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最高法院關於保險糾紛調解是怎樣的
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國保監會聯合發布了《關於全面推進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建設的意見》
在加強訴調對接平台建設方面,《意見》要求,開展地區法院要將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平台建設與訴訟服務中心建設結合起來,有條件地區法院要積極設立保險糾紛調解室。保險監管機構要結合轄區實際,指導當地保險行業協會建立健全保險糾紛調解組織;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建立第三方保險糾紛調解組織。保險行業協會要健全調解組織各項制度,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實現調解組織規范化、標准化。
2. 關於全面推進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建設的意見 是最高院哪個部門
在加強訴調對接平台建設方面,《意見》要求,開展地區法院要將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平台建設與訴訟服務中心建設結合起來,有條件地區法院要積極設立保險糾紛調解室。保險監管機構要結合轄區實際,指導當地保險行業協會建立健全保險糾紛調解組織;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建立第三方保險糾紛調解組織。保險行業協會要健全調解組織各項制度,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實現調解組織規范化、標准化。
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出台了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6次會議通過)法釋[2009]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二○○九年五月十五日為正確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第一條 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以其並非合同當事人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請求確認合同或者合同相關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物業服務企業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業務一並委託他人而簽訂的委託合同;(二)物業服務合同中免除物業服務企業責任、加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責任、排除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主要權利的條款。前款所稱物業服務合同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第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行業規范確定的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義務,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公開作出的服務承諾及制定的服務細則,應當認定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第四條 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或者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實施妨害物業服務與管理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承擔恢復原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准或者重復收費,業主以違規收費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還其已收取的違規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六條 經書面催交,業主無正當理由拒絕交納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業主僅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條 業主與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八條 業主大會按照物權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決定後,業主委員會請求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向業主委員會提出物業費主張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拖欠物業費的業主另行主張權利。第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還已經預收,但尚未提供物業服務期間的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拖欠的物業費的,按照本解釋第六條規定處理。第十條 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業主委員會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相關設施,以及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和由其代管的專項維修資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拒絕退出、移交,並以存在事實上的物業服務關系為由,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的物業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 本解釋涉及物業服務企業的規定,適用於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所稱其他管理人。第十二條 因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業使用人實施違反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的行為引起的物業服務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本解釋關於業主的規定處理。第十三條 本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4. 如何反駁最高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
這樣的法定製度是反駁與抗辨不了的,法定的不可抗辨,抗辨必須有法律法規支持。
《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七條 由於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屬於用人單位原因;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
(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5. 重慶市高院關於用人單位應如何賠償養老保險損失的最新意見
這個不是看重慶市高院,主要是看民事部門的相關規定和法律!
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三款怎麼理解
也就是說工傷的發生是由於第三原因導致的。例如張三正在工作,李四推他一把將張三推到某種機器上受到傷害,這就是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
第三款規定是承認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可以獲得雙重賠償(醫療費用除外),既可要求第三人賠償,又可以申請工傷,享受工傷待遇(醫療費用除外)。
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解讀
一.關於影響工傷認定的特殊情形的認定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了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具體條件,同時該條例第十四條的部分內容和第十六條也明確出現「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殘或者自殺」等特殊情形時,職工雖然符合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條件,但也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規定》第一條的主要目的在於明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關於不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特殊情形的認定問題。本條主要明確以下幾點內容:
1.因特殊情形不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必須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證據。
2.特殊情形是否存在,原則上應當以有權機構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判斷依據。
3.沒有有權機構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結合相關證據作出事實認定,但是,涉及到「故意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和結論性意見為依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無權認定。
二.關於工傷認定中出現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爭議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
第一種情況是,職工和用人單位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正在審理的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第二種情況是職工和用人單位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沒有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時一並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進行審查。
三、關於特殊情況下如何確定用人單位的問題
一般情況下,職工只有一個工作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是工傷發生時職工的工作單位,但在特殊情況下,工傷發生時與職工存在工作關系的單位有兩個以上,如何確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規定》第三條概括了下列情況下確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的規則。
1.職工與兩個以上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應當以發生工傷事故時,職工實際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
2.指派、派遣關系情況下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的確定,主要考慮了職工與指派、派遣單位以及實際工作單位形成的雙重工作關系,與第一項規定中的多個勞動關系存在區別。
3.存在轉包關系的情況下,發生工傷事故時用人單位的確定,以有利於保護職工為原則。
4.掛靠關系中用人單位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號批復《關於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請示》已經予以明確。
四、關於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在工傷認定中所起作用的問題
法律法規對「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以下簡稱為「三工」)規定的比較原則,具有較大的解釋空間和較高的適應性,能夠滿足不斷發展的實踐需求;但是由於比較原則容易產生分歧,容易導致標准不統一的問題。《規定》第四條明確以下情況可以認定為工傷:
1.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2.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4.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和涉及的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五、關於「因工外出期間」的規定
關於「因工外出期間」的認定。「因工外出期間」屬於「工作時間」的一種特殊情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的「因工外出期間」和通常意義的「工作時間」是不同的。通常意義的「工作時間」是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工作時間」,多數發生在工作場所或工作崗位內,而「因工外出期間」則發生在工作場所和工作崗位之外,是用人單位為了工作指派職工或者職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或工作崗位以外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活動期間。因此,「因工外出期間」可以從職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為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方面綜合考慮。為了更好地明確「因工外出期間」的有關情形,本條第一款列舉了三種情形:(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的活動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間。此為兜底條款。
關於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的工傷認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如何理解這里所規定的「工作原因」,存在較大爭議。我們認為,「因工外出期間」較之一般工作時間存在許多不可預測的風險,這些風險由職工承擔不甚公平;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是指由於工作原因直接或間接造成的包括事故傷害、暴力傷害和其他形式的傷害。既包括與工作直接有關而形成的傷害,也包括開展工作過程中所發生的傷害,如外出途中產生的傷害,因住宿、餐飲等場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產生的傷害等。因此,這里的「工作原因」是一個范圍很廣的概念。只要不屬於職工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的,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
六、關於上下班途中的規定
人民法院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至少應當考慮以下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於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
為了更好指導下級法院,《規定》第七條列舉了「上下班途中」的具體情形:
1.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和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
2.在上下班途中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
3.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途中。此項為兜底條款。
七、關於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期限的規定
根據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期限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的1年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期限是否可以適當延長則沒有明確規定。
八、關於因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提交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改變後原告不撤訴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應當作出確認違法的判決;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在工傷認定行政案件中,因工傷認定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改正且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決定時無過錯,是否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規定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判決,在實踐中爭議較大。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規定,應當作出確認原工傷認定決定違法的判決;另一種意見認為,此種情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畢竟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決定時無過錯且依法予以改正,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為妥。我們認為,造成工傷認定錯誤的原因,既有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觀方面的原因,也有工傷認定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以及其他客觀方面的原因,不同原因處理的方式應當不同,否則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不公平的,也不利於其積極改正錯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有賴於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如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盡到法定調查核實的義務,主觀上不存在導致錯誤認定的過錯,則可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判決工傷認定違法。
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生效了嗎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2006年就生效了。謝謝閱讀!
9. 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因意外保險糾紛應該是有原告舉證還是被告舉證比如,我
1、現行有效,但後來修改過;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已於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並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時效性】 已被修改
【修改依據】
本篇法規中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決定》(發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實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