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我想請問下關於私募基金合同具有的法律效應的問題。
1、合同法明文規定:內容違法的合同無效,私募基金違法,因此無論怎麼簽訂,合同都是無效的。
2、私募是相對於公募而言,是一種非公開宣傳的,私下向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進行的一種集合投資。其方式基本有兩種,一是基於簽訂委託投資合同的契約型集合投資基金,二是基於共同出資入股成立股份公司的公司型集合投資基金。
㈡ 私募基金風險的防範方法有什麼
私募基金風險的防範方法有:
一、私募基金投資的風險類別
私募機構失聯跑路,投資者可能會為此交高昂的學費,作為普通投資者該怎樣鑒別選擇私募?對此,業內人士為投資者們總結了一些建議,供投資者參考。
1. 募集形式
私募不能公開募集,這條規定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與非法集資類犯罪最根本的區別。《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明確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布告、傳單、手機簡訊、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2. 投資門檻
私募投資門檻不低,按照規定私募基金的募集對象是少數的特定投資者,單個投資者的投資額不能低於100萬元。
3. 收益承諾
不承諾保本保收益,《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承諾最低收益。在簽訂私募股權投資合同過程中不應有明確的還本付息的約定。如果私募基金的發起人向投資人許諾保底收益,那就涉嫌違法了。
4. 人數
募集不得超人數限制,事實上私募對投資人人數有嚴格的限制,以股份公司設立的,投資者人數(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過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設立的,投資者人數(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過50人;以合夥制形式設立的,合夥人人數(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過50人,這是區分是否屬於非法集資的關鍵點。
5. 備案
不拿備案當幌子,雖然私募基金公司已經開始實行備案制,但由於門檻並不高,中小私募均可以登記。私募基金登記備案證明、證書和相關公示信息權僅表明該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履行相關登記備案手續,不構成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能力、持續合規定情況的認可,不作為基金財產安全的保證。如果有私募把在協會備案的資格當做自己的一種信用保證,投資者不能盲目輕信。
二、私募基金風險的防範對策
1. 綜述
投資者購買了失聯、跑路的私募公司產品時,該如何追討、維權?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所王向宇律師從幾個方面進行了分析,王律師表示,談到維權,投資者需要先明確自己的權益是不是真的受到了侵害?基金業協會發布的《關於失聯私募機構最新情況及擬公示第六批失聯私募機構的公告》,只是一個疑似的名單。況且,失聯不意味著侵權。
2. 權益判斷
投資者如何判斷自己的權益是否受到了侵害?一般而言,投資者在出資前,都會簽訂一份協議,投資者先要看看自己的協議做了如何的約定?比如合同的性質是投資協議還是借款協議,資金是否由銀行進行了託管等等。比如投資者簽訂的是投資協議,投資者就需要再做一定的調查,自己投的錢拿不回來了,是基於正常的商業風險導致的投資失敗,還是被基金公司捲款跑了。如果是正常的投資失敗,那就不存在維權之說,如果是被捲款逃了,那麼才需要維權。
3. 救濟途徑
投資者確定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那麼該如何維權。維權通常有兩個途徑:一個是民事途徑,另一個是刑事途徑。具體的維權形式,投資者需要根據具體的情況確定。比如,基金管理公司捲款逃了的,基金管理公司就可能涉嫌詐騙罪等刑事罪名,投資者就應當向公安機關報案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以上便是私募基金風險的防範方法,私募基金雖然收益較高,但是投資時對於它的風險防範意識一定不能少,作為投資者,對自己的財產安全要負責。
㈢ 合同管理法律風險防範措施
合同風險防範的措施
在合同起草、審核、簽定、管理等各個環節中,均可以建立相應的制度規范、採取相應合同風險防範措施,防止在企業合同方面出現風險。措施包括:
1、爭取合同的起草權
一般來講,合同由誰起草,誰就掌握主動權。
2、認真審查簽約對象的主體資格和資信能力
首先要查看對方的營業執照和企業參加年檢的證明資料,了解其經營范圍,以及對方的資金、信用,經營情況,其項目是否合法。
同時也要審查簽約人的資格,查看對方提交的法人開具的正式書面授權證明,了解對方的合法身份和許可權范圍,以確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時效性。對於標的額大的交易,還應到工商、稅務、銀行等單位調查對方當事人的資信能力。
3、合同名稱與合同內容要一致
使用統一的合同文本是好事。但一定要對合同性質要了解,不要由於對合同性質了解不細,出現張冠李戴的事情。
4、注意價款支付及其方式
為了確保價款能夠及時足額地收回,必須把好合同簽訂中價款支付及其方式的關,從源頭上降低經營風險。
5、用詞要嚴謹
簽訂合同不僅要做到字斟句酌、反復推敲,不要在合同中用含糊不清,模稜兩可的詞句或多義詞,而且要注意合同的條款有無重復,或者前後是否自相矛盾,以免使對方鑽了空子。
6、明確規定雙方應承擔的義務、違約的責任
許多合同只規定雙方交易的主要條款,卻忽略了雙方各自應盡的責任和義務,特別是違約應承擔的責任。這樣,無形中等於為雙方解除了應負的責任,削弱了合同的約束力。
7、合同條款必須對等
合同法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一方享受權利,必須承擔義務,合同條款的對等性是公平原則的重要內容。對於義務多、責任重、權利少這類一邊倒的合同,應謹慎與之簽訂合同。因為一旦出現糾紛,本方將會處於極為不利的境地。同樣,也不要簽訂權利多、義務少、責任輕的合同,否則另一方可能以該合同違背公平原則對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抗辯。
9、約定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和訴訟管轄地要明確具體
在合同中一般約定,若本合同發生糾紛,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通過訴訟(仲裁)方式解決。若選擇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糾紛,不能只是籠統的寫一旦發生糾紛在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仲裁部門解決,而應寫具體的名稱。若選擇訴訟方式解決合同糾紛,應盡量選擇已方所在地法院管轄,若對方不同意,可改為雙方所在地法院均可管轄,盡量不要選擇對方所在地法院管轄。
10、充分重視法律專業人員的利用
訂立合同是一件技術要求高、風險也很大的經營行為,無論對於合同的效力,還是履約能力或陷阱條款,公司法人及經營者都因可能缺乏經驗而難以准確進行把握。只有充分藉助法律專業人員的作用,才能更好地預防合同糾紛。
縱橫法律網 赫中奎律師
㈣ 私募基金都存在哪些風險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法律風險,指私募股權投融資操作過程中相關主體不懂法律規則、疏於法律審查、逃避法律監管所造成的經濟糾紛和涉訴給企業帶來的潛在或己發生的重大經濟損失。
法律風險的原因通常包括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合同違約、侵權、怠於行使公司的法律權利等。具體風險內容如債務拖欠,合同詐騙,盲目擔保,公司治理結構軟化,監督乏力,投資不做法律可行性論證等。潛在的法律風險和經濟損失不計其數。
一、法律地位風險
私募包括兩類,一是私募股權投資,一是私募證券投資。前者是指以非公開募集的方式投資於企業股權,它與股票的「公開發行」相對;後者是指將非公開募集的資金投資於證券二級市場,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與向廣大投資者公開發行的「公募基金」(如開放式基金)相對。
客觀上講,「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私」字,的確給人一種非法或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感覺,但事實上,私募股權投融資只是表明其是在公開市場之外進行的募集資金的行為,並不是非法或法律地位不明確,它是完全合法並受到監管部門認可和支持的。
「私募基金」是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而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對於國內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而言,《證券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為其設立提供了法律依據,但目前的法規規范仍然不足,為了吸引客戶,大多地下私募基金對客戶有私下承諾,如保證金安全、保證年收益率等,這種既非合夥又非投資的合同在本質上類似非法集資,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有書面合同,也很難得到法律的保障。
二、合同法律風險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與投資者之間簽定的管理合同或其他類似投資協議,往往存在保證金安全、保證收益率等不受法律保護的條款。
此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協議締約不能、締約不當與商業秘密保護也可能帶來合同法律風險。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與目標企業談判的核心成果是投資協議的訂立,這是確定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資金方向與雙方權利義務的基本法律文件。
在此過程中可能涉及三個方面的風險:一是締約不能的法律風險;二是談判過程中所涉及技術成果等商業秘密保密的法律風險;三是締約不當的法律風險。這些風險嚴格而言不屬於合同法律風險,而是附隨義務引起的法律風險。
三、操作風險
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通過信託計劃形成的契約型私人股權投資基金;二是國家發改委特批的公司型產業基金;三是各類以投資公司名義出現的、與私募股權基金運作方式相同的投資機構,而這種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處於監管法律缺失的狀態。
雖然我國私募基金的運作與現有法律並不沖突,但在實施過程中又缺乏具體的法規和規章,導致監管層與投資者缺乏統一的觀點和做法,部分不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或基金經理暗箱操作、過度交易、對倒操作等侵權違約或者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的行為,這都將嚴重侵害投資者利益。
四、知識產權法律風險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選擇的項目如果看中的是目標企業的核心技術,則應該注意該核心技術的知識產權是否存在法律風險。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風險可能存在如下方面:
1、所有由目標公司和其附屬機構擁有或使用的商標、服務標識、商號、著作權、專利和其它知識產權;
2、涉及特殊技術開發的作者、提供者、獨立承包商、雇員的名單清單和有關僱傭開發協議文件;
3、為了保證專有性秘密而不申請專利的非專利保護的專有產品;
4、公司知識產權的注冊證明文件,包括知識產權的國內注冊證明、省的注冊證明和國外注冊證明;
5、正在向有關知識產權注冊機關申請注冊的商標、服務標識、著作權、專利的文件;
6、正處於知識產權注冊管理機關反對或撤消程序中的知識產權的文件;
7、需要向知識產權注冊管理機關申請延期的知識產權的文件;
8、申請撤消、反對、重新審查己注冊的商標、服務標識、著作權、專利等知識產權的文件;
9、國內或國外拒絕注冊的商標、服務標識權利主張,包括法律訴訟的情況;
10、其他影響目標企業或其附屬機構的商標、服務標識、著作權、專有技術或其他知識產權的協議;
所有的商業秘密、專有技術秘密、僱傭發明轉讓或者其他目標企業及其附屬機構作為當事人並對其有約束力的協議,以及與目標企業或其附屬機構或第三者的知識產權有關的協議。
此外,創業者與原單位的勞動關系問題、原單位的專有技術和商業秘密的保密問題以及遵守同業競爭禁止的約定等,都有可能引發知識產權糾紛。
五、律師調查不實或法律意見書失誤法律風險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一旦確定目標企業之後,就應該聘請專業人士對目標企業進行法律調查。
因為在投資過程中,雙方處於信息不對稱的地位,所以法律調查的作用在於,使投資方在投資開始前盡可能多地了解目標企業各方面的真實情況,發現目標企業的股份或資產的全部情況,確認他們己經掌握的重要資料是否准確的反映了目標企業的資產負債情況,以避免對投資造成損害。
在私募股權投資中,目標企業為非上市企業,信息批露程度就非常低,投資者想要掌握目標企業的詳細資料就必須進行法律調查,來平衡雙方在信息掌握程度上的不平等,明確該並購行為存在那些風險和法律問題。
這樣,雙方就可以對相關風險和法律問題進行談判。私募股權基金投資中律師調查不實或法律意見書失誤引起的法律風險是作為中介的律師事務所等機構與投資機構及創業企業共同面對的法律風險。
盡職調查不實,中介機構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投資機構可能蒙受相應損失;而創業企業則可能因其提供資料的不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六、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進入企業後的企業法律風險
日常經營過程中存在的風險:合同風險、不規范經營風險、債權過於集中帶來的風險。
管理引起的法律風險:治理結構缺陷帶來的決策風險、員工意外傷害風險、規章制度不健全導致的員工道德風險、公司印章管理不嚴帶來的債務風險。
資金運用引起法律風險:投資合作風險、分支機構風險、借貸風險、擔保風險。
七、退出機制中的法律風險
目標企業股票發行上市通常是私募股權基金所追求的最高目標。股票上市後,投資者作為發起人在經過一段禁止期之後即可售出其持有的企業股票或者是按比例逐步售出持有的股票,從而獲取巨額增值,實現成功退出。上市主要通過兩種方式:一種是直接上市,另一種是買殼上市。直接上市的標准對企業而言還相對過高,因此我國企業上市熱衷於買殼上市。表面上看,買殼上市可以不必經過改制上市程序,而在較短的時間內實現上市目標,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財務公開和補交欠稅等監管,但從實際情況看,目前我國上市公司殼資源大多數「不幹凈」,債務或擔保陷阱多,職工安置包袱重,如果買殼方沒有對「殼」公司歷史做出充分了解,沒有對債權人的索債請求、償還日期和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而產生的一些負債等債務問題做出充分調查,就會存在債權人通過法律的手段取得上市公司資產或分割買殼方己經取得的股權,企業從而失去控制權的風險。回購退出方式(主要是指原股東回購管理層回購)實際上是股權轉讓的一種特殊形式,即受讓方是目標企業的原股東。有的時候是企業管理層受讓投資方的股權,這時則稱為「管理層回購」。以原股東和管理層的回購方式的退出,對投資方來說是一種投資保障,也是使得風險投資在股權投資的同時也融合了債權投資的特點,即投資方投資後對企業享有股權,同時又在管理層或原股東方面獲得債權的保障。回購不能也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退出的主要法律風險。表現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進入時的投資協議中回購條款設計不合法或者回購操作違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規。
對於失敗的投資項目來說,清算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退出的唯一途徑,及早進行清算有助於投資方收回全部或部分投資本金。但是在破產清算程序中還存在許多法律風險,包括資產申報、審查不實、優先權、別除權、連帶債權債務等。
㈤ 私募基金募集資金過程中有哪些禁止行為
(一)募集主體適格
在中基協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機構可以自行募集其設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國證監會注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已成為中基協會員的機構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託募集私募基金。此外,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動,否則,即構成非法集資。
即,經中基協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募集;在中國證監會注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已成為中基協會員,並取得相關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託的銷售機構,可以委託募集。
(二)責任區分
1、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應當簽訂書面基金銷售協議,並且協議中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權利義務劃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資者利益的部分應當作為基金合同的附件;
2、若基金銷售協議與作為基金合同附件的關於基金銷售的內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為准;
3、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託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擔的責任。
(三)從業資格
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包含原基金銷售資格),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基協的自律規則,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應當參加後續執業培訓。
(四)基本誠信原則
1、無論是私募基金管理人還是受委託的基金銷售機構,在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應當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防範利益沖突,履行說明義務、反洗錢義務等相關義務,承擔特定對象確定、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資者確認等相關責任;
2、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侵佔基金財產和客戶資金、利用私募基金相關的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等違法活動;
3、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對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准確性負責。
(五)推介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1、公開推介或者變相公開推介;
2、推介材料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3、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最低收益,包括宣傳「預期收益」、「預計收益」、「預測投資業績」等相關內容;
4、誇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誤導投資人進行風險判斷的措辭;
5、使用「欲購從速」、「申購良機」等片面強調集中營銷時間限制的措辭;
6、推介或片面節選少於6個月的過往整體業績或過往基金產品業績;
7、登載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祝賀性、恭維性或推薦性的文字;
8、採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確性、權威性的數據來源和方法進行業績比較,任意使用「業績最佳」、「規模最大」等相關措辭;
9、惡意貶低同行;
10、允許非本機構僱傭的人員進行私募基金推介;
11、推介非本機構設立或負責募集的私募基金;
12、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基協禁止的其他行為。
(六)禁止推介的方式
1、公開出版資料;
2、面向社會公眾的宣傳單、布告、手冊、信函、傳真;
3、海報、戶外廣告;
4、電視、電影、電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傳播媒體;
5、公共、門戶網站鏈接廣告、博客等;
6、 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募集機構官方網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聯網媒介;
7、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講座、報告會、分析會;
8、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電話、簡訊和電子郵件等通訊媒介;
9、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中基協自律規則禁止的其他行為。
(七)合格投資者標准
根據證監會於2014年8月21日實施《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 100 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機構和個人:
1、凈資產不低於 1000 萬元的機構;
2、金融資產不低於 300 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 萬元的個 人。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對投資者的資產狀況或收入標准,募集機構應當要求投資者提供必要的資產證明文件或收入證明,並非投資者個人敘述或承諾即可。
(八)合格投資者認定程序
1、在不特定對象群體中,可以宣傳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資策略、管理團隊等信息,募集機構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對象確定程序,對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
2、投資者的評估結果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募集機構逾期再次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時,需重新進行投資者風險評估。同一私募基金產品的投資者持有期間超過3年的,無需再次進行投資者風險評估;
3、通過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調查篩選出特定對象作為潛在客戶,並針對特定對象推介與其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產品。揭示基金產品的風險,既保證私募性,又提示風險性;
4、各方在完成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序後簽署私募基金合同。此時所簽署的私募基金合同,僅僅是合同成立,待經過冷靜期並完成確認制度後,該合同方才生效;
5、設置投資冷靜期(不少於二十四個小時),投資冷靜期內募集機構不得主動聯系投資者;
6、在冷靜期後,募集機構應當安排非募集人員,完成回訪確認制度,進一步確認投資者的身份和真實投資意願等;
7、基金合同應當約定,投資者在募集機構回訪確認成功前有權解除基金合同,募集機構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退還投資者的全部認購款項;
8、未經回訪確認成功,投資者交納的認購基金款項不得由募集賬戶劃轉到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資金賬戶,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資運作投資者交納的認購基金款項。
(九)基金賬戶管理
1、募集機構或相關合同約定的責任主體應當開立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用於統一歸集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向投資者分配收益、給付贖回款項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財產等,確保資金原路返還;
2、募集機構應當與監督機構簽署賬戶監督協議,明確對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控制權、責任劃分及保障資金劃轉安全的條款,監督機構須承擔保障投資者資金劃轉安全的連帶責任條款,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過程中同時作為募集機構與監督機構,豁免簽署賬戶監督協議;
3、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開立、使用的機構不得將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
(十)特殊投資者規定
私募基金投資者屬於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適用私募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1、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
2、依法設立並在中基協備案的私募基金產品;
3、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金融產品;
4、投資於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
5、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基協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投資者為專業投資機構的,可不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㈥ 私募基金法律風險有哪些
私募基金股權投資法律風險有以下幾種:
1、法律地位風險
2、合同法律風險
3、操作風險
4、知識產權法律風險
5、律師調查不實或法律意見書失誤法律風險
6、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進入企業後的企業法律風險
7、退出機制中的法律風險
㈦ 陽光私募基金的風險防範
陽光私募基金運作主要有募集、設立、管理、運作、治理、收益分配、信息披露與清盤等等階段,在不同的階段存在不同的法律風險,應有不同的防範措施。對投資者來說,要很好的了解其高風險性。 陽光私募基金募集設立階段的法律風險主要集中在合格投資者、募集方式、資金託管以及風險聲明等方面。
合格投資者,解決的是陽光私募基金向誰募集的問題。鑒於陽光私募基金的高風險且不保本性,對於投資者的抗風險能力要求非常嚴格。這個問題如果處理不當,不僅損害投資者的利益,而且基金發起人有可能觸犯非法集資等犯罪。
確定合格投資者不僅要嚴格按照《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確保其能認購100萬元以上並提供相應資產或收入證明,而且更應該要求其在信託合同中聲明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並且符合本信託合同中關於委託人資格的要求,是合格投資者。
募集方式,解決的是陽光私募基金怎樣募集資金,怎樣推介基金的問題。根據《證券法》規定,公開募集的標準是向不特定的對象發行證券和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兩百人的為公開發行。《證券法》規定的公開募集之反面,即向特定的對象發行證券不超過200人的,則應為不公開發行。
因此,陽光私募基金的募集人數應當不超過200人。在信託合同中應當規定信託計劃擬募集資金總額上限及發行份數以符合上述要求;另外陽光私募基金不得公開發行的應有之義,還應包括不得公開宣傳,不得通過報紙、雜志、電視、廣播、計算機網路等媒體或者通過會議、研討會等進行任何形式的廣告宣傳,只允許一對一的向客戶推薦。這些都是在陽光私募基金發行過程中應該注意的。
但在實踐中,陽光私募基金募集資金動輒一兩億元,多的達到十億元,由銀行代理銷售,在很多情況下與上述規定相抵觸。鑒於陽光私募基金規模的不斷擴大,可以考慮將上述人數數額限製做出適當修改。
資金託管,解決的是投資者認購信託計劃所繳納的資金的保管問題。鑒於管理權與保管權分離的原則,信託計劃所募集的資金應該由具備資金託管能力的商業銀行來保管。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投資者利益,盡管投資者與商業銀行並未因信託計劃合同而直接發生法律關系,但信託計劃合同仍應該向投資者披露受託人與資金託管銀行的委託關系,並將其委託費用的收費標准向投資者如實披露。
證券託管方面,解決的是信託計劃投資的證券由誰保管問題。投資於二級市場的股票等證券當然由證券公司負責託管。在此,需要說明的是,對於陽光私募基金運作的證券賬戶,有特殊要求,必須是信託公司自行開設,且經主管部門批準的賬戶。從2009年7月開始,按中國證監會規定,信託公司已不能新開證券賬戶。只有通過信託公司的少量留存賬戶進行證券交易,原有的存量帳戶也因此變得彌足珍貴。
風險聲明方面,鑒於陽光私募基金屬於高風險投資,其面臨著來自政策、經濟周期、利率、通貨膨脹等市場風險,還面臨受託人、證券經紀人等經營和操作風險,以及戰爭風險、金融危機風險等等,因此,信託計劃中應將上述風險一一披露。
在信託合同的首頁,受託人應申明如下風險:
(1)信託不承諾保本或最低收益,具有投資風險,在最不利的情況下,信託收益可能為零,同時,委託人可能虧損部分或全部本金,因此,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較強的合格投資者;
(2)委託人應以自己合法擁有的資金認購信託單位,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信託;
(3)委託人已充分理解本信託投資理念和投資策略,並出於對本信託投資顧問的了解和信任,自願指定其為本信託的投資顧問,為本信託提供投資建議。受託人根據法律法規、信託文件的規定,參照投資顧問的交易建議書,進行信託財產的運用。本信託的投資建議及投資決策乃根據證券市場情況隨機作出,並不能保證信託盈利,由此引致的全部風險由委託人承擔;
(4)信託公司、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人員及投資顧問等相關機構和人員的過往業績不代表本信託產品未來運作的實際效果;
(5)委託人在購買本信託前,應詳閱並理解信託合同中關於風險揭示的全部條款。
此外,應該由投資者簽署一份風險認知聲明書,以確保投資者已經知曉其所投資的產品存在的各種風險,並自願承擔上述風險所引起的全部後果。 陽光私募基金成立後,就面臨著投資方向確定、收益分配、基金治理以及信息披露等問題。
投資方向方面,根據《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陽光私募基金可以投資於債權、物權、股權及其他方面。但是,在實踐中,陽光私募基金多投資於證券市場的二級市場。
為了讓投資者知曉募集資金的使用方向、限制以及根據投資顧問作出的交易建議書等使用流程,受託人應該向委託人披露信託計劃上述內容,並在信託計劃合同中予以明確說明。一般說來,陽光私募基金除了投資於二級證券市場外,還見於投資到銀行間債券、央行票據、基金等領域。
除法律法規限制外,陽光私募基金投資限制還表現為:
(1)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進行股票的融資融券交易。截至到2012年底,陽光私募基金仍未得到監管部門批准去投資股指期貨;
(2)不得投資於ST股票;
(3)未經受託人同意,投資於一家上市公司所發行的股票,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總股本的5%;
(4)除非相關法律法規允許且經受託人同意,投資於一家上市公司所發行的單一股票的投資額不得超過信託計劃資產總值的30%(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計)。
收益分配方面,除去認購費、投資顧問公司管理費、銀行託管費及券商傭金之外的任何收益應該都屬於受益人。但是,具體到收益分配方面,深圳模式和上海模式還是有所不同。深圳模式中,委託人即為唯一受益人,且信託計劃不保證最低收益。投資顧問公司只將盈利部分的一定比例,作為管理費用。但在上海模式中,受益權被分為優先受益權和劣後受益權;投資者作為優先受益人,而投資顧問公司作為劣後受益人。優先受益人一般獲得固定收益;劣後受益人在保全優先受益人本金的基礎上給予優先受益人小部分收益分成。因此,上海模式屬於承諾保本型。
根據《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委託人應為唯一受益人。但是,在各種信託計劃合同中,常見到一般受益人和特定受益人,優先受益人與劣後受益人之分。誠然,投資顧問公司對陽光私募基金的盈利與否至關重要,其理應獲得與其智慧投資相匹配的收益,但這個收益的說法完全可以不採用受益人的提法,就可以直接規定為管理費(業績提成),並明確其計收標准及計收時間。另外,上海模式中,結構化信託計劃將受益人分為優先受益人和劣後受益人明顯違背了《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規定,但監管部門似乎已經默示了這種模式的存在。
治理結構方面,陽光私募基金如何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如何避免信託法律關系中道德風險及損害投資者的內幕交易,始終是陽光私募基金需要面對的挑戰。
在深圳模式和上海模式中,鑒於委託人、受託人、投資顧問、資金及證券託管方各自獨立,且運作中存在一定的制約作用,因此,符合基金治理的發展方向。但是,受託人仍然存在為了更高收益而進行老鼠倉式的內幕交易行為。在雲南模式中,鑒於受託人與基金管理人為同一人,委託代理鏈縮短,降低了信息不對稱風險,但同時也加大了受託人的道德風險,容易損害投資者利益,不是陽光私募基金未來發展方向。
為切實維護投資者利益,完善基金治理結構,避免受託人及管理人道德風險的發生,採取必要措施是必要的,但要想完全消除道德風險則是不可能實現的。不過,可以從兩個方面來降低道德風險發生的幾率。首先,充分發揮受益人大會的作用,從外部加強監督。信託計劃合同中,應該將受益人大會的職權及召開會議的方式,表決議題的程序以及法律效力予以一一明確。而陽光私募基金的資金投向、比例及收益情況等重要信息都應定期向受益人大會進行披露。受益人大會有權監督陽光私募基金的資金投向、投向比例、操作流程、以及出現緊急情況所採取的措施是否及時、必要。
第二,加大投資顧問公司跟投比例,從內部降低委託代理風險。只有當投資顧問與投資者利益最大程度上保持一致。
第三,建立專業的風險管控團隊,建立長期風險預警機制,降低風險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