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求保險糾紛中,保險公司利用保險法的缺陷或不完善,而勝訴的案例~~~
學生勸架被劃傷保險公司拒賠 保險卡不「保來源: 分類:保險常識 更新時間:2009-04-06 21:11:35 瀏覽次數:24大專生小張在一次勸架時被人捅傷大腿,落下了殘疾。家長持著他的「學生保險卡」要求某財險公司賠償,卻遭到拒絕,理由是免責條款有規定:依法應有第三人賠償的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昨日下午,武侯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勸架被劃傷 保險公司拒賠
2007年9月22日晚,罪犯吳元(已判刑)在犀浦鎮一咖啡屋玩耍時,看見前女友和一名男子擁抱在一起。吳元用刀將男子右腿、臉部劃傷。男子的同學小張上前勸阻,也被對方用刀劃傷大腿。經法醫及司法鑒定中心評定,小張傷殘等級為9級。他的醫療費用花了83835.92元。2008年9月9日,小張依據入學時購買的學生平安保險合同,要求某財險公司支付殘疾保險金4千元及醫療保險金6萬元,但對方出具《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申明對此案例免責。
保險卡不「保險」 家屬起訴
財險公司理賠員稱,保險合同第4條「責任免除」14款規定:「被保險人支出的醫療、醫葯費用中依法應有第三人承擔的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換句話說,小張的醫療費應該由吳元承擔,財險公司沒有責任。
拿著兒子的「學生保險卡」,張先生夫婦氣憤地說,「買了保險得不到賠償,那買來干什麼!」隨後張先生將該財險公司告上了法院。
被告代理人:誤會,該賠
「是應該賠的,但吳元必須作為第3人出庭。」昨日下午開庭前,財險公司代理人張弛對記者說。張弛是被告公司法律事務科工作人員,他認為,雙方之所以鬧上法庭,是公司理賠員對保險條款法律認識不夠造成的誤會。他說,財險公司給付賠償後,會行使「代為追償權」,要求吳元向財險公司做出賠償。
「你的要求根本與《保險法》相違背!」庭審中,原告代理律師陳飛吉駁斥了被告代理人的要求。陳律師說,按《保險法》68條規定,財險公司即使做出了賠償,也沒有「代為追償權」,要求吳元作為第3人出庭的要求是不合法的。
庭審最後,被告代理人同意賠償。原被告雙方都表示,願意在一周內就具體賠償金額做出調解。
焦點爭執
免責條款與《保險法》相違背
為何財險公司出售給學生的平安保險上,會出現與《保險法》68條相抵觸的免責條款呢?被告代理人張弛就此解釋,所有免責條款都是保監會明文規定的,財險公司無權私自改動。
如果類似小張這樣的案例再出現,被保險人能否順利拿到賠償呢?「這我不敢保證。」張弛稱,每位理賠員對法律條款的認識都不一樣,難免會出現這樣的誤會。原告代理律師則認為,財險公司免責條款明顯與法律條款相違背。
焦點法規
《保險法》68條: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行為發生死亡、傷殘或疾病等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Ⅱ 論保險業監管的法律完善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分析中國保險市場
一、中國保險市場發展現狀
第一,中國保險市場基本上還處於一種寡頭壟斷狀態。
分別從財險、壽險再保險等幾個方面定量的分析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中國平安保險公司、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四大保險公司在中國保險業的壟斷地位。
第二,中國保險業的發展還處於一個低水平。
從中國保險市場的保險寬度和保險深度說明中國保險市場的水平較低,特別著重說明中國保險業在建立完善的市場經濟體系過程中,中國居民的保險意識與投資意識還要有一個提高過程。
第三,中國保險市場結構分布不均衡。
從目前中國保險公司機構的分布而論,中外保險公司的總部基本上都設置在北京和中國沿海城市。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雖然在大陸已普遍設立,但多數又集中在人口密集、經濟發達的地區和城市,這就造成了保險市場發育不均衡性。
第四,中國保險業的專業經營水平還不高。
1、粗放式經營與銷售方式單一;
2、產品結構簡單與供給不足;
3、以及缺乏專業人才是經營水平較低。
第五,中國保險業的監管和法律法規尚不健全。
對比國外的保險法和監管法規說明中國保險業的法律法規不健全。
二、我國保險業發展對策
根據上述存在的問題得出解決問題的方法。
1.深化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結構
我國保險業改革和發展的主要思路是繼續深化保險業的企業改革,繼續落實各項改變措施,將改革不斷引入深化,鼓勵股份制保險公司,通過吸收外資和社會資金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支持符合條件的股份制公司在境內外上市,建立符合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現代保險企業。繼續培育多層次的保險服務體系,繼續培育和發展國際的大型保險集團,允許保險公司根據市場地位和業務發展需要整合內部資源,成為主業突出優勢互補的企業集團。完善保險市場的准入機制,增加市場主體,為保險市場注入活力。積極培育再保險市場,支持保險公司和其他各類投資主體參股設立保險公司,增強我國再保險市場的整體承保能力。規范發展保險中介市場,鼓勵和促進專業保險中介機構創新經營模式,發揮專業經營優勢,逐步建立同意、開放、有序競爭具有中國特色的保險市場體系。
2.提高監管水平,防範風險
要提高保險業監管水平,加強國際保險監督合作。一是加強償付能力監管的制度建設,加大對違法違規機構的處罰力度,切實保護投保人的利益。二是加強保險資金運用監管,積極探索與保險資金運用渠道相適應的監管方式和手段,及建立動態的保險資金運用風險監控模式。三是加強與國際保險監督管理協會的合作。繼續深入、廣泛地學習國際保險業監管的先進經驗,加快與國際慣例接軌的步伐,逐步實現保險業監管的國際化。中國保險市場是世界上最大的潛在市場,是世界保險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中國保險業必將在開放中獲得更大的發展。
三、我國保險業發展趨勢
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大趨勢下,我國保險業與國際接軌是必由之路,隨著我國加入WTO後,我國在加快保險市場對外開放步伐接受外資保險公司資本投入的同時,中資保險公司也會到國外設立分支機構,開展業務或者購買外國保險公司的股份,甚至收購一些外國的保險企業。在險種開拓上,積極發展核能、衛星發射、石油開發等高科技險種,在業務經營上,通過再保險分入分出或國內外公司相互代理等形式加強與國際保險(再保險)市場的技術合作和業務合作,積極開展國際保險業務。
Ⅲ 保險行業法律不完善
我國1995年制定的《保險法》,帶有明顯計劃經濟體制烙印,存在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無論在內容上,還是在范圍上,都已越來越不適應保險業自身發展和保險經營環境的變化。本文約5000餘字,試從保險立法中「近因」原則的缺失;不利解釋原則適用上的模糊;合同陷阱的隱藏;不易把握的明確說明義務及滯後的保證保險立法等五個方面分析了我國保險法律法規存在的問題及缺陷;並從完善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規范保險人義務,加大對投保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強化監管機構職能,提高監管水平等方面提出了對建立與國際慣例相一致的現代化保險法律法規體系的建議,以求拋磚引玉。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證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投保人為了預防危險,將一定的保險費支付給保險人,如果危險事故發生或出現合同約定的條件,保險人則須按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或者保險受益人支付賠償金或保險金;作為保險人的保險公司則通過建立保險基金來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由此可見,保險是為了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一種商業活動,其目的是通過合同法律行為來實現的。保險合同具有「最大善意」、「雙務、有償」、「射幸」等特徵。
我國自1980年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保險立法經歷了以無到有,由粗到細的過程,逐步完善了相關法規:1983年實施《財產保險合同條例》,1985年發布《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1992年通過《海商法》,1995年通過了《保險法》。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保險法》,中國人民銀行於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別發布了《保險管理暫行規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保險經紀人暫行規定(試行)》。這些法律法規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的發生,解決保險爭議,完善商事法制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但也還有許多不成熟和不規范的地方,對比世界其他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完善的保險體系還存在著相當的差距。主要表現為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不夠全面,規范保險新業務的立法相對滯後等方面,以下筆者試從「近因」原則缺失、條款文字歧義等方面分析我國保險法律體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拋磚引玉:
一、「近因」原則的缺失
《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有:自願原則、試實信用原則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原則。而「近因原則」這一被國際保險業普遍運用的原則在我國缺乏運用的法律依據。所謂「近因原則」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承擔責任時,其所承保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在近因原則中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主要的,起決定作用的原因,即屬近因。只有近因屬於保險責任,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而近因原則的缺失正是導致保險合同當事人,尤其是投保人產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損失時皆可獲得賠償的想法的根源,從而導致一些不必要的糾爭。近因原則作為常用的確定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是否負保險責任以及負何種保險責任的一條重要原則,在我國《保險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規定,不得不說是我國保險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釋原則適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通過保險合同來確立的,而作為附合合同的保險合同,不論是投保單、保險單還是特約條款,大部分都由保險人制定,在制定時,必然經過深思熟慮,反復推敲,內容多對自己有利,且已經基本實現了格式化。格式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備制,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險人擬就的條款。再者,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也實現了合同術語的專業化,保險合同所用術語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於保險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雙方發生糾紛,投保人將處於不利的地位。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發展了不利解釋原則,以示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救濟。在格式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文義不清或者有多種解釋時,應當作不利於保險人的解釋,實際上是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保險法第三十條也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我國關於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規定,已經實際上確立了不利解釋原則,與國際慣例是相一致的。這對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經濟上的弱者)的利益維護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但在司法實踐中,由於缺乏統一明確的標准,以及不承認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種類的保險合同用語經不同的法院解釋,關於該用語的正確含義,所表達的當事人意圖,以及由此產生的效果,可能會存在相互沖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結論。而由於不利解釋原則在適用上缺乏統一的標准,究竟何種條款能適用該原則,特別是不利原則能否適用於國家保險管理機關核定發布的基本保險條款,將直接影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結果。而我國保險法律法規中對此既沒有相應規定,關於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鮮見於眾。
依照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如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保險標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等條款,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基本保險條款是運用於主要商業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凡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為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訂基本保險條款。國家發布的基本保險條款,各保險公司應當執行。此類條款所使用的語言被保險管理機構依法規定核准,理應不存在歧義,但實際生活中,保險人根據其自己的認識水平和為了謀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備制保險合同時依自己需要將基本條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備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訂約時也難以全面知曉保險合同的性質和內容,根本就無從知曉哪些條款屬於基本條款,就更別提理解了,例如對「現金價值」一詞,有的保險合同中將其定義為:「本合同的保證現金價值、所有繳清增值保險的現金價值以及累計紅利之和。」有的保險公司則乾脆對其未作任何解釋,投保人對該詞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實際上「現金價值」一詞的定義應該是責任准備金扣除退保費用後的金額,而責任保證金指的是保險公司從保戶累積的保險費中扣除被保險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攤保險公司所發生的費用再加上利息計算後所得金額。所以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中的弱勢地位是顯而易見的。一旦當事人對基本條款發生歧義或者文義不清的爭議時,法院對是否應當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就會因缺乏統一的認知標准而感到無所適從,不僅會影響被保險人的利益和保險人的商業信譽,也會給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帶來不利的影響。
三、合同陷阱的隱藏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應各自依約履行義務,承擔責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義務和責任有:告知義務、維護義務(包括維護保險合同標的安全及其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的主要義務和責任則是:說明義務、及時賠償、解約限制和承擔費用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險費與賠償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險費的義務與責任,與保險人承擔賠償的義務與責任,兩者是相互獨立的。誰違反自己的該項義務,便要承擔與該項義務相應的責任。但雙方的義務與責任之間不具有此消彼長的對應性,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義務的違反,並不必然導致保險人賠償責任的減輕或免除。但有些保險公司(主要指財產保險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與投保人協商財產保險費的交付與賠償方式時,作出了如下約定:經雙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約定繳付首期保險費的,保險合同不生效,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予賠償;投保人未按約定繳付第二期保險費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事故,保險人按下列一種方法賠償或承擔保險責任:1、按實交保費與應交保費比例折扣支付賠償金額;2、按實交保費計算保險期限,過期不負賠償責任。上述賠償方法是按實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來確定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實際上將投保人違反交費義務的責任,規定為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賠償義務的依據。通過保險人制定解釋格式條款的優勢,全部或部分地剝奪了投保人獲取賠償的主要權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這與《合同法》的公平原則和《保險法》的立法宗旨是明顯相悖的。而且該賠償方法還隱藏著非經留意難以發現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種方法,當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險費後,在第二期交費義務履行期限未至時,如發生保險事故,盡管投保人無任何違約行為,也只能獲得部分賠償。按第2種方法,實際上賦予了保險人根據投保人交費情況而單方變更保險期限的權利,甚至免責,對保險事故不負擔任何責任。保險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設置了能使自己規避應盡的部分或全部義務而使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喪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說明保險人在擬制這種格式合同時,已經嚴重地違背了誠信原則。此類條款的適用,違背了現代社會民事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公平與誠信原則,損害了許多被保險人的利益,應受到保險監管部門依職權的主動干涉。
四、不易把握的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十六條詳細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情況的說明義務以及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第十七條則規定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上述兩款雖對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和違背義務的責任,作了詳細明確的描述和規定,但對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形式,使其在實踐具有極大的彈性和不確定性。僅從以上述條款的字面上來看,第十六條針對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分別賦予保險人有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的責任、不退還保險費或視情況退還保險費的權力。而對保險人未盡明確說明保險條款的責任則未作任何規定,而保險人對其責任免除條款未作明確說明的後果也僅是導致該有關條款不產生效力而已。通過對比,不難看出《保險法》在這一問題上對投保人明顯科以了較保險人為重的責任,有違民事主體雙方權利義務平等原則之嫌。作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誠信合同」之稱的保險合同,在現實生活中,卻因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履約過程中對合同中使用的語言文字理解不同從而產生爭議的例子屢見不鮮,恐怕與《保險法》對保險人上述義務的規定太過寵統有著一定的關系。此外,因《保險法》對有關保險中介組織規定不完善,以及國內保險行業體系的不成熟,目前國內還沒有一家專業化的保險代理公司或經紀公司,一些保險公司大量聘用(嚴格意義上來說,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險公司與個人代理人員之間並未建立勞動關系)個人代理從業人員,此類人員數量雖多,素質卻差次不齊,而且流動性極大,他們為了獲取傭金,在對一些可能影響投保人決定的合同條款進行說明時,也難免會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違背條款本義的解釋,所以導致爭議的發生也就無足為奇了。
五、滯後的保證保險立法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日趨活躍,在商品流通過程中出現了許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礎上的交易方式日漸增多,特別是隨著分期付款這一現代消費方式的出現,涉及到保證保險的問題越來越多,不少保險公司均開辦了此類業務,但《保險法》除在第九十一條確定財產保險業務范圍時提到信用保險外,根本沒涉及到保證保險。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保險合同,保證保險合同是保險人為被保證人(債務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提供擔保而成立的保險合同。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在被保險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等原因遭受損失時,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的地位相當於保證合同中的保證人,所以也可以說保證保險合同實際上屬於保證合同的范疇,只不過採用了保險的形式。在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是債權人的債權,而債權屬於財產權,因此,保證保險在性質上仍屬於財產保險,原則上法律對於財產保險的規定也可適用於保證保險,但其與一般的財產保險又存在著顯著區別,保證保險承保的危險是針對被保證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觀性損害,具有明顯的信用性。由於保證保險是從擔保法中的保證制度演變而來,同時兼具二者的特徵,是保證制度同保險制度的融合,其當事人(關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使之難以同保證合同截然分開。
由於《保險法》未對保證保險合同作出明確的規定,對保證保險的性質及保證保險和保證的關系也存在爭議,所以就導致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往往只考慮自己的利益,保險人除考慮收取保險費外,常常在保證保險合同中訂立很多的免責條款,而被保險人卻以為一經投保即可萬事大吉,糾紛的產生也就不足為奇了。由於保證保險既涉及保證又涉及保險,對此類糾紛是適用但保法還是保險法?由於保證保險合同往往與另一合同相關,如汽車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險合同一般是買賣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屬合同,因而發生糾紛時,涉及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債權人或被保險人如何起訴就存在著爭議。在司法實踐中也極易將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定性為保證合同糾紛,從而導致適用法律的混亂和失誤。
綜上所述,由於我國在保險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現行的帶有明顯計劃經濟體制烙印的《保險法》無論在內容上,還是在范圍上,都已越來越不適應保險業自身發展和保險經營環境的變化,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特別是在我國加入WTO後,中國的保險市場必將逐步同國際接軌。1997年底,佔全球金融服務貿易95%以上的70個WTO成員國在《服務貿易總協定》基礎上又達成《金融服務協議》。其中,有六個基本准則適用於發展中國家保險業的開放問題:1、最惠國待遇准則;2、透明度准則;3、發展中國家更多參與准則;4、國民待遇准則;5、市場准入准則;6、逐步自由化准則。這些基本准則中任何一項准則都會對我國現行的計劃保險制度提出明確的挑戰,任何一項准則的實施都將沖擊我國現行的保險制度。如何抓住保險業面臨的機遇和挑戰,加強保險立法建設,盡快調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險法律法規,優化保險市場的法制環境,以引導並保障我國還處於初步階段的保險業健康發展,使其在規范軌道上運行,就顯得尤為迫切。在此,筆者僅就如何完善我國保險法律法規發表一下個人的淺見。
一是完善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要在進一步完善自願、最大誠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原則的基礎上,在保險立法中將公平原則、近因原則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則和國際保險行業普遍運用的原則作明文規定,以充分發揮保險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誠信」的作用。此外,還應根據WTO成員國約定的協議與保險市場發展的趨勢,將考慮市場准入政策、取消外資優待、實行國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問題的規范化納入立法的視界,盡快建立起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保險基本法律制度,促進國內保險業的規范化發展,以更好地參與競爭,迎接挑戰。
二是規范保險人義務,加大對投保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主要是要強化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履行的解釋、告知等義務和責任,對超額保險、重復保險等規定應載入保險合同的專項備注條款,並盡善意提配和說明的義務,當保險人未盡上述義務時,賦予投保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力,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平等,以保護弱勢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權益。此外,還可推行《確認書》制度,對於雙方應履行的告知和說明義務,由雙方逐項簽署一式兩份確認書來作為雙方已盡各自義務的證明,以把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落到實處。既可維護保險合同的穩定性,又可避免雙方在發生糾紛時各執一詞卻又無法提供證據。
三是強化監管機構職能,提高監管水平。保險業監督管理機關要在檢查保險公司的義務狀況、財務狀況、資金運用狀況和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監督管理的同時,加強對商業保險合同中非主要條款和保險費率的監管,對存在合同陷阱,規避法律法規和加重對方義務責任等情況的合同條款要依職權主動進行查處,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一定經濟處罰。同時對一些應用廣泛,易引起歧義如「現金價值」一類的保險專業詞彙,實行統一的標准化解釋,並作為強行標准載入相關合同條款,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紛爭的出現,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四是要逐步建立與國際慣例相一致的保險法律法規體系。通過借鑒發達國家保險業制度的先進之處,結合我國保險業發展的實際情況,進一步完善保險投資的相關法規,通過立法,據展投資領域,控制投資比例,細化保險資金運用的規范,提高保險投資的盈利能力,為保險公司提高投資回報率創造條件;完善有關保險中介組織的法律法規,加強對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其相關組織的管理,規范保險中介行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責、權、利;加快保險精算報告、保險機構資產管理及保險機構的接管等配套法律法規的建設,以建立起一整套既具有中國特色,又能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保險法律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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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為什麼說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是責任保險發展的基礎
當前我國需要積極發展責任保險由於責任保險除了具有一般保險所具有的分散風險、安定人民生活、有效利用社會資金等作用之外,對社會經濟生活還有著獨特的積極意義,
法制建設和完善是責任保險發展的基礎。我國《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而如何確認賠償責任,則涉及到民事法律制度中民事責任制度的問題。民事責任的首要功能在於其補償性,而責任保險歸根結底也是保障受害人利益的法律手段,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責任制度與責任保險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從這個意義上說,從維護群眾利益的角度出發,建立健全發展責任保險的法律環境,是中國責任保險發展的必要途徑。
Ⅳ 求如何加強和完善我國保險業監管的法律對策的材料
加強各地方保險行業協會,讓民間協會來約束行業管理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