通常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都要到南京附近來取證辦案,這非常不利於案件的審理。當然如果本案原告選擇了運輸目的地的法院管轄,也會產生類似的問題。但是針對在海運、航空運輸中發生的保險糾紛的一些狀況,規定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和運輸目的地作為管轄法院是有必要的。而單純以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也照顧不到大型商業保險中的異地承保和統括保單業務的復雜情況。 因此,徵求意見稿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涉及到幾個問題: 一、司法解釋能否限制、改變法律本身的規定,這是一個立法許可權和法理的問題。 三、確定民事訴訟管轄應優先考慮的是便於當事人參加訴訟、便於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和查明案件事實。這又是一個訴訟成本和審判效率的問題。 當然,允許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約定選擇管轄法院是民事立法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現,但應當綜合考察我國已有的民事訴訟法律規范和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在此,建議將徵求意見稿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修改為:「(管轄法院及訴訟主體問題)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或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❻ 貨物運輸合同的實際承運人是不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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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條款中對於貨物運輸險與承運人責任險的定義
貨物運輸險是為了使保險貨物在水路、鐵路、公路和聯合運輸中,因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能夠得到經濟補償而設置。
承運人責任險是指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的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上所載貨物遭受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
二、保險利益不同
保險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在貨物運輸過程中,貨物所有人具有保險利益,因為貨物一旦發生損失,貨物所有人會遭受直接經濟損失;如果貨物安全送達,則貨物所有人可以通過出售貨物實現預期的經濟利益。而承運人具有的保險利益,是指如果貨物受損,承運人依照合同規定或法律規定應當承擔相關的賠償責任;如果貨物安全送達,承運人就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三、貨物運輸險與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障范圍不同
貨物運輸險的保障范圍比承運人責任險寬泛。在貨運險中,保險公司需要承擔貨物由於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發生的損失。如果是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使用自己的資金補償;如果因為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並且承運人在意外事故中負有責任,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額後,可以向第三者追償。
而根據《合同法》,在貨物運輸過程中,承運人只能對於不可抗力造成的貨物相互享受免責;根據《海商法》,依照國際慣例承擔不完全過錯責任,即除了不可抗力,還享受更多免責事項。因此,在承運人責任險中,因為在自然災害損失中,承運人對此是無責任的,故不屬於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障范圍。
四、如何看待承運人投保貨運險
由於貨物運輸保險的范圍比承運人責任險的范圍寬泛,故出現更多承運人投保貨運險的現象。對於這種現象如何看待呢?承運人的責任能否得到保障呢?
實踐中,承運人代貨主投保一直是極為普遍的商業慣例,而承運人此時代貨主投保,即投保貨物運輸險,保險單上往往記載承運人為投保人,貨主為被保險人,如果發生貨損,貨主有權獲得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款,而保險公司又可以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有過錯而向其追償。這對於承運人是不公平的。
在投保實際過程中,保險公司有義務向承運人充分說明投保險種的性質與區別,以便承運人在為自己投保或代貨主投保的過程中,可以在貨運險與承運人責任險之間作明確的衡量和選擇,以避免承運產生其為貨主投保了具有貨損性質的貨物運輸綜合險,就認為自己造成的交通保險事故全責或部分責任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可以由保險公司承擔的誤解,明確貨主與承運人在投保理賠事項中各方的權利義務,規范市場管理及行業慣例,合理保護各方當事人利益。
五、雙險競合
兩險是否有競合的情形?如果貨主投保貨運險,承運人投保了承運人責任險,一旦出現了因承運人過失導致的「意外事故」損失,貨主的保險公司在賠償了貨運險賠款後,向承運人追償,這時候承運人的保險公司又要對這個追償損失負責,這樣,一旦各家保險公司都大面積了承保了這兩種保險,就出現了保險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互相追償的現象。對於這個問題,國際通行辦法,是通過保險公司之間簽署互撞免賠協議來解決,但由於我國產險行業在貨物運輸領域還沒有發展得如此深入,因此還沒有遇到這樣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