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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縣育林基金徵收管理站

發布時間:2021-04-01 02:34:48

Ⅰ 育林基金如何徵收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9〕32號)第三條規定,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第六條規定,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第七條規定,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Ⅱ 隨著育林基金徵收、管理和使用方法改革,徵收育林基金要如何使用

育林基金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預算統籌安排。其中,省屬國有林場繳納的育林基金收入納入省級財政預算管理,市、縣屬國有林場和所在地單位、個人繳納的育林基金收入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Ⅲ 不交育林基金犯法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我國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第四條 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第五條 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取。

第六條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第七條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條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2款「林業」29項「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條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單位及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進行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原農林部、財政部《關於頒布〈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72]農林(計)字第52號 [72]財事字第250號)以及其他有關育林基金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廢止。

Ⅳ 林業育林基金費是什麼時候取消的

沒有取消;只是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費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育林基金費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


以下情況不徵收育林基金費:

  1. 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費;

  2.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費。

Ⅳ 徵收的育林基金要怎樣使用全部上繳國家財政還是用於木材市場建設經費還是逐步全部返還生產經營者

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印發的《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9〕32號)第十一條 規定:「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九條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第十九條「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從該文件規定看,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圍是明確的。文件沒有明確規定,育林基金可用於木材市場建設經費,也沒有明確將徵收的育林基金逐步全部返還生產經營者。但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在使用上可能有特殊政策。
以上供參閱。
詳情可登陸:http://www.china.com.cn/policy/txt/2009-06/10/content_17918313.htm

Ⅵ 育林基金的關於育林基金改革

育林基金制度始建於建國初期。長期以來,為了培育和發展森林資源,在財政極為困難的情況下,國家提出了以林養林的政策,對恢復我國森林植被,改善生態環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共財政支出框架的建立,國家對林業的投入已發生了根本性的轉變,現行育林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已不適應林業發展的需要。 為了適應深化林業體制改革的要求,進一步規范和加強育林基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2003年12月,財政部辦公廳和國家林業局辦公室聯合下發了「關於徵求對《育林基金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函」,大部分省區已經反饋了建議和意見。今年,在與財政部綜合司進一步溝通和協商的基礎上,選擇部分省區進行專題調研,聽取基層財政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以及林業生產經營者的意見,力爭今年年內由財政部和我局聯合下發。

Ⅶ 育林基金取消後木材檢查站還有權執法嗎

育林基金是否取消與木材檢查站是否行政執法沒有關系的。木材檢查站的行政執法是林業局根據法律授權。

Ⅷ 核桃。板栗。松子的育林基金收費標准

按收購價款總額的百分之五徵收育林基金,一律由收購單位繳納

附:批轉市農林局、財政局南京市育林基金徵收實施細則的通知
根據林業部、財政部〔81〕林財字237號《關於提高南方等省育林基金、更改資金提取標準的通知》和省農林廳蘇農林字〔82〕016號、省財政廳蘇財農〔82〕84號《江蘇省育林基金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精神,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對徵收育林基金的范圍、標准、辦法以及育林基金的使用、管理原則,作如下規定:

一、徵收范圍

凡是從事採伐銷售、收購、運輸、加工木材、竹子、「三條」(紫穗槐、杞柳、臘條)和其他林副產品的國營、集體企業以及個體戶,均應按照本細則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二、徵收標准

1、國有林育林基金:國營林場或其他國有部門、單位的木竹,每銷售一立方米(或二千斤)規格木材,徵收十五元;每銷售二千斤毛竹或三千斤剛、淡、雜竹徵收十五元。由收購木竹的單位繳納。如按計劃部門下達的分配指標,直接供應需材單位的,應按實際銷售款量,由生產單位繳納。

2、集體林育林基金:每銷售一立方米(或二千斤)價格木材、每二千斤或三千斤剛、淡、雜竹均徵收十二元。其中收購單位繳納九元,集體繳納三元(從收購單位付給集體木竹價款中代扣)。

3、國營和集體單位用自產的木、竹加工林副產品(如木、竹製成品、木耳、香菇等)所消耗木竹,視同銷售,應按實際消耗量,按上述規定由生產單位繳納育林基金。

4、收購國營、集體單位和社員個人的小徑材、其他竹材(連梢、次竹、斤兩竹、開柄、淡雜竹等)、「三條」(包括加工成品)和其他林副產品(如白果、板栗、核桃、山楂、竹筍等),按收購價款總額的百分之五徵收育林基金,一律由收購單位繳納。

5、收購個人的規格木材、竹子、「三條」和其他林副產品,由收購單位按上述集體林育林基金徵收的標准繳納,但其中個人應繳納的部分免徵。

6、個體自產自銷、自用和購入的木材、毛竹、「三條」和其他林副業產品自行消費的,免收育林基金。但從事販運、加工銷售的個人,按上述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7、育林基金只徵收一次,不得重復徵收。

三、徵收辦法

1、國有林以及縣(區)外貿、供銷、商業、工業等部門(包括所屬單位)收購加工木、竹、「三條」和其他林副產品的育林基金,要按國家規定,定期主動繳納,由各縣(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2、各鄉集體林以及鄉、村企業單位、個人從事收購、販運、加工銷售木、竹、「三條」和其他林副產品的育林基金,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人徵收,也可以委託稅務、工商部門徵收,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付給百分之五的代征費。

3、凡是外地來我市收購木竹、「三條」和其他林副產品,需經有關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林基金,辦理出運手續,否則不予經營收購業務和出境。凡是經我市過境的木竹、「三條」、林副產品,沒有繳納育林基金的,一經查出除按規定補交外,並給予適當罰款。

4、各縣(區)林業主管部門要指定專人負責做好此項工作,並在主要交通要道設置木竹檢查管理站,負責檢查育林基金繳納、徵收情況及木竹運銷手續。有關徵收育林基金的收據,統一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印製,財政部門負責監印。

四、使用范圍

1、國有林育林基金,用於國有林的採伐跡地、林間空地和荒山荒地的更新、造林、育林和護林等項目費用支出。

2、集體林育林基金,用於集體林的採伐跡地和荒山荒地造林、更新或幼林撫育,竹林墾復,采種育苗,護林和等扶持鄉村集體林場等,並優先用於原繳納育林基金的鄉村。

3、育林基金除上述用途外,還可用於林業部門負責征、管、用育林基金的人員的工資和必要的業務費等開支。

五、管理原則

1、按本細則規定徵收的育林基金,百分之七十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掌握使用,百分之二十交市,百分之十交省,並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於翌年一月底前分別匯市農林局(開戶銀行:南京市農業銀行,帳號7143106)和省農林廳(開戶銀行:南京市農業銀行,帳號:714079003),以便統一安排用於林業事業。

2、育林基金必須專款專用、專戶儲存、先存後用。要本著收支平衡,略有節余的原則合理安排,歷行節約,講究實效,年終結余可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3、財政、銀行部門對育林基金的收支,應進行監督檢查;林業部門的育林基金收支計劃和決算,要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並抄送銀行備案。對違反制度的開支,銀行有權拒絕支付。

4、林業部門對育林基金的收、管、用要加強管理,對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獎勵;對違反紀律,亂提亂用,弄虛作假的,要追究責任,並視情節輕重,給予必要處理。

Ⅸ 森林公安局徵收育林基金的依據

當地育林費用。

當地沒有看省文件,省文件沒有,按國家文件。

關於印發《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綜[2009]3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林業(農林)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內蒙古、吉林、黑龍江、大興安嶺森工(林業)集團公司: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精神,為規范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減輕林業生產經營者負擔,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我們制定了《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編輯
第一條 為保護我國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第四條 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第五條 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取。
第六條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第七條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條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2款「林業」29項「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條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單位及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進行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原農林部、財政部《關於頒布〈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72]農林(計)字第52號 [72]財事字第250號)以及其他有關育林基金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廢止。

Ⅹ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我國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第四條 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第五條 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取。
第六條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第七條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條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2款「林業」29項「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條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單位及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進行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原農林部、財政部《關於頒布〈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72]農林(計)字第52號 [72]財事字第250號)以及其他有關育林基金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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