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是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規。法律明確允許的形式,其外就是不可以的。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六章「保險經營」所有條款載明:第四十一條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保險業務,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條保險機構參與共保、經營大型商業保險或者統括保單業務,以及通過互聯網、電話營銷等方式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保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第四十三條保險機構應當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第四十四條保險機構的業務宣傳資料應當客觀、完整、真實,並應當載有保險機構的名稱和地址。第四十五條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披露有關信息。保險機構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方式,對其保險條款內容和服務質量等做引人誤解的宣傳。第四十六條保險機構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公司責任、退保、費用扣除、現金價值和猶豫期等事項,應當依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條保險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第四十八條保險機構不得將其保險條款、保險費率與其他保險公司的類似保險條款、保險費率或者金融機構的存款利率等進行片面比較。第四十九條保險機構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其他保險機構的信譽。保險機構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壟斷性企業或者組織,排擠、阻礙其他保險機構開展保險業務。第五十條保險機構不得勸說或者誘導投保人解除與其他保險機構的保險合同。第五十一條保險機構不得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條除再保險公司以外,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設立客戶服務部門或者咨詢投訴部門,並向社會公開咨詢投訴電話。保險機構對保險投訴應當認真處理,並將處理意見及時告知投訴人。第五十三條保險機構應當建立保險代理人的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不得唆使、誘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第五十四條保險機構不得委託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支付傭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嚴格的內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控制和管理關聯交易的有關制度。保險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第五十七條保險機構任命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命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核准上述人員的任職資格。保險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按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執行。第五十八條保險機構應當依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管理、使用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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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司保險管理辦法試行
個人認為,你的理解是對的。
首先,第一條的適用對象是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該《通知》明確了這兩個公司不得對外進行擔保,就是一項禁止性的規定,但對下述三項的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擔保行為是允許的。簡單說就是保險公司或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經營范圍內的針對訴訟保全提供的擔保業務,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本身經營的與出口信用保險相關的信用擔保以及海事擔保。這三項,並不單純的屬於《擔保法》中所常說的擔保,而是保險公司或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嚴格審查,評估風險的情況下的經營范圍,簡單說就是可能賺錢的業務(評估風險指的是盈利大於虧損的前提);
而第二條的主體是保險集團公司,明顯區別第一條中的主體,二者是集團公司與下屬成員公司的關系。那麼對第二條,我的理解是,在下屬成員公司需要第三方為其提供擔保時,集團公司在嚴格依據《保險集團公司管理辦法(試行)》、《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中的相關規定下,可以為下屬成員公司提供擔保。例如:《保險集團公司管理辦法(試行)》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集團統一的對外擔保制度,明確對外擔保的條件、額度及審批程序。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外擔保應當經本級公司股東大會審議批准。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外擔保的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該《辦法》是保監會2010年發布的部門規章,而《通知》系11年的規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通知》中禁止保險公司及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對外擔保行為,那麼第二十四條對於保險集團的對外擔保的條件還是可以適用的。也就是說,保險集團在不違反《保險集團公司管理辦法(試行)》、《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是可以為下屬成員公司提供擔保。其明顯不屬於第一條的正常經營管理活動。
綜上,這兩條的規定是針對不同主體的不同規定,應對區別對待、適用。
個人意見,可能說的不對,供參考,歡迎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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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
第七十九條【保險公司境外設立保險類機構和代表機構的審批】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釋義與適用】本條是新修訂後《保險法》新增的規定。為了加強管理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的活動,防範風險,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保監會2006年3月13日制定並頒布《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對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和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行為進行規范。所謂「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是指保險公司設立境外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以及收購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和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本條並未提及「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僅規定「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子公司可以是非保險類機構,但筆者認為《辦法》仍然適用於本條規定的情形。
本條包括兩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根據《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6]第7號)的規定,《辦法》所稱「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是指保險公司的下列行為:(1)設立境外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
(2)收購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開業2年以上;上年末總資產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上年末外匯資金不低於1500萬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償付能力額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最近2年內無受重大處罰的記錄;擬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所在的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制度完善,並與中國保險監管機構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境外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書;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匯資金來源核准決定的復印件;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財務報表及外幣資產負債表;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償付能力狀況報告;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擬設境外保險類機構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名稱、住所、章程、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股權結構及出資額、業務范圍、籌建負責人簡歷及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擬設境外保險類機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市場分析報告和籌建方案;擬設境外保險類機構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險公司為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承擔連帶責任的,提交相關說明材料;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有其他發起人的,還應當提交其他發起人的名稱、股份認購協議書復印件、營業執照以及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資產負債表。中國保監會應當依法對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保險公司應當在境外保險類機構獲得許可證或者收購交易完成後20日內,將境外保險類機構的下列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許可證復印件;機構名稱和住所;機構章程;機構的組織形式、業務范圍、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其他股東或者合夥人的出資金額及出資比例;機構負責人姓名及聯系方式;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境外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須經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一是使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掌握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境外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的情況;二是作為保險公司向境外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時要有我國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同時《辦法》還對境外保險機構的監督管理作了嚴格規定。例如,保險公司應當對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進行有效的風險管理,並督促該類機構按照所在國法律和監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保險公司應當嚴格控制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對外提供擔保。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確需對外提供擔保的,應當取得被擔保人的資信證明,並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擔保協議書。以財產抵押、質押等方式提供反擔保協議的,提供擔保的金額不得超過抵押、質押財產重估價值的60%。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除保單質押貸款外,不得對外貸款等。
第二層含義是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須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代表機構是保險公司設立的從事非直接的保險經營活動的機構。代表機構的職能是調查研究,搜集情況,為保險公司提供駐在地有關保險方面的信息,起到保險公司與駐在地的溝通、聯絡作用。保險公司一般是在沒有設立分支機構的地區設立代表機構,由代表機構摸情況、打基礎,待條件成熟後,再設立分支機構,開展保險業務。代表機構與分支機構同是保險公司的派出機構,但這兩個機構的性質是不相同的。分支機構是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依法注冊登記,取得非法人營業執照,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開展保險業務。而代表機構只能從事非直接的經營活動,取得登記證,不能直接開展保險業務,其規模要比分支機構小。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也適用《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6]第7號)的規定。按照該辦法,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具有合法的外匯資金來源;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最近2年內無受重大處罰的記錄;
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公司申請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書;擬設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名稱、住所、營運經費預算、負責人簡歷及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本條規定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必須要經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體現了國家對保險業的嚴格監管。雖然代表機構不直接從事保險業務,但是其活動與保險業務有密切的聯系,因而需要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從總體上把握代表機構的設立情況,以便對其日常活動進行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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