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軍人8級傷亡保險金標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軍人權益,激勵軍人履行職責,英勇戰斗,不怕犧牲,捍衛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依照本規定設立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對因戰、因公死亡或者致殘的軍人以及因病致殘的義務兵給予經濟補償。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和具有軍籍的學員。第四條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領導下的軍人保險行政管理機構主管全軍軍人傷亡保險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全軍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管理。各級後勤機關負責本級軍人傷亡保險工作。具體業務由軍人保險機構承辦,未設軍人保險機構的單位,由後勤財務部門承辦。第五條軍隊各級審計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軍、傷亡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進行審計監督。
[編輯本段]第二章基金的籌集與管理
第六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通過下列渠道籌集:(一)個人繳納;(二)中央財政撥入;(三)軍隊調劑安排;(四)基金運營收益;(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渠道。第七條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和志願兵,每人每月按不超過全軍軍人月平均工資收入的1%繳納保險費,具體繳費標准、辦法由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審定。義務兵、供給制學員不繳納保險費。第八條中央財政負擔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由總後勤部每年向國家申請。軍隊調劑安排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由總後勤部列入年度預算。第九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存儲、劃撥、核算與運營,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運營收益全部納入傷亡保險基金管理。第十條各單位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必須上繳全軍軍人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不得自行使用。第十一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實行集中統管,專門用於軍人傷亡保險金的給付和個人繳納保險費的退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第十二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會計規則》組織實施。
[編輯本段]第三章保險受益人
第十三條軍人死亡保險受益人為軍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軍人可以在前款規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額;未指定特定受益的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四條軍人傷殘保險受益人為軍人本人。
[編輯本段]第四章保險給付
第十五條軍人傷亡保險給付金額,以全軍幹部月平均工資收人為計算單位。具體數額,由總後勤部根據工資變化情況適時調整。第十六條軍人死亡保險金按照下列標准給付:(一)被批准為革命烈士的,72個月;(二)因公犧牲的,48個月。第十六條軍人傷殘保險金按照下列標准給付:(一)因戰致殘的,特等42個月,一等36個月,二等甲30個月,二等乙24個月,三等甲18個月,三等乙12個月;(二)因公致殘的,特等36個月,一等30個月,二等24個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個月,三等乙6個月;(三)因病致殘的,一等24個月,二等甲18個月,二等乙12個月。第十八條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志願兵退出現役時,未曾領取過傷亡保險金的,退還個人實際繳納的保險費和利息。利率由總後勤部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利率確定。第十九條軍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殘的,不予給付傷亡保險金:(一)懼怕執行作戰和其他可能發生危險的任務而自殘或者自殺;(二)犯罪或者其他違法行為;(三)酗酒或者其他蓄意違紀行為;(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給付保險主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條軍人傷亡保險金的給付和個人繳納保險費的退還,由所在單位後勤財務部門辦理。第二十一條軍人傷殘後己領取保險金,因殘情加重提高傷殘等級的,按提高的傷殘等級標准補齊差額;再次致殘的,按新的殘情評定等級,發放傷殘保險金。第二十二條軍人因戰、因公失蹤並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後,又重新出現的,受益人應當退還已經領取的死亡保險金。
[編輯本段]第五章傷亡性質認定與評殘
第二十三條軍人傷亡性質認定,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四條軍人傷殘、病殘等級評定,依照《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和《革命傷殘軍人評定病殘的條件》執行。第二十五條軍人傷殘評定工作,依照《軍隊評定傷殘等級工作管理辦法》執行。第二十六條軍人保險機構對傷亡性質認定或者傷殘等級評定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有關部門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告軍人保險機構。
[編輯本段]第六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一)出具假證明。偽造公文。證件或者擅自更改傷亡性質、傷殘等級騙取傷亡保險金的;(二)不按照規定存儲,劃撥,結算和運營傷亡保險金的;(三)虛報冒領傷亡保險金的;(四)不按照規定的標准發放傷亡保險金的;(五)貪污、挪用傷亡保險金的;(六)其他違反本規定,妨害軍人傷亡保險工作的。
[編輯本段]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軍隊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傷亡保險辦法。由總後勤部參照本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傷亡保險辦法,由武警總部依照本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領導下的軍人保險行政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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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軍人傷亡保險賠償金
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總裝備部日前修訂頒發《軍人傷亡保險規定》,總後勤部同時下發《關於軍隊統一為現役軍人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通知》,對軍人傷亡保險政策制度作出重大調整改革。
調整改革後的軍人傷亡保險政策制度,將通過軍人保險和商業保險相結合的保障方式,大幅度提高軍人傷亡補償水平,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的保險金標准分別提高6倍和4倍。
領取軍人傷亡保險金的具體規定為:(調整前)
(1)軍人傷亡保險給付月標准為1200元(本標准從2000年8月1日起執行,此前的仍按850元執行)。
(2)軍人死亡,保險的受益人為軍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軍人傷殘保險的受益人為軍人本人。
(3)軍人傷亡保險金的審批程序,由傷亡軍人所在單位財務部門填寫《軍人傷亡保險金申請表》,附殘情評定或死亡性質認定材料,逐級審核上報至軍區、軍兵種聯勤(後勤)部財務部審批。
(4)軍人傷亡保險金給付,由傷亡軍人所在單位財務部門依據批準的保險給付金額,填寫《軍人傷亡保險金發放表》,辦理一次性支付。、
(5)軍內調動,不轉移個人繳納的傷亡保險費。
(6)幹部和士官退出現役時,未曾領過傷亡保險金的。退還個人實際繳納的保險費和利息。
(7)本規定從1998年8月1日起執行(此前傷亡的,不發給傷亡保險金)
第十五條軍人傷亡保險給付金額,以全軍幹部月平均工資收人為計算單位。具體數額,由總後勤部根據工資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軍人死亡保險金按照下列標准給付:
(一)被批准為革命烈士的,72個月;
(二)因公犧牲的,48個月。
第十七條軍人傷殘保險金按照下列標准給付:
(一)因戰致殘的,特等42個月,一等36個月,二等甲30個月,二等乙24個月,三等甲18個月,三等乙12個月;
(二)因公致殘的,特等36個月,一等30個月,二等24個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個月,三等乙6個月;
(三)因病致殘的,一等24個月,二等甲18個月,二等乙12個月。
第十八條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志願兵退出現役時,未曾領取過傷亡保險金的,退還個人實際繳納的保險費和利息。利率由總後勤部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利率確定。
調整後新標准:
按照新制度規定,烈士保險金由原來的8.64萬元提高到60萬元;
因公犧牲保險金由原來的5.76萬元,提高到30萬元;
1級至10級殘疾保險金從5.04萬元至0.48萬元,提高到14.5萬元至1.75萬元不等。
同時,增加了現役軍人病故保險,現役軍人因免責以外情形病故的,給予5萬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
這次調整改革軍人傷亡保險制度,通過軍人保險和商業保險相結合的保障方式,大幅提高軍人傷亡補償水平,是新形勢下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深化軍隊政策制度改革的實際步驟,充分體現了胡主席和中央軍委對廣大官兵的關心愛護,對於減輕軍人後顧之憂,維護軍人合法權益,激發廣大官兵戰斗精神,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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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軍人傷亡賠嘗標准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傷亡保險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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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 2013-6-14 14:05:02 來源: 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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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軍人權益,激勵軍人履行職責,英勇戰斗,不怕犧牲,捍衛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依照本規定設立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對因戰、因公死亡或者致殘的軍人以及因病致殘的義務兵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和具有軍籍的學員。
第四條 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領導下的軍人保險行政管理機構主管全軍軍人傷亡保險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全軍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管理。各級後勤機關負責本級軍人傷亡保險工作。具體業務由軍人保險機構承辦,未設軍人保險機構的單位,由後勤財務部門承辦。
第五條 軍隊各級審計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軍、傷亡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章 基金的籌集與管理
第六條 軍人傷亡保險基金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一)個人繳納;
(二)中央財政撥入;
(三)軍隊調劑安排;
(四)基金運營收益;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渠道。
第七條 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和志願兵,每人每月按不超過全軍軍人月平均工資收入的1%繳納保險費,具體繳費標准、辦法由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審定。義務兵、供給制學員不繳納保險費。
第八條 中央財政負擔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由總後勤部每年向國家申請。軍隊調劑安排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由總後勤部列入年度預算。
第九條 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存儲、劃撥、核算與運營,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運營收益全部納入傷亡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條 各單位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必須上繳全軍軍人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一條 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實行集中統管,專門用於軍人傷亡保險金的給付和個人繳納保險費的退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十二條 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會計規則》組織實施。
第三章 保險受益人
第十三條 軍人死亡保險受益人為軍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軍人可以在前款規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額;未指定特定受益的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軍人傷殘保險受益人為軍人本人。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十五條 軍人傷亡保險給付金額,以全軍幹部月平均工資收人為計算單位。具體數額,由總後勤部根據工資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 軍人死亡保險金按照下列標准給付:
(一)被批准為革命烈士的,72個月;
(二)因公犧牲的,48個月。
第十七條 軍人傷殘保險金按照下列標准給付:
(一)因戰致殘的,特等42個月,一等36個月,二等甲30個月,二等乙24個月,三等甲18個月,三等乙12個月;
(二)因公致殘的,特等36個月,一等30個月,二等24個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個月,三等乙6個月;
(三)因病致殘的,一等24個月,二等甲18個月,二等乙12個月。
第十八條 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志願兵退出現役時,未曾領取過傷亡保險金的,退還個人實際繳納的保險費和利息。利率由總後勤部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利率確定。
第十九條 軍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殘的,不予給付傷亡保險金:
(一)懼怕執行作戰和其他可能發生危險的任務而自殘或者自殺;
(二)犯罪或者其他違法行為;
(三)酗酒或者其他蓄意違紀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給付保險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軍人傷亡保險金的給付和個人繳納保險費的退還,由所在單位後勤財務部門辦理。
第二十一條 軍人傷殘後己領取保險金,因殘情加重提高傷殘等級的,按提高的傷殘等級標准補齊差額;再次致殘的,按新的殘情評定等級,發放傷殘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軍人因戰、因公失蹤並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後,又重新出現的,受益人應當退還已經領取的死亡保險金。
第五章 傷亡性質認定與評殘
第二十三條 軍人傷亡性質認定,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軍人傷殘、病殘等級評定,依照《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和《革命傷殘軍人評定病殘的條件》執行。
第二十五條 軍人傷殘評定工作,依照《軍隊評定傷殘等級工作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軍人保險機構對傷亡性質認定或者傷殘等級評定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有關部門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告軍人保險機構。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出具假證明。偽造公文。證件或者擅自更改傷亡性質、傷殘等級騙取傷亡保險金的;
(二)不按照規定存儲,劃撥,結算和運營傷亡保險金的;
(三)虛報冒領傷亡保險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標准發放傷亡保險金的;
(五)貪污、挪用傷亡保險金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定,妨害軍人傷亡保險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軍隊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傷亡保險辦法。由總後勤部參照本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傷亡保險辦法,由武警總部依照本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領導下的軍人保險行政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總後通知調整軍人退役醫療保險個人繳費標准
《解放軍報》2006年9月18日電總後勤部日前下發《關於軍人退役醫療保險若干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規定從9月1日起,師職以下現役軍官、局級和專業技術4級以下文職幹部、士官的軍人退役醫療保險個人繳費月標准,暫按幹部職務等級和士官軍銜級別確定。
我國軍人退役醫療保險個人繳費月標准原為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本人月工資收入的1%。這次下發的《通知》規定,正師職(專業技術4-6級,正局級)的月標准為30元,以下按職務等級依次遞減,排職(專業技術14級,辦事員)為12元;六級士官的月標准為20元,以下按軍銜等級依次遞減,一級士官為8元。國家按個人繳費的同等數額,給予軍人退役醫療保險補助,逐月記入個人賬戶。軍人退役醫療保險金「只積累不消費」,即軍人在服役期間享受軍隊的公費醫療,退役後將保險金移交地方或發給本人,以滿足與地方基本醫療保險相銜接。
為保證六級以上殘疾軍人退出現役後與地方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接軌,《通知》規定,在2006年9月1日前被評定為六級以上殘疾等級且已退還個人繳費的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所在單位聯(後)勤財務部門從10月起負責為其重新建立軍人退役醫療保險個人賬戶,每月按規定數額繳納軍人退役醫療保險費;在9月1日後被評定為六級以上殘疾等級的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不再退還個人繳納的軍人退役醫療保險費,每月按規定數額繼續繳納軍人退役醫療保險費。國家按個人繳費的同等數額給予補助,並記入個人賬戶。被評定為六級以上殘疾等級的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退出現役時,由所在單位聯(後)勤財務部門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總後勤部《關於軍地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轉移問題的通知》規定,辦理保險關系轉移和保險金給付手續。
《通知》還對軍人退役醫療保險作出規范:士官考取軍隊院校後,所在單位聯(後)勤財務部門應將其退役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轉入軍隊院校財務部門。執行供給制學員待遇的,個人賬戶由軍隊院校續建後予以凍結;執行士官待遇的,個人賬戶由軍隊院校按規定續建和管理,本人按規定繳納軍人退役醫療保險費,國家按個人繳費的同等數額給予補助。畢業時,軍隊院校財務部門將其退役醫療保險關系轉移到接收單位。批准轉業、復員暫未離隊仍在軍隊領取工資的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繼續參加軍人退役醫療保險,按規定繳納軍人退役醫療保險費,國家按個人繳費的同等數額給予補助。被取消軍官、文職幹部身份或士官資格,改按義務兵退伍,以及被開除軍籍的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其軍人退役醫療保險金按本人退役醫療保險個人賬戶本金和利息給付。義務兵被除名或開除軍籍的,不享受軍人退役醫療保險待遇。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軍人退役醫療保險暫行辦法》規定,軍隊軍以上幹部、移交政府安置的離退休幹部暫不參加退役醫療保險。義務兵享受退役醫療保險,但不繳納保險金。軍人退出現役時,由有關部門將保險金移交地方,與地方醫療保險制度接軌;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保險金發給本人。如軍人犧牲或病故,保險金可由繼承人依法繼承。
軍人傷亡保險政策制度作出調整
內容摘要: 四總部修訂頒發軍人傷亡保險規定 總後同時頒發軍人傷亡附加保險規定總後勤部同時頒發《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傷亡附加保險規定》(以下簡稱《附加規定》),共5章26條,對軍隊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辦法做出調整改革。
取消個人繳費,較大幅度提高軍人傷亡保險補償水平
中國軍網據解放軍報北京9月5日電安發亮、記者范炬煒報道: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保險法》,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總裝備部日前修訂頒發《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傷亡保險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軍人傷亡保險政策制度作出調整。
《規定》共9章39條,主要明確和規范了以下事項:取消個人繳費規定,軍人傷亡保險所需資金由國家承擔;歸並烈士和因公犧牲軍人死亡保險金標准;按照軍人死亡保險金補償水平略高於地方其他社會成員的原則,參照工傷保險職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確定因公犧牲軍人死亡保險金標准;突出對殘疾軍人工資收入損失的補償,殘疾保險金標准按照本人月工資收入和相應月數計算確定,較大幅度提高軍人傷亡保險補償水平;形成軍人傷亡保險金標准動態化、規范化調整機制。
總後勤部同時頒發《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傷亡附加保險規定》(以下簡稱《附加規定》),共5章26條,對軍隊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辦法做出調整改革。《附加規定》強調,軍人傷亡附加保險應當體現軍人職業特點,遵循崗位風險越大、補償水平越高的原則。購買軍人傷亡附加保險所需經費納入軍費預算安排,軍人不繳納軍人傷亡附加保險費。
總後財務部門負責人告訴記者,當前,全軍部隊堅持以軍事斗爭准備為龍頭,不斷提高完成多樣化軍事任務的能力,軍事訓練、科研試驗、維穩處突、搶險救災等任務重、風險大。《規定》的頒發,充分體現了胡主席和中央軍委對全軍廣大官兵的關心愛護,對於減輕軍人後顧之憂,維護軍人合法權益,激發廣大官兵戰斗精神,更好地履行新世紀新階段我軍歷史使命,都具有重要意義。
關於《附加規定》,這位負責人介紹說:通俗地講,軍人傷亡附加保險待遇,就是對非戰爭時期被認定為因戰、因公、因病死亡或者致殘的軍人,在享受傷亡保險的基礎上,根據其崗位風險程度不同,採取購買商業保險的辦法,再給予一定的傷亡附加保險金。軍人職業崗位不同,風險也不同,特別是航天、航空、航海、科研試驗等特種崗位,在崗位訓練和執行任務過程中,面臨更大風險,付出更多奉獻與犧牲。軍隊建立傷亡附加保險,建立差異化保險補償機制,體現了軍隊特殊崗位的風險特點,對激勵官兵在高風險崗位建功立業,有效保障軍隊完成急難險重任務,進一步增強部隊吸引力、凝聚力和戰鬥力具有重要意義。
《規定》和《附加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4. 軍人傷亡保險金怎麼算
當然可以。
第一,軍人傷亡保險與人身損害賠償的性質不同,軍人傷亡保險,是考慮到軍人職業的高度危險性,對軍人因戰、因公犧牲、死亡或致殘後,為保障軍人及其家屬的正常生活而設立的制度,對於增強部隊的戰鬥力、凝聚力有極大的促進作用。建立這一制度的基礎是軍人職業的特殊性和危險性。雖然它和其他損害賠償制度一樣都是採用經濟手段來彌補損失,但這一制度的本質在於補償,並非是對人身、財產損害的金錢賠償。而人身損害賠償是因侵害他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所應承擔的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責任,其目的一是在於彌補受害人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到侵害後所遭受的財產損失或精神損害的後果,二是對侵權人施加一種經濟上的制裁。所以,補償與賠償一字之差,就決定了兩者具有不同的作用。
第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受害人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既可要求補償,也可要求賠償,兩者並不互相排斥。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同時,我國的各項法律並沒有排除軍人享受傷亡保險後,向侵權人或違約人根據侵權行為法或合同法獲得損害賠償或違約賠償的權利。軍人作為公民,可以要求侵權人或違約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一點也得到了總後勤部《關於軍人傷亡保險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的確認。該《意見》第六條規定,符合享受軍人傷亡保險待遇條件的,如果已經獲得交通事故賠償或者商業保險理賠的,仍可領取軍人傷亡保險金。
第三,從軍人傷亡保險數額和人身損害賠償數額相比來看,也應當允許受害者同時享有這兩種權利。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傷亡保險暫行規定》,軍人傷亡保險金的標准以全軍幹部月平均工資收入為計算單位,被批准為革命烈士的,為72個月,因公犧牲的,48個月。總計不過10萬元,少的只有6萬多元,且其中不包含對其所扶養的人給予扶養費和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按20年計算,多的可拿到20多萬,少的也有10多萬元。另外,該司法解釋還規定了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內容。可以看出,補償和賠償兩者標準的差異很大,如果不允許軍人享有這兩種權利,勢必造成軍人權益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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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軍人傷亡保險金的詳細規定是什麼
軍人傷亡保險金的詳細規定
《軍人傷亡保險暫行規則》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依照本規定設立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對因戰、因公死亡或者致殘的軍人以及因病致殘的義務兵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和具有軍籍的學員。
第四條 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領導下的軍人保險行政管理機構主管全軍軍人傷亡保險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全軍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管理。
各級後勤機關負責本級軍人傷亡保險工作。具體業務由軍人保險機構承辦,未設軍人保險機構的單位,由後勤財務部門承辦。
(5)軍人傷亡保險賠償標准提高擴展閱讀:
軍人死亡保險金計發標准:
對於因戰、因公犧牲的軍人,現行的軍人死亡保險金標准為按照職工工亡補助金的1.2倍確定,由總後勤部財務部定期公布。
還有一項軍人死亡附加保險金,對於一般崗位上死亡的軍人,被批准為烈士或確定為因公犧牲,給予死亡附加保險金30萬元。
對於崗位風險較大的特殊崗位軍人,死亡附加保險金會增加,最高為100萬元。
病故軍人死亡附加保險金標准為10萬元。
6. 軍人傷亡保險金標准表
國防部網站北京2009年12月24日電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總裝備部日前修訂頒發《軍人傷亡保險規定》,總後勤部同時下發《關於軍隊統一為現役軍人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通知》,對軍人傷亡保險政策制度作出重大調整改革。
調整改革後的軍人傷亡保險政策制度,將通過軍人保險和商業保險相結合的保障方式,大幅度提高軍人傷亡補償水平,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的保險金標准分別提高6倍和4倍。
領取軍人傷亡保險金的具體規定為:
(1)軍人傷亡保險給付月標准為1200元(本標准從2000年8月1日起執行,此前的仍按850元執行)。
(2)軍人死亡,保險的受益人為軍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軍人傷殘保險的受益人為軍人本人。
(3)軍人傷亡保險金的審批程序,由傷亡軍人所在單位財務部門填寫《軍人傷亡保險金申請表》,附殘情評定或死亡性質認定材料,逐級審核上報至軍區、軍兵種聯勤(後勤)部財務部審批。
(4)軍人傷亡保險金給付,由傷亡軍人所在單位財務部門依據批準的保險給付金額,填寫《軍人傷亡保險金發放表》,辦理一次性支付。、
(5)軍內調動,不轉移個人繳納的傷亡保險費。
(6)幹部和士官退出現役時,未曾領過傷亡保險金的。退還個人實際繳納的保險費和利息。
(7)本規定從1998年8月1日起執行(此前傷亡的,不發給傷亡保險金)第十五條軍人傷亡保險給付金額,以全軍幹部月平均工資收人為計算單位。具體數額,由總後勤部根據工資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軍人死亡保險金按照下列標准給付:
(一)被批准為革命烈士的,72個月;
(二)因公犧牲的,48個月。
第十七條軍人傷殘保險金按照下列標准給付:
(一)因戰致殘的,特等42個月,一等36個月,二等甲30個月,二等乙24個月,三等甲18個月,三等乙12個月;
(二)因公致殘的,特等36個月,一等30個月,二等24個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個月,三等乙6個月;
(三)因病致殘的,一等24個月,二等甲18個月,二等乙12個月。
第十八條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志願兵退出現役時,未曾領取過傷亡保險金的,退還個人實際繳納的保險費和利息。利率由總後勤部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利率確定。
按照新制度規定,烈士保險金由原來的8.64萬元提高到60萬元;因公犧牲保險金由原來的5.76萬元,提高到30萬元;1級至10級殘疾保險金從5.04萬元至0.48萬元,提高到14.5萬元至1.75萬元不等。同時,增加了現役軍人病故保險,現役軍人因免責以外情形病故的,給予5萬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這次調整改革軍人傷亡保險制度,通過軍人保險和商業保險相結合的保障方式,大幅提高軍人傷亡補償水平,是新形勢下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深化軍隊政策制度改革的實際步驟,充分體現了胡主席和中央軍委對廣大官兵的關心愛護,對於減輕軍人後顧之憂,維護軍人合法權益,激發廣大官兵戰斗精神,具有重要意義。下一步,我院將根據總部要求,貫徹落實好軍人傷亡保險各項政策制度。
軍人傷亡保險標准調整前後對比表
金額單位:萬元
給付項目
原標准
現標准
死亡
革命烈士
8.64
60.00
因公犧牲
5.76
30.00
病故
5.00
因戰致殘
一級
5.04
14.50
二級
4.56
13.50
三級
4.08
12.50
四級
3.60
11.50
五級
3.12
9.00
六級
2.64
8.00
七級
2.16
5.00
八級
1.68
4.00
九級
1.20
3.00
十級
0.72
2.25
因公致殘
一級
4.56
14.00
二級
4.08
13.00
三級
3.60
12.00
四級
3.12
11.00
五級
2.64
8.50
六級
2.16
7.50
七級
1.68
4.50
八級
1.20
3.50
九級
0.72
2.50
十級
0.48
1.75
因病致殘
一級
4.08
13.50
二級
3.60
12.50
三級
3.12
11.50
四級
2.64
10.50
五級
2.16
8.00
六級
1.68
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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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傷亡保險規定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軍人權益,激勵軍人履行職責,英勇戰斗,不怕犧牲,捍衛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依照本規定設立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對因戰、因公死亡或者致殘的軍人以及因病致殘的義務兵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和具有軍籍的學員。 第四條 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領導下的軍人保險行政管理機構主管全軍軍人傷亡保險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全軍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管理。各級後勤機關負責本級軍人傷亡保險工作。具體業務由軍人保險機構承辦,未設軍人保險機構的單位,由後勤財務部門承辦。 第五條 軍隊各級審計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軍、傷亡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進行審計監督。
[編輯本段]第二章 基金的籌集與管理
第六條 軍人傷亡保險基金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一)個人繳納; (二)中央財政撥入; (三)軍隊調劑安排; (四)基金運營收益;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渠道。 第七條 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和志願兵,每人每月按不超過全軍軍人月平均工資收入的1%繳納保險費,具體繳費標准、辦法由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審定。義務兵、供給制學員不繳納保險費。 第八條 中央財政負擔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由總後勤部每年向國家申請。軍隊調劑安排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由總後勤部列入年度預算。 第九條 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存儲、劃撥、核算與運營,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運營收益全部納入傷亡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條 各單位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必須上繳全軍軍人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一條 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實行集中統管,專門用於軍人傷亡保險金的給付和個人繳納保險費的退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十二條 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會計規則》組織實施。
[編輯本段]第三章 保險受益人
第十三條 軍人死亡保險受益人為軍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軍人可以在前款規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額;未指定特定受益的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軍人傷殘保險受益人為軍人本人。
[編輯本段]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十五條 軍人傷亡保險給付金額,以全軍幹部月平均工資收人為計算單位。具體數額,由總後勤部根據工資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 軍人死亡保險金按照下列標准給付: (一)被批准為革命烈士的,72個月; (二)因公犧牲的,48個月。 第十六條 軍人傷殘保險金按照下列標准給付: (一)因戰致殘的,特等42個月,一等36個月,二等甲30個月,二等乙24個月,三等甲18個月,三等乙12個月; (二)因公致殘的,特等36個月,一等30個月,二等24個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個月,三等乙6個月; (三)因病致殘的,一等24個月,二等甲18個月,二等乙12個月。 第十八條 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志願兵退出現役時,未曾領取過傷亡保險金的,退還個人實際繳納的保險費和利息。利率由總後勤部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利率確定。 第十九條 軍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殘的,不予給付傷亡保險金: (一)懼怕執行作戰和其他可能發生危險的任務而自殘或者自殺; (二)犯罪或者其他違法行為; (三)酗酒或者其他蓄意違紀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給付保險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軍人傷亡保險金的給付和個人繳納保險費的退還,由所在單位後勤財務部門辦理。 第二十一條 軍人傷殘後己領取保險金,因殘情加重提高傷殘等級的,按提高的傷殘等級標准補齊差額;再次致殘的,按新的殘情評定等級,發放傷殘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軍人因戰、因公失蹤並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後,又重新出現的,受益人應當退還已經領取的死亡保險金。
[編輯本段]第五章 傷亡性質認定與評殘
第二十三條 軍人傷亡性質認定,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軍人傷殘、病殘等級評定,依照《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和《革命傷殘軍人評定病殘的條件》執行。 第二十五條 軍人傷殘評定工作,依照《軍隊評定傷殘等級工作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軍人保險機構對傷亡性質認定或者傷殘等級評定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有關部門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告軍人保險機構。
[編輯本段]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出具假證明。偽造公文。證件或者擅自更改傷亡性質、傷殘等級騙取傷亡保險金的; (二)不按照規定存儲,劃撥,結算和運營傷亡保險金的; (三)虛報冒領傷亡保險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標准發放傷亡保險金的; (五)貪污、挪用傷亡保險金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定,妨害軍人傷亡保險工作的。
[編輯本段]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軍隊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傷亡保險辦法。由總後勤部參照本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傷亡保險辦法,由武警總部依照本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領導下的軍人保險行政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