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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車損代理詞

發布時間:2021-07-28 09:05:54

Ⅰ 交通事故賠償代理詞應該怎麼寫,需要注意什麼

道路交通事故賠償代理詞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我們接受本案原告謝XX的委託,出庭參加原告謝XX訴被告鍾XX、XX市公共汽車總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XX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的訴訟。通過庭前了解案情,調查取證,代理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證據確實充分,原告的合法權益受到被告的侵害,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三被告應依法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現依法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評議時斟酌採納。
一、本案事實清楚,第一被告鍾XX駕車遇非機動車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時沒有減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過錯;原告沒有任何過錯,第一被告鍾XX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關於本案基本事實當中有幾點要提請法庭注意:
(一)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XX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XXX第XXX號認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當事人責任寫明:經過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證實,鍾XX駕車遇非機動車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時沒有減速讓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過錯;謝XX沒有過錯。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鍾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謝XX不承擔責任。
(二)XX市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第XXX號、第XXX號和第XXX號對原告謝XX的診斷結果都為:1,腦震盪;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XX市人民醫院出院證明書第XXX號載明原告謝XX的住院經過及出院情況為:患者因車禍致傷頭部及全身多處,伴頭暈頭痛等情況。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損害事實,而第一被告鍾XX駕駛的粵LXXX號大客車的違法行駛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請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鍾XX承擔對原告謝XX的民事賠償責任。

Ⅱ 交通事故被告無過錯代理詞

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大慶市司洋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託,並指派我作為其代理人出庭參加訴訟,通過對本案的了解及今天的庭審調查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

責任法定是確定法律關系主體是否承擔法律責任的一個基本法律理論,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是我國法律確定法律關系主體是否承擔法律責任的一個基本法律原則。也就是說,法律關系主體是否承擔法律責任,承擔什麼責任都要有相關法律的明文規定,法無明文規定不擔責,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這是法律責任理論的一個基本常識。本案肇事駕駛人是馬某,根據大慶市交警支隊2004014號責任認定書已認定馬某承擔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此該起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就應該由馬某本人自負其責。新頒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沒有車輛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相應規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承擔責任應該說是於法無據,訴非其人。且馬某已於2002年與本案被告離婚,因此本案被告已與馬某無任何關系,因此本案被告無任何責任可言。

二、無過錯車主不承擔責任是我國新頒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一個重要內容

1992年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了車主承擔墊付責任。即承擔責任的駕駛員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車的所有人墊付,然後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車的所有人再向駕駛員進行追償。但在該《辦法》實施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公安部的文件不斷地對無過錯車主承擔墊付責任這一條款進行修正,逐漸免除無過錯車主的責任。公安部公交管(1998)181號函規定了被盜車輛肇事後車主不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8號規定了分期付款購買車輛肇事,車主不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號給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又規定了關於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車輛肇事原車主不承擔責任。實際上,在機動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機動車肇事一律要求車主承擔墊付責任是不公平的。比如此起交通事故,機動車駕駛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有駕駛資格,車輛所有人出借車輛並無過錯,駕駛人本應自己承擔責任。就象一個人借用了一台自行車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損失,不應由自行車所有人承擔責任,一個人借刀准備割草,但因與他人發生口角傷害了他人,直接責任人應該自負其責,而不應由刀具的所有人承擔責任。

今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新的道路安全法律法規徹底取消了車主墊付責任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有證據證明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八條規定:「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按照下列程序實施:(四)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當事人責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以上新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規都沒有車主承擔墊付責任的規定。無過錯車主不承擔責任是司法實踐中的一種普遍認識,也是新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取消車主承擔墊付責任的立法本意。本次新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實施並廢止《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同時,對於原《辦法》中關於車主墊付責任沒有在任何法律文件中作出新的規定,這決不是立法上的疏忽而是本次立法意在免除無過錯車主的墊付責任。

三、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主要的歸責原則為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公平原則。馬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並有駕駛資格,被告將車輛出借給馬某並無不當,沒有過錯。因此不能對被告適用過錯原則。新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又沒有車主墊付責任的規定,因此也不能適用無過錯原則。被告不是此起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並且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直接責任人也給被告造成了慘重的損失,再讓被告承擔責任,顯然有違公平。因此原告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與法無據,被告在起交通事故中無任何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委託代理人:

律師

Ⅲ 關於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代理詞

一、辦理程序向 112 指揮中心報警, 112 指揮中心接警後,通知值班民警 → 搶救傷者,保護現場,初步了解案情 → 是否道路交通事故 → 立案、現場勘查、調查取證 → 作出事故認定,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追究刑事責任 → 宣布責任認定,並告知當事人申請調解或向法院起訴的權利 → 是否共同申請調解 → 組織調解 → 調解達成協議,製作《損害賠償調解書》 → 根據違法事實作出處罰。二、提交的資料1 、持交通事故當事人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有效期限內的商業保險單據。2 、開具工資證明、戶籍證明、診斷證明、葯費單據、車物損失證明。3 、亡人事故,在公安交通部門領取死亡屍體處理通知書後,提供:⑴死亡注銷證明(由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⑵死者家庭成員戶籍證明(由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時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自勘查現場之日起十日內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獲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車輛後十日內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或者重新檢驗、鑒定結果確定後五日內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四、不服 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復核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復核申請應當載明復核請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證據。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當事人書面復核申請後五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決定。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復核結論,復核以一次為限。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責任人的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之日起五日內,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構成犯罪,依法應當吊銷駕駛人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後,由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同時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同時依法作出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決定。六、交通事故的賠償當事人可以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協商,也可以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各方當事人簽字,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當時人不同意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或經交通管理部門調解達不成一直意見的可以向交通事故發生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訴。

Ⅳ 求交通事故逃逸原告的代理詞及判令對方過錯的法律依據

交通事故賠償是按照損害數額和責任劃分賠償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本身就是,也是唯一認定過錯的法律依據.

Ⅳ 關於車輛不明原因火災要求保險公司賠償的代理詞

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甘肅開誠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工商銀行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代理人,與工行法律顧問一起參加庭審,現依據法庭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見,請求考慮:
一、工行既不是城市道路的所有人,也不是城市道路的管理人,沒有賠償原告損失的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物權法》第五十二條二款規定:「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2004年)第八條規定:「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公路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第六條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六條規定:「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以上規定,我市的城市道路是國家投資建設的,屬國家所有,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交通主管部門管理。市政府具體確定哪個部門為管理人,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工行不可能成為所有人或管理人。
如果城市道路上的構築物致人損害,是民法上的物件致人損害責任,也叫人工構築物的損害責任。侵權行為法中,通常用的概念叫國有公共設施管理缺陷或者設置缺陷致人損害的責任,其後果要由國家來承擔責任賠償。因為我們的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國有公共設施損害責任賠償,司法實踐中只能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審理,由所有人和管理人等賠償。
交通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賠償責任。工行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沒有賠償責任。
如果交通設施致人損害是由於設計、施工缺陷造成的,設計施工者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工行既不是設計者,也不是施工者,無賠償責任。
原告及其代理人稱工行建造了辦公樓前的護欄,但是到舉證期限屆滿,原告都沒有舉出證據加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沒有證據支持其主張。並且本案的相關證據已經證明,護欄是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門組織拆除的。
原告代理人稱工行是其辦公樓前道路的受益人,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首先,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主張,其次,即使工行是受益人,也沒有人工構築物致人損害應由受益人賠償的法律依據。機動車和行人從道路上行走時受益,不能因此要求所有機動車和行人賠償道路及其構築物造成的損失。
2002年,工行將該辦公樓出賣給了市財政局並於當日交付給了財政局,並於11月26日簽訂了《房產買賣合同》。市財政局於2007年5月辦理了過戶手續。如果原告認為損害結果與辦公樓有關,可以與財政局交涉。
二、自認證據應當予以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告稱其「騎摩托車正常行駛至中國工商銀行市支行門前。被路面上一段埋設鋼管絆倒……」。訴狀還稱:「後經查實,此路面突起鋼管為中國工商銀行設置的路障後被拆除遺留的部分,」依據最高法院的證據規則,原告訴狀中的陳述屬於自認證據。證明原告所稱的交通事故並非發生於人民路,而是在公園路。請求住址在人民路的工行賠償,無事實依據。假設交通事故發生在人民路,這樣強烈的事故記憶,不會短期失去,更不會在起訴狀中錯為公園路。因此,原告交通事故的發生地值得懷疑。起訴狀中的自認證據應當確認。
原告在訴狀中稱其受傷是「埋設鋼管絆倒」摔倒造成的,在庭審中又稱是「軌道絆倒」造成的,自相矛盾。到底是怎麼受到損害的,無證據證明。
原告在兩次開庭中共找了四個證人,想證明事故是在人民路發生的。但是,證人證言對事故發生的時間相互矛盾,上次的證人證明事故發生在10月份的上午10點,今天的幾個證人證明發生在11月下旬下午3-4點。今天的兩個證人證明發生事故的時間都是11月28日下午3-4點,出奇的一致,顯然是受了誘導,不具有客觀性,不符合常識。原告四個證人證言的擬證明的事實,有一點意圖非常明確,就是想推翻原告訴狀中陳述的事故發生在公園路的事實。但是,我們認為,訴狀中陳述的屬自認事實,禁止反言。不能以證人證言推翻。不利後果應由原告承擔。
三、原告未報告交通事故,喪失了請求賠償的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第七十二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原告具有大客車駕駛資格,應當知道報案規定,但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報了案。
根據以上規定,假使原告真的在人民路發生了交通事故,因未迅速報案,未能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未能得到交通事故認定書,未能得到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
因此,原告現在無法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無法證明是否發生了交通事故?在哪裡發生了交通事故?什麼原因發生了交通事故?當事人承擔責任的比例?喪失了請求賠償的證據。
四、證明損害事實是侵權行為中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
原告代理人稱構築物侵權訴訟中構築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應對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是正確的。但是不能片面的理解,其前提是受害人必須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沒有這個前提,就不存在倒置的舉證責任。本案原告現在無法證明損害事實發生在哪裡,是公園路或者人民路。也就不存在被告對其無過錯的舉證責任。
綜上,本案如果是人工構築物造成損害的賠償案件,應由構築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應由事故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無論哪種責任,被告工行都沒有賠償原告損失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庭駁回原告對被告工行的訴訟請求。
代理人:甘肅開誠律師事務所律師李興安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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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代理詞怎麼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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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山西杏梅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姬連生的委託,指派律師張振江、張曉民擔任其一審階段的特別授權代理人,通過庭前了解案情,調查取證,結合法庭調查,現就本案事實以及適用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望合議庭採納。
一、本案事實
被告白小龍於2010年 05月23 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為晉KUE166解放牌輕型自卸貨車在柳溪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金剛堰路口時,由於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與由西向北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左轉彎的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急性內開放性顱腦損傷、顱底骨折、腦脊液耳漏、腦挫裂傷、右額顳硬膜下血腫、頭皮血腫、肋骨骨折、胸腔積液,原告電動自行車報廢。
2010年6月1日太原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並公交事字認字【2010】第001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白小龍駕駛機動車通過路口時,對前方路口情況觀察不夠,未確保安全駕駛,其違法及過錯行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個原因。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姬連生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其違法及過錯行為是造成這起事故的另一個原因。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三)不得醉酒駕駛」之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行:(一)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原告和被告白小龍承擔同等責任。
經過太原市中心醫院治療,原告病情穩定後於2010年 06月29日出院。2010年 07月21日經武警山西總隊醫院太原小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內開放性顱腦損傷,雙耳重度聽覺障礙,評定為六級傷殘。
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有:
1、醫療費87217.46元;
2、交通費638.8元;
3、誤工費3600 (1800×2)元;
4、護理費12490.5(7962.3+4200+328.2)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50×38);
6、營養費1800元(90×20);
7、殘疾賠償金139970元(13997×20×0.5);
8、被撫養人生活費9355元(9355×4×0.5×0.5);
9、財產損失:電動自行車2000元、衣服破損200元;
10、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
11、律師代理費3000元;
12、鑒定費1000元;
以上費用合計人民幣288271.70元。白小龍已墊付醫療費14800元。
肇事車輛為解放牌輕型自卸貨車,所有人是被告白連壽,肇事時該車由被告白小龍駕駛。被告白小龍在被告保險公司處為肇事車輛購買了交強險,其保險單號碼為23370000103513006390,被保險人為白小龍,保險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止。
以上事實有13組相關證據予以佐證。
二、原告的賠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並有充足證據加以證明,應當得到支持。
A、本案中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的法律依據為:
1、《民法通則》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第二款: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B、本案中原告主張的單項賠償項目的法律依據及證據材料分別為:
1、醫療費87217.46元。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葯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8、9、10、11。
2、交通費638.8元。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20、21、22、23
3、誤工費3600 (1800×2)元。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8、14、15。原告住院日期是2010年5月23日,定殘日期是2010年7月21日,實際誤工日期60日。原告所在單位出具證明證實原告月收入1800元,原告因誤工實際減少的收入為3600元。
4、護理費12490.5(7962.3+4200+328.2)元。
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准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第3.1.4條 護理依賴指傷病致殘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賴他人護理者。生活自理主要包括以下五項:1、進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動。護理級別分為三級:1、完全護理依賴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項均需護理者;2、大部分護理依賴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項有三項需要護理者;3、部分生活依賴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項中一項需要護理者。在住院期間,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項均需護理,因此應屬於一級護理,護理人員可以超出一人。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8、16、17、18。原告住院38天,其中5月23日至6月9日一直屬於重症監護狀態,其餘住院時間里一直有兩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1、原告妹夫張建忠的護理期限是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6月29日,共38天。張建忠所在單位太原市鐵路局太原機務段勞動人事科提供的證據材料證明其每月平均收入6286元,38天合計護理費7962.3元。2、其大嫂郎愛生的護理期限為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5日,共3天。郎愛生沒有固定工作,參照2010年山西省城鎮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8559元標准,3天護理費合計328.2。3、在郎愛生離開之後,護工周建新的護理期限為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29日,共35天,每日護理費120元,合計4200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50×38)元。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准予以確定。」
《山西省省直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費,不分地區、部分途中和住勤,按出差自然(日歷)天數實行定額包干,其標准均為每人每天50元。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8
6、營養費1800元(90×20)元。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意見確定。」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8、24。原告已經構成六級傷殘,肋骨骨折需要長時間的保守治療,人常說「傷筋動骨一百天」,在這一百天里加強營養促使盡快恢復的常理眾所周知。
7、殘疾賠償金139970(13997×20×0.5)元。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
山西省統計局2010年2月24日公布的《2009年山西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3997元/年。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12、24。兩組證據材料證明原告為城鎮戶口、傷殘等級為六級。
8、被撫養人生活費9355元。
法律依據:《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准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
《2009年山西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9355元。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13、24。這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姬嵐之間是撫養與被撫養的關系、姬嵐屬城鎮戶口、姬嵐是年齡14歲的未成年人等基本信息。
9、財產損失2200元。
法律依據:《民法通則》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28。這組證據材料證明原告所騎電動自行車、衣服和鞋子毀損。雖然購買電動自行車、衣服和鞋子的發票丟失,但是結合市場行情代理人認為財產損失的部分也應該予以支持。
10、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被告駕駛機動車與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顱腦開放性損傷、雙耳重度聽覺障礙的嚴重後果,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身體、健康權。由於雙耳重度聽覺障礙,原告再也無法真真切切的聽到女兒的呼喚,妻子的嘮叨,親戚朋友的問候,街頭小販的叫賣聲、火車的轟鳴聲······這個溫暖而喧囂的世界似乎要遠離他而去,代替以前的卻是寂寞、冷清、孤獨、煩躁······在充分考慮了當地平均生活水平(2009年人均消費性支出9355元)的基礎上,代理人認為原告主張25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依法得到支持。
11、律師代理費3000元。
法律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27。律師工作是一項專業性、技術性特別強的工作,原告不具備這方面的專業技能,在發生交通事故生命岌岌可危期間也沒有條件維護自己的權益,因此聘請律師的花費應該屬於賠償范圍。
12、鑒定費1000元。
法律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鑒定程序是判斷受害人是否構成傷殘以及構成幾級傷殘的必經程序,因此鑒定費用也應包含在受害人的損失范圍之內,被告應當予以賠償。
三、本案應當首先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原告,超過責任限額范圍的部分由白小龍和白連壽兩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1、2004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據了解,被告白小龍為肇事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強險,保單號為23370000103513006390, 保險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保險公司依法應當先行賠付原告。
2、超過責任限額范圍的部分由被告白小龍和白連壽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明確規定:(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證據目錄序號之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原告與被告白小龍在這次事故中的過錯在已經證明過了的事實的基礎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了科學、公平、公正的劃分,太原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為原告和被告白小龍應該承擔同等責任。
雖然肇事車輛的所有人白連壽與駕駛人白小龍不是同一人,但是仍然不能免除肇事車輛所有人白連壽的連帶賠償責任。代理人認為,被告白小龍雖然不是肇事車輛的所有人,但是其駕駛肇事車輛的運動利益歸屬於整個大家庭,仍然應當視為肇事車輛的財產共有人,按照自己責任的原則被告白連壽理應承擔連帶責任。除非被告白小龍能夠證明其已經接受聘任或者獲得工資而駕駛肇事車輛。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充分採納,謝謝!

代理人:山西杏梅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張振江
張曉民
2005年10月28日

Ⅶ 交通事故被告代理詞

我的當事人與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著任何因果關系,原告要搭車已經被我的當事人明確拒絕,不存在著服務關系,而且實際上原告也沒有坐我當事人的車,也就是說既沒有承諾也沒有行為,所以,被告既沒有法律意義的賠付也沒有約定意義上的賠償,故此懇請法庭依法撤消交通警察機關所下達的錯誤認定。

司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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