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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性基金預算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3-22 16:30:51

❶ 政府性基金預算的政府性基金預算的管理

政府性基金預算的管理原則是:「以收定支、專款專用、結余結轉使用」。基金支出根據基金收入情況安排,自求平衡,不編制赤字預算。當年基金預算收入不足的,可使用以前年度結余資金安排支出;當年基金預算收入超出預算支出的,結余資金結轉下年繼續安排使用。各項基金按規定用途安排,不調劑使用。

❷ 政府性基金的預算編制

二、關於預算編制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要求,由國務院規定復式預算編制辦法。上述基金收支預算在國務院復式預算辦法正式頒發前,在財政預算上暫採用單獨編列辦法。即各級財政部門單獨編列一張「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表」,將基金收入與基金支出按照一一對應的原則排列,不計入一般預算收入總計和一般預算支出總計。
2.各基金徵收部門和使用部門應於每年第四季度根據財政部門的部署,匯總編報下年度的分項基金預算。分項基金預算經財政部門按規定程序批准後執行。
3.基金預算內容包括年度基金收入預算與基金支出預算,以前年度基金結余也應在基金預算中反映。基金收入預算根據上年度徵收任務完成情況和本年度徵收任務及徵收標准調整變化情況等確定;基金支出預算根據基金收入情況,按規定的用途、支出范圍和支出標准編列。屬於基本建設項目應按基本建設投資管理的有關規定編報基本建設支出預算。
基金預算按規定的程序報經批准後,由財政部門及時向各部門批復。
地方財政部門應於預算年度開始後的10日內,將匯總的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報財政部。

❸ 政府性基金的預算執行

四、關於預算執行
(一)關於基金繳庫
政府性基金納入預算管理後,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條例》辦理收入繳庫。各項納入預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除農村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或財政部門負責徵收管理外,其餘各項基金由財政部駐各地專員辦事機構同級財政部門或經同級財政部門委託的部門負責徵收管理。為做好收入的徵收管理工作,原則上仍按現行管理辦法收繳,即原由財政部駐各地專員辦事機構就地監繳的中央基金預算收入仍由專員辦監繳入庫,原由中央主管部門集中收繳的基金,仍由中央主管部門徵收,並根據基金收繳情況每月分次辦理繳庫。原由地方部門收繳的基金,仍由地方收繳。繳庫時應按基金所屬預算級次分別繳入中央國庫或地方國庫,即屬於中央基金預算收入的全部繳入中央總金庫,屬於地方基金預算收入的全部繳入地方金庫,屬於中央與地方共享的基金預算收入由地方收款部門按規定的比例分別將留歸地方的收入繳入地方金庫,屬於中央收入的部分,匯解中央主管部門集中繳庫。對於規定繳納稅款的基金收入,在扣除應繳稅款後辦理繳庫。
為加強基金收入繳庫的管理,防止出現混庫,各中央主管部門與地方收款部門或單位之間應建立健全基金收入上劃和繳庫對帳制度,特別是要嚴密共享收入匯解的對帳。
基層收款單位及主管部門對應繳國庫的基金收入應嚴格管理,並應在國家銀行開立待繳款專戶,將每日收取的收入全部送存專戶。任何單位、部門不得將應繳專戶的資金轉為儲蓄存款或混入本單位的經費存款帳戶。專戶的資金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清繳,不得坐支、截留。
基金收入的繳庫一律使用「一般繳款書」。繳款書所列各項內容必須填列完整、正確。其中:繳入中央金庫的,填寫方法如下:「財政機關」欄填寫「財政部」,「預算級次」欄填寫「中央級」;「預算科目」欄按財政部制發的「基金預算收入科目」填寫。繳入地方國庫的按相應的財政機關、預算級次和財政部制發的「基金預算收入科目」填寫。

❹ 政府性基金都有哪些項目

征地管理費 國土部門
土地登記費 國土部門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費 建設部門
工程定額測定費 建設部門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費 建設部門
防空地下室易地工程建設費 人防部門
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水利部門
特種設備檢驗費 技術監督部門

❺ 河南省財政廳的主要職責

(一)擬訂全省財稅發展戰略、規劃、政策和改革方案並組織實施,分析預測宏觀經濟形勢,參與制定各項宏觀經濟政策,提出運用財稅政策實施宏觀調控和綜合平衡社會財力的建議,擬訂省與市縣、政府與企業、政府與居民的分配政策,完善鼓勵公益事業發展的財稅政策。
(二)起草全省財政、財務、會計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組織涉外財政、債務等國際談判並草簽有關協議。
(三)負責全省財政收支管理工作,承擔省級財政收支管理的責任。負責編制年度省級財政預算草案並組織執行,受省政府委託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全省和省級財政預算及其執行情況;負責編制全省年度財政決算草案並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組織制定經費開支標准、定額,負責審核批復部門(單位)的年度預決算。完善轉移支付制度。
(四)負責政府非稅收入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編制年度省級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匯總年度全省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財政票據;制定彩票管理政策,管理彩票市場,按規定管理彩票資金。
(五)組織制定全省財政國庫管理制度、國庫集中收付制度,指導和監督省級國庫業務,按規定開展國庫現金管理工作;負責制定政府采購制度,編制省級政府采購預算並監督管理。
(六)負責管理和監督省級行政、政法、教育、科學、文化、體育等支出,擬訂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制度和有關經費開支標准。
(七)負責管理和監督省級農業、林業、水利、扶貧等支出,研究提出支持農業發展的相關政策;負責擬訂全省農業綜合開發政策和項目、資金、財務管理工作。
(八)制定促進全省經濟發展的財政政策,負責監督管理省級財政經濟發展支出;制定全省基本建設財務制度;承擔財政投資評審管理工作。
(九)負責管理和監督省級財政社會保障、就業及醫療衛生支出,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社會保障資金(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編制省級社會保障預決算草案。
(十)起草全省地方性稅收立法規劃,與省地方稅務部門共同上報稅收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在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內,提出地方性稅目稅率調整和對全省財政影響較大的臨時特案減免稅的建議;負責全省耕地佔用稅和契稅徵收管理。
(十一)負責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制度,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管理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制定資產配置標准和相關費用標准,編制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購置預算;負責省級事業單位對外投資的審批和監督管理;負責全省財政預算內行政、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非貿易外匯管理。
(十二)負責制定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編制省級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審核和匯總編制全省國有資本經營預決算草案,收取省本級企業國有資本收益,組織實施全省企業財務制度,參與擬訂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相關制度,按規定管理資產評估工作;監督管理公物拍賣。
(十三)研究提出支持服務業發展和促進消費的財政政策;擬訂商業流通、糧食、物資、供銷企業的財務管理制度;承擔有關政策性補貼和專項儲備資金財政管理工作。
(十四)承擔地方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工作;擬訂地方金融類企業財務管理制度和地方政策性保險有關政策,按規定管理政策性金融業務。
(十五)執行國家政府債務管理的政策和制度,擬訂地方性有關政策、制度,負責統一管理政府債務,防範財政風險
(十六)負責管理全省會計工作,監督和規范會計行為,組織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負責審批會計師事務所的設立,指導和監督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的業務,指導和管理社會審計。
(十七)監督檢查財稅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反映財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提出加強財政管理的政策建議。
(十八)承辦省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❻ 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性基金管理,進一步規范審批、徵收、使用、監管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中發[1990]16號)、《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 政府性基金實行中央一級審批制度,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性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財政部門)以及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許可權,分別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職能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審批、管理和監督全國政府性基金,編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匯總全國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依照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第七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徵收機構)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具體徵收工作。
第八條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負責編制涉及本部門和單位的有關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九條財政部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規定,於每年4月30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含直屬機構,下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沒有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審批。
第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但沒有明確規定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申請和審批:
(一)國務院所屬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附加在稅收、價格上徵收,或者按銷售(營業)收入、固定資產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由國務院所屬部門或者省級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國務院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向財政部提出書面申請,由財政部審批。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或者省級政府報財政部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已經明確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其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三條 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目的和依據、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資金用途、使用票據、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等,並說明有關理由。同時,還應當提交有關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以及國務院或財政部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相關數據和資料。
第十四條 財政部收到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後,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單位對申請文件作出相應修改或者補充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財政部正式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等內容進行審查,並對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徵收對象和其他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其中,涉及農民負擔的政府性基金,應當聽取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財政部原則上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由於客觀原因未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審批決定或者提出審核意見的,應當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財政部關於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布。
批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審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據、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徵收標准根據有關事業發展需要,兼顧經濟發展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
不予批準的決定,應當說明依據和理由。
第十八條 財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上報國務院。其內容包括: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是否同意徵收及主要理由;對經審核同意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還應當提出對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內容的具體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經批准徵收的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變更項目名稱,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支出范圍及期限或減征、免徵、緩征、停徵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或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重新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條 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如遇徵收政府性基金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國務院出台新的規定,應當按照修改後的法律、行政法規或新的規定執行。
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對不宜再繼續徵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財政部按照規定程序報請國務院予以撤銷,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外,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設立或者徵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及期限,不得減征、免徵、緩征、停徵或者撤銷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業性收費名義變相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
第三章 徵收和繳庫
第二十二條 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 各級財政部門可以自行徵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預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的項目、范圍、標准和期限徵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拒絕繳納符合本辦法規定設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條 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在徵收政府性基金時,應當按照規定開具財政部或者省級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制的財政票據;不按規定開具財政票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五條政府性基金收入應按規定及時、足額繳入相應級次國庫,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監督政府性基金的徵收和解繳入庫。
第四章 預決算管理
第二十六條政府性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遵循「以收定支、專款專用、收支平衡、結余結轉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則。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據政府性基金收入情況安排,自求平衡,不編制赤字預算。各項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報體系,不斷提高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的完整性、准確性和精細化程度。
第二十七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編制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逐級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在審核使用單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的基礎上,編制本級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管理,按照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政府性基金預算和政府性基金徵收繳庫進度,以及國庫集中支付的相關制度規定及時支付資金,確保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要強化預算執行,嚴格遵守財政部制定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按照財政部門批復的政府性基金預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確保政府性基金專款專用。
政府性基金預算調整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
第三十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根據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政府性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各級財政部門匯總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決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徵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二條 對未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批准,自行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者改變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標准和期限的,財政部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予以糾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並向財政部舉報。
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加強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關財政票據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相關政府性基金的內部財務審計制度,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政府性基金收支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新批准徵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徵收場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徵收文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設立、徵收、繳納、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代擬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凡涉及新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調整政府性基金相關政策的,應當事先徵求財政部意見。
第三十八條通過公共財政預算安排資金設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捐贈、贊助設立的基金,各類基金會接受社會自願捐贈設立的基金,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財務制度規定建立的專用基金,以及社會保險基金,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❼ 河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詳細條款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國有資產,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統稱行政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行為和其他各級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各級行政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包括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的資產、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佔有、使用的管理體制。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行政單位對本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 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等工作;
(三)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采購、驗收、維修和保養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四)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處置、出租、出借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五)負責與本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並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
第七條 事業單位對本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資產購置、驗收入庫、賬卡管理、維護保管、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配置、處置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四)負責本單位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的資產的保值增值,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第八條 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 依據本辦法制定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組織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清查、登記、統計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審核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按規定許可權審核或者審批有關資產購置、處置事項;
(四)負責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長期閑置、低效運轉和超標准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優化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推動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六)負責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的評價考核。
第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明確管理機構和人員,做好本級、本部門、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並建立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做好資產統計和信息報告工作。 第十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數量、規格、價值等方面的配置標准,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應當從嚴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單位資產配置標准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行政單位履行職能需要及地方財力狀況等制定;事業單位資產配置標准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制定。
第十一條資產配置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以下程序報批:
(一)年度部門預算編制前,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存量資產的質量、結構和分布情況,提出本單位下一年度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行政單位直接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事業單位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二)財政部門根據本級資產配置標准和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存量狀況進行審批;
(三)財政部門審批同意後,各單位方可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年度部門預算,並在上報年度部門預算時附送批復文件等相關材料,作為財政部門審批部門預算的依據。未經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部門預算和單位經費支出;
(四)行政事業單位因工作需要確需臨時增加資產配置的,應當提出資產購置計劃,行政單位直接報財政部門審批,事業單位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財政安排專項資金召開的重大會議、舉辦的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由會議或者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財政部門按照先調劑、後租賃、再購置的原則進行審批。
第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用上級補助收入進行資產購置的,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上級補助資金項目明確有設備購置的不再審批,由單位登記入賬後報財政部門備案。
事業單位用項目經費購置同級財政部門規定限額以上資產的,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用其他資金購置規定限額以上資產的,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定期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行政事業單位對上級部門直接配置、調撥、獎勵的資產和接受捐贈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應當及時入賬,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資產,應當依法實施政府采購。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購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錄入資產信息管理系統並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范國有資產使用行為,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將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長期出借的,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長期出借和擔保等,應當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行政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所形成的收入應當繳入財政專戶或國庫,支出按履行職能需要由財政統籌安排,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堅持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促進資產整合與共享共用。對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閑置的國有資產,行政單位由同級財政部門調劑使用或者處置;事業單位、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由主管部門在系統內調劑使用,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有償使用行為,應當逐步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轉讓、出售、置換、報損、報廢等。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讓、轉讓、對外捐贈、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范圍按照國家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其審批許可權及程序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省直行政單位處置國有資產單位價值在10萬元以上或者批量價值在20萬元以上的,報省財政部門審批;省直事業單位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或者處置國有資產單位價值在10萬元以上或者批量價值在50萬元以上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財政部門審批。上述規定限額以下的資產處置由行政單位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審批,報省財政部門備案。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門國有資產的處置審批許可權,由省主管部門確定,報省財政部門備案。
省轄市以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審批許可權,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本條規定涉及土地處置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按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售、出讓及置換土地、房屋、車輛以及大型(貴重)儀器、設備等,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並報財政部門核准或者備案後,採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等方式公開處置。在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財政部門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前款規定的交易行為,應當在經政府批准或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分立、撤銷、合並、改制及隸屬關系發生改變時,其資產應當進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記,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方可辦理移交、調撥、封存、拍賣等手續。
第二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屬國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上繳財政專戶或者國庫,支出按照履行職能需要由財政統籌安排。各級財政部門應當逐步實行國有資產集中統一處置。
第二十五條經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後處置。主辦單位對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性負責,不得擅自佔有或者處置。 第二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取得沒有原始價格憑證資產的;
(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的;
(三)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四)合並、分立、清算的;
(五)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的;
(六)確定涉訟資產價值的;
(七)事業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
(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的項目、范圍、許可權依據國家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政府組織資產清查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同級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資產清查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財政部門規定的資產清查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產權登記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按照資產產權關系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產權登記,並由財政部門核發產權登記證。
產權登記證是行政事業單位依法佔有、使用國有資產的法律憑證。
第三十二條產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使用狀況;
(四)行政事業單位對外出租、長期出借資產情況,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情況;
(五)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發生分立、合並、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系、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銷的,應當辦理注銷產權登記。
第三十四條 行政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財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調解、裁定。
行政單位與非行政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由行政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事業單位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佔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佔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上繳、管理國有資產收益,或者下撥財政資金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主管部門在配置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或者審核、批准國有資產使用、處置事項的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財政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程序辦理審批事項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九條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佔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土地、房屋、車輛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規及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資產的財務及收益管理按有關財政、財務管理辦法執行。
省駐外辦事機構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有關部門依據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號發布的《河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❽ 政府性基金預算的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的措施

(一)清理規范基金項目。取消了已失去收入來源或不適應管理體制要求的基金項目;將下放港口以港養港收入、灌溉水源工程補償費等轉入公共財政預算管理。同時,將原先在預算外管理並具有特定管理要求的車輛通行費、船舶港務費等,納入基金預算管理。
(二)細化基金收支預算科目。在保持現行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框架不變的情況下,調整了基金收支分類科目設置,細化了基金支出科目,清晰反映各項基金的支出結構與方向,為基金預算編制打下良好基礎。
(三)完善中央基金收支預算報表體系。修訂了中央基金收支預算錄入表,設計了中央基金收支預算控制數測算表、控制數見面表、匯總分析表等,基金預算報表由過去3張增加到10張,以滿足編報、審核、測算、下達和匯總中央基金收支預算的要求,更加全面詳實地編報基金收支預算。
(四)開發中央基金收支預算編審軟體。在「中央部門預算編制管理系統」中開發了專門的「基金預算編審模塊」,具備預算編報、審核、測算、下達、匯總、統計分析等功能,為開展中央基金收支預算審核、測算工作提供便捷的信息管理平台
(五)制定中央基金預算管理工作規程。明確了中央基金預算管理涉及的工作環節、內容、時限和職責分工,確保中央基金預算編制、調整、執行和監督工作有序進行,提高中央基金預算管理的統一性和規范性。
(六)編制下一年年基金預算。

❾ 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包括哪些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性基金管理,進一步規范審批、徵收、使用、監管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中發[1990]16號)、《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 政府性基金實行中央一級審批制度,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性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財政部門)以及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許可權,分別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職能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審批、管理和監督全國政府性基金,編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匯總全國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依照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第七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徵收機構)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具體徵收工作。
第八條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負責編制涉及本部門和單位的有關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九條財政部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規定,於每年4月30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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