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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保險調解

發布時間:2021-08-03 20:21:53

⑴ 交通事故調解保險公司調節還是交警隊調解好

你好!你這樣的問題很普遍,我們來打個簡單的比方:假如你的損失有1萬
保險公司調解: 你猜保險公司理賠部門是干什麼的(管錢袋子的),會不會爽快的把1萬全給你,要這樣的話,估計核賠的員工可以回去種田了、
交警調解:你要知道交警部門與保險公司的各自獨立性,辦案交警公平的算出你的損失,保險公司不願,交警也奈何不了,只能要求當事人去上訴。
建議你先自己去找個律師或者懂賠償的算出自己的損失多少,再到交警部門去調解,起碼自己不會吃大虧。

⑵ 在保險案件的調解過程中常見的問題有什麼

一、案由確定不準。根據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可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合同兩大類,這兩類保險又可細分為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XX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保險糾紛」升級為二級案由,項下還有三級、四級案由。但目前,我市大多數法院在確定案由時,無論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合同,均籠統定為保險合同糾紛。如一件因意外傷害保險引發的糾紛,按《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應確定為四級案由「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法院確定為「保險合同糾紛」,定性不準確。
二、對理賠范圍的把握不準。一些法院對保險合同條款認識不清,對保險法理解不透徹,存在無視當事人的合同約定,超出理賠范圍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或少判保險損失的情況。如對保險事故的定性不準確,判決保險公司對不屬於理賠范圍的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在審理商業保險案件中,不按合同約定計算免賠率,直接判決保險公司支付全部的保險金。
三、對免責條款效力認定標准不統一。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效力取決於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否對該條款進行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對免責條款是否盡到說明義務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但司法實踐中,對認定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的證明標准認識不統一,不同的法院可能會對內容相似的免責條款作出不同的效力認定。如有的法院認為只要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投保人在保單的免責條款特別提示欄簽名,既視為保險人盡到說明義務;有的法院認為不僅要送達保險條款,更重要對免責條款保險人要有證據作出說明,比如問卷調查表,或者免責條款在保險條款中屬顯要位置,粗體字顯示,或者就免責條款有問詢筆錄,才視為盡了說明義務,否則即使在保單中有免責特別提示條款,也不能證明盡到了說明義務。另外,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人未說明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有爭議的合同條款,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某些法院在審理中將未說明的免責條款作為有爭議的條款進行處理,混淆了保險法十七條與三十條的規定。
四、對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把握不準。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是法定的任意解除權,投保人無需任何理由可以要求解除已經成立的保險合同,並無需保險人的同意。但我國保險法對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間沒有限制與規定,某些法院在審理中不注意審查保險合同的具體約定,對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能否支持判斷不當。如在一起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投保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後,既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給付保險金,又要求解除保險合同、全額退還保費,一審法院對投保人的訴請全部予以支持。而根據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在承擔了理賠責任後,雙方的保險合同終止,合同終止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問題。一審判決不符合當事人的合同約定,二審予以了糾正。
五、對保險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時間把握不準。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保險人因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要求解除合同的,應自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行使解除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於我國現行的保險法是1995年通過,並於XX年、XX年進行了兩次修訂,為解決修訂前後保險法的適用銜接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通過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XX年保險法修訂前成立的保險合同,對保險人行使解除權所設定的「三十日」及「二年」的限制從XX年10月1日起計算。個別法院在審理中,對保險人要求解除保險法修訂前成立的保險合同的案件,只引用保險法的規定,未適用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導致對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時間判斷不當。
六、調解難度大。由於保險公司內部管理機制問題,很多保險糾紛因為分公司、支公司得到的授權有限,無法與對方當事人達成調解方案,造成保險糾紛案件的調解率偏低。
對此,該院建議:
一、加強學習,認真審查保險合同內容。保險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的案由確定不準、理賠范圍及保險合同解除權把握不準等問題都是由於審判人員對保險合同條款認識不清,對保險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不熟悉、理解不透徹所致。因此,審判人員要認真學習《保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司法解釋及《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內容,在案件審理中,做到緊扣保險合同,正確適用法律。如在確定案由時,在投保人購買了多個險種的情況下,則按投保人、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險種,由細到粗逐級確定案由。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三、四級案由均不能適用、需適用二級案由時,也應定為「保險糾紛」,而不是「保險合同糾紛」。
二、上傳下達,統一裁判標准。對審判實踐中出現的有爭議的法律問題進行歸納、整理,報請上級法院予以指導;針對本院二審中發現的問題,通過案件講評、集中培訓、邀請專家授課等方式加強對下級法院的業務指導,並將上級法院的指導意見及時傳達至下級法院,統一裁判標准。
三、延伸服務,促使保險人規范管理。對在保險糾紛審理過程中發現的保險條款設置不合理、保險人說明義務履行不到位等問題向保險公司發出司法建議書,減少因此引發的糾紛,降低保險人的經營風險。如針對保險條款設置不合理的問題,建議修改相關條款,盡可能使保險條款易於理解、語義明確,避免保險條款因限制投保人權利、免除投保人義務而被法院判決無效。針對說明義務履行不到位的問題,建議保險人在合同簽訂過程中進行以下完善:1、對免責條款的印刷字體作出加大、加黑等引人注意的改變;2、完善投保人的簽字確認程序,加強內部管理,避免出現為了取得保險業務,任由他人代投保人簽字的情況;3、有條件的情況下,建議保險人對履行說明義務的過程進行書面記錄。針對保險公司調解許可權問題,建議保險公司自行對訴訟案件進行風險評估,並征詢顧問律師或者公司法務工作人員的專業意見,在此基礎上,適當放寬調解許可權。此外,組織召開有保險業協會、保險公司代表、審判人員參加的座談會,就保險法適用過程中出現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通過建立長效會議機制,加強交流

⑶ 交通事故賠償保險公司調解好還是訴訟好

對方訴訟也是事故當事人(行人)和你的訴訟關系吧 法院只可能根據情況判定你和對方的責任,確定各付多少,然後你的你就找保險公司了,跟他也沒關系,除非到時你又和保險公司打官司

⑷ 調解書保險公司賠償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對方起訴之前,不支付賠償款。一般營運車輛都是有商業險,主要是保險公司賠,保險公司賠償完之後,剩餘部分或不屬於保險賠償的,是由個人承擔。
交通隊主持的調解,一定讓保險公司參與,一般保險公司賠償傷者會扣很多,如果對方起訴的話,可能就不存在這個問題了。一般傷者起訴有很多是保險公司不賠或賠的少。如果我們單方跟傷者調解,保險公司不承認或跟你要傷者很多材料你又拿不出來,就報銷不了。
如果傷者影響你們營運,可以報警處理,損失也可以起訴要求對方賠償。
但我個人認為,這些都沒有必要,跟傷者說明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因為主要是保險公司賠錢,不是你個人拿錢。還有,之前你自己墊付的費用,一定要留好原始收據,傷者要的話,寫個收條再給。

⑸ 交通事故調解保險公司一般需要來嗎

調解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有關組織主持下,自願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辦法。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涉及交通事故調解的,當事各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均必須在場,除非某方當事人在調解之前已經委託代理人,由代理人代表到場處理。如任何一方無故不到場的,交警則不予調解或者由交警另行約時間進行。若當事人不在場原則上不能調解,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通過電話方式談好的,事先約定好的,直接簽署調解協議的可以例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了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後,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對交通事故進行調解。第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並於調解時間3日前通知當事人。第二、通知有關人員進行調解。通知一般採用書面形式,採用口頭形式的要計入調解筆錄。第三、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進行調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期限為10日。

⑹ 我像保監局投訴了保險公司,然後人民調解委員會給調節,那以前的投訴還有效嗎

如果您已經同意調節的話,那以前的投訴就已經失去效用了。

⑺ 交通事故調解後,保險公司如何理賠

保險理賠:

  1. 先去保險公司或定損中心定損,然後事故雙方車主各自修車,保留雙方維修清單和發票。

2.如果發生傷亡,首先報案,把傷者送入醫院。把醫院開的各種票據都准備好,保險公司都要留底的,如果沒有保險公司不給報銷。

3.車輛維修和傷者住院費,保險公司會按保費比例、保費金額報銷。

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受害人的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的部分應由保險公司賠償。你代保險公司調解,沒徵得保險公司同意,保險公司有權重新核定損失的。

(7)蘇州保險調解擴展閱讀:

保險理賠方式:

保險公司在出險後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保戶理賠有兩種方式:賠償和給付。

賠償與財產保險對應,指保險公司根據保險財產出險時的受損情況,在保險額的基礎上對被保險人的損失進行的賠償。保險賠償是補償性質的,即它只對實際損失的部分進行賠償,最多與受損財產的價值相當,而永遠不會多於其價值。

而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命或身體作為保險標的,因人的生命和身體是不能用金錢衡量的,所以,人身保險出險而使生命或身體所受到的損害,是不能用金錢衡量的。故在出險時,保險公司只能在保單約定的額度內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即人身保險是以給付的方式支付保險金的。

⑻ 調解失敗,沒有調解書保險公司不賠付怎麼辦

1、保險公司一般都會拒賠的情況,建議你們先進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話可以起訴保險公司。
2、理賠時,首先是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提交相關資料,其次是保險理賠窗口受理審核,再由保險公司上級審批同意,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保險金的數額後,向被保險人支付相應的賠償。
第一,被保險人申請保險金賠付時,應向保險人提供下列證明和資料:
(1)保險金給付申請書;
(2)保險單原件;
(3)保險金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4)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二級以上(含二級)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或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殘疾程度鑒定診斷書;
(5)事發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出具的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6)保險金申請人所能提供的其他與本項申請相關的材料;
(7)若保險金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的,還應提供授權委託書原件、委託人和受託人的身份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代為申領保險金,並需要提供監護人的身份證明等資料。
第二, 保險金申請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3、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或者爭議發生後未達成仲裁協議的,依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起訴。

⑼ 最高法院關於保險糾紛調解是怎樣的

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國保監會聯合發布了《關於全面推進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建設的意見》
在加強訴調對接平台建設方面,《意見》要求,開展地區法院要將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平台建設與訴訟服務中心建設結合起來,有條件地區法院要積極設立保險糾紛調解室。保險監管機構要結合轄區實際,指導當地保險行業協會建立健全保險糾紛調解組織;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建立第三方保險糾紛調解組織。保險行業協會要健全調解組織各項制度,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實現調解組織規范化、標准化。

⑽ 蘇州員工入職至今6個月公司未給員工繳納社保是否違法,如果離職請問社保補償按照什麼標准

可以維權,但補償標准不低。
用人單位足額發放工資,但未參保,只能向勞動監督大隊投訴處理,只會進行調解和對用人單位處罰。
勞動合同法和社會保險法規定用人單位要按工資,足額購買五險,但在實際操作中,按最低標准參保一些地方的勞動部門也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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