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司法救助金額發放標準是多少
您好:
司法救助金是指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的,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或者說,司法救助,也稱為訴訟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於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根據其申請,予以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制度。
根據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規定,「當事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兒和農村「五保戶」;
(三)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四)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
(五)追索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金的;
(六)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七)因見義勇為或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本人或者近親屬請求賠償或經濟補償的;
(八)進城務工人員追索勞動報酬或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請求賠償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特困戶救濟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無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十一)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
(十三)當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社會救助站、特殊教育機構等社會公共福利單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確實需要司法救助的。」
此外,具有以下6種情形者可申請司法救助基金:
一是交通肇事賠償類案件中的申請執行人不能維持正常生活的;
二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的申請執行人不能維持正常生活的;
三是人身損害賠償類案件中的申請執行人不能維持正常生活的;
四是勞動報酬類案件的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且申請執行人不能維持正常生活的;
五是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案件的申請執行人不能維持正常生活的;
六是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⑵ 司法救助的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4次會議通過,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7次會議通過修訂)
第一條為了使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能夠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的,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第三條當事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兒和農村「五保戶」;
(三)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四)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
(五)追索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金的;
(六)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七)因見義勇為或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本人或者近親屬請求賠償或經濟補償的;
(八)進城務工人員追索勞動報酬或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請求賠償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特困戶救濟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無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十一)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
(十三)當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社會救助站、特殊教育機構等社會公共福利單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確實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條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應在起訴或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司法救助的請求,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的,立案時應准許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用。
第六條人民法院決定對一方當事人司法救助,對方當事人敗訴的,訴訟費用由對方當事人交納;拒不交納的強制執行。
對方當事人勝訴的,可視申請司法救助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決定其減交、免交訴訟費用。決定減交訴訟費用的,減交比例不得低於30%。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應免交訴訟費用。
第七條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批;對當事人請求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審核同意後,報院長審批。
第八條人民法院決定對當事人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應在法律文書中列明。
第九條當事人騙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補交訴訟費用;拒不補交的,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
第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⑶ 司法救助的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現狀
1、在刑事訴訟中關於司法救助的規定
我國司法救助制度在刑事審判方面的研究比民事、行政審判方面的研究較早,刑事司法救助已經形成體系化和規范化。我國對於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實行刑事司法救助的方式主要是通過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提供辯護來實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中都有比較明確具體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指定辯護人的三種情況:⑴被告人是盲、聾、啞;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對其進行了補充;第三十七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的七種情況:⑴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⑵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⑶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願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⑸具有外國國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⑺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2、在民事、行政訴訟中關於司法救助的規定
新中國成立後,人民法院就開始對經濟困難的訴訟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以便於他們通過法律程序獲得司法救濟,保護自己的民事權利。建國至1984年,我國民事訴訟處於基本不收費階段,只有少數地方收取訴訟費,如果當事人確有困難無力交納,准予免繳。1982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確立了訴訟收費基本制度,對司法救助未作規定。1984年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第十二條規定:「自然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1989年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二十七條也作了類似規定。199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這一規定標志著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確立。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對原辦法第二十七條進行修改,補充規定了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5種情形。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出台《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正式以法律形式明確提出了「司法救助」這一概念,第一次明確規定了我國的司法救助制度。按照此規定第二條的定義: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於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⑴當事人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⑵當事人追索養老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而生活確實困難的;⑶當事人為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物質賠償,本人確實生活困難的;⑷當事人為生活困難的孤寡老人、孤兒或者農村「五保戶」的;⑸當事人為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⑹當事人為國家規定的優撫對象,生活困難的;⑺當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領取失業救濟金,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難的;⑻當事人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⑼當事人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生活困難的;⑽當事人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⑾當事人為福利院、孤兒院、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單位和民政部門主管的社會福利企業的。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對這一《規定》進行了修訂。該《規定》對司法救助的對象由原來的5種情形增加到14種情形,對申請司法救助的程序也作了規定。
2006年12月8日國務院頒布《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是結合近年來人民法院開展司法救助的實踐,對司法救助制度作了進一步的完善。
此外, ,事實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也有關於司法救助性質的規定:
(1)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先予執行的內容。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了三種情況,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於執行:⑴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⑵追索勞動報酬的;⑶因情況緊急需要先於執行的。但應當符合兩個條件:⑴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於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⑵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2)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1、缺乏統一完整的立法。從上述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現狀可以看出,有關司法救助的規定,分別體現在刑事、民事的法律文件中。2000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僅限於民事、行政訴訟,並沒有將刑事訴訟中的刑事司法救助相關內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來。
2、司法救助的概念不準確、太狹義。司法救助不僅僅是訴訟費減、緩、免交,還應當包括在訴訟中的一些救助行為。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第二條僅指的是訴訟費,且對於訴訟費免交的沒有具體規定。
3、司法救助范圍過於狹窄,採取的是列舉式,很難窮盡,還有相當一部分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打不起官司卻又無法依法得到救助,實施司法救助的方式還僅限於訴訟費用方面,需要予以擴展。人民法院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時,實行訴訟費緩交、減交、免交,只是從經濟上給予救助,是否就可確保他們的民事權利獲得法律救濟的保護與實現呢?這是不夠的。審判實踐中,我們經常碰到有的當事人不但要訴訟費減、緩、免交,而且還需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對訴訟費的減、緩、免交只是一個重要部分,但有的當事人法律知識淡薄,在訴訟中訴權行使時遇到法律阻卻事由,以及不能、無法通過自己的能力行使訴權保護合法權益時,這難道不要為其提供司法救助嗎?因此,司法救助不僅僅是訴訟費減交、緩交、免交,還應當包括在訴訟中的一些救助行為。司法實踐中已經有答案,對於刑事訴訟中無訴訟行為能力的,法院要求法律援助中心派律師為其代理出庭辯護,但由於這是一個軟性規定。如果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不履行此義務,當事人也將毫無辦法。如果由人民法院這個具有國家強制權力的機關介入,結果會大有不同。然而,在民事、行政訴訟中法律也沒有「應當」或「可以」為當事人指定訴訟代理人的規定。因此,在民事、行政訴訟中也很有必要由人民法院為經濟確有困難的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此外,法官的釋明是否是救助呢?應當說也是救助。因為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正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當事人誤以為自己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時,法官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於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或指示,讓當事人把不正確和有矛盾的主張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張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證據予以補充的權能。簡言之,法官釋明權就是使原不明了者變為明了,讓當事人將自己不完備的陳述、聲明、證據補充完備。
4、司法救助對象不明確。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司法救助的對象就是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至於哪些是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呢?是弱勢群體中的低收入者、老弱病殘者,還是貧困線以下者、收入高但在訴訟前陷入困難者、訴訟中無能力保護自己合法權利者?規定不明確。司法救助的對象是否包括被告和被上訴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呢?從現行的法律關於司法救助的規定來看,司法救助對象似乎很明確,簡言之,就是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具體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規定了14類當事人;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分別規定了應當准予免交訴訟費用的5類當事人,減交訴訟費用的4類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用的4類當事人。這些規定從當事人(自然人)的經濟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對司法救助對象進行了界定,這無疑是必要和正確的。然而,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著不同的稱謂。在第一審程序中,有原告和被告之分;在民事訴訟特別程序中,有起訴人、申請人之別;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中,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稱謂;在第二審程序中,有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稱呼;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有原審原告和原審被告的叫法;在執行程序中,則稱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執行人。等等。既然司法救助對象是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那麼,是否包括以上所有類型的當事人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是概括性的,應當可以這樣理解。問題是,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起訴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撇開特別程序等免交訴訟費的情形不說,這里起碼告訴我們,當事人只有在一審作為原告起訴或對一審不服提起上訴時才有權申請司法救助,被告或被上訴人是沒有資格的。在督促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執行程序等程序中當事人是無權申請司法救助的,訴前保全的申請人更是與司法救助無緣了。照此理解,被告在一審時無權申請司法救助,如果不服一審提起上訴時又能夠申請司法救助了,這不是鼓勵上訴嗎? 此外,我們在刑事審判實踐中也常常會碰到一些刑事自訴案件的受害人由於在調查取證方面能力欠缺,使得一些自訴案件無法立案,受害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護。當這些受害人涉及到弱勢群體時,就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對其進行司法救助了。因此,在刑事訴訟中應將司法救助的對象范圍擴大至受害人為弱勢群體的自訴案件(1、虐待婦女、兒童和老人的犯罪案件; 2、 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案件;3、 遺棄老人、兒童、殘疾人和精神病人的犯罪案件;4、 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婦女、兒童和老人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及財產權利的犯罪案件)的自訴人。因此,司法救助制度的確立,旨在確保當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訴訟權利,平等享有國家司法資源,體現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優越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由此可見,不管是原告、被告,申請人、被申請人、刑事案件自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只要他們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就應當給予司法救助,平等保護他們的訴訟權利。如果厚此薄彼,就會讓同是弱勢群體的另一方當事人流淚,這有顯失司法公正。
5、救助標准模糊。按《規定》司法救助的對象就是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生活困難」是得到司法救助的限定條件,但是,何謂生活困難?什麼收入水平才能被確定為生活困難呢?是經濟確有困難者,生活處在貧困線上的是明顯有經濟困難,而經濟收入較好,但在訴訟前陷入困境的是否屬於經濟困難呢?等等。規定得很模糊,沒有量化標准。
6、法人能否作為救助主體沒有規定。法人應當可以作為救助主體。因為法人是訴訟主體。法人維護自己的民事權利時也會遇到自然人一樣的情況。在法人處於破產的臨界狀態時,必須通過訴訟來對清收外債權維持職工生活費用,但交納不起訴訟費,訴訟權無法實現。法人是擬制自然人而設立的,法人與自然人有許多相同的民事權利,在訴訟上其訴訟權利應當與自然人是平等的,因而應給予法人在民事訴訟上與自然人相同的以司法救助助權利。
7、司法救助證據材料的規定還不夠明確。《規定》對司法救助的范圍詳細列舉了十一項,對屬於十一項列舉情形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據材料,然後由人民法院負責立案的審判人員提出意見,經主管庭長審核同意後,報分管副院長審批。數額較大的,報院長審批。審判實踐中,在審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時,對當事人究竟需要提供哪些材料因無詳細規定,所以不好把握。如《規定》第三條第六款規定「當事人為國家規定的優撫對象,生活困難的」可以申請司法救助。是否屬於優撫對象,應由哪一級民政部門證明,生活是否困難,是由所在地的辦事處、鄉鎮出具證明,還是由所在單位提供證明,規定不明確。因此,要使司法救助在具體實踐中更趨規范化,最高人民法院應該對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的相關證據材料作出明確的規定。
8、緩減免規定過於原則不利於操作。
(1)法律規定了緩、減、免三種情況,但是沒有明確三種情況的不同適用標准,導致實踐中難以操作。個別法院為求穩妥和方便,在立案階段都只給予緩交的救助。對於那些經濟十分困難的申請人,如果敗訴後無力補交訴訟費用,法院要求他們再行申請減免。這一做法雖然彌補了一律緩交的缺陷,但無疑增加了申請人的程序負擔,也沒有體現司法救助的本意。此外,由於沒有不同的適用標准,法院也容易隨意減、免那些尚不夠條件的申請人應交納的訴訟費用,而使司法救助成為人情救助。
(2)對訴訟費用的強制執行缺乏程序性規定。《規定》要求法院對拒不交納訴訟費用的可以強制執行,但是規定過於原則缺乏實踐操作性,導致訴訟費用流失。實踐中存在兩種流失,一是對方當事人敗訴後拒不交納訴訟費用,二是原告被批准緩交訴訟費用,但原告敗訴後拒不補交尚未交納的費用。這兩種情況「都因無征繳執行措施而成了實質上的'免繳',成了'救助不當'和'當助不助'的絕妙注腳,有損法律的庄嚴和公信力。 1、法院內部進行司法救助不一致
由於我國司法救助制度在立法上存在著上述缺陷,而致使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內部進行司法救助也不一致。
(1)發達與欠發達地區法院表現差異是:①發達地區法院對救助對象和救助條件與欠發達地區司法救助觀念明顯存在差異。發達地區經濟發達,人民生活條件較好,經濟困難者少,同時發達地區法院的經費不愁,對困難者申請救助的審查要求要寬泛些,對平時經濟條件較好,但訴訟前陷入困境的當事人申請救助,法院批准。而欠發達和貧困地區,貧困人口多,法院辦案經費緊缺,對於司法救助的申請審查,要嚴格的多,對訴訟前陷入困難的當事人申請救助一般不會同意。②救助的范圍也不同。發達地區救助的范圍明顯大於不發達和欠發達地區,大於不發達和欠發達地區對於申請者的范圍僅限於「三養」案件、貧困者訴訟的和勞動爭議案件,而經濟發達地區司法救助涉及所有民事、商事案件。③救助的標准條件不同。不發達和欠發達地區救助的基本的經濟標准,大多是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標準的困難者,而發達地區救助經濟的基本標准比他們高的多。救助主體存在不同。不發達和欠發達地區對企業進行民事訴訟時不會同意救助申請,而發達地區對於企業符合救助條件時,准予救助。④救助的在訴訟中的體現不同。發達地區在訴訟中法官行使釋明權,幫助當事人進行訴訟,有法律援助幫助訴訟;而不發達和欠發達地區法官行使釋明權的觀念不強,很少行使釋明權,沒有和難以獲得法律援助。
(2)同一省份法院進行司法救助也存在差異。因為僅僅只有一個原則的規定,沒有具體的操作細則,法院內部對救助的認識、對救助的形式、主體等理解不一致,因而有一定的差異。
(3)同一法院法官對救助的對象、主體、案件范圍、經濟能力的理解差異,導致當事人申請救助是否採納的結果不同。如勞動爭議案件,原告被被告解除勞動關系或被除名,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原告申請救助,對原告是否是經濟困難者的問題上會產生不同的認識,因為每個地方都有一個最底生活保障標准和人均收入統計,用誰來衡量困難者呢?不同的標准,其結果是不一樣的。
2、減免交訴訟費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沖突協調問題。由於減免訴訟費會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訴訟費用的減少,因此,法院若從自身利益角度出發是不願普遍的實行訴訟費減免。訴訟費制度是法律規定的基本制度,訴訟費是國家的財政收入,現階段審判機關收取訴訟費的重要目的是支付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的各項開支,保證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經費,維持法院工作的正常進行。因此,司法救助等於法院經費的減少。許多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的經費本身就無法保障,為了保證法院工作的正常運轉,許多法院不得不提高救助門檻,使許多應得到救助的當事人失去了被救助的機會,即同樣情況的當事人有可能獲得司法救助,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這是不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
3、司法救助范圍存在隨意擴大和縮小的傾向。
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的基本原則,是法無明文規定的不救助,法有明文規定的必救助。一方面要使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但確有經濟困難的當事人打得起官司,同時要避免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隨意減、緩、免當事人的訴訟費用,造成國家財產的流失。然而,在審判實踐中,卻存在兩種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圍被擴大,一些不夠司法救助條件的也適用了司法救助,一些基層法院為了擴大案源,訴訟費實行減、緩、免的比例過高,沒有進行嚴格審查。二是司法救助范圍被縮小,一些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當事人沒有得到體現社會公平的司法救助。如有的當事人由於對司法救助制度相關規定不了解,在經濟困難的條件下舉債打官司,而法院正常受理立案,使他們失去了獲得司法救助的權利。
4、有出現司法救助不當的現象。司法救助是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適用,具體實踐中,除了上述由於有些法院經費不保障的原因之外,亦因社會上存在的人情關系,人為因素導致司法救助走形變樣,一些審判人員放寬了適用條件,把訴訟費的減、緩、免當做「人情」送給了當事人,導致了司法救助中的不規范,使不應得到救助的當事人得到了救助,應得到救助的當事人可能得不到救助,造成國家財產的流失,嚴重歪曲、侵蝕了司法權威,敗壞了法院的形象,干擾了法院的正常秩序。
⑷ 司法救助金按什麼標准算
以南京市為例,救助金額可按以下情形確定:
1、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侵害,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且醫療救治費用巨大的,視家庭生活困難程度,按我市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救助資金,一般在12個月平均工資總額之內。
2、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侵害,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且醫療救治費用巨大,視家庭生活困難程度,按我市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救助資金,一般在24個月平均工資總額之內。
3、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侵害致死,刑事被害人的近親屬無勞動能力或沒有其他經濟來源或依靠刑事被害人生前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家庭生活困難程度,按我市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救助資金,一般在24個月平均工資總額之內。
4、刑事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存在本款第2、3項規定的情形之一,且家庭生活陷入嚴重困境的,按我市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救助資金,一般在36個月平均工資總額之內。
申請救助資金提供材料
1、書面申請,書面申請包括: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基本情況、案件事實及處理情況、申請救助的理由、救助金額;
2、填寫《南京市國家司法救助資金審批表》(附表1)一式三份,並經單位領導簽字,加蓋單位公章;刑事案件相關法律文書;辦案部門對當事人提出的材料的調查、審核情況;
3、賠償義務人不明或賠償義務人無法賠償(或未賠償到位)的相關證明材料;息訴罷訪承諾或保證書;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以上內容參考 南京市財政局-關於印發《南京市國家司法救助市級救助資金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⑸ 法律援助與司法救助有什麼區別
一、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的,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的一項司法保障制度。 1、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的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第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1)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 (2)孤寡老人、孤兒和農村「五保戶」; (3)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4)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 (5)追索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金的; (6)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 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7)因見義勇為或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 權益受到損害,本人或者近親屬請求賠償或經濟補償的; (8)進城務工人員追索勞動報酬或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請求賠償的; (9)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特困戶救濟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無其他收入的; (10)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11)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的; (12)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 (13)當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社會救助站、特殊教育機構等社會公共福利單位的; (14)其他情形確實需要司法救助的。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應在起訴或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司法救助的請求,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依規定決定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
二、法律援助,是指為了保證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完善社會法律保障制度,由國家設立的專門機構,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當事人減免費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制度。當事人因經濟困難,符合受援條件,可以向當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請獲得免費的律師服務。 1、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 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公民對下列6種事項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1)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2)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4)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5)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6)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2、受理法律援助的機構 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提供或發放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給付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司法救助與法律援助的主要區別:司法救助的范圍只限於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法律援助的范圍是刑事、民事商事、行政訴訟過程和非訴訟調解;司法救助是緩收、減收或免收訴訟案件的訴訟費,法律援助是減收或免收法律服務費。
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人提司法救助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公民有下列事項,沒有委託中國人或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 1、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2、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4、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5、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6、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7、因醫療事故、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 8、因家庭暴力、虐待、重婚等,受害人要求離婚及人身損害賠償案件。 9、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詢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10、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中國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中國人的。 11、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中國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中國人的。 12、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提供法律援助。 13、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下列案件或事項,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包括: 1、因申請人的過錯責任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而引起的民事訴訟或刑事自訴案件。 2、因申請人過錯而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3、申請人提供不出涉訟案件的有關證據而且無法調查取證的案件。 4、可由行政機關處理而不需通過訴訟程序的事務。 5、案情及法律程序簡單,通常無須聘請法律服務人員中國的案件。 6、已竭盡法律救濟的案件。 7、申請人提供不出任何證明材料或出具虛假證明騙取法援的。 8、其他經主管機關批准,法律援助中心對外聲明不予受理的案件。[1
⑺ 司法援助跟法律援助有什麼區別
⑻ 什麼是司法救助金
司法救助金是指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的,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或者說,司法救助,也稱為訴訟救助[2],是指人民法院對於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根據其申請,予以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制度。
根據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規定,「當事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二)孤寡老人、孤兒和農村「五保戶」;(三)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四)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 (五)追索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金的; (六)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七)因見義勇為或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本人或者近親屬請求賠償或經濟補償的; (八)進城務工人員追索勞動報酬或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請求賠償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特困戶救濟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無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十一)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 (十三)當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社會救助站、特殊教育機構等社會公共福利單位的;(十四)其他情形確實需要司法救助的。」此外,具有以下6種情形者可申請司法救助基金:一是交通肇事賠償類案件中的申請執行人不能維持正常生活的;二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的申請執行人不能維持正常生活的;三是人身損害賠償類案件中的申請執行人不能維持正常生活的;四是勞動報酬類案件的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且申請執行人不能維持正常生活的;五是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案件的申請執行人不能維持正常生活的;六是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