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下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保險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一)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二)保險中介機構;
(三)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機構。
第十一條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下列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一)擅自設立保險公司的;
(二)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
(三)擅自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
(四)擅自設立專業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的;
(五)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活動的。
派出機構對上述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依照《保險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及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派出機構實施下列行政處罰,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准:
(一)吊銷由中國保監會頒發的業務許可證;
(二)撤銷由中國保監會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十三條派出機構管轄以外的保險違法行為,由中國保監會管轄。
第十四條中國保監會可以直接查處派出機構管轄范圍內的保險違法行為,也可以委託派出機構查處中國保監會管轄范圍內的保險違法行為。
派出機構接受中國保監會委託查處保險違法行為的,應當將查處結果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十五條異地實施保險違法行為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派出機構管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派出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實施違法行為主體所在地的派出機構。實施違法行為主體所在地的派出機構應當積極配合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十六條兩個以上派出機構對同一保險違法行為都有管轄權的或者保險違法行為地難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機構管轄。
兩個以上派出機構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中國保監會指定管轄。
第十七條派出機構發現所查處的保險違法行為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派出機構。受移送的派出機構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不得自行移送,應當報請中國保監會指定管轄。
2.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的第七章 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擅自設立保險機構、保險中介機構或者非法從事保險業務、保險中介業務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下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保險違法、違規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一)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二)保險中介機構。
第三十一條派出機構實施下列行政處罰,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准:
(一)吊銷由中國保監會頒發的業務許可證;
(二)撤銷由中國保監會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三十二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異地發生保險違法行為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派出機構進行查處。負責查處的派出機構應當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送違法行為人所在地的派出機構。
第三十三條派出機構承辦中國保監會委託的事項,需要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由中國保監會作出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派出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要求,定期報告行政處罰實施情況。
3.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的第六章 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派出機構應當與轄區內其他金融監管機構以及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分工合作的工作機制,加強溝通,交流信息,協調政策,不斷完善保險業的發展環境。
第二十三條派出機構負責查處轄區內擅自設立保險機構、保險中介機構和非法從事保險業務、保險中介業務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保險業信息披露工作,並根據中國保監會的授權,負責轄區內保險業信息化建設的規劃與實施。
第二十五條派出機構負責管理和指導轄區內保險行業協會、保險學會等行業社團組織。
第二十六條派出機構負責受理轄區內保險信訪投訴。
第二十七條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保險監管資料、檔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派出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或者委託,負責向中國保監會轉呈有關行政復議申請、向復議申請人送達有關法律文書等工作。
4. 保險代理相關法律法規
第一百二十一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業務人員,離開該機構後被發現在該機構工作期間違反有關保險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未取得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設立保險代理機構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撤銷,對存在出具虛假材料等行為的投資人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有關投資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設立保險代理機構。
第一百二十四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請事項,並對保險代理機構或者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給予警告。
第一百二十五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中國保監會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撤銷許可決定,對保險代理機構或者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給予警告,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因客觀情況,許可決定撤銷已無實際意義或者不能執行的,對該機構處以3萬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六條《資格證書》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領證書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資格證書》,並給予警告;該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資格證書》。
第一百二十七條《資格證書》持有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撤銷《資格證書》,並給予警告;該證書持有人3年內不得再次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資格證書》。
第一百二十八條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對該保險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分立、合並的;
(二)未經批准變更組織形式、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
第一百二十九條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其停止接受新業務;對該保險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存保證金的;
(二)未經批准動用保證金的。
第一百三十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對該保險代理機構或者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設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准任用高級管理人員的。
第一百三十一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罰款:
(一)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
(二)使用過期或者失效許可證的。
第一百三十二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及其業務人員有本規定第一百零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三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保險代理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2萬元罰款。
第一百三十四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終止代理關系後,未按本規定將被代理保險公司提供或者委託製作的各種單證、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險費交付被代理保險公司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五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及其業務人員有本規定第一百零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罰款。
第一百三十六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開具或者使用與實際不符的發票、收據、保險單證等重要業務憑證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七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虛假理賠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2萬元罰款。
第一百三十八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賬簿或者業務檔案的;
(二)未開設獨立的代收保險費賬戶的;
(三)從代收保險費中坐扣代理手續費的;
(四)接受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委託代領保險金或者保險賠款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對外投資或者對外擔保的;
(六)代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的。
第一百三十九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超出代理范圍,損害被代理保險公司合法權益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按本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罰款。
第一百四十一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
(二)拒絕、妨礙依法檢查監督的。
第一百四十二條保險代理機構或者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的;
(二)進行清算時,未按本規定提交清算報告或者清算報告中故意隱瞞重要事實、存在重大遺漏的;
(三)違反本規定拒不交回許可證的。
第一百四十三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業務人員進行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業務檔案或者專門賬簿管理的;
(三)臨時負責人實際任期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的;
(五)未按規定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和社會公眾履行告知義務的;
(六)未按規定履行執業證書管理職責的。
第一百四十四條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該保險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立保險代理機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登記簿或者保險代理業務賬簿的;
(二)未按規定對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培訓和管理,唆使、誘導保險代理機構或者保險代理分支機構從事保險違法行為的;
(三)向未取得許可證的機構支付保險代理手續費、傭金或者類似費用的;
(四)發現保險代理機構或者保險代理分支機構違法、違規,不及時制止和糾正的;
(五)有本規定第八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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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保監會關於保險中介機構,中介業務的管理規定。
一、推行保險中介渠道與保險中介業務信息化管理
自2010年3月1日起,保險公司應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管理保險中介渠道(機構和人員)及保險中介業務,系統應實現四項基本功能:一是保險中介渠道管理;二是聯網出單管理;三是傭金提取支付管理;四是查詢匯總管理。
二、規范傭金支付管理
嚴禁通過虛列費用、虛假批退、虛假賠款、保費不入賬等方式套取資金,賬外直接或間接向保險中介機構和營銷員支付各類費用;嚴禁通過費用報銷等方式向保險中介機構和營銷員直接或間接支付合同以外的利益;嚴禁向員工、勞務派遣工等用工性質的人員支付傭金;通過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中介機構銷售的保單,傭金必須以轉賬方式直接向保險中介機構支付,不得通過營銷員或其他渠道支付。
三、推行保險中介業務實名銷售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區范圍內全面推行保險中介業務實名銷售,嚴格落實「賣者有責」制度。
具體要求:一是通過保險中介機構或營銷員銷售的保單,應在投保單、保單正副本明示銷售中介的機構名稱或營銷員姓名。二是投保單、保單記載的銷售中介名稱或姓名必須與系統記載、傭金結算憑證、傭金轉賬支付對象一致。
四、推行傭金支付零現金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區范圍內全面推行中介傭金轉賬支付制度。
具體要求:一是中介傭金一律轉賬支付(包括營銷員傭金),嚴禁現金支付。二是轉賬支付對象必須與投保單、保單、中介業務傭金提取支付系統記載保持一致。三是傭金由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機構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統一支付,中心支公司以下機構不得支付傭金,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實行交叉銷售機構結算制度
同一集團內不同保險公司建立交叉銷售代理關系的,傭金結算方式採取機構與機構間轉賬結算,不得直接或間接向非本機構營銷員支付傭金。
六、建立申報兼業代理機構實地調查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除金融機構、車商及廣西保監局規定的機構外,其他機構兼業代理資格的申報須經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機構實地調查,並向保監局提交調查報告(需註明調查人)及該機構營業場所照片。
七、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各保險公司應制定《保險公司中介業務違法違規行為責任追究辦法》,明確各級領導責任,將責任分解落實到關鍵部門的關鍵人員,建立一把手負總責、分管領導負主要責任、經辦部門負責人及經辦人員負直接責任的責任追究制度。責任追究辦法應明確:
(一)出單人員應嚴格區分保單的歸屬渠道,嚴禁將直銷業務歸屬中介業務;
(二)中介渠道管理人員應嚴格管理中介渠道,確保中介渠道的合法性,嚴禁虛列中介機構和營銷員;
(三)財務人員應加強對傭金、費用報銷等財務支出真實性審核,不得配合、放任業務部門弄虛作假。
(四)稽核審計部門應把中介業務作為審計稽核的重點,發現問題的,應嚴格依照責任追究辦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稽核審計部門不認真履行職責的,應追究其責任。
6. 什麼是虛構保險中介業務
一般而言,虛構中介業務是指「保險代理公司」在「保險公司」的授意下,將「保險公司」完成的業務掛在自己名下,然後開具假發票給「保險公司」,幫助「保險公司」帳外流轉資金。這種行為違背保險法,是歷年保險監管的重點。某些不規范的保險中介機構甚至全靠開票、賺取保險公司給予的手續費來生存,這類行為同時牽涉「保險公司」和「中介公司」,應當同時處罰雙方。
7. 保險經紀公司違法行為的原因有哪些
當前保險經紀公司存在的主要違法問題
(一)偷漏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按照稅法規定,經紀公司的傭金收入應當交納5Z的營業稅。但由於當前經紀公司在外地設立分公司的較少,多數是設置常駐業務人員,沒有正式分支機構,導致經紀公司無法在當地辦理稅務登記,進行納稅申報。雖然當地的傭金收入由總公司統一匯算清繳,但是由於相當一部分傭金收入被當地業務人員私自扣留,在經紀公司納稅申報表上反映的當年度傭金收入只是公司實際傭金收入的一部分,並不是全部。
(二)部分經紀公司從業人員搞「黑經紀」、 「黑保險」。當前經紀公司在外地沒有正式分支機構,同時駐外人員的備案制度又被取消,經紀公司既沒有在當地工商稅務部門登記,也不在當地保監辦備案,這就導致了一部分具有經紀公司從業經驗的人鑽法規的空子, 自己非法從事經紀業務,甚至在市場中已出現了一些「黑經紀」和「自由經紀人」。他們私刻公章,製造虛假材料,在市場中假借保險經紀公司或保險公司的名義開展保險業務,索取高額傭金,嚴重擾亂了保險市場和中介市場。
(三)出假保單、挪用保費,嚴重損害保戶合法權益。筆者在日常的業務檢查中發現,部分經紀公司業務人員利用公司管控不到位和法規的漏洞,竟然對客戶出具假保單,開具假收據,並任意挪用客戶的保單。而保險經紀公司總公司對駐外人員基本採用的是鬆散型管理,對他們的財務和業務執行情況並沒有嚴格要求,不能完全管控造假行為。
(四)經營機制的不完善,導致合同糾紛不斷。經紀公司在和被保險人簽署經紀合同後,還必須在一段時間內為客戶提供相應的經紀服務。而部分經紀公司由於經營機制不完善,缺乏長遠規劃,在沒有詳細市場調研的情況下,盲目在當地開展經紀業務。當公司無法維持正常經營時,公司只好放棄當地市場。這就導致了有部分經紀合同不能得到有效履行。被保險人和經紀公司的合同糾紛時有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