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三十三條
1.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應按原工資標准給工傷職工發放停工留薪期工資。
2.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3.一般來說,應該是按工傷職工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來發放工傷停工留薪期工資。
4.但在實際中,很多單位是按照底薪,地區最低工資標准等發放,這種做法是違法的,工傷職工可以到當地勞動監察大隊投訴或直接去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申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直接撥打12333咨詢一下當地勞動部門。
⑵ 工傷保險條例新解讀的圖書信息
書 名: 工傷保險條例新解讀
ISBN: 9787509320020
開本: 16開
定價: 35.00元
⑶ 最新工傷保險條例解釋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解釋】本條是對視同工傷的情形及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
1.視同工傷的情形。
(1)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
這里所稱的「工作時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或者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包括加班加點時間。這里所稱的「工作崗位」,是指職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崗位和本單位領導指派所從事工作的崗位。例如,清潔工人負責的清潔區域范圍內都屬於該工人的工作崗位。這里的「突發疾病」,是指上班期間突然發生任何種類的疾病,一般多為心臟病、腦出血、心肌梗塞等突發性疾病。
根據條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的,以及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後沒有當時死亡,但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視同工傷。職工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過48小時搶救之後才死亡的,不屬於視同工傷的情形。這一規定與266號文相比,變化較大。根據266號文的規定,應認定為工傷的必須是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條例對266號文的規定作了較大調整,主要有以下考慮:一是266號文將突發疾病納入了工傷范圍,如果條例不將其納入工傷情形,勢必縮小職工的現有保障范圍,不利於穩定社會、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二是將突發疾病納入工傷范圍,有利於調動工傷風險較小的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積極性。同時,考慮到近七年的試行結果表明,266號文的有些規定,諸如工作緊張、第一次搶救治療,在實踐中不好操作,易引發大量爭議,條例在將其納入工傷范圍的同時,刪除了原來一些不好界定的概念,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2)在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維護國家利益」,是指為了減少或者避免國家利益遭受損失,職工挺身而出。「維護公共利益」,是指為了減少或者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損失,職工挺身而出。為了幫助廣大職工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從事工傷認定的人員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哪種情形屬於維護國家利益和維護公共利益,條例列舉了搶險救災這種情形,但凡是與搶險救災性質類似的行為,都應當認定為屬於維護國家利益和維護公共利益的行為。需強調的是,在這種情形下,沒有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等要素要求。例如,某單位職工在過鐵路道口時,看到在道口附近有個小孩正牽著一頭牛過鐵路,這時,前方恰好有一輛滿載旅客的列車駛來,該職工趕緊過去將牛牽走並將小孩推出鐵道。列車安全地通過了,可該職工卻因來不及跑開,被列車撞成重傷。該職工的這種行為,就應屬於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為。
(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按照1988年國務院頒布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及1989年4月民政部頒布的《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因公負傷致殘」,是指在執行公務中致殘,經醫療終結,符合評殘條件的情形,具體范圍包括:一是在從事軍事訓練、施工、生產等任務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責任和無法抗拒的意外致殘的;二是在執行任務中被犯罪分子致殘的;三是在維護社會治安,搶救保護人民生命、國家和集體財產,被犯罪分子致傷或遭意外傷害致殘的;四是因患職業病致殘的;五是因醫療事故致殘的。「舊傷復發」,是指職工在軍隊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負傷致殘,並取得了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其在軍隊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負傷的傷害部位(傷口)發生變化,需要進行治療或相關救治的情形。
職工原在軍隊因公負傷致殘,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按照工傷的基本精神,不宜認定為工傷。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職工是為了國家的利益而受到傷害的,其後果不應由職工個人而應由國家來承擔。為了保護這部分人的合法權益,條例將其規定為視同工傷的情形。
2.關於視同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1)享受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條的規定,職工突發疾病死亡和在搶險救災等活動中受傷的,享受條例規定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主要包括醫療康復待遇、傷殘待遇和死亡待遇。醫療康復待遇包括診療費、葯費、住院費用,以及在規定的治療期內的工資待遇。傷殘待遇包括——十級工傷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分別為6至24個月的工資;——六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標准分別為本人工資的90%、85%、80%,75%、70%、60%;需要護理的,還可以享受生活護理費,標准分別為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50%、40%和30%;需要安裝輔助器具的,由基金支付費用。死亡待遇包括喪葬補助金,標准為6個月工資;供養親屬撫恤金,配偶享受工亡職工工資的40%,其他親屬30%;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48至60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
(2)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傷殘軍人舊傷復發的,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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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新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新工傷保險條例全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令第586號
(2003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 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准,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准,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准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准,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准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後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准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准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准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准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並、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四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徵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並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並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准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並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追回,並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八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五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六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准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准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⑸ 《工傷保險條例》解讀(下)
合同期滿終止,就是合同到期不再續簽,這種情況下和你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情況是一樣的,你不僅可以得到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還可以得到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元老都由單位支付,《工傷保險條例》修改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如果合同到期,單位續簽,你就只得到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而沒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但如果若干年後,你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仍然可以得到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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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怎麼理解新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1.《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是關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的時限和迴避的規定。
2.「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做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工傷認定作出的時限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的60日內。除作出認定結論外,還必須及時將結論書面通知到申請工傷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以及該職工的所在單位。同時還規定了,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做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可以及時有效地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同事提高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作效率,是符合行政審批的及時性原則的要求。
3.「做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做出結論期間,做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本條規定是說工傷認定時限如遇需要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可以中止。
4.「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
本條是關於迴避的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證工傷認定工作的公開、公正。按照本條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無論是否與工傷認定工作直接相關,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作出工傷認定的,都需迴避。
⑺ 《最新工傷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的幾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於近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將於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正確理解和適用這一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的精神,對於依法正確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具有重要意義。
一、司法解釋的起草背景
2010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對工傷保險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規定。隨後,國務院對《工傷保險條例》進行了修訂,並於 2011年1月1日起實施。隨著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工傷保險參保范圍進一步擴大,參保人數也不斷增加,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數量有進一步上升的趨勢。據統計,近幾年案件數排在各類行政案件前4位。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涉及民生,關繫到職工的切身利益, 直接影響社會穩定。相關行政案件審判過程中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解決糾紛的難度日益增大,已經成為當前法院審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點難點。為了妥善處理工傷保險行政糾紛,依法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統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依法保障工傷職工權益、大力促進社會公平正義」要求,經反復調研並徵求各方意見,制定出台了本《規定》。
二、關於影響工傷認定的特殊情形的認定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了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具體條件,同時該條例第十四條的部分內容和第十六條也明確出現「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 「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殘或者自殺」等特殊情形時,職工雖然符合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條件,但也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規定》第一條的主要目的在於明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關於不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特殊情形的認定問題。本條主要明確以下幾點內容:
1. 因特殊情形不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必須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證據。有些工傷認定案件中,因沒有有權機關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醉酒」、「自殺」等特殊情形的認定意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往往以無相關認定意見,無法判斷是否屬於特定情形為由,長時間中止工傷認定程序或者不認定為工傷。我們認為,因存在特殊情形而排除工傷認定,社會保險部門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必須以能夠證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證據為依據,如果沒有相關證據,而職工受傷害符合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條件,則應當認定為工傷,不能以沒有有權機構的法律文書為由拖延認定或不予認定。
2. 特殊情形是否存在,原則上應當以有權機構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判斷依據。特殊情形是否存在,涉及到特定部門或者特殊機構的專業分析和權威判斷,如交通事故責任、自殺、醉酒等,專業的權威機構判斷或者經訴訟程序對證據嚴格審核後認定的事實,屬於公認的證明力較高的證據材料。當然,也不排除上述法律文書出現錯誤的可能,本條同時也規定了出現相反證據的處理方式。
3. 沒有有權機構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結合相關證據作出事實認定,但是,涉及到「故意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和結論性意見為依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無權認定。主要考慮到,雖然特殊情形的認定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術特點,但在當事人無法獲得相關法律文書或者法律文書內容不明確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基於履行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的需要,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行使調查核實權對是否存在特殊情形的作出的明確認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審核。
三、關於工傷認定中出現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爭議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
人民法院在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後發現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在處理方式上應當區分情況分別對待。第一種情況是,職工和用人單位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正在審理的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第二種情況是職工和用人單位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沒有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時一並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進行審查。
主要考慮到,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已經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作出了判斷,進入到行政訴訟程序後,人民法院可以對社會保險部門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認定進行審查,職工或者用人單位無需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另行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另外,效率和便民問題也是處理方式選擇上的重要考量因素。《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認定程序應當盡可能簡便。如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作出了判斷,在行政訴訟中再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另行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中止行政訴訟,必然會因繁多的程序導致效率低下,往往耽誤了受傷職工及時的治療和康復,也導致在實踐中很多勞動者因程序繁雜而放棄申請工傷認定或者匆忙和用人單位達成不平等的協議,造成更多的社會矛盾,不利於職工權益保護。一並進行審查,有利於防止用人單位因工傷認定對己不利時,故意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藉此拖延行政案件的審理,損害工傷職工合法權益。同時,鑒於《勞動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有關「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依法中止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的審理。
四、關於特殊情況下如何確定用人單位的問題
一般情況下,職工只有一個工作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是工傷發生時職工的工作單位,但在特殊情況下,工傷發生時與職工存在工作關系的單位有兩個以上,如何確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規定》第三條概括了下列情況下確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的規則。
1.職工與兩個以上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應當以發生工傷事故時,職工實際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此種情況下,難以區分多個勞動關系的主次,工傷認定應當以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界定責任主體。
2. 指派、派遣關系情況下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的確定,主要考慮了職工與指派、派遣單位以及實際工作單位形成的雙重工作關系,與第一項規定中的多個勞動關系存在區別。職工與多個用人單位形成的多個勞動關系之間互相獨立,無法區分主次,而在指派、派遣關系中,兩個用人關系存在主次區別,職工與指派和派遣單位之間的用人關系是主要的、獨立的用人關系,而與被指派或被派遣到的實際工作單位之間的用人關系是因指派和派遣而形成的次要的、附屬的用人關系,不能獨立存在。另外,勞務派遣關系中用人單位的確定,除考慮以上因素外,還考慮了《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
3. 存在轉包關系的情況下,發生工傷事故時用人單位的確定,以有利於保護職工為原則。本規定是對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勞社部發[2005]12號《關於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關於「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規定的發展,也吸收採納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的精神。
4. 掛靠關系中用人單位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號批復《關於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請示》已經予以明確。關於掛靠經營過程中,聘用的人員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存在不同認識。我們認為,本條規定主要是從有利於職工的角度出發,其原理與轉包關系中無用工主體資格組織或個人聘用的人從事發包工程遭受工傷情況下的用人單位確認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實勞動關系為前提,這是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之外的特殊情形處理。需要注意的有兩點,一是掛靠人是自然人,單位掛靠不能適用本條;二是僅適用於掛靠人聘用的人員,不包括掛靠人。
由於轉包關系和掛靠關系中職工和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之間並不存在真實的勞動關系,對職工造成傷害的實際侵權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自然人。確定用工單位和被掛靠單位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雖然有利於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但在責任的承擔上,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會出現免除實際侵權人賠償責任的不公平現象。為解決這一問題,司法解釋明確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實際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後,可以根據實際支出的工傷保險待遇,向實際侵權人行使追償權。
五、關於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在工傷認定中所起作用的問題
法律法規對 「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以下簡稱為「三工」)規定的比較原則,具有較大的解釋空間和較高的適應性,能夠滿足不斷發展的實踐需求;但是由於比較原則容易產生分歧,容易導致標准不統一的問題。《規定》第四條明確以下情況可以認定為工傷:
1.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工傷認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認定工傷的充分條件。即使不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樣應當認定為工傷。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在工傷認定中一方面是補強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無法查明時,用以推定是否屬於工作原因。因此,在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內,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職工傷亡的亦應認定為工傷。
2. 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關於職工在參加本單位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受到傷害是否認定工傷的問題,爭議較大。我們認為,如果屬於用人單位強制要求或者鼓勵參加的集體活動,這些活動可以被認為是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應該屬於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3. 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對工作場所的認定,既不宜過於寬泛也不宜過於狹窄。實踐中將完成工作所應當經過或可能經過的區域確定為工作場所比較合理。這里所說的「為履行工作職責應當經過或可能經過的場所」是對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因其與工作職責有直接關聯,應當認定為工作場所。因此,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4.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和涉及的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此項既為兜底條款,也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規定作出的進一步解釋。
六、關於「因工外出期間」的規定
關於「因工外出期間」的認定。「因工外出期間」屬於「工作時間」的一種特殊情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的「因工外出期間」和通常意義的「工作時間」是不同的。通常意義的「工作時間」是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工作時間」,多數發生在工作場所或工作崗位內,而「因工外出期間」則發生在工作場所和工作崗位之外,是用人單位為了工作指派職工或者職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或工作崗位以外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活動期間。因此,「因工外出期間」可以從職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為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方面綜合考慮。為了更好地明確「因工外出期間」的有關情形,本條第一款列舉了三種情形:(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的活動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間。此為兜底條款。
關於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的工傷認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如何理解這里所規定的「工作原因」,存在較大爭議。我們認為,「因工外出期間」較之一般工作時間存在許多不可預測的風險,這些風險由職工承擔不甚公平;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是指由於工作原因直接或間接造成的包括事故傷害、暴力傷害和其他形式的傷害。既包括與工作直接有關而形成的傷害,也包括開展工作過程中所發生的傷害,如外出途中產生的傷害,因住宿、餐飲等場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產生的傷害等。因此,這里的「工作原因」是一個范圍很廣的概念。只要不屬於職工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的,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
七、關於上下班途中的規定
人民法院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至少應當考慮以下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於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
為了更好指導下級法院,《規定》第七條列舉了 「上下班途中」的具體情形:
1. 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和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實踐中,工作地的認定較為簡單,而職工的居住地,認定起來往往非常復雜。我們認為,鑒於「上下班途中」的情況復雜,對「居住地」應當作廣義的理解。所謂的「居住地」除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外,還應當包括以下居住地:單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以及子女居住地等等。凡是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原則上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2. 在上下班途中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在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繞道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我們認為,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應當視繞道的原因而定。對於繞道的原因,實踐中有因客觀原因(突發事件、交通堵塞、天氣惡劣等)而繞道,也有因私事而繞道等多種情形。因客觀原因繞道的,原則上要認定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繞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應當視為「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則上不宜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學、去菜市場買菜等繞道,後者為下班後朋友聚會等等。
3.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途中。此項為兜底條款。
八、關於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期限的規定
根據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期限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的1年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期限是否可以適當延長則沒有明確規定。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是除斥期間,不能延長;另一種意見認為,不屬於除斥期間,可以適當延長。我們認為,國務院法制辦(國法秘函[2005]39號)《對〈關於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關於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問題的請示〉的復函》明確「申請工傷認定時限應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誤的時間」,由此可見,該條規定的不是除斥期間,申請時限依法可以延長,但應當有正當理由。《規定》第七條將延長的正當理由明確為「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用人單位等不當致使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耽誤工傷認定申請等情形。
九、關於第三人侵權情況下,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問題
關於職工因第三人侵權受到傷害,如何處理第三人侵權賠償責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關系,爭議較大。因第三人侵權導致職工工傷的,根據侵權責任法和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職工既可以向侵權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權賠償,也可以向工傷保險基金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從而出現民事侵權責任和工傷保險責任如何處理的問題。對於這兩種法律關系如何處理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主張單賠,認為受傷害的職工只能在民事侵權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中選擇一項,如果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基金就取得了對第三人的代位追償權;如果工傷職工追究第三人民事賠償責任的,不能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二種意見主張補差,應當實行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相結合,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民事侵權賠償超出工傷保險待遇的部分,歸工傷職工所有。第三種意見主張雙賠,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除工傷醫療費用外,工傷職工可以同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獲得民事侵權賠償。也就是一般所說的「雙賠」或者「一補一賠」。主要理由如下:
1. 理論上,工傷職工可以同時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和請求民事侵權賠償。一是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性質不同。工傷保險待遇屬於公法領域的補償,人身損害賠償則屬於私法領域的賠償,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二是工傷保險金是用人單位而不是侵權的第三人繳納的,那麼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不能免除接受用人單位工傷保險金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受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義務,否則工傷保險基金便擁有了「享受權利而不承擔義務」的特權。
2. 法律規定上,除工傷醫療費用外,法律不禁止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後再獲得民事賠償。《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了構成工傷應享受相關待遇,沒有規定第三人侵權工傷應當扣減第三人賠償部分,也沒有規定工傷基金或用人單位追償權(除工傷醫療費用)。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受傷職工只能得到一份賠償或者補償,司法解釋限制受傷職工只能得到一份賠償,甚至只能先請求民事侵權賠償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據。
3.在程序上,設計民事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雙向就高補差的程序過於復雜,缺乏操作性,難以切實保障職工權益。極易導致工傷職工一方面因侵權賠償不能及時到位,而另一方面又因民事先行而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兩難境地。
4. 現實情況中,由工傷職工向侵權第三人主張民事賠償責任存在相當多的問題。一是在實踐中,侵權人具有完全賠償能力的並不多。即使法院判決侵權人支付賠償金,也難以執行到位。從實際情況來看,侵權人的賠償往往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二是工傷職工打民事官司要花費很大的人力和金錢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工傷的職工即使打贏官司,扣除成本後所獲得的利益是有限的。三是民事訴訟實行的是「誰主張誰舉證」,工傷職工存在舉證不能而無法獲得民事賠償的巨大風險。
上述三種觀點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上述三種模式在其他國家也都有所體現。《社會保險法》制定時,這個問題也存在較大分歧。《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鑒於這一問題爭議較大且屬於立法許可權,本著不突破司法權,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則,最大限度保護職工合法權益出發,《規定》第八條明確:一是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是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上述規定,充分保障了工傷職工取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十、關於因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提交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改變後原告不撤訴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應當作出確認違法的判決;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在工傷認定行政案件中,因工傷認定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改正且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決定時無過錯,是否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規定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判決,在實踐中爭議較大。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規定,應當作出確認原工傷認定決定違法的判決;另一種意見認為,此種情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畢竟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決定時無過錯且依法予以改正,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為妥。我們認為,造成工傷認定錯誤的原因,既有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觀方面的原因,也有工傷認定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以及其他客觀方面的原因,不同原因處理的方式應當不同,否則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不公平的,也不利於其積極改正錯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有賴於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如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盡到法定調查核實的義務,主觀上不存在導致錯誤認定的過錯,則可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判決工傷認定違法
⑻ 解讀《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有哪些新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是《社會保險法》公布後第一個根據法律規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人表示,修改後的《工傷保險條例》在完善工傷保險制度、更好地保障職工權益方面作了一系列調整。
一是將包括企業在內的各類社會經濟組織和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均納入工傷保險覆蓋范圍,從制度上解除了廣大職工遭遇工傷風險的後顧之憂。二是將認定范圍從原來的上下班途中機動車事故傷害,調整擴大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和火車事故傷害,惠及了更多的職工群眾。三是設置工傷認定簡易程序、取消工傷認定爭議處理中的行政復議前置等規定,大大簡化了工傷認定程序。四是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從原來的48—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提高到按照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發放;同時還上調了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等,使工傷保險待遇水平大幅度提高。《工傷保險條例》還調整了基金支出項目、加大了用人單位責任等,進一步完善了工傷保險制度功能、提高了工傷保險的強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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