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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銷售代理員應認定勞動關系

發布時間:2021-08-01 05:34:57

個人保險代理關系是否屬於勞動關系

後因張某考核不達標,保險公司與之解除保險代理合同。張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勞動仲裁委經仲裁後認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保險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對於保險代理關系是否屬於勞動關系,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法律也尚缺少硬性的規定。
一種觀點認為張某與保險公司之間屬於勞動關系。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徵在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從屬關系,主要包括人格上的從屬關系和經濟上的從屬關系。人格上的從屬關系,是對勞動者自行決定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包括用人單位決定勞動者勞務義務的給付地點、時間、勞動過程等,勞動者對於自己的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用人單位享有懲戒權等。經濟上的從屬關系,是指勞動者依賴用人單位提供的生產數據進行勞動,勞動者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張某需要服從保險公司的管理,包括考勤管理、培訓管理、獎懲管理、考核晉升管理等。由此,張某與保險公司存在人格上和經濟上的從屬關系,即存在勞動關系。
另一種觀點認為張某與保險公司之間屬於委託代理關系。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之間簽訂的是《個人代理保險合同》,中國保監會《關於個人保險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復函》中明確了個人保險代理人屬於保險代理人的一種,其與保險公司之間屬於委託代理關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張某與保險公司之間屬於委託代理關系。理由如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是一種民事委託法律關系,保險代理人在委託人(保險公司)的授權范圍內,以委託人名義向第三人(投保人)銷售保險產品,簽署保險合同,並且合同中的保險責任由委託人承擔。這種法律關系明顯區別於用人單位、勞動者間產生的勞動關系:雖然保險公司對個人保險代理人實施考勤管理、培訓管理、獎懲管理、考核晉升管理等,但個人保險代理人對自己工作的自由權、決定權明顯大於普通勞動者。而且,根據《保險法》第136條規定,保險公司對保險代理人負有培訓和管理的責任,以確保個人保險代理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所以不能因為保險公司對保險代理人的考勤、培訓、獎懲管理、考核晉升管理等就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從屬性。
綜上,本案中,張某與保險公司雖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表面特徵,但張某並不是保險公司的成員,雙方是委託代理關系。(作者單位: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

⑵ 保險代理是勞動關系還是民事代理關系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屬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代理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
《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向保險人收取傭金,並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保險企業營銷員(非雇員)取得的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的內容也可以看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關系屬於民事代理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因而也就不屬於《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調整范圍。

⑶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是否屬於勞動用工關系

後因張某考核不達標,保險公司與之解除保險代理合同。張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勞動仲裁委經仲裁後認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保險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對於保險代理關系是否屬於勞動關系,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法律也尚缺少硬性的規定。
一種觀點認為張某與保險公司之間屬於勞動關系。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徵在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從屬關系,主要包括人格上的從屬關系和經濟上的從屬關系。人格上的從屬關系,是對勞動者自行決定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包括用人單位決定勞動者勞務義務的給付地點、時間、勞動過程等,勞動者對於自己的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用人單位享有懲戒權等。經濟上的從屬關系,是指勞動者依賴用人單位提供的生產數據進行勞動,勞動者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張某需要服從保險公司的管理,包括考勤管理、培訓管理、獎懲管理、考核晉升管理等。由此,張某與保險公司存在人格上和經濟上的從屬關系,即存在勞動關系。
另一種觀點認為張某與保險公司之間屬於委託代理關系。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之間簽訂的是《個人代理保險合同》,中國保監會《關於個人保險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復函》中明確了個人保險代理人屬於保險代理人的一種,其與保險公司之間屬於委託代理關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張某與保險公司之間屬於委託代理關系。理由如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是一種民事委託法律關系,保險代理人在委託人(保險公司)的授權范圍內,以委託人名義向第三人(投保人)銷售保險產品,簽署保險合同,並且合同中的保險責任由委託人承擔。這種法律關系明顯區別於用人單位、勞動者間產生的勞動關系:雖然保險公司對個人保險代理人實施考勤管理、培訓管理、獎懲管理、考核晉升管理等,但個人保險代理人對自己工作的自由權、決定權明顯大於普通勞動者。而且,根據《保險法》第136條規定,保險公司對保險代理人負有培訓和管理的責任,以確保個人保險代理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所以不能因為保險公司對保險代理人的考勤、培訓、獎懲管理、考核晉升管理等就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從屬性。
綜上,本案中,張某與保險公司雖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表面特徵,但張某並不是保險公司的成員,雙方是委託代理關系。(作者單位: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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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保險公司和保險公司的業務員是屬於什麼關系算不算勞動關系

從《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保險業營銷員(非雇員)取得的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等有關內容也可以看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關系屬於民事代理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因而也就不屬於《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調整范圍。

雖然現實生活中,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聘用合同中經常含有必須履行遵守保險公司規章制度的內容,如不得無故缺勤,每天應參加公司的晨會等具有勞動關系屬性,保險公司也通常採用「除名」的方式來處理保險代理人的「曠工」行為。

但保險代理人是依據保險公司的委託,在保險公司的授權范圍內辦理保險業務,並向保險公司收取手續費的單位或個人。在報酬上,保險公司根據代理人所做的業務量支付一定的傭金而不是約定的工資數額,該傭金也不受國家規定的最低工資限制。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代理人的社會保險和社會福利責任。所以,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屬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代理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

⑸ 難道簽了保險代理合同就無法確定勞動關系了嗎

雙方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排除了勞動關系或僱傭關系的存在

保險代理合同不等於勞動合同
2007年08月20日 11:25 來源:
中國保險報 【字體:大 中 小】 網友評論

江蘇啟東市許某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啟東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做了6年保險業務,去年,他想為自己爭取工資待遇,同公司發生了爭執。在勞動爭議仲裁中,許某獲勝。但是,當他滿懷希望地走進法庭時,卻輸了官司。法院判決,他與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之間不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勞動仲裁認定:事實勞動關系

許某自1993年起簽約成為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的保險代理人,2002年8月又續簽了個人代理人保險代理合同書,合同約定許某以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名義代辦個人人身保險業務,該公司支付許某代理手續費(傭金),雙方不直接或間接構成雇員與僱主關系。

合同還約定,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可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對許某代理的業務區域、險種及其他授權內容進行調整。

2001年3月,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將許某調整為收取孤兒保單續期保費的收展人員,除從事原有的保險代理事項外,又從事孤兒保單續期保費的收取工作。

2006年8月,許某以同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構成勞動關系,該公司拖欠工資為由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該委於2006年9月29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但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認為該公司與許某之間是保險代理合同關系,並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向啟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雙方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法庭上,許某辯稱:2001年2月前,他的身份的確是保險代理人,但2001年3月至今,他受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指派收取孤兒保單續期保費,每天到公司上班,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還為他發放了工作證,每月支付工資。因此,他們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法院判決:推翻仲裁結果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是保險代理合同書,而非勞動合同。

法院指出,2001年3月,原告根據原、被告保險代理合同第二條第二項「甲方根據業務發展的需要可以對乙方代理的業務區域、險種及其他授權內容進行調整」,將被告調整為收展組人員,被告收取「孤兒保單」的續期保費是履行合同的表現。原告發給被告工作證,是為方便被告收取保費,也是按約履行合同義務的一種方式。被告提交的工資存摺是原告為便於支付報酬而設立,實質上是報酬支付的憑證,而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資是以被告完成的業務量為報酬支付的標准,並不能直接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還認為,原告對被告的管理指導、監督檢查和考核是為了確保保險代理業務依法實施,不是為了管理保險代理人「人身」活動,並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也不影響雙方基於平等、自願而建立的委託代理關系,雙方之間的這種管理關系,與勞動合同的隸屬關系有本質區別。

鑒於原、被告之間的代理合同關系,受《保險法》調整,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法院判決,本案應適用《保險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雙方的關系屬代理合同關系,不應認定為勞動關系。因此,原告與被告許某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判決後,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法官意見:認可代理關系

本案主審法官認為,之所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委託合同關系,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第一,從合同的訂立看,雙方簽訂的是有名合同,即委託代理合同,而非勞動合同,這從表象上證明雙方之間形成的是委託合同關系,而非勞動合同關系。

第二,從合同履行上看,保險公司為被告發放了工作證、工資卡,製作了員工通訊錄等,這是雙方履行委託合同的一種方式。首先,名義上的「工資卡」是被告按照完成的業務量支取報酬的憑證,因為保險公司委託業務具有長期性,為了便於支付報酬而設立工資卡,這不是勞動合同僅有的報酬支付方式,在委託合同甚至其他有償合同中均可能被採用。這樣,既便於保險公司支付報酬,也便於保險代理人員領取報酬。其次,關於工作證問題,因為保險業務具有專屬性,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授權無權經營保險業務。保險公司將保險業務委託給保險代理人員辦理,必須簽訂保險代理合同。保險代理人員從事保險業務,必須以保險公司名義,而非個人名義。因此,保險公司發放工作證是為賦予保險代理人員辦理保險業務的一種憑證。至於員工通訊錄,也是為了方便保險代理人聯系業務需要而製作。

第三、從合同保障上看,勞動合同中,勞動者的組織關系、人身安全及社會保險等問題,均要由用人單位負責保障。但委託合同中委託方不需負此義務,保險代理人員從事保險業務的安全及勞動保險等問題,保險公司不負保護義務,被告自行辦理商業養老保險正是說明了這一特點,這些也是委託合同的基本特徵。(蔡中中)

⑹ 保險代理合同有勞動關系嗎

保監會日前下發《關於規范代理制保險營銷員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與代理制保險營銷員簽署個人保險代理合同時,應當在合同顯著位置明示不屬於勞動合同,同時,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險營銷員適用公司員工管理制度。

代理制保險營銷員不屬於《勞動合同法》規范范圍。 保險代理人不是保險公司員工,與保險公司簽訂的是代理合同不是勞動合同,雙方的關系是代理合同關系,不屬於《勞動合同法》規范范圍。保險代理合同關系主要受《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等法規的約束。只有保險公司員工與其所在公司才是勞動關系,才適用《勞動合同法》。因此,新勞動法的實施對保險代理人制這種營銷模式沒有根本性的影響。

保險代理關系有別於勞動關系。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並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代理關系與勞動關系兩者在法律性質及地位上存在較大區別,主要表現在:
1.保險代理人以獨立的主體身份充當保險公司與客戶的中介,具有獨立的民事法律地位;保險公司員工與保險公司存在僱傭與被僱傭的關系,法律上從屬於保險公司,無獨立法律地位。
2.收入方式上,保險代理人的收入是向保險公司收取的代理手續費,無固定工資,不享受職工福利待遇。
3.國家對保險代理人和公司職工的稅收政策不同:對本企業雇員當期工資、薪金所得,只徵收個人所得稅。代理人,應先交納營業稅,然後按應計個人勞動報酬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
保監會新規有利於促進保險代理人制度進一步完善。
營銷員管理新規一方面立足於保護代理人的獨立法律主體地位,維護其合法權益。同時,在從業資格要求、增員制度、個人保險代理合同管理制度、規范日常管理制度四個方面對保險公司做了明確規定,讓保險公司有章可循。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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