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我是寧夏銀川的,請問工傷保險條例中的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我的十二月平均工資(4000元)還是公司交...
<條例>所稱的繳費工資是指用人單位在為職工繳交工傷保險時,向社會保險機構申報的職工工資。也就是工資繳費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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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工傷保險條例2010最新全文
還可以要求賠償誤工費
③ 最新工傷保險條例解釋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解釋】本條是對視同工傷的情形及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
1.視同工傷的情形。
(1)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
這里所稱的「工作時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或者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包括加班加點時間。這里所稱的「工作崗位」,是指職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崗位和本單位領導指派所從事工作的崗位。例如,清潔工人負責的清潔區域范圍內都屬於該工人的工作崗位。這里的「突發疾病」,是指上班期間突然發生任何種類的疾病,一般多為心臟病、腦出血、心肌梗塞等突發性疾病。
根據條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的,以及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後沒有當時死亡,但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視同工傷。職工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過48小時搶救之後才死亡的,不屬於視同工傷的情形。這一規定與266號文相比,變化較大。根據266號文的規定,應認定為工傷的必須是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條例對266號文的規定作了較大調整,主要有以下考慮:一是266號文將突發疾病納入了工傷范圍,如果條例不將其納入工傷情形,勢必縮小職工的現有保障范圍,不利於穩定社會、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二是將突發疾病納入工傷范圍,有利於調動工傷風險較小的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積極性。同時,考慮到近七年的試行結果表明,266號文的有些規定,諸如工作緊張、第一次搶救治療,在實踐中不好操作,易引發大量爭議,條例在將其納入工傷范圍的同時,刪除了原來一些不好界定的概念,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2)在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維護國家利益」,是指為了減少或者避免國家利益遭受損失,職工挺身而出。「維護公共利益」,是指為了減少或者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損失,職工挺身而出。為了幫助廣大職工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從事工傷認定的人員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哪種情形屬於維護國家利益和維護公共利益,條例列舉了搶險救災這種情形,但凡是與搶險救災性質類似的行為,都應當認定為屬於維護國家利益和維護公共利益的行為。需強調的是,在這種情形下,沒有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等要素要求。例如,某單位職工在過鐵路道口時,看到在道口附近有個小孩正牽著一頭牛過鐵路,這時,前方恰好有一輛滿載旅客的列車駛來,該職工趕緊過去將牛牽走並將小孩推出鐵道。列車安全地通過了,可該職工卻因來不及跑開,被列車撞成重傷。該職工的這種行為,就應屬於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為。
(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按照1988年國務院頒布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及1989年4月民政部頒布的《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因公負傷致殘」,是指在執行公務中致殘,經醫療終結,符合評殘條件的情形,具體范圍包括:一是在從事軍事訓練、施工、生產等任務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責任和無法抗拒的意外致殘的;二是在執行任務中被犯罪分子致殘的;三是在維護社會治安,搶救保護人民生命、國家和集體財產,被犯罪分子致傷或遭意外傷害致殘的;四是因患職業病致殘的;五是因醫療事故致殘的。「舊傷復發」,是指職工在軍隊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負傷致殘,並取得了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其在軍隊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負傷的傷害部位(傷口)發生變化,需要進行治療或相關救治的情形。
職工原在軍隊因公負傷致殘,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按照工傷的基本精神,不宜認定為工傷。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職工是為了國家的利益而受到傷害的,其後果不應由職工個人而應由國家來承擔。為了保護這部分人的合法權益,條例將其規定為視同工傷的情形。
2.關於視同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1)享受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條的規定,職工突發疾病死亡和在搶險救災等活動中受傷的,享受條例規定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主要包括醫療康復待遇、傷殘待遇和死亡待遇。醫療康復待遇包括診療費、葯費、住院費用,以及在規定的治療期內的工資待遇。傷殘待遇包括——十級工傷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分別為6至24個月的工資;——六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標准分別為本人工資的90%、85%、80%,75%、70%、60%;需要護理的,還可以享受生活護理費,標准分別為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50%、40%和30%;需要安裝輔助器具的,由基金支付費用。死亡待遇包括喪葬補助金,標准為6個月工資;供養親屬撫恤金,配偶享受工亡職工工資的40%,其他親屬30%;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48至60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
(2)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傷殘軍人舊傷復發的,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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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工傷保險條例 最新
1、《工傷保險條例》已經2003年4月16日國務院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工傷保險條例》網路鏈接為:http://ke..com/link?url=-BaWkxGLDAtzxSrafzl1U5E3D___
⑤ 新《工傷保險條例》有哪些新規定
新工傷保險條例,在原有的基礎上,進行部分改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2010年12月20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6號確定,2011年1月1日開始實行。
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主要有以下六個方面的「亮點」:
一、擴大了工傷保險適用范圍。將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擴大到了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各類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
二、調整擴大了工傷認定范圍。將認定范圍從原來的上下班途中機動車事故傷害調整擴大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和火車事故傷害,惠及了更多的職工群眾。
三、簡化了工傷認定程序。取消了工傷認定爭議處理中行政復議前置的規定,縮短了工傷認定時間;設置了工傷認定的簡易處理程序,對於事實清楚、雙方無爭議的工傷認定申請的認定時限,由原來規定的60天縮短為15天。
四、大幅度提高了工傷保險待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從原來的48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發放;同時,對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做了調整。
五、增加了基金支出項目。將原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以及「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改由工傷保險基金統一支付。
六、加大了強制力度。增加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的新規定。增加了對不參加工傷保險和拒不協助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的用人單位的行政處罰規定,提高了工傷保險的強制力度。
⑥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詳細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關於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通知》
寧政發〔2012〕115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稅務部門負責徵收工傷保險費。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做好工傷保險的相關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監督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自治區級統籌。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費繳費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直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築施工企業、小型服務業、小型礦山企業等,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部分行業企業工傷保險費繳納辦法》執行,具體計算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確定。
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由自治區經辦機構根據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以及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確定。
用人單位跨行業經營的,按照經營范圍內風險較高行業費率確定其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的經營范圍無具體對應項目的,以自治區工傷保險平均費率確定繳費費率。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按照工傷保險一類行業確定工傷保險繳費費率。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並及時向經辦機構報送本單位人員情況表和人員增減明細表。按期足額繳費的用人單位報送人員情況表和人員增減明細表的次日為工傷保險參保生效日期。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制度。具體浮動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風險儲備金等因素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經辦機構根據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確定用人單位費率浮動檔次。
第九條工傷保險費列入企業成本,不計征稅、費。
事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所需費用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和資金渠道執行。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和工傷康復費;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轉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傷殘津貼;
(五)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八)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九)喪葬補助金;
(十)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一)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費;
(十二)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三)工傷預防教育、宣傳、培訓費;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支付的其他與工傷保險有關的費用。
工傷預防教育、宣傳、培訓費按當期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百分之八提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自治區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和設區的市、縣(市)基金缺口的調劑使用。
工傷保險儲備金由設區的市、縣(市)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徵收總額的百分之十提取,按年度上解至自治區社會保障財政專戶。
因重大工傷事故造成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批准後從工傷保險累計結余基金中支付。
工傷保險累計結余基金不足支付的地區,完成自治區規定的年度基金預決算和擴面征繳任務的,由自治區工傷保險儲備金調劑支付;未完成自治區規定的年度基金預決算和擴面征繳任務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補足資金缺口後,由自治區工傷保險儲備金調劑支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申請認定工傷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駐寧中央單位、自治區區直單位以及用人單位在市轄區的職工的工傷認定,按照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辦理。
(二)其他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縣(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辦理。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受傷害職工的居民身份證及近親屬關系證明;
(三)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原件及復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四)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害時醫療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搶救記錄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五)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的事故調查報告;
(六)與職工受傷事故經過有關的證明材料。
屬於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傷害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的處理結論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書、調解書及其他有效證明;屬於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第十三條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以及經辦機構。工傷認定的決定中應當載明工傷傷害部位。
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或者因工受到暴力傷害以及有其他因工受到傷害情形無法及時提供結論依據的,或者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承擔舉證責任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根據職工及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或者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用人單位逾期未進行事故報告或者未申請工傷認定,或者不能舉證的,在此期間發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退休前有職業病接觸史,退休後被診斷、鑒定患職業病的,應當自被診斷、鑒定患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並經勞動能力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以確診為職業病時本人領取的養老金為基數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第十六條工傷認定申請從發生傷害事故或者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計算超過一年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不予受理,由此產生的工傷待遇問題由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事故發生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自治區和設區的市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設立的勞動能力鑒定事務中心負責。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應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一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復查鑒定傷殘等級有變化的,自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照重新確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一次性傷殘待遇不再支付。
第二十一條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書面申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予受理。
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再次鑒定及復查鑒定醫學檢查時間不計算在時限內。
被鑒定人應當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醫學檢查等鑒定工作,無正當理由兩次不到或者拒不配合醫學檢查等鑒定工作的,視為放棄接受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申請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再次鑒定、復查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由申請人承擔;再次鑒定、復查鑒定結論有變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三)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欠繳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收費標准、醫學檢查收費標准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定的承擔勞動能力鑒定的醫學檢查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傷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傷情平穩後,應當轉到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治療;需要工傷康復的,應當在協議康復醫療機構進行。
工傷醫療費用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葯品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標准范圍。超出工傷保險支付范圍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條職工停工留薪期內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舊傷復發住院治療和住院康復伙食補助費,以及轉往自治區外就醫的交通費、伙食補助費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標准參照《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執行:
(一)職工在自治區內住院治療及康復治療工傷的,按實際住院天數每人每天計發十五元伙食補助費。經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需轉院在自治區內跨市、縣就醫的,其往返交通費按長途汽車和火車硬卧及以下標准,憑票據報銷(不包括計程車票)。
(二)工傷職工需轉院到自治區外就醫的,經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其往返交通費按長途汽車和火車硬卧及以下標准,憑票據報銷(不包括計程車票);伙食補助費按實際住院天數每人每天三十元計發;辦理住院期間的住宿費按照每人每天不超過二百元標准,最多支付三天,憑住宿票據報銷,住院期間費用按規定報銷。
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差旅費的相關標准調整的,前款規定的相關費用應當適時調整。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時限由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按照受傷部位的常規治療期限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審核後予以確定。
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工傷職工解除勞動關系。
停工留薪期滿,用人單位應當為工傷職工安排適當工作;確因傷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以工傷職工受傷前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為標准按月發給生活費,待評定傷殘等級後,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停工留薪期的具體確定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在救治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用人單位派人護理或者僱用人員護理。
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除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外,用人單位應當以其享受的傷殘津貼標准為基數,為其全額繳納(含個人應繳部分)養老、醫療和生育保險費用。傷殘津貼低於上年度自治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自治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為繳費基數。
工傷職工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鑒定為一級至六級傷殘的,本人自願一次性結清工傷待遇並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職工本人向用人單位提出,經雙方協商一致後簽訂協議,解除勞動關系。
職工按照前款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除按照《條例》規定享受相應待遇外,還享受以下工傷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准為:一級三十五個月,二級三十二個月,三級二十九個月,四級二十六個月,五級二十二個月,六級十九個月。
(二)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為:一級三十五個月,二級三十二個月,三級二十九個月,四級二十六個月,五級二十二個月,六級十九個月。
(三)傷殘職工經鑒定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護理等級標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七十二個月的生活護理費。
(四)經鑒定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以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標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八個月的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費。
第三十一條工傷職工經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後簽訂協議,解除勞動關系。
職工按照前款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除按照《條例》規定享受相應待遇外,還享受以下工傷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准為:七級十五個月,八級十二個月,九級九個月,十級六個月。
(二)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為:七級十五個月,八級十二個月,九級九個月,十級六個月。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傷殘職工患職業病的,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在規定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三十。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每減少一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百分之二十;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百分之二十支付。
一次性結清工傷保險待遇並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不再享受工傷保險相關待遇。在其他用人單位重新就業後發生的工傷,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工傷職工跨省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單位按照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次性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費(含交通、食宿費)。
第三十四條職工因工死亡的,其近親屬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准為職工死亡時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領取喪葬補助金的標准為職工死亡時上年度自治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六倍。
職工因工死亡的,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按照國務院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確定。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親屬領取工亡待遇後失蹤人又出現的,已領取的工亡待遇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由經辦機構依法追回。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分立、合並、轉讓的,其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承繼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改制的,由經辦機構按照上年度單位應當支付的各類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包括一級至六級傷殘人員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工傷醫療費、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費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等)核定繳費基數,用人單位一次性足額躉繳十年的費用後,其工傷職工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前款規定所需資金,用人單位應當在關閉、破產和改制資產清算時,一次性足額繳納。
第三十七條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職工或者所在單位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鑒定確需配置輔助器具的,在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費用按照規定標准支付。未經確認或者在非協議配置機構配置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准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根據職工工資增長率、物價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三十九條依據傷殘等級標准發放的定期待遇,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後的次月起計發。
第四十條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傷殘輔助器具配置等服務機構,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確定並公布,經辦機構應當與工傷保險相關服務機構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四十一條參保工傷職工在自治區內跨市、縣調動工作的,應當轉移工傷保險關系,工傷保險待遇由關系轉入地經辦機構從變更次月起支付。
第四十二條已經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並辦理工殘退休人員的退休金和護理費,以及破產企業五級至六級傷殘已經辦理提前退休人員的退休金由原渠道支付。
達到退休年齡的一級至四級和企業依法關閉、破產的五級至六級工傷職工,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並執行調增基本養老金政策規定。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的老工傷人員,按照自治區老工傷人員工傷保險統籌管理政策執行,參保繳費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關閉、破產的,應當將一級至六級享受傷殘津貼的工傷人員、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移交長期居住地街道或者鄉鎮民生服務工作機構,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四十五條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的,可以根據新發生工傷的傷殘部位評定傷殘等級,按新等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或者與兩個及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受到傷害時職工工作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後拒不支付職工工傷醫療費用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單位負責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經辦機構可以依法追償。
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具體辦法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統一政策、分級實施,統一預算、分級核算,統一調劑、分級平衡,統一考核、分級負責」的原則統一管理。具體統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預決算制度,預決算草案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稅務部門編制。
設區的市、縣(市)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編制完畢後,應當報送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進行匯總。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匯總設區的市、縣(市)上報的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的基礎上,會同財政、地稅和國稅部門編制自治區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全區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執行考核和基金收支調劑平衡管理工作,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區工傷保險基金管理信息。
第四十九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工傷保險費徵收部門和經辦機構所需的管理服務經費以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經費按照實際工作需要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十條工傷保險納入對設區的市、縣(市)社會保險工作目標考核內容,自治區財政根據全區工傷保險參保人數和基金征繳考核情況,適當安排考核獎勵工作經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發生工傷後,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及相關待遇參照本辦法執行,所需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以及在校實習學生,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⑦ 銀川市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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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需要先申請工傷認定,賠償金額只有等勞動能力鑒定等級後才能最終確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二十一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根據不同的傷殘等級,獲得的補償是不一樣的。主要的補償是: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等。
⑧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介紹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寧政發〔2012〕11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稅務部門負責徵收工傷保險費。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做好工傷保險的相關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監督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自治區級統籌。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費繳費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直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築施工企業、小型服務業、小型礦山企業等,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部分行業企業工傷保險費繳納辦法》執行,具體計算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確定。
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由自治區經辦機構根據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以及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確定。
用人單位跨行業經營的,按照經營范圍內風險較高行業費率確定其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的經營范圍無具體對應項目的,以自治區工傷保險平均費率確定繳費費率。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按照工傷保險一類行業確定工傷保險繳費費率。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並及時向經辦機構報送本單位人員情況表和人員增減明細表。按期足額繳費的用人單位報送人員情況表和人員增減明細表的次日為工傷保險參保生效日期。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制度。具體浮動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風險儲備金等因素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經辦機構根據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確定用人單位費率浮動檔次。
第九條工傷保險費列入企業成本,不計征稅、費。
事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所需費用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和資金渠道執行。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和工傷康復費;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轉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傷殘津貼;
(五)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八)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九)喪葬補助金;
(十)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一)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費;
(十二)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三)工傷預防教育、宣傳、培訓費;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支付的其他與工傷保險有關的費用。
工傷預防教育、宣傳、培訓費按當期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百分之八提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自治區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和設區的市、縣(市)基金缺口的調劑使用。
工傷保險儲備金由設區的市、縣(市)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徵收總額的百分之十提取,按年度上解至自治區社會保障財政專戶。
因重大工傷事故造成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批准後從工傷保險累計結余基金中支付。
工傷保險累計結余基金不足支付的地區,完成自治區規定的年度基金預決算和擴面征繳任務的,由自治區工傷保險儲備金調劑支付;未完成自治區規定的年度基金預決算和擴面征繳任務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補足資金缺口後,由自治區工傷保險儲備金調劑支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申請認定工傷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駐寧中央單位、自治區區直單位以及用人單位在市轄區的職工的工傷認定,按照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辦理。
(二)其他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縣(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辦理。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受傷害職工的居民身份證及近親屬關系證明;
(三)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原件及復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四)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害時醫療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搶救記錄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五)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的事故調查報告;
(六)與職工受傷事故經過有關的證明材料。
屬於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傷害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的處理結論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書、調解書及其他有效證明;屬於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第十三條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以及經辦機構。工傷認定的決定中應當載明工傷傷害部位。
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或者因工受到暴力傷害以及有其他因工受到傷害情形無法及時提供結論依據的,或者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承擔舉證責任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根據職工及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或者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用人單位逾期未進行事故報告或者未申請工傷認定,或者不能舉證的,在此期間發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退休前有職業病接觸史,退休後被診斷、鑒定患職業病的,應當自被診斷、鑒定患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並經勞動能力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以確診為職業病時本人領取的養老金為基數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第十六條工傷認定申請從發生傷害事故或者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計算超過一年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不予受理,由此產生的工傷待遇問題由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事故發生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自治區和設區的市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設立的勞動能力鑒定事務中心負責。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應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一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復查鑒定傷殘等級有變化的,自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照重新確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一次性傷殘待遇不再支付。
第二十一條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書面申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予受理。
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再次鑒定及復查鑒定醫學檢查時間不計算在時限內。
被鑒定人應當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醫學檢查等鑒定工作,無正當理由兩次不到或者拒不配合醫學檢查等鑒定工作的,視為放棄接受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申請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再次鑒定、復查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由申請人承擔;再次鑒定、復查鑒定結論有變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三)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欠繳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收費標准、醫學檢查收費標准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定的承擔勞動能力鑒定的醫學檢查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傷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傷情平穩後,應當轉到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治療;需要工傷康復的,應當在協議康復醫療機構進行。
工傷醫療費用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葯品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標准范圍。超出工傷保險支付范圍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條職工停工留薪期內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舊傷復發住院治療和住院康復伙食補助費,以及轉往自治區外就醫的交通費、伙食補助費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標准參照《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執行:
(一)職工在自治區內住院治療及康復治療工傷的,按實際住院天數每人每天計發十五元伙食補助費。經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需轉院在自治區內跨市、縣就醫的,其往返交通費按長途汽車和火車硬卧及以下標准,憑票據報銷(不包括計程車票)。
(二)工傷職工需轉院到自治區外就醫的,經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其往返交通費按長途汽車和火車硬卧及以下標准,憑票據報銷(不包括計程車票);伙食補助費按實際住院天數每人每天三十元計發;辦理住院期間的住宿費按照每人每天不超過二百元標准,最多支付三天,憑住宿票據報銷,住院期間費用按規定報銷。
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差旅費的相關標准調整的,前款規定的相關費用應當適時調整。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時限由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按照受傷部位的常規治療期限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審核後予以確定。
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工傷職工解除勞動關系。
停工留薪期滿,用人單位應當為工傷職工安排適當工作;確因傷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以工傷職工受傷前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為標准按月發給生活費,待評定傷殘等級後,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停工留薪期的具體確定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在救治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用人單位派人護理或者僱用人員護理。
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除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外,用人單位應當以其享受的傷殘津貼標准為基數,為其全額繳納(含個人應繳部分)養老、醫療和生育保險費用。傷殘津貼低於上年度自治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自治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為繳費基數。
工傷職工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鑒定為一級至六級傷殘的,本人自願一次性結清工傷待遇並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職工本人向用人單位提出,經雙方協商一致後簽訂協議,解除勞動關系。
職工按照前款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除按照《條例》規定享受相應待遇外,還享受以下工傷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准為:一級三十五個月,二級三十二個月,三級二十九個月,四級二十六個月,五級二十二個月,六級十九個月。
(二)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為:一級三十五個月,二級三十二個月,三級二十九個月,四級二十六個月,五級二十二個月,六級十九個月。
(三)傷殘職工經鑒定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護理等級標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七十二個月的生活護理費。
(四)經鑒定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以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標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八個月的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費。
第三十一條工傷職工經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後簽訂協議,解除勞動關系。
職工按照前款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除按照《條例》規定享受相應待遇外,還享受以下工傷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准為:七級十五個月,八級十二個月,九級九個月,十級六個月。
(二)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為:七級十五個月,八級十二個月,九級九個月,十級六個月。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傷殘職工患職業病的,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在規定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三十。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每減少一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百分之二十;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百分之二十支付。
一次性結清工傷保險待遇並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不再享受工傷保險相關待遇。在其他用人單位重新就業後發生的工傷,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工傷職工跨省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單位按照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次性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費(含交通、食宿費)。
第三十四條職工因工死亡的,其近親屬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准為職工死亡時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領取喪葬補助金的標准為職工死亡時上年度自治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六倍。
職工因工死亡的,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按照國務院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確定。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親屬領取工亡待遇後失蹤人又出現的,已領取的工亡待遇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由經辦機構依法追回。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分立、合並、轉讓的,其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承繼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改制的,由經辦機構按照上年度單位應當支付的各類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包括一級至六級傷殘人員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工傷醫療費、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費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等)核定繳費基數,用人單位一次性足額躉繳十年的費用後,其工傷職工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前款規定所需資金,用人單位應當在關閉、破產和改制資產清算時,一次性足額繳納。
第三十七條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職工或者所在單位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鑒定確需配置輔助器具的,在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費用按照規定標准支付。未經確認或者在非協議配置機構配置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准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根據職工工資增長率、物價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三十九條依據傷殘等級標准發放的定期待遇,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後的次月起計發。
第四十條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傷殘輔助器具配置等服務機構,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確定並公布,經辦機構應當與工傷保險相關服務機構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四十一條參保工傷職工在自治區內跨市、縣調動工作的,應當轉移工傷保險關系,工傷保險待遇由關系轉入地經辦機構從變更次月起支付。
第四十二條已經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並辦理工殘退休人員的退休金和護理費,以及破產企業五級至六級傷殘已經辦理提前退休人員的退休金由原渠道支付。
達到退休年齡的一級至四級和企業依法關閉、破產的五級至六級工傷職工,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並執行調增基本養老金政策規定。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的老工傷人員,按照自治區老工傷人員工傷保險統籌管理政策執行,參保繳費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關閉、破產的,應當將一級至六級享受傷殘津貼的工傷人員、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移交長期居住地街道或者鄉鎮民生服務工作機構,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四十五條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的,可以根據新發生工傷的傷殘部位評定傷殘等級,按新等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或者與兩個及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受到傷害時職工工作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後拒不支付職工工傷醫療費用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單位負責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經辦機構可以依法追償。
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具體辦法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統一政策、分級實施,統一預算、分級核算,統一調劑、分級平衡,統一考核、分級負責」的原則統一管理。具體統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預決算制度,預決算草案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稅務部門編制。
設區的市、縣(市)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編制完畢後,應當報送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進行匯總。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匯總設區的市、縣(市)上報的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的基礎上,會同財政、地稅和國稅部門編制自治區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全區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執行考核和基金收支調劑平衡管理工作,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區工傷保險基金管理信息。
第四十九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工傷保險費徵收部門和經辦機構所需的管理服務經費以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經費按照實際工作需要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十條工傷保險納入對設區的市、縣(市)社會保險工作目標考核內容,自治區財政根據全區工傷保險參保人數和基金征繳考核情況,適當安排考核獎勵工作經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發生工傷後,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及相關待遇參照本辦法執行,所需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以及在校實習學生,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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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准,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准,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准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准,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准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准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准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准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准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准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並、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二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徵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並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四十五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並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准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並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並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六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支付費用。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六十三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准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准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