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各大壽險產品的對比
紅色十月說的非常好,分析的很透徹
首先要看你個人偏好了,是要注重保障,還是收益,孩子的保障除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其它最高保額賠付是5萬元人民幣,(多家公司投保,最高只賠付5萬)
保障的主要要看重大疾病,孩子一般是保個兩三年一返款的條款再附加個重大疾病.大多數公司的條款都差不多,主要要看服務.
收益方面的,建議選擇銀行保險,一般各大銀行都代理銷售.這類理財型的保險一般保障都很少,但有一定的收益,時間還不是太長一般三年五年10年20年30年的,長得有終身或75.80周歲等.因為其現金價值高,只要看現金價值超過本金了,就可退保提前支取,本金不會損失,也可貸款,所以說,要比個險靈活點.
*要是只想攢點錢的話,建議投保銀行保險.而且是期交產品.每年不用投入太多.給孩子攢錢是挺好的.
像
國壽的福祿雙喜(現金分紅型)(到75周歲合同終止)
平安萬能型(具體叫什麼忘了)(也是70多歲合同終止,此款記住五年內不可取)
太平洋的紅福寶(現金分紅型)(分10年20年30年到期,合同終止任選)
新華的紅雙喜等(保額分紅型)(10年期,合同終止
像國壽和太平洋的這兩款產品還具有兩年一返款的特點.
不妨多了解一下.
以上產品,基本上各大商業銀行都有代理,可直接到銀行問.像中工農建交郵都有.
以上四家是中國四大保險公司,前三家都是上市公司,後一家也在策劃上市,資金都非常雄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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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保險公司新舊產品對比
新舊《保險法》重點解讀及比較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已經於2009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將於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保險法》施行後,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將會產生重大影響。為了能有效幫助各機構學習新《保險法》,規范公司的經營管理,現對新舊法律進行比較和重點解讀。第一部分、《保險法》修訂回顧及結構調整(一)《保險法》修訂回顧《保險法》1995年6月30日通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進行了一次修正,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該次修改主要側重於保險監管法部分的進一步完善,對保險合同法部分基本上未作改動。2004年,中國保監會啟動了《保險法》的再次修改工作。2008年8月,國務院審議通過後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2009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案)》,並將於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二)《保險法》結構調整修訂後的《保險法》共8章,187條。在結構上,《保險法》將第二章保險合同中原第二節和第三節位置調換,將人身保險一節放在了財產保險的前面規定。這一調整不僅說明了近年來人身保險規模的不斷壯大,更在於體現以人為本的思想。同時,新《保險法》將原第五章和第六章位置調換,把「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規定在第五章,「保險業監督管理」規定在第六章,從體例上體現出將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一並納入監管的決心,立法技術更加科學。第二部分、新舊《保險法》對比解讀及其應對新《保險法》最核心的三大變化是突出了保護被保險人,突出了加強監管和防範風險,突出了拓寬保險服務領域。其主要修改內容為:一、關於立法目的新《保險法》第1條在原條文上增加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其修訂意義在於,最近幾年金融領域商業賄賂及保險業的「霸王條款」現象,給社會帶來了負面影響,此次修改立法者對此予以了回應,表明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決心。二、關於保險專營新《保險法》第6條規定: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在原條文的基礎上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本條重申了保險專營的思想。同時,考慮到在保險公司以外,還可能有一些其他性質的保險組織,比如相互保險組織、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如:中國漁業互保協會)等也從事保險活動,法律為這些組織將來可能被納入商業保險范疇留出了口子。三、關於分業經營新《保險法》增加了一條內容,規定為第8條,「保險業和銀行業、證券業、信託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託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條明確了金融行業內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但在國家政策需要時可作出一定的調整,為今後政策調整預留了口子。四、關於保險人的定義新《保險法》在第10條保險人的定義中,新增「並按照合同約定」這一限定詞。旨在說明保險公司只是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保險人與投保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應以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確定。這也是本次《保險法》修訂的一個突出特點,即強調「按照合同約定」,並將這一理念貫穿於整個保險合同法部分。比如第23條、第32條第52條、54條等都新增了「按照合同約定」或「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等規定。這一修訂主要針對在司法實務中,有些法院在審理保險案件時,無視保險合同的相對性原理、無視保險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一味地強調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的做法。新《保險法》強調保險合同雖多數採用格式條款形式訂立,但仍然是基於雙方自願訂立的民事合同。因此,應尊重保險合同本身的約定,以合同約定來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內容。五、關於保險合同的訂立原則新《保險法》第11條「保險合同訂立原則」中將原條文的「公平互利」修改為「遵循公平原則」。因為,《保險法》律關系,就其總體來說,保險公司收取的保費與「危險團體」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基本一致的,但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具體到每一份保險合同,是否發生保險事故是不確定的。因此,在保險合同訂立原則上強調「互利」易引起誤導。六、關於保險利益新《保險法》第12條、第31條、第48條等條文對保險利益的概念進行了重新界定,並區分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不同特點,對保險利益的界定時點作了重新規定。這次關於保險利益的修訂,主要有三個方面值得關註:首先,法律規定,對人身保險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對財產保險而言,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其次,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第三,保險利益的確定時點的規定更加科學:人身保險要求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則要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七、關於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新《保險法》首次提出了保險合同生效的概念,即「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其次,針對在實務中,很多保險公司也會約定保單生效的條件或期限的做法,這次修訂予以了明確。比如人身保險條款中常約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險費並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零時起生效」,財產保險條款中一般不約定生效時間,而是在保險單中載明具體生效日期,或者在團體保險的承保協議中約定自交付保險費後次日起生效。這些做法的效力如何在現行《保險法》下是有爭議的,有了新《保險法》的這一規定,今後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生效條件和期限就受到法律的保護。八、關於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的重要體現,此次新《保險法》對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作了較大地修改,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新《保險法》進一步明確了告知義務以保險人的詢問為限,對保險人沒有詢問的,投保人不負有主動告知的義務。但是,至於保險人的詢問採取哪種方式(書面、口頭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沒有進一步明確。第二,新《保險法》將構成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條件由「過失」改為「重大過失」。即只有投保人的主觀過錯達到「重大過失」的程度,保險人才可以解除保險合同。至於什麼是「重大過失」,法律沒有規定,在發生糾紛時將由法官酌情確定。依民法之理論,行為人嚴重違反普通人的注意義務才構成「重大過失」。第三,新《保險法》對於「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下,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條件,也加上了「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要求。換言之,如果投保人故意未告知的事項和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無關,保險人也不得解除合同。第四,新《保險法》對被保險人有無告知義務,仍未明確。而在實踐中,尤其是在人身保險中,往往被保險人對自身的健康狀況更加清楚,所以由被保險人也負擔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人准確地評估保險標的的風險至關重要,因此,在人身保險中,要求被保險人也負擔如實告知義務的呼聲較高。第五,新《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的合同解除權應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行使,超過30日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若保險公司是在保險合同成立二年後發現解除事由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同時也要承擔保險責任。第六,新《保險法》將因「重大過失」解除保險合同後,保險公司退還保險費上升為法定義務,即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退還保費。第七,新《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這在英美法系《保險法》理論上稱為「棄權與禁反言」規則,是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的重要內容。當然,對保險人已經知道的事實,投保人應負舉證責任。針對新《保險法》關於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所作出的修改,提示如下注意事項:首先,從有利於舉證的角度,建議保險公司仍採用書面詢問方式或其他有利保存證據的方式對投保人進行詢問。其次,保險公司在今後的保單銷售及核保過程中應更加嚴格、規范,因為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風險評估將不能完全依賴投保人的告知,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也受到一定地限制。再次,保險公司要及時行使解除權。在發現投保人有不實告知情形時,應在三十天內行使解除權。最後,針對人身保險中易引起爭議的「體檢是否免除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問題。在新法規定了「棄權與禁反言」規則後,應注意,如果保險公司通過體檢發現了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存在問題而繼續承保的,保險公司將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為由解除合同。九、關於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新《保險法》第17條對保險人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在原第18條的基礎上作了較大修改,實務中長期存在的問題仍未得到有效的解決。針對新《保險法》關於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所作出的修改,給保險公司提示如下注意事項:首先,保險公司應嚴格遵守《保險法》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履行在投保單上附保險條款的義務。當然,這必然會增加保險公司的運營成本。因此,要選擇成本與舉證能兼顧的方法。其次,新《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可選擇條款,即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可以選擇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任意一處作出,但如僅僅在保險單上提示的,可能會給保險公司帶來風險,為此,建議選擇在投保單上作統一提示。再次,根據具體保險條款的特點,將散布在保險條款各個位置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最後,目前尚沒有更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在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時,可參照上述兩個解釋所要求的標准。十、關於格式條款無效情形的規定新《保險法》第19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本條來源於《合同法》第四十條。但「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的標准很難具體認定,實踐中將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判空間。為此,建議各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對經過保監會審批或者備案的條款不要擅自進行更改,以免被認定為無效。十一、關於理賠程序新《保險法》第22條至第25條是對理賠程序的規定。這些規定在原條文基礎上做了一定的修改,主要是對保險理賠程序作出了時限要求,但是新《保險法》並未規定保險公司違反這些要求的法律責任。如果保險公司違反該要求,投保人可能會選擇向消費者協會或保監會投訴的方式解決,對保險公司還是有一定約束力的。對於保險公司,建議是:首先,保險公司應充分利用新《保險法》實施前的過渡期,加緊完善理賠制度,修改理賠流程,切實提高理賠效率。其次,保險公司要對各險種所需的理賠資料進行梳理,列出一個完整的理賠資料清單。最後,新《保險法》雖然允許保險合同雙方通過約定的形式確定更長的核定期限,但鑒於新《保險法》有格式條款無效情形的規定,建議保險公司還是嚴格遵守《保險法》規定的理賠時限要求。十二、關於保險金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新《保險法》第26條對保險金請求權行使的期間的長短未做修改,但新《保險法》明確規定該期間是訴訟時效期間,也就意味著該期間適用關於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同時,對期間的起算時間也做了修改,增加了「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這一時點。十三、關於格式條款的不利解釋現行《保險法》第31條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新《保險法》第30條修改為:「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關於格式條款的不利解釋原則,《合同法》第41條規定為「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但是,以往實務中有些司法機關在審理保險合同條款爭議時,一味地強調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對保險條款不按通常含義理解,而只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新《保險法》對此予以了明確,首先不利解釋只適用於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解釋,而不適用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確定條款的解釋;其次,其適用前提是該格式條款適用通常理解有兩種以上合理解釋。十四、關於人身保險中取消了「手續費」現行《保險法》第54條、第59條及第69條都規定「保險人解除合同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而新《保險法》第32條、第37條、第47條則規定:不論投保人是否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保險合同解除後,保險公司均「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對這一修訂,應注意以下三個問題。第一,在現行《保險法》下,由於法律沒有對「手續費」的概念進行界定,實務中對「手續費」的構成往往存在很大爭議;第二,要注意人身保險的「手續費」構成和財產保險的「手續費」構成是不同的,人身保險的「手續費」一般要高於財產保險的「手續費」;第三,新《保險法》雖然在人身保險中取消了「手續費」的概念,而全部使用「現金價值」,但對何為現金價值仍沒有進行界定。為此,我們建議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應附上現金價值表或直接在保險合同中列明退保金的數額或計算方法。十五、關於保險費是否可通過訴訟方式請求現行《保險法》第60條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新《保險法》第38條修訂為:「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根據新《保險法》的這一規定,除人壽保險之外,屬人身保險范圍內的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的保險費,今後就可以通過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十六、關於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的指定新《保險法》第39條第2款新增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這一條款的規定主要是對應新《保險法》第31條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中新增的「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而設。新《保險法》第39條第2款內容就是杜絕企業為職工投保後,又指定企業為受益人的現象,有利於增強對企業員工的保障。需要注意的是,結合新《保險法》第34條的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仍需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否則保險合同無效。十七、關於自殺條款新《保險法》第44條修訂為:「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這一修訂主要有三個方面的變化。首先,對如何確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被保險人自殺情形,作了新的界定。其次,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適用二年的規定,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最後,新《保險法》在原規定「自成立之日起」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了「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即復效之日起),考慮更加周到,對保險公司利益保護更為有利。十八、關於對保險標的轉讓情形作了更詳細的規定現行保險第34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新《保險法》第49條對保險標的轉讓的情形作了重新的制度設計。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首先,明確了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由受讓人承繼,而無須保險公司同意。實踐中,對車輛轉讓未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拒賠,存在爭議。而今後保險公司很難再簡單的拒賠。其次,如被保險人或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舉證責任在保險公司。針對上述修訂,建議保險公司對財產保險中哪些因素會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要及時總結,並在投保單的問卷設計時體現出來。另一方面,保險公司要做相應的條款梳理,在保險合同中對標的轉讓的法律後果及投保人的權利義務重新作出規定。十九、關於保險價值的約定現行《保險法》第40條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新《保險法》第55條進一步明確:「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並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准。」這一修訂,解決了實踐中在約定了保險價值的情形時,如何確定賠償標準的爭議。根據《保險法》,在保險價值有約定的情況下,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准。且從文義解釋角度,保險合同雙方對保險價值的約定可以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但保險金額不能超過保險價值。在財產保險中,這一規定就要求保險公司在承保時要做好核保工作,提高防範道德風險的能力。否則,投保人可以通過約定比保險標的更高的保險價值、製造虛假事故,來獲取不正當利益。二十、關於責任保險中第三人的請求權新《保險法》第65條在原第50條的基礎上新增了兩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對這一修訂,主要應關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在商業三責險中,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而「被保險人怠於請求」,需要第三者舉證證明。第二,新《保險法》要求在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前,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三,現在實務中較有爭議的車輛商業三責險訴訟中,受害第三者是否可以將保險公司一並作為被告的問題,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第三者將保險公司作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有了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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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我要與其他保險公司的產品對比一下
友邦保險優點:1、友邦保險是做意外險出名的;2、他的賠償速度是最快的,正常情況3~7個工作日就能到賬,其他公司比較慢,有時1個月才到賬;3、實力強大,資金厚,全球理賠。
缺點:1、承保的條件比其他公司的要嚴格一點;2、保費比國內同等保額的保險要多;3、國內的分公司較少;4,、友邦的人員流動較大,所以要找一些資質比較老的營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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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保險產品怎樣對比
朋友你好:
首先要有一個前提,這個保險產品的基本功能是相同的,基本的保障功能、提供的有關的服務,這些都是基本相同才好比價格。現在各個保險公司所提供的產品的差異性還是比較大的,特別是一些小的差異比較多,仔細看各個公司賣的保單的條款,多多少少都會有一些差異,你要完全進行比較,還是比較困難的。裡面的功能不完全相同,你就不好去比較價格。還有一些險種,功能比較單一,比較簡單,比較清楚,你從保險合同上就能夠比較清楚地看到它的功能。這種情況下,也可以做一些簡單地比較,我覺得這種情況是比較少的,車險是可以比的,像交強險大家的條款是一樣的,機動車保險的條款差不多,各個服務公司的也有差異,但這時候你就可以進行比較,但對一些人身險方面很難比較,這種公司保25種疾病,那種公司說我保15種疾病,那個公司說意外傷害我還給你加了很多的功能,有時候就不太好比較,我同樣買一萬塊錢保額,為什麼他是100塊錢,這個是105塊錢,所以要綜合地看,這家公司的其他方面是否有償付能力,公司的信譽等等。
總體上因為各個保險公司,我們監管部門對保險公司的制定和制定價格的時候都是有嚴格的規定,保險公司都有精算師,他們也都會按照這個規定自己的產品的價格,而且保險公司的定價不是市場定價,因為它沒有二級市場,根據保單成本定價,而各項成本怎麼算?那都是有嚴格的財務監管規定,所以要我說,各個保險公司實際上的價格差異,如果硬要比,我個人認為價格差異不大,所以會有一些小差異,不會很大。關鍵是看產品的功能是不是你要的,它的服務是不是你喜歡的,你是否信任他等等。
⑸ 各家保險公司電銷產品的對比
樓主是想問車險電銷吧?
目前很多保險公司都開了電銷,以豐富其銷售渠道。
電銷的主要優勢在於,由於不用通過保險營銷員進行展業,保險公司將給業務人員的傭金,直接在價格中作為優惠手段給了投保人,所以電銷的價格是要比直接在保險公司購買車險便宜很多。
目前市場上的開展電銷的保險公司中,平安公司是最早啟動這一項目的,各項操作相對成熟,但價格略微比其他公司稍高一點。人保公司也開展了電銷,而且人保作為國內市場的大哥大,在理賠方面是相當之痛快。新興公司中,陽光財險的電銷也是開展的不錯,價格方面應該是開展電銷的公司中最低的。
⑹ 各家保險公司重疾險對比
買保險的時候比起保險公司,我們應該更加註重保險產品的本身。⑺ 各大保險公司車險對比
你好,我國車險主要分為ABC3類條款,具體如下:
A款:陽光、人保、中華聯合、大地、天安、永安、安邦、華泰、大眾、國壽財險等;
B款:平安、華安、太平、永誠、陽光農業、都邦、渤海、華農、民安、安誠、安聯廣州等。
C款:太保、安華農業、中銀保險等。
唯獨天平例外,他不用ABC中的任何一款,而是有自己的一套條款和費率。
作為行業標准產品,A、B、C三款的保障范圍、費率結構、費率水平和費率調節系數基本一致、略有差異。最大的不同在於條款體例,A款是分客戶群、分車種、分險種的個性化產品體系;B款是綜合條款體例;C款為分險種的條款體例。由於三款體例和文字風格不同,在條款細微的責任上和文字表述上略有不同,對消費者影響很小。尤其是A、B、C三款的費率結構、費率水平和費率調整系數基本上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可以說,A、B、C三款無論是條款、還是費率,差異主要在於表現形式的不同,實質性內容基本一致。
由於這三種保險條款內容有差別,廣大車主不要單看價格,而要仔細研究相關條款,以免買的保險部能夠保險。我個人認為,對被保險人的保障程度,A款最好,B款次之,C款最差。B和C都將被保險人不承擔事故責任時保險人不賠償列為特別條款,C還將不承擔律師費、訴訟費、鑒定費等列為特別條款。
由於字數較多,具體內容我就不一一說明了,你可以參照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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