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舉例說明,什麼是可保風險用保險原理說明其中的一個風險為什麼是可保風險
你所指的是人身險,還是車險,財產險呢。
㈡ 保險保障活動中所要求的風險大量性條件一方面是基於風險分散的技術要求另一方面是什麼
還一個是概率論和大數法則的原理在保險經營中得以運用的條件。
少量的個體的風險不具有可測性,只有大量、同質風險的集合,這類型的風險才能用數理方法測量、統計
㈢ 保險保障活動中所要求的風險大量性條件,一方面是基於風險分散的繼續要求,另一方面是()A要求符合監管
D答案 絕對對
㈣ 可保風險具備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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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保風險
可保風險僅限於純風險。所謂「純風險」,是指只損失可能而無獲利機會的不確定性。當然,並非所有的純風險都是可保風險。純風險成為可保風險必須滿足下列條件:
(一)損失程度較高
潛在損失不大的風險事件一旦發生,其後果完全在人們的承受限度以內,因此,對付這類風險根本無需採用物品,即使丟失或意外受損亦不會給人們帶來過大的經濟困難和不便。但對於那些潛在損失程度較高的風險事件,如火災、盜竊等,一旦發生,就會給人們造成極大的經濟困難。對此類風險事件,保險便成為一種有效的風險管理手段。
(二)損失發生的概率較小
可保風險還要求損失發生的概率較小。這是因為損失發生概率很大意味著純保費相應很高,加上附加保費,總保費與潛在損失將相差無幾。如某地區自行車失竊率很高,有40%的新車會被盜,即每輛新車有40%的被盜概率,若附加營業費率為0.1,則意味著總保費將達到新車重置價格的一半。顯然,這樣高的保費使投保人無法承受,而保險也失去了轉移風險的意義。
(三)損失具有確定的概率分布
損失具有確定的概率分布是進行保費計算的首要前提。計算保費時,保險人對客觀存在的損失分布要能作出正確的判斷。保險人在經營中採用的風險事故發生率只是真實概率的一個近似估計,是靠經驗數據統計、計算得出的。因此,正確選取經驗數據對於保險人確定保費至關重要。有些統計概率,如人口死亡率等,具有一定的「時效性」,像這種經驗數據,保險人必須不斷作出相應的調整。
(四)存在大量具有同質風險的保險標的
保險的職能在於轉移風險、分攤損失和提供經濟補償。所以,任何一種保險險種,必然要求存在大量保險標的。這樣,一方面可積累足夠的保險基金,使受險單位能獲得十足的保障;另一方面根據「大數法則」,可使風險發生次數及損失值在預期值周圍能有一個較小的波動范圍。換句話說,大量的同質保險標的會保證風險發生的次數及損失值以較高的概率集中在一個較小的波動幅度內。顯然,距預測值的偏差越小,就越有利於保險公司的穩定經營。這里所指的「大量」,並無絕對的數值規定,它隨險種的不同而不同。一般的法則是:損失概率分布的方差越大,就要求有越多的保險標的。保險人為了保證自身經營的安全性,還常採用再保險方式,在保險人之間分散風險。這樣,集中起來的巨額風險在全國甚至國際范圍內得以分散,被保險人受到的保障度和保險人經營的安全性都得到提高。
(五)損失的發生必須是意外的
損失的發生必須是意外的和非故意的。所謂「意外」,是指風險的發生超出了投保人的控制范圍,且與投保人的任何行為無關。如果由於投保人的故意行為而造成的損失也能獲得賠償,將會引起道德風險因素的大量增加,違背了保險的初衷。此外,要求損失發生具有偶然性(或稱為隨機性)也是「大數法則」得以應用的前提。
(六)損失是可以確定和測量的
損失是可以確定和測量的,是指損失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都可被確定以及損失金額可以測定。因為在保險合同中,對保險責任、保險期限等都作了明確規定,只有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才負責賠償,且賠償額以實際損失金額為限,所以,損失的確定性和可測性尢為重要。
(七)損失不能同時發生
這是要求損失值的方差不能太大。如戰爭、地震、洪水等巨災風險,發生的概率極小,由此計算的期望損失值與風險一旦發生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值將相差很大。而且,保險標的到時勢必同時受損,保險分攤損失的職能也隨之喪失。這類風險一般被列為不可保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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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保風險
保險公司可以承保的風險為可保風險,其餘的風險則是為不可保風險,動態風險、投機風險等都是不可保風險。通常認為,下列事項屬於不可保的風險:
(一)人身險中:
(1)被保險人在犯罪活動中所受的意外傷害;
(2)被保險人在尋釁斗毆中所受的意外傷害;
(3)被保險人在醉酒、吸食或注射毒品後發生的意外傷害;
(二)財產險中:
(1)戰爭、敵對行為、軍事行動、武裝沖突、罷工、暴動;
(2)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為或縱容所致;
(3)核反應、核輻射以及放射性污染;
(4)地震、暴雨、洪水、台風、暴風、龍卷風、雪災、雹災、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水暖管爆裂、搶劫、盜竊;
(5)保險標的本身缺失,保管不善導致的變質、霉爛、受潮、蟲咬。自然磨損、損耗、自燃、烘熔所造成的損失;
(6)保險財產遭受承保危險引起的各種間接損失;
(7)由於行政或執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8)不屬於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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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保風險與不可保風險的轉化
可保風險與不可保風險間的區別並不是絕對的。隨著保險業的發展,可保風險的范圍也在不斷擴大。
如地震、洪水這類巨災風險,在保險技術落後和保險公司財力不足、再保險市場規模較小時,保險公司根本無法承保這類風險,它的潛在損失一旦發生,就可能給保險公司帶來毀滅性的打擊。但隨著保險公司資本日漸雄厚,保險新技術不斷出現,以及再保險市場的擴大,這類原本不可保的風險已被一些保險公司列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內。
當前,不少保險公司正積極應用金融創新促使不可保風險轉化。如通過使用大數據技術,保險公司可以收集有關客戶及其風險狀況的大量信息,從而更好地進行風險評估與細分,為以前不可保的部分風險提供保險。
不難發現,保險企業可以通過金融創新改進可保性,可保風險與不可保風險也是可以隨之轉化的。可以看到,隨著保險業和保險市場的不斷發展,保險提供的保障范圍將越來越大。
㈤ 保險的要素及其應具備的條件
現代商業保險的要素主要包括五個方面的內容。
1、可保風險的存在
可保風險是指符合保險人承保條件的特定風險。一般來說可保風險應具備的條件包括:
(1)風險應當是純粹風險。即風險一旦發生成為現實風險事故,只有損失的機會而無獲得的可能。
(2)風險應當使大量的標的均有遭受損失的可能性。
(3)風險應當有導致重大損失的可能。
(4)風險不能使大多數的保險標的同時遭受損失。這一條件要求損失的發生具有分散性。
(5)風險必須具有現實的可測性。
2、大量同質風險的集合與分散
保險的過程,既是風險的集合過程,又是風險的分散過程。保險人通過保險將眾多投保人所面臨的分散性風險集合起來,當姓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又將少數人發生的損失分攤給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過保險的補償或給付行為分攤損失,將集合的風險予以分散。保險風險的集合與分散應具備兩個前提條件:
(1)風險的大量性
風險的大量性一方面是基於風險分散的技術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概率論和大數法則的原理在保險經營中得以運用的條件。
(2)風險的同質性
所謂同質風險是指風險單位在種類、品質、性能、價值等方面大體相近。不同質的風險,損失發生的頻率與幅度是有差異的,這也就使風險均應進行統一集合與分散。
3、保險費率的釐定
保險在形式上是一種經濟保障活動,而實質上是一種特殊商品的交換行為,因此,制定保險商品的價格,即釐定保險費率,便構成了保險的基本要素。
保險商品的交換行為又是一種特殊的經濟行為,為保證保險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保險費率的釐定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則:
(1)公平性原則
(2)合理性原則(針對某險種的平均費率而言)
(3)穩定性原則
(4)適度性原則
(5)彈性原則
4、保險准備金的建立
保險准備金是指保險人為保證其如約履行保險賠償或給付義務,根據政府有關法律規定或業務特定需要,從保費收入或盈餘中提取的與其所承擔的保險責任相對應的一定數量的基金。為了保證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各國一般都 以保險立法的形式規定保險公司應提挈保險准備金,以確保保險公司具備與其保險業務規模相應的償付能力。
(1)未到期責任准備金
(2)未決賠款准備金
(3)總准備金
(4)壽險責任准備金
5、保險合同的訂立
(1)保險合同是體現保險關系存在的形式。
(2)保險合同是保險雙方當事人履行各自權利與義務的依據。
㈥ 財產保險活動中存在的道德風險及如何防範
從經濟學的觀點來看,道德風險源於人的自利本性,其存在需具備三個條件:利益主體的不一致、信息不對稱與不確定性的存在。
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射幸性是道德風險發生的首要原因
伴隨著社會轉型、舊的價值體系向新的價值體系轉變,出現傳統價值觀念、道德倫理的迷失,誠信基礎被嚴重削弱,這是道德風險頻繁發生的重要原因
法律意識與法律制度不健全
對策
增進不同主體利益趨同性,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健全保險中介制度
不斷完善保險法律法規以及保險合同中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實現對射幸性、非等價性負面作用的有力制約,防範道德風險的發生
㈦ 保險人所承擔的責任風險中的責任限於什麼
根據中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又稱「承保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在中國有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形式。保險人是法人,公民個人不能作為保險人。保險人的具體形式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險公司、相互保險社、保險合作社、國營保險公司及專業自保公司。
保險人又叫承保人,是指經營保險業務的組織和法人。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又稱「承保人」。
按照現行的法律,保險人需要依法注冊成立,經營被限制在一定的地域和業務范圍之內。跨區域經營或者超范圍經營都會導致保險合同的效力縮水。個別地方出現的「地下保單」和「空心保單」就是保險人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從事業務的現象。保險的實力有大小,經營有好壞;所以不要抱保險人不會破產的念頭。
當然,大多數在市場聯系業務的還不是保險人自己,而是打著保險公司旗號的各類保險代理人或保險人的營銷人員。在沒有查清保險人身份實力和市場信譽的情況下,不要簽定保險合同。
權利與義務
《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的權利主要有:
1、對保險標的的檢查、建議權。
2、投保人、被保險人違約時的增加保險費或合同解除權。
3、經被保險人同意採取安全預防措施權。
4、危險增加而增加保險費或合同解除權。
5、代位賠償請求權。
保險人
6、除合同有相反約定外,保險標的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並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義務
保險人的主要義務為:
1.說明告知合同內容,免責條款等的義務
2.賠償和給予保險金的義務
3.及時簽單的義務。
4.對於被保險人的任何信息和涉及保險條款相關協定內容等的保密義務。
其中承擔保險賠償(給付)的義務是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所承擔的最重要、最基本的義務。也是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義務的具體體現。
說明義務
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有特定含義,指保險人在合同訂立階段保險人向投保人負擔對合同條款進行明確陳述、解釋的義務。保險交易日益消費化,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交易能力差距越來越大,他們對保險知識與產品知識的把握也越來越不平衡,保險合同成為最為典型的格式合同,如何維護交易公平是保險合同法必須面臨的現代課題。在對保險交易管制逐漸放鬆的現實背景下,強化保險人說明義務、適當提高保險人在締約信息收集與交流方面的注意義務水平是一種合理選擇,各國保險法對保險人說明義務的規定越來越嚴格。中國《保險法》規定了嚴格的說明義務,保險人不僅要說明合同內容,而且必須明確說明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利用保險條款進行欺詐的現象絕非個別,人們當然會對保險人說明義務制度有相當高的期望,司法實務也傾向於擴展保險人說明義務,要求保險人對合同條款進行實質性說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曾認為,「明確說明,是指在與投保人簽保險合同之前或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立法規定與司法意見的期望無可非議,但保險市場運行實際表明,制度預期與現實之間存在著巨大反差。「保險就是騙錢」成為許多保險消費者的共同認識,中國保險業遭
保險人
遇了前所未有的誠信危機。
《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人有說明合同內容的義務;第18條規定,對於免責條款,保險人必須予以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屬於格式合同條款訂入規則范疇。對消費合同中格式條款的訂入控制,主要有合理提醒規則、了解機會規則、消費者同意規則。(註:由於消費合同中格式合同條款負面影響程度比商業合同的要嚴重得多,所以法律對一般消費合同中格式條款的控制嚴格得多。(蘇好朋.論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規則[J].載楊振山、桑德羅?斯奇巴尼.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物權和債權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570.))合理提醒規則要求經營者在訂約時必須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適當的方式提醒相對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事實。格式條款對消費者愈不利,則經營者提醒消費者注意的義務也愈重。了解機會規則要求條款使用,為確保相對人有了解機會,條款使用人有提供條款的義務,有的國家還強制規定某些合同的成立需要經過一定時間,強令消費者在訂立合同之前認真地進行權衡。消費者同意規則是指消費者對該條款的同意是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前提。(註:蘇好朋:《論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規則》,載楊振山、桑德羅?斯奇巴尼:《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物權和債權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70頁。)法律規定的保險說明義務與一般規則的顯著區別在於:保險人的義務是「說明」,而非「提醒」,對於免責條款還有「明確」的要求;沒有使用了解機會規則,保險人必須使投保人了解條款內容,而不是僅僅給予機會;保險人必須主動說明,不需要投保人詢問。這些不同,實質上是義務履行的實質判斷與形式判斷的區別。保險法對說明義務的界定強調實質判斷,一般規則則強調形式判斷。面對有關說明義務的爭議,保險人應當承擔已經履行的證明義務。
實質判斷,就是以某個人的實際理解為基準進行判斷。依據判斷基準人的不同,有保險人理解標准、投保人的理解標准、「理性外行」理解標准。有理論認為,由於是以一般保險外行人為標准進行判斷而能夠有效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理性外行」標准代表了立法發展趨勢。(註:徐衛東:《商法基本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頁。)但是從有效解決有關爭議的角度看,實質性標准對於判斷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有具體指導作用,但沒有決定性意義,還不是一個有效標准。一方面,難以存在一個統一的實質性判斷標准;一方面,要求保險人對合同每一個條款進行主動說明與解釋也未免過於苛刻。要求保險人要就所有條款進行口頭解釋會相當困難,而把全部條款用書面表達出來並且全部進行書面解釋就更加困難,因為每一種保險產品的條款及其解釋都多達百頁。
㈧ 我國海運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中保障的風險、損失和保障的險別之間的內在聯系
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Marine Insurance Clauses of Cargo, edited on Jan. 1~(st) in 1981 by People s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 CIC條款)。平安險、水漬險、一切險。
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 ,簡稱F.P.A.
with particular average簡稱 w.p.a.
一切險(all risks)簡稱A.R.
平安險、水漬險和一切險的責任范圍分別為:
1.平安險,平安險的英文意思為「單獨海損不賠」。其責任范圍主要包括:
A.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於惡劣氣候、雷電、海嘯、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造成的整批貨物的全部損失或推定全損。
B.由於運輸工具遭受擱淺、觸礁、沉沒、互撞、與流冰或其他物體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貨物的全部或部分損失。
C.在運輸工具已經發生擱淺、觸礁、沉沒、焚毀等意外事故的情況下,貨物在此前後又在海上遭受惡劣氣候、雷電、海嘯等自然災害所造成的部分損失。
D.在裝卸或轉運時由於一件或數件整件貨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損失。
E.被保險人對遭受承保責任內危險的貨物採取搶救、防止或減少貨損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費用,但以不超過該批被救貨物的保險金額為限。
F.運輸工具遭遇海難後,在避難港由於卸貨所引起的損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難港由於卸貨、存倉以及運送貨物所產生的特別費用。
G.共同海損的犧牲、分攤和救助費用。
H.運輸合同中訂有「船舶互撞責任」條款,根據該條款規定應由貨方償還船方的損
2.水漬險,該險的責任范圍除平安險的各項責任外,還負責被保險貨物由於惡劣氣候、雷電、海嘯、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所造成的部分損失。
3.一切險,該險除包括水漬險的責任范圍外,還負責賠償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於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外來原因指偷竊、提貨不著、淡水雨淋、短量、混雜、玷污、滲漏、串味異味、受潮受熱、包裝破裂、鉤損、碰損破碎、銹損等原因。注意,一切險是最高險,責任范圍最廣。它除了平安險和水漬險的責任外,還包括保險標的在運輸途中由於外來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損失。所謂外來原因系指一般附加險所承保的責任。所以,一切險實際上是平安險、水漬險和一般附加險的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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