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商標侵權與不正當競爭競合有什麼區別嗎
一、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下列15項行為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1)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稱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5)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6)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限制本地產品的流出或外地產品的流入;
(7)經營者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8)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
二、商標侵權(Trademark Infringement)即商標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未經商標權人許可,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或者其他干涉、妨礙商標權人使用其注冊商標,損害商標權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具體包括:
1.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標的;
2.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3.偽造、擅自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4.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三、可見,二者有重合之處,也有不同之處。商標侵權里只有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才屬於不正當競爭。
『貳』 通過一起典型案例看如何確認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
在一個案件中同時主張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是法律基礎:
1、某一行為可能在侵犯注冊商標的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分別由《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規定,涉及不同的法律行為、法律關系。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四)偽造、擅自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五)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六)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七)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2、在訴訟案由上,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分屬於不同的案由。但是,民事訴訟有經濟原則和效率原則等,實務中法院可以考慮在同一個案件中一並解決。
『叄』 侵權還是不正當競爭
應該是不正當競爭行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 (1999年4月5日) 四、商標中的文字和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對市場主體及其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從而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 五、前條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將與他人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冊為商標,引起相關公眾對企業名稱所有人與商標注冊人的誤認或者誤解的; (二)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記為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引起相關公眾對商標注冊人與企業名稱所有人的誤認或者誤解的。 六、處理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混淆,應當適用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
『肆』 我們的產品與其他廠家的產品對比算不算侵權或不正當競爭呢
只要店鋪產品不是抄襲,此產品沒有規則不線在一家店銷,或是不能在淘寶上銷,都不算侵權;侵權一般表現在:一,盜用產品圖片;二,盜用產品信息頁;三,盜用品牌名;四,沒有網路授權,直接在線銷售等。以上都算授權,是違法的。
『伍』 什麼情況下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認定商標侵權,主要涉及商標比對和可能造成消費者的混淆等問題。
商標比對,是指被控侵權商標與權利人注冊商標進行比對,兩商標相同或近似是認定侵權成立的基礎和前提。商標比對需要遵循三個原則:整體比對原則,要部比對原則,隔離比對原則。整體比對,要求在「隔離觀察」的情況下判斷兩商標在整體上是否接近,而不能對兩商標中相對應部位進行分別比較。
商標法的立法目的是要防止消費者對商品的服務和來源發生混淆,認定商標侵權的必要條件之一就是被控侵權行為是否可能導致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 淆,「混淆的可能」是商標保護的核心問題,是劃定合理商標權利范圍的基礎。在認定混淆時,應以普通消費者的一般注意力為標准,同時須考慮已注冊商標的顯著性與知名度。
二、所謂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違背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或違背公認的商業道德,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了「禁止食人而肥或搭便車」等精神。因此,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應從兩個方面來考慮。一是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是否具有不正當競爭的惡意,二是行為人是否在客觀上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
『陸』 保險公司開展業務為什麼應當遵循公平競爭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有著自身的經濟利益和既定的目標,為了實現這些利益和目標,他們便在市場上展開持續不斷的較量,這種較量的形式通常表現為市場競爭,因此這種競爭是必然存在的,有其內在的動力和外界的壓力。公平的競爭既能使市場主體獲得最大的收益,又能符合社會的最大利益,從而促進生產力的發展。在保險市場上也同樣存在著競爭,保險公司開展業務,一方面同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發生權利、義務關系,另一方面又同其他保險公司處於競爭之中,都會採取一些競爭手段以獲得更多的保單,爭取更多的保戶。由於保險業行業經營的特殊性,保險法要求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反對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以促進保險業的穩健發展,保障和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公平競爭的原則,保險公司在保險市場上,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許可的范圍內開展業務活動,通過改進和完善服務,提供經營管理水平,搞好產品和服務創新,來滿足投保人的多種需求,使被保險人及時獲得滿意的保險保障。通過深化體制改革、轉換經營機制、堅持誠信原則,從而提高自身的競爭能力,在競爭中求得發展和壯大。具體來講,保險競爭的主要內容包括費率的競爭和服務的競爭。公平的費率競爭要求保險公司費率不能定得過高,形成壟斷費率,損害投保人的利益,也不能訂得過低,這樣難以保障保險公司穩定經營,更不能有不公正的歧視性費率,應當遵循充分性、合理性、公正性和穩定性的原則。至於服務的競爭則要求保險公司要有市場有需求、核算有效益的產品,要有為投保人提供高層次、全方位的優質服務,要逐步擴大銷售渠道、改革銷售方式,盡量方便客戶投保,最後還要限制靠攀比提高傭金來競爭業務。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在市場交易中損害競爭對手的下列行為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1.採取欺騙手段,引誘他人產生誤認。2.利用獨佔地位,濫用經濟優勢,迫使他人與自己進行交易,或者迫使他人接受自己或指定的產品或服務。3.採取各種賄賂手段,包括以回扣等不正當手段推銷自己的商品或服務。4.以虛假廣告或其他類似方法,對商品或服務做虛假宣傳。5.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6.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7.採用高額的有獎銷售手段,誘騙消費者和客戶。8.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商品、服務聲譽。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活動時,就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不得有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柒』 關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不正當行為的案例
公用企業及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行為案例:
2001年,某市區內的一家燃氣公司負責為區內用戶提供液化天然氣。該燃氣公司與區內的兩家保險公司的分公司分別簽訂保險代理協議,由該燃氣公司下屬各液化氣供應站在區內為用戶申請開戶及換氣時,代辦液化氣罐的保險業務。從1997年至2000年間,該燃氣公司總計向用戶收取保險費70多萬元,獲得代理手續費約19萬元。該市工商局認定,該燃氣公司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的公用企業。燃氣公司利用其公用企業的優勢地位,未經投保人同意,也未設專門窗口或由專人受理,未告知投保人,就為燃氣用戶辦理液化天然氣罐保險,明顯違反用戶的意願,強制代理保險業務。由此,該市工商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3條,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款。
該燃氣公司不服這一行政處罰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之一即為,該公司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規定的"公用企業",認為按照立法旨意,具有獨佔地位是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公用企業或者其他經營者的核心特點。因為無獨占性的公用企業無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商品的能力,也無法實現排擠其他經營者公平競爭權的行為目的。由於在該燃氣公司的經營區域內還有其他六家獲准經營的企業,所以不能認定為具有獨佔地位的公用企業。該市的一審法院支持了燃氣公司的觀點,市工商局在一審中敗訴。二審中,該市的工商部門強調,這種認定對"公用企業"的界定過於狹隘。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若干規定》第2條對公用企業的進一步定義,公用企業是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該燃氣公司分明屬於列舉的公用事業的經營者。最終,該市二審法院支持了市工商部門的觀點,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所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有兩種,一種是公用企業,另一種是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對公用企業的進一步認定可以適用《若干規定》。[1]但是,我們發現,對此問題工商部門的權威人士也認為,根據第6條的措詞表明"公用企業首先是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2]可見在這個問題上存在著不同的法律意見。 2.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限制行為。3.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條件行為。案例:日前,湖北宜昌市工商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以構成限制競爭行為對湖北省宜昌市鹽業公司處以10萬元罰款。接群眾舉報,宜昌市工商局查明,宜昌鹽業公司利用其食鹽專營獨佔地位,自2009年3月至6月,在宜昌城區范圍內銷售精製碘鹽時,強制食品經營戶按照一定比例購買購買宜昌鹽業公司附帶提供的鈣(鋅、硒)強化營養鹽及低鈉鹽。如不購買,經營戶就不能從鹽業公司處購買普通精製碘鹽。經營戶多有抱怨,但不得不接受。工商局認定,鹽業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湖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相關規定,構成限制競爭行為。為此,宜昌市工商局向宜昌鹽業公司下達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宜昌市工商局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擬責令宜昌鹽業公司停止違法行為,罰款18萬元。在聽證會上,宜昌鹽業公司認為宜昌工商局定性不當,適用法律不當,應認定為普通搭售行為,而不是限制競爭行為。而工商部門則認為:食鹽是國家進行專營的管理產品。經營戶從鹽業公司進貨,是進精製碘鹽,還是進多品種鹽,本應由食品經營戶自主選擇。調查中,許多經營戶反映,多品種鹽價格高,不好銷售,容易造成積壓,不願意購進多品種鹽。而鹽業公司卻利用其食鹽專營的獨佔地位,違背食品經營戶的意願,在食品經營戶購進精製碘鹽時,強制要求經營戶按一定比例購買其提供的多品種鹽。如果不滿足鹽業公司的條件,就不能從鹽業公司處購買普通精製碘鹽。整個過程,不是在自願、平等、公平的基礎上交易。工商局認為,鹽業公司的行為限制了食品經營者的自由選擇權,損害被指定購買商品的食品經營戶合法利益;「排擠其它經營者的公平競爭」,其行為構成限制競爭行為。鑒於案發後,宜昌鹽業公司予以高度重視,並已有改正違法行為的事實,宜昌市工商局決定對其處罰款10萬元,並責令改正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