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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共保協議的法律效應

發布時間:2021-08-06 18:13:39

保險公司保密協議 保密協議有法律效益嗎

員工對公司都有保密的義務,離職後需要保密的應該對你支付勞動報酬,如果沒有報酬的話競業禁止等協議是沒有效力的。
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簽訂保密協議,約定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勞動者承擔保守相關商業秘密、知識產權以及競業限制的義務,用人單位按月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約定的,應當按約定支付違約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准支付。
第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❷ 保險共保協議簽訂了沒付保險費生效嗎

看有幾天時間,一般是五天內錢如果不到賬,保單會自動失效。就是簽了協議只是投保,除非是贈送或者是福利合同才會生效。

❸ 保險公司簽訂的三方協議有法律效力嗎

三方就業協議書不同於勞動合同,三方協議一旦簽署,就意味著大學生第一份工作就基本確定。因此,應屆畢業生要特別注意簽約事項。高校就業辦一位老師說,大學生簽三方協議前,要認真查看用人單位的隸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一般都有人事接收權。同學們要正確理解和使用三方協議,應該從四個方面著手:
第一,唯一性,即畢業學生不得持有多份三方協議,如果學生簽訂多份三方協議,則一旦出現沖突以第一份協議為准;
第二,法律效力的時限,三方協議的法律效力在畢業生到用人單位報到之後即告終止;
第三,三方協議中的違約金必須經由畢業生與用人單位協商之後約定,並且違約金的數額必須符合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相關規定;
第四,備注欄,畢業生應該盡量將單位的承諾,如休假,住房補貼,解決戶口,保險等各項承諾明確寫入備注欄,現實的情況是90%的以上的三方協議中備注欄全是空白。在三方協議涉及的三方中,真正履行責任和權利雙方是用人單位和畢業生,而學校只是作為一個見證單位,不承擔任何責任。
在畢業生到用人單位報到後,三方協議即告終止,此里用人單位會與其簽訂一份正式的勞動合同,其中約定了勞動者在單位的試用期限、服務期限、工資待遇及其它各項福利等等事宜,合同簽訂之後,雙方即正式確定了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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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如何認定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增加格式條款提供者一方的充分說明義務 1、《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2、《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二、發生爭議時,作出對格式條款提供者一方不利的解釋 1、《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2、《保險法》第31條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做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三、其他有利於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法律規定 1、《保險法》第15、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保險合同另有約定之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這是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權方面有利於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規定。 2、《保險法》第60條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這就是說,一旦投保人認為投保時沒有完全理解保險合同內容,致使保險合同與所希望的保險保障不符合,或感覺自身經濟能力不能滿足保險費用的交納,投保人可以隨時解除保險合同,而保險公司不能強制要求投保人繼續交納保險費。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能夠採取的救濟措施 1、《合同法》第54條規定:對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或者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對一方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 這就是說,當投保人、被保險人認為訂立保險合同時受到了誤導而錯誤的簽字,或認為保險合同的約定明顯不公平,或被人利用自己對保險合同和法律的缺乏了解而簽訂的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有權在一定期限內,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對不合理的合同條款進行修改、變更,或直接撤銷保險合同。 2、在投保、理賠或退保過程中,對有爭議的條款內容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合法利益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也可以根據法律的具體規定,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起訴保險公司,捍衛自身的權益。我相信,這對維護保險合同雙方的長遠、共同利益,保證保險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是有益的。

❺ 保險公司的人簽給我保證賠償的協議有法律效力嗎

在當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保險公司一般認為自己不應當承擔訴訟費用,具體法律依據是中國保監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下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屬於交強險責任免除的項目,作為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然而,從交強險的立法設計來看,其保護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訂約的目的就是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獲得保險合同確定的保障。而此類訴訟的提起,正緣於保險公司怠於行使人身損害賠償義務,因此,作為對違背立法原意的懲罰,理應由保險公司對訴訟費買單。
同時,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按照「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該法條的適用效力顯然優於《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因此,司法實踐中,對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費用,法院通常判決由保險公司埋單。
相關知識延伸閱讀:保險理賠程序
1、立案查勘
保險人在接到出險通知後,應當立即派人進行現場查勘,了解損失情況及原保險理賠稽核因,查對保險單,登記立案。
2、審核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進行審核,以確定保險合同是否有效,保險期限是否屆滿,受損失的是否是保險財產,索賠人是否有權主張賠付,事故發生的地點是否在承保范圍內等。3、核定保險責任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經過對事實的查驗和對各項單證的審核後,應當及時作出自己應否承擔保險責任及承擔多大責任的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4、履行賠付義務
保險人在核定責任的基礎上,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後,保險理賠就告結束。如果保險人未及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的,就構成一種違約行為,按照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即「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這里的賠償損失,是指保險人應當支付的保險金的利息損失。為了保證保險人依法履行賠付義務,同時保護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明確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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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這個保證協議書具有法律效應嗎

這個保證協議書,如果一切都是真實的,就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內容屬於虛假或者偽造就沒有法律效力。

❼ 協議具有法律效應嗎

內容合法,協商一致產生的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所謂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成立並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合同。從目前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都沒有對合同有效規定統一的條件。但是我們從現有法律的一些規定還是可以歸納出作為一個有效合同所應具有共同特徵。根據《民法通則》 第55條對「民事法律行為」所規定的條件來看,主要應具有以下條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合同效力
因為上述三個條件是民事行為能夠合法的一般准則,當然也應適用於當事人簽訂合同這種民事行為。所以,合同有效的條件也應當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只不過是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民法通則》中的「不違反法律」具體表現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同時結合到《合同法》第10條等規定來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還要求合同必須具備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以上四個條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從《合同法》第44條來看,就是要「合法」。當然以上四個條件也都是《民法通則》、《合同法》的相關具體規定,只有符合這些條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會有「有效」的可能。

❽ 共保合同的賠償處理

1、損失通知義務
「共保業務確認書」中「第一承保人」獲悉被保險人出險或接到被保險人「出險通知書」(或同等效力單證)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該筆(批)業務的「第二承保人」。
2、核賠許可權
共保保險業務的保險賠款確認應符合相關國家及保險行業法律、法規,並以保險合同確定的方式、方法、范圍、流程、標准為限。保險合同沒有確定的以保險行業慣例為准。缺乏慣例的,甲乙雙方可以共同選定「保險公估人」確認事故損失或以其他方式確認事故損失額。
(1)、損失在人民幣二十萬元(含二十萬元)以下時,「第一承保人」按保險合同規定,繕制「賠款計算書」(或同等效力文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給付)保險賠款,「第二承保人」應在「第一承保人」支付(給付)保險賠款後五個工作日內按照共保業務承保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劃轉保險賠款,同時交收相關單證。
(2)、損失在人民幣二十萬元以上至壹百萬元以下(含壹百萬元)時,「第一承保人」負責事故現場的查勘,檢驗,定損及定損後的一切理賠事務。「第一承保人」將最終的理賠報告以及經簽章的索賠單證復印件遞交給「第二承保人」,「第一承保人」先按核定的賠款金額付給被保險人賠款。「第二承保人」應在「第一承保人」支付(給付)保險賠款後的七個工作日內按照共保業務承保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劃轉保險賠款。同時交收相關單證。
(3)、損失在人民幣壹百萬元以上時,「第一承保人」與「第二承保人」共同負責事故現場的查勘、檢驗、定損及定損後的一切理賠事務,但雙方均不得單方面直接與被保險人接觸。「第一承保人」將最終的理賠報告以及經簽章的索賠單證復印件遞交給「第二承保人」,「第一承保人」按核定的賠款金額付給被保險人賠款。「第二承保人」應在「第一承保人」支付(給付)保險賠款後十個工作日內按照共保業務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劃轉保險賠款。同時交收相關單證。
(4)、如有特殊業務需要,「第一承保人」與「第二承保人」可事先協商有關理賠及賠款事宜。
3、賠款、檢驗費、聘請公估人的費用分攤
聘請保險公估及其他「共保業務確認書」各方認可的費用(如有)根據各方所佔共保業務承保比例分攤。
4、 共保追償
「第一承保人」負責一切追償事務,實際追償費用支出及追償所得均按共保業務承保比例分攤。「第一承保人」應在收到追償款後的十個工作日之內,向「第二承保人」劃付其應得的追償款。
5、 拒賠答復
未經「共保業務確認書」雙方同意,「共保業務確認書」任何一方不得就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其代表的索賠要求提出拒賠答復。
(五)、退保、退費處理
共保業務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投保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提出退保、退費要求時,由「第一承保人」依據合同自行處理,並將有關業務處理單據副本一份遞交「第二承保人」,「第二承保人」應在收到相關單據的五個工作天內按照所佔共保業務承保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劃付應退保險費及相關費用。

❾ 共保協議」如何體現出利益共保特點

協議書編號: 共保字[2003] 號

甲方:

乙方:

為加強商業保險公司之間的區域合作,向保險客戶提供更全面、專業的保險保障服務,茲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共同達成如下條款:

第一條、共保合作保險產品范圍

(1)、財產保險及其附加險;
(2)、工程險及其附加險;
(3)、責任保險及其附加險;
(4)、貨物運輸保險及其附加險;
(5)、短期意外險、短期健康險及其附加險;
(6)、其他甲乙雙方商定同意共保的保險商品。

第二條、共保原則

甲乙雙方應本著「客戶第一、信譽第一、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原則開展共保合作業務。

第三條、共同承保人及經辦機構

甲乙雙方在開展共保業務時,由提出共保的一方作為「第一承保人」邀請簽訂本協議的另一方參與該筆(批)共保業務;接受邀請並同意參與承保該筆(批)共保業務的另一方作為「第二承保人」,雙方作為「共同承保人」對該筆(批)共保業務進行承保;雙方同時簽訂「共保業務確認書」(見附件1)作為共保業務確認憑證。

第四條、共保業務承保比例

「第一承保人」與「第二承保人」在「共保業務確認書」上確認該筆(批)共保業務的各方具體業務承保比例。

第五條、共保業務運作方式

(一)、共同承保人代表:
甲乙雙方在簽訂本共保合同時,應各自確認一位工作人員作為以後共保業務的具體承保負責人。
甲方承保負責人:
乙方承保負責人:
甲乙雙方在開展共保業務時,由「第一承保人」的承保負責人或其授權指定的其他人員作為「共同承保人代表」,全權代表共保業務雙方處理「共同承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日常業務事項。

(二)、共保業務保險方案的確定:
每一筆(批)共保業務的保險方案按「第一承保人」與被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執行,甲乙雙方簽署「共保業務確認書」後,「第二承保人」需無條件接受及執行該保險合同。

(三)、承保出單:
1、共保業務保險合同
「第一承保人」根據其所隸屬的保險公司已向中國保險監督委員會報備(或報批)並已獲批准可以公開銷售的保險條款與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簽訂該筆(批)共保業務的保險合同並出具相關保險單證。
該筆(批)共保業務保險合同的保險人為「第一承保人」,「第一承保人」與「第二承保人」通過簽訂「共保業務確認書」確認共保此一(批)保險標的。同時,「第一承保人」應將其已簽訂的一份保險合同副本遞交給「第二承保人」留存。
「第一承保人」如對該筆(批)共保業務的保險合同進行任何修改,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第二承保人」,並得到「第二承保人」同意對該保險合同進行「第一承保人」所通知修改的書面答復。否則,「第二承保人」將不承擔因修改該筆(批)共保業務的保險合同而增加的任何保險賠款與費用。

2、共保業務保險費
「第一承保人」應負責向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收取保險費,並出具其公司的正式保險費發票;「第一承保人」應於「共保業務確認書」簽署後的五個工作日內向「第二承保人」按雙方確認的業務承保比例劃撥保險費。否則,雙方簽訂的「共保業務確認書」自動作廢。
「第二承保人」應在收到「第一承保人」該筆(批)共保業務的保險費後的三個工作日內按所收到的該筆(批)共保業務保險費金額向「第一承保人」開具其公司的正式保險費發票。否則,「第一承保人」有權以任何合法方式向「第二承保人」追回該筆費用。

3、共保費用
「第一承保人」應向「第二承保人」提供該筆(批)共保業務的「營業稅」完稅證明或其他說明文件,以免「第二承保人」重復納稅。
另外,「共保業務確認書」上的「第一承保人」可向「第二承保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共保手續費」,具體「共保手續費」金額由雙方按照業務實際情況另行商定。

(四)、共保業務賠償處理
1、損失通知義務
「共保業務確認書」中「第一承保人」獲悉被保險人出險或接到被保險人「出險通知書」(或同等效力單證)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該筆(批)業務的「第二承保人」。

2、核賠許可權
共保保險業務的保險賠款確認應符合相關國家及保險行業法律、法規,並以保險合同確定的方式、方法、范圍、流程、標准為限。保險合同沒有確定的以保險行業慣例為准。缺乏慣例的,甲乙雙方可以共同選定「保險公估人」確認事故損失或以其他方式確認事故損失額。
(1)、損失在人民幣二十萬元(含二十萬元)以下時,「第一承保人」按保險合同規定,繕制「賠款計算書」(或同等效力文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給付)保險賠款,「第二承保人」應在「第一承保人」支付(給付)保險賠款後五個工作日內按照共保業務承保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劃轉保險賠款,同時交收相關單證。
(2)、損失在人民幣二十萬元以上至壹百萬元以下(含壹百萬元)時,「第一承保人」負責事故現場的查勘,檢驗,定損及定損後的一切理賠事務。「第一承保人」將最終的理賠報告以及經簽章的索賠單證復印件遞交給「第二承保人」,「第一承保人」先按核定的賠款金額付給被保險人賠款。「第二承保人」應在「第一承保人」支付(給付)保險賠款後的七個工作日內按照共保業務承保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劃轉保險賠款。同時交收相關單證。
(3)、損失在人民幣壹百萬元以上時,「第一承保人」與「第二承保人」共同負責事故現場的查勘、檢驗、定損及定損後的一切理賠事務,但雙方均不得單方面直接與被保險人接觸。「第一承保人」將最終的理賠報告以及經簽章的索賠單證復印件遞交給「第二承保人」,「第一承保人」按核定的賠款金額付給被保險人賠款。「第二承保人」應在「第一承保人」支付(給付)保險賠款後十個工作日內按照共保業務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劃轉保險賠款。同時交收相關單證。
(4)、如有特殊業務需要,「第一承保人」與「第二承保人」可事先協商有關理賠及賠款事宜。

3、賠款、檢驗費、聘請公估人的費用分攤
聘請保險公估及其他「共保業務確認書」各方認可的費用(如有)根據各方所佔共保業務承保比例分攤。

4、 共保追償
「第一承保人」負責一切追償事務,實際追償費用支出及追償所得均按共保業務承保比例分攤。「第一承保人」應在收到追償款後的十個工作日之內,向「第二承保人」劃付其應得的追償款。

5、 拒賠答復
未經「共保業務確認書」雙方同意,「共保業務確認書」任何一方不得就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其代表的索賠要求提出拒賠答復。

(五)、退保、退費處理
共保業務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投保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提出退保、退費要求時,由「第一承保人」依據合同自行處理,並將有關業務處理單據副本一份遞交「第二承保人」,「第二承保人」應在收到相關單據的五個工作天內按照所佔共保業務承保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劃付應退保險費及相關費用。

第六條、共保業務其它約定

1、咨詢服務
「第一承保人」應按被保險人的要求,提供保險咨詢服務。
2、防災防損服務
「共保業務確認書」約定的「第一承保人」向被保險人提供防損咨詢服務,如需費用,必須書面通知「第二承保人」,經「第二承保人」書面確認同意後,該筆費用由「共保業務確認書」雙方所佔比共保業務比例分攤。

第七條、其它

1、本協議書自甲乙雙方共同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兩周年;本協議自然或因故終止後,對甲乙雙方在本協議書有效期內確認共保的未失效業務,甲乙雙方仍然必須遵守本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條款的約定。
2、本協議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協議書簽訂後雙方各執兩份為憑。
3、本協議若有其它未盡事宜,可經雙方協商一致後以補充協議方式明確;甲乙雙方應本著友好協商的精神解決雙方分歧及異議。
4、甲乙雙方發生爭議時,應本著實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解決,不能達成協議時,可提交仲裁或通過訴訟解決。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簽訂日期: 年 月 日

協議書簽訂地:

❿ 保險合同有哪些法律規定

<1>、保險合同的訂立 一般地,訂立保險合同必須遵循的原則包括:自願訂立原則、平等互利/協商一致原則、合法性原則、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 保險合同的訂立要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又稱為投保和承保,一般採用書面形式進行。投保應符合三個條件:第一,投保人要有締約能力,自然人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人不具有投保能力,不產生要約的效力;第二,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三,投保人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如實回答保險人所需了解的重要情況,並認可保險人規定的保險費率和保險條款,最後將投保單交付保險人。承諾是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險要求的意思表示。

<2>、保險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既相關聯又相區別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的成立可以說是當事人的「私人行為」,只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合同的生效,意味著成立的合同在締約的當事人間存在著相當於法律的效力,並拘束雙方當事人。可見,合同的生效不同於合同的成立,它是法律評價的一種積極的結果。一個合同雖然成立,但可能由於不具備合法性,而會被法律宣布無效,從而與當事人的意志相違;除了法律評價決定合同的命運外,當事人雙方也可能對合同的效力問題進行安排。就保險合同而言,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效力有以下幾種類型。 (1)保險合同成立後立即生效 這是保險合同成立後,合同效力發生的正常形態。一個保險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也未附其他條件和期限,保險合同的效力立即發生,保險公司對於此後發生的保險事故有賠付的義務。有人認為,保險合同為實踐合同,應以保費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筆者不同意此觀點。保費正是在保險合同生效後,投保人對保險人承擔的債務。保費的交付是保險合同生效後,投保人的履約行為,而非合同的生效要件。這一點在財產保險中尤其明顯,一個有效成立的財產保險合同,法律規定保險人可以對投保人應繳而未繳的保費強制執行,這本身就是以承認合同的效力為前提的。因為,若按實踐合同論的理解,保費尚未交付,合同不產 生效力。而未生效的合同是沒有強制執行力的。可見,認為保險合同是實踐合同是欠妥當的。 (2)當事人就保險合同附延緩期限或停止條件的,保險合同暫緩生效 我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意謂雙方當事人可約定某一日為合同生效的始日,在該日到來之前,合同不生效。 雙方當事人也可對合同的生效附一定的停止條件,在所附條件成就前,合同雖已成立,但還沒有生效。縱觀各國保險實務,附停止條件的情況主要有:(1)以匯票、支票等票據支付保費的,約定以票據獲承兌為保險責任開始的條件。(2)美國有一種無須體檢的人壽保險或高額保險,雖然合同自投保時已成立,但雙方約定保險人的責任只開始於保單交付時,被保險人健康狀況良好。換言之,於保單交付時被保險人健康狀況不佳的,保險合同並不生效。 (3)保險合同無效 合同的生效是法律對合同評價的積極後果,但保險合同也可由下列原因而被合同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無效,即法律對其作出消極的評價後果。 ①保險合同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各國保險法為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防止有關當事人利用保險的形式而行賭博之實,都規定了「保險利益原則」。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我國台灣《保險法》第17 條對此也有相同的規定。所以投保人對標的無相關利益的,保險合同縱使成立,也由於其直接違反法律的上述規定而無效。 但我國《保險法》並未明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有利害關系應於何時存在,才不致使保險合同因違反保險利益原則而無效。其實由於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性質不同,對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中的投保人應於何時對保險標的物有利害關系,法律應有不同的規定。由於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物是人的壽命或身體,法律為防止投保人可能會因為與被保險人沒有利害關系,故意引發「道德危險」,為謀求保險金,惡意促使保險事故的發生,故意殺害或傷害被保險人,所以法律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而人身保險,特別是人壽保險具有儲蓄的性質,法律並不要求投保人在保險期間屆滿或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然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例如,夫以妻為被保險人自己為受益人而投保一份壽險,之後夫妻離婚,離婚後妻遇車禍死亡,雖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由於夫妻關系已解除,夫對妻已無保險利益可言,但此份壽險合同並非無效,夫可請求保險金的給付;就財產保險而言,情形則不一樣,法律並不要求在投保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物一定要有保險利益,但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必須證明對保險標的有利害關系。這主要是因為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的基本原則,即被保險人只能通過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獲得相應的補償,但不可從中獲利。故能否有權請求保 險金;關鍵在於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能不能證明利益關系存在,而投保人在投保產險時對保險標的是否有利害關系並不重要。此種現象在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中最為常見,由於海運提單是物權憑證,在漫長的運輸途中,貨物的所有權可能已幾經轉換,如果發生保險事故,能夠要求獲得賠償的人只能是最終對受損財產擁有所有權的人,其他的貿易方,包括最初的投保人,由於所有權的轉移,都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 除強制性規定保險利益原則外,為特別保護未成年人或痴呆、精神病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法律嚴格禁止投保人(未成年人的父母除外)以上述人等為被保險人,投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險。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保險合同的內容如果違反此類強制性規定,合同當然無效。但我國《保險法》第55 條的規定局限於無民事能力人,對於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缺乏禁止性規定,似嫌美中不足。 ②保險合同目的非法 國外稅法規定對遺產要徵收遺產稅,而對保險金收入則免徵稅金,有些人為了逃避遺產稅便以購買高額壽險的辦法,將其繼承人指定為壽險合同的受益人,從而達到規避法律的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這類合同由於其目的非法而絕對無效。 ③保險合同內容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有損他人如保險合同不得承保街頭販賣毒品、偷盜搶劫等非法行為。 (4)保險合同效力待定 《合同法》中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效力的發生與否取決於合同行為是否被迫認這樣一類合同。在保險實務中,效力待定的保險合同主要指未成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此類合同只有經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認方可生效。因為投保能力是一種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無簽訂合同的能力,但也不宜將此類保險合同宣布無效,從而擴大絕對無效的合同范圍,因為這樣一來,就會不利於交易的安全。特別是未成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並不必然對未成年人無益,所以應該賦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追認權。但對這種追認權法律應定有除斥期間,即在法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再行追認,或者在保險人發覺投保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後,即發通知給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在短期內(如一個月)追認,否則認為「不同意」,原定合同無效。如雙方當事人都未注意及此,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只能認定合同無效。(5)合同相對無效 《合同法》將以下三種合同作為相對無效的合同對待: ①對方當事人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而簽訂的合同; ②當事人對合同有重大誤解的; ③顯失公平的合同。 不利方若在一定的時間內(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致使上述合同被撤銷的,合同即無效;反之,合同(繼續)有效。在保險實務中,相對無效的保險合同主要有保險代理人故意欺騙投保人,誇大保單利益,誘使投保人投保的;保險人在保單條款或特約條款中擴大保險責任的免責范圍,造成保險合同顯失公平的;或在保險人或其代理人脅迫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等情況下,投保人均可申請撤銷該合同,合同經法院撤銷後便自始無效。但不利方若沒有申請撤 銷合同,或只是提出變更合同的請求,合同並不當然無效。 (6)保險合同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且解除行為具有溯及力的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後,全部履行以前,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解除或約定解除合同的行為。合同解除的效力若能溯及合同成立之始的,稱為有溯及力的解除,反之,則為無溯及力的解除。就保險合同而言,解除行為若具有溯及力的,將發生恢復原狀的效果,保險合同中雙方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債權債務關系)自始消滅。我們也可以把解除行為具有溯及力的,視為合同無效的一種情形。 ①投保人退保的 由於保險條款大都由保險人事先擬訂,故為了保護投保人的正當利益,各國保險法都將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中處於弱勢的一方,所以在法律的規定和解釋上均偏惠於投保人,即如果雙方對保險條款理解發生歧義,法律上解釋將有利於投保人。立法上還賦予投保人直接解除權,即合同解除不必以保險人同意或違法為前提。我國《保險法》第15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關於投保人的解除權,除我國《海商法》第227 條和第228 條有例外規定,一般不允許被保險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後解除保險合同,特別是對貨物運輸和船舶航次保險,法律規定被保險人一律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②雙方當事人約定解除保險合同,並約定解除行為的效力溯及既往,有恢復原狀的效果保險合同既可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成立,也可經合意解除,並可約定解除行為有溯及力。 ③因一方不履行有關義務,另一方行使解除權的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之際,負如實告知有關信息的義務。如果投保人故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且這種隱瞞或虛假陳述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承保與否的,則保險人在知悉後可解除此份保險合同。我國《保險法》第17 條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但我國《保險法》的上述關於保險人在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可行使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的規定有以下不足之處: ①欠缺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解除權實質上是一種形成權,對形成權應有除斥期間的規定。否則,保險人無論經過多長時間都可以行使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勢必一方面使保險合同關系處於不穩定的狀態;另一方面由於法律規定一旦保險合同解除,保險人對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概不負責,甚至可不退還保費,這樣一來對投保人尤顯不公。我國台灣《保險法》第64 條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似值得大陸立法借鑒。 ②對於違反如實告知義務隻影響到保險費率提高的,宜規定保險人只有權要求投保人補交應收保費與已收保費的差額,只是在投保人拒絕保險人要求其補交保費的請求後,法律才可賦予保險人解除權。但對合同解除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按實交保費與應交保費的比例給付保險金,而不應任由保險人解除合同,不承擔保險責任。因為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違反之時只涉及到保險費率的高低,即只關繫到應交保費的數量,而保險事故和保險標的並非屬於不可保的風險。 ③我國《保險法》對投保壽險時,投保人謊報年齡的規定也缺乏靈活性。《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而我國台灣《保險法》第122 條則根據年齡不合限制的不同情況作出了區別性的規定:「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出保險人所定被保險人的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但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未達到法定年齡之最低限度者,其保險契約自被保險人達到規定年齡之日起生效」,台灣的規定較之於大陸的相關條款,更能周到地保護投保人的利益。 ④我國《保險法》對於投保人故意違反告知義務和因過失而未告知保險人有關信息這兩種不同的情形,未作實質區分,而是賦予保險人一樣的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這種規定不夠科學,因為保險業務的專業性較強,投保人具備的保險專業知識也較少,對於何者為重要信息並應予告知並不了解;如果規定只要投保人未告知有關信息,與投保人故意隱瞞或提供虛假陳述一樣,保險人均可行使解除權,似乎不盡合理。特別在某些情況下,某些重要信息只要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稍事詢問或檢查即可獲得,而他們由於過失而未詢問或檢查的,如果法律依然不加區分地賦予保險人解除權,似乎更不合理。所以相比較而言,我國大陸的《海商 法》的規定則較為科學,該法第223 條規定:「不是由於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有關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應增加保險費。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對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對保險人在投保人非基於故意而未告知有關情況的,解除權的行使進行了一定的限制,與投保人惡意違反誠實告知義務的情況區別開來。 ⑤投保人若在合同成立後,不履行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保險人也可以行使解除權,而致使合同無效。在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應履行交付保費的義務,交費方式有分期支付保險費和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險費兩種方式。保險實務中尤以分期支付保險費為主要方式。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3>、保險合同的履行 保險合同的履行主要包括投保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和保險人必須履行的義務。 投保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包括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後的通知義務、接受保險人檢查,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的義務、積極施救義務、提供索賠單證、領取保險金等義務。 保險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包括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對事故的原因和損失情況進行調查,給付保險賠償金和保險金的義務以及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費用。這些費用包括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費用,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費用,訴訟費或者仲裁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費用。
< 4>、保險合同的變更 保險合同變更指保險合同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之前,當事人根據情況變化,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原保險合同的某些條款進行修改或補充。 變更內容主要包括保險合同主體的變更、內容的變更和保險合同效力的變更等。 (1)主體變更 保險合同的主體包括保險當事人以及保險關系人。保險當事人是指訂立保險合同並享有和承擔保險合同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的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保險關系人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或者保險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保險合同的主體不同,變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規定也不相同。 投保人的變更,屬於合同的轉讓或者保險單的轉讓,如在轉移財產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同時將保險合同一並轉讓給新的財產受讓人。《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的變更,只能發生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即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這是保險關系確立的基礎,是不能變更的。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變更實際上意味著投保人的變更,因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保險利益因保險標的的移轉而消滅了,但是保險利益仍然存在,為受讓人所有。 受益人的變更,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2)客體變更 保險合同的客體是保險利益,保險利益為投保人所有,其變更一定是投保人的變更所致。 (3)內容變更 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指保險合同中規定的各事項的變更。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有兩類情況,一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實際需要提出變更,二是因一定法定情況的發生,保險合同一方須予提出變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絕變更。 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包括保費的變更及其他內容的變更,主要是保費的變更。法定須予變更的情況有: ①保費的增加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第三十二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一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 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條)。 ②保費的減少 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或是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並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投保人因自己的實際需要提出變更請求主要是因變更保險金額而變更保費。 ③保險金額的增加 如保險價值因市場價格上漲,投保人可提出按照或者不按照保險價值的增加比例增加保險金額,當然亦需增加保費;投保人亦可在保險價值並無增加的情況下在保險價值限度內提出增加保險金額的請求。 ④保險金額的減少 如因有保險價值減少的情況或者雖無減少情況,投保人亦可提出減少保險金額的請求,只是一些保單規定保險人並不受理保險金額減少的請求,此種保單多為人壽保險保單。
<5>、保險合同的解除 保險合同的解除是指依法提前終止合同關系,包括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可行使法定解除的原因包括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違法行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應盡的責任、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滿2 年。
<6>、保險合同的終止 保險合同的終止是指保險合同關系不復存在,主要原因有保險期屆滿,保險賠償金或保險金的給付,合同解除,行使終止權以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死亡。
<7>、保險合同的解釋 合同解釋是指當對合同條款的意思發生歧義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規則對其作出的確定性判斷。《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合同文本採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保險合同應遵循合同解釋的原則有: (1)文義解釋 文義解釋是按保險條款文字的通常含義解釋,即保險合同中用詞應按通用文字含義並結合上下文來解釋。保險合同中的專業術語應按該行業通用的文字含義
解釋,同一合同出現的同一詞其含義應該一致。當合同的某些內容產生爭議而條款文字表達又很明確時,首先應按照條款文義進行解釋,切不能主觀臆測、牽強附會。如××保險公司的家庭財產保險條款中承保危險之一「火災」,是指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構成火災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有燃燒現象,即有熱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發生的燃燒;燃燒失去控制並有蔓延擴大的趨勢。而有的被保險人把平時用熨斗燙衣被造成焦糊變質損失也列為火災事故要求賠償。顯然,按文義解釋原則,就可以作出明確的判斷。 (2)意圖解釋 意圖解釋即以當時訂立保險合同的真實意圖來解釋合同。意圖解釋只適用於文義不清、用詞混亂和含糊的情況。如果文字准確,意義毫不含糊,就應照字面意義解釋。在實際工作中,應盡量避免使用意圖解釋,以防止意圖解釋過程中可能發生的主觀性和片面性。 (3)解釋應有利於非起草人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由於多數保險合同的條款是由保險人事先擬定的,保險人在擬訂保險條款時,對其自身利益應當是進行了充分的考慮,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險條款,一般不能對條款進行修改。所以,對保險合同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釋,以示公平。只有當保險合同條款模稜兩可、語義含混不清或一詞多義,而當事人的意圖又無法判明時,才能採用該解釋原則。所以,《保險法》第三十條 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4)尊重保險慣例 保險業務有其特殊性,是一種專業性極強的業務。在長期的業務經營活動中,保險業產生了許多專業用語和行業習慣用語,這些用語的含義常常有別於一般的生活用語,並為世界各國保險經營者所接受和承認,成為國際保險市場上的能行用語。為此,在解釋保險合同時,對某些條款所用詞句,不僅要考慮該詞句的一般含義,而且要考慮其在保險合同中的特殊含義。例如,在保險合同中,「暴雨」一詞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達到一定量標準的雨,即雨量每小時在16 毫米以上,或24 小時降水量大於50 毫米的,方可構成保險業所稱的「暴雨」。
<8>、解決保險合同爭議的方式 保險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包括和解、調解、仲裁以及訴訟。 (1)和解 和解是指合同主體雙方在自願誠信的基礎上,根據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充分交換意見,相互切磋與理解,求大同存小異,對所爭議的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自行解決爭議的方式。 (2)調解 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律師的主持下,合同主體雙方根據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充分交換意見,對所爭議的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解決爭議的方式。 (3)仲裁仲裁是爭議雙方依仲裁協議,自願將彼此間的爭議交由雙方共同信任、法律認可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員調解,並作出裁決。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予以執行。仲裁機構主要是指依法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它是獨立於國家行政機關的民間團體,不受級別和地域的限制。 (4)訴訟 保險訴訟主要是指爭議雙方當事人通過國家審判機關‐人民法院解決爭端、進行裁決的辦法,它是解決爭議的最激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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