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居民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政府補貼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四)其他收入。
第十九條株洲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以下標准籌集:學生兒童每人每年230元;非從業居民和老年居民每人每年360元。
第二十條政府補貼和個人繳納標准:
(一)學生兒童每人每年補貼200元,個人繳納30元;非從業居民每人每年補貼200元,個人繳納160元;老年居民每人每年補貼280元,個人繳納80元。
(二)低保人員、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且殘疾等級為1-2級的人員:學生兒童每人每年補貼215元,個人繳納15元;非從業居民每人每年補貼300元,個人繳納60元;老年居民每人每年補貼320元,個人繳納40元。
(三)「三無人員」由政府全額補貼。
第二十一條有條件的用人單位或組織可以對職工供養直系親屬或居(村)民參保繳費給予補助,補助資金享受國家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提倡和鼓勵社會各界捐助,支持和發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事業。
第二十三條建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風險儲備金制度。風險儲備金按基金年收入的3%逐年提取,專項用於彌補特殊情況下出現的基金支付風險。風險儲備金及其利息收入全部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統一管理。風險儲備金提取總量累計達到統籌基金年收入的15%後不再提取。
第二十四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政府補貼資金除中央、省財政補貼的部分外,其餘部分由市、縣(市)區財政分級承擔。市、區財政的承擔比例為6:4。
第二十五條財政部門根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實際參保人數,按不低於每人每年2元的標准,為社區和其他經辦單位撥付代辦工作經費,代辦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年度繳納。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為下一年度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參保、繳費期。因出國定居、參軍、戶籍遷出或死亡的,保險關系自動中止,醫療保險費不退。
第二十七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統一管理,單獨列帳、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所需人員和工作經費由財政預算統一安排,不得從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八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出現超支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財政部門應及時向市或縣(市)人民政府報告,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採取適當措施予以解決。
第二十九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執行國家統一的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十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Ⅱ 企業內部想設立一個捐助基金的幾個問題
員工關愛基金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
為更好地貫徹「以人為本、河蟹共進」的經營理念,建立多層次的保障體系,幫助有困難的員工家庭進行及時幫扶救助解除後顧之憂。更表明了公司爭創優質企業文化、持續提升員工幸福指數的堅定決心。增強日先公司的綜合競爭能力,特設立日先員工關愛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為規范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特製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章 基金救助范圍、條件及救助標准
第二條(救助范圍)
本基金救助日先公司在職員工家庭成員出現重大疾病、意外傷殘,或家庭重大變故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導致家庭重大財產或人員損失、傷亡等。(詳見附則註解)
第三條(適用對象與取消資格)
(1)在公司服務滿一年以上且符合以上第二條,同時又無力負擔短期緊急支出的在職人員均可申請;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將取消員工關愛基金的救助或發放:
①員工個人違法受到法律追究的;
②員工個人及家庭成員參與非法活動的,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
③經核實,在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第四條(基金救助條件及標准)
救助原因 救助類別及金額
無息貸款 一次性救助金
員工家庭成員重大疾病、意外傷殘(均須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詳見第四章) 無息借款1萬元,兩年內還清(註:在公司服務滿1年的在職員工) 基本金額5000元,在公司服務每滿1年增加2000元,最高達20000元
重大家庭變故:因不可抗力或意外導致家庭財產或人員重大損失、傷亡(均須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詳見第四章) 無息借款2萬元,兩年內還清(註:在公司服務滿2年以上的在職員工)
第三章 救助類別
第五條(救助類別)
(1)一次性救助金:本基金全年受理,一般每年每名員工只審批救助一次。對於特殊情況,需當事人寫申請交由人事部呈報總經理批准後,方可按正常基金申請流程申請。發放的每筆救助金使用年限為一年,救助基金撥款形式由個人選擇(撥款形式:現金支付或匯入員工個人賬戶內),無需返還公司。
(2)無息貸款救助金:本貸款全年受理,一般每年每名員工只審批救助一次。對於特殊情況,需當事人寫申請交由人事部呈報總經理批准後,方可按正常基金申請流程申請。無息貸款根據撥款形式:現金支付或匯入員工個人賬戶內。此貸款需在兩年內返還公司,當事人可選擇一次性扣返或是在每月工資中逐一扣返。
第四章 基金申請、評審與管理
第六條(申請材料)
救助類別 需提供資料
一次性
救助金 重大疾病 1、《員工關愛基金申請表》;
2、事故者身份證;
3、疾病診斷書(醫院出具);
4、處方、醫療費結算明細;
5、病理/血液/影像報告;
6、戶口注銷證明(重疾造成死亡);
7、結婚證(已婚);
8、親屬關系證明;
意外傷殘 1、《員工關愛基金申請表》;
2、事故者身份證;
3、殘疾鑒定報告;
4、結婚證(已婚);
5、親屬關系證明;
6、意外事故證明;
家庭重大變故 1、《員工關愛基金申請表》;
2、當地公安局出具的自然災害證明;
無息貸款救助金 1、申請人戶口簿;
2、夫妻雙方的身份證(已婚);
3、結婚證(已婚);
4、擔保人身份證;
5、公司個人借款需提供的資料;
上述資料由申請人直屬主管與部門負責人進行初審與二次審核,六個工作日後將二次審核通過後的所有材料交於人事部。
第七條(評審程序與原則)
(1)基金評審程序:本基金需申請人本部門進行初審與二次審核後,交由人事部受理申請、確定資助人員和救助金額,財務部經理審批,最後呈報總經理審批後予以公布,並確定撥款的方式(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
(2)基金評審原則:以人為本、扶危救助;透明、公平、公正合理;
第八條(基金管理)
員工關愛基金,是日先公司用於幫助因家庭成員發生重大疾病、意外傷害、家庭重大變故等,造成的生活困難員工的,非營利性資金。
第九條(基金來源)
(1)違反公司《考勤管理辦法》後,產生的所有款項將轉入本基金帳戶;
(2)公司內部個人或團體的自願捐助;
(3)公司外部個人或團體的自願捐助;
(4)外部企業的捐助(如公司供應商、公司客戶等);
(5)關愛基金利息的收入。
第十條(基金使用原則)
基金月度經費主要依據基金按月計提方式提取,基金本金原則上不動用。
第十一條(審計監督)
基金實行單獨建帳管理,專款專用。人事部、財務部進行日常的管理,由日先工會組織執行並操作。
第五章附則
第十二條(名詞註解)
(1)家庭成員:具體指直系親屬: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及配偶的父母;
(2)重大疾病:指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2007年8月1日頒布《重大疾病保險的疾病定義使用規范》中所定義的25種疾病;具體如下:
2.1 惡性腫瘤——不包括部分早期惡性腫瘤
2.2 急性心肌梗塞
2.3 腦中風後遺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礙
2.4 重大器官移植術或造血幹細胞移植術——須異體移植手術
2.5 冠狀動脈搭橋術(或稱冠狀動脈旁路移植術)——須開胸手術
2.6 終末期腎病(或稱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須透析治療或腎臟移植手術
2.7 多個肢體缺失——完全性斷離
2.8 急性或亞急性重症肝炎
2.9 良性腦腫瘤——須開顱手術或放射治療
2.10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償期——不包括酗酒或葯物濫用所致
2.11 腦炎後遺症或腦膜炎後遺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礙
2.12 深度昏迷——不包括酗酒或葯物濫用所致
2.13 雙耳失聰——永久不可逆
2.14 雙目失明——永久不可逆
2.15 癱瘓——永久完全
2.16 心臟瓣膜手術——須開胸手術
2.17 嚴重阿爾茨海默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喪失
2.18 嚴重腦損傷——永久性的功能障礙
2.19 嚴重帕金森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喪失
2.20 嚴重Ⅲ度燒傷——至少達體表面積的20%
2.21 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壓——有心力衰竭表現
2.22 嚴重運動神經元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喪失
2.23 語言能力喪失——完全喪失且經積極治療至少12個月
2.24 重型再生障礙性貧血
2.25 主動脈手術——須開胸或開腹手術
(3)意外傷殘: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直接致使身體受到傷害致殘;
(4)重大家庭變故:指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直系親屬傷亡、家庭財產嚴重受損;(嚴重受損分為:全損、推定全損兩類)
全損:指自然災害發生後,家庭財產狀態已不復存在或雖然存在但已無任何使用價值。
推定全損:指自然災害發生後,家庭財產具有部分使用價值,但要恢復災害之前的使用價值,其修復費用超過實際購買或建造的價值,因此已無修復的必要,可推定為全損。
不可抗力:指地震、洪水、海嘯、火災等自然災害;
第十三條(解釋權)
本管理制度歸口解釋為人事部。
第十四條(生效日期)
本管理制度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第十五條(版本修改)
2010年11月1日 第一版
Ⅲ 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的第三章 基金備案
第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後20個工作日內,通過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系統進行備案,並根據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資方向註明基金類別,如實填報基金名稱、資本規模、投資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以下統稱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
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團隊管理基金資產的,該公司型基金在作為基金履行備案手續同時,還需作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私募基金備案材料不完備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要求及時補正。
第十三條 私募基金備案材料完備且符合要求的,基金業協會應當自收齊備案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以通過網站公示私募基金基本情況的方式,為私募基金辦結備案手續。網站公示的私募基金基本情況包括私募基金的名稱、成立時間、備案時間、主要投資領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託管人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條 經備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請開立證券相關賬戶。
Ⅳ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十三條基金按照國家規定按時、足額籌集。地方政府應組織引導參保農村居民按當地繳費標准繳納養老保險費。各級財政部門應根據財政補助標准和行政區域內參保農村居民人口數安排補助資金,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並按規定程序及時辦理撥付手續。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擅自減免。
第十四條基金收入包括:個人繳費收入、集體補助收入、政府補貼收入、利息收入、轉移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個人繳費收入是指參保農村居民按照規定的標准繳納的新農保養老保險費收入。
集體補助收入是指鄉(鎮)、村等集體經濟組織對參保農村居民個人繳費給予的補助收入,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的資助收入。
政府補貼收入是指財政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購買國家債券、存入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轉移收入是指參保對象跨統籌地區流動而劃入的基金收入。
上級補助收入是指下級經辦機構接收上級經辦機構撥付的補助收入。
下級上解收入是指上級經辦機構接收下級經辦機構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基金的捐贈以及其他經財政部門核準的基金收入。
第十五條政府補貼收入包括政府對基礎養老金的補貼收入和政府對個人繳費的補貼收入。
政府對基礎養老金的補貼收入是指各級財政因按規定標准補助符合待遇領取條件參保人新農保基礎養老金而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政府對個人繳費的補貼收入是指地方財政因按規定標准補助參保人個人繳費而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第十六條在保證資金安全、方便群眾、便於提高管理層次的前提下,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在同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認定,或由同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採取招標等方式選擇的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設立收入戶,原則上一個統籌地區只能開設一個收入戶。
收入戶的主要用途是:暫存個人繳費收入、集體補助收入、轉移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該賬戶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收入戶除向財政專戶劃轉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收入戶月末無余額。未按規定執行的,財政部門委託各開戶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於期末將全部基金收入劃入財政專戶。
第十七條基金征繳收入應定期繳存財政專戶。具體時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定。
第十八條收繳個人繳費和集體經濟組織補助資金應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基金專用收據。
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基金的捐贈資金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捐贈收據。
Ⅳ 醫療衛生機構接受社會捐贈管理暫行辦法的第三章 捐贈資助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接受的社會捐贈資助財產,由單位財務部門根據捐贈資助財產性質分別核算: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贈資助財產,納入單位「其他收入-捐贈資助」核算;接受的限定用途的捐贈資助財產,納入單位「專用基金-捐贈資助基金」,按捐贈項目分設明細核算。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接受的社會捐贈資助物資、設備等實物資產,必須辦理入庫手續,登記相關賬目。領用時必須履行審批程序,並辦理出庫手續。達到固定資產核算起點的,要按照固定資產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接受的社會捐贈資助財產主要用於貧困患者救治、面向公眾的健康教育、衛生技術人員培訓、醫學交流、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機構的服務設施建設等公益非營利性業務活動。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必須尊重捐贈資助人意願,嚴格按照協議約定開展公益非營利性業務活動。協議限定捐贈資助財產用途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資助財產的用途。如果確需改變用途的,需徵得捐贈資助人同意。
第十八條 捐贈資助資金不得用於發放職工獎金和津貼及其它個人支出,不得提取管理費。
第十九條 捐贈資助財產的使用要嚴格執行財經法律法規,遵守財經紀律和財務制度,不得擅自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准。
醫療衛生機構要明確捐贈資助財產使用審批程序,重大支出項目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接受的社會捐贈資助財產一般不得用於轉贈其他單位,不得隨意變賣處理。對確屬不易儲存、運輸或者超過實際需要的物資在徵得捐贈資助人同意後可以進行處置,所取得的收入仍用於原捐贈資助項目或者醫療衛生機構事業發展。
第二十一條 捐贈資助項目完成後形成的資金結余,納入單位經費結余管理,用於醫療衛生機構事業發展。協議明確結余資金用途的,按書面協議約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捐贈資助項目完成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主動向捐贈資助人反饋捐贈資助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以及項目的實施結果。對於捐贈資助人的查詢,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如實答復。
Ⅵ 江蘇省慈善事業促進條例的第三章 慈善捐贈和募捐
第十八條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捐贈人有權約定其捐贈財產的使用方向、實施項目和受益人。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
捐贈人有權查詢其捐贈財產的使用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捐贈人捐贈的物品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標准;捐贈批量產品的,應當提供產品質量檢驗證書或者相關證明材料。
捐贈人捐贈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
對捐贈財產的價值需要進行評估的,應當由專業評估機構進行。
第二十條 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對捐贈人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保密。未經捐贈人同意,不得向社會公開。
捐贈人對捐贈行為、捐贈財產和其他有關事項要求保密的,受贈的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保密。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所稱慈善募捐,是指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組織(以下稱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基於慈善宗旨面向社會開展的募集捐贈活動。
慈善組織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開展慈善募捐活動的組織在其宗旨、業務范圍內開展慈善募捐活動。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組織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慈善募捐活動許可證後,可以在特定的時間和地域范圍內以規定的方式開展慈善募捐活動。
為幫助特定對象在本單位或者本社區等特定范圍內開展的互助性募捐活動,不需要經過行政許可。
第二十二條 申請慈善募捐許可的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登記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
(二)具備開展慈善募捐活動和救助的能力;
(三)決策、執行、信息公開制度健全規范;
(四)財務管理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申請慈善募捐許可的組織應當在開展募捐活動之前,向擬開展募捐活動地區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交組織登記證書、募捐活動申請書、募捐活動計劃、所募款物用途的說明以及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跨行政區域開展慈善募捐活動的,應當向所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級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許可。
民政部門應當於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准予開展慈善募捐活動的,應當向申請人核發慈善募捐活動許可證。許可證應當載明開展募捐活動的組織名稱、募捐活動的地域、期限等內容。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可以開展社會募捐、協議募捐、定向募捐、網路募捐、公益信託、冠名基金等形式的慈善募捐。
在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要求相關組織面向社會開展定向慈善募捐。
第二十五條開展慈善募捐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
第二十六條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在開展慈善募捐前,應當將組織登記證書或者慈善募捐活動許可證等能夠證明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材料,以及募捐的目的、時間和地點、方式、救助對象、使用范圍以及其他有關事項在媒體上或者通過其他有效方式向社會公告。
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接受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憑證。
募捐結束後十五日內,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應當將募捐情況向社會公告。
募捐所得使用計劃執行完畢後三十日內,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應當將其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告,並報所在地的民政部門備案,同時接受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以義演、義賽、義賣、義拍等方式開展慈善捐贈的,應當會同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進行,並向社會公告。義演、義賽、義賣、義拍等方式取得的收入,扣除必要的成本開支後,應當及時全部移交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
Ⅶ 基金公司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基金託管人
第二十五條 基金託管人由依法設立並取得基金託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擔任。
第二十六條 申請取得基金託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 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一)凈資產和資本充足率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 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託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 件。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 、第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從業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八條 基金託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條 基金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財產;
(二)按照規定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三)對所託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四)保存基金託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辦理與基金託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對基金財務會計報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出具意見;
(八)復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按照規定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基金託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基金託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託管人,依據職權責令整頓,或者取消基金託管資格:
(一)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不再具備本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的條 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託管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託管人;新基金託管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託管人。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財產和基金託管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財產和基金託管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託管人或者臨時基金託管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五條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Ⅷ 中華社會救助基金會章程的第三章 組織機構、負責人
第八條 本基金會由5-15名理事組成理事會。
本基金會理事每屆任期為1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九條 理事的資格:
(一)擁護本基金會的章程;
(二)具有良好的社會形象;
(三)對慈善事業有一定貢獻;
(四)有相當的社會影響力。
第十條 理事的產生和罷免:
(一)第一屆理事由業務主管單位、主要捐贈人、發起人分別提名並共同協商確定。
(二)理事會換屆改選時,由業務主管單位、理事會、主要捐贈人共同提名候選人並組織換屆領導小組,組織全部候選人共同選舉產生新一屆理事。
(三)罷免、增補理事應當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四)理事的選舉和罷免結果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五)具有近親屬關系的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
第十一條 理事的權利和義務:
權利:
(一)本基金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推薦理事候選人;
(三)參加本基金會組織的各項活動;
(四)對基金會的工作進行審議、監督、批評、提出意見或建議等。
義務:
(一)履行本基金會宗旨;
(二)為推動社會救助事業盡力工作;
(三)維護本基金會的合法權益;
(四)執行本基金會的決議;
(五)完成本基金會的工作;
(六)積極參加本基金會的各項募集活動或公益活動。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會的決策機構是理事會。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選舉、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決定重大業務活動計劃,包括資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計劃;
(四)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審定;
(五)制定內部管理制度;
(六)決定設立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七)決定由秘書長提名的副秘書長和各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聘任;
(八)聽取、審議秘書長的工作報告,檢查秘書長的工作;
(九)決定基金會的分立、合並或終止;
(十)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 理事會每年召開2次會議。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議,必須召開理事會會議。如理事長不能召集,提議理事可推選召集人。
召開理事會會議,理事長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體理事、監事。
第十四條 理事會會議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理事會決議須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出席理事表決,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選舉或者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章程規定的重大募捐、投資活動;
(四)基金會的分立、合並。
第十五條 理事會會議應當製作會議記錄。形成決議的,應當當場製作會議紀要,並由出席理事審閱、簽名。理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或章程規定,致使基金會遭受損失的,參與決議的理事應承擔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反對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理事可免除責任。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會設監事3名。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期滿可以連任。
第十七條 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任監事。
第十八條 監事的產生和罷免:
(一)監事由主要捐贈人、業務主管單位分別選派;
(二)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選派;
(三)監事的變更依照其產生程序。
第十九條 監事的權利和義務:
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
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
監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基金會章程,忠實履行職責。
第二十條 在本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
第二十一條 本基金會理事遇有個人利益與基金會利益關聯時,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基金會理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基金會有任何交易行為。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從理事中選舉產生。
第二十三條 本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基金會業務領域內有較大影響;
(二)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最高任職年齡不超過70周歲,秘書長為專職;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五)第一屆理事長不受本條第二款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擔任本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一)屬於現職國家工作人員的;
(二)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執行期間或者曾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四)曾在因違法被撤銷登記的基金會擔任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且對該基金會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基金會被撤銷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條 擔任本基金會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以及外國人,每年在中國內地居留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第二十六條 本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每屆任期1年,連任不超過兩屆。因特殊情況需超屆連任的,須經理事會特殊程序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並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同意後,方可任職。
第二十七條 本基金會理事長為基金會法定代表人。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應當由中國內地居民擔任。
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間,基金會發生違反《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本章程的行為,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相關責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職,導致基金會發生違法行為或基金會財產損失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個人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基金會理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落實情況;
(三)代表基金會簽署重要文件;
(四)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本基金會副理事長、秘書長在理事長領導下開展工作,秘書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開展日常工作,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基金會年度公益活動計劃;
(三)擬訂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計劃;
(四)擬訂基金會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報理事會審批;
(五)協調各機構開展工作;
(六)提議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以及財務負責人,由理事會決定;
(七)提議聘任或解聘各機構主要負責人,由理事會決定;
(八)決定各機構專職工作人員聘用;
(九)章程和理事會賦予的其他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