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保險合同有效的條件
很多購買保險的民眾都覺得一旦購買了保險自己可以高枕無憂了,事實卻並不是這樣的,保險合同是可能被解除的,那麼,保險合同解除的限制條件有哪些呢?
一、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條件
《保險法》16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依此,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要件包括三個方面:
1、投保人在主觀上要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這里排除投保人的「一般性過失」,是因為投保人不是專業的保險業者,對保險專業知識的了解不如保險人,不能要求他們象保險人那樣盡善良保管人的注意義務,其只需盡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即可。
2、投保人在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存在誤報、漏報、瞞報的情形。也就是說,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針對的是投保人的不實告知行為。
3、投保人的不如實告知必須能夠影響到保險人是否訂立保險合同或者確定保險費率高低的決定。亦即「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足以變更」意味著如果投保人據實說明,保險人將會拒絕承保;「足以減少」則意味著如果投保人據實說明,保險人則將收取較高的保險費。如果保險人因為投保人不實的告知行為而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那麼這項意思表示將會給保險人帶來額外的風險和負擔,而保險人只有通過解除合同才能避免自己所面臨的這項風險。
二、保險人合同解除權行使的阻卻
保險合同解除權的阻卻是指保險人因自己的行為滿足某種情形而喪失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具體包括:棄權與禁止反言、除斥期間等。
1、禁止反言。保險法第16條第6款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禁止反言即保險人已知保險合同有解除的原因,但其陳述或行為使善意相對人信賴保險合同有效成立,並作出某種行為,以致自己受損時,保險人不得再主張解除權。
2、棄權。棄權指自願或故意地放棄自己所享有的權利,就是指權利人對於某種權利或利益,任意的放棄或使之消滅的意思。在保險中,棄權是指保險人以言詞或行為,故意放棄其解約權及抗辯權。保險人放棄行使解除權須具備如下條件:其一,保險人明知有解除的原因或者從已知相關事實中可以推知;其二,保險人知道有解除權後,明示或默示放棄解除權。
3、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是指法律直接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些形成權的期間經過,該權利當然消滅。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三十日和二年即為除斥期間。
「2年」的期限是從保單生效之日起算,超過2年,保險人喪失合同解除權,保單於兩年後將處於效力不可爭的狀態。「30日」的期限以保險人對不實告知事實知曉為前提,是為了防止保險人的消極不作為。超過任何一個期間解除權即喪失。
三、保險合同解除與拒賠的關系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16條第4款、第5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另行達成一致的情況除外。」該條解釋是對保險合同解除與拒賠關系的規定。
1、保險人沒有解除權或者喪失解除權後,不得再依據保險法第16條第4款、第5款拒賠。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律後果,保險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權,或者保險人雖有解除權但已超過除斥期間的,當然無法解除合同,保險人當然不得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賠。
2、保險人享有解除權的情況下,只有解除合同後才能拒絕賠償。保險人享有的拒絕賠償的權利是在解除合同之後才享有的權利,其故即使享有解除權,也不得不解除合同而直接拒賠。
3、允許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另行約定。因合同解除並不一定符合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故當事人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就賠償事宜另行協商,以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這種協商只能發生於糾紛產生之時,而不能是事先作出約定。即當事人不能在保險合同中直接約定,保險人可以不解除保險合同直接拒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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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什麼是人身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是什麼
您好,一、什麼是人身保險合同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人的生、死、殘疾、疾病險事故的保險合同。
二、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是什麼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所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或財產保險合同無效;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因此,《保險法》作為特別法,對保險合同的無效作了比普通法的《合同法》更嚴格的無效條款,完全是基於保險合同的射幸性和人身保險合同的人身專有性所決定的。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3. 保險合同是附條件合同,那它生效的條件是
保險合同是附條件合同,,那它生效的條件是保險合同是附條件合同。附條件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特別規定一定的條件,以條件是否成就來決定合同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根據本條的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附條件,即附條件的合同。所謂附條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某種事實狀態,並以其將來發生或者不發生作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條件的合同。所附條件是指合同當事人自己約定的、未來有可能發生的、用來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種合法事實。
4. 保險合同是附條件合同,那它生效的條件是
一、保險合同成立的條件
保險合同的成立。保險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採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在實務操作中,當保險人審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單後並在投保單上簽章表示同意承保時,即意味著保險合同的成立,但是,保險合同的成立並不一定意味著保險責任的開始。
二、保險合同何時生效
保險合同的生效。保險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條款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約束力。一般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雙方便開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是,保險合同往往是附條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只有當事人的行為符合所附條件或達到所附期限時,保險合同才生效。如保險合同訂立時,約定保險費交納後保險合同才開始生效,那麼,雖然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但要等到投保人交納保險費後,才能生效。我國保險實踐中普遍推行的「零時起保制」,就是指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時或約定的未來某一日的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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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保險合同有效應具備的條件不包括什麼,是怎麼
保險合同的有效是指保險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並受國家法律保護,其應具備的條件包括:①合同主體必須具有保險合同的主體資格;②主體合意,指簽訂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雙方要合意,而且合意是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主體資格基礎上的合意,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基礎上的合意;③客體合法,指投保人對於投保的標的所具有的保險利益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符合社會公共利益要求,能夠在法律上有所主張,為法律所保護;④合同內容合法,指保險合同的內容不得與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相抵觸,也不能濫用法律的授權性或任意性規定達到規避法律規范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