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求保險糾紛中,保險公司利用保險法的缺陷或不完善,而勝訴的案例~~~
學生勸架被劃傷保險公司拒賠 保險卡不「保來源: 分類:保險常識 更新時間:2009-04-06 21:11:35 瀏覽次數:24大專生小張在一次勸架時被人捅傷大腿,落下了殘疾。家長持著他的「學生保險卡」要求某財險公司賠償,卻遭到拒絕,理由是免責條款有規定:依法應有第三人賠償的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昨日下午,武侯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勸架被劃傷 保險公司拒賠
2007年9月22日晚,罪犯吳元(已判刑)在犀浦鎮一咖啡屋玩耍時,看見前女友和一名男子擁抱在一起。吳元用刀將男子右腿、臉部劃傷。男子的同學小張上前勸阻,也被對方用刀劃傷大腿。經法醫及司法鑒定中心評定,小張傷殘等級為9級。他的醫療費用花了83835.92元。2008年9月9日,小張依據入學時購買的學生平安保險合同,要求某財險公司支付殘疾保險金4千元及醫療保險金6萬元,但對方出具《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申明對此案例免責。
保險卡不「保險」 家屬起訴
財險公司理賠員稱,保險合同第4條「責任免除」14款規定:「被保險人支出的醫療、醫葯費用中依法應有第三人承擔的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換句話說,小張的醫療費應該由吳元承擔,財險公司沒有責任。
拿著兒子的「學生保險卡」,張先生夫婦氣憤地說,「買了保險得不到賠償,那買來干什麼!」隨後張先生將該財險公司告上了法院。
被告代理人:誤會,該賠
「是應該賠的,但吳元必須作為第3人出庭。」昨日下午開庭前,財險公司代理人張弛對記者說。張弛是被告公司法律事務科工作人員,他認為,雙方之所以鬧上法庭,是公司理賠員對保險條款法律認識不夠造成的誤會。他說,財險公司給付賠償後,會行使「代為追償權」,要求吳元向財險公司做出賠償。
「你的要求根本與《保險法》相違背!」庭審中,原告代理律師陳飛吉駁斥了被告代理人的要求。陳律師說,按《保險法》68條規定,財險公司即使做出了賠償,也沒有「代為追償權」,要求吳元作為第3人出庭的要求是不合法的。
庭審最後,被告代理人同意賠償。原被告雙方都表示,願意在一周內就具體賠償金額做出調解。
焦點爭執
免責條款與《保險法》相違背
為何財險公司出售給學生的平安保險上,會出現與《保險法》68條相抵觸的免責條款呢?被告代理人張弛就此解釋,所有免責條款都是保監會明文規定的,財險公司無權私自改動。
如果類似小張這樣的案例再出現,被保險人能否順利拿到賠償呢?「這我不敢保證。」張弛稱,每位理賠員對法律條款的認識都不一樣,難免會出現這樣的誤會。原告代理律師則認為,財險公司免責條款明顯與法律條款相違背。
焦點法規
《保險法》68條: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行為發生死亡、傷殘或疾病等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Ⅱ 保險法案例(四)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應當先向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索賠,如獲得索賠的,則保險公司免予賠償責任。如保險公司不知情情況下給予賠償的,保險公司有權要求返還。
因此,本案中,張某應當返還保險公司5000元。理由是他已經從第三人那索賠的部分,無權再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張某主張自己的全部損失不止8000元的說法不能成立。因為在保險公司核損時,他並沒有說明第三人已經賠償部分損失的事實,核損也是按全部損失來訂核的。
Ⅲ 保險法案例
個人認為應屬於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工廠投保的目的就是為了怕在工作期間因意外事故導致人員傷亡而投保。本案中,向保險公司理賠是根據保險法及雙方的保險合同,向產品責任人請求賠償是根據人身侵權,兩者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受害方有權選擇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賠償後可以向產品質量方進行追償。
Ⅳ 保險法案例(一)
保險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 2001年3月,某廠45歲的機關幹部龔某因患胃癌(親屬因怕其情緒波動,未將真實病情告訴本人)住院治療手術後出院,並正常參加工作.8月24日,龔某經吳某推薦,與之一同到保險公司投保了簡易人身險,辦妥有關手續.填寫投保單時沒有申報身患癌症的事實.
2002年5月,龔某舊病復發,經醫治無效死亡.龔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在審查提交有關的證明時,發現龔某的病史上,載明其曾患癌症並動過手術,於是拒絕給付保險金.龔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種病,未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抗辯,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保險公司應如何處理
答:在本案中,龔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僅從其沒有聲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並不算違反告知義務.但是,龔某對自己幾個月前住過院,動過手術的事實(這一事實對保險人來說無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卻沒有加以說明,問題的關鍵恰恰在這里.
因為根據保險法的一般理論,告知義務要求告知內容是對事實的陳述,而非准確地闡明觀點.它並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確無誤,只要在投保人認知范圍內他盡最大可能地履行了這項義務即可.也就是說,在被保險人確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種病的情況下,倘若他對病情作了感知性陳述,盡管這種陳述不一定與事實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屬等善意地告訴他得的是胃病,他申報患過胃病)他在義務履行上是絕無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隱瞞或虛假陳述了就醫或治療等方面的事實,則犯有未適當告知重要事實的過錯,應當承擔違反告知義務的不利後果. 保險人是有正當理由拒絕賠償的.保險人因此獲得抗辯權,拒絕給付保險金
2.衡陽市某公司職工熊某,通過保險公司業務員陳某為其59歲母親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終身險.陳某未對王某的身體狀況進行詢問就填寫了保單.事後陳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體檢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投保時未如實告知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綜合症"住院治療的事實為由,拒絕理賠.熊某遂上訴法院,要求給付保險金24萬元. 判決結果如何
答:根據保險法第16條的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但同樣是該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分析上述條文可以認為:如實告知並不是主動告知.本案中業務員陳某未對被保險人,投保人進行任何詢問,就填寫了保單中有關被保險人病史內容.事後陳某也未要求被保險人王某做身體檢查.不能認定被保險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所以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關繫到保險公司的理賠決定.盡管本案中保險公司最後賠付了保險金,但對廣大投保人來講,投保時,千萬不要抱僥幸心理.應盡量如實告知.當然如果保險公司沒有詢問,也沒有必要主動告知.
3.某年春節,李某為其剛滿8歲的兒子買了價值200元的煙花爆竹.某日,李某與其妻出門訪客.其子獨自在家感覺無聊,遂將李某藏的煙花爆竹翻出,在屋內玩耍,不慎引起火災,造成衣服,被褥,家點,傢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損壞.損失約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財險,遂向保險公司索賠. 保險公司是否賠付
對於這樣一起火災,保險公司認為,火災是李某之子故意行為造成的,而根據家庭財產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引起的財產損失,屬於除外責任.保險公司不應賠付.而李某認為,其子並非故意縱火,不應視為被保險人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保險公司應該賠付. 本案的爭論焦點在於對"故意行為"的認定.
根據法理解釋,"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引起一定的損害結果,仍然希望該結果發生或者放任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顯然,故意總是與行為人的"明知"和"有意"有關.
本案中行為人是剛8歲的兒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不滿10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8歲的兒童應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本談不上故意或非故意的問題,對其行為後果不負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民事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李某及其妻在出門之前將煙花爆竹藏起來,說明他已盡了責任,但將未成年的孩子單獨留在家中,將有可能產生一些難以預料的不良後果,對此,李某及其妻應該想到,但卻因疏忽而未想到.即便如此,也只能說李某及妻子有過錯,但決不是"故意".結論:既然本案的財產損失不是被保險人及其家屬的故意行為造成的,保險公司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4.2003年4月,某鄉政府為該鄉農戶向當地保險公司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保險費為每戶7.5元,保額為每戶2500元,並且保險雙方特別約定:保費分兩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險公司遂向鄉政府簽發了保單並加蓋了公章.後來,保險公司曾多次向鄉政府催討保費未果.當年7月,一場歷史罕見的特大洪災沖垮了該鄉的防洪大堤,淹沒了全鄉的農田和房屋,農戶損失慘重.災情發生後,鄉政府迅速向保險公司索賠,而保險公司則以該鄉未交保費為由予以拒賠.由於事關重大,鄉政府上訴到法院,法院最終該如何判決.
本案爭論的焦點在於,投保人按約定交納保費是否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財險合同屬於承諾性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一致並達成書面協議,保險合同即告成立,保險人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但如果法律有明確規定或者合同有特別約定的,則必須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的特別約定執行.在通常情況下,保險合同一經訂立,合同雙方就產生了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負有支付保費的義務,保險人負有承擔保險標的遭受損害補償的義務.《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納保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中,保險公司向鄉政府簽發了保單,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約定的權利和義務應受法律保護,鄉政府應按約定交納保費,對投保人拖欠保費的,保險人可通過索討或訴訟的方式追討.但是,本案雙方當事人並沒有對合同何時生效,即保險人何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作出特別約定,只是在保單中註明,保費分兩次交付,11月份交清.故鄉政府是否按約定交付保費不是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除非在保單上特別約定:"保單自交費之日起生效".這樣,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險人也必須承擔保險責任.因此,本案保險合同成立時,應視為合同簽訂時開始生效,保險人便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例 田某為其妻子錢某投保了一份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田某為受益人。半年後田某與妻子離婚,離婚次日錢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變更受益人。對保險公司給付的10萬元保險金,錢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與錢某離婚而不再具有保險利益,因此保險金應該由他們以繼承人的身份作為遺產領取。您認為這種說法正確嗎?為什麼?
答:①人身保險合同訂立時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投保利益,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或發生保險事故給付時,則不追究具有保險利益。原因在於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生命和身體,同時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②保險金應為受益人田某。
Ⅳ 保險法的一個案例(越詳細越好)
保險法案例
涉及到保險法,雖說法律是統一的,執法者卻會有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保險業內人士與業外人士看法,也會不一樣。在保險案件的審理中,同樣的案件經不同法官審理,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對於一個案例的判決正確與否,99名法官,或者99名律師,都會有不同意見,看法相左。
如果因為偷竊一件對於社會十分不重要的東西,例如,偷了丈夫與情人合影的像冊,因為偷電意外觸電身亡,保險公司賠不賠?
如果法院認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才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偷竊丈夫與情人合影的像冊,是輕微的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法院就會判決保險公司賠償。
比如,酒後開車是常有的事情。如果酒後駕車,車毀人亡,可能因其行為違法而不賠償。如果法院判定酒後駕車造成損失可以不賠,那麼,開車時候打手機造成事故,也可以不賠么?穿拖鞋駕車造成車禍,也可以不賠么?
這樣會導致什麼結果呢?保險可能會失去人們的信任。人們誰還會相信保險公司呢?
2002年12月,「非常事故損失特約險」經過中國保監會備案,並且被批准。也就是酒後駕車肇事,致使第三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受到損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酒後駕車,在某些保險公司也可以上保險了。人們對此看法也是不一致的。
有的人認為:這個險種,存在道德風險,縱容人酒後駕車。另外還有人認為:保障第三方利益不違法。比如,盜竊險也是保障第三方利益。
因此,有時候,法院的判決也不是無懈可擊的。
從10個方面討論。它們是:
一、保險法基本原則。
二、保險合同之訂立。
三、保險合同之主體。
四、保險合同之解釋。
五、保險合同之履行。
六、保險合同之內容。
七、保險合同之轉讓與抵押。
八、保險合同之效力,無效,變更,解除。
九、保險合同之索賠理賠。
十、保險合同之欺詐。
關於保險法有幾個基本原則,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在這里,我僅僅想通過幾個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因出幾個實際的問題,結合保險法,作一些討論。
(一)保險利益原則。
(二)損失補償原則。
(三)分攤原則。
(四)最大誠信原則。
(五)保險近因原則。
(六)保險代位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是一項重要原則。如何認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在實踐中,存在著分歧,也引起一些訴訟。如果沒有保險利益,但是,確實存在著經濟利益,就可以投保。
Ⅵ 關於保險法的案例
1. 首先A應該賠償,因為A對標的車發生事故時有保險利益,因為已經過戶,保險也過戶了。第二標的車發生的保險事故屬於保險事故范圍內,而且事故是意外事故。第三,老張作為受害人是事故中的第三者,從商業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角度和概念上來講第三者是區別於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的第三方,所以這個案例中老張既不是保險人也不是被保險人,所以第三者就是老張。且老張是標的撞傷後導致死亡,屬於三者險范疇。2免責無效,因為我國商業保險中財產險條款是經保監會備案的,就機動車財產保險部分分三大類條款,A,B,C其中A類如人保),,B類條款對三者險中規定被保險人所投保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造成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傷亡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而C類條款(如太平洋保險)中僅對造成被保險人傷亡的不予賠償,而本案中老張則都不屬於此范疇。所以保險人的免責對此案並無效力。3,格式條款如按本案情形保險人對三者險附特別約定責任免除而減輕保險人義務,而加重了被保險人責任和義務的,排除被保險人權力的根據新保險法規定視為無效。 如果還有異議 希望你能追問 呵呵!
Ⅶ 保險法法律案例求助
未通過核保,不用賠償
前面所說的是《信誠運籌建議書》,並非正式的保險合同
如果認為我的回答滿意,請採納之,非常感謝
Ⅷ 我國有哪些權威律師成功的案例都是什麼
黃陽,獵豹移動高級法務經理
黃陽(Ryan Huang)2008年畢業於廣東外語外貿大學,並分別於2009年和2011年獲得聖路易斯華盛頓大學的LLM和JD學位。自2012年起,黃律師先後在中倫律師事務所和方達律師事務所工作,主要專注於跨境並購、風險投資和私募股權投資、外商投資等業務,曾為多家高新科技企業、投資機構、醫療企業、保險公司和工業企業提供法律服務,在股權投資、兼並收購、技術許可和礦業許可領域具有豐富的項目經驗。黃律師於2018年初加入獵豹移動(NYSE:CMCM),作為高級法務經理主管集團投資和資本層面的法律事務。
黃律師樂於與初入律師行業的朋友分享自己的經驗,希望通過自己的努力和專業積累提高法律人對商業決策的附加價值,擴大法律人的影響力以及向更多的青年法律人展現法律的社會價值,為創造更好的法律從業環境盡一份綿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