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表見代理的案例
2007年5月,謝某之子尤某攜三證(房屋所有權證、契證、土地使用權證)到杭州某房產代理有限公司委託出售其母親位於杭州市西湖區窯背巷6號2單元室的房屋,掛牌價為58萬元。高某從網上得知該信息後欲購買該房屋。2007年5月29日晚上7時左右,某房產代理有限公司員工帶高某夫婦到窯背巷6號2單元室實地查看,當時由謝某本人進行接待。當晚,高某打電話給房產公司表示願意購買此房屋,希望與房東進一步協商房價問題,於是房產公司通知尤某到房產公司協商此事,雙方確定總房款為57.5萬元。房產公司打電話聯系謝某本人到公司簽訂《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謝某稱時間太晚了(當時已經是晚上10時左右),其年紀大了不便出門,先由他兒子代簽協議。於是房產公司、高某及尤某共同簽訂了《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該協議約定:總房款為人民幣57.5萬元,房款的支付方式為貸款組合;高某為表示對房產公司居間提供房屋的購買誠意,支付購買該房的意向金20000元交由房產公司先行代為保管,同時高某授權房產公司如謝某同意高某提出的購買條件,則由房產公司代高某將該意向金作為購買該房的定金支付給謝某;謝某同意定金暫交房產公司保管,待謝某與高某簽訂正式的《房屋轉讓合同》後由房產公司將定金按三方約定的方式處理;在謝某簽訂本協議後,謝某方未能依約簽訂《房屋轉讓合同》,則謝某應向高某賠償等同於雙倍定金數額的損失;買賣雙方基於以上條件已達成一致意見,雙方同意於2007年6月30日之前到房產公司簽訂《杭州市房屋轉讓合同》;代理人尤某(330106195909180)全權代表產權人謝某的全部意見。該協議簽定後,高某分別於2007年5月29日、30日支付了20000元意向金。協議簽定後謝某多次要求與高某簽訂正式的《房屋轉讓合同》,但均被謝某拒絕。之後,高某得知謝某已將該房屋以61.8萬元的價格出售給第三人。於是委託我所律師向杭州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謝某返還20000元定金並按協議約定支付40000元違約金。
【雙方爭議焦點】
高某認為由謝某之子尤某簽訂的《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謝某違返協議約定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應當按協議約定支付違約金。
謝某辯稱其子未經其授權與高某簽訂《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該協議對其不具有約束力,高某無權要求其返還定金及支付違約金。
【律師代理意見】
一、尤某系受被告即其母親的委託出售位於窯背巷6號2單元室的房屋,尤某是以被告的名義與原告簽訂《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該協議的效力直接歸屬於被告。
原告與尤某夫婦簽訂《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前,由中介公司業務員胡某帶領,原告曾到窯背巷對房屋進行實地查看,並與被告進行了簡單的交流,當原告表示購買意向,想與被告進一步協商時,被告非常明確地說:具體情況與他兒子即尤某講。而且該房屋是由其兒媳孫某到中介公司掛牌出售,當天看完房屋後,原告決定購買該房屋後,也是由中介公司工作人員聯繫到孫某,然後其夫婦過來與原告協商具體購房條件,而且這中間尤某夫婦還回家取三證即所有權證、契證、土地使用權證以便簽訂《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由此可以看出,雖然被告並沒有簽署書面的授權委託書,但被告授權其兒子出售房屋的意願是非常明確的,根據《民法通則》第65條規定:授予代理權的形式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因此,代理人認為,尤某夫婦並沒有私自出售房屋,而是基於其母親的委託出售房屋,並與原告簽訂協議。
二、退一步講,即使被告未授予其兒子代理權,那麼尤某夫婦的行為也已經構成表見代理直接對被告產生效力,不需要被告追認。
《合同法》第49條對表見代理作出了明確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代理人認為,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尤某夫婦有代理權的。
1、尤某與被告的特殊關系,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表見代理是一種事實上雖然無代理權,而表面上是以使他人信其有代理權的一種行為。代理人與本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聯系,是認定構成表見代理的重要依據。如果無權代理人與本人間具有一定特殊利益關系時,將構成表見代理。本案中,尤某與被告謝某系母子關系,而且我們在這里也不能忽視中國千百年來的傳統,即父母的家財由兒子來繼承,尤某在與原告簽訂協議過程中也非常明確地說道:我媽媽的房子就是我的房子,一切由我作主。也正是基於尤某與被告的這種特殊關系,原告才會與尤某簽訂協議。
2、被告未對其兒子和兒媳出售其房屋的行為表示反對,並且還讓原告與其兒子講,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尤某有代理權。
3、尤良海在與原告簽訂《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過程中,還回其母親家取來三證,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尤良海有代理權。
4、原告是通過我國知名的房屋中介公司購買房屋。經過實地查看,確認當事人身份,確認三證等規范操作程序後,雙方才簽訂協議。原告沒有理由去懷疑尤良海的代理權。
另外,代理人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的行為是一種極不誠信的行為,我們可以來對比一下《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與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約定的房屋價格:一個是57.5萬元,一個是61.8萬元。被告以及兒子尤某夫婦為了追求更高的經濟利益,在與原告簽訂協議後,又將房屋出售給他人,現在又反過來主張尤某沒有代理權,系私自出售其房屋,違背最起碼誠實信用原則。
三、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應由誰來返還,違約損失賠償金額如何確定。代理人認為根據《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的約定,被告應當向原告返還20000元的定金以及支付4萬元的違約金。
《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約定:原告支付20000元意向金,當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購買條件後該意向金作為購買該房的定金支付給被告,並由中介公司代收代管。協議經原告以及被告代理人簽字,說明雙方已經對購買條件協商一致,因此意向金就是購房定金,雖然中介公司出具的票據上寫著為意向金,但雙方協議明確該意向金在雙方對購買條件達成一致後,即轉為定金,因此該意向金就是定金。而且由於中介公司對此20000元定金僅是代收代管,真正是收款主體是被告,因此應當由被告向原告返還20000元定金。另外,被告違反協議約定,未與原告簽訂《房屋轉讓合同》,應當按協議約定向原告賠償等同於雙倍定金數額的損失,即支付4萬元的違約金。鑒於目前杭州房地產市場火熱的局面,原告的實際損失遠遠超過4萬元,這從被告先後兩次出售該房屋的4.3萬元的差價也可以看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
B. 2010年初某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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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保險公司從事財產保險等業務,2006年該公司在某市場開辦了營業部,負責人為張和民。李瑞金為市場上從事個體經營的商戶,從2006年起,連續三年均通過張和民與保險公司簽訂理財型的保險合同,每年均能得到一定的收益。但到了2010年,年初簽訂合同以後,年底張和民不能按時返還收益,且避而不見。李瑞金遂報案,公安機關以涉嫌合同詐騙將李瑞金控制。後經偵查,發現2010年合同上的公章是張和民私刻的,且所收取的款項沒有進入公司賬戶,而是被張和民用於歸還個人欠款。後法院以合同詐騙罪將張和民判處判處有期徒刑,並判令張和民將詐騙所得返還李瑞金。因張和民無償還能力,李瑞金遂將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分歧】關於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理由是張和民的行為系個人行為,刑事判決書已判令張和民個人償還,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應承擔管理不當的責任。雖然張和民的行為系個人行為,但公司管理不善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應對客戶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理由是李瑞金在簽訂合同時,張和民是保險公司營業部的負責人,所以李瑞金有足夠的理由認為是與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李瑞金也不能判斷出公章是私刻的。所以為了保護善意的一方,根據合同法有關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合同責任。(案例中所用人名為化名)【評析】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1.保險公司並非犯罪主體,並未實際佔有犯罪所得,其只是被張和民利用作為詐騙的手段與工具而已。2.公章為私刻,且現有材料不足以證明保險公司存在明顯過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的規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才承擔責任。3.張和民的詐騙行為是否定性評價,而如果該同一行為被視為表見代理,則表明該行為屬於有效行為,屬於肯定性評價,顯然自相矛盾,而且如果是表見代理,其結果要麼因構成有效代理而不構成犯罪,要麼因其行為屬公司行為而構成了法人犯罪,顯然邏輯不通。
C. 關於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能不能各給我提供一個案例謝謝!
無權代理
[案情簡介]
1998年4月肖某受張某委託去某房產公司看房,看中一套商品房,即以張某代理人的身份與該房產公司簽訂了一份《內銷商品房認購書》,並代繳定金10000元。肖某在《認購書》代理人一欄中簽了名,但張某未在認購書上簽名,也沒有蓋章。張某實地看房後對該房屋結構不滿意,便和肖某一起向房產公司要求解除《認購書》並返還定金。但遭到房產公司拒絕。經多次交涉,均無結果,張某、肖某便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判決:《內銷商品房認購書》無效,被告房產公司應返還張某定金10000元整。
[案情評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是房屋買賣中的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是指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代理行為",屬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本案中肖某的行為顯系第二種無權代理,即超越代理許可權而代他人實施法律行為。張某僅委託肖某看房而非買房,肖某便以張某的名義與房產公司簽訂《認購書》,屬越權行為,該《認購書》效力待定。同時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被代理人在法律上對無權代理行為有追認權。通過追認,可以使無權代理行為成為有權代理行為。但本案中張某既未在認購書上簽名也未蓋章,並且事後提出退房,顯然張某拒絕承認該《認購書》的效力。因此《認購書》對張某不具法律效力。
根據我國法律,定金是合同的一種擔保方式,也是一種從屬合同,當主合同(《房屋認購書》)無效時,定金合同(或者條款)也隨之無效,房產公司據此而取得的定金應返還張某。
表見代理
佛山中院判決大佛口飲食服務娛樂公司訴千葉花園房地產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作者:劉雁兵 馬向征 來源:人民法院網
本案要旨
根據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占優勢的原則,法官可以通過一般交易觀念、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確定合同相對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為人的行為系職務行為。
簡要案情
佛山市三水區千葉花園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葉花園公司)的員工葉耀松、程越華、陳靜荷、李朗輝、盧燦光、陳毅新(均為該公司中層管理人員)從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期間,在佛山市三水區大佛口飲食服務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佛口公司)進行簽單消費,上述6人所簽單據的單位名稱一欄都註明為「千葉花園公司」,消費目的為千葉花園公司員工用餐或公務接待等,累計簽單欠款共55216.20元。後盧燦光、陳毅新與千葉花園公司發生股權矛盾離開該公司,大佛口公司知悉後多次派人向千葉花園公司催收欠款,千葉花園公司確認並同意償付葉耀松、程越華、陳靜荷、李朗輝4人的簽單消費欠款共計25520.30元,但千葉花園公司以盧燦光、陳毅新兩人並無授權簽單消費為由拒絕支付剩餘欠款。大佛口公司在2005年4月4日向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千葉花園公司繼續償付盧燦光、陳毅新兩人的簽單欠款共計29695.90元。
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一般的交易觀念和經驗法則,結合大佛口公司和千葉花園公司在交易過程中形成的千葉花園公司其他員工在結算單據上簽名對服務費用進行確認的交易習慣,且千葉花園公司在盧燦光、陳毅新以千葉花園公司名義簽單後到法庭審理前一直未向大佛口公司提出異議,認定盧燦光、陳毅新兩人在服務結算單上的簽名行為,是代表千葉花園公司對服務費用的確認行為,其法律後果應當由千葉花園公司承擔。據此判決:佛山市三水區千葉花園房地產有限公司須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佛山市三水區大佛口飲食娛樂有限公司支付服務費29695.90元,逾期給付,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商業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用2166元由佛山市三水區千葉花園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後,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根本不知道盧燦光、陳毅新兩人的簽單消費活動,事前沒有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的授權,事後也沒有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的追認,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與被上訴人大佛口公司之間沒有任何書面甚至口頭約定盧燦光、陳毅新的簽單消費均由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負責。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大佛口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決理由
佛山中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是盧燦光、陳毅新兩人簽單消費的債務是否應由千葉花園公司承擔給付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民商事活動中,對職務行為的認定適用外觀主義原則,只要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的特徵,又以法人名義實施,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該行為是執行職務的行為,就可以認定該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執行職務的行為,即形成職務上的表見代理。這是因為合同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環境應當具有的一種確定狀態,亦即交易者基於對交易行為合法性的信賴及對交易行為效果確定性的正當期待而進行的交易,應當獲得法律的肯定性評價。
本案中,盧燦光和陳毅新在簽單期間是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的中層管理人員,兩人所簽單據顯示的消費單位均為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消費目的為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員工用餐或公務接待等,依據一般交易觀念和經驗法則可以判斷,被上訴人大佛口公司作為以收受現金為享受權利方式的飲食服務娛樂經營者,除非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授權過葉耀松、程越華、陳靜荷、李朗輝、盧燦光、陳毅新6人可以在被上訴人大佛口公司簽單消費外,被上訴人大佛口公司不可能准許上列6人在長達一年時間內累計簽單消費達5萬余元,且上列6人簽單消費均註明是員工用餐或公務接待,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在被上訴人大佛口公司起訴前亦從未對上列6名簽單人員簽單消費提出過異議,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又確認並償付與盧燦光、陳毅新兩人簽單方式完全相同的葉耀松、程越華、陳靜荷、李朗輝4人的簽單。
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關於「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關於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占優勢原則的規定,結合案件情況,應認定盧燦光、陳毅新兩人在被上訴人大佛口公司處的簽單消費行為,已形成職務上的表見代理,其法律後果即兩人簽單消費的債務應由千葉花園公司承擔給付責任。
判決結果
2005年8月30日,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166元,由上訴人佛山市三水區千葉花園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
(該案案號為[2005]佛中法民一終字第746號)
D. 舉個例子說明表見代理的構成條件和法律效力
乙是甲的代理人,經常和丙作買賣,現被甲解僱,但甲沒通知丙。乙找丙以甲的名義買東西,並簽合同。丙有足夠理由相信乙仍然有代理權,乙構成表見代理
E. 保險的案例請高手回答
1/王某和保險公司存在合同關系。因為王某持有該公司辦理的一份該有鉻鎳鋼司印章的合同。因此這是一份有效的保險合同。
2/保險公司的理由不合法。保險費的交付是在合同簽定之後履行,合同成立生效後業務員和保險公司應催收應收保險。不管其與張某簽定該合同時張某是不是該公司員工,都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蓋有有效的印章的合同書已足以讓王某相信張某是公司員工,也即表見代理,故不能以張某離職為由拒賠。但如果王某與張某早已事先串通則不再此例。
3/保險公司應該在法定時間內給予賠付。同時,追收該業務保費。如果王某尚未付款,則可從賠付金額里扣除;如王某已將保費交給張某,則必須向張某追索。
F. 關於《民法-代理》的案例分析!謝謝!!
一、1、「Z省某縣食品公司委託於某到山西采購1萬公斤辣椒干。」於某有權代理的許可權范圍是一萬公斤。
2、本案中9萬公斤的代理是表見代理。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由於本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表象,而與善意第三人進行的、由本人承擔法律後果的代理行為。表見代理實質上是無權代理,是廣義無權代理的一種。
二、根據《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新嵩供銷社有理由相信於某有代理權,因此購銷合同有效。
三、處理意見基本和樓上這位同志相同。
1、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認真履行各自的義務;
2、新嵩供銷社提供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辣椒干,依法承擔違約責任,並應該賠償食品公司因此造成的損
3、根據《合同法》第148條:」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本案中通知停止發貨後,供銷社發來的5萬公斤辣椒乾的毀損責任由出賣人承擔。
G. 請教一個人壽險糾紛的案例
依據《合同法》第52條規定,該合同不屬於無效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但是保險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對於格式合同裡面的責任免除等條款,保險公司應該予以說明,如果對方沒有說明,並且該條款中有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則該條款無效。對於更改繳費年限的行為,屬於A的家人的代理行為,對於該條款則應屬於效力待定的條款。如果保險公司有理由認為A的家人有權代理A的行為,則屬於表見代理,應該認定該條款有效,如果A的家人無權代理其行為,如果A 認可該行為,則該條款有效,如果A不認可該行為,則屬於無效條款,仍應按照20年交納。
H. 表見代理的案例哪裡有
甲曾任某公司的采購人員,一直代理公司進行交易。後來甲辭職,不在原公司工作,但仍以原公司的名義采購物品,對方不知甲已辭職,以為甲仍是公司的代理人,於是與其交易,即表見代理。表見代理,就是無權代理,但是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其為有權代理。
I. 什麼是表見代理可以用案例解釋一下嗎
表現代理是指雖然行為人事實上無代理權,但相對人有理由認為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其進行法律行為。其行為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代理。比如說某人是某個公司的員工,然後因為一些原因被辭退。但是因為沒有發布公告而其他人不知道。後來他拿著蓋著蓋公司章的介紹信或者其他相關文件材料。與另一個公司有理由相信該人有代理權。該人再次入圍表見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