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職工養老保險是哪一年開始實行的
1950
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先後經歷初步建立(1950—1966)、「文革」中的破壞以及「文革」後的恢復(1966—1986)、改革與完善(1986 年至今)三個階段。
1995 年,在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中首次引入個人繳費和繳費確定型制度,打破了以往現收現付制模式下繳費責任主要由企業承擔的局面,強調個人在養老保險中的責任和義務。
然而,現實中還存在著一系列尚未解決的問題。1995 年的改革導致前後兩個實施方案並存,在制度設計和管理上帶來新的混亂。
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造成資金運作上的賬目、管理混合運行現象,給統籌資金挪用個人賬戶提供了方便。
(1)青島市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發展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十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養老保險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以及政府補貼等組成。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分別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政府給予補貼。
第十四條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記賬利率不得低於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徵利息稅。個人死亡的,個人賬戶余額可以繼承。
第十五條基本養老金由統籌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基本養老金根據個人累計繳費年限、繳費工資、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個人賬戶金額、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等因素確定。
第十六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緻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物價上漲情況,適時提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水平。
第十九條個人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算、統一支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第二十一條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按月領取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國家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合並實施。
㈡ 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是如何實施的
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由企業和個人共同繳納,繳納比例是:職工所在企業繳納20%,職工個人承擔8%。
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准後的次月起,方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及喪葬補助費等。
計算養老金公式:社平工資*20%+個人帳戶*1/120之和。
政府鞏固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成果 、善各項政策措施,健全「保發放」的長效機制。
調整財政支出結構,加大財政投入力度,建立多渠道籌措機制,確保做實個人賬戶離退後實際資金。
㈢ 山東省是從什麼時間開始實行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
尊敬的網路用戶你好!山東省是自2006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圍內進行做實個人賬戶試點工作。做實個人賬戶試點工作,按照國務院批復的實施方案執行。
㈣ 養老保險的發展歷程
我國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制度建立於20世紀50年代初期,後分別於1958年和1978年作過兩次修改。1997年國務院頒布《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我國建立了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制定了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養老保險制度,建立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從此,我國逐步建立起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為此,我國的養老保險制度體系由三個部分組成。第一部分是基本養老保險,第二部分是企業年金,第三部分是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20世紀80年代實行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試點開始進行改革探索,90年代改革全面展開並不斷深化,建立了由國家、企業和個人共同負擔的基金籌集模式,確定了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模式,統一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社會統籌部分採取現收現付模式,均衡單位負擔;個人賬戶部分採取積累模式,體現個人責任,全部由個人繳費形成。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企業和職工繳費形成,企業繳費比例一般不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20%,個人繳費比例為8%,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是我國在世界上首創的一種新型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這個制度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上採用傳統型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的籌集模式,即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互濟;在基本養老金的計發上採用結構式的計發辦法,強調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激勵因素和勞動貢獻差別。因此,該制度既吸收了傳統型的養老保險制度的優點,又借鑒了個人賬戶模式的長處;既體現了傳統意義上的社會保險的社會互濟、分散風險、保障性強的特點,又強調了職工的自我保障意識和激勵機制。隨著該制度在中國實踐中的不斷完善,必將對世界養老保險發展史產生深遠的影響。我國養老保險制度的重要性被歸納為以下五個方面: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為廣大參保職工和離退休人員提供適當水平的基本生活保障;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是國有企業改革和經濟結構調整的迫切需要;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有利於改善居民對改革的心理預期,增加即期消費,促進我國經濟的持續、快速增長;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是發展勞動力市場的要求;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是應對人口老齡化的需要。根據上述原則制定的一系列養老保險制度,形成了建立養老保險制度三支柱的共識。第一支柱是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養老保險。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我國政府在進行試點和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建立了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養老保險是整個社會保險體系的基礎。基本保險的資金來源於國家、企業和個人三方。國家立法或通過行政手段要求企業必須強制參保,由企業和個人共同繳費形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其中社會統籌基金由企業繳費的一部分形成,職工個人賬戶基金由個人繳費的全部和企業繳費的一部分形成。以保證勞動者獲得基本生活保障。第二支柱是近年來逐步明確的企業年金。早在1991年,根據《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1]33號)文件和《關於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勞部發[1995]464號)文件,要建立多層次的社會養老保險體系,企業年金是其中的一個層次。企業年金是由企業和職工共同負擔或是完全由企業負擔,是企業按照其經營效益自願參加的,政府給予參保企業以一定的優惠政策,由國家宏觀指導、企業內部決策執行。企業年金是企業在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之後的附加保險,它主要是企業根據其自身經營情況為職工出資投保的旨在解決企業職工退休後在基本養老保障外取得的養老金。第三支柱是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是由個人根據其自身需要,自願投保,保險費由投保人全部負擔。主要包括自願的個人儲蓄和個人購買商業養老保險。以上三個支柱在理論上將一個養老保險制度應有的再分配功能、儲蓄功能與保險功能有機地結合在一個共同的養老保險制度之中。
2009年12月29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出通知,轉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辦法從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旨在切實保障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力資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動,保證參保人員跨省流動並在城鎮就業時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順暢轉移接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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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什麼時候實施
2018年7月1日。
2018年6月13日,國務院正式發布《關於建立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央調劑制度的通知》。《通知》明確,7月1日起正式實施養老保險基金中央調劑制度。
建立養老保險基金中央調劑制度,通過中央調劑基金籌集、基金撥付、基金管理等多種渠道和手段,將有利於緩解或逐步解決部分困難地區特別是退休人員贍養比較高的地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當期征繳收不抵支的問題,從而有利於促進全國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可持續發展。
(5)青島市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發展擴展閱讀
本次中央調劑基金的籌集和撥付辦法有幾個顯著特點:首先,中央調劑基金的籌集來源於各省份養老保險基金上解的資金,通過基金中央調劑制度上解下撥資金具體核定辦法,實現省際之間養老保險基金調劑使用、合理均衡各地區基金支付負擔的目的。
各省份按照本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90%和在職應參保人數作為計算上解額的基數,上解比例從3%起步,逐步提高。
㈥ 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在我國的發展歷史是怎樣的
(一)養老保險制度改革
1.退休費用社會統籌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費用的社會統籌,就是改變企業退休費用由原單位自行支付的辦法,改為由全社會統一籌集資金、統一支付的辦法。實行退休費用社會統籌,是解決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經濟問題和社會問題的重要方面,是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的一項重大改革措施。
職工退休費用社會統籌的試點工作,自1982年開始在江蘇省泰州市,廣東省江門市、東莞市等個別地區進行。1984年後,各地勞動部門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迅速在全國范圍內普遍開展統籌工作。統籌的范圍首先在國營企業中實施,後來在集體所有制企業開展。統籌的項目,原則上包括了退休人員長期性開支的各項費用。提取比例一般是按職工工資總額,本著以支定籌,略有結余的原則進行。至1993年12月,全國國有企業全部實現縣、市一級退休費用社會統籌。集體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統籌達到1900餘個,外商投資企業亦有850餘個。全國共有60萬戶各類企業的8100多萬職工和1800萬退休人員參加退休費社會統籌。
2.勞動合同制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建立1986年7月12日,國務院頒布《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具體規定了勞動合同制職工養老保險的辦法。這一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是改革我國傳統的用工形式,打破鐵飯碗和終身制用人制度的重要措施。這一制度首次正式確立了企業、個人、國家三方共同籌集養老保險基金的原則;勞動合同制工人養老保險金,採用基金積累式籌集方式。企業按勞動合同制工人工資總額15%繳納;勞動合同制工人按不超過本人標准工資3%繳納。規定還對勞動合同糊工人的醫療費、喪葬補助費等做了規定。
3.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改革隨著企業工資制度改革的深人,企業內部分配自主權確立,出現了分配形式的多樣化,打破了以標准工資為主體的等級工資制的分配格局,從而使標准工資概念逐漸淡化,加上標准工資在職工工資收人中所佔的比重下降等情況,勞動部在1992年5月印發了《關於改革基本養老金計發基數和計發辦法的意見(徵求意見稿)》(勞險字[1992]11號),廣泛徵求各地的意見,並組織部分市、縣進行測算論證,模擬運轉。經過100多個市、縣的試點後,1993年10月19日,勞動部發布《關於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勞部發[1993]275號),改變了1954年確立的以標准工資為基數的養老金計發方法,實現了基本養老金由社會性養老金和繳費性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1)社會性養老金以職工退休時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月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企業職工本人繳費年限分段計發:企業和職工本人繳費滿15年及其以上的,按職工平均工資的25%計發;企業和職工本人繳費滿10年不滿15年的,按職工平均工資的20%計發;繳費滿5年不滿10年的,按職工平均工資的15%計發。
(2)繳費性養老金以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繳費滿5年的,每滿1年,發給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繳費不滿5年的,按照在職期間繳費年限每滿1年,一次發給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3個月的生活補助費。
(3)嚴格控制待遇水平的增長幅度。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的改革是對計發基數和待遇結構進行調整,待遇不宜過多增加。按照該辦法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於原規定計發標準的差額部分可以補齊;高於原規定標準的,其增加幅度最高不得超過20%。試點地區基本養老金總水平提高的幅度不得超過現行待遇水平的2%,所需費用從退休費用統籌基金中開支。
(4)建立離休、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隨職工平均工資增長指數定期調整的制度。職工離休、退休後領取的基本養老金,根據經濟發展和養老保險基金的收繳情況,從離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7月1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50%一80%調整一次。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改革前已經離休、退休、退職的人員,原待遇不作變動,其基本養老金可按照上述辦法進行調整。
4.職工個人繳費制度1991年6月26日國務院發布《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1]33號),指出:「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建立起基本養老保險與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改變養老保險完全由國家、企業包下來的辦法,實行國家、企業、個人三方共同負擔,職工個人也要繳納一定的費用。」同時還規定:「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在調整工資的基礎上逐步實行,繳費標准開始時可不超過本人標准工資的3%,以後隨著經濟的發展和職工工資的調整再逐步提高。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收繳。」企業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分別記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
1955年3月1日,國務院在總結《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的基礎上,又發布了《關於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國發[1995]6號),提出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企業和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並對實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提出兩個實施辦法,由各地選擇,並要求進行修改完善。
這兩個實施辦法,均確定了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為個人繳費工資基數,職工平均工資低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60%時,按60%計算繳費工資基數;超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記入繳費工資基數,也不記入計發養老金的基數。
個人繳費的比例按不低於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的3%比例繳費。
以上兩個文件為我國建立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養老保險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礎。
1997年7月國務院發布《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決定》,提出要在1998年年底前,在全國范圍實行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主要內容是:
(1)統一繳費比慣--企業繳費比例—般不得超過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20%;個人繳費比例1997年不得低於本人繳費工資的4%,以後逐步提高到8%。
(2)統—個人賬戶的比例--按個人繳費工資的11%為每個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部分全部記入,其餘部分從企業劃入。
(3)統一養老金計發辦法--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基礎養老金按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發,個人賬戶養老金按其賬戶儲存額(包括利息)的1/120計發。
(4)建立和完善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
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標志著中國養老保險制度改革邁上了一個新的台階。在統一後的制度中,社會統籌體現了社會互濟,個人賬戶體現了自我保障;通過建立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使離退休人員分享社會發展成果。
㈦ 養老保險是從哪一年開始的
1997年。
20世紀80年代,為了適應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中國著手對城鎮養老保險制度進行改革,經過10多年的探索,於1997年正式確立了以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為特徵的混合型養老保險模式,該模式中社會統籌部分為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20%,由企業繳費形成,個人賬戶部分為個人繳費工資的11%,其中企業負擔3%,個人負擔8%。
在2005年《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中規定「為與做實個人賬戶相銜接,從2006年1月1日起,個人賬戶的規模統一由本人繳費工資的11%調整為8%,全部由個人繳費形成,單位繳費不再劃入個人賬戶」。
(7)青島市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發展擴展閱讀
基本作用
1、有利保證勞動力再生產
通過建立養老保險的制度,有利於勞動力群體的正常代際更替,老年人年老退休,新成長勞動力順利就業,保證就業結構的合理化。
2、有利於社會的安全穩定
養老保險為老年人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使老年人老有所養。隨著人口老齡化的到來,老年人口的比例越來越大,人數也越來越多,養老保險保障了老年勞動者的基本生活,等於保障了社會相當部分人口的基本生活。
對於在職勞動者而言,參加養老保險,意味著對將來年老後的生活有了預期,免除了後顧之憂,從社會心態來說,人們多了些穩定、少了些浮躁,這有利於社會的穩定。
3、有利於促進經濟的發展
各國設計養老保險制度多將公平與效率掛鉤,尤其是部分積累和完全積累的養老金籌集模式。勞動者退休後領取養老金的數額,與其在職勞動期間的工資收入、繳費多少有直接的聯系,這無疑能夠產生一種激勵勞動者的職期間積極勞動,提高效率。
㈧ 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是什麼時候確立
是從1951年開始建立的。
國家勞動保險條例是1951.02.26由國家政務院頒布施行的,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是由此確立。後來又經幾次修改,直到1986年實行養老保險行業統籌,1992年實行個人繳費,地方統籌,直到今天。
發展歷程如下:
1951年至1965年,為養老保險制度的初建階段。
1966年至1976年,為養老保險制度嚴重破壞階段。
1977年至1992年,為養老保險制度恢復和調整階段。
1993年之後,養老保險制度進入實施創新改革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