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在上海怎樣領失業保險金,需要什麼證明和哪些手須謝謝!
在上海領失業保險的手續:
1.單位與在職職工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或者工作關系後,應當告知其按照規定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在15日內到單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辦妥退工手續。
2.失業人員應當在接到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或者工作關系通知後的30日內,到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時,應當遞交證明本人失業的有關材料:
(1)勞動手冊;
(2)失業保險登記表;
(3)失業保險金申領表;
(4)身份證;
(5)實名制銀行結算戶存摺。
3.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收監執行,現被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的人員,可以在回到原戶籍所在地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4.失業保險金標準的計算:
失業人員第1個月至第12個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准,根據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確定;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准,為其第1個月至第12個月領取標準的80%。失業保險金標准應當低於上海市當年最低工資標准、高於上海市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
(1)第二章失業保險登記管理擴展閱讀: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1.在法定勞動年齡內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
2.具有上海本市城鎮常住戶口;
3.本人在職期間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4. 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或者工作關系前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
5. 按照《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並有求職要求。
B. 失業金的問題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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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
《 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 》 已經2007年3越3日市人民政府第 4 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長張效廉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靈活就業人員和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履行繳費義務,失業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無業且要求就業而未能就業,並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第四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失業保險,履行繳費義務。失業人員有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五條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工作相結合,鼓勵、扶持失業人員自謀職業和自願組織起來就業。
第六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失業保險工作。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市、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財政、審計、工商、稅務、統計、民政等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失業保險登記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一)營業執照、批准成立證件或者其他核准執業證件;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三)開戶行賬號、職工名冊;
(四)社會保險登記表。
第八條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參加失業保險的,應當持下列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一)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執業證件;
(二)開戶行帳戶、僱工名冊;
(三)社會保險登記表。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失業保險,應當持靈活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義務依法終止的,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 30 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注銷失業保險登記前,應當按照規定結清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第十條失業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跨統籌地區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由相關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協商確定。
第三章失業保險費征繳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標准繳納:
(一)用人單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單位全部職工繳費工資總額的 2 %繳納;
(二)職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 106 繳納。
(三)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可選擇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 1 %繳納或者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四)個體工商戶可以每月按上年度本單位僱工工資總額的 2 % ,僱工可以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 1 %繳納失業保險費;靈活就業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可以每月按照本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的 306 繳納失業保險費。本條前款繳費基數低於上年度市或者縣(市)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 60 % ,按照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 60 %確定繳費基數。靈活就業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及其僱工無法認定月工資標準的,按照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 60 %確定繳費基數。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當年新參加工作的職工,按照其月工資確定繳費基數。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確定繳費基數。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用人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 110 %確定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按照用人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繳費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四條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每月按照規定期限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扣繳。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於每月 20 日前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後,到地方稅務部門繳納。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由於停產、半停產等原因,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應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緩繳審批手續,核定緩繳期限。緩繳期限內免收滯納金。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清償順序,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辦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告失業保險費徵收和失業保險金支付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記載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情況,並保證安全、完整地保存繳費記錄。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可以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查詢繳費情況。
第四章失業保險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管理,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失業保險基金的報賬單位,設立失業保險周轉金基本賬戶。失業保險周轉金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和標准使用。
第二十三條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 10 %按季作出上解失業保險調劑金計劃,由市財政部門向省財政部門上繳。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劑,調劑後仍有缺口的,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生育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農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六)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費;
(七)國家、省規定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地方稅務部門徵收的失業保險費應當定期轉入財政部門在金融機構設立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規定開設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專戶,並留存一定數額的周轉金。失業保險基金按照規定用於購買國家債券或者轉存定期存款。
第二十六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財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七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二十八條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當年結余可轉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九條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基金內部審計制度。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五章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申領失業保險金: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靈活就業人員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1 年以上並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二)勞動合同期滿,未續定勞動合同或者未被其他單位錄用的;
(三)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四)按照規定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前所在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每滿 1 年,可領取 2 個月失業保險金,最長不得超過 24 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 24 個月。
第三十四條1998 年 7 月 1 日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為連續工齡的年限視同繳費時間,與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後的繳費時間合並計算,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第三十五條失業保險金的計發標准,按照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准、高於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20 %的原則,根據本市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費水平等情況,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方案,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後執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重新就業的失業人員,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兩年的,可以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標准為原標準的 80 %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按照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按以下標准按月享受醫療補助金:
(一)繳費不足 5 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 6 %;
(二)繳費 5 年以上不足 10 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 8 % ;
(三)繳費 10 年以上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 10 %。患有嚴重疾病確需住院治療,參加基本醫療保險而且失業後連續繳費的,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沒有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失業後中斷繳費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到指定醫院就醫治療的,可以報銷醫療費的 70 % ,但總額不超過本人 10 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住院期間不再按月發給醫療補助金。
第三十七條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符合國家計劃生育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的,生育醫療費按生育保險規定執行,沒有參加生育保險的,一次性發給本人 3 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金。
第三十八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因違法犯罪導致死亡的除外),其家屬憑失業人員死亡證明等有關材料,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領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補助金按本市在職職工因病死亡喪葬補助金標准執行。有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按照以下標准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一)供養 1 人的,為死者生前 12 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二)供養 2 人的,為死者生前 18 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三)供養 3 人及其以上的,為死者生前 24 個月的失業保險金。失業人員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並領取。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用人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未繳納的,勞動合同期滿未續定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單位為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作為生活補助金,一次性發給本人。農民合同制工人個人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具備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不受本人戶籍限制,按本辦法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參加職業培訓和接受職業介紹的,可以享受免收職業介紹費和一次減免職業培訓費的待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在保證失業保險金發放的情況下,按當年實際征繳失業保險費總額的 15 %的比例用於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將審核匯總後的實際發生額度,報市財政部門復審後,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撥付。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失業人員出具證明,並於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參加失業保險及繳費情況的證明等有關材料報送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解散的,由其清算組織或者主管部門向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有關材料。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告知失業人員依法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十三條失業人員的失業登記,可以由用人單位代為辦理,也可以由失業人員自行辦理。失業人員自行辦理失業登記,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 30 日內持用人單位為其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到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靈活就業人員失業後,須由本人到戶口所在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辦理失業登記和求職登記,憑社區開具的失業證明,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按月記發。
第四十四條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對辦理失業登記的失業人員核發《領取失業保險待遇通知單》。失業人員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憑《領取失業保險待遇通知單》及相關材料,到戶籍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
第四十五條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實現再就業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前一個月告知失業人員選擇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保管檔案。
第四十六條職工在同一統籌地區及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系及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按規定一並劃轉,並由轉遷的次月起,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和管理。需劃轉的失業保險待遇資金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金(含按月發放的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按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 50 %計算。
第四十七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進行管理。
第四十八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本人提出申請,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代為辦理退休核准手續,同時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移交失業人員檔案。
第四十九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失業後六個月內不接受勞動保障部門免費職業培訓,或者連續兩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未按期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補繳的,除補繳欠繳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 2 %。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十一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立即通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下達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決定,對失業人員違反規定騙取失業保險金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騙取金額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者不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轉移檔案關系,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影響其重新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失業保險登記證或者繳費證明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謊報、瞞報、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與繳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的;
(四)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監督檢查詢問書或者限期改正指令書的。
第五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責令改正;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追回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給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或者緩繳審批手續,情節嚴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業保險費的征繳基數和比例的;
(三)為非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不按照規定發放失業保險金及其他有關費用,情節嚴重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第五十五條對挪用、截留失業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七條個人因繳納失業保險費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向有管轄許可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個人或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 15 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罰款票據的使用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自 2007 年 5 月 15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 年 8 月 26 日發布的 《 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 》 同時廢止。
C. 請問辦理社保失業登記和領取失業保險金會對以後求職造成影響嗎
一、個人領失業保險金有什麼影響?
答案是沒有影響的。失業金,就是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支付給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費用,是對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失去工資收入的一種臨時補償。只要你是符合申領失業保險金的的,在個人辭職後,可以到勞動局辦理失業證,申請失業金。
當然啦,等到你再就業,找到新工作,新企業幫助你繳納社保後,那麼失業保險金就自動取消了。如果你再因為非個人意願離職的,那麼你可以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
二、個人申領失業金需要什麼條件?
領取失業保險金不是說你想申領就能有的,職工個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所在單位和本人繳滿了1年的失業保險。
2、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3、已辦理失業登記和求職登記的。
職工個人如果是符合以上條件的,那麼你就可以按照規定,到社保局辦理失業社保金申領
D. 如何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失業保險金申請條件:
1.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2.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3.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失業登記的;
4.有求職要求,願意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
領取失業辦現金辦理流程:
1.參保單位出具兩份《解除(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一份交失業保險中心,一份交勞動保障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備案;
2.失業保險中心憑參保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對情況進行嚴格的調查核實(失業人員帶上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確認無誤的發放2份《失業保險申領登記表》和1份《失業求職登記表》;
3.失業人員認真填寫好《失業保險申領登記表》的正面所有欄目,背面的計生關系接受單位意見處空格請到本人戶口所在地的計生關系接受單位蓋章。認真填寫好《求職登記表》。
E. 優化失業保險經辦業務流程指南的第二章 失業保險登記管理
失業保險登記管理包括參保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和登記證件管理等。
由稅務機關徵收失業保險費的地區,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向稅務機關提供參保單位失業保險參保登記、變更登記及注銷登記情況。 一、經辦機構為依法申報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辦理參加失業保險登記手續,要求其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表2-1),並出示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營業執照、批准成立證件或其他核准執業證件;
(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三)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和資料。
已經參加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的,參保單位只提交社會保險登記證,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及《參加失業保險人員情況表》(表2-2)。
二、經辦機構對參保單位填報的《社會保險登記表》、《參加失業保險人員情況表》及相關證件和資料即時受理,並在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
審核通過的,經辦機構應為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個人建立基本信息,並將有關資料歸檔。已參加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的,在其社會保險登記證上標註失業保險項目。首次參加社會保險的,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未通過審核的,經辦機構應向申報單位說明原因。 一、參保單位在以下社會保險登記事項之一發生變更時,應依法向原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單位名稱;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四)單位類型;
(五)組織機構統一代碼;
(六)主管部門;
(七)隸屬關系;
(八)開戶銀行賬號;
(九)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二、申請變更登記單位應按規定提供以下相關證件和資料:
(一)變更社會保險登記申請書;
(二)工商變更登記表和工商執照或有關機關批准或宣布變更證明;
(三)社會保險登記證;
(四)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三、申請變更登記單位提交資料齊全的,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變更登記表》(表2-3),並由申請變更登記單位依法如實填寫,經辦機構進行審核後,歸入參保單位社會保險登記檔案。
社會保險變更登記的內容涉及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內容需作變更的,經辦機構收回原社會保險登記證,並按更改後的內容重新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 一、參保單位發生以下情形之一時,經辦機構為其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一)參保單位發生解散、破產、撤銷、合並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繳費義務;
(二)參保單位營業執照注銷或被吊銷;
(三)單位因住所變動或生產、經營地址變動而涉及改變登記機構;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參保單位在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前,應當結清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並填寫《社會保險注銷登記表》(表2-4),提交相關法律文書或其他有關注銷文件。經辦機構予以核准,辦理社會保險注銷登記手續,並繳銷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三、經辦機構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後,在信息系統內進行標注,並封存其參保信息及有關檔案資料。 經辦機構對已核發的社會保險登記證件,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按規定為參保單位辦理驗證或換證手續。
一、經辦機構定期進行失業保險登記驗證,參保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填報《社會保險驗證登記表》(表2-5),並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 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 營業執照、批准成立證件或其他核准執業證件;
(三) 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四)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二、經辦機構對參保單位提供的證件和資料進行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上年度驗證等情況;
(二)參保人數增減變化情況;
(三)申報繳費工資、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
(四)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內容。
三、審核通過的,經辦機構在信息系統內進行標注,並在社會保險登記證上加註核驗標記或印章,期滿時予以換證。社會保險登記證由參保單位保管。
四、參保單位如果遺失社會保險登記證件,應及時向原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經辦機構報告,並按規定申請補辦。經辦機構應及時受理,並按相關規定程序補發社會保險登記證。
F. 什麼是失業保險失業保險制度的類型有哪些
失業保險條例
國務院令第258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本條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
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省、自治區可以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
失業保險調劑金以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籌集。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調劑使用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失業人員數量和失業保險基金數額,報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適當調整本行政區域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補貼的辦法和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並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後,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十七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失業保險金的標准,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醫療補助金的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並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的辦法和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三)對失業保險費的徵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單證;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八條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同時廢止。
G. 河南省失業保險條例的第二章 失業保險費征繳
第六條 失業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用人單位應按規定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繳納失業保險費。
跨統籌地區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地,由相關地區協商確定,意見不一致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確定。
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繳費義務依法終止的,應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注銷失業保險登記前,應按規定結清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罰款。
第七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應參保職工上年度月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繳費工資基數無法核定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職工繳費工資低於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八條 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管理費用或成本中列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納入本單位支出預算,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本人工資中扣除,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包括職工個人應繳部分),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後,在規定的期限內,按下列方式之一繳納:
(一)銀行根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特約委託收款憑證,從用單位基本賬戶中劃繳失業保險費。特約委託收款憑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人民銀行統一印製;
(二)支票或者現金繳納;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
第十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由於停產、開工不足等原因,暫時無力繳納的,應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緩繳審批手續,核定緩繳期限。緩繳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緩繳期限內免收滯納金。緩繳期滿,用人單位應當足額補繳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緩繳期滿無正當理由仍不繳納的,自緩繳期滿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連續記載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情況,並負責其安全完整的保存。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H. 《就業失業登記證》需要去哪辦理
《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工作,建立專門台賬,利用公共就業人才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及時、准確記錄《就業失業登記證》發放管理信息,並做好相關統計工作。
根據《勞動用工備案、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以連續參加我市失業保險6個月以上或辦理就業登記6個月以上為憑據,失業後180日內可以由本人在常住地(指用人單位所在地)就業管理機構登記,並提供居民身份證、一寸二寸彩色免冠照片各一張及以下相關材料:
未進行過就業登記的,出具本人失業保險職工繳費憑證;
與用人單位(僱主)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憑原單位(僱主)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或解聘證明。
I. 如何辦理失業保險金需要哪些證件
1.主動辭職是不能申請失業金的
2.不是主動辭職的,
帶上
身份證
、
戶口簿
去公司交社保的社保中心辦理失業
手續
,60日內必須辦理,否則無效
3.只能自己去辦
補充:
當然是從離職那天算了
J. 失業保險條例
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本條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
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省、自治區可以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
失業保險調劑金以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籌集。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調劑使用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失業人員數量和失業保險基金數額,報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適當調整本行政區域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補貼的辦法和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並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後,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十七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失業保險金的標准,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醫療補助金的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並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的辦法和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三)對失業保險費的徵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單證;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八條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